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038 、23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之刑(含從刑)。
犯罪事實
一、甲○○前:(一)於民國90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二)又於9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上揭(一)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1 月後,再與不得減刑之前開(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甲○○於95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4 月2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及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並自90年間起陸續同居,2 人育有吳○勳(00年0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甲○○行為時,吳○勳為未滿12歲之兒童)、吳○賢(00年0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甲○○行為時,吳○賢為未滿12歲之兒童)與吳○漩(00年0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3 名未成年子女,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3 款前段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曾於101 年7 月13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以101 年度家護字第10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戊○○、吳○勳、吳○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戊○○、吳○勳、吳○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並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於10
1 年8 月29日予以執行,甲○○於同日亦已收受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上開內容。詎甲○○明知上述保護令之內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 年10月11日凌晨0 時37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17分許止,密集撥打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8-XXX-XXX號(詳卷),共計54通(起訴書誤載為45通),並在電話中以三字經等言詞辱罵戊○○,而以此通話方式騷擾戊○○,而違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上揭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甲○○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先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 年
10 月12 日下午2 時4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止,撥打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8-XXX-XXX號(詳卷),共計7 通,並在電話中表示欲探望小孩,經戊○○拒絕後,甲○○承前違反保護令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
4 時42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 時39分許間之某時許,利用戊○○偕同吳○漩在臺中市○○區○○街○ 號便利商店購物之機會,上前抓住戊○○之手,並對戊○○表示:「如果我要對你不利,剛才就會對你不利了」等語,戊○○因見甲○○情緒不穩,勉強將吳○漩交予甲○○後,趁機逃離現場並立即報警,甲○○以此方式騷擾、接觸、通話戊○○,而違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上揭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
(三)緣甲○○於101 年10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戊○○原位在臺中市○○區○○路○○巷X 號X 樓之居所樓下(地址詳卷),欲尋找戊○○,戊○○為避免甲○○前往其居所,遂先與其友人、甲○○在其居所附近之便利商店聊天,嗣兒童吳○勳、吳○賢、吳○漩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放學後,戊○○為安撫甲○○,復偕同兒童吳○勳、吳○賢、吳○漩、友人與甲○○共用晚餐,再前往不詳地點之卡拉OK店唱歌飲酒,直至同日晚上10時許,戊○○偕同兒童吳○勳、吳○賢、吳○漩先返回其居所,甲○○仍在戊○○居所附近之便利商店逗留,並於同年月日晚上10時18分許,預先在該便利商店內購得扣案之剪刀(即紅色握柄剪刀)1 把,嗣戊○○偕同兒童吳○漩下樓(兒童吳○勳、吳○賢則在戊○○居所內),並與甲○○對話,甲○○向戊○○表示:欲留宿戊○○之居所等語,然遭戊○○拒絕,甲○○、戊○○即發生爭吵,戊○○遂向甲○○表示欲前往派出所報案而離開,甲○○因而心生不滿,復明知吳○勳、吳○賢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於101 年10月17日晚上10時18分許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甲○○因戊○○前往派出所報警,遂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及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先持扣案之剪刀1 把進入戊○○上揭居所內,隨將大門反鎖,嗣戊○○偕同警員趕至現場,要求甲○○打開大門,惟遭甲○○拒絕,甲○○則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兒童吳○勳、吳○賢之行動自由及接觸兒童吳○勳、吳○賢,而違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上揭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
⒉嗣戊○○隨同警方趕至戊○○前開居所外,並要求甲○○打
開大門,甲○○竟另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及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又向戊○○恫稱:「要對小孩子不利,要與小孩同歸於盡,你要這樣子搞沒有關係,你一定會後悔」等恐嚇加害兒童吳○勳、吳○賢生命之言語,致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甲○○以此方式對戊○○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上揭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
⒊甲○○因怒不可遏,復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及傷害人身體犯
