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泰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91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印文、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於民國100年10月7日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為本案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明知少年羅○○(民國00年0月生,於為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其餘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操控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一般人對於檢察機關案件處理之流程不甚熟悉,於接獲自稱警察或檢察機關公務員之來電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其指示辦理之心理,以持偽造之檢察機關證件、公文書,假冒公務員身分之方式,向遭受詐騙之民眾當面騙取款項,竟為圖獲取不法利益,於100年9月間,因缺錢花用,經少年羅○○引介,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上揭人等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施用詐術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21日上午9時許起,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甲○○,於電話中向甲○○冒充係警員,佯稱甲○○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質問甲○○為何未來開庭云云,再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甲○○,於電話中冒充係檢察官,訛稱甲○○因未來開庭,懷疑甲○○與犯罪集團合作,要求甲○○清空帳戶並將帳戶內款項交予警察,再由警察送法院保管;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甲○○聯絡後,即由集團內某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製作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應於100年8月15日上午11時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偵查庭開庭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再以該集團某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未扣案)、編號7.所示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蔡啟文」印章 (未扣案)蓋於其上(印文各1枚),及製作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記載甲○○涉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凍結管收財產,應攜帶財產前來說明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張,再以該集團某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章(未扣案)、編號6.所示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編號7.所示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蔡啟文」印章蓋於其上 (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指示甲○○至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上揭附表編號1.、
2.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及「蔡啟文」之權益,並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電話中之指示,自其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7萬元;而該詐欺集團見甲○○並未起疑,旋即以電話通知少年羅○○駕車搭載乙○○與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以3、4人一組,一同前往與甲○○約定取款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宜寧中學前公車站牌,復於駕車前往約定地點之途中,依指示至某便利商店收取該集團某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名義,所製作內容如附表編號3.所示記載甲○○受監管清查金額為27萬元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1張,並於收取影印後再以該集團某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未扣案)蓋於其上 (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3.所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後,攜帶持往與甲○○約定之地點等候。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由乙○○下車,持該詐欺集團事前所交付由該集團內某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出示予甲○○觀看,佯稱其為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助理羅明煬,係受檢察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職權,並將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予甲○○收執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羅明煬」之權益,並致甲○○陷於錯誤,將自帳戶內提領之27萬元款項悉數交予乙○○,渠等以此方式詐騙甲○○得款後,乙○○即將詐欺所得款項全數交予少年羅○○交回該詐欺集團,事後乙○○分得詐騙所得款項百分之1即2,700元之報酬。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將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採得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與該局檔存之乙○○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而乙○○於100年10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國小旁之國校巷與北興街口,另向施汶欣行騙時,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識別證1張(乙○○此部分犯行,另經本院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14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乙○○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㈠)第1至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91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7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見警卷㈠第8至10頁、偵查卷㈠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報告書1份及證物採證照片5張(見警卷㈠第12至1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見警卷㈠第14頁)、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各1份(見警卷㈠第15至17頁)、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㈠第20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內容為我國司法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公印文。至附表編號
1.、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蓋用偽造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其機關正確全銜應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其上另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因該等偽造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揆之前揭說明,自非公印,僅屬普通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另其上蓋用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蔡啟文」印文,亦不符合印信條例規定形式,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均無從逕認具有公印或公印文之屬性。
