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山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被 告 楊紫奎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紫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楊紫奎與楊明山係父子關係;楊紫奎係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楊明山則係受清水合作農場委任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號清水合作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之請求補償金遲延利息民事訴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清水合作農場於民國101年1月初,收受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後,因與該院審理之另案100年度重上字第95號請求補償金遲延利息民事訴訟事件之判決意旨相同,而認縱上訴第三審,清水合作農場獲得較有利判決之機率不大,僅徒耗費訴訟費用,遂於101年1月13日以第21屆第9次理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不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詎楊紫奎與楊明山因不滿理事會之上開決議,2人竟共謀擅自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明山於101年1月19日前1、2日,利用其不知情之律師事務所助理前至臺中市北屯區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之印章;復由楊紫奎偽以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蓋用其印章於系爭民事事件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上之上訴人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欄內,及民事委任狀上之委任人清水合作農場之代表人欄內;楊明山則持其所偽刻之「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印章蓋用於上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之上訴人清水合作農場欄內,及民事委任狀上之委任人清水合作農場欄上,以此方式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係清水合作農場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並委任楊明山為訴訟代理人之意之私文書;再由楊明山於101年1月19日持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遞狀呈請轉呈最高法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清水合作農場及法院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清水合作農場委由陳金村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為父子關係,且被告楊紫奎為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被告楊明山則係受清水合作農場委任擔任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其2人為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而由被告楊紫奎以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身分,蓋印於系爭民事事件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及委任狀上,復由被告楊明山委請其律師事務所助理代刻「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印章蓋印於系爭民事事件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及委任狀上,並持向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遞狀呈請轉呈最高法院而提起上訴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楊明山辯稱:清水合作農場並未通知伊理事會已決議就系爭民事事件不上訴第三審,且伊於上訴期間有撥打電話至清水合作農場找理事主席顏朝雄及場長鄭明峰,但都找不到人,也有寄通知請農場補上訴資料,農場也無回應,伊認為伊父親楊紫奎為農場理事,相當於法人之董事,依民法第27條規定,對外得代表清水合作農場,乃商請楊紫奎擔任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蓋印於上訴狀及委任狀上,並依據伊先前於98年7月23日與清水合作農場所簽立之協議書第5項授權伊得代刻印章之約定,由伊代刻「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印章蓋印於上訴狀及委任狀上,伊等所為均係有權為之,且伊等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亦未對清水合作農場造成損害,伊等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1)依證人李雅萍、鄭明峰及顏朝雄之證述可知,清水合作農場於101年1月13日召開理事會決議不就系爭民事事件上訴第三審後,農場僅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楊明山已知悉決議之事,而刻意不以正式通知告知被告楊明山決議結果,且被告楊明山一再陳明其有請農場儘速出具委任狀及儘早提起上訴,但農場均未為相關配合措施,經電話聯繫農場理事主席及場長,李雅萍均推說不在等情,顯見證人李雅萍證述:場長鄭明鋒及理事主席顏朝雄每天均有到辦公室,並未推說不在等語係屬虛偽不實;(2)又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判命彰化縣政府應給付清水合作農場之遲延利息金額與清水合作農場原起訴請求之金額,差距甚鉅,被告楊明山認如不提起第三審上訴,恐損及清水合作農場權益,而被告楊明山因遲未獲清水合作農場通知不提起上訴,審酌其已於98年7月23日與清水合作農場簽訂協議書,約定「甲方(清水合作農場)向彰化縣政府承耕所有一千餘筆耕地,上開耕地有關合法領得補償金之事宜,甲方已委由乙方承辦,循相關之法律途徑取得補償金。…㈤甲方就委辦事項授權乙方代刻印章,就委辦事項使用。甲方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供乙方追償程序使用」等語,而認其已獲授權可自行刻印清水合作農場大小章,故乃代為刻用清水合作農場大章,並先以理事楊紫奎作為法定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保留清水農場得以補正以顏朝雄為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絕無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3) 再者,清水合作農場向彰化縣政府請求補償金遲延利息共有三件訴訟,第一案已於100年12月1日,由被告楊明山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代理該農場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農場承辦會計李雅萍支付被告楊明山裁判費38萬1660元代為繳交,第二案即系爭民事事件,被告楊明山於101年1月6日收受判決書正本後,被告楊明山基於前後二案係相同法律爭點,前案業經清水合作農場同意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已繳交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系爭民事事件因上訴期間屆滿適逢農曆春節(101年1月26日屆滿20日,1月21日至1月25日為農曆春節放假),乃於101年1月19日先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免逾上訴期間,惟清水合作農場始終未正面回應被告楊明山是否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被告楊明山之助理以電話聯絡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及場長鄭明峰,會計李雅萍接聽後均推說不在,被告楊明山為免損及農場權益,並避免使用理事主席顏朝雄之私章(小章),以免引起爭議,乃商請其父楊紫奎先便宜行事擔任農場法定代理人,在法定上訴期間內先完成第三審上訴,再向農場理事會報告以求補正,如農場理事會明確向被告楊明山表示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拒不補正,被告楊明山即無再使用農場名義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事!因農場係刻意不正面告知被告楊明山,則被告楊明山為農場利益並依98年7月23日協議書之真意及第5條之約定,刻用農場大章蓋在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絕無偽造農場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意圖!(4)況本遲延利息事件係於101年1月19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第三審聲明上訴狀,被告楊明山並先行代農場墊付應繳裁判費54 萬8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准用第4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二審法院審查認本件上訴就法定代理人楊紫奎之表明係不合法,自可命被告楊明山或農場補正法定代理人,惟二審法院審核後並未命補正,並於101年3月14日檢送卷證送最高法院,且指明「本院上開事件,經判決後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彰化縣政府不服,提起上訴」,足見二審法院認上訴程式符合要件,全案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承審書記官於101年3月19日打電話聯絡被告楊明山,詢問被告楊明山有關農場於101年2月17日民事陳報狀是何情形?被告楊明山至此始知農場有出具表明不同意上訴之陳報狀,乃先後於101年3月22日及101年4月25日由楊紫奎補具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提出民事陳報狀;且彰化縣政府於101年4月10日即具狀予最高法院請求最高法院依法速命當事人補正法定代理權及強制代理二訴訟要件,然最高法院並未依彰化縣政府所請而命補正,卻遲至半年多後,才以無從補正之理由而駁回訴訟,足見連最高法院就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權爭議(已經原第二審審認合法),都斟酌再三,又怎能期待身為執業律師的被告楊明山有明確的法律認知而知悉楊紫奎並無法定代理權?