意,以其腳踹兒童吳○勳之腹部,致兒童吳○勳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接觸兒童吳○勳及對兒童吳○勳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上揭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再以不詳物品敲破戊○○居所處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兒童吳○勳則利用甲○○打破玻璃之際,打開戊○○居所處大門,欲帶同兒童吳○賢逃離現場,惟為甲○○發覺而抓住兒童吳○賢,甲○○則承前妨害兒童吳○賢行動自由之犯意,繼續控制兒童吳○賢之行動自由,僅兒童吳○勳趁隙逃離。
⒋甲○○因發覺戊○○業已報警處理,且戊○○原居所處樓下
已有多人圍觀,心生怨懟,復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先徒手掌摑兒童吳○賢之臉部多下,致兒童吳○賢受有臉部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甲○○在至其打破之窗戶前,要求警消人員撤離,復將電風扇由窗戶朝下丟擲,詎其明知人體自高處墜落將因受重擊而有致命之可能,又知悉吳○賢當時為重達17公斤之未滿12歲兒童,在消防人員尚未將營救氣墊設置完成之際,如將兒童吳○賢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懸掛在6 樓高處窗外,極可能造成兒童吳○賢墜落在地而致死亡之結果,甲○○竟基於即便致兒童吳○賢自6 樓高處窗外墜下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之接續犯意,先抓住兒童吳○賢之腳部及褲子,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懸掛在戊○○位在6 樓居所處之高處窗外,持續約14秒許後,始將兒童吳○賢拖進屋內;甲○○復發覺警消人員欲攻堅進入戊○○之居所內,又再次將兒童吳○賢之頭部及身體懸掛在6 樓高處窗外,並承前恐嚇危害戊○○安全之犯意,接續向戊○○恫稱:「啥小,我要讓你後悔」等語,持續約1 分13秒許後,再將吳○賢拖進屋內;因甲○○發現消防人員持續充氣營救氣墊,又以單手抓住兒童吳○賢之腳部,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將兒童吳○賢倒掛在6 樓高處窗外,並以單手指示警消人員不得繼續為營救氣墊之設置及須停止動作,甲○○復以雙手抓住兒童吳○賢之腳部,將兒童吳○賢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接續倒掛在6 樓高處窗外,約46秒許後,始將兒童吳○賢拉進屋內。甲○○另將戊○○居所處之電視機,從6 樓高處窗外砸向1 樓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又接續前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明知以其預先購買之扣案剪刀1 把之刀刃尖銳處,抵向人之腹部,有刺中人體重要器官並致人死亡之高度可能性,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下,於警方攻堅進入戊○○居所之際,一手環抱兒童吳○賢,另一手持前開預先購買之剪刀前端,抵住兒童吳○賢之腹部,以此方式抗拒警方之追捕,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豐原消防分隊丁○○小隊長於101年10月18日凌晨0 時許,破門進入戊○○居所內後,發覺甲○○持剪刀挾持兒童吳○賢,奪下甲○○手上之剪刀,並將兒童吳○賢救出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救,經診斷兒童吳○賢受有前腹壁開放性傷口、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甲○○以此方式接觸兒童及對兒童吳○賢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上揭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復經警扣得甲○○所有供上揭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剪刀1 把,始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甲○○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偵23038 號卷第41頁正面至42頁背面),係電信公司以電腦逐筆核實記載的資料,作為電信公司與客戶間交易往來的憑證,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兒童吳○勳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3038 號卷第52頁)、兒童吳○賢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豐原分局警卷第30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2 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便利商店老闆林隆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豐原分局警卷第19頁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偵23038 號卷第26頁背面至30頁正面)、證人即豐原消防分隊小隊長丁○○(見偵23038 號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背面)、證人即王加霖警員(見偵23038 號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背面)分別就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二之(三)之⒈至⒋部分犯行,各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各證人結文在卷(見偵2303
8 號卷第33、31、32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卷附之告訴人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見豐原分局警卷第16頁至17頁;偵23038 號卷第51頁正背面)、證人即兒童吳○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038 號卷第51頁正面)、證人即兒童吳○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038 號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正面)及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暨指定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至87頁背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六、至於本案扣得之剪刀1 把,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上開所示扣案物品,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所扣得,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示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90頁正面),復據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供稱:甲○○自101 年10月11日起一直打電話給伊至同年月12日,有時伊會接,有時伊不會接,甲○○打給伊的時候,有時候只說1 句三字經就掛掉,所以秒數很短等語(見偵23038 號卷第51頁正背面)甚詳。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101 年度家護字第10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保護令執行表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8-XXX-XXX號自101 年10月11日凌晨