(二)再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而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法務部所出具,其內容又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且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復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 (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係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後,再以傳真至便利商店由告訴人甲○○收受之方式予以行使,依上開所述,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同亦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復又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所製發,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即行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即行使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少年羅○○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章(未扣案),並持以蓋用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未扣案)、編號7.所示「地方法院檢察官蔡啟文」印章(未扣案),並持以蓋用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
8.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未扣案),並持以蓋用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其等偽造印章、印文、公印、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文書及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識別證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冒用公務員官銜之低度行為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被告就上揭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顯係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少年羅○○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傳真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甲○○收受,再由被告當面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甲○○收執,其等先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目的均係為達到向告訴人甲○○詐欺取財之意圖,且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六)被告與少年羅○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為達共同詐財之目的,始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越公務員職權之分工,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且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是本院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時,應認同時著手於僭行公務員職權構成要件之實行,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4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七)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為本案犯行時,雖已滿18歲,然尚未成年(即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以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得,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其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又其詐騙金額非屬小額,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所為甚非可取,暨衡酌被告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共同犯罪分工之情形,詐欺所得金額、所分得報酬,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各1張,經告訴人甲○○收執後,已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均無從諭知沒收,然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2.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張,雖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為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已交付告訴人甲○○收執,且經告訴人甲○○貞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然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3.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章、編號6.所示偽造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編號7.所示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蔡啟文」印章各1枚、編號8.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1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4.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1張(扣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14號案件),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並為其等所有供犯罪使用,被告僅出示予告訴人甲○○觀看並未交付予告訴人,仍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5.附表編號9.所示即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原本1張、附表編號10.所示即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文書1張,因並未交付告訴人甲○○(本案係以傳真方式由告訴人甲○○收執傳真本),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為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而該偽造之公文書既均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亦已同時沒收,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少年羅○○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起,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江淑麗」書記官、檢察官名義,接連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謊稱丁○○已涉嫌信用卡盜刷案,經過3次傳喚都未來開庭,如不趕快處理,將凍結其所有帳戶,現需先把錢領出來,40分鐘後將有一法務部名為劉庭華之人員會拿公文與之聯絡,此為機密案件,不可告知他人,否則會有危險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迅至銀行提領40萬元後,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等候。之後,被告即應該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乘坐少年羅○○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前揭地點,抵達確認為丁○○後,便向丁○○出示該集團偽造之法務部劉庭華識別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5份,致丁○○陷於錯誤,不疑有詐,遂依詐欺集團電話中之指示,將其所提領之40萬元現金及土地銀行、郵局、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等帳戶存簿、金融卡(附密碼)等交予被告。
