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篤栢
黃煒鈞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勝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4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篤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煒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篤栢與黃煒鈞係夫妻關係,張篤栢係張淑惠之弟,張篤栢與張淑惠均係張王月桃、張炯東之子女,張王月桃於民國99年10月3 日死亡,張篤栢明知其未曾與張淑惠協議將張王月桃之遺產即坐落於臺中縣神岡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下同)望寮段48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53 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張篤栢一人取得,竟未經張淑惠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接續在被繼承人張王月桃繼承系統表之「申請繼承人次女欄」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遺產分割繼承人欄」上,盜蓋張淑惠交付予張炯東作為抽股票用之印章並形成印文各1 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張淑惠係繼承人並同意系爭不動產由張篤栢取得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之私文書,張篤栢於偽造完成上開被繼承人張王月桃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私文書後,復於99年11月2 日,接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及「申請人欄」盜蓋上開張淑惠之印章並形成印文各1 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張淑惠以繼承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私文書,並將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被繼承人張王月桃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持以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前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載系爭不動產基於分割繼承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張篤栢一人所有之不實事項,使張篤栢得以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淑惠之權益。
二、張篤栢與黃煒鈞均明知其2 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2月
6 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後,再於100 年1 月10日,以該買賣契約書持以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前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載系爭不動產基於買賣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黃煒鈞所有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淑惠之權益。
三、案經張淑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篤栢、黃煒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篤栢、黃煒鈞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淑惠及證人張君惠分別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被繼承人張王月桃繼承系統表影本各1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他字第7766號卷第3 至12頁),是被告2 人上開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篤栢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篤栢、黃煒鈞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張篤栢、黃煒鈞2 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篤栢於犯罪事實一所為盜蓋被害人張淑惠之印章據以偽造「被繼承人張王月桃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張篤栢先後偽造「被繼承人張王月桃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行使,其目的與侵害法益俱屬同一,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屬接續犯,而應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被告張篤栢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行使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時,即同時著手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構成要件之實行,故被告張篤栢於犯罪事實一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張篤栢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張篤栢僅為謀求遺產之私利而破壞長久以來姊弟之情誼,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遺產移轉登記,而被告黃煒鈞聽從被告張篤栢之指示共同以不實登記之方式由被告黃煒鈞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所為均已造成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告訴人張淑惠之權益,所為實均不足取,惟念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均尚知悔悟,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篤栢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黃煒鈞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虞,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告訴人張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黃煒鈞既然承認犯罪,可以原諒被告黃煒鈞,同意給予被告黃煒鈞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被告黃煒鈞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黃煒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在「被繼承人張王月桃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上所盜蓋「張淑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偽造之「被繼承人張王月桃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雖係被告張篤栢所偽造並供本案犯罪事實一犯罪所用,然該等私文書業已交付予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執保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