0 時37分許起至同年月日凌晨1 時17分許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4頁至16頁;偵23338 號卷第26、30頁;偵23038 號卷第41頁正面至42頁正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被告自承: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之甲○○的簽名、指印都是伊所為,伊確實有收到花蓮地方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伊知道保護令有規定伊不可以對戊○○為騷擾、接觸、通信、通話之聯絡行為等語(見偵23038 號卷第57頁正面;本院卷第12頁背面),卻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其具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亦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所示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曉得甲○○於101 年10月12日下午到臺中找伊,當日都是甲○○主動打電話給伊,打了幾通伊沒有印象,就在伊帶著吳○漩到位在臺中市○○區○○街○ 號的便利商店買東西時,伊就被甲○○用手抓住伊的手,當時甲○○的情緒有點不穩定,就一直跟伊說「如果我要對你不利,我剛才就會對你不利了」等語,伊不想跟甲○○走在一起,但甲○○一直靠近伊和吳○漩,並問伊為什麼只有帶1 個小孩,甲○○說要看到老大和老二,伊就藉由這個理由,並將吳○漩交給甲○○,伊即趁機離開甲○○並趁回家的時候趕快報警,伊會報警是因為伊想要離開甲○○,不要讓甲○○騷擾伊等語(見偵23038 號卷第27頁正背面)綦詳。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10
1 年度家護字第10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保護令執行表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8-XXX-XXX號自101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46分許起至同年月日下午4 時42分許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4頁至16頁;偵23338 號卷第26、30頁;偵23038 號卷第42頁背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被告業自承:伊確實有收到花蓮地方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伊知道保護令有規定伊不可以對戊○○為騷擾、接觸、通信、通話之聯絡行為等語(烏日分局警卷第8 頁正面;偵23038 號卷第57頁正面),卻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接觸告訴人,其具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亦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三)之⒈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反保護令犯行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三)之⒈部分,業據被告甲○○均於
本院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至91頁背面),復據證人即兒童吳○勳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甲○○進到屋內後,有把門上拉鍊的鎖鎖起來,甲○○打破玻璃的時候,伊有想要跑出去,因為會被甲○○打,且甲○○在打破玻璃前,就有打伊和吳○賢,又伊會開拉鍊的鎖,所以伊就用手拉著吳○賢一起跑並趕快開鎖,但是吳○賢在門邊處被甲○○拉進屋內,伊就自己跑出去了,從甲○○進門到伊跑出去,伊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正背面、第76頁背面至77頁正面、第79頁正背面、第81頁正面至82頁正面)明確,核與:⑴證人即兒童吳○賢於偵查中供稱:甲○○在豐原居所內時,有把門鎖起來,戊○○在門外沒辦法開門,後來吳○勳打開門自己出去的,吳○勳沒有帶伊一起離開房子內,因為伊被甲○○拉住了等語(見偵23038 號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正面)。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1年10月17日晚上10點多,看到從甲○○的口袋中掉出1 把紅色的大把剪刀,伊就覺得不對勁,就走往派出所的方向去報警,後來伊跟警察一起到伊的居所處,伊要拿鑰匙開門,但因為門從裡面用鍊子鎖住,所以無法推開,甲○○就在裡面喊話,說要對小孩子不利,當時吳○勳、吳○賢都在伊的居所內,伊在開門的時候,吳○勳有要幫忙把反鎖的門打開,但是沒有成功,又伊沒有看到吳○勳怎麼下樓的,伊事後有問吳○勳,吳○勳說是趁甲○○打破玻璃的時候,吳○勳打開門衝出來的,吳○勳說有把吳○賢一起帶下來,但是甲○○抓著吳○賢,吳○勳沒有辦法把吳○賢帶走,所以才自己離開等語(見偵23038 號卷第28頁正背面)。⑶證人即王加霖警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到戊○○之居所外時,居所內有人把門反鎖,伊有請戊○○拿鑰匙開門,但門打不開等語(見偵23038 號卷第26頁正面)大致相符。
⒉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101 年度家護字第107 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影本、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保護令執行表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 份(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4頁至16頁;偵23338 號卷第26、30頁)。
⒊承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明知
上開保護令已規定其不得接觸兒童吳○勳、吳○賢、對兒童吳○勳、吳○賢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卻仍執意為之,其具違反保護令及以非法方法剝奪兒童吳○勳、吳○賢之行動自由之犯意亦明。
⒋又被告業於偵查中供稱:伊進到戊○○之居所內後,有把門
鎖上,警察及戊○○有到場要開門,但門打不開等語(見偵23038 號卷第15頁正面);再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伊接到戊○○的電話後,就把門鎖起來,因為戊○○說要報警,伊害怕警察會跑上來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面),而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和警察在伊原居所門外時,吳○勳、吳○賢都在居所內,伊有用鑰匙要開門,但因為門被鍊子鎖住,所以無法推開門,因為門打不開,伊怕甲○○對小孩不利,所以伊和員警就下樓去找人幫忙等語(見偵23038 號卷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王加霖警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當時把門反鎖,伊有請戊○○拿鑰匙開門,但打不開,當時甲○○情緒很激動,伊後來有聽到屋內有小孩子一直喊說不要、一直哭的聲音等語(見偵23038 號卷第26頁正面)大致相符,故被告明知其如將告訴人原居所處之門鎖反鎖,將使屋外之人無法進入帶離兒童吳○勳、吳○賢,惟仍執意為之,被告確有以非法方式剝奪兒童吳○勳、吳○賢之行動自由之行為與犯意甚明。