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泉文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被 告 楊錦藤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黃建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101 年度偵字第13686 、14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又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民國100 年5 、6 月間,子○○因工程需要,亟欲找尋多輛砂石車,以作為搬運土方之用,遂透過友人丁○○代為尋訪可用之車輛,丁○○亦將此訊息轉知友人辛○○代為尋覓可提供車輛之廠商,辛○○受託後,聯繫其舊識友人癸○○(綽號「阿金」),詢問其可否提供車輛承接施作,經癸○○表示可覓得承作之車輛並提供報價後,子○○因認為癸○○所開出之價格過高等因素,故未與癸○○達成協議,且當時原訂需用車工程早已發包他人承作;又子○○再表示尚可從中磋商再發包或介紹其他工程,惟事後再發包或他項工程均聯繫交涉未果而無需派遣砂石車,且癸○○方面亦未實際派遣車輛。
㈠詎癸○○竟因此有所不甘,與庚○○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6 月間之某日,以找來子○○、辛○○與丁○○等人進一步商討前揭砂石車合作事宜為幌,邀約子○○、辛○○與丁○○等3 人前去庚○○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00 號之田莊休閒農場內。俟子○○、辛○○與丁○○等3 人抵達後,庚○○、癸○○早已邀集10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等候、助勢,庚○○、癸○○即向子○○、辛○○與丁○○等3 人表示:就算雙方沒有訂約成功,但渠等仍需支付渠等兄弟之走路工才行。其中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受庚○○、癸○○之指示,持疑似手槍之不明物品(該物品未扣案),透過衣物覆蓋之情形下,抵住子○○之身體,以限制子○○、辛○○與丁○○等人之行動自由,而威嚇子○○、辛○○與丁○○等人付款;其間,庚○○、癸○○更以四海幫海清堂之堂主及副堂主自居,期使逼迫子○○等人能支付所謂兄弟走路工之款項。再接續於同年6 月間之某日(即相隔約數日左右),庚○○、癸○○復邀約子○○及辛○○等人前往新竹縣新埔鄉義民廟檳榔攤旁某處地點見面。待子○○、辛○○、戊○○等人抵達時,已另有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理)與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庚○○、癸○○等人即向子○○等人恫稱:就算未承做工程,也要支付渠等新臺幣(下同)1 、200 萬元之兄弟走路工,若不拿出錢來的話,也都別想走等語,以此限制子○○、辛○○等人之行動自由;癸○○同時要脅、詢問子○○稱:有無兒子、女兒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事,使子○○、辛○○等人因而心生畏懼。嗣經子○○當場懇求,庚○○、癸○○等人初步同意將金額降為90萬元並要求簽立本票,惟子○○無力支付90萬元之款項,在不得已狀況下,始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癸○○、庚○○等人(該張本票未扣案)。至此庚○○、癸○○等人始同意讓子○○、辛○○與戊○○等人離開。事後,庚○○、癸○○等人更委由乙○○出面向子○○、辛○○等人持續催討上揭30萬元款項,子○○只得請託丁○○與戊○○於100 年8 月間之某日,籌措10萬元交予乙○○,由乙○○於收得款項後轉交予庚○○,庚○○再將其中2 萬元款項分配予癸○○花用。
㈡庚○○、癸○○等人於向子○○恐嚇取得上揭10萬元款項後
,仍持續不斷要求子○○等人支付另所餘20萬元款項,故子○○因而四處躲藏。詎癸○○在找不到子○○之情形下,竟與庚○○等人另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8 月間之某日(原起訴書記載8 至10月間某日,惟經證人辛○○確認時間應係8 月間,詳後述),先由癸○○帶同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辛○○位在臺中市后里區之住處,帶同辛○○再次前往上開田莊休閒農場內。俟辛○○抵達後,庚○○、癸○○即向辛○○恫稱:若不給付款項或另簽發本票,就不能離開等語,致使辛○○心生畏懼,不得已而簽發2 張面額各為5 萬元之本票予庚○○、癸○○等人收執(2 張本票亦未扣案),而庚○○、癸○○等人於取得上揭本票後,始同意讓辛○○離去。
㈢癸○○於100 年9 月底之後某日,為向辛○○催討上揭10萬
元款項,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某日凌晨約5 時許,前往辛○○之住處踹門叫囂,並對辛○○恫稱:別在路上被他遇到,否則要讓辛○○好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言語,使辛○○更加心生畏懼,惟辛○○因害怕躲藏在屋內不敢出面,故癸○○只得自行離去而未得逞。
㈣於100 年10月22日,癸○○與劉明宗(101 年5 月4 日已歿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寅○○(俟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理)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癸○○先以電話聯絡辛○○,出言恫嚇稱:若不出面處理,庚○○將從苗栗帶一群小弟前來其住處等語,使辛○○因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7時許,前往癸○○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號之住處。到場後,癸○○即開口向辛○○催討上開10萬元款項,知悉辛○○未能付款後,即授意在場之劉明宗、寅○○,共同出手毆打辛○○之頭部及身體部位,造成辛○○受有上嘴唇擦傷0.7 0.5 公分、下嘴唇擦傷約0.5 0.3 公分、左食指擦傷約0.3 公分、右頭皮瘀腫約4 3 公分等傷害,癸○○更從其住處內取出刀子1 把(未扣案),在辛○○面前作勢比劃,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手段,使辛○○因而心生畏懼,然辛○○無力支付,且因辛○○之妻黃郁婷趕赴癸○○之家門外發現而通知警方前來處理,癸○○等人始未得逞。
