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信雄
謝其源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1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胖子」成年男子為使大陸地區女子甲○○假以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從事賣淫工作,綽號「胖子」成年男子允諾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不法利益予丁○○,由丁○○以每月不法利益3萬元,覓得明知自身無意與大陸地區女子甲○○(業已出境)結婚,同具犯意聯絡之丙○○同意擔任人頭丈夫後,丁○○、蔡秀雄2人即與綽號「胖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甲○○(待到庭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陪同丙○○至大陸地區湖南省,丙○○於民國92年4月16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辦理公證結婚手續,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2003)長證字第4765號結婚公證書;丙○○取得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返臺後,即依丁○○指示,於92年5月7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92)核字第024496號證明書,再於同年5月8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金會之證明書等證件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與甲○○結婚之登記,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其國民身分證配偶欄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於92年4月16日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戶籍謄本及丙○○之國民身分證上(即記載其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甲○○),足生損害於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丙○○於92年5月21日,持前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依行為時之編制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甲○○入境來臺而行使之,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登載「探親」事由之不實事項,並於92年6月11日核准發給大陸地區女子甲○○旅行證,該旅行證交由丙○○轉交大陸地區女子甲○○後,甲○○遂於92年7月11日,以配偶探親名義,持上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向不知情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驗關人員行使,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之形式合法之不實文書,掩飾不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丙○○又於92年12月30日,持前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甲○○探親為由續留臺灣,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登載「探親」事由之不實事項,並於92年12月30日核准,使大陸地區女子甲○○得以探親為由,續留臺灣。另丙○○在大陸地區女子甲○○(依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之資料,甲○○於92年12月30日出境,迄未再入境)離境後,為再使大陸地區甲○○再度入臺,於94年5月3日持前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甲○○入境來臺而行使之,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大陸地區女子甲○○之前為警查獲在臺從事性交易之情事,遭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駁回其申請,嗣於101年1月間受理丙○○申請另位大陸女子黃柳妹案件,於面談過程中發現丙○○與大陸女子甲○○結婚有疑,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移署專二中一綺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下簡稱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27頁正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第35、36頁)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7頁反面),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至5、12頁、偵卷第3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第
35、36頁),並有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1年3月3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結婚登記申請書、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結婚公證書、丙○○護照、戶籍謄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丙○○)(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見警卷第20至21、23至25、30至32頁、第35、37頁、第51至53、54至68頁、第71、74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101年10月16日移署專二中一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101年11月14日移署專二中一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見偵卷第37至39、45至49頁反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甲○○)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丁○○、丙○○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丁○○、丙○○上開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11條、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55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復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且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則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銀)元以上」相較,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先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復於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而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㈥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㈦另修正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
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 年7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又被告2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被告丙○○、丁○○2人於92年5月21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甲○○以「探親」為由入境臺灣,復於同年12月30日向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甲○○續留臺灣,再於94年5月3日向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甲○○入境臺灣,惟因大陸地區女子甲○○之前為警查獲在臺從事性交易之情事,遭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駁回其申請,而查大陸地區人民甲○○係於92年7月11日入境臺灣地區並於同12月30日離境後,迄未再入境臺灣,此有入出境資料(甲○○)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丁○○、丙○○2人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終了時,應為大陸地區人民確實入境臺灣地區時始為既遂,本件被告丙○○、丁○○2人行為終了時應為92年7月11日,是,被告丙○○、丁○○2人就其此部分所犯,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先予此敘明。
㈡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為形式審查,並非為實質審查;故被告丙○○等2人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電腦戶政系統戶籍資料之電磁紀錄檔案中,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丙○○、丁○○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即同
案被告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均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係犯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被告等前往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戶政機關憑以登載虛偽不實之結婚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領得不實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之後再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據以先後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大陸地區女子甲○○來臺探親而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渠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丙○○、丁○○2人上開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行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分別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則甲○○係大陸地區人民,乃被丁○○、丙○○等2人犯罪主體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是大陸地區人民甲○○非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㈤被告丙○○、丁○○2人先後2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法相近,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丙○○、丁○○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等2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㈦爰審酌被告等共謀以假結婚之不法手段,規避相關法令,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作業之確實性,並使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控管產生疏漏,對國境安全管理之危害非輕;再參酌被告丙○○與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為謀議者,被告丙○○係受邀擔任人頭配偶之角色,渠等犯罪參與程度;暨其等之素行(參本院卷第5至6、8至9頁反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而所獲得之利益,渠等2人均始終坦承犯之犯後態度,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丁○○2人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各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扣案之各該公文書(海基會證明、戶籍謄本等),因於被
告申請時,已分別交付給戶政機關、入出境管理局等公務機關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㈨附帶說明:
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如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95年12月22日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其規範意旨在使對轄區人民較為瞭解之警察機關實質查核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實際查核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即是確實有婚姻關係等事實,簽註意見後,始完成對保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義務。本案被告丙○○等人向轄區之警察機關派出所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該保證書即有「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足見該派出所警員就對保內容有查證義務。又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僅作形式調查,而係有實質審查權限。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提出申請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行為及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之行為,均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而公訴人亦未認該部分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併此敘明。
⒉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所明定。
其次,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如備妥回程機票、代保管證件)及入境後(如向警察機關登記)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有詳細之規定,徵諸93年3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3條、第17條至第22條、第25條規定即明。依上開規定觀之,主管機關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核始決定是否核發,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核發之義務。觀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之內容,係在臺之臺籍配偶代欲申請來臺探親之大陸配偶,填寫大陸配偶之基本資料及親屬狀況、探親對象等資料,再持之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參照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審查程序,上開記載僅係承辦人員於審核程序中所批註申請事由,除形式上難認係承辦人員依申請人申報而登載之事項外,且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入出境管理局應為實質審核,並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載核發之義務,則本件被告丙○○等人自不因該記載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持上開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管理局應為實質之審核,如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人士進入臺灣地區,且入出境管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相關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入出境管理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從而,被告使入出境管理局相關人員核發大陸地區女子甲○○之旅行證,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廢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一、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
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二、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