則證人即兒童吳○勳於本院審理期日雖供稱:伊在被甲○○打的時候,還沒有想要跑出去,又甲○○打破玻璃時,一開門要跑出去,甲○○並沒有把伊又拉回來,伊就順利跑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82 頁 正背面),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二之(三)之⒉所示違反保護令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三)之⒉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正背面),核與:⑴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1 年10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後,伊有請警方隨伊上樓查看,就發現甲○○已在伊之居所內,且屋內已有小孩子的哭聲,當時伊已經沒有辦法用伊的鑰匙開門了,當時警察與伊在門外時,甲○○在屋內對伊喊話說要對小孩子不利,還說要與小孩子一起死等語(見豐原分局警卷第16頁至17頁)。⑵證人即王加霖警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又因為甲○○在屋內情緒很激動,一直要警方離開,甲○○並說如果不離開,就要跟小孩子同歸於盡,後來伊有聽到打破玻璃的聲音及小朋友一直說不要、一直哭的聲音等語(見偵23038 號卷第26頁正面)大致相符。
⒉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101 年度家護字第107 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影本、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保護令執行表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 份(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4頁至16頁;偵23338 號卷第26、3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已規定其不得接觸告訴人、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卻仍執意為之,其具違反保護令及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亦明。
(五)犯罪事實欄二之(三)之⒊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反保護令犯行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犯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三)之⒊部分,除據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正背面)外,復據證人即兒童吳○勳於偵查中供稱:甲○○進到屋內直至伊開門跑出去的這段期間,甲○○有踢伊,甲○○是於打破玻璃前踢伊的等語(見偵23038 號卷第51頁正面);再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伊在檢察官問伊的時候,有說伊被甲○○用腳踢,伊肚子痛有去看醫生,就是甲○○踢的,踢伊一下,那時會痛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正面)明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賢有跟伊說,甲○○有打吳○勳,當日伊有帶吳○勳去醫院做檢查,吳○勳說肚子有被甲○○打等語(見偵23038 號卷第30頁正面)甚詳。
⒉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事庭101 年度家護字第10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保護令執行表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 份(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4頁至16頁;偵23338 號卷第
26、30頁;偵23038 號卷第5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已規定其不得接觸兒童吳○勳、不得對兒童吳○勳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卻仍執意為之,其具違反保護令及具傷害之犯意亦明。
⒊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一度辯稱:伊沒有
打吳○勳,也沒有踢吳○勳云云(見偵23038 號卷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正面、第33頁背面、第83頁正面),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六)犯罪事實欄二之(三)之⒋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反保護令犯行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犯行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1 年10月17日晚上10時18分許後,
在告訴人之居所內打兒童吳○賢的臉,其並有以左手拉住兒童吳○賢之單腳、右手拉住吳○賢之腰部肉及褲子,而將兒童吳○賢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倒掛在6 樓窗戶外,其有違反保護令及傷害兒童吳○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使吳○賢自高樓掉下死掉也在所不惜之意思,也沒有要讓吳○賢死的意思,伊只是要嚇戊○○,又伊雖然有拿剪刀,刀刃朝著吳○賢的肚子,但是伊沒有用剪刀抵住吳○賢的腹部,伊沒有真的要去刺吳○賢云云(見本院聲羈卷第8 頁正面;偵23038 號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正面;本院卷第15頁正背面、第34頁正面、第90頁正背面、第92頁正面)。
⒉惟查:
⑴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晚上10時18分許,預先在告訴人原
居所附近之便利商店內購得扣案之剪刀1 把,並持該剪刀進入告訴人之居所內,於兒童吳○勳趁隙逃離該居所時,承前犯罪事實欄二之(三)之⒈之控制兒童吳○賢行動自由之犯意,繼續控制兒童吳○賢,並因告訴人前往派出所報警,且告訴人原居所樓下已有多人圍觀,被告即心生怨懟,先徒手掌摑兒童吳○賢之臉部多下,致兒童吳○賢受有臉部挫傷,再將電風扇自其所打破之窗戶朝下丟擲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有打吳○賢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亦據證人即便利商店老闆林隆漢於警詢中供稱:甲○○於101 年10月17日晚上10時15分許,到伊之便利商店問伊有沒有賣剪刀,伊介紹甲○○學生用的剪刀,但甲○○購買另1 把大人所使用的剪刀,當時有開立發票,現場並有監視器,警有到商店內翻攝甲○○購物時之照片等語(見豐原分局警卷第19頁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方破門時,伊看到吳○賢的臉是腫的等語(見偵23038 號卷第29頁正面);證人即兒童吳○勳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甲○○進到屋內後,有拿剪刀放在桌子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明確。復有被告購得扣案之剪刀1 把之統一發票、被告購買扣案之剪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 張(見豐原分局警卷第32、38頁;本院卷第44頁正背面)、錄影光碟1 片(見偵23338 號卷第43頁)在卷可稽。前揭事實,自堪認定。
⑵其後,被告將兒童吳○賢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懸掛在告訴
