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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0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山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24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山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明山係執業律師,其因受址設臺中縣清水鎮(改制後為臺中市○○區○○○路373 之2 號保證責任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合作農場)委任擔任訴訟律師而獲悉重劃前坐落在臺中縣○○鎮○○段(下稱:槺榔段)地號1290、1291、12

97、1297之1 、1297之3 、1297之4 、1299、1300號等耕地,原係由清水合作農場出名向彰化縣政府承租而分配予王慶順(於民國90年2 月12日歿)耕作之縣有耕地,王陳春梅、王清元、王清標、王清芳、王玉玲、王麗枝、王美麗則為王慶順之繼承人(下稱王慶順繼承人)。王慶順繼承人為順利領得彰化縣政府就前開各地號所發放之補償金,於98年3 月間某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而約定待王慶順繼承人完全而合法領得補償金後,楊明山始取得報酬請求權,又報酬數額為王慶順繼承人所得領取金額之45%。

二、楊明山既為王慶順繼承人處理槺榔段土地補償金事務之人,不能有損害王慶順繼承人利益之行為,明知彰化縣政府於99年4 月16日就槺榔段地號1290、1291、1297、1297之1 、1297之3 、1297之4 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發放予清水合作農場之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1,082 萬8,021元,王慶順繼承人已得合法領取,竟基於意圖損害王慶順繼承人之利益(起訴書誤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之背信犯意,先於99年4 月底某日持上開協議書及補償金請求暨通知書向清水合作農場請求給付系爭土地補償金1,08 2萬8,021 元之45%後,清水合作農場即於99年5 月3 日支付楊明山487 萬2,

609 元。楊明山嗣於99年5 月12日,以「楊明山律師」之名義發函(正本函知清水合作農場、副本函知王慶順繼承人)表示:「本事務所有鑑於處理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農場就有違法之疑的部分,面臨兩難局面,故建請貴農場就此部分之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並通知涉關場員自行向彰化縣政府請求,以清滌農場的包袱與相關的法律責任。」等語;再於99年7 月12日,以其為清水合作農場之代理人名義通知清水合作農場理事會表示:「理事會於99年6 月21日表決通過由場員簽具理事主席顏朝雄擬定之切結書,農場即辦理發放補償金之內容,有違法之嫌,明顯違背農場與場員所訂公有耕地租約之規定,有損農場之利益甚明,理事會若將上開違法決議交由場長執行發放補償金,勢必構成對農場之背信行為。」等語(副本收受者為清水合作農場、涉關場員);復由其草擬99年9 月28日以清水合作農場代表人蔡紫藤、黃慢首為具狀人之通知書,內容有:「被繼承人王慶順受配耕之部分耕地(本院按,指槺榔段地號1299、1300號土地)有未自任耕種之事由,為免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導致租約全部無效情事,本件補償金發放事宜,將等待司法機關確認違規部分之耕地租約係屬有效後,一併辦理。」等語之通知書予顏朝雄、王慶順繼承人,而違背其任務,致清水合作農場人員未將系爭土地補償金發放予王慶順繼承人,王慶順繼承人因而對清水合作農場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補償金給付,而受有另外花費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共計33萬4,070 元之損害。

三、案經王清元委由蔡壽男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條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清水合作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見他(二)卷第301 頁正面至302 頁正面】、證人即原清水合作農場場長周惠翼【見他(一)卷第101 頁正背面】、證人即王慶順繼承人之一王清芳【見他(一)卷第100 頁背面】分別就被告楊明山所犯背信犯行,各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各證人結文在卷【見他(二)卷第30

4 頁正面;他(一)卷103 頁正面、第104 頁正面】,且無證據顯示渠等證言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前開證人復於本案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楊明山暨其之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對此等證人,既已踐行保障被告楊明山之正當詰問權,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憑斷之論據。

二、次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被告申設之改制前臺中縣清水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 份【見他

(一)卷第13頁至14頁】,係上開金融機構以電腦逐筆核實記載的交易資料,作為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交易往來的憑證,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由被告草擬而以清水合作農場代表人蔡紫藤、黃慢首之名義於99年9 月28日發予王慶順繼承人之通知書影本1 份、清水合作農場付款憑單影本