二、癸○○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管制刀械,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2日農曆除夕之某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路○○○ 號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謂「王金忠」之友人處,獲贈公告列管之刀械手指虎1 只後,即將該手指虎放置在其上址住處之房間內。嗣因癸○○因另涉上揭恐嚇取財等罪嫌,於101 年5 月15日18時5 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101 年聲搜字第1515號搜索票,前往癸○○之上址住處依法執行搜索時,當場在該址房間內扣得手指虎1 只,而悉上情。
三、癸○○因涉嫌上揭恐嚇取財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癸○○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核發拘票交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員警對癸○○執行拘提。嗣經大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101 年5 月15日2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將癸○○拘提到案,並帶往大甲分局調查及製作警詢筆錄,癸○○即為依法逮捕之人。詎癸○○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大甲分局偵查隊辦公處所,於偵查佐甲○○與丑○○2 人一前一後帶同癸○○前去按捺指紋及照相採證時而打開手銬與腳鐐,於步行經過拘留室前巷道之際,癸○○見狀轉身掙脫偵查佐甲○○及丑○○以手拉著其衣物之戒護,隨即自拘留室前巷道往分局外企圖脫逃。旋經甲○○與丑○○發現自後追趕,甲○○向前追上並拉住癸○○衣物後,雙方因此跌倒在地,而癸○○仍企圖掙脫逃逸,甲○○與丑○○遂對癸○○進行壓制而未讓其得逞,過程中造成甲○○右手第4 指挫瘀傷、兩膝及左肘擦裂傷及挫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四、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子○○、辛○○、丁○○於
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以及被告癸○○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庚○○、證人子○○、辛○○、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子○○、辛○○、丁○○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庚○○、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同案被告庚○○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同案被告庚○○、證人子○○、辛○○、丁○○經傳喚到庭作證結果,所述與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故已無引用其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
㈡證人子○○、辛○○、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
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未曾表示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不當訊問證人之情形,依證人子○○、辛○○、丁○○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就其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給予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再就上開偵訊筆錄告以要旨,由被告癸○○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則被告癸○○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及防禦權,業經合法保障,證人子○○、辛○○、丁○○於偵訊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辛○○)、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他卷第50頁;少連偵卷一第159 頁),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 