(5) 另依被告楊明山與清水合作農場於98年7月2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意旨堪任清水合作農場負有逐審提出委任狀之附隨義務,且被告楊明山亦有代理清水合作農場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權限,雖該上訴權限包含以被告楊明山律師名義獨立提起上訴,但不得排除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提起第三審上訴,此即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特別代理權,而所謂「特別代理權」既屬「代理」,自應以委任人(本人)名義為之,鈞院於審理時質疑為何被告楊明山不比照該案第一審判決後上訴第二審之模式即以律師名義上訴,應有誤解。(6)綜上,被告楊明山在辦理清水合作農場相關案件過程中,一再為農場爭取權益,農場取得六億多元補償金,可謂「從無到有」,補償金以外之遲延利息,更屬「額外多出」,被告楊明山以清水農場名義提起第三審上訴,仍在特別代理權所容許之範圍內,其為農場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代繳54萬8640元裁判費,可謂仁至義盡,甚為委屈!懇請鈞院審酌被告楊明山確係為農場之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希望可爭取更多遲延利息,本案並未實際對清水合作農場產生危害,更未對公眾有任何損害等情,請諭知被告楊明山無罪,以免冤抑等語。

2、被告楊紫奎辯稱:伊是因楊明山稱找不到農場理事主席及場長,問伊可否以伊農場理事身分提起上訴,伊方同意蓋印,又伊並不知道理事會係決議就何件訴訟不上訴,所以,伊也未向楊明山提及此事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1)按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4號判例意旨可認,合作農場之理事,在民事訴訟法上,乃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且合作社法並無要求合作社之理事不可代表合作社對外行使權利之限制規定,足認被告楊紫奎之代表權並不受限制,而被告楊紫奎既得為清水合作農場法律上之法定代理人,自可代理告訴人行使民事訴訟上權利,是被告楊紫奎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提出上訴,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何來偽造文書之問題?雖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7號裁定認被告楊紫奎無權代表清水合作農場,但查依清水合作農場章程第五章組織以下規定,第26條僅規定理事推選其中一人為理事主席,至於理事主席是否代表清水合作農場,章程並未規定,依此以言,被告之理事權責,仍未受限制,故而仍可依判例所示,代表合作農場,足見最高法院前開裁定之見解,與判例有違,洵不可採。(2)又清水合作農場雖稱上訴至最高法院,需再支付裁判費,然查,就民事訴訟提出起訴或上訴,民事法院均會命補交裁判費,但原告或上訴人若不願支付裁判費用,其無庸交付,則民事法院自會裁定駁回;再者,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例意旨可知,當事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或三審法院均僅能在當事人聲明範圍內為之,不得變更原判決,致令上訴人更為不利,故而司法實務上,律師接獲敗訴判決時,為爭取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時效,常會代上訴人提出上訴,如此一來,上訴人可擁有選擇上訴而交裁判費或不上訴,任令判決確定之權利,故以本案而言,被告楊紫奎代清水合作農場提出上訴,於法律利益而言,僅會更有利於清水合作農場,並不會對清水合作農場產生不利益,至於裁判費問題,清水合作農場亦可選擇不交裁判費,而致使全案確定,況裁判費部分,亦係由共同被告楊明山代為交納,清水合作農場有何不利益?堪認被告楊紫奎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提出上訴第三審,並未致生損害於清水合作農場之利益,故依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本件尚難構成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3)再者,依共同被告即證人楊明山所證述「我是嗣後補蓋農場的印章。」等語,既然被告楊紫奎係蓋章在先,共同被告楊明山蓋用清水合作農場之章在後,則兩人間又有何所謂「犯意聯絡」可言?是被告楊紫奎與共同被告楊明山間亦不具共犯關係。(4)綜上,被告楊紫奎僅係以清水合作農場理事之身分,代農場履行與被告楊明山間所簽訂之98年7月23日協議書第5點約定,而代清水合作農場委任被告楊明山為訴訟代理人,並無冒用顏朝雄個人名義或其他不法情事,爰請諭知被告楊紫奎無罪判決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2人係父子關係;且被告楊紫奎係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而被告楊明山則係受清水合作農場委任擔任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又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後,清水合作農場因認判決意旨與另案100年度重上字第95號請求補償金遲延利息民事訴訟事件之判決結果相同,而認該案縱上訴第三審獲得較有利判決之機率不大,僅徒耗費訴訟費用,遂於101年1月13日以第21屆第9次理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不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詎被告2人於上開理事會決議後,為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乃先由被告楊明山於101年1月19日前1、2日,囑其律師事務所助理前至臺中市北屯區某刻印店,委請刻印店人員刻印「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印章;復由被告楊紫奎以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蓋用其印章於系爭民事事件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上之上訴人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欄內,及民事委任狀上之委任人清水合作農場之代表人欄上;被告楊明山則持其所刻印之「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印章蓋用於上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之上訴人清水合作農場欄內,及民事委任狀上之委任人清水合作農場欄上,再由被告楊明山於101年1月19日將上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及民事委任狀持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遞狀呈請轉呈最高法院,以表示清水合作農場欲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並委任被告楊明山為訴訟代理人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主席顏朝雄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一)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

