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榮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榮與綽號「國慶」、「阿義」之梅勝傑〔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54 、96
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4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綽號「影子」之鍾竣宇(經高雄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7 年6 月、7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及吳適百(經高雄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鍾竣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威」)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陳」)欲以新法(即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適吳適百之前透過網際網路,習得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新法,且其經濟狀況不佳,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遂主動要求鍾竣宇介紹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機會。鍾竣宇應允後,取得「阿威」同意,即與李榮、梅勝傑、吳適百、「阿威」及「小陳」,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議定由鍾竣宇提供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梅勝傑找尋適合地點供吳適百製毒,製成後交梅勝傑販售,李榮則負責搬運製毒工具及出面承租製毒地點,所得利益朋分。「阿威」先於民國100年7月12日或13日前之某日指示「小陳」撥打行動電話(搭配不詳門號,即鍾竣宇前所交付予梅勝傑之行動電話)與梅勝傑聯絡,透過「小陳」在臺中地區某處,將麻黃素
7 公斤交付梅勝傑,作為日後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梅勝傑取得該麻黃素後,即向不知情之友人余世雄借用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下稱十甲東路537號,係余世雄與不知情之廖瑞倉於同年3月15日共同承租),放置該麻黃素。梅勝傑並與李榮共同至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巷0號(下簡稱○○巷0號)住處,將梅勝傑所有附表二編號1、
3 至20及附表四編號3至24、26至36、39至45所示之物搬運至十甲東路537號。嗣於100年7月12日或13日,「小威」指示鍾竣宇駕車搭載吳適百前往臺中市某餐廳與梅勝傑見面,用餐完畢後,梅勝傑即駕車搭載吳適百前往十甲東路53 7號,先由梅勝傑取出2公斤麻黃素,以水混合後,交付吳適百,再由吳適百自該日起,於十甲東路537號,使用上開器具、原料(詳如附表四所示),混入紅磷、碘等成分加熱,析取液體,復加入氫氧化鈉進行鹼化後,置入甲苯攪拌,另加入鹽酸放於分離漏斗,取得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等待結晶,以紅磷法之方式,製得甲基安非他命。期間因余世雄向梅勝傑索回十甲東路537號租屋處,梅勝傑遂要求李榮於10 0年7月間某日以李榮之名義,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巷○○○號處所(下稱自強路175巷166號),其2人復共同至十甲東路537號將鍾竣宇所有附表二編號1、3至19所示之物搬運至自強路175巷166號,欲在該地繼續製造甲基非他命,梅勝傑另自南投縣○里鎮○○路○○○○○號(下稱○○路00○00號),將部分器具運至○○巷0號放置。鍾竣宇後於臺中市○○路某處交予梅勝傑數量不詳之麻黃素,梅勝傑攜帶麻黃素返回自強路175巷166號租屋處後,將麻黃素倒入桶中加水溶解成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麻黃素溶液,李榮則在旁協助提水,等待吳適百前來進一步提煉。嗣於10 0年7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部巡防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等共組專案小組持拘票,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正要前往該署報到之李榮,李榮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並供出上游共犯梅勝傑後,帶同警員至十甲東路537號、自強路175巷166號拘提梅勝傑、吳適百,經梅勝傑、吳適百同意搜索後,分別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點扣得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物係屬何人所有、用途;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麻黃、假麻黃成分,均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梅勝傑、吳永南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李榮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梅勝傑、吳永南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亦有明文。證人即另案被告梅勝傑、吳適百、鍾竣宇、吳永南、余丙賜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48號、第1242號案件審理時,及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54 號、第967 號案件審理時,於法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均係其等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亦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100 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60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138 至143 頁〕,為南部巡防局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南部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查
緝員王清賜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犯梅勝傑、吳適百、證人余炳賜、吳永南於警詢(梅勝傑部分)、偵訊、另案審理時(梅勝傑、吳適百、吳永南、余炳賜部分)及本院審理時(梅勝傑部分)證述明確,並有南部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路00○00號房屋租賃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十甲東路537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自強路
175 巷166 號刑案現場蒐證暨證物照片、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 號刑案現場暨證物照片存卷可按。
㈡又南部巡防局偵辦證人即另案被告梅勝傑、吳適百涉嫌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時,在現場查扣扣押物品品名及重量等,係初步判定及秤重。而移送法院之扣押物品清單,為送驗後之品名及重量,且由於移送法院之物品必須不易滲漏,故常將液體類物品另用密封罐保存,與原裝載容器分別入庫,致與現場扣押物品目錄有部分物品不符,為考量品名及重量等正確性,應以法院之扣押物品清單為準。且由於南區大型贓物庫表示因酒精類燃點較低,基於安全性考量,尚無法接受該類物品入庫,故在○○巷0 號處查扣酒精5 桶(即附表三編號5 ),仍暫存放於屏東機動查緝隊。又部分送驗物品與扣押物品目錄不符部分,有該局10