2 份、彰化縣政府98年8 月26日府財產字第0980203816號函、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彰化縣有耕地放租收回發放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影本各1 份【見他(一)卷第11頁至12頁、第22頁正面至24頁背面、第231 頁至232 頁背面、第238 頁正面】、改制前臺中縣清水鎮公所98年8 月31日清鎮民字第0980018247號函暨檢附之清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8年9 月10日府地籍字第0980270796號函暨檢附之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影本各1 份、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 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4 紙、委任律師酬金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至73頁正面、第144 頁正面至149 頁正面),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楊明山暨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2 頁正面至195 頁背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明山固坦承有與王慶順繼承人於98年3 月間簽立協議書,並分別於99年5 月12日以個人名義發函予清水合作農場;於99年7 月12日以清水合作農場代理人名義發函予清水合作農場理事會;由其草擬後以清水合作農場代表人蔡紫藤、黃慢首之名義於99年9 月28日發通知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1.彰化縣政府核發系爭土地補償金予清水合作農場後,王慶順繼承人已有合法領取之權利,而除伊有通知王清芳領取補償金外,清水合作農場亦有通知王慶順繼承人領取系爭土地補償金,然因王清芳兄弟對於伊之律師報酬為系爭土地補償金數額之45%太高有意見,所以拒領補償金。2.另伊於99年5 月12日所發之律師函部分並沒有阻擋告訴人領取補償金之意,且該函文並非針對告訴人行文而係針對清水合作農場行文,王慶順繼承人只是副知對象,又系爭土地在該函文內係屬「農場就合法耕地之補償金已迅速核發」之範圍,並非伊通知農場阻擋系爭土地補償金之發放,況該函文對於系爭土地補償金未有任何具體處理通知。3.99年7 月12日函文內所述之理事會違法決議係指有違約之疑之場員只要立具顏朝雄所擬切結書給清水合作農場,清水合作農場就會視為合法而發放補償金之部分為違法,而在本案系爭土地根本就使用不到,何況99年5 月3 日已由清水合作農場依伊和王慶順繼承人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給付補償金,上開切結書是於99年6 月之後所發生,王慶順繼承人亦非通知書對象。4.至於99年9 月28日所為的通知,是因蔡壽男律師於99年9 月13日具狀提起民事訴訟,起訴金額為1 千多萬元,而非5 百多萬元,清水合作農場監事為免農場雙重給付,且斟酌伊已代王慶順繼承人向清水合作農場請求給付補償金,故伊受清水合作農場監事之託,站在清水合作農場監事的立場,或係勸誡隱密進行勾串訴訟的清水合作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之背信行為,並防止清水合作農場重複給付王慶順繼承人1 千多萬元補償金之發生。另王清芳於99年4 月16日因清水合作農場通知辦理自身承耕土地的補償金程序,而王清芳如欲以王慶順繼承人身分領取系爭土地補償金,尚需應農場要求,同時辦理繼承登記各情,均足以證明清水合作農場及伊均有通知告訴人前往清水合作農場領款,斯時告訴人不必再行訴訟請求,伊之任務已完成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至18頁正面、第36頁背面至39頁正面)。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系爭土地補償金部分,本為告訴人可領取部分,且彰化縣政府於99年

4 月16日撥款予清水合作農場後,楊明山即於99年4 月間提出補償金請求暨通知書,請求清水合作農場將補償金發放予告訴人,後因清水合作農場有疑問,楊明山又於99年

5 月間提出一申辯書,都是極力替告訴人爭取領得補償金,惟告訴人知道清水合作農場先給付400 多萬予楊明山後,王慶順繼承人僅剩500 多萬元可得領取,不符合王慶順繼承人之期待,所以一直未領取並提起民事訴訟;再楊明山於99年5 月12日所發律師函部分,並非針對系爭土地,而是針對所有場員,99年7 月12日通知書亦與系爭土地無關,99年9 月28日則是楊明山應清水合作農場監事之要求,釐清相關事實,所以告訴人所提起請求清水合作農場給付系爭土地補償金之民事訴訟毫無必要,相關訴訟費用應由告訴人承擔,況楊明山確實有替王慶順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去調解、撰寫申辯書、請求通知書、通知渠等領取補償金,至於王慶順繼承人未領取補償金部分,確實是因告訴人對金額有意見,請為楊明山無罪之諭知云云(見本院卷第198 頁正面至199 頁背面)。