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庚○○、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77頁,以下未引用證人子○○、辛○○、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且就被告癸○○部分,亦未引用同案被告庚○○於警、偵訊所述),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查本件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6月13日中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鑑驗報告1 份(偵13686 卷二第189-192 頁),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概括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㈥另所謂「通聯紀錄」係指行動電話為完成通訊作業所生之一
切資訊紀錄,其形式可能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電信業者之資料庫或其他媒介中,亦得透過電腦周邊設備將之列印或傳真成為文書資料。是通聯紀錄乃電腦設備機械性地、本於電磁紀錄內容所製作之書面,並非人之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99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被告癸○○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信紀錄(他卷第226-228 頁),乃因電信公司電信系統設備之作用,而留存之通信使用人即被告於何時使用該電話、通話對象、通話時間等之歷史紀錄(電信法第2 條第8 款參照),亦非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具有證據能力。
㈦至卷附蒐證照片、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1 年度院保字第1425號扣押物品清單(他卷第41-42 頁;少連偵卷一第134 頁、第140-145 頁、第147-150 頁、第160-164頁;偵13686 卷二第187-188 頁;本院卷一第60-61 頁),及催討字條(少連偵卷一第104 頁)、扣案物(手指虎1 只)等,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庚○○、癸○○固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地,與子○○、辛○○等人碰面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俱辯稱:未曾找來數名小弟在場助勢或持疑似手槍之物覆蓋衣服抵住子○○,也沒有自居四海幫海清堂之堂主或副堂主,關於兄弟走路工係因出車補貼油錢,子○○與辛○○都是協調同意自願而簽立本票云云;以及被告癸○○否認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前去辛○○住處踹門叫囂催討款項之事,且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絕無加重強盜犯行,係劉明宗、寅○○與辛○○酒後誤會糾紛而起,至於犯罪事實二之非法持有刀械手指虎、犯罪事實三之普通脫逃未遂犯行均認罪,然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強暴脫逃未遂犯行。
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於100 年5 、6 月間,子○○透過友人丁○○、轉知辛○○等人代為尋覓可提供砂石車載運土方之對象,辛○○因而聯繫被告癸○○詢問提供車輛承接施作,經被告癸○○提供報價後,子○○因認價格過高等因素,雙方未達成協議,且原訂工程早已發包,又子○○再表示尚可居間介紹,惟事後均聯繫交涉未果而無需派遣砂石車,且被告癸○○方面亦未實際派遣車輛等情,業據證人子○○於偵、審中均證稱:100年5 、6 月間有人找伊幫忙找砂石車運土方,是在新北市金山法鼓山載砂石的工程,後來找到「阿金」(即被告癸○○)說可以找到司機,但是談不成運費,伊就不打算找他們;依當時土方一般市價,1 立方米約200 、300 元,但癸○○開價1 立方米約400 、500 元,價格無法談攏,後來癸○○去查工程已經以1 立方米165 元發包,原本丁○○回報有車時,雖工程早已發包,伊還是向癸○○表示若能提供車籍資料,伊去談是否從中再撥出發包或介紹其他工程,但癸○○既未提供車籍資料即無後續,伊亦無提供新莊或新店之工程讓癸○○、庚○○派車等語(他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220-
221 頁、第225-226 頁);以及證人辛○○、丁○○與戊○○本院審理中亦皆證稱:當時尚未提及需用砂石車之正確數量、時間、地點或談定報酬,縱使聯繫派車事宜也僅止於電話聯絡,既未實際出車何來油錢支出乙節明確(本院卷一第
173 頁、第182 頁背面、第233 頁背面)。反觀被告庚○○於101 年5 月16日偵訊時稱有出50幾輛砂石車(少連偵卷二第146 頁背面),於101 年7 月3 日警詢時改稱新店工程有出車100 輛而空車返回(少連偵卷三第255 頁),於審理時再稱不瞭解出車幾輛(本院卷一第214 頁背面),且被告癸○○於警詢時即表示其沒有出車、對細節不清楚(少連偵卷三第244 頁),則若被告庚○○、癸○○確有實際派車,豈會對於何時出車、出車數量等重要事項,前後供詞反覆不一或推稱不瞭解!甚且未留存任何派遣砂石車支出費用單據明細以向子○○等人求償,或提出可供參酌之相關承攬契約資料為憑據,足認被告庚○○、癸○○辯稱對於子○○等人有派遣砂石車油錢開銷之債權乙節,委無可採。