被告隨後即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交由少年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等地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等帳戶內之存款,以此方式詐得款項共計882,000元,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司法機關,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乙○○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乃以: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坦認於上揭時間確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㈣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羅○○等分別持告訴人丁○○之帳戶金融卡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丁○○之郵局及土地銀行存簿明細、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摺存簿帳單、告訴人丁○○住處附近所裝設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行為,辯稱:伊向被害人行騙時,都是自稱行政助理「羅明煬」,沒有使用過「劉庭華」名義,而且伊都是穿襯衫打領帶,也不會進去行騙對象家裡,告訴人丁○○所陳述的犯罪手法跟伊的手法不同,伊確定不是伊做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丁○○於100年10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接獲自稱書記官之人來電,佯稱其涉嫌信用卡盜刷案件,皆未至法院開庭,帳戶將遭凍結,再由另名自稱檢察官之人來電,佯稱其所有帳戶將遭凍結,須將帳戶內金錢提領出來,連同存摺、金融卡等物一同交給前來接收之法務部人員「劉庭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1時許,自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40萬元之款項,並依指示在其上址住處等候前來取款之法務部人員「劉庭華」,嗣該自稱「劉庭華」之人到場並出示偽造之法務部證件及5張偽造之法院文書予告訴人觀看,告訴人即將提領之40萬元款項連同其所有永和郵局、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土地銀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給該自稱「劉庭華」之人,該詐欺集團即分別於101年10月7至同年月9日間,由該集團不同成員分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便利商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臺中瀋陽門市○○○市○○區○○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告訴人所有永和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75,000元、土地銀行帳戶提領107,000元,共計提領48萬2千元,嗣因告訴人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本院101年度少調字第286號少年羅○○詐欺案件)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卷(下稱偵查卷㈡)第15至18頁、第60至6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第54號卷(下稱偵查卷㈢)第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286號卷(下稱少調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永和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張(見偵查卷㈡第27頁)、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張(見偵查卷㈡第28頁)、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1張(見偵查卷㈡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查卷㈡第30至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所有永和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101年12月6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2726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所有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晶片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報告檢附之100年10月7日新北市○○區○○路○○○巷○號便利商店內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查卷㈡第41至47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丁○○受詐騙,依指示交付40萬元及其所有上揭永和郵局、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遭提領合計482,000元存款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告訴人丁○○雖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被告即係向其收取40萬元款項及其所有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之人(見偵查卷㈡第17頁、第62頁、偵查卷㈢第11頁、少調卷第22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然查:
1.依卷內告訴人調查筆錄之記載,告訴人於100年10月9日警詢時僅指稱:自稱法務部劉庭華的人大約20歲左右男子,沒戴帽子,穿淺色上衣,長褲,臉有點圓圓的等語 (見偵查卷㈡第16頁),並未陳述向其收取財物者之面貌、口音、外型等有何具體特徵,其後於100年10月19日警詢時,警員提供予告訴人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6張中僅被告之照片為近距離照片且臉型較圓潤,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之過程,證稱:「 (問:您為何能夠指認該詐騙成員就是在庭被告?)我報案後,永和分局的警察有陸續叫我去指認好幾次,我都說不是,後來永和分局的警察跟我說新聞報導在臺中有抓到一組詐騙集團,也是用法務部劉庭華的證件,就拿有一些照片約10張給我指認,我就指認出在庭被告,因為被告去跟我拿錢時,我第一眼就看到被告的眼睛,被告的眼睛很大很漂亮、圓圓的,我第一個感覺覺得被告很年輕,因為當時我剛辦完我先生的喪事,沒有辦法思考很多,所以我才會被騙。」云云 (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實難排除警員於告訴人指認前,有誘導告訴人之可能,本案告訴人指認被告係犯案之人,其錯誤指認之可能性極高。
2.又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1年6月1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查卷㈢第22至24頁),雖可見有一名身著淺色襯衫上衣之男子自畫面上方之巷道內走出來,然尚難辨認其樣貌與被告為同一人,且經本院依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內容,當庭勘驗100年10月7日告訴人上址住處外巷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該身著淺色襯衫上衣之犯罪嫌疑人於100年10月7日下午1時42分53秒出現在畫面中,同時43分3秒離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因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假冒檢察官之詐欺集團,經另案被害人許火水於100年9月13日遭詐騙而報案後,警方組成專案小組偵辦,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於100年9月28日至100年10月27日對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331號通訊監察書),依卷附100年10月7日下午3時6分2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持用上揭門號與其女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被告所在之基地台位置係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隊偵辦乙○○等人涉嫌共組假冒檢察官詐欺集團案通訊監察結果報告書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10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第65頁背面),堪認被告於100年10月7日下午3時6分許,所在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則本案向告訴人騙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倘係被告,其自告訴人上址住處離開後,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其間僅有約1小時23分之車程時間。