(二)惟查:

1.被告確於98年3 月間與王慶順繼承人簽立協議書,為王慶順繼承人依循相關法律途徑,以合法領得槺榔段地號1290、12

91、1297、1297-1、1297-3、1297-4、1299、1300號土地之補償金事宜,除據被告坦白承認外【見他(一)卷第270 頁正背面】,亦據證人即王慶順繼承人之一王清元、王清芳分別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述:渠等有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8 頁正背面、第191 頁正面),並有被告與王慶順繼承人於98年3 月間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 份【見他(一)卷第7 頁至8 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係為王慶順繼承人處理系爭土地補償金任務之人甚明。

2.又彰化縣政府於99年4 月16日發放系爭土地補償金1,082 萬8,021 元予清水合作農場後,被告即於99年4 月底某日持其與王慶順繼承人簽立之協議書及其名義所為之補償金請求暨通知書,以王慶順繼承人之受託人之身分,向清水合作農場請求給付系爭土地補償金數額之45%,清水合作農場於99年

5 月3 日支付487 萬2,609 元予被告後,被告即於99年5 月12日,以「楊明山律師」之名義發函予清水合作農場(副本函知王慶順繼承人);再於同年7 月12日,以清水合作農場代理人之名義發送通知書予清水合作農場理事會(副本函知清水合作農場、涉關場員);復由其草擬99年9 月28日以清水合作農場代表人蔡紫藤、黃慢首為具狀人之通知書予顏朝雄、王慶順繼承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一)第270 頁背面;他卷(二)第302 頁正面至303 頁正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正面、第34頁正背面、第36頁背面至3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原清水合作農場場長周惠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楊明山持與王慶順繼承人所簽立之協議書向清水合作農場領取補償金等語【見他卷(一)第101 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期日結證稱:彰化縣政府於99年4 月16日發放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予清水合作農場,而楊明山於99年4 月底,持自己名義所寫之通知書向清水合作農場請求給付487多萬元後,另各於同年5 月12日、7 月12日、9 月28日有發函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173 頁背面、第177 頁正背面)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政府98年8 月26日府財產字第0980203816號函、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彰化縣有耕地放租收回發放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影本各1 份、清水合作農場付款憑單影本2 份(本院按,卷附付款憑單所示之金額,除本案系爭土地補償金數額之45%外,尚含他筆土地補償金之數額,此為告訴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申設之改制前臺中縣清水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被告於99年5 月12日發予清水合作農場之律師函影本、被告於99年7 月12日以清水合作農場代理人名義發予清水合作農場理事會之通知書影本、被告草擬而以清水合作農場代表人蔡紫藤、黃慢首之名義於99年9 月28日發函予王慶順繼承人之通知書影本各1 份【見他(一)卷第7 頁至8 頁、第11頁至14頁、第15頁、第17頁至24頁背面、第231 頁至232 頁背面、第238 頁正面】附卷可憑,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具違背任務之行為之說明: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自承:告訴人王清元等人就系爭土地補償金已具有合法領取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佐以卷附被告與王慶順繼承人於98年3 月間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三點「雙方同意待本件委辦事項完全而合法領得補償金後,乙方(本院按,指被告)始取得報酬請求權,報酬數額定為甲方(本院按,指王慶順繼承人)所取得補償金數額之百分之肆拾伍。…。」【見他(一)卷第7 頁】之協議內容,被告既於99年4 月底某日持該協議書向清水合作農場申請發放系爭土地補償金數額之45%後,清水合作農場即於99年5 月3 日支付

487 萬2,609 元予被告,足徵被告明確知悉王慶順繼承人已得合法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一情甚明。