160 至167頁筆錄)、證人即清水合作農場場長鄭明峰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53至160頁筆錄)均指證明確,且有清水合作農場與被告楊明山於98年7月2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清水合作農場98年7月21日第20屆第10次理事會議紀錄各1份(附於本院卷第26、2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書、系爭民事事件判決書、清水合作農場101年1月10日、13日第21屆第9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系爭民事事件101年1月19日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及民事委任狀影本各1份(以上附於他字卷

(一)第6至16頁、第21至40頁)在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否認其等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時,即已知悉清水合作農場已召開理事會決議不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乙節,然查:

1、證人顏朝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約自70年底擔任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長,農場理事會共有9位理事,清水合作農場就系爭民事事件係委任楊明山處理,農場收受該案判決後,伊等有請教其他律師,認為該案判決與先前100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相似,考慮若提起上訴的話,再勝訴機率不大,且要負擔裁判費、勝敗風險及耗費司法資源,所以9位理事有開會討論是否要上訴第三審,經表決結果是有兩位理事,大概是蔡裕錦與楊紫奎理事贊成要提起上訴,其他7位都反對上訴,所以伊等就決議不上訴第三審;農場收受該案判決後,伊並沒有與楊明山聯繫,因所有農場委任他的訴訟,伊都沒有與他聯繫,可能都是由他主動與農場職員聯繫,而理事會決定不上訴後,伊也沒有印象有通知他,因為伊等當時是認為楊紫奎理事和楊明山是父子關係,且設同籍,所以,楊明山應該知道理事會決議,且如果要提起上訴,也要經過伊等蓋委任狀,其他案件,如要起訴或上訴,楊明山也都有透過職員找伊蓋章,而理事會決議不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後,楊明山並沒有親自或透由他人找過伊,也沒有通知伊要配合提起第三審上訴,農場會計李雅萍也未提過楊明山欲找伊討論上訴第三審事宜,伊等更沒有同意或授權他蓋用農場印章上訴第三審,且楊明山所蓋用之印章亦非農場所有之印章,是他事後才刻的,與先前委任他進行100年度重上字第95號案件訴訟時所使用之印章亦均不相同;另伊每天都會去農場,雖然不是一整天都待在農場裡,但一天會去農場兩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第165至166頁筆錄)。

2、證人鄭明峰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自100年9月5日起擔任清水合作農場場長,有參加101年1月13日第21屆第9次理事會議,該次會議中有一提案是要討論就系爭民事事件是否要提起上訴第三審,經理事會討論結果是決議不上訴,楊紫奎也是農場理事,該次會議他也有參加,有表示贊成一定要上訴;該次會議決議不上訴後,因為楊紫奎理事與楊明山是父子,以往伊等很多事情大概他們直接就會有互動,所以,伊等並沒有另外以書面或是其他方式通知楊明山上開決議,且該次會議紀錄也有寄給楊紫奎理事,而楊明山也都沒有與伊聯繫過上訴之事;楊明山雖曾於

101 年1月間寄一份建議系爭民事事件應上訴第三審之通知書至清水合作農場,但伊當時有在該通知書上擬稿稱理事會已決議不上訴等語,理事主席也有於其上批示,但批示完後,並未將批示意見通知楊明山,因為楊紫奎理事與楊明山是父子,以往農場一開完會後,他們都可以馬上互通訊息,所以,伊等憑經驗法則的想當然爾他已知上開決議結果,故沒有再正式發函給他;又伊自到農場迄今,除了去講習與至彰化縣政府洽公之外,伊從來沒有休假過,也沒有請假過,所以,楊明山稱該案上訴期間,他都找不到伊等,所以無法與伊等聯繫他要提起上訴之事乙節是不可能的,且楊明山有伊手機號碼,但他與他事務所人員從未就系爭民事事件撥電話予伊聯繫,而提起上訴三審前亦未曾到農場去找伊等表示他要上訴之事,伊也沒看過他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時所蓋用之清水合作農場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8至159頁筆錄)。