1 年10月2 日屏東機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10月23日屏東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其中附表四編號32部分,誤載為編號38)。是關於如附表一至四部分,應以扣押物品清單為準(詳細情形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說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部分物品經送驗後,分別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麻黃、假麻黃成分等情,亦有如附表一至二、四所示之鑑定書、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出處詳附表一至二、四所示)。再者,另案被告吳適百於高雄高分院另案審理中陳稱:係以紅磷法製造等語;且其在臺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認定:「查獲紅磷/碘化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所需之紅磷試劑,並檢出原料假麻黃鹼及甲基安非他命液態及晶狀成品」、「現場發現濾紙、陶瓷漏斗、側口錐形瓶、分液漏斗、抽氣馬達、不鏽鋼鍋、塑膠盒、加熱設備等器具及氫氧化鈉、鹽酸、甲苯、丙酮等試劑,可供純化用途,送驗證物中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9 月18日檢文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判定標準:『製造流程符合鹵化、氫化、純化任一階段者,均可認定為製毒階段』。認本案尚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毒工廠(紅磷法之純化階段)」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9 月20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鑑定書及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製毒工具、原料(詳如附表一至四所載),共犯吳適百以紅磷法之方式,製得高純度之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並就其參與分工之情形清楚說明,核與上開證據均相符合。
㈤起訴書另記載被告在自強路175 巷166 號,於共犯梅勝傑
製毒過程中協助加水及加熱。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於自強路175 巷166 號幫忙梅勝傑提水、加水(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於100 年12月19日偵訊時亦供稱:伊去十甲東路
537 號幫忙搬東西時,其等拜託伊幫忙加水,伊加完水後人就走了,只有加水也無法製造毒品,因為裡面沒有什麼東西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65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0、51頁〕。惟被告於100 年10月26日偵訊時陳稱:梅勝傑叫伊到十甲東路537 號幫忙加水、加熱,但伊還沒有去就被拘提了等語(見偵卷二第27頁)。被告於101 年1 月19日、101 年5 月8 日偵訊時亦陳稱:伊只有幫忙梅勝傑提水到樓上等語〔見偵卷二第5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59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4頁反面〕。被告於101 年12月12日審理時亦供稱:伊只有提水上樓,沒有幫梅勝傑把礦泉水倒到桶子裡,因伊不知道要倒多少水到桶子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第98頁)。是被告堅決否認有於梅勝傑製毒過程中幫忙加熱,就其有無幫忙加水一事,則供述前後不一。證人梅勝傑於100 年11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沒有叫被告到十甲東路537 號那邊幫忙加水、加熱等語(見偵卷二第35頁)。於101 年1 月19日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提完水後沒有做其他事,隔天伊就被查獲等語(見偵卷二第57頁反面)。證人梅勝傑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鍾竣宇在文心路將感冒藥交給伊帶回自強路175 巷166 號,要伊先把感冒藥倒到桶子裡加水,1 公斤感冒藥要加5,800CC 的純水,伊請被告把水提到3 樓,伊再將水倒到感冒藥的桶子裡,被告沒有幫伊加水、加熱,只有把水拿給伊;被告也未曾在十甲東路537 號幫伊或吳適百提水、加水或加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61頁)。則依證人梅勝傑之證述,被告於製造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僅協助梅勝傑提水至3 樓,並未將水加入感冒藥中,亦未協助加熱。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於安非他命製程中,參與加水、加熱之工作,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幫忙梅勝傑加水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亦非無瑕疵可指,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共犯鍾竣宇、梅勝傑、吳適
百、「小陳」、「阿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幫忙搬工具到自強路175 巷166 號沒有拿到報酬,梅勝傑只有給伊吃飯的錢而已,梅勝傑說有錢才要給伊,但一直都沒有給等語(見偵卷二第27、28頁),核與證人梅勝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鍾竣宇要伊找人租房子及搬運東西,鍾竣宇同意製成安非他命之後,會給付酬勞新臺幣20至30萬元,伊告知被告,如果這些感冒藥有提煉成甲基安非他命的話,會分一些酬勞給被告,但沒有提到酬勞多少,被告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協助梅勝傑出面承租自強路175 巷166 號、搬運製毒工具,及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協助提水,雖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確有以上開行為自梅勝傑獲取報酬牟利之意圖,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被告雖與鍾竣宇、吳適百、「阿威」、「小陳」無直接之聯絡,然被告與梅勝傑、鍾竣宇、吳適百、「阿威」、「小陳」及梅勝傑分別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被告即應對共犯吳適百業已製成附表四編號1 、2 、3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結果,共同負責。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關於行為人參與犯罪型態(共同正犯、幫助犯、教唆犯)之認定差異,尚不影響於社會基本事實之同一性,本院仍應為實體之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前揭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起訴書及辯護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與本院認定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100 年7月間某日至100 年7 月20日為警查獲止,與梅勝傑共同搬運製毒工具、出面承租自強路175 巷166 號及協助提水等行為,時間、空間緊接,且係基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分別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漏未記載被告與梅勝傑共同將製毒工具自○○巷0 號搬運至十甲東路537 號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梅勝傑、吳適百、鍾竣宇、「小陳」、「阿威」(起