2.再者,於100 年6 月間,子○○、辛○○、丁○○前去田莊休閒農場商討派遣砂石車之事,現場已有10多名男子在場助勢,其中1 名持疑似手槍之物覆蓋於衣服下抵住子○○身體,被告庚○○、癸○○自居四海幫海清堂之堂主與副堂主,而要求支付兄弟走路工,且於數日後,在義民廟檳榔攤旁,再要求子○○等人支付兄弟走路工,被告癸○○並以子○○之子女為要脅,致子○○不得已而簽立面額30萬元本票、事後支付10萬元款項等節,經證人子○○於偵、審中證稱:「在田莊休閒農場時因為他們無法提車籍資料,不歡而散我們要離開,有一個小弟拿東西抵在我的背上,但我無法回頭看是何物,隔幾天丁○○再約過去義民廟旁賣檳榔之處所,『阿金』(即被告癸○○)說工程一定要給他們做,如果沒有做也要付走路工1 、200 萬元,我不答應,後來他們就說90萬元、不給就不讓我們走,講話口氣很差,『阿金』(即被告癸○○)還問我有沒小孩或女兒、要把小孩或女兒的電話與住址寫下,他們的意思就是恐嚇要錢,我只好簽立30萬元本票,他們根本沒有做任何工程卻要敲詐,之後在義民廟附近,戊○○先幫忙支付5 萬元,我再借5 萬元交給『古董』(即乙○○),他們人那麼多,又拿東西抵著我的背,我很害怕、擔心是危險物品,我簽本票也不是出於自願。」等詞(他卷第22-23 頁;本院卷一第222-223 頁);證人辛○○於偵、審中證稱:「原先約在苗栗公館交流道,後來跟癸○○會合,他開BMW 的汽車,再一起去庚○○的田莊休閒農場,那邊大約10幾個人都不認識,我幫忙介紹他們談不攏,癸○○、庚○○對丁○○、子○○表示要支付兄弟走路工,如果不拿錢出來就不用想走,我當然很害怕,而且有一個年輕人拿一個用布蓋住的東西抵住子○○,我感覺是槍,但沒看到不知道是什麼,當時庚○○自稱是四海幫海清堂的堂主、介紹癸○○是副堂主,是因為有答應他們交錢的時間才能離去,否則無法任意離開、也不敢離開,過幾天後,庚○○、癸○○又約過去義民廟附近,我事後得知子○○有簽立本票、也有籌10萬元給對方。」等語(他卷第51頁;本院卷一第167-169 頁、第174 頁);證人丁○○於偵、審中證稱:「有10幾個人在農場裡面圍著我、辛○○、子○○,當時我很怕,談到一半『阿金』(即被告癸○○)帶2 、3 人進來,他作勢要打人、對子○○說介紹工程都騙人的,另外一人(指認照片編號24之被告庚○○)說要兄弟工,否則不讓我們離開,『阿金』(即被告癸○○)與另一人(指認照片編號24之被告庚○○)說他們是四海幫海清堂的副堂主、堂主,他們講說大家這些兄弟也要一個喝茶的、一點意思意思,隱約我有看到有一個年青人的衣服內有東西突出來抵住子○○,那個人應該是跟癸○○一起進來,當時事情沒講好我不敢走,子○○、辛○○也是深怕畏懼不敢離開,後來子○○於威言恐嚇之下有簽本票,子○○向戊○○商借拿5 萬元在義民廟交給乙○○,叫乙○○拿錢交過去給他們,子○○再將另外5 萬元交給乙○○。」等語(他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179-181 頁);證人戊○○於審理時亦證稱子○○向其借5萬元拿給乙○○(本院卷一第232 頁背面),以及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證述庚○○本來是拿30萬元本票叫伊去要,但伊只拿到10萬元後交給庚○○(他卷第314-315 頁)。是上開證人所述之前揭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田莊休閒農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記載「0000000000、古董、7/30前50,000」之催討字條可佐(他卷第38-40 頁、第41-42 頁;少連偵卷一第104 頁)。
3.參以,上述被告庚○○、癸○○明知對於子○○等人既無實際派遣砂石車油錢開銷之債權關係存在,渠等卻找來數名小弟在場助勢圍事,先後在庚○○經營田莊休閒農場、義民廟檳榔攤旁,自稱為四海幫海清堂之堂主及副堂主、由小弟以衣物覆蓋不詳物品抵住子○○、以子○○之子女為要脅,要求給付兄弟走路工,衡之任何一般人當場見狀,在對方主導地盤、人數眾多之紛圍、無端探詢子女之事絕非出於善意、一再遭渠等以言語及行為恫嚇情況下,惟恐對己身不利,必然心生畏懼而聽從不敢任意離去無疑。何況,被告庚○○供陳:伊與癸○○有開口說要走路工,伊看到癸○○口氣不好問子○○有沒有小孩的事,是伊叫子○○簽本票,後來本票也撕掉了,伊拿到10萬元有分給癸○○2 萬元,因為做土方都是兄弟人在圍,所以伊曾向戊○○自稱是四海幫海清堂堂主來攀交情等語(他卷第321 頁背面;少連偵卷三第256 頁;本院卷一第28頁背面、第215-218 頁),且被告癸○○自承有收受庚○○交付2 萬元一節,均足認渠等2 人事後朋分利益甚明,就此部分恐嚇取財既遂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渠等前揭所辯,為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4.至被告癸○○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然同案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資料、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40 頁、第191-192 頁;本院卷二第88-90 頁、第136-138 頁),而經本院以101 年中院彥刑緝字第768 號予以通緝(本院卷二第145 頁),是該部分屬不能調查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駁回其聲請,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1.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載之經過,業據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去義民廟之後過10到15天,癸○○帶1 個小弟來我家找我,癸○○跟我說一定要跟他一起去解決,我只好自己開車載他們,逼著我與他們一起到公館田莊釣蝦場,我說沒有錢,就叫我開了2 張5 萬元本票,時間大概是100 年8 月間,本票是庚○○或他太太收走。」等語(他卷第51-52 頁);於審理時證稱:「(癸○○有無帶一名男子到你的住處,再前往田莊休閒農場?)有。(找你去休閒農場談何事?)癸○○找我上去,到很晚不讓我走,說要開本票才讓我走。(本票是誰逼你簽的?)庚○○說我沒有簽別想離開。(你有無開本票?)有,開2 張5 萬元。(空白的本票是何人拿出來?)庚○○。(2 張本票後來下落?)在庚○○的太太那裡。(癸○○是否曾經在某日清晨5 時許,到你家踹門叫囂,你因害怕沒有出來開門,他說別在路上被他遇到,不然要讓你好看?)對,實在。(如何確認是癸○○踹門恐嚇?)我在樓上探頭有親眼看到癸○○,大概事後隔20天至1個月,應該是9 月底。(是否覺得害怕?)被踹門叫囂當然是會怕到。」等語(本院卷一第169 頁、第172 頁、第175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庚○○之妻己○○於審理中證述庚○○確有拿2 張本票到櫃檯要其確認內容、之後就再交給庚○○乙情明確(本院卷二第45-46 頁)。