人位在6 樓居所處之高處窗外,持續約14秒許後,始將兒童吳○賢拖進屋內;被告復發覺警消人員欲攻堅進入告訴人之居所內,又再次將兒童吳○賢之頭部及身體懸掛在6樓高處窗外,並承前犯罪事實欄二之(三)之⒉恐嚇危害戊○○安全之犯意,接續向告訴人恫稱:「啥小,我要讓你後悔」等語,持續約1 分13秒許後,再將兒童吳○賢拖進屋內;因甲○○發現消防人員持續充氣營救氣墊,又以單手抓住兒童吳○賢之腳部,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將兒童吳○賢倒掛在6 樓高處窗外,並以單手指示警消人員不得繼續為營救氣墊之設置及停止動作,被告復以雙手抓住兒童吳○賢之腳部,將兒童吳○賢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接續倒掛在6 樓高處窗外,約46秒許後,始將兒童吳○賢拉進屋內。被告另將告訴人居所處之電視機,從6 樓高處窗外砸向1 樓處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23038 號卷第15頁背面、第59頁正面;本院卷第34頁正面),亦據①證人即兒童吳○賢於偵查中證稱:甲○○有用手抓住伊的腳,是用1 隻手抓住伊的腳,伊的身體在窗戶外面,當時伊很害怕會掉下去,當時伊也有哭的很大聲,當天甲○○有用手打破玻璃,也有從打破的玻璃處丟電視等語(見偵23038號卷第29頁背面)。②證人即豐原消防分隊小隊長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到現場時,發現6 樓有1 個民眾要把小孩丟下來,伊和同仁就趕快佈置氣墊,在充氣的過程中,有聽到很大聲的墜地音響,發現是1 臺電視機從樓上丟下來等語(見偵23038 號卷第24頁背面)。③證人即王加霖警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消防人員到現場後,伊就先回派出所拿腳架及攝影機往上拍攝,一開始甲○○有把頭探出來,並說不要看到任何一個警察或消防人員,並說再看到就要把小孩丟下來,因為充氣的聲音很大聲,甲○○就在樓上喊「停止這個動作,我不要看到這個東西」,之後甲○○就把小孩提到窗戶外面,伊當時看到吳○賢是頭下腳上、懸掛在窗戶外,之後電視機就砸了下來等語(見偵23038 號卷第26頁正面)。④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看到吳○賢的頭及身體是懸掛在外面,吳○賢的頭是朝地面的,身體就貼著6 樓外面的牆壁,當時甲○○是用手抓住吳○賢的腳,吳○賢當時體重是17公斤等語(見偵23038 號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正面)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7頁背面)、錄影光碟1 片(見偵23338 號卷第43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以採認。
⑶又被告於警消破門、攻堅進入告訴人原居所之際,被告持
其預先購買之扣案剪刀1 把之刀刃尖銳處,一手環抱兒童吳○賢,另一手持前開預先購買之剪刀前端,抵住兒童吳○賢之腹部,以此方式抗拒警方之追捕,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豐原消防分隊丁○○小隊長於101 年10月18日凌晨
0 時許,破門進入告訴人原居所內後,發覺被告持剪刀挾持兒童吳○賢,奪下被告手上之剪刀,並將兒童吳○賢救出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救之事實,業據,①證人即兒童吳○賢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豐原居所時,甲○○有把門鎖起來,戊○○在門外沒辦法進入,甲○○並用剪刀把伊的肚臍弄流血,之後就有警察衝進來把伊救出去然後送去醫院等語(見偵23038 號卷第29頁背面)。②證人即豐原消防分隊小隊長丁○○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10月17日前至本案案發地處理1 件要把小孩丟下樓的案件,伊是第1 個破門後進入房間者,伊進去房間後,看到甲○○及吳○賢是同一方向、臉部均朝外,甲○○拿著剪刀,1 隻手環抱吳○賢,1 隻手拿著剪刀抵著吳○賢的腹部,甲○○是反握剪刀且握住剪刀中間,剪刀之握柄朝外,又該剪刀之刀刃有接觸到吳○賢的腹部、呈現抵著的狀態,伊有做搶剪刀的動作,伊是以2 根手指伸進剪刀握把處的2 個孔,然後推開甲○○的手,再把剪刀搶下來,時間大約1 秒鐘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背面)。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警察破門進入伊原居所時,伊剛好上樓,警消人員有救出吳○賢,警察就把吳○賢交給伊及醫護人員,伊看到吳○賢的腹部有流血,之後吳○賢就送醫急救了等語(見偵23038號卷第29頁正面)綦詳。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見警察未離去,所以伊又將吳○賢抱進屋內,伊聽到大門被撬開的聲音,伊就拿起剪刀並抱住吳○賢,因大門要被打開了,所以伊右手持剪刀、左手抱住吳○賢,剪刀尖銳處是往吳○賢的左腹外側方向,因為警消人員要進入屋內,所以伊作勢要刺小孩左腹外側,但吳○賢一直掙扎且一直動,所以剪刀才會刺入吳○賢的左腹,又當時伊不知道剪刀有刺到吳○賢的左腹,是到醫院時,警察告訴伊,伊才知道等語(見豐原分局警卷第12頁正面)。並有扣案之剪刀照片6 張、兒童吳○賢之腹部傷勢照片1 張(見豐原分局警卷第34頁至35頁、第39頁至40頁)可參,及扣案之剪刀
1 把可佐。顯見證人即兒童吳○賢、證人即豐原消防分隊小隊長丁○○、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證,應可採信。則被告辯稱:伊有拿剪刀,但是伊沒有拿剪刀抵住吳○賢的腹部云云(見偵23038 號卷第59頁正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34頁正面),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⑷再兒童吳○勳經被告上揭⑴至⑷之行為而送醫救治後,經
診斷兒童吳○賢受有前腹壁開放性傷口、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兒童吳○賢傷勢照片6 張(見豐原分局警卷第30頁、第40頁至41頁)可憑。
⒊被告就上揭⒉之⑴至⑷行為之主觀犯意:
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次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93年度臺上字第618 號、90年度臺上字3310號、84年度臺上字第403 號、69年度臺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將兒童吳○賢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懸掛在6 樓高處窗
外,已如前述。而一般人自6 層樓高之處所墜地,將會危害生命安全並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客觀事實,亦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得預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吳○賢重17公斤,伊把吳○賢掛在窗戶外面,吳○賢掉下去會死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面),被告竟仍為之,顯見被告有縱使兒童吳○賢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至為灼然。
⑵又扣案之被告持以抵住兒童吳○賢之剪刀1 把,刀刃部分
