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聖修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陳衍仲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聖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周聖修於民國101年9月21日晚間循報紙分類廣告撥打電話陳慧真所屬按摩公司聯絡,該公司即指派陳慧真於101年9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周聖修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07室之租屋處提供按摩服務,陳慧真並告知按摩之報酬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需於按摩前付清,且至少需購買2小時等情,周聖修即先交付陳慧真3000元之按摩費用,後周聖修於按摩時間屆至時,表示欲追加3小時之服務,而再給付陳慧真3000元之按摩費用,陳慧真並將前開費用均收進攜帶之皮包內。嗣於101年9月22日清晨6、7時許,連同追加之按摩時間均已屆至,周聖修竟向陳慧真表示,前開交付之6000元鈔票因其上編號均遭公司紀錄,需先向陳慧真取回以給付予客戶,其會再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同額金額予陳慧真等語,然因陳慧真要求周聖修應先行領妥款項方同意交換鈔票,周聖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拉住陳慧真欲強行取走陳慧真環抱胸前之皮包,並因陳慧真不斷反抗及緊抱皮包,而徒手毆打陳慧真臉部、胸部、背部等處,致陳慧真受有臉部及頭皮之多處挫傷、牙齒斷裂與上唇挫傷、鼻部挫傷致流鼻血、胸壁挫傷、背挫傷、左手手指擦傷等傷害,而以此等強暴方式至使陳慧真不能抗拒,鬆手任令皮包掉落於地,周聖修並隨即撿起前開皮包取走6000元得逞。嗣因陳慧真趁隙逃離現場並委請路人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真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證人陳慧真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證人陳慧真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能自由陳述而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此外,證人陳慧真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之交互詰問,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亦已進行傳喚,未以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為由駁回任何證人傳喚之聲請,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任何剝奪、限制,且於審理期日中並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證人陳慧真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其餘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周聖修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委由告訴人陳慧真為其按摩,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總共只有給告訴人5000元,但伊認為告訴人時間到都沒有叫伊而任由時間一直追加,就不想給告訴人,想將5000元要回來,但因告訴人不給伊,2人發生拉扯,告訴人並咬伊手臂,伊很痛才會出拳揮向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已經完全失去理智而衝出門外,將皮包掉在現場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於爭執中咬傷被告,被告始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意思而出拳抵禦,且過程中2人不斷拉扯,告訴人復立刻衝出現場,顯未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再者,2人當時就消費款項仍有爭議,足見被告並無交付5000元之真意,自有正當取回之權利,而不構成強盜罪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聖修於偵查時供稱:伊當天有請告訴人陳慧真為伊按摩,告訴人並把錢放在包包內,之後因欲將告訴人包包拿過來,遭到告訴人反抗,2人因此發生拉扯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造成告訴人皮包掉落在地,告訴人也衝出伊前開租屋處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1年9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伊接獲公司通知至被告前開租屋處進行按摩服務,並告知被告每小時費用為1000元,至少要買2小時,被告先給伊3000元,後來時間到了,伊問被告是否要繼續加時間,如果要的話依公司規定必須先付款,被告就說要再加時間,之後被告又拿3000元給伊,待到同日上午7時許,加的3小時也已經到了,被告就要伊先把錢還給被告,說因為公司就鈔票上編號有紀錄,這些鈔票要先付給客戶,之後再去提款付給伊,伊表示不行,叫被告先去提領現金後才要與被告交換,2人因此發生爭執,被告說到底要不要給他,口氣已經不好,伊也堅持不要並抱住自己的皮包,被告就拉扯伊的皮包並出手打伊,伊鼻子也因此流血,伊一直叫救命叫的很大聲,被告還拿內褲塞住伊的嘴巴不讓伊出聲,並不斷從伊胸口及背部搥下去,伊痛到鬆手,皮包因此掉到地上,被告就立刻彎下去撿皮包,伊趁機將門拉開,被告本來有再衝過來,讓伊的手指被夾住而受傷,伊就大力將門拉開衝下樓喊救命,當時臉上全是血,但沒有人理伊,不久被告就下樓騎車走了,伊有記下車牌號碼,並由樓上住戶幫忙報警,在按摩過程中被告意識完全清醒,因為伊有跟被告聊天,而且如果伊沒有按到時間到,被告怎麼會再拿錢給伊等語相符(參101年度偵字第23222號偵查卷第8至
13、43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71頁),且告訴人確因被告毆打而受有臉部及頭皮之多處挫傷、牙齒斷裂與上唇挫傷、鼻部挫傷致流鼻血、胸壁挫傷、背挫傷、左手手指擦傷等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21頁),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筆錄、汽機車出租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4、14至