3、證人李雅萍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自100年10月20日起受聘擔任清水合作農場會計之職,伊與楊明山律師並不認識,只曾見過一次面,伊知道農場之前的訴訟案件一直委託他處理;又清水合作農場有於101年1月10日、13日,召開第九次理事會決議不對系爭民事事件上訴第三審,楊紫奎亦有參加此次理事會議,理事會決議後,伊等雖無通知楊明山,但因楊紫奎是楊明山的父親,以往只要伊等會議結束後,楊明山就會知道訊息,因為依照伊等委任楊明山處理案件的情況,每次跟案件有相關的訊息,決議完之後,他大概馬上就會知道,伊等合作的模式向來都是由他們主動與伊等聯繫,且理事會決議後都會作成會議紀錄,並寄給每位理、監事,是上開理事會之會議紀錄亦有寄到楊紫奎之戶籍地予楊紫奎,況且在召開理事會決議之前,楊明山事務所小姐曾打電話詢問是否要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伊有明確回稱須待農場理事會決議才能決定,場長、理事主席個人並無決定權,而理事會決議之後,他們就沒有再與伊等聯繫過,所以,伊等直認為系爭民事事件並未提起上訴第三審,後來伊等請彰化縣政府將二審判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趕快撥款,彰化縣政府方告知伊方亦有提起上訴,伊等方知係被告2人提起上訴,楊明山並無主動通知伊等他已有提起上訴之事;再伊等每天都有上班,如果農場有事要找理事主席,主席大概也都會10分鐘內就會到了,不可能會有找不到場長、理事主席之情事,伊也從來沒有向他們推說場長、理事主席不在或找不到人乙情,且楊明山於101年1月18日所寄送之通知書,農場於同年月19日收受後,即於同日在辦公室內轉予場長與理事主席批閱,場長與理事主席亦有於其上批閱,所以,伊確定該日其等均有至農場上班;另楊明山就系爭民事事件上訴第三審時所蓋用之清水合作農場印文,是新刻的印章,因伊於之前案件中並未見過相同字體的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

14 5至147頁、第149至152頁筆錄)。

4、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已明白證述清水合作農場經理事會決議不就系爭民事事件上訴第三審後,雖未以書面或言詞正式通知被告楊明山,然因被告2人為父子關係,且被告楊紫奎亦有親自參與該次理事會決議,依以往慣例,被告楊明山理應會知悉理事會決議結果等情明確;參以被告楊紫奎確有親自參與清水合作農場於101年1月13日所召開之第21屆第9次理事會議,並於討論系爭民事事件是否提起上訴一案中,與7位表明不贊成上訴之理事持相反意見,而僅與蔡裕錦理事表明贊成提起上訴等情,有清水合作農場第21屆第9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足憑(附於他字卷(一)第29至32頁);復參諸被告2人自承其等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前,被告楊明山有徵得被告楊紫奎同意,而以被告楊紫奎為清水合作農場理事身分提起上訴等情(見他字卷(一)第52頁筆錄),足見被告2人於系爭民事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前確曾聯繫討論,則衡諸常情,被告楊紫奎豈會未向被告楊明山提及前揭理事會決議之事?雖被告楊紫奎辯稱因其不知前揭理事會係決議不對何訴訟提起上訴,所以未告知其子楊明山理事會有決議不上訴之事云云,然被告楊紫奎既已於該次理事會議中具體表明個人意見,且為少數意見,其理當清楚知悉該次議案係就系爭民事事件而為討論、決議;況清水合作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關於請求補償金遲延利息之民事訴訟除系爭民事事件外,雖尚有另2件訴訟,然其中1件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5號事件業經清水合作農場於100年11月18日召開第21屆第8次理事會議決議依被告楊明山之評估而決定是否提起上訴第三審,被告楊明山並已於100年11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第三審,此有清水合作農場第21屆第8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民事上訴狀各1份可稽(附於他字卷(一)第17至20頁、第41至47頁),另1件訴訟則於第一審審理時即已和解,此亦據證人鄭明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足徵三件訴訟處理方式截然不同,被告楊紫奎亦當不致於有混淆誤認之情事,是被告楊紫奎上開空言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述,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5、再者,依被告楊明山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伊一般承辦案件時,都會確認當事人是否要上訴,方會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筆錄),則衡情被告楊明山豈會於未探知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即清水合作農場之真意前,即貿然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雖其另辯稱係因與清水合作農場已簽訂協議書之故,方就系爭民事事件為例外之處理云云,然觀諸被告楊明山所指其就系爭民事事件與清水合作農場所簽訂之協議書,即98年7月23日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全然未提及被告楊明山可不問清水合作農場之意見即得先行就其所承辦案件提起上訴,更未有授權被告楊明山可自行代清水合作農場決定是否提起上訴之約定,此有被告楊明山所提出之98年7月23日協議書1份足參(附於本院卷第26頁),被告楊明山此部分所辯自難認有據,無從採信。且苟被告楊明山確不知悉清水合作農場已決議不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其理應會依循其受任處理系爭民事事件第一、二審訴訟之模式,以理事主席顏朝雄為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而具狀上訴第三審,豈會一反前例改以被告楊紫奎為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提起上訴?顯見被告楊明山應係已知悉上開理事會決議,而認理事主席顏朝雄不可能同意出具上訴狀及委任狀,乃另行徵得被告楊紫奎同意代表清水合作農場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行為;況被告楊明山經本院質以其於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時,是否已知悉農場決議不上訴之事?被告楊明山竟未能明確供述是否知悉,反推說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筆錄),益徵被告楊明山情虛之情,是被告楊明山於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時,應已知悉清水合作農場業經理事會決議不對該案起上訴乙情,洵堪認定。