(2)而被告於99年5 月12日以「楊明山律師」名義所為之律師函(正本函知清水合作農場、副本函知王慶順繼承人)主旨揭示:「本事務所有鑑於處理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農場就有違法之疑的部分,面臨兩難局面,故建請貴農場就此部分之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並通知涉關場員自行向彰化縣政府請求,以清滌農場的包袱與相關的法律責任。」;且該律師函說明欄第三點部分亦載有「為使涉關的場員各憑事實去爭取補償金,昭揭農場無義務任意發放補償金之理,並除去農場的責任,本事務所建議貴農場就此部分的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由該府負責把關審查場員耕地的合法性,有據核發補償金,以樹召公平。」等語之字眼。另被告於99年7 月12日,復以清水合作農場代理人名義,通知清水合作農場理事會表示:「本農場理事會於99年6 月21日表決通過由場員簽具理事主席顏朝雄擬定之切結書,農場即辦理發放補償金之內容,所有出席之監事在會議中,當場已表示反對,有違法之嫌,因為這樣的做(應為『作』之誤)法,明顯違背農場與場員所訂公有耕地租約第八條與第十條之規定,有損農場之利益甚明,故決議之內容違法,理事會若將上開違法決議交由場長執行發放補償金,勢必構成對農場之背信行為」等語,此均有律師函、王慶順繼承人收受之信封封面、及通知書影本各1 份【見他(一)卷第15頁至16頁、第17頁至21頁】在卷。被告雖於前揭律師函、通知書均未明文載有王慶順繼承人請領系爭土地補償金有何具體違法之情形,惟被告既認王慶順繼承人已得合法領取系爭土地補償金,實無必要將上開律師函、通知書之副本均知會王慶順繼承人,而徒增日後雙方爭執之可能?就此部分,被告前揭發函行為已有阻撓清水合作農場發放系爭土地補償金予王慶順繼承人之嫌。是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於99年5 月12日所發之律師函、於99年7 月12日以清水合作農場代理人名義所發之通知書,與系爭土地補償金顯無關係云云,已非無疑。

(3)況證人即清水合作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於101 年3 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楊明山有表示涉關場員不能領取補償金,因為一部無效、全部無效,楊明山並於99年5 月12日以正本函知清水合作農場、副本函知涉關場員表示將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另伊也有收到99年7 月12日及同年9 月28日之通知書,楊明山有表示將補償金發給場員即會涉及背信行為,所以要伊不能發補償金予場員等語【見他(二)卷第301 頁背面至302 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清水合作農場於99年4 月16日領到彰化縣政府核發之補償金後,楊明山於99年5 月12日以律師事務所之名義通知清水合作農場及場員,表示要農場將補償金全數退回給彰化縣政府,要場員自己去跟彰化縣政府請求;後伊於99年6 月21日擬了一份切結書,內容是有關於要發放補償金予王慶順繼承人之事且提交清水合作農場理事會討論,清水合作農場理事會決議要發放補償金後,楊明山又於99年7 月12日以清水合作農場代理人之身分函知清水合作農場理事會主席,結果發放補償金乙事又提交清水合作農場監事會,監事會即未通過發放補償金予場員之決議,所以清水合作農場才沒有發放系爭土地補償金予王慶順繼承人,另王清芳等人於本案發生時,僅有系爭土地補償金可以領取,但尚未領取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正面至180頁正面、第181 頁背面至182 頁正面),核與證人周惠翼於本院審理期日結證稱:清水合作農場於99年4 月16日領得系爭土地補償金後,顏朝雄有於99年6 月間擬一份關於要發放補償金給王清芳的切結書,經過清水合作農場理事會討論後同意發放補償金給王清芳等人,但提交監事會後沒有通過,所以就無法執行,因為楊明山說發放違法,監事會認為要釐清場員承租之土地有無地上物或戶籍他遷之情形後再發放,不能因為一份切結書就要發放,至於楊明山所發的律師函,理事、監事都有看過,又王清元等人於本案發生時,僅有系爭土地補償金可以領取,但尚未領取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正背面、第173 頁背面至174 頁正面、第179 頁正面)大致相符。是由前揭證人顏朝雄、周惠翼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發生時,王慶順繼承人僅有系爭土地補償金可得領取而未能領取之情,而清水合作農場本欲發放系爭土地補償金予王慶順繼承人,惟因被告向清水合作農場表示發放系爭土地補償金予告訴人王清元等人是違法行為,致清水合作農場未發放系爭土地補償金予王慶順繼承人一節亦明。被告猶辯稱:伊未阻撓清水合作農場發放系爭土地補償金予王慶順繼承人云云,顯非可信。

