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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0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鎮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496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鎮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未開封)伍個、潤滑液(未開封)壹個、計時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性交易所得共新臺幣肆仟捌佰元、保險套(未開封)伍個、潤滑液(未開封)壹個、計時器壹個,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鎮龍素行不佳,前曾犯妨害菸酒專賣條例、賭博、妨害家庭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邱鎮龍自民國(下同)101年3月26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號經營「馨勻美容養生館」,並自任負責人,僱用女子王麗玲、洪秀如、張錦滿、王家莉等人擔任按摩師。詎竟各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格,在上址容留及媒介女子王麗玲與不特定之男客為俗稱「半套」(即幫客人按摩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每次邱鎮龍從中抽取640元,其餘960元則歸王麗玲所有(即依4、6比例拆帳)。而分別

(1)、於101年6月7日下午14時許,容留及媒介應召女子王麗玲與不知名男客在台中市○○區○○路○○○號進行半套色情性交易,1小時收費1600元(已收取並交付邱鎮龍收執,但尚未與應召女子王麗玲拆帳。)。(2)、於同7日下午17時許,容留及媒介應召女子王麗玲與不知名男客在上址進行半套色情性交易,1小時收費1600元(已收取並交付邱鎮龍收執,但尚未與應召女子王麗玲拆帳。)。(3)、於同7日下午19時許,容留及媒介應召女子王麗玲與不知名男客在上址進行半套色情性交易,1小時收費1600元(已收取並交付邱鎮龍收執,但尚未與應召女子王麗玲拆帳。)。(4)、於同7日下午21時45分許,容留及媒介應召女子王麗玲與男客張祐祥在上址進行半套色情性交易,約定1小時收費1600元(尚未收取亦尚未進行半套性行為)。嗣於101年6月7日下午21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王麗玲與男客張祐祥在上址2樓205號房內正準備進行半套性交易,並扣得邱鎮龍前開已收取其所有之現金4800元、及其所有前開最後一次犯行之預備供其前揭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罪所用之保險套(未開封)5個、潤滑液(未開封)1個、計時器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邱鎮龍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麗玲、張祐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雖證人王麗玲於警詢中陳稱,其於101年6月7日有在上址與5名不知名之男客進行半套色情性交易,今日個人收入約4500元等語(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10021849號刑事偵查卷宗第20頁)。惟依其等係依4、6比例拆帳計算,證人王麗玲苟與5名不知名之男客進行半套色情性交易,則其當日個人收入應為4800元(計算式為960元5=4800元),如最後一次尚未收取,則其當日個人收入應為3840元(計算式為960元4=3840元),均與其上開之「今日個人收入約4500元」不符。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以認定為證人王麗玲於101年6月7日有在上址係分別與4名不知名之男客進行半套色情性交易(其中最後一次係與男客張祐祥在上址進行半套色情性交易,約定1小時收費1600元,惟尚未收取亦尚未進行半套性行為)為適當,且與被告前揭所供僅已收取3位男客半套色情性交易代價共4800元(計算式為1600元3=4800元),最後一次則尚未收取即遭查獲等情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多張、及現金4800元、保險套(未開封)5個、潤滑液(未開封)1個、計時器1個扣案足資佐證,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邱鎮龍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958號、95年度臺上字第54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核被告邱鎮龍所為之前3次容留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另應召女子王麗玲與男客張祐祥雖未完成半套之猥褻行為,然依上述刑事判決意旨,被告邱鎮龍此部份犯行仍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被告上開各次媒介進而容留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又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而刑法第231條原第2項亦屬其第1項之常業犯之規定,以上常業犯之規定,皆因配合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予以刪除。從而於刪除常業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後,縱行為人仍有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或並以之為常業之意,即不能再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亦不能認其仍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亦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臺上6215號、10 0年度臺上字第2491、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3、1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足資參照。故連續犯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之連續,屬實質上數罪,僅係裁判上以一罪論而已。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又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第五十六條所定之連續犯之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該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之連續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施行前部分之數行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發生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不能論以連續犯,其中之數行為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㈣之1、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於刑法修正前後,均不認圖利媒介性交罪為集合犯。