6、至被告楊明山及其辯護人雖另以因被告楊明山遲未獲清水合作農場是否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之通知,且經撥打電話至清水合作農場,亦無法與理事主席顏朝雄或場長鄭明鋒取得聯繫,為免遲誤上訴期間而損及農場利益,方先行提起上訴等情置辯;惟上開證人已明白證述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與場長鄭明鋒每日均有至清水合作農場上班,被告楊明山不可能於系爭民事事件上訴期間均無法與其等取得聯繫等情;雖辯護人空言辯稱證人李雅萍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云云,然觀諸證人李雅萍之證述,核與證人顏朝雄及鄭明鋒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顏朝雄及鄭明鋒於101年1月10日、13日均有至農場會議室參加理事會議,有上開清水合作農場第21屆第9次理事會議紀錄足憑,且被告楊明山於101年1月18日寄送予清水合作農場之通知書,經清水合作農場於同年月19日收受後,證人鄭明鋒及顏朝雄旋即於同日先後在該通知書上為批示,此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通知書影本1份可憑(附於本院卷第67頁),足徵上開證人之前揭證述均屬有據,洵堪採信,辯護人空言否認證人證述之真實性,自無足採。且縱如被告楊明山所辯無法以電話與理事主席顏朝雄及場長鄭明鋒取得聯繫,然被告楊明山身為執業律師,當知亦可以書面徵詢清水合作農場是否欲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之意見,詎被告楊明山竟全然未為之,僅於101年1月18日出具通知書寄送予清水合作農場,建請系爭民事事件亦應與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5號為相同處理提起上訴第三審,以確保農場利益等語,此有該通知書1份足憑(附於本院卷第67頁),而全然未於該通知書中徵詢清水合作農場是否欲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之意見,且亦未告知清水合作農場欲先行代為提起上訴及欲以被告楊紫奎代表清水合作農場出具委任狀並具狀提起上訴等情,甚亦未檢附委任狀或其已擬妥之系爭民事事件之上訴狀委請清水合作農場及理事主席顏朝雄蓋印,顯見被告楊明山於提起上訴前非但已知悉清水合作農場業為不上訴之決議,且從未要求清水合作農場儘速配合出具上訴資料,甚刻意隱瞞其已欲先行提起上訴第三審之事,益徵被告楊明山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綜上,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其等於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前均已明知清水合作農場業經理事會決議不上訴乙情,堪予認定。

(四)又被告2人雖另以被告楊明山依其於98年7月23日與清水合作農場所簽訂之協議書第5條約定,可認被告楊明山已獲授權可自行刻印清水合作農場大小章使用;且被告楊紫奎為清水合作農場理事,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4號判例意旨,亦足認被告楊紫奎可代表清水合作農場為訴訟行為,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應均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亦不該當於偽造文書之犯行等情置辯,然查:

1、被告楊明山與清水合作農場於98年7月23日就委任被告楊明山代清水合作農場循法律途徑向彰化縣政府追償補償金遲延損害賠償乙事所簽訂之協議書第5條係約定「甲方(即清水合作農場)就『委辦事項』授權乙方(即被告楊明山)代刻印章,就『委辦事項』使用。」,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6頁),足認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楊明山僅能就清水合作農場『委託辦理之事項』代刻印章使用,先予敘明;又依該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清水合作農場雖委託被告楊明山代循法律途徑向彰化縣政府追償補償金遲延利息,然並未約定需代為上訴至第三審方可,亦未約定被告楊明山得違背清水合作農場之意見逕行為清水合作農場提起上訴,此亦有上開協議書足憑,足見被告楊明山就相關訴訟是否得代為提起上訴,仍應由清水合作農場視個案情形分別決定方得為之,該協議書並無概括委任被告楊明山代為辦理提起上訴事宜,是須清水合作農場已就個別訴訟案件決定欲委任被告楊明山代為提起上訴,方屬協議書所約定之『委辦事項』。而被告楊明山係為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方刻印「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印章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楊明山於偵、審中均自承在卷;惟清水合作農場已決議不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且被告2人亦均知悉此決議,業詳如前述,被告楊明山猶違反清水合作農場之決議,逕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顯非清水合作農場委託其辦理之事項,依前揭說明,其自無依上開協議書第5條約定,主張其業經授權代刻印章使用;況苟被告楊明山主觀上確認其係有權依上開協議書第5條約定代刻印章供其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使用,豈會未本於該條約定亦刻製理事主席顏朝雄之印章使用,益徵被告楊明山亦確知其並無代刻印章供其提起上訴使用之權限,故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行為,要屬無據。

2、次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而法人之代表人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作社乃社員組成之團體,具有法人資格,此觀諸合作社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自明,而合作社應設理事至少3人,並互推1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合作社法第32條及第34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合作社之理事如已互推一人為理事主席,自應由其對外代表合作社,而未受推選之理事,除有特別情事外,當無權代表合作社,或於訴訟上為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查清水合作農場係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團體,為法人組織,設有理事顏朝雄、楊紫奎、蔡裕錦、紀傑元、顏茂樹、陳蔡玉、顏杜峰、楊德祿及黃文喜等9人,並互推顏朝雄為理事主席,有清水合作農場之臺中市合作社登記證1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88頁),依前揭說明,清水合作農場之代表人為理事主席顏朝雄,於訴訟上亦應以其為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方屬適法,而未受推選之理事自無權代表清水合作農場,或代表清水合作農場為訴訟行為;是以,被告楊紫奎雖為清水合作農場理事,然其既未受推選為對外代表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其自無代表清水合作農場提起上訴,或為其他訴訟行為之權限,此亦有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2人對系爭民事事件所提上訴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以上揭情詞否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與犯行,亦屬無據。

