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秀珠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秀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秀珠明知其於民國95年6月6日,與陳慶業及設於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6之1號續懋有限公司(代表人余淑琴,已改名為余斐瀞,下稱續懋公司)、同巷6之2號續瑞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沛漳,已改名為林家佑,下稱續瑞公司)、同巷6之3號續勝有限公司(代表人陸素,下稱續勝公司)所簽訂之機器買賣契約書,係雙方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此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認定該機器買賣契約書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5月28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竟意圖使余斐瀞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7年7月3日,以余斐瀞等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簽訂該機器買賣契約書,又依該機器買賣契約對其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其履行債務,使其受有損害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余斐瀞等人涉有詐欺取財、損害債權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偵字第13374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吳秀珠涉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臺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59年臺上581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被告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本件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無所謂犯罪事實,所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先予說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秀珠涉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余斐瀞之指訴及卷附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37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秀珠固坦承於97年7月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告訴人余斐瀞涉嫌詐欺取財、損害債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余斐瀞之前為勞僱關係,民事判決伊敗訴,認定機器買賣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因該契約書缺少續瑞公司大章、續懋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淑琴小章及機器型號、數量記載籠統不確定、債務承擔契約訂定違反常情,但該批機器價值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是告訴人在民事庭自己說的,伊不知訂約時機器價值,伊與陳慶業係以212萬元債權,並承擔林沅明之100萬元債務抵充機器買賣價金,伊不認為買賣契約無效,係告訴人欠伊錢,不是伊欠告訴人錢,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得到好處,告訴人至今未償還伊借款,伊請教過律師,認為民事訴訟已敗訴,尋求民事解決效用不大,所以才提起刑事告訴,伊沒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等語。
經查:
(一)被告及案外人陳慶業曾於95年6月6日,與續懋公司、續勝公司、續瑞公司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續懋公司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續勝公司登記名義人為陸素,續瑞公司登記名義人為林家佑,當時續懋公司、續勝公司均委任林家佑為代理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就上開公司內部無設定任何他項權利之現有機器72台及辦公桌椅、電腦等全部生財器具,以212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及陳慶業,並以上開公司前向被告及陳慶業之借款212萬元抵充買賣價金;雙方同時簽定債務承擔契約書及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及陳慶業承擔上開公司積欠案外人林沅明之債務100萬元,另承租上開公司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6-2號、6-3號廠房繼續營業。事後被告並依據系爭買買契約書,且陳明原已點交由被告分得之機器遭強行占有,對續懋公司、續勝公司、續瑞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返還買賣標的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6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乃於97年7月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告訴人及林家佑等人涉嫌詐欺取財、損害債權,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偵字第13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委託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債務承擔契約書、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續懋公司、續瑞公司變更登記表、續勝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3039號偵查卷第12至第18頁、第21至第38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374號偵查卷(含97年度他字第3039號偵查卷)查證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
(二)依告訴人及案外人林家佑下列所供可知,上開公司原由告訴人及其夫林家佑共同經營,被告與上開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上開公司已陷入經營困境,並曾向被告借款至少69萬元,該借款迄未清償,現上開公司廠房業經拍賣,系爭買賣標的之機器(扣除陳慶業分得已自行處分部分),亦由林家佑遷移他處保管中:①告訴人余斐瀞於前揭被訴詐欺等案件警詢時供承續懋公司、續瑞公司、續勝公司係伊與伊夫林家佑所開設,被告之前擔任廠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是為掩人耳目,該批機器現在臺中縣潭子鄉林家佑所承租倉庫,因廠房被拍賣,所以將機器搬走等語(見同上他字第3039號偵查卷第84、85頁);②告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供承伊與林家佑之前共同經營續懋公司、續瑞公司、續勝公司,96年6月6日由林家佑代表上開公司與被告及陳慶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債務承擔契約書、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開公司經營困難,負債8000萬元,怕債權人查封機器,也希望員工能繼續工作,所以與被告及陳慶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實際上沒有出賣機器之意,主要是提供機器並出租廠房予被告及陳慶業繼續營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前,上開公司積欠陳慶業120萬元,積欠林沅明100萬元,該契約書記載積欠被告92萬元,實際上只有借款69萬元,該批機器現在伊姊處,伊認為價值可能不到10萬元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③林家佑於前揭被訴詐欺等案件警詢時陳稱被告係續懋公司廠長,當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伊與被告有講好,為了要繼續經營公司,不讓銀行查封機器,讓員工可以繼續工作,所以簽訂虛偽契約書,半年後伊債務處理完成要拿回機器,現還積欠被告69萬元,機器放在臺中市潭子區伊所承租之倉庫等語(見同上他字第3039號偵查卷第82頁)。
