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念宗

王信凱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454號、第9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念宗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金融卡玖張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王信凱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金融卡柒張沒收。

事 實

一、林念宗於民國101 年3 月間,在臺中市○區○○路1 段6 之

9 號「品記茶坊」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融卡9 張(含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予林念宗,約定以前開電話通知林念宗後,由林念宗持前開偽造之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並約定林念宗每日可分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林念宗遂自101 年4 月13日上午10時36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3 之

3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金融卡9 張接續插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櫃員提款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以此不正方式以偽造之金融卡自前揭台新銀行之櫃員提款機內提領現金38萬元得手。嗣因員警執行勤務,見林念宗形跡可疑,為警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38萬元現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金融卡9 張及供其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犯罪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王信凱前於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0 年8 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12月2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4 月13日(起訴書誤植為3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 段566-16號2 樓住處,接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子狗」之成年男子電話後,王信凱及綽號「馬子狗」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王信凱持偽造之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綽號「馬子狗」成年男子,王信凱使用1 張偽造金融卡可分得3,000 元之代價。嗣綽號「馬子狗」之成年男子即於臺中市○○區○○路之圓形劇場前,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融卡7 張予王信凱且告知密碼,並駕車搭載王信凱至臺中市境內便利商店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王信凱自於101 年4 月13日下午3時7 分起至同日19時1 分許止,持上開偽造之金融卡7 張,先後在臺中市○區○○路○ 號○○○區○○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金融卡7 張接續插入台新銀行之櫃員提款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以此不正方式以偽造之金融卡自前揭台新銀行之櫃員提款機提領現金得手;嗣王信凱於同日19時1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71 「全家便利商店」內現金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現金155,000 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金融卡7 張及王信凱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等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念宗、王信凱2 人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即被告林念宗)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念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分六警偵字第1010014562號卷第4 至9 頁、101 年度偵字第9454號卷第

9 至10頁正面、第29至30頁背面、第4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5頁正、背面、第21頁正面),並有台新銀行交易紙卷電子檔1 份及自電子檔所列印之提領明細資料(見101 年度偵字第9454號卷第35至41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見101 年度偵字第9454號卷第33至34頁)、現場照片4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9454號卷第31至32頁)、查獲被告林念宗現場照片等6 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字第1010014562號卷第19頁)在卷可稽,復扣得被告林念宗行使偽造之金融卡9 張及提領之現金38萬元及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等扣案足憑,足證被告林念宗上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林念宗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即被告王信凱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10010426號卷第1 至4 頁背面、101 年度偵字第9455號卷第3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1頁背面),並有台新銀行交易紙卷電子檔所列印資料1 份(見

101 年度偵字第9455號卷第22頁至第36頁背面)、台新銀行監視錄影光碟翻拍被告王信凱提款相片4 張(101 年度偵字第9455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職務報告(101 年度偵字第9455號卷第18頁)、查獲被告王信凱現場照片7 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10010426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扣得被告王信凱行使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金融卡

7 張、被告王信凱持前揭偽造之金融卡提領之現金15萬5000元等扣案足憑,足證被告王信凱上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念宗與王信凱上開行使偽造金融卡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念宗及王信凱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念宗及王信凱2 人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念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

間、被告王信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子狗」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渠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念宗及王信凱2 人因多次將偽造之金融卡輪流插入自

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欲提領款項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接續所為,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被告林念宗及王信凱2 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 罪間,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金融卡行為之目的在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林念宗及王信凱2 人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金融卡罪。

㈣被告王信凱有事實欄二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並於10

0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迄至100年12月2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信凱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6 至第7 頁背面)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念宗尚無前科(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被告王信凱有強盜之前科(見本院卷第6 至第7 頁背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渠等正值青年,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渠等明知金融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林念宗、王信凱2 人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等不法方式,資以滿足個人私慾,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妨礙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有關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金融卡共計16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由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交付予被告林念宗,供其犯本案時聯絡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林念宗供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9454號卷第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據係被告王信凱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在被告林念宗住處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F773CAC號,內均含SIM卡共4張),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⒋末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

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86年台非字第

235 號判決、97年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現金38萬元及155,000 元,分別係被告林念宗及王信凱因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所得之物,當屬贓款,而為被詐欺之金融機構或被害人所有,各該被害金融機構或被害人本於所有權,依法得請求返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附表:

┌─┬─────────────────────┬────┐│編│偽造之金融卡(卡號) │持卡人 ││號│ │ │├─┼─────────────────────┼────┤│一│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林念宗 ││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 共9 張偽造之金融卡 │ │├─┼─────────────────────┼────┤│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王信凱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 共7張偽造之金融卡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