訴書漏未論及「小陳」、「阿威」係屬共犯,應予補充)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證人王清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6 月15日查獲吳永南在屏東市○○街○○○ 巷○ 弄○ 號○○○鄉○○○路○○○ 巷○○號租賃的房屋,吳永南供稱其曾在南投埔里製造毒品,老闆是綽號「國慶」之人,被告則是「顧廟」的,其在南投製造毒品時,被告在那邊看守,查緝隊因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但監聽過程沒有聽到任何可使用之情資,沒有與製毒有關之對話,100 年7 月19日從監聽內容知道被告要到高雄地檢署報到,查緝隊於100 年7 月20日早上在地檢署拘提被告,被告於返回查緝隊之途中,主動供述自強路175 巷166 號及十甲東路537 號這2 個製毒地點,查緝隊到了自強路175 巷166 號才查獲梅勝傑,在被告供出上開2 地前,查緝隊並不知道梅勝傑這2 個製毒地點,也沒有掌握梅勝傑繼續在十甲東路537 號及自強路175 巷166 號製毒之任何情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至66頁)。證人梅勝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一段時間回南部,100 年6 月間伊又找到被告,請被告幫忙從○○巷0 號搬東西到十甲東路537 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證人吳永南於10
0 年12月19日偵訊時亦結證稱:被告不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沒有參與,伊不知道被告與梅勝傑之關係等語(見偵卷二第47頁)。被告於100 年7 月21日偵訊時則供稱:梅勝傑曾於99年10、11月間叫伊在○○路00○00號看顧製毒工具,看顧期間沒有人在那邊製造毒品,100 年1 、2 月間伊入所勒戒後,就沒有再看顧了等語(見偵卷二第27頁)。從而,證人王清賜雖證稱南部巡防局屏東查緝隊依證人吳永南之證述,懷疑被告曾於南投埔里幫梅勝傑、吳永南等人看顧製毒工具,核與被告供述之內容相符。惟被告亦供稱看顧放置於○○路00○00號之工具期間,無人在該處製造毒品。且被告係於99年10、11月間於○○路00○00號看守工具,而被告於100 年1 月20日入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於100 年3 月4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按,與被告、證人梅勝傑前開所述被告入所勒戒後,即未再幫梅勝傑看守工具,證人梅勝傑係於100 年6 月始再與被告接觸為本件犯行等節相符,則被告縱於99年10、11月幫助梅勝傑看守製毒工具,被告本件犯行亦係其勒戒出所後另行起意為之。而依證人王清賜之前揭證述,南部巡防局屏東查緝隊於被告供出十甲東路537 號、自強路175 巷166 號2 處製毒地點前,對被告與梅勝傑、吳適百等人共同於該2 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未掌握任何情資,故被告於100 年7 月21日警詢時供出其為梅勝傑出面承租自強路175 巷166 號,及幫忙梅勝傑搬運製毒工具前,偵查機關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本件製造毒品犯行,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供出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已存在之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互異,供承犯罪之時間不同,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則為應減其刑,適用效果迥然有別,乃個別獨立之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人若同時存在此二情形,自應依法遞減其刑,並無因何者應優先而僅擇一適用之問題;另按「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供述者而言;其所供述者,不必限於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雖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仍不失為自白;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92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100 年7 月21日警詢時坦承為梅勝傑承租自強路175 巷166 號及搬運製毒工具,於偵訊時亦坦承幫忙提水予梅勝傑,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就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已就犯罪之事實陳述,雖未明確坦承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然已可認其對自己被疑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認,仍為自白。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復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後,於100 年7 月21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梅勝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指揮南部巡防局查獲另案被告梅勝傑,並以100 年度偵字第7239、7240、7674、8606號提起公訴,且經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48、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4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經上訴高雄高分院後,經該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54 、9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4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19日竹檢家果他字第032845號函文、南部巡防局101年12月3 日屏東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屏東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148、12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54 、967 號判決、梅勝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34頁、第83、89頁)。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梅勝傑一節,洵足認定。從而,被告符合前揭所述數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爰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遞減輕其刑,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檢察官於100 年7 月21日訊問時