為鐵製品,刀刃部分呈現銳利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扣案剪刀之照片6 張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豐原分局警卷第34頁至35頁、第39頁),且有扣案之剪刀1 把可資佐證。又查人體之腹部,內有胃、腎等重要臟器集中之處,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如以利刃刺殺,則足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此亦為客觀通常之事理,並為一般人所明知,且被告亦應知兒童吳○賢於遭其以扣案之剪刀挾持並抵制腹部時,因兒童吳○賢尚屬年幼,應會有因害怕而掙扎之動作,如有不慎,該抵住兒童吳○賢之扣案剪刀極易有刺入兒童吳○賢腹部之可能,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拿著新買的剪刀抵住吳○賢的肚子,如刺下去會造成吳○賢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被告竟復以扣案之剪刀之刀刃尖銳處抵向兒童吳○賢之腹部,益徵被告承前將兒童吳○賢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懸掛在6 樓高處窗外之縱使兒童吳○賢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而接續持上開扣案剪刀抵制兒童吳○賢腹部之行為。⑶綜上,足徵被告具兒童吳○賢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且被告對於其違反保護令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101 年度家護字第10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保護令執行表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 份(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4頁至16頁;偵23338號卷第26、3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明知其不得接觸兒童吳○賢、對兒童吳○賢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亦仍為之,其具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亦明。故被告辯稱:伊沒有要讓吳○賢死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正面),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再本案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吳○勳(00年0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吳○賢(00年0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均尚屬未滿12歲之兒童,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偵查中自承:伊和戊○○未結婚,生有3個小孩,老大名為吳○勳、10歲,老二是吳○賢、4 歲,老三是吳○漩、2歲等語(見偵23038號卷第14頁正面),顯見被告對兒童吳○勳、吳○賢為犯罪事實欄二之(三)之⒈、⒊至⒋之犯行時,吳○勳、吳○賢均為兒童乙節知之甚明。
(八)綜上,本案事證均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修正公布,修正前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要件已有修正,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刑法修正前第50條之規定,原目的雖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然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前第50條之規定反而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次查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被告又為兒童吳○勳、吳○賢之生父,除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外(見烏日分局警卷第7 頁背面;偵23038 號卷第14頁正面),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供述甚明(見偵23038 號卷第26頁背面),則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害人吳○勳(00年0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吳○賢(00年0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均尚屬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均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規定之兒童,被告係成年人,明知上情,仍對兒童吳○勳、吳○賢為犯罪事實欄二之(三)之⒈之犯行、對兒童吳○勳為犯罪事實欄二之(三)之⒊之犯行、對兒童吳○賢為犯罪事實欄二之(三)之⒋之犯行。則:
⒈被告故意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之內容,核其就犯罪事
實欄二之(一)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分別於101 年10月11日凌晨0 時37分許起至同年月日凌晨1 時17分密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共計54通,以通話之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其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而以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
⒉被告故意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之內容,核其就犯罪事
實欄二之(二)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其於101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46分許起至同年月日下午4 時42分許止,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再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 時39分許間之某時許,利用告訴人偕同兒童吳○漩便利商店購物之機會,上前抓住戊○○之手,被告以接觸、通話之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其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而以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另被告分別於101 年10月11日凌晨、101 年10月12日下午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分,每日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評價上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2 日犯行,僅論以1 罪,容有誤會。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三)之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反保護令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起訴書漏載第61條)第1 、2 款、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云云,而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上開罪名,犯罪類型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正面),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兒童吳○勳、吳○賢之父,故被告故意對兒童吳○勳、吳○賢為上開家庭暴力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論科。