2.又被告庚○○、癸○○均不否認再找來辛○○前去田莊休閒農場、辛○○簽立本票交予庚○○之事(本院卷一第28頁背面、第30頁背面),且被告庚○○亦陳稱伊有從車上拿2 張空白本票給辛○○簽,但隔天就撕毀等詞(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然而,子○○前已簽立面額30萬元本票、交付10萬元款項,被告庚○○、癸○○等人既尚餘20萬元款項未取得,且子○○已躲藏避不見面,則渠等心有不甘,當會想方設法向子○○以外之人催討所餘款項,而辛○○再次前往田莊休閒農場時,其前次與子○○等人甫遭眾人恫嚇,眼見被告庚○○、癸○○等人惡質索討兄弟走路工,其此次隻身1 人在場處於弱勢,自然害怕心生畏懼。何況子○○先前簽立30萬元本票款項,本與辛○○無關,其簽立面額5 萬元本票2張交予被告庚○○焉會出於自願所為!又事後辛○○明知其無實質債務而避之唯恐不及,而被告癸○○曾前往知悉辛○○之住處,無論其前(指前述100 年8 月間)、後(指後述
100 年10月22日)均一再亟欲向辛○○追索催討款項,則被告癸○○此次於100 年9 月底間自行上門去辛○○住處踹門叫囂,亦堪推認。
㈢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1.於100 年10月22日,被告癸○○先以電話聯絡辛○○前去癸○○之住處,辛○○遂於同日17時許到場後,遭劉明宗、寅○○共同出手毆打,造成辛○○受有上、下嘴唇擦傷、左食指擦傷、右頭皮瘀腫傷害等情,固為被告癸○○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辛○○證述在卷,其於101 年4 月20日警詢時表示對癸○○等人提出傷害告訴甚明(他卷第44頁,雖告訴人辛○○於101 年5 月15日偵訊時稱沒有對癸○○等人提告傷害,見他卷第52頁,惟告訴人辛○○業已於警詢時合法提出告訴,後於偵訊時僅稱「未提告傷害」而未「依法撤回告訴」,故認傷害部分仍屬合法告訴),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癸○○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他卷第50頁、第226-228 頁)。
2.且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10月間癸○○打電話來說如果我不跟他們處理,就要從苗栗帶一群小弟來我家看如何解決,我只好去癸○○他家,我說沒有欠他們錢,癸○○就叫在場2 個小弟動手打我,之後癸○○再拿1 把刀對我比,要逼我付10萬元,之後我太太就到癸○○家找我,看情形不對才報案。」等語(他卷第51-52 頁),及於審理時證稱:「(癸○○如何作勢?)癸○○當時手上拿著刀,他說這件事情沒有喬好不可以。(劉明宗及寅○○打你時有無說什麼?)劉明宗及寅○○說我沒有照他老大的意思,所以就動手。(100 年10月22日在癸○○他家時,是否你與劉明宗、寅○○發生誤會而被毆打?)不可能,我根本不認識劉明宗跟寅○○。(劉明宗、寅○○打你的過程中,癸○○有無對你表示何意?)癸○○叫我要處理本票10萬元。(癸○○有無勸他們不要打?)他有在旁邊笑。(10月22日去癸○○他家時,是誰找你過去?)癸○○找我去。(劉明宗、寅○○為何在場?有無當場介紹身分?)我不曉得,也沒有介紹身分,他們都叫癸○○大哥。」等語甚明(本院卷一第170頁、第173 頁、第175 頁);參以,證人即被告癸○○之母壬○○○於審理時證稱:「(他們2 人為何要打辛○○?)可能是我兒子要跟辛○○拿10萬元,是叫車的錢,之前辛○○來跟我兒子說要叫車去做土方,那時我有聽他們在講。(他們打人時,癸○○在做什麼?)坐在旁邊看。(那2位 是何人?)我知道綽號是『阿宗』、『大象』。(看到辛○○被打,妳當時反應?)我有喊他們別打,大家都認識。(妳出面制止『阿宗』、『大象』打辛○○,他們有無繼續再打?)我出聲制止後打了1 、2 下就沒有再打,我喊了之後,癸○○也有一起喊說別打。(『阿宗』、『大象』如何稱呼癸○○?)都叫哥哥。(癸○○與辛○○間之糾紛,妳是否知情?)辛○○叫我兒子癸○○幫忙找車,之後卻沒土可以載,這件事情是我聽見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2 -44頁)。是關於被告癸○○持刀作勢比劃乙節,經證人辛○○前後作證所述一致(此部分經同案被告寅○○於到案後亦為相同之陳述);且由證人辛○○、壬○○○之證述可知,100 年10月22日證人辛○○前去被告癸○○住處之目的係為處理上開本票10萬元之事。然證人辛○○既認渠等之間實際上並無債務關係,且前已遭被告庚○○與癸○○等人逼迫簽立本票、被告癸○○上門叫囂踹門等事件,若非被告癸○○先以電話聯繫恫嚇要求出面處理,證人辛○○當不可能無故前去一再自投羅網。又衡情,在被告癸○○身為主人之住處內,且劉明宗與寅○○均係被告癸○○之小弟,倘非獲得被告癸○○之授意,則劉明宗與寅○○豈敢擅自滋事動手毆打證人辛○○!