15、18至20、23至29頁),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伊原本與告訴人約定好按摩價格為3000元,但因時間到告訴人沒有叫醒伊,伊只好追加時間,告訴人要跟伊再收3、4000元,伊不同意,連同一開始的3000元,伊只付給告訴人5000元,後來在當天早上6、7時許,伊要將錢拿回來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時告訴人將錢放在皮包內,伊要把皮包拿過來遭到告訴人抵抗,2人因此發生拉扯,但伊沒有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咬伊,伊才打告訴人2拳,並有將5000元拿回來云云(參101年度偵字第23222號偵查卷第57至58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天伊先給告訴人3000元按摩,3000元告訴人並已收到皮包裡,時間到時伊睡著沒有注意看,後來告訴人說要追加後面不足的費用,伊不同意,就跟告訴人商量說給告訴人小費2000元,但告訴人也不同意,要求伊去領錢,當下2人就有口角與拉扯,而告訴人將2000元抓在手上,懷裡並抱著皮包,伊伸手要從告訴人懷裡拿回伊的2000元,告訴人就咬伊的手,伊才會推告訴人的頭,告訴人就倒在地板上流鼻血,伊立刻拿汗衫幫告訴人止血,但是告訴人情緒很激動,伊看到地板上有掉2000元,就把它拿回來,告訴人並趁空檔跑出去外面,伊因為2人無法達成共識,就直接去上班了云云(參本院卷第18至1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時只給她5000元而已,我是分次給她,第一次是給她3000元、第2次給她2000元,後面是她追加的部分。
(3000元是在按摩前或按摩後給她?)按摩前先收取3000元。(2000元的部分是在追加前或追加後給她?)追加時給她的。(追加後有無繼續按摩?)有。(又按摩多久?)因當時已經蠻晚了,那個時間就停止按摩了。(你大概幾點鐘給她2000元?)3點多的時候,後來我很累就睡著了。(你是不是到清晨6、7點的時候就要求陳慧真把5000元還給你?)無。(你有無要把你付給她的5000元拿回來?)有。(為什麼?)因為有爭議,因為正常的話時間到她會叫我起來,但她未跟我講,後面才要跟我追加,跟當時陳慧真所講的有出入,我就沒有再繼續給她後面要收取的金額。(她幾點後跟你追加?)我要上班時,大概早上7點左右,那時候我已起床,她說時間已超過,叫我要再補貼超過的費用。(陳慧真要在另外跟你收取多少錢?)她要跟我收取2000元(你有無付?)我沒有付。(就消費金額有爭議的是幾點到幾點之間?)就凌晨3點到早上7點。(你剛才不是說你凌晨3點左右就已付給她後面的2000元?)有,我是付給她2000元,後面是她又追加。(這2000元是付幾點到幾點的費用?)如果以時間來推算的話,應該是3點到5點,一個小時1000元。(所以有爭議的費用只有5點到7點?)對。(你憑什麼要她把5000元都還給你?)我覺得時間到了,她沒跟我講,她要再跟我追加那些錢,我就不高興,就不想給她,想把那5000元也拿回來。(5000元你拿到的過程請說明一下?)我跟她拿,她不給我,我們兩個就在大小聲的爭執,就發生拉扯,當時我先拉她身體,因為她把包包抱住,那時候拉她的時候她咬我手臂,那時候我很痛我就出拳揮她兩拳,印象中我是先推頭,再打她身體的背部,因為拉扯的關係,她很痛就喊救命,她流鼻血,我就拿我的衣物排汗衫幫她止血,叫她先冷靜一下,當時她已完全失去理智跟控制,就衝出去我的房間門外,錢包也掉在現場。(她的錢包如何掉在現場?)她跑出去的時候,錢包就已掉在現場,她流鼻血時整個人就已經失控了。(她是只有錢包還是大包包也掉在現場?)都掉在現場,錢包還在大包包裡。(她既然抱的很緊,跑出去的時候怎麼會掉在地上?)那時候她已流血,她自己也慌掉了就衝出去,沒有顧那麼多。」云云(參本院卷第72至74頁),核其前開辯解,對於究竟分幾次給付告訴人多少錢?係拿回告訴人皮包內的5000元或手上的2000元?認為有爭議的費用究竟是何時段?辯解前後不一,已難憑採,此外,告訴人既因擔心按摩後有收不到費用之風險而要求款項需於消費前先行付清,依被告所言,於當天凌晨3時許追加按摩亦係先行收款2000元,告訴人又豈有可能刻意不提醒被告追加時間已到而直接加時,徒增之後發生消費糾紛反致全做白工之風險,是被告辯解亦顯與當日渠等交易情形有違,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至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只有與告訴人拉扯,係因告訴人咬被告始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告訴人咬被告手臂係因遭被告毆打太過疼痛而反抗,業據其證述明確(參同上偵查卷第43頁),告訴人所為顯屬防衛自己權利所必要,難謂係現在不法之侵害,自無從認被告屬正當防衛,而有阻卻違法之適用。另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2人當時就消費款項仍有爭議,足見被告並無交付5000元之真意,自有正當取回之權利,至多僅為強制罪云云。惟本件並無消費款項之爭議,已據前開認定,且縱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辯解,其既稱未給付所謂有爭議時段即清晨5至7時之按摩費用,卻強行拉扯告訴人皮包欲取回已消費完畢並無爭議且已交付之費用5000元,亦難謂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難對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聖修於前開時地強行拉扯告訴人陳慧真抱於胸前之皮包,並因告訴人之抵抗而毆打告訴人成傷,惟告訴人仍因氣力不敵而鬆手使皮包掉落,被告即趁勢強取皮包內款項,業據前述,足見被告對告訴人施以之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達到使告訴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二)再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式實施強盜行為者,係以有形力直接對人行使,過程中不免對被害人身體造成某程度之傷害,是因強盜等暴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者,除另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者外,概認為係強暴之當然結果,不予論罪(最高法院24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為強取告訴人皮包內之財物,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拉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其行為原在遂行強盜取財物之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應認係被告強盜犯行之當然結果,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亦屬強盜犯行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前開強盜犯行,取得金錢花用,破壞社會秩序匪淺,且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及財產所生危害不輕,犯罪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惟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可資為憑(參本院卷第41、53頁),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 審判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家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