本件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能否論以接續犯,亦堪研求;苟不符合接續犯要件,則其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臺上19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基上說明,被告所犯上開4次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間,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前述各罪係本於接續犯意所為,為實質上包括上一罪,容有誤解,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邱鎮龍犯罪之動機係不思循從事正當行業,為經營其一己之私利,媒介及容留應召女子為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其行誠屬可議,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利益,及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被告邱鎮龍前開已收取其所有之現金共4800元,係被告因前3次犯行之犯罪所各得之物(每次所得為1600元),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併予在前3次犯行中分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保險套(未開封)5個、潤滑液(未開封)1個、計時器1個,均為被告邱鎮龍前開最後一次犯行之預備供其前揭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亦依法在最後一次犯行中併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邱鎮龍自101年3月26日起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馨勻美容養生館」,並自任負責人,僱用女子王麗玲、洪秀如、張錦滿、王家莉等人擔任按摩師。詎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自101年3月26日起,以每小時1600元之價格,在上址容留及媒介女子王麗玲等4人與不特定之男客為俗稱「半套」(即幫客人按摩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每次被告邱鎮龍從中抽取640元,其餘則歸王麗玲等4人所有。嗣於101年6月7日下午9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王麗玲與男客張祐祥正準備進行半套性交易,並扣得被告邱鎮龍所有之現金4800元、保險套(未開封)5個、潤滑液(未開封)1個、計時器1個。因認被告邱鎮龍接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行為,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惟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邱鎮龍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應係屬數罪併罰案件。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公訴意旨所載被告邱鎮龍除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外,其餘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院下列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方法,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亦不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亦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九十一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一百六十一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八、九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0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鎮龍接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鎮龍迭於警詢時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麗玲、張祐祥與洪秀如、張錦滿、王家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多張、及現金4800元、保險套(未開封)5個、潤滑液(未開封)1個、計時器1個扣案可證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邱鎮龍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合計共4次各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而容留及媒介女子王麗玲與不特定之男客及男客張祐祥為俗稱「半套」(即幫客人按摩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外,餘則堅詞否認,辯稱:原則上伊是從事美容按摩,除非客人有特別要求才有特別之半套色情性交易。從101年3月26日到101年6月7日之間沒有辦法計算所從事色情性交易,這段期間沒有記載性交易之帳冊,嫖客是何人,伊不認識,也沒有紀錄等語。本件經查:(一)、被告邱鎮龍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之(4)部分及其自101年3月26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號經營「馨勻美容養生館」,並自任負責人,僱用女子王麗玲、洪秀如、張錦滿、王家莉等人擔任按摩師等事實直承不諱外,其餘則均未承認(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10021849號刑事偵查卷宗第5至8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496號卷第9、18、19頁)。足見本件被告邱鎮龍除前開時、地合計共4次各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而容留及媒介女子王麗玲與不特定之男客及男客張祐祥為俗稱「半套」(即幫客人按摩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外,餘並未有何自白犯行之陳述。(二)、證人洪秀如、張錦滿、王家莉等人固分別於警詢中均承認在前開處所由被告邱鎮龍應徵擔任按摩師,被告邱鎮龍於應徵時有說明俗稱「半套」(即幫客人按摩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內容,及雙方如何拆帳之方式等事實外,其餘則均未承認具體之時間、地點、「半套」色情性交易之對象、次數、收費等犯罪構成要件事項(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10021849號刑事偵查卷宗第9至17頁)。是亦難以其等不明確之證詞,遽予採為對被告不利事實認定之證據。(三)、另雖有現場照片多張、及現金4800元、保險套(未開封)5個、潤滑液(未開封)1個、計時器1個扣案可證,惟此頂多僅能證明被告邱鎮龍有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外,其餘則仍無從據以資認定。綜上所述,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唯一自白有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其餘部分之行為與事實。因此,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所有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此部份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1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