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亦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亦成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一被告黃亦聖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榮璟告訴被告黃亦成毀損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黃亦成被訴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