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78號
101年度訴字第2074號聲 請 人 林達聰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文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文仁之父林達聰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仁患有躁鬱症,發作時會情緒不穩,而有自傷及傷人之行為,被告有向伊承諾倘予具保停止羈押就會至大甲光田醫院身心科病房住院,惟因聲請人一家(包括被告之越南籍妻子及10歲之女兒)均靠聲請人之榮民就養金生活,且被告於發作時又會隨意揮霍金錢,經濟狀況拮据實無力為被告具保,爰聲請准予免保停止羈押等語。另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吳宇鎮達成和解,且被告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如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合先敘明。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件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僅承認傷害犯行,惟依告訴人指述及卷內事證、扣案之太極刀,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重大,經准予新臺幣5萬元交保後,因覓保無著,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01年8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查本院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認相對於被告本件所涉重罪而言,聲請意旨請求無保釋放被告尚不足以取代其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自承因罹患精神疾病較難控制自己情緒,僅因細故即持甚為鋒利之太極刀向告訴人揮砍,有侵害人民身體、生命而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之危險性,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日後恐有逃亡而難以進行審判程序及保全刑罰執行之虞,衡諸比例原則,實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上列各項聲請意旨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世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