3、雖被告楊明山另以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4號判例意旨,而認被告楊紫奎應有對外代表清水合作農場之權限;被告楊紫奎之辯護人亦以上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有違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4號判例意旨,而認被告楊紫奎仍得為清水合作農場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等情,然觀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4號判例要旨全文「董事(合作社之理事相當於民法及公司法之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法第二十七條所明定,合作社法既未認合作社有特殊理由,不許理事有對外代表之權,則理事之代表權仍應解為與其他法人相同,不受任何之限制,且理事代表合作社簽名,以載明為合作社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合作社之圖記並非其要件。」復參諸該判例全文所載之兩造爭執事實為合作社理事主席擅自對外代表合作社借款,合作社以合作社對外借款須經全體理監事連帶保證始生效,而抗辯該筆借款應不對合作社發生效力等情,足認該判例意旨應係在說明合作社理事因相當於法人之董事,且合作社法亦未特別規定理事對外不具代表權,是合作社理事對外代表之權限縱有受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非謂合作社理事之對外代表權一概不得受限制。是清水合作農場既已依合作社法第34條規定,推選理事主席顏朝雄對外代表清水合作農場,則其餘理事之對外代表權限自已受限制;雖清水合作農場之章程就所推選理事主席之權限未有特別規定,然章程第50條已明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據合作社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設置合作農場辦法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此有清水合作農場章程1份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第83至91頁),是關於所推選理事之權限自應適用合作社法第34條之規定,故被告楊紫奎自不得以其理事身分代表清水合作農場行使訴訟上權利,從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17號民事裁定並無何顯然違背上開判例意旨之情事,亦無從依上開判例意旨而推認被告楊紫奎仍有對外代表清水合作農場之權限;況被告2人均非善意第三人,更無從依上開判例意旨而主張被告楊紫奎之理事權限所受限制對其2人不生效力,足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

4、至被告楊明山之辯護人另辯稱:系爭民事事件經向第二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第三審時,第二審法院並未命補正即檢送卷證送最高法院,足認第二審法院已認被告2人之上訴符合程式,且最高法院亦未依彰化縣政府聲請命被告補正,並遲至半年多後方裁定駁回上訴,顯見最高法院對被告楊紫奎是否有法定代理權亦斟酌再三,自難期待被告2人已認知被告楊紫奎並無法定代理權云云;然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可能係因疏未察覺上訴狀及委任狀上所列法定代理人與原審有所不同或誤認法定代理人已經變更,而逕予檢卷送上訴,要難因此即認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法院已認被告2人之上訴符合程式,再最高法院已於102年度台上字第117號駁回被告2人就系爭民事事件所提上訴之裁定中敘明:被告楊紫奎無權對外代表清水合作農場,竟於訴訟上自居為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有該裁定可按,顯見最高法院係因認被告2人非法就系爭民事事件所提之上訴並無從補正,方未依彰化縣政府所請命為補正,自無從以此而認最高法院亦認被告楊紫奎是否得為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乙節有所爭議;至最高法院遲至半年多後方為駁回上訴之裁定,其原因非一,況系爭民事事件之對造即彰化縣政府亦有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並就彰化縣政府之上訴為實體判決,此業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11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最高法院亦可能係因為審酌彰化縣政府之上訴是否有理由,而遲至半年多後方一併為判決及裁定,亦無從遽而推論最高法院係因對被告楊紫奎是否有法定代理權有所斟酌而遲未裁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屬推測之詞,尚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另被告楊明山及其辯護人再以被告楊明山本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其自得代清水合作農場對系爭民事事件上訴第三審,是其為免遲誤上訴期間,並避免使用理事主席顏朝雄私章引起爭議,乃商請被告楊紫奎先便宜行事擔任農場之法定代理人,以保留清水合作農場得補正理事主席顏朝雄為法定代理人而合法提起上訴之權利,其並無偽造文書之意圖等語置辯;然清水合作農場於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時所出具之民事委任狀,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特別委任被告楊明山有代為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此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卷宗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訴訟卷宗所附之清水合作農場於100年3月15日所出具之民事委任狀核閱屬實(附於該卷第5頁),惟苟被告楊明山確係基於該委任狀所委任之特別代理權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理應會以該委任狀之委任人即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顏朝雄為上訴人而代為具狀提起上訴,詎被告楊明山竟於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狀中另以被告楊紫奎為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並於遞狀時一併檢附由被告楊紫奎代表清水合作農場所出具之民事委任狀,此業據本院調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11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已難認被告楊明山係基於其於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所受委任之特別代理權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且被告楊明山猶擅自刻製清水合作農場印章蓋用於上訴狀末之上訴人欄內,縱其係為表明代理清水合作農場之意而提出上訴,亦僅需於上訴狀中載明清水合作農場名義即可,而無庸蓋用清水合作農場之印章,被告楊明山身為職業律師對此當知之甚詳,且其就系爭民事事件聲明上訴第二審時,亦僅於書狀內表明上訴人清水合作農場之名義,而未蓋用清水合作農場之印文,益徵被告楊明山亦明知若係基於特別代理權先行提起上訴,縱為表明係代理當事人而為之,亦僅需於上訴狀中載明當事人名義,而無庸蓋用任何當事人之印文即可適法提起上訴;況被告楊明山已於偵訊中供承:「我們送給高院審核的原本是不用農場的圖記,我們蓋用農場的圖記是為了使上訴合法程式,不讓承審法官質疑」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3頁筆錄),顯見被告楊明山並非基於其於第二審所受特別委任之代理權而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而係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提起上訴,並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7條所定當事人應於其書狀內簽名或蓋印之規定,方擅自刻製清水合作農場印章蓋用於上訴狀內,被告楊明山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憑採。再者,被告雖辯稱其等提起上訴之動機係為保留清水合作農場得補正法定代理人而合法提起上訴之權利云云,然被告楊明山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於提起上訴之後即已知悉清水合作農場已經理事會決議不對系爭民事事件上訴第三審等情(見本院卷第172頁筆錄),且依被告楊明山所陳其於101年3月19日經最高法院通知,已知悉清水合作農場具狀陳明清水合作農場不欲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之意(見他字卷(二)第2頁之被告楊明山所提之刑事陳報狀),是被告2人至遲於101年3月19日即已知悉清水合作農場已一再表明無意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更無意為補正法定代理人之行為,苟被告2人確係基於前開動機而先行提起上訴,其等斯時既已明瞭清水合作農場之真意,理應會具狀撤回其等之上訴,豈會猶於101年3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117號民事卷第256至261頁所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足徵被告等並非基於前開動機而提起上訴,而係基於違背清水合作農場理事會決議之意,擅自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具狀上訴第三審,被告等自有偽造文書之意圖甚為灼然。