然自告訴人上址住處出發,以駕駛車輛之方式,自該處移動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因需行經市區道路、高速公路、快速道路等,至少約需2至3小時時間,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縱若以目前時速最快之高速鐵路(下稱高鐵)作為交通工具,然搭乘高鐵由臺北站前往臺中烏日站,至少須約50分鐘時間,加計由告訴人上址住處之新北市永和區驅車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高鐵臺北站、及抵達高鐵臺中烏日站後,驅車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車程時間、等待發車之時間,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亦顯無可能於1小時23分鐘內抵達。基此,被告於100年10月7日下午3時6分許之所在位置既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本案應可排除被告係該名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告訴人指認被告即係向其收取詐騙款項及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之人,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3.再公訴意旨雖認前揭卷附100年10月7日新北市○○區○○路○○○巷○號便利商店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之男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提領告訴人上揭帳戶內款項之人為少年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然此業經被告及少年羅○○予以否認(見偵查卷㈢第47頁),且觀之上揭新北市○○區○○路○○○巷○號便利商店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內之男子面貌模糊不清,並無從辨識是少年羅○○,且畫面中該男子僅係走入該便利商店內,並無該男子提領款項之畫面;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內提領款項之男子,與被告、少年羅○○於100年10月18日另案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之髮型、身材、面貌皆均有差距(見偵查卷㈡第20頁、第22頁),並非被告或少年羅○○,而公訴人迄今未能證明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男子確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自難遽依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推論告訴人指述被告向其拿取其所有郵局、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土地銀行等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之情屬實。
五、縱上所述,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告訴人丁○○於100年10月7日遭詐欺案件係被告所為,或被告與該詐騙告訴人丁○○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使本院得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附表:
┌──┬───────────┬────────┬────────┬─────────────┐│編號│證物名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 │宣告沒收之物 │備 註 │├──┼───────────┼────────┼────────┼─────────────┤│ 1. │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雲林地方法院檢│「雲林地方法院檢│記載被傳人姓名甲○○,身分││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察署」印文1枚、 │察署」印文1枚、 │為被告、案由為詐欺,應於10││ │書傳真本1張 │「地方法院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官│0年8月15日上午11時到臺灣雲││ │ │蔡啟文」印文1枚 │蔡啟文」印文1枚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偵查庭 ││ │ │ │ │開庭。 │├──┼───────────┼────────┼────────┼─────────────┤│ 2. │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雲林地方法院檢│「雲林地方法院檢│記載受凍結管制人甲○○涉及││ │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傳真│察署」印文1枚、 │察署」印文1枚、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攜帶其││ │本1張 │「法務部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所有財產前來報告財產狀況。││ │ │署臺北凍結管制命│署臺北凍結管制命│ ││ │ │令執行處印」印文│令執行處印」印文│ ││ │ │1枚、「地方法院 │1枚、「地方法院 │ ││ │ │檢察官蔡啟文」印│檢察官蔡啟文」印│ ││ │ │文1枚 │文1枚 │ │├──┼───────────┼────────┼────────┼─────────────┤│ 3.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記載甲○○受監管清查金額為││ │政執行署監管科100年度 │院印」公印文1枚 │院印」公印文1枚 │27萬元。 ││ │存字第682號」公文書1張│ │ │ │├──┼───────────┼────────┼────────┼─────────────┤│ 4.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 │偽造之「臺灣省法│其上電腦印有「臺灣省法務部││ │政執行署識別證」1張(科│ │務部行政執行署識│行政執行署」字樣,及以手寫││ │別:監管科、職稱:助理│ │別證」1張(科別:│有「監管科」、「助理」、「││ │、姓名:羅明煬) │ │監管科、職稱:助│羅明煬」等字樣,並貼有被告││ │ │ │理、姓名:羅明煬│乙○○之照片 ││ │ │ │) │ │├──┼───────────┼────────┼────────┼─────────────┤│ 5.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偽造之「法務部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為││ │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政執行署臺北凍結│其等所有供蓋用於偽造之公文││ │處印」印章1顆 │ │管制命令執行處印│書上使用 ││ │ │ │」印章1顆 │ │├──┼───────────┼────────┼────────┼─────────────┤│ 6. │偽造之「雲林地方法院檢│ │偽造之「雲林地方│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為││ │察署」印章1顆 │ │法院檢察署」印章│其等所有供蓋用於偽造之公文││ │ │ │1顆 │書上使用 │├──┼───────────┼────────┼────────┼─────────────┤│ 7. │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官│ │偽造之「地方法院│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為││ │蔡啟文」印章1顆 │ │檢察官蔡啟文」印│其等所有供蓋用於偽造之公文││ │ │ │章1顆 │書上使用 │├──┼───────────┼────────┼────────┼─────────────┤│ 8.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偽造之「臺灣臺北│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為││ │院印」公印1顆 │ │地方法院印」公印│其等所有供蓋用於偽造之公文││ │ │ │1顆 │書上使用 │├──┼───────────┼────────┼────────┼─────────────┤│ 9. │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 │偽造之「臺灣雲林│ ││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 │書原本1張(即附表編號1.│ │事傳票」公文書原│ ││ │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原本) │ │本1張 │ │├──┼───────────┼────────┼────────┼─────────────┤│10. │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 │偽造之「法務部執│ ││ │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原本│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 │1張(即附表編號2.所示偽│ │」公文書原本1張 │ ││ │造公文書之原本)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