足認被告癸○○所辯劉明宗、寅○○與辛○○因單純酒後誤會毆打,與其無關云云,委無可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癸○○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偵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1515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證物照片、本院101 年度院保字第142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少連偵卷一第134 頁、第140-145 頁;偵13686 卷二第187-188 頁;本院卷一第60-61 頁),以及手指虎(鐵質)1 只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手指虎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全長約12.5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孔洞以便手指套入使用,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1 年6 月13日中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鑑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偵13686 卷二第189-192 頁),均足認被告癸○○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癸○○因犯事實欄三所述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核發拘票,為警於100 年5 月15日2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執行拘提到案,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大甲分局內製作完成第1 份警詢筆錄後,將進行按捺指紋及照相採證程序等節,業經證人即員警甲○○、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
158 頁、第161 頁、第163 頁),且證人甲○○當庭繪製辦公室相關位置與脫逃途徑圖1 紙附卷(本院卷第189 頁),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逮捕告知權利、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佐(少連偵卷一第135-138 頁),則被告癸○○遭帶同返回警局當知係依法拘提到案之人,其應受強制力拘束無疑。
2.雖癸○○於偵查中辯稱:當時伊是很暈、不舒服、頭很痛,且警局也沒有胃藥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又稱:伊的胃在痛,警察沒有叫醫生,也沒有藥可以吃,伊才想去外面看母親有沒有過來云云;以及辯護人亦以被告癸○○當時未上手銬,是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當時往外走去看母親即遭員警追上,並無逃亡之意等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員警甲○○、丑○○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癸○○於製作完成第1 份警詢筆錄後,在已經拘提情況下,前往按捺指紋與照相過程中為脫逃等情如前,足見被告癸○○為脫逃行為時仍屬強制力拘束之狀態,辯護人以被告癸○○未上手銬遽認為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自有誤會。次查,證人即員警甲○○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癸○○前去按捺指紋與照相直至脫逃前之過程中,並未提及胃痛要向其母拿藥,這段期間也看不出來身體不舒服之情形,且人犯在拘提狀態中也不會任由外出拿藥等語(本院卷一第160 頁、第162 頁);另證人即員警丑○○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自拘提到案至脫逃之間並未曾表示身體不舒服,只有要水喝,直到脫逃逮捕回來警局才說身體不舒服等語(本院卷一第164-165 頁)。由上可知,被告癸○○自執行拘提後至脫逃前之期間,既未曾向員警表示身體不適之情事,又縱如被告所言身體不適,其仍應尋求在場員警之妥適協助,由員警陪同就醫、或透過員警取藥,而非得任意擅自離開,更不應以外出取藥為藉口而為非法脫逃之舉。再如證人即員警甲○○於審理時證稱:「我走在癸○○前方,丑○○在癸○○的正後方,我與丑○○一前一後抓著癸○○的褲頭,癸○○身體扭動甩開我們就跑掉,癸○○一甩開,我們馬上就追出去外面。」等語(本院卷一第159 頁),以及證人即員警丑○○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癸○○乘我與甲○○不注意,掙脫往巷子的方向跑出去,當時被告並無帶手銬或腳鐐,原本我拉著被告的後面褲頭,結果被告突然轉身往巷子方向跑。」等語(本院卷一第163-164 頁),並有被告癸○○因遭追捕壓制掙扎成傷之照片可按(少連偵卷一第160-164 頁),均足信被告癸○○確係於案發當時有欲加脫逃之行為。甚且,被告癸○○於審理時經與辯護人討論後,當庭就普通脫逃罪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一第166 頁;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第54頁背面)。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本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81年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行為人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庚○○、癸○○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庚○○、癸○○、同案被告乙○○與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在田莊休閒農場、義民廟檳榔攤旁處所先後持疑似手槍之物品、出言恫嚇等,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之,無非係為使被害人子○○等人支付款項之目的,且時間相近,應論以接續犯(原