6、綜上,被告等上開所辯亦無足採,被告等確係基於違背清水合作農場理事會決議之意,擅自刻製清水合作農場印章,並偽為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製作系爭民事事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狀及委任狀,而佯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提起上訴等情,亦堪予認定。

(五)再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以被告等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並未致生任何損害云云置辯,然:

1、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只要無製作權,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即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茲所謂足生損害,以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受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明知清水合作農場已經理事會決議不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竟猶偽以被告楊紫奎為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並擅自刻製清水合作農場印章蓋用於上訴狀及委任狀上,佯以表示清水合作農場欲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委任被告楊明山為訴訟代理人,且持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遞狀呈請轉呈最高法院而提起上訴等情,業詳如前述,是被告2 人既未經授權而無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製作上訴狀之權,且清水合作農場亦無意出具上訴狀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被告2 人所為自已足生損害於清水合作農場及法院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2、雖被告楊紫奎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等雖代清水合作農場提起上訴,然清水合作農場亦可選擇不支付裁判費用而使全案確定,況系爭民事事件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亦係由被告楊明山代為繳納,並未致生損害於清水合作農場之利益云云;惟被告楊明山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具狀提起上訴時,已同時繳納系爭民事事件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用,此觀諸被告2人所提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上蓋有「已繳納裁判費548640元」之印記即明(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117號民事卷第18頁),是清水合作農場已無從選擇不繳納裁判費而使系爭民事事件確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屬無稽;再者,被告2人就系爭民事事件上訴第三審之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第11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命上訴人清水合作農場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乙節,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可按(附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117號民事卷第548頁),雖上開第三審訴訟費用業由被告楊明山所代為繳納,然依被告楊明山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用不是伊所代繳的,依照協議書約定,裁判費用部分仍應由清水合作農場負責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參以被告楊明山於偵訊中所陳:本件上訴伊有代農場墊繳50幾萬裁判費,伊有向農場申請,但他們還不給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8頁筆錄),顯見被告楊明山並不負有繳納系爭民事事件訴訟費用之義務,是清水合作農場仍有遭被告楊明山追償其所代繳之訴訟費用之虞,益徵被告2人偽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提起上訴,亦已有致生清水合作農場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經濟上損害之虞,故辯護人辯稱第三審訴訟費用業由被告楊明山所繳納,無致生損害於清水合作農場云云,要屬無據,委無足採。

3、再被告楊紫奎之辯護人另以依被告楊明山與清水合作農場所簽立之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供乙方追償使用。」可認清水合作農場依約有義務出具委任狀及於民事上訴理由狀上用印,然清水合作農場不履行此義務,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被告楊明山自有權代刻印章,及代製作文件等語置辯;惟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所稱:「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係指他人對行為人在法律上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其法律責任已經確定,或該他人對其負有該項義務之事實,已經承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故若該他人對其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已有爭執,行為人不顧其反對,擅自代為制作,對該他人之合法利益,即不能謂無損害或受損害之虞(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辯護人所指協議書第5條約定意旨係指清水合作農場就『委辦事項』方負有提供必要文件資料供被告楊明山使用之義務,然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並非清水合作農場委託被告楊明山辦理之事項乙節,已詳如前述,是辯護人是否得依該條約定主張清水合作農場對被告楊明山負有出具委任狀及於上訴狀上蓋印供其提起上訴第三審使用之義務,已有疑義?況清水合作農場亦否認其負有此義務,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楊明山自不得逕代清水合作農場出具委任狀及上訴狀,故尚無從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而認被告等所為無致生損害之虞,應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乙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4、綜上,被告2人佯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出具上訴狀及委任狀等行為,已足致生損害乙情,洵堪認定。