有同意以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讓伊以秘密證人身分應訊等語。惟按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始有該條項之適用。而本案檢察官於100 年7 月21日偵訊前,並未同意被告供述梅勝傑之犯行,得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前開規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函文可參,故被告並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寬典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83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案定應執行無期徒刑,於83年4 月22日入監執行,於95年6 月22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善。被告因貪圖共犯梅勝傑給予之報酬,未能正視製造毒品所帶來之危害以致觸犯重典,為本件犯行,行為誠屬不該,惟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本案犯行,坦承交待所有細節過程,靜候裁判,並使查緝隊因而查獲梅勝傑及製毒場所,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犯罪情節較共犯梅勝傑、吳適百、鍾竣宇輕微,復未取得任何報酬,且其勇於坦承犯行而使本案真相大白,於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外流前查獲本案並緝獲毒品,避免造成更大危害,並減少浪費司法資源,暨被告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淺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100 年7 月21日偵詢(調查)筆錄第
2 次受詢問人欄所載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
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20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應沒收銷燬之物執行完畢與不存在,係屬二事,本案中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銷燬之物,縱已於其他相關案件確定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並執行完畢,亦不得認已滅失而不存在,且因該他案判決之認定僅具個案拘束之效力,是於本案依法仍屬應宣告沒收銷燬之物,自不得以該物因其他相關之判決已諭知沒收銷燬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關於應予沒收、沒收銷燬或不應沒收部分,該沒收之事實、依據;或不應沒收之理由,均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至共犯鍾竣宇被拘提到案時,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見偵卷一第6 頁),因其中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並非係共犯鍾竣宇所有(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 巷○○○ 號前,被告梅勝傑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非共犯梅勝傑所有)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內┌──┬─────────────┬─────┬──────────┐│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重量)│沒收事實、不沒收原因││ │ │ │及依據(含鑑定書) │├──┼─────────────┼─────┼──────────┤│ 1 │「麻黃」及「假麻黃」(│1包 │㈠檢出第四級毒品:毒││ │含外包裝)(扣押物品目錄記│驗前毛重:│ 品先驅原料「麻黃││ │載麻黃素) │325公克。 │ 」(純度約64%)及││ │ │取0.06公克│ 「假麻黃」(純度││ │ │鑑定用罄,│ 約9%) ││ │ │故驗後毛重│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324.94公│ 察局100 年9 月5 日││ │ │克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詳偵卷一││ │ │ │ 第138頁,即編號1 ││ │ │ │ 部分)。 ││ │ │ │㈢第四級毒品部分,係││ │ │ │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 │ │ 38條第1 項第1 款規││ │ │ │ 定,宣告沒收之。 ││ │ │ │㈣外包裝部分,係共犯││ │ │ │ 梅勝傑所有供共同預││ │ │ │ 備製造第二級毒品所││ │ │ │ 用之物,應依刑法38││ │ │ │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 │ ,宣告沒收之。 │├──┼─────────────┼─────┼──────────┤│ 2 │現金(新臺幣「下同」) │139,000 元│證人梅勝傑表示與本案││ │ │ │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 │ │ │。(見本院卷一第62頁││ │ │ │) │├──┼─────────────┼─────┼──────────┤│ 3 │三星anycall手機 │1支 │同上 ││ │序號:Z000000000E8DO號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4 │NOKIA 手機 │1支 │同上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附表二: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 巷○○○ 號┌──┬─────────────┬─────┬──────────┐│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重量)│沒收事實、不沒收原因││ │ │ │及依據(含鑑定書) │├──┼─────────────┼─────┼──────────┤│ 1 │瓦斯爐 │1個 │共犯梅勝傑所有供共同││ │ │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 │ │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 │ │ │段,宣告沒收之。 │├──┼─────────────┼─────┼──────────┤│ 2 │含「麻黃」及「假麻黃」│1桶 │㈠檢出第四級毒品:毒││ │之淡黃色液體(不含外桶)(│驗前毛重:│ 品先驅原料「麻黃││ │扣押物品目錄記載麻黃素溶液│42公斤。 │ 」(純度約29%)及││ │) │取0.35公克│ 「假麻黃」(純度││ │ │鑑定用罄,│ 約6%) ││ │ │故驗後毛重│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41999.65│ 察局100 年9 月5 日││ │ │公克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詳偵卷一││ │ │ │ 第139 頁,即編號2 ││ │ │ │ 部分)。 ││ │ │ │㈢第四級毒品部分,係││ │ │ │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 │ │ 38條第1 項第1 款規││ │ │ │ 定,宣告沒收之。 │├──┼─────────────┼─────┼──────────┤│ 3 │丙酮(含外桶) │1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局100 年9 月5 日刑鑑││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書(詳偵卷一第139 頁││ │ │ │,即編號3 部分)。 ││ │ │ │係共犯梅勝傑所有供共││ │ │ │同預備製造第二級毒品││ │ │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 │,宣告沒收之。 │├──┼─────────────┼─────┼──────────┤│ 4 │磅秤 │1台 │共犯梅勝傑所有供共同││ │ │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 │ │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 │ │ │段,宣告沒收之。 │├──┼─────────────┼─────┼──────────┤│ 5 │20公升蒸餾漏斗 │1個 │同上 │├──┼─────────────┼─────┼──────────┤│ 6 │碳酸氫鈉(含外包裝) │12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扣押物品目錄記載白色不明│ │局100 年9 月5 日刑鑑││ │粉末)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書(詳偵卷一第139 頁││ │ │ │,即編號6 部分)。 ││ │ │ │係共犯梅勝傑所有供共││ │ │ │同預備製造第二級毒品││ │ │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 │,宣告沒收之。 │├──┼─────────────┼─────┼──────────┤│ 7 │中鍋子 │1個 │共犯梅勝傑所有供共同││ │ │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 │ │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 │ │ │段,宣告沒收之。 │├──┼─────────────┼─────┼──────────┤│ 8 │漏斗 │1個 │同上 │├──┼─────────────┼─────┼──────────┤│ 9 │鹽巴(1公斤裝,含外包裝) │12包 │係共犯梅勝傑所有供共││ │ │ │同預備製造第二級毒品││ │ │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 │,宣告沒收之。 │├──┼─────────────┼─────┼──────────┤│ 10 │塑膠容器 │1批 │共犯梅勝傑所有供共同││ │ │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 │ │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 │ │ │段,宣告沒收之。 │├──┼─────────────┼─────┼──────────┤│ 11 │濾紙(含外包裝) │1包 │共犯梅勝傑所有供共同││ │ │ │預備製造第二級毒品所││ │ │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 │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 │宣告沒收之。 │├──┼─────────────┼─────┼──────────┤│ 12 │馬達 │1台 │共犯梅勝傑所有供共同││ │ │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 │ │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 │ │ │段,宣告沒收之。 │├──┼─────────────┼─────┼──────────┤│ 13 │大鍋子 │1個 │同上 │├──┼─────────────┼─────┼──────────┤│ 14 │機油 │1瓶3公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取0.18公│局100 年9 月5 日刑鑑││ │ │克鑑定用罄│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書(詳偵卷一第139 頁││ │ │ │以下,即編號14部分)││ │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爰不宣告沒收之。 │├──┼─────────────┼─────┼──────────┤│ 15 │瓦斯桶 │1桶 │為瓦斯行所有,非被告││ │ │ │或共犯梅勝傑、鍾竣宇││ │ │ │、吳適百所有,爰不宣││ │ │ │告沒收之。 │├──┼─────────────┼─────┼──────────┤│ 16 │磷(500 公克裝,含外包裝)│30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扣押物品目錄記載為紅磷)│ │局100 年9 月5 日刑鑑││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書(詳偵卷一第140 頁││ │ │ │,即編號16部分)。 ││ │ │ │係共犯梅勝傑所有供共││ │ │ │同預備製造第二級毒品││ │ │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 │,宣告沒收之。 │├──┼─────────────┼─────┼──────────┤│ 17 │碘(500公克,含外包裝) │50瓶 │係共犯梅勝傑所有供共││ │ │ │同預備製造第二級毒品││ │ │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 │,宣告沒收之。 │├──┼─────────────┼─────┼──────────┤│ 18 │燒杯(5OOml) │10個 │共犯梅勝傑所有供共同││ │ │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 │ │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 │ │ │段,宣告沒收之。 │├──┼─────────────┼─────┼──────────┤│ 19 │氫氧化鈉(含外包裝) │25公斤 │共犯梅勝傑所有供共同││ │ │ │預備製造第二級毒品所││ │ │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 │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 │宣告沒收之。 │├──┼─────────────┼─────┼──────────┤│ 20 │塑膠桶 │1個 │此部分扣押物品目錄未││ │ │ │記載,但扣押物品清單││ │ │ │有記載(詳本院卷二第││ │ │ │113 頁編號1 ),原應││ │ │ │係裝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 │之麻黃素溶液。 ││ │ │ │係共犯梅勝傑所有供共││ │ │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 │ │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19條第1 項前段││ │ │ │規定,宣告沒收之。 │└──┴─────────────┴─────┴──────────┘附表三:
查扣地點:南投縣草屯鎮土城里16鄰○○巷0 號┌──┬─────────────┬─────┬──────────┐│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重量)│沒收事實、不沒收原因││ │ │ │及依據(含鑑定書) │├──┼─────────────┼─────┼──────────┤│ 1 │冷凍冰箱 │1台 │係共犯梅勝傑所有供共││ │ │ │同預備製造第二級毒品││ │ │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 │,宣告沒收之。 │├──┼─────────────┼─────┼──────────┤│ 2 │冷藏冰箱 │1台 │同上 │├──┼─────────────┼─────┼──────────┤│ 3 │液體攪拌機 │1台 │同上 │├──┼─────────────┼─────┼──────────┤│ 4 │丙酮(含外桶) │3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局100 年9 月5 日刑鑑││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書(詳偵卷一第139 頁││ │ │ │以下,即編號4 部分)││ │ │ │。