(4)再參由被告草擬、其後以清水合作農場代表人蔡紫藤、黃慢首名義於99年9 月28日所予顏朝雄、王慶順繼承人之通知書,其上載明:「本件被繼承人王慶順所承租座(應為『坐』之誤)落於○○鎮○○段第1299、1300地號存有違規事由,被彰化縣政府舉報違約,目前以本農場名義委由律師代理與彰化縣政府涉訟中,且上開耕地嗣經發現有受配耕場員將承租部分耕地交付他人(陳玉濱)耕作,致生錯領補償費而有未自任耕作之虞違法情事。…,本件被繼承人王慶順受配耕之部分耕地,具有上開所述違規事由,尚待司法判決確定其效力,基此考量,為免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導致租約全部無效之情事,本件補償金發放事宜,將待司法機關確認違規部分之耕地租約係屬有效後,一併辦理,…。」等內容,有該通知書為佐【見他(一)卷第22頁正面、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已明確揭示清水合作農場未將系爭土地補償金發放予王慶順繼承人之理由,係因王慶順繼承人尚有槺榔段地號1299、1300號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違規事由,為免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將待司法機關確認王慶順繼承人違規情節後,再為發放系爭土地補償金乙情,更足徵證人顏朝雄前揭所證被告向清水合作農場表示涉關場員因為租約一部無效、全部無效,所以清水合作農場未發放系爭土地補償金予王慶順繼承人乙節為真。再被告如真為避免清水合作農場就系爭土地補償金數額之45%部分(即清水合作農場先於99年5 月

3 日先予給付被告部分)重複給付予王慶順繼承人,而有協助王慶順繼承人領得系爭土地補償金之真意,應草擬「被告與王慶順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補償金數額之55%無爭議部分,王慶順繼承人應得領取」等相關內容,而非於其所草擬之通知書上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待司法機關審認違規情節後,再為發放」之全然不發放系爭土地補償金予王慶順繼承人之表示。是被告所辯:99年9 月28日通知書內容係為防止清水合作農場雙重給付系爭土地補償金予王慶順繼承人云云,委無足採。

(5)綜上各節,被告具違背任務之行為,已堪認定。

4.再被告具意圖損害委託人之利益,且被告上揭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之說明:

查被告無視王慶順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已得合法領取補償金之情事,於99年4 月底某日持其與王慶順繼承人所簽立之協議書向清水合作農場具領系爭土地補償金數額之45%後,竟利用受託處理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事務,未進一步協助王慶順繼承人向清水合作農場領得系爭土地補償金,反屢次發函、草擬向清水合作農場主張王慶順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補償金之請領有違法之虞,而違背受託處理之任務,已如上述,則其明知所為上揭違背任務之行為,足損害委託人之利益,其猶決意為之,顯係基於意圖損害委託人即王慶順繼承人請領系爭土地補償金之利益甚明。又因被告違背其與王慶順繼承人之協議,致委託人需另為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清水合作農場給付系爭土地補償金而受有訴訟費用共計33萬4,070 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 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4 紙、委任律師酬金證明書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頁正面至149 頁正面)之損失亦明。

5.至於證人周惠翼、蔡文惠分別證述渠等有通知證人王清芳、告訴人王清元等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可請領系爭土地補償金,惟經證人王清芳、告訴人王清元拒領部分乙節不可採之說明:

(1)證人周惠翼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清水合作農場關於系爭土地補償金,除於99年3 月30日有發函告訴人先檢附相關資料至清水合作農場外,有另外通知告訴人補償金發放時間,惟99年3 月30日之函文內容並未載明王慶順繼承人可得領取補償金之地號,且因為用平信寄送,所以沒有送達回證,而王清芳本身也有向農場承租土地,所以王清芳於99年4 月份至農場繳交證件及於同年5 月3 日至農場辦理個人承租土地之補償金程序時,伊也有告訴王清芳要趕快辦理繼承登記,才能領取系爭土地補償金,此外伊也有好幾次電話通知王清芳領取系爭土地補償金,伊沒有印象楊明山有親自跟伊說過關於楊明山本人也有通知王慶順繼承人領取系爭土地補償金一事,另伊有聽顏朝雄說王清芳、王清元兄弟不合,所以沒有至農場領取系爭土地補償金,又因王慶順繼承人都未向農場領取系爭土地補償金,所以伊就在場長報告書中記載場員拒領。至於楊明山其後會發函給農場的原因,是因為王清芳要求楊明山將律師所得請領之成數降低一點,所以才會說等楊明山、王清芳講好之後,再發補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70 頁正面至171 頁背面、第

