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萬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3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萬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王萬興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戒治,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 日晚間,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 弄○○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9 月5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 號處,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盤查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王萬興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9 月5 日19時2 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9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1246號)、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I101246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萬興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戒治,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處刑,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1 年
3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處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施用毒品罪,量刑本不應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督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