係共犯梅勝傑所有供││ │ │ │共同預備製造第二級毒││ │ │ │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 │ │定,宣告沒收之。 │├──┼─────────────┼─────┼──────────┤│ 5 │酒精(即乙醇,含外桶) │5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局100 年9 月5 日刑鑑││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書(詳偵卷一第139 頁││ │ │ │以下,即編號5 部分)││ │ │ │。係共犯梅勝傑所有供││ │ │ │共同預備製造第二級毒││ │ │ │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 │ │定,宣告沒收之。 ││ │ │ │◎此部分僅記載於扣押││ │ │ │ 物品目錄,未記載於││ │ │ │ 扣押物品清單,目前││ │ │ │ 物品仍存放於海巡署││ │ │ │ 屏東機動查緝隊(詳││ │ │ │ 本院卷二第95頁) │├──┼─────────────┼─────┼──────────┤│ 6 │活性碳素(含外包裝) │2包 │係共犯梅勝傑所有供共││ │ │ │同預備製造第二級毒品││ │ │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 │,宣告沒收之。 │├──┼─────────────┼─────┼──────────┤│ 7 │活性碳口罩 │2個 │同上 │├──┼─────────────┼─────┼──────────┤│ 8 │瓦斯桶 │1桶 │為瓦斯行所有,非被告││ │ │ │或共犯梅勝傑、鍾竣宇││ │ │ │、吳適百所有,爰不宣││ │ │ │告沒收之。 │├──┼─────────────┼─────┼──────────┤│ 9 │漏斗 │1個 │係共犯梅勝傑所有供共││ │ │ │同預備製造第二級毒品││ │ │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 │,宣告沒收之。 │├──┼─────────────┼─────┼──────────┤│ 10 │脫水槽 │1個 │同上 │├──┼─────────────┼─────┼──────────┤│ 11 │快速爐 │1台 │同上 │├──┼─────────────┼─────┼──────────┤│ 12 │蒸餾機 │1台 │同上 │├──┼─────────────┼─────┼──────────┤│ 13 │RO淨水器濾心 │20支 │同上 │├──┼─────────────┼─────┼──────────┤│ 14 │RO淨水器 │2台 │同上 │├──┼─────────────┼─────┼──────────┤│ 15 │蒸餾漏斗瓶(燒杯1箱) │4個 │同上 │├──┼─────────────┼─────┼──────────┤│ 16 │塑膠量杯 │14個 │同上 │├──┼─────────────┼─────┼──────────┤│ 17 │氫氬化鈉(含外瓶) │1瓶 │同上 │├──┼─────────────┼─────┼──────────┤│ 18 │溫度計 │1支 │同上 │├──┼─────────────┼─────┼──────────┤│ 19 │CH2COON9、3H20酢酸(含外瓶│1瓶 │同上 ││ │) │ │ │├──┼─────────────┼─────┼──────────┤│ 20 │刮刀 │2支 │同上 │├──┼─────────────┼─────┼──────────┤│ 21 │濾網 │1個 │同上 │├──┼─────────────┼─────┼──────────┤│ 22 │鐵製濾網 │1支 │同上 │├──┼─────────────┼─────┼──────────┤│ 23 │刷子 │1支 │同上 │├──┼─────────────┼─────┼──────────┤│ 24 │脫水袋 │1包 │同上 │└──┴─────────────┴─────┴──────────┘附表四: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 號┌──┬─────────────┬─────┬──────────┐│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重量)│沒收事實、不沒收原因││ │ │ │及依據(含鑑定書) │├──┼─────────────┼─────┼──────────┤│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 │驗前毛重:│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扣押物品目錄誤載為安非他│464.75公克│ 安非他命(純度約97││ │命) │。 │ %) ││ │ │驗後淨重:│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454.96公克│ 察局100 年9 月23日││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詳偵卷一││ │ │ │ 第142頁,即編號6-1││ │ │ │ 部分)。 ││ │ │ │㈢第二級毒品部分,應││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 │ │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 │ 。 ││ │ │ │㈣外包裝部分,係共犯││ │ │ │ 梅勝傑所有供共同製││ │ │ │ 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 │ │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之。 │├──┼─────────────┼─────┼──────────┤│ 2 │甲基安非他命(含液態及晶體│褐色液體(│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不含外瓶、外包裝袋)【扣│計5 瓶,不│ 安非他命 ││ │押物品目錄記載安非他命半成│含該外瓶)│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品(液態);扣押物品清單記│驗前淨重各│ 和紀念醫院101年10 ││ │載安非他命(液態安非他命)│為: │ 月30日編號00000-00││ │5瓶 、安非他命半成品1 袋(│420.61公克│ 6 至265 號檢驗報告││ │詳偵卷一第149 頁之編號2 、│、539.25公│ (詳本院卷二第96至││ │3 )。本件原係扣得液態甲基│克、230.61│ 101 頁)。 ││ │安非他命,嗣警方自該液體中│公克、149.│㈢第二級毒品部分,應││ │取出已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後│86公克、15│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再另行以自備之包裝袋包裝│9.89公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另將液體裝入自備之瓶子,│驗後淨重各│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故不含該外瓶、外包裝袋】 │為: │ 。 ││ │ │420.08公克│◎此部分雖前經內政部││ │ │、538.57公│ 警政署刑事察局於10││ │ │克、229.95│ 0 年9 月23日以刑鑑││ │ │公克、149.│ 字第00000000號鑑定││ │ │65 公克、1│ 書鑑定在案(詳偵卷││ │ │59.69 公克│ 一第141至142頁,即││ │ │。 │ 號1-1 至1-5 部分)││ │ │ │ 。但業經臺灣高等法││ │ ├─────┤ 院高雄分院重新鑑定││ │ │黃色及黃褐│ ,應以高雄醫學大學││ │ │色潮濕結晶│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 │ │(計5 包,│ 1 年10月30日檢驗報││ │ │不含該外包│ 告為準。 ││ │ │裝袋)。 │ ││ │ │驗前淨重各│ ││ │ │為: │ ││ │ │194.177 公│ ││ │ │克、79.437│ ││ │ │公克、26.6│ ││ │ │52公克、19│ ││ │ │.941公克、│ ││ │ │22.97 公克│ ││ │ │。 │ ││ │ │驗後淨重各│ ││ │ │為: │ ││ │ │194.172 公│ ││ │ │克、79.432│ ││ │ │公克、26.6│ ││ │ │47公克、19│ ││ │ │.936公克、│ ││ │ │22.965公克│ ││ │ │。 │ │├──┼─────────────┼─────┼──────────┤│ 3 │2500ml蒸餾瓶(含漏斗) │1個 │係共犯梅勝傑所有供共││ │ │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 │ │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 │ │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4 │5OOOml蒸餾瓶(含漏斗) │1個 │同上 │├──┼─────────────┼─────┼──────────┤│ 5 │lOOOOml蒸餾瓶 │1個 │同上 │├──┼─────────────┼─────┼──────────┤│ 6 │玻璃燒杯 │13個 │同上 ││ │ │(5000mlx1 │【其中1 個2000ml燒杯││ │ │ 3000mlx1 │中,留有液體,經鑑定││ │ │ 2000mlx5 │後,檢出甲苯(詳前附││ │ │ 1000mlx3 │表四編號1 所示之鑑定││ │ │ 500mlx1 │書,偵卷一第142 頁,││ │ │ 250mlx2)│即編號8-3 部分)】 │├──┼─────────────┼─────┼──────────┤│ 7 │塑膠量杯 │3個 │同上 ││ │ │ │【其中1 個燒杯中,留││ │ │ │有液體,經鑑定後,未││ │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詳││ │ │ │前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 │ │ │鑑定書,偵卷一第142 ││ │ │ │頁,即編號8-4 部分)││ │ │ │】 │├──┼─────────────┼─────┼──────────┤│ 8 │漏斗 │4個 │同上 │├──┼─────────────┼─────┼──────────┤│ 9 │瓦斯爐 │1台 │證人梅勝傑、共犯吳適││ │ │ │百否認係供製造甲基安││ │ │ │非他命所用之物(見10││ │ │ │0 年度偵字第7674號卷││ │ │ │第84頁、本院卷一第62││ │ │ │頁),且無證據證明與││ │ │ │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 │ │ │收之。 │├──┼─────────────┼─────┼──────────┤│ 10 │鹽巴(含外包裝,1 公斤裝)│1包 │係共犯梅勝傑所有供共││ │ │ │同預備製造第二級毒品││ │ │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 │,宣告沒收之。 │├──┼─────────────┼─────┼──────────┤│ 11 │加熱器 │3個 │係共犯梅勝傑所有供共││ │ │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 │ │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 │ │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12 │大鐵鍋 │1個 │同上 │├──┼─────────────┼─────┼──────────┤│ 13 │馬達 │4個 │同上 │├──┼─────────────┼─────┼──────────┤│ 14 │濾紙 │1批 │係共犯梅勝傑所有供共││ │ │ │同預備製造第二級毒品││ │ │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 │,宣告沒收之。 │├──┼─────────────┼─────┼──────────┤│ 15 │洗衣機 │1台 │證人梅勝傑、共犯吳適││ │ │ │百否認係供製造甲基安││ │ │ │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本││ │ │ │院卷一第62頁、100 年││ │ │ │度偵字第7674號卷第84││ │ │ │頁),且無證據證明與││ │ │ │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 │ │ │收之。 │├──┼─────────────┼─────┼──────────┤│ 16 │牛皮紙 │1張 │係共犯梅勝傑所有供共││ │ │ │同預備製造第二級毒品││ │ │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 │,宣告沒收之。 │├──┼─────────────┼─────┼──────────┤│ 17 │夾鍊袋 │1包 │同上 │├──┼─────────────┼─────┼──────────┤│ 18 │透明盒及攪拌器 │1組 │係共犯梅勝傑所有供共││ │ │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 │ │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 │ │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19 │電子磅秤 │1個 │同上 │├──┼─────────────┼─────┼──────────┤│ 20 │活性碳(含外包裝) │1包 │係共犯梅勝傑所有供共││ │ │ │同預備製造第二級毒品││ │ │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 │,宣告沒收之。 │├──┼─────────────┼─────┼──────────┤│ 21 │鹽酸(含外瓶) │11瓶 │同上 │├──┼─────────────┼─────┼──────────┤│ 22 │PH試劑組 │1組 │同上 │├──┼─────────────┼─────┼──────────┤│ 23 │3000ml分液漏斗 │1個 │係共犯梅勝傑所有供共││ │ │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 │ │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 │ │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4 │2000ml分液漏斗 │2個 │同上 │├──┼─────────────┼─────┼──────────┤│ 25 │感冒錠(含外包裝,鼻息敏)│3罐 │係共犯梅勝傑所有供共││ │ │ │同預備製造第二級毒品││ │ │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 │,宣告沒收之。 │├──┼─────────────┼─────┼──────────┤│ 26 │綠色水桶(含外桶,內有磷)│1桶 │㈠檢出磷成分。 ││ │ │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察局100 年9 月23日││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詳偵卷一││ │ │ │ 第142頁,即編號12-││ │ │ │ 1部分)。 ││ │ │ │㈢因已使用,係共犯梅││ │ │ │ 勝傑所有供共同製造││ │ │ │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 │ │ │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 │├──┼─────────────┼─────┼──────────┤│ 27 │PH7校正液(含外瓶) │1瓶 │係共犯梅勝傑所有供共││ │ │ │同預備製造第二級毒品││ │ │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 │,宣告沒收之。 │├──┼─────────────┼─────┼──────────┤│ 28 │甲苯(含白色外桶) │3桶 │㈠檢出甲苯成分。 ││ │ │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察局100 年9 月23日││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詳偵卷一││ │ │ │ 第143頁,即編號15-││ │ │ │ 1部分)。 ││ │ │ │㈢係共犯梅勝傑所有供││ │ │ │ 同預備製造第二級毒││ │ │ │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 │ │ ,宣告沒收之。 │├──┼─────────────┼─────┼──────────┤│ 29 │氫氧化鈉(含外桶) │1桶 │係共犯梅勝傑所有供共││ │ │ │同預備製造第二級毒品││ │ │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 │,宣告沒收之。 │├──┼─────────────┼─────┼──────────┤│ 30 │假麻黃(含外包裝袋。扣押│1袋 │㈠檢出假麻黃成分(││ │物品目錄記載麻黃鹼) │取0.07公克│ 純度約88%)。 ││ │ │鑑定用罄。│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察局100 年9 月23日││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詳偵卷一││ │ │ │ 第142、143頁,即編││ │ │ │ 號13-2部分)。 ││ │ │ │㈢第四級毒品部分,係││ │ │ │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 │ │ 38條第1 項第1 款規││ │ │ │ 定,宣告沒收之。 ││ │ │ │㈣外包裝部分,係共犯││ │ │ │ 梅勝傑所有供共同預││ │ │ │ 備製造第二級毒所用││ │ │ │ 之物,應依刑法38條││ │ │ │ 第1 項第2 款規,宣││ │ │ │ 告沒收之。 │├──┼─────────────┼─────┼──────────┤│ 31 │白色桶裝酒精(含外桶) │1桶 │係共犯梅勝傑所有供共││ │ │ │同預備製造第二級毒品││ │ │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 │,宣告沒收之。 │├──┼─────────────┼─────┼──────────┤│ 32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黃色液體 │1桶 │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含外桶,扣押物品目錄記載│取0.35公克│ 安非他命(純度約4 ││ │藍色桶裝甲醛混和液(詳本院│鑑定用罄。│ %) ││ │卷二第94頁反面之海巡署函文│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編號應為32號,然該函文誤│ │ 察局100 年9 月23日││ │載為38號)】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詳偵卷一││ │ │ │ 第143頁,即編號15-││ │ │ │ 2部分)。 ││ │ │ │㈢第二級毒品部分,應││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 │ │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 │ 。 ││ │ │ │㈣外桶部分,係共犯梅││ │ │ │ 勝傑所有供共同製造││ │ │ │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第19條第1項前 ││ │ │ │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 │├──┼─────────────┼─────┼──────────┤│ 33 │藍色塑膠盒(方形) │2個 │係共犯梅勝傑所有供共││ │ │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 │ │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 │ │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34 │溫度計 │2支 │同上 │├──┼─────────────┼─────┼──────────┤│ 35 │冷藏冰箱 │1台 │同上 │├──┼─────────────┼─────┼──────────┤│ 36 │NOKIA黑色手機 │1支 │共犯吳適百否認係供製││ │序號000000000000000 │ │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門號0000000000 │ │物(見100 年度偵字第││ │ │ │7240號卷第95頁),且││ │ │ │無證據證明為共犯吳適││ │ │ │百或其他共犯所有,爰││ │ │ │不宣告沒收之。 │├──┼─────────────┼─────┼──────────┤│ 37 │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 │ │ │沒收之。 │├──┼─────────────┼─────┼──────────┤│ 38 │夾鍊袋(含安非他命殘渣) │1袋 │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 │ │ │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 39 │紅色調配桶(含攪拌棒) │1桶 │係共犯梅勝傑所有供共││ │ │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 │ │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 │ │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40 │塑膠桶 │1個 │同上 ││ │【扣押物品目錄未記載,但扣│ │ ││ │押物品清單有記載,詳偵卷一│ │ ││ │第150頁之編號1 】 │ │ │├──┼─────────────┼─────┼──────────┤│ 41 │塑膠盤 │2個 │同上 ││ │【扣押物品目錄未記載,但扣│ │ ││ │押物品清單有記載,同上頁之│ │ ││ │編號2 】 │ │ │├──┼─────────────┼─────┼──────────┤│ 42 │量杯 │2個 │同上 ││ │【扣押物品目錄未記載,但扣│ │ ││ │押物品清單有記載,同上頁之│ │ ││ │編號3 】 │ │ │├──┼─────────────┼─────┼──────────┤│ 43 │燒杯 │4個 │同上 ││ │【扣押物品目錄未記載,但扣│ │ ││ │押物品清單有記載,同上頁之│ │ ││ │編號4 】 │ │ │├──┼─────────────┼─────┼──────────┤│ 44 │瓦斯桶 │1桶 │為瓦斯行所有,非被告││ │【扣押物品目錄未記載,但扣│ │或共犯梅勝傑、鍾竣宇││ │押物品清單有記載,詳100 年│ │、吳適百所有,爰不宣││ │度偵字第7240號第117 頁之編│ │告沒收之。 ││ │號31 】 │ │ │├──┼─────────────┼─────┼──────────┤│ 45 │丙酮(含黑色外桶) │1桶 │㈠檢出丙酮成分。 ││ │【扣押物品目錄未記載,但扣│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押物品清單有記載(詳100 年│ │ 察局100 年9 月23日││ │度偵字第7240號第118 頁之編│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34號;詳本院卷二第94頁之│ │ 號鑑定書(詳偵卷一││ │海巡署函文,然該函文誤載編│ │ 第143 頁,即編號16││ │號34)】 │ │ -1部分)。 ││ │ │ │㈢係共犯梅勝傑所有供││ │ │ │ 同預備製造第二級毒││ │ │ │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 │ │ ,宣告沒收之。 │└──┴─────────────┴─────┴──────────┘附表五:
┌──┬───────────────────┐│編號│ 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 │├──┼───────────────────┤│ 1 │附表四編號1 (不含外包裝)、2 、32(不││ │含外桶) │├──┼───────────────────┤│ 2 │附表一編號1 ││ ├───────────────────┤│ │附表二(不含編號14、15) ││ ├───────────────────┤│ │附表三(不含編號8) ││ ├───────────────────┤│ │附表四【不含編號1 、32之甲基安非他命(││ │但含包裝袋、外桶);不含編號2 、9 、15││ │、36至38、4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