(六)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均明知清水合作農場已召開理事會決議不對系爭民事事件上訴第三審,被告楊明山竟猶擅自刻製清水合作農場印章蓋用於上訴狀及委任狀上,而被告楊紫奎亦配合偽以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身分,蓋用印章於上訴狀及委任狀上,而共同完成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所出具之上訴狀及委任狀,復由被告楊明山持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遞狀呈請轉呈最高法院而行使等情,已詳如前述,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楊紫奎並未親自偽刻清水合作農場印章蓋用於上訴狀及委任狀上,且其係先蓋用自己印章於上訴狀及委任狀上,此已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然依被告楊紫奎於偵訊中所供:「我兒子說趕快,找理事長、場長找不到,問我可否用理事身分先上訴,我同意用我的名義上訴」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2頁筆錄),顯見被告楊紫奎於蓋印時已知悉被告楊明山係欲以其理事身分代表清水合作農場提起上訴,則其既已明知清水合作農場已就系爭民事事件為不上訴之決議,竟仍同意被告楊明山以其理事身分代表清水合作農場提起上訴,並親自配合蓋用自己印章於上訴狀之法定代理人欄內及委任狀之代表人欄上,使被告楊明山得以完成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所出具之上訴狀及委任狀,被告楊紫奎顯與被告楊明山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楊紫奎之辯護人以被告楊紫奎係蓋印在先而認其無犯意聯絡,要屬無據,故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2人自應就上開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七)至被告楊紫奎之辯護人所辯: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件甲方追償之遲延損害賠償所得,場員若有異議而生糾紛,乙方應代理甲方循合法途徑解決糾紛」,是清水合作農場雖經理事會決議不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但決議時尚有2位理事即被告楊紫奎與理事蔡裕錦贊成上訴,監事蔡紫藤亦有意見,而理、監事同具場員身分,可認已有場員對於賠償金額提出異議,此時被告楊明山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即已取得清水合作農場之代理權,可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提起上訴云云;然該協議書第4條所指之糾紛是否包括贊成提起上訴之理、監事對清水合作農場理事會為不上訴之決議所表示之異議,已有疑義?縱認被告楊明山得依該條約定代理清水作農場處理贊成提起上訴之理、監事對清水合作農場或其理事會所提出之異議,亦應屬另一事件或訴訟,與系爭民事事件之本案訴訟毫無關涉,自無從依該約定而認被告楊明山已就系爭民事事件上訴第三審乙事取得代理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有混淆誤認之情事,委無足採;另被告楊紫奎之辯護人其餘為被告楊明山所辯部分,或已分別詳述如前,或與本案認定毫無關聯,均不再贅為論述,附此敘明。至被告楊明山之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周惠翼以證明清水合作農場決議不對系爭民事事件上訴第三審可能涉背信之責及釐清協議書第5條之真意等情,並聲請傳喚證人蔡紫藤以證明清水合作農場決議不上訴已損及農場利益乙節;然系爭民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認第二審法院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背而駁回彰化縣政府之上訴,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已難認清水合作農場決議不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有何違背清水合作農場利益或涉及背信等情事,而關於協議書部分,本院依協議書所約定內容亦已可認定如前,故認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已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明山及楊紫奎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明山及楊紫奎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事務所助理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清水合作農場印章之犯行,亦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等偽造清水合作農場之印章後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80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楊紫奎身為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而被告楊明山則係受清水合作農場委任為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竟罔顧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會決議,擅自偽造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所出具之上訴狀及委任狀,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遞狀呈請轉呈最高法院而提起上訴,足生損害於清水合作農場及法院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暨考量被告楊明山身為執業律師,竟未本於委任本旨,善盡職責,反違背委任人之意思逕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並負責偽造清水合作農場印章蓋用,且邀同其父楊紫奎偽以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身分蓋印,犯罪情節重大,而被告楊紫奎則係應其子楊明山之要求,配合以其名義擔任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以完成上訴狀及委任狀,其犯罪情節較輕;復斟酌被告2人之素行(參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2人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其等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所出具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及民事委任狀,雖係屬被告等所偽造之私文書,然均已持交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呈請轉呈最高法院,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及民事委任狀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尚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印文各1枚(詳如附表所示),既均係屬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等委請不知情之他人所偽刻之「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及民事委任狀上所分別繕打之「上訴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及「委任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僅係在識別上訴人及委任人,並非表示本人署名之意思,依上開說明,尚難認係屬刑法上之署押,自不生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玉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文件或物品名稱 │內含偽造之印文 │ 應沒收之物 │宣告沒收所依│備註 ││號│ │ │ │據之法條 │ ││ │ │ │ │ │ │├─┼───────────┼──────────┼──────────┼──────┼─────┤│1 │偽造之「101年1月19日民│偽造之「保證責任台中│偽造之「保證責任台中│刑法第219條 │最高法院10││ │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私│縣清水合作農場」印文│縣清水合作農場」印文│ │2年度台上 ││ │文書1份 │1枚 │1枚 │ │字第116、 ││ │ │ │ │ │117號民事 ││ │ │ │ │ │卷第31頁 │├─┼───────────┼──────────┼──────────┼──────┼─────┤│2 │偽造之「101年1月19日民│偽造之「保證責任台中│偽造之「保證責任台中│刑法第219條 │最高法院10││ │事委任狀」私文書1紙 │縣清水合作農場」印文│縣清水合作農場」印文│ │2年度台上 ││ │ │1枚 │1枚 │ │字第116、 ││ │ │ │ │ │117號民事 ││ │ │ │ │ │卷第531頁 │├─┼───────────┼──────────┼──────────┼──────┼─────┤│3 │偽造之「保證責任台中 │無 │偽造之「保證責任台中│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 ││ │縣清水合作農場」印章1 │ │縣清水合作農場」印章│ │ ││ │枚 │ │1枚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