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同時以一非法方法剝奪兒童吳○勳、吳○賢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因其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反保護令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三)之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關係,故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家庭暴力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論科。再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因其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違反保護令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三)之⒉、⒋所示之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並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其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而以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三)之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普通傷害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 、2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反保護令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起訴書漏載第61條)第1 、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云云,而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上開罪名,犯罪類型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正面),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兒童吳○勳之父,故被告故意對兒童吳○勳為上開家庭暴力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論科。再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因其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普通傷害罪、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反保護令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三)之⒋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反保護令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
1 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得就有期徒刑之部分依法加重之。)。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起訴書漏載第61條)第1 、2 款、刑法第
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云云,而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上開罪名,犯罪類型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正面),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因其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兒童吳○賢之父,故被告故意對兒童吳○勳為上開家庭暴力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論科。再被告先後將兒童吳○賢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倒掛在6 樓高處窗外,復以扣案之剪刀之尖銳處抵制兒童吳○賢之腹部,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無非係欲達同一殺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只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反保護令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處斷。
⒎另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⒏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三)之⒈至⒋部
分犯行,應就被告違反保護令、殺人未遂及傷害兒童吳○賢
3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已一行為剝奪兒童吳○勳、吳○賢之行動自由,亦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所犯之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傷害兒童吳○勳部分、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第
6 頁至7 頁),惟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三)之⒈至⒋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均據檢察官起訴(惟檢察官認僅成立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三)之⒈至⒋之個別違反前開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一(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吳○勳、吳○賢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為故意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殺人未遂行為),況被告係隨著告訴人報警、警消人員到場處理、告訴人原居所處樓下有人圍觀等過程,分別對兒童吳○勳、吳○賢、告訴人分別另行起意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三)之⒈至⒋之個別違反保護令犯行,應係成立4 個違反保護令罪。故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三)之⒈至⒋部分犯行,應依其所犯刑法之罪部分同時違反保護令犯行,而各從一重處斷,再分論併罰,已如前述【二、論罪科刑之(二)之⒊至⒍】,則公訴人前開所述,應屬誤會。
(三)再查被告前:⑴於90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⑵又於9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上揭⑴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