(三)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雖審酌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過程、買賣價金、買賣標的機器之分配數及債務承擔,諸多違反常情,且被告曾對上開公司廠房內機器數量20台聲請假扣押,遭被告聲請假扣押之機器價值數百萬元等情,認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云云,無足採取,該民事事件被告即上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即屬有據,因而駁回被告之訴及上訴。惟前揭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買賣標的之機器原價約2000餘萬元,折舊後尚有6、700萬元,並非基於公證專業單位鑑定之結果,而係該民事事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主張之事實,被告未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視同自認之規定予以採認,本院參酌告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自承該批機器現在價值可能不到10萬元;另案外人陳慶業於前揭被訴詐欺等案件偵查時亦供稱因林家佑欠伊120萬元,欠被告90萬元,伊等與林家佑買機器,伊的機器伊已搬出,被告的機器留在林家佑公司繼續經營。伊搬出的機器已被伊賣掉,賣得30萬元,因林家佑未還伊錢,伊搬出的機器有37台及1組送料機等語。且告訴人及林家佑業於97年2月15日與陳慶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陳慶業於96年10月將取得之機器變賣,同意以借款120萬元作為賠償金額,原協議之林沅明債務承擔,轉由林家佑及告訴人負責償還,有雙方簽訂之和解書影本在卷佐憑(見同上100年度他字第5891號偵查卷第53至第55頁),認為前揭民事判決所採認該民事事件被告主張系爭買賣標的之機器折舊後尚有6、700萬元一節,應與實情有別。
(四)況被告於97年7月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告訴人及林家佑等人涉嫌詐欺取財、損害債權,其告訴狀即已表明告訴人及林家佑因對外舉債數千萬元,為達隱匿財產之目的,且無意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於95年6月6日以出售所有機器及其他動產、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為由,事先備妥具重大瑕疵且無效之契約,由告訴人及陸素出具委託書,授權林家佑代理簽約,致被告因信任律師見證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債務承擔契約書、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自95年7月起按月支付房租、水電,林家佑明知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由告訴人代理林沅明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履行債務承擔契約,企圖詐欺被告財產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債務承擔契約書、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3號、96年度中簡字第37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迄未刻意隱瞞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前揭民事判決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事實,有被告97年7月3日告訴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37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而前揭民事判決,亦將系爭一式3份買賣契約書,其中1份續懋公司缺少法定代理人「余淑琴」之個人印章,另1份續瑞公司缺少「續瑞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即大章),顯有用印不完備之情況,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就買賣標的之機器、電腦型號、數量記載含糊籠統不確定,列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訂定違反常情之理由。且案外人林沅明確曾依據上開債務承擔契約書,委由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事後解除委任),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378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林沅明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命被告給付超過2萬15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部分林沅明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該二民事判決雖因上開債務承擔契約有關清償條件約定之成就範圍存有不同解釋,但均認該債務承擔契約不因系爭買賣契約經前揭民事判決認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隨同歸於無效,有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3788號民事判決、民事解除委任狀、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影本足按(見同上97年度他字第3039號偵查卷第39至第41頁、98年度偵字第1337 4號偵查卷第38、39頁),可徵被告具狀告訴告訴人及林家佑等人涉嫌詐欺取財、損害債權,所陳各節亦非全然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因與續懋公司、續瑞公司、續勝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債務承擔契約書及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利用上開公司機器、設備,並承租上開公司廠房繼續營業,事後機器、設備遭取回,對上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返還買賣標的之民事訴訟,復經前揭民事判決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嗣告訴人又代理案外人林沅明,依據上開債務承擔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所承擔之債務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對上開公司之債權至少69萬元,迄未獲得清償;系爭買賣標的之機器(扣除陳慶業分得已自行處分部分),亦由林家佑遷移他處保管中,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告訴人及林家佑等人涉有詐欺取財、損害債權罪嫌,其提告時並未刻意隱瞞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前揭民事判決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事實,所訴各節復非全然無稽,顯係出於誤認或有所懷疑,主觀上難謂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客觀上亦無虛構捏造情事,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朱光國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