174 頁背面至176 頁背面、第178 頁正背面)。證人周惠翼僅以王慶順繼承人均未向清水合作農場請領系爭土地補償金之行為即認王慶順繼承人係拒絕請領之表示,係屬證人周惠翼個人推測之詞;其又證述被告會發函予農場之原因,係因王慶順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補償金數額有意見云云,顯背於被告前開歷次發函、所擬之文意,是證人周惠翼就此部分之證述,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2)而證人即原清水合作農場會計蔡文惠雖於本院審理期日結證稱:清水合作農場於99年3 月30日有通知可以領取補償金之場員繳交相關領取之證件,但該公文中並未寫明補償金數額、發放時間,而王清芳至農場辦理個人承租土地補償費手續時,周惠翼和伊都有跟王清芳說系爭土地補償金要先辦理繼承後才能領取,王清芳僅有說「好」,而無其他表示。而王清芳沒有至農場請領系爭土地補償金,大概是因為王清芳不承認和楊明山所寫之協議,也就是說系爭土地補償金本來是1 千多萬元,但被扣除律師費用後,王清芳就不請領,另王清元也有到農場問可以領得多少補償金,伊就開電腦給王清元看,當時系爭土地補償金已扣除律師費用4 百多萬元,王清元就很不高興並說為何可以扣錢,且王清元有明確表明不要領已被扣除律師費用之餘額500 多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至187 頁正面)。查證人周惠翼、蔡文惠前揭證述渠等有通知證人王清芳、王清元得於辦理繼承後,向清水合作農場領取系爭土地補償金後,因系爭土地補償金已先由農場給付400 多萬元予被告,故系爭土地補償金餘額500 多萬元,證人王清芳、王清元即拒絕受領乙節,均分別為證人王清芳、王清元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87 頁正面至188 頁正面、第189 頁正面、第

190 頁正面至191 頁正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王慶順繼承人確有拒絕受領系爭土地補償金一事,已難僅依證人周惠翼、蔡文惠所述,遽即認告訴人王清元、王清芳有受通知後而曾拒絕受領系爭土地補償金之事;且縱被告、證人周惠翼、蔡文惠確有告知證人王清芳、王清元可得領取系爭土地補償金乙節為真,然觀之被告分別於99年5 月12日、99年7 月12日、99年9 月28日所發、所擬之函文、通知書之內容,分別載明「本事務所建議將有違法之疑部分之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理事主席顏朝雄所擬定之切結書,農場即辦理發放補償金之內容,有違法之嫌」、「本件補償金發放事宜,將待司法機關確認違規部分之耕地租約係屬有效後,一併辦理」等內容【見他(一)卷第15、17、24頁】,均未提及係因清水合作農場給付系爭土地補償金數額之45%予被告在先,證人王清芳、告訴人王清元始拒絕受領系爭土地補償金情節,被告反在上揭函文、通知書中向清水合作農場強調補償金發放有違法之疑,致清水合作農場未發放系爭土地補償金予王慶順繼承人,已如前揭理由貳之(二)之3.之說明。是被告於王慶順繼承人尚未自清水合作農場處領得系爭土地補償金前,屢次向清水合作農場表示補償金發放有違法疑慮,仍無礙其構成背信之罪責。

6.就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之說明:

(1)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楊明山確實有替王慶順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補償金部分,與彰化縣政府調解、訴訟,且於彰化縣政府發放系爭土地補償金予清水合作農場後,分別於99年4 月有持補償金請求暨通知書、申辯書協助王慶順繼承人向清水合作農場請領系爭土地補償金,並有通知王慶順繼承人向清水合作農場領取系爭土地補償金,楊明山受王慶順繼承人委託處理系爭土地補償金乙事,任務已告終結,無何違背任務之情事,不得因告訴人對所得請領之金額有意見而未向清水合作農場領取,即認楊明山違背任務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正背面、第197 頁背面)。