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以恐嚇取財之接續犯一罪,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又渠等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對被害人子○○、辛○○、丁○○等人所為恐嚇取財行為,侵害不同被害法益,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庚○○、癸○○等人以恐嚇之方式,迫使被害人子○○書立本票,因渠等之行為除妨害被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復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已構成恐嚇取財罪,故不另論強制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另論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而與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庚○○、癸○○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庚○○、癸○○與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起訴意旨另贅載被害人子○○、丁○○,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
㈢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雖漏載此部分適用法條,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且此部分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內,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一併敘明。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辛○○遭被告癸○
○等人毆打、持刀作勢至使不能抗拒而論以結夥強盜未遂罪嫌。惟按恐嚇罪與強盜罪除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即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91年度臺上字第287 號、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判決參照)。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仍有意思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023號判決參照;另參76年度臺上字第7211號判決)。本件告訴人辛○○雖堅稱被告癸○○拿長刀作勢、遭劉明宗與寅○○動手毆打;惟據101 年10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記載:當事人辛○○、黃郁婷與友人癸○○、劉明宗酒後糾紛,帶回所內排解等詞(少連偵卷一第216 頁),以及證人即員警林融靖到庭證述當日辛○○與其妻僅表明有糾紛、其餘未深入瞭解調查等語(本院卷一第228-230 頁),可知告訴人辛○○於案發後未積極主動表明其有何遭強盜情事。復觀之告訴人辛○○遭劉明宗、寅○○徒手毆打而受有上、下嘴唇擦傷、左食指擦傷、右頭皮瘀腫傷害,依出手人數2 人、手段係徒手為之,告訴人辛○○受傷部位在嘴唇、左食指、右頭皮,傷勢為小面積擦傷瘀腫等情狀,應可認定在客觀上雖足使人心生畏懼,但尚不足以達到壓抑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癸○○等人於100 年10月22日所實施之暴力手段,尚未達到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程度,自難逕以加重強盜罪嫌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已對被告癸○○告知罪名變更,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是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癸○○與劉明宗、寅○○等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於電話通話中與在癸○○住處時出言恫嚇、動手毆打告訴人辛○○,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所為恐嚇取財、傷害之行為,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癸○○等人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㈥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