7 月、1 月後,再與不得減刑之前開⑵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其於95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97 年4月2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則被告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故:
⒈被告應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三)之⒉部分,加重其刑。
⒉其應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三)之⒈、⒊、⒋部分犯行,遞加
其刑。惟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三)之⒋殺人未遂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被告僅得就有期徒刑之部分,依法遞加其刑之。
(四)另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因警消即時破門進入告訴人原居所處而營救兒童吳○賢並將之送醫急救,始未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遂,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於101 年10月17日當日喝很多酒,已經7 、8 分醉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
然查,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當日尚知預先購買剪刀,並於告訴人前往派出所報警後,即前往告訴人之原居所處並將大門反鎖,以避免警消人員之攻堅,顯見被告當時意識尚屬清楚,能清楚辨明告訴人及警消人員之舉動,而被告事後亦能陳述上開過程,堪認被告並無因酒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向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猶未能知所警惕,不思以和平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漠視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其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通話及禁止其對告訴人、兒童吳○勳、吳○賢為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再為本案犯行,其行為實不可取;又其身為兒童吳○勳、吳○賢之生父,呵護骨肉,用心照料,猶有不及,僅因其與告訴人於101 年10月17日發生爭執,告訴人前往派出所尋求警方之協助,其非但未善盡為人父之責任,並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反遷怒其親生之幼子吳○勳、吳○賢並挾以作為與告訴人、警消人員談判之籌碼、工具,其逞兇輕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更將無辜及無力反擊之兒童吳○賢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倒掛在6 樓高處窗戶外,並以扣案之剪刀利刃處抵住兒童吳○賢之腹部,其心思偏激、手段兇殘,對被害人尤其年幼之兒童吳○勳、吳○賢之身心創痛甚深,並使兒童吳○勳、吳○賢幼小心靈蒙上難以磨滅之陰影,顯見被告人格及價值觀已嚴重偏差,所犯嚴重造成社會不安;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所受之刺激、告訴人、被害人即兒童吳○勳、吳○賢等所受之傷勢、及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五號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一至五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之諭知:⒈供被告犯本案殺兒童吳○賢未遂犯行所用之扣案剪刀1 把,
係被告預先在便利商店購得,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三)之⒋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卷內之發票1 張(見豐原分局警卷第32頁),僅為被告上
開扣案剪刀之證明,非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核與前開沒收之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復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於101年10月17日晚上10時18許後,在告訴人戊○○原位在臺中市○○區○○路○○巷X 號X 樓之居所內(地址詳卷),徒手掌摑兒童吳○賢之臉部多下,致兒童吳○賢受有臉部挫傷,因認被告吳○賢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傷害兒童吳○賢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經遍觀全卷,證人戊○○、吳○賢於警詢、偵查時均未針對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晚上10時18許後,在證人戊○○之前揭原居所內徒手掌摑兒童吳○賢成傷部分提出告訴,而證人戊○○於101 年10月18日警詢時陳稱:「(你是否要提出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及違反保護令告訴?)我均要提出告訴」等語(見豐原警卷第18頁),再於檢察官於101 年11月5 日訊問時證稱:「吳○賢有跟我說,甲○○也有打老大(本院按,指吳○勳),當天我有帶老大去醫院有做檢查,老大說他肚子也有被爸爸打,但醫生說沒有怎麼樣,只有收據,這部分我要一起提告傷害」等語(見偵23038 號卷第30頁正面),是有告訴權人亦未對該部分提出告訴,是被告本案傷害兒童吳○賢部分顯未據合法告訴,原應依照前開條文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三)之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項、第2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
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號│ │ │├─┼───────┼───────────────┤│一│犯罪事實欄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 │二之(一)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欄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 │二之(二)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罪事實欄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 │二之(三)之⒈│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四│犯罪事實欄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二之(三)之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犯罪事實欄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 │二之(三)之⒊│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六│犯罪事實欄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 │二之(三)之⒋│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