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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9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597 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文隆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文隆明知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印章等供他人作為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5 日前某日時,將其個人之身分證、印章等均交予劉進國(已於97年8 月26日死亡),作為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之用。嗣劉進國於取得游文隆之身分證、印章後,即於93年12月5 日前某日,將游文隆之身分證、印章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文輝」之成年男子(下稱「吳文輝」),而後於93年12月5 日,由「吳文輝」擔任游文隆代理人,與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 樓財神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於94年3 月1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財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財神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陳國雄)負責人吳清松簽訂讓渡書,由吳清松將財神公司讓渡予游文隆經營,而由游文隆自93年12月5 日起迄94年2 月28日止(起訴書誤載為經濟部核准登記之93年12月7 日起迄94年3 月15日止,而非股東於93年12月5 日同意選任游文隆為新任董事及於94年3 月1 日選任陳國雄為下一任董事之日止),掛名擔任財神公司之負責人,並由不詳之成年人於94年1 月間,自行開立虛偽不實之財神公司統一發票2 紙,交予實際上並未與財神公司有任何交易往來之聯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聯昌公司),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6,500 元,聯昌公司並持上開統一發票2 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銷項稅額,因而逃漏營業稅額96,825元。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文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具有合致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本案之93年12月5 日前某日提供身分證、印章擔任財神公司負責人,而後幫助聯昌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後,又於94年6 月某之某日,身分證、印章擔任萬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益公司)負責人,而後幫助材鈞企業有限公司、納蘭企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並經臺灣新北市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簡易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惟據被告陳稱:伊將證件交給劉進國當萬益公司負責人與本案無關,伊亦沒打算將證件交給劉進國當很多間公司負責人,劉進國先找伊合夥開財神公司,後來伊退股之後,在萬益公司載貨,劉進國身體不舒服,就說萬益公司要以伊名義當負責人,伊才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擔任財神公司負責人卸任後,經劉進國邀約,始另行起意,擔任萬益公司負責人,被告擔任財神公司及萬益公司負責人,而後先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顯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並據證人吳清松證述與自稱被告代理人之「吳文輝」簽訂讓渡書,將財神公司讓渡予被告經營;及證人吳文輝證述:不認識被告,亦未擔任被告代理人簽訂讓渡書,伊證人曾遺失,亦曾至財神公司打掃,也曾將身分證借給財神公司老闆報稅等情在卷(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營利稅刑事案件告發書相關涉案證據卷宗第165 頁至第167 頁、98年度他字第1978號偵查卷宗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54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167號偵查卷宗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復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2 紙、經濟部94年3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神公司章程、財神公司股東同意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被告與劉進國簽署供財神公司使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3年12月7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神公司章程、財神公司股東同意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名、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名、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營利稅刑事案件告發書相關涉案證據卷宗第4 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68頁、第73頁、第90頁、第170 頁至第175 頁、第391 頁、第403 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98年度他字第1978號偵查卷宗第139頁)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1 月22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見本院卷第21頁)等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00年0 月0 日生效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自無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尚有誤會,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他人逃漏高額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及其犯後坦承有交付證件予他人憑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之行為,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4年

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2 條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立法理由之說明略以:「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是本條不適用減刑之範圍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至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規定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項)。查被告曾因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3 月26日發布通緝,於101 年7 月31日緝獲歸案,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095號偵查卷宗第13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167號偵查卷宗第21頁),其雖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係在前揭日期始為警緝獲,但被告既係在該減刑條例施行後才經通緝,亦不屬於該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範圍。是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既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財神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後,被告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吳文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於94年1 月間,由財神公司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2 紙予聯昌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銷售金額計1,936,500 元、營業稅額計96,825元。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明知

財神公司並無實際向納蘭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納蘭公司)進貨,竟取得納蘭公司開立之銷售金額為2,307,680、營業稅額115,384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 紙,充當財神公司之進項憑證,且於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據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

1.萬益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游文隆後,該不詳之人即基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94年6 月至同年10月間,連續開立前述不實之萬益公司統一發票計8 紙,交付予前開材鈞公司、納蘭公司;該開立萬益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係幫助該不詳之人為上開犯行,應論以該罪之幫助犯。

2.前述不詳之人另基於逃漏稅捐、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94年6 月至同年10月間,明知萬益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仍自建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榤公司)處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計11紙,金額合計2,255,250 元,另自凡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凡風公司)處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計7 紙,金額合計12,658,084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統一發票8 紙、金額合計16,288,084元),而在萬益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虛列萬益公司有上開進項金額合計14,913,334元,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以此方式逃漏萬益公司之營業稅;該虛進不實統一發票之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係幫助該不詳之人為上開犯行,應論以該等罪名之幫助犯。

(二)經查:

1.被告幫助該虛開萬益公司統一發票之人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按95年5 月24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 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

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實際開立萬益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予材鈞公司、納蘭公司之行為人,並無前揭修正前(修正後亦同)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亦無證據足認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列之各項身分關係,是其縱有虛偽開立萬益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名之要件有間,無從論以該條款之罪名;從而,依幫助犯從屬性之理論,被告自亦無何幫助該人犯前揭罪名之可言,其理甚明。

2.被告幫助該為萬益公司虛進不實統一發票之人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以構成該條之罪;另營業稅係針對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時課徵之稅捐,此觀加值型與非營業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 條之規定自明,故如無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等營業行為,即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本件萬益公司自94年6 月間起,由被告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而於94年6 月至同年10月間,有前述大量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情,復旋於95年1 月間,即向主管機關聲請停業,之後更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而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437 號偵查卷第3 頁反面之稽查報告內容),顯見萬益公司於被告掛名擔任負責人後,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僅作為不法份子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人頭公司之用,並以虛進前述建榤公司、凡風公司統一發票之方式遮掩上開行徑,而與虛設行號無異;是萬益公司於本件涉案期間,既無實際銷貨之營業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課徵營業稅、逃漏稅捐之問題,被告自亦無何幫助萬益公司逃漏稅捐之可言。次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為萬益公司虛進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人,並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列犯罪主體之身分關係,此詳前述,已難認其有構成該條第1 款罪名之餘地,況依前揭說明,其縱將萬益公司不實之進項金額虛列於萬益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而持向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亦非屬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自無從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名;從而,依幫助犯從屬性之理論,被告自亦無何幫助該人犯前揭罪名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商業

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均無從認被告成立上開罪名;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上連續犯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