第1 項之脫逃未遂罪。依刑法第161 條之立法理由:「脫逃者,不法回復自由,而逸出於監督力之外也,脫逃罪之既遂、未遂界限,頗難分明,然得以是否逸出監督力之外為斷,故如意圖逃脫,而潛伏獄舍時,雖在監督者耳目之外,而尚為監督力之所能及,仍為未遂,即逸出監督之外,而仍在官員追躡之中者,亦同」;又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559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癸○○脫逃後,尚在警方追躡逮捕中,參諸上開立法理由說明及判例意旨,其脫逃行為,尚未達於既遂程度無疑,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癸○○之行為係犯同條第2 項:「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惟該條所謂之「損壞」械具,係指對物質為物理之破壞,致妨礙或喪失其效用為必要,而本件被告癸○○於脫逃之際並未上手銬、腳鐐,已據證人即員警甲○○、丑○○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58 頁背面、第163 頁背面),自無損壞械具之情;又該條項所謂「以強暴、脅迫」犯脫逃罪,係指脫逃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之,雖被告癸○○於員警追捕過程掙脫致員警甲○○受傷,經證人即員警甲○○證稱:其傷勢乃追捕被告癸○○時自後伸手抓住衣服而遭扭捲致右手第4 指挫瘀傷,及撲倒壓制被告癸○○時致兩膝和左肘擦裂傷與挫鈍傷等語(本院卷一第159-161 頁),且有卷附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參(少連偵卷一第159 頁),惟證人即員警甲○○、丑○○均一致證述被告癸○○於整個脫逃過程並無主動對員警人身施加任何強暴或脅迫言語等情明確(本院卷一第162 頁、第165 頁),是被告癸○○於脫逃出派出所時,並非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之,而追躡過程之掙扎亦僅係逮捕時之心理、身體自然反應,尚難認有強暴、脅迫之行為,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論罪法條為同法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之脫逃未遂罪如前。
㈦被告庚○○所為上開恐嚇取財等共2 次犯行,以及被告癸○
○所為上開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持有刀械、脫逃未遂等共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㈧被告庚○○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793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2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
5 月,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0 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罪時間(子○○於「
100 年6 月間」簽立交付本票已為恐嚇取財既遂)係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前,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罪時間為「100 年
8 月間」,且證人辛○○亦無法記憶正確日期,基於罪疑惟輕及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庚○○之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不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
㈨爰審酌被告庚○○、癸○○等人明知渠等未實際派遣砂石車
而無油資支出,竟擅以此名目,糾集眾人在場助勢、以言詞及行為恫嚇,向被害人子○○、辛○○等人索討兄弟走路工,行徑囂張、手法堪稱惡劣,除被害人子○○受有財物損失,對於被害人辛○○等人之潛在精神壓力仍非不可想見,且被告庚○○對外以四海幫海清堂之堂主自居、取得收執被害人子○○與辛○○所簽立本票,其角色地位較重,又被告庚○○、癸○○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另被告癸○○非法持有刀械,及在警局脫逃行為,造成警方看守困難,且致員警因追捕而受傷,惟念被告癸○○就持有刀械、脫逃部分坦認犯行之態度,暨綜合本案情節,斟酌渠等2 人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考量被害人子○○因交涉聯繫介紹派遣砂石車承作過程之雙方間關係,及被告2 人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2 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指虎(鐵質)1 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刀械,此業有前揭鑑驗報告可參(偵13686 卷二第189-192 頁)。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6 條規定,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足見扣案之手指虎(鐵質)1 只,顯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商業本票簿、折疊刀、木棍、四腳尖柱鐵、圓形鐵棍、行動電話含SIM 卡等物),雖自被告癸○○之住處扣得,而為其所有,然其否認與本案犯罪相關(見本院卷二第53-54 頁,其中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雖為被告癸○○於100 年10月22日與辛○○聯絡所用,與本件犯罪尚無直接關聯,應僅係證據性質),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其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6
1 條第4 項、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加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61 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