(2)惟參被告及王慶順繼承人於98年3 月間所簽立協議書第一點「…耕地有關合法領得補償金之事宜,甲方(本院按,指王慶順繼承人)委由乙方(本院按,指楊明山)承辦相關之法律途徑,以合法途徑順利取得補償金。」之內容【見他(一)卷第7 頁】,已明確約定被告受王慶順繼承人委託處理系爭土地補償金任務之終了時點為「以合法途徑順利取得補償金」之時,被告竟於99年5月3 日向清水合作農場領得系爭土地補償金數額之45%後,於王慶順繼承人尚未向清水合作農場領得系爭土地補償金前,即先後發函向清水合作農場表示發放系爭土地補償金予王慶順繼承人有違法之嫌,致清水合作農場未發放系爭土地補償金予王慶順繼承人,又無積極證據證明王慶順繼承人有於清水合作農場通知得申領系爭土地補償金後有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均如前述,是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受託任務已終了,而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不足為採。

7.承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背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係為王慶順繼承人處理系爭土地補償金任務之人,竟違背其應使委託人合法領得系爭土地補償金之任務,致委託人受有需另為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清水合作農場給付系爭土地補償金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之刑法第342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92 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326 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428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證人王清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楊明山是農場的委任律師,楊明山有一天到伊家跟伊說,原王慶順承租之槺榔段8 筆土地,其中有2 筆土地,因為伊在上面蓋工廠,是違法承租,而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所以要委任楊明山,才有辦法領錢,伊就於98年3 月底和楊明山簽下協議書,伊想說讓楊明山辦看看,所以就在伊住家簽下協議書,在簽協議書之前,伊有跟王清元說,王清元也有通知其他人,而委任楊明山的內容就是如果有領到補償金即應給楊明山補償金數額之45%等語【見他(一)卷第100 頁背面】,核與證人王清元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王清芳有在電話中跟伊說楊明山稱渠等所繼承王慶順承租之土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要領補償費很麻煩,所以須透過楊明山辦理,且要以補償金數額之45%作為楊明山之報酬,伊一聽很麻煩就請楊明山辦理,所以伊有同意和楊明山簽立協議書,而伊並沒有對補償金之45%作為楊明山之報酬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191 頁正面)大致相符,顯見證人王清芳、王清元與被告於98年3 月間簽立協議書而約定被告報酬之時,彰化縣政府尚未發放系爭土地補償金予清水合作農場。

2.再就清水合作農場與王慶順繼承人於98年3 月間簽立協議書【見他(一)卷第9 頁至10頁】內容第一點已載有「乙方(本院按,指王慶順繼承人)授權以甲方(農場)之名義,就乙方所配耕之耕地(重劃前)包括臺中縣清水槺榔段第1290、1291、1297、1297-1、1297-3、1297-4、1299、1300等地號,與彰化縣政府進行相關之調解、調處或訴訟程序,…。

」一節,又因彰化縣政府曾以其他場員未自任耕種而主張租約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經被告於98年8 月26日代表案外人清水合作農場就槺榔段地號1290、1291、1297、1297-1、1297-3、1297-4號土地與案外人彰化縣政府調解後,案外人彰化縣政府確認與清水合作農場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此有改制前臺中縣清水鎮公所98年8 月31日清鎮民字第0980018247號函暨檢附之清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8年9 月10日府地籍字第0980270796號函暨檢附之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至73頁正面),足徵被告與王慶順繼承人於98年3 月間簽立協議書之時,系爭土地確有所謂面臨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問題,且對於彰化縣政府是否發放系爭土地補償金乙節亦尚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王慶順繼承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影響渠等委任被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補償金乙事之決議,故被告應無詐欺可言。是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有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上開協議書一節,顯係誤載。況依起訴意旨觀之,公訴人亦未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告訴代理人認被告此部分有詐欺得利犯行,應與其背信行為分論併罰云云(現本院卷第199 頁正面至200 頁正面),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執業律師,其受告訴人王清元等人之委託處理系爭土地補償金請領之事務,理應本於委任本旨,善盡職責,其竟損害王慶順繼承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致王慶順繼承人須另循民事途徑請求清水合作農場給付系爭土地補償金,再被告犯後又態度不佳,未具悔意;併參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與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