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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斯凱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607、15606、16565、19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斯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游斯凱(綽號「小凱」)明知愷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過程(以下所載關於交易金額之單位均為新臺幣),販賣愷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嗣於民國101年7月12日8時35分許,為警於陸軍後備905旅拘提游斯凱到案,並於游斯凱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扣得其所有供聯絡販毒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徐翊瑋、房應發、徐安豐、林連福、黃子晏、巫欣哲、巫逸勛、王俊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房應發、林連福、黃子晏、巫欣哲、王俊淮於警詢之證述,依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等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又製作筆錄當時被告未在場,是證人房應發、林連福、黃子晏、巫欣哲、王俊淮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之關於被告之陳述,較為坦然,另證人房應發、林連福、黃子晏、巫欣哲、王俊淮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未對檢察官及法官表示其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則其警詢陳述之任意性應可擔保。而證人房應發、林連福、黃子晏、巫欣哲、王俊淮於本院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之證述相互矛盾(詳見下述),顯係為迴護被告所為,其憑信性甚低。是以,依證人房應發、林連福、黃子晏、巫欣哲、王俊淮前後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本院認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再者,證人房應發、林連福、黃子晏、巫欣哲、王俊淮於警詢之陳述涉及被告有無販賣愷他命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是其等之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證人房應發、林連福、黃子晏、巫欣哲、王俊淮於警詢之陳述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之處,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二)關於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游斯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之聯繫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院核發之101年聲監字第630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自101年4月28日10時起至101年5月25日10時止),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揭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㈢第69頁至第70頁),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又本件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游斯凱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販賣予徐翊瑋部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曾與徐翊瑋電話聯絡後見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證人徐翊瑋於偵訊中應該是一時驚慌而為不實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139頁反面),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證據不足,被告應為無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徐翊瑋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28日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見警卷㈢第26、2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 1 │101/04/28 │被告游斯凱:你在哪裡? ││ │22:54:38 │證人徐翊瑋:522(KTV包廂編號) ││ │ │被告游斯凱:好。 │├──┼─────┼────────────────────┤│ 2 │101/04/28 │證人徐翊瑋:開到哪? ││ │23:22:09 │被告游斯凱:喂 ││ │ │證人徐翊瑋:在想你了,快沒了咩(背景音 ││ │ │ KTV ),還有半小時 ││ │ │被告游斯凱:沒關係,我在忙阿 ││ │ │證人徐翊瑋:真的假的,阿你要過來嗎?你還││ │ │ 能過來嗎? ││ │ │被告游斯凱:我過去拿個東西給你我就走了阿││ │ │證人徐翊瑋:好。 │├──┼─────┼────────────────────┤│ 3 │101/4/28 │證人徐翊瑋:喂哥 ││ │23:27:45 │被告游斯凱:阿你要來樓下等我阿 ││ │ │證人徐翊瑋:好,你快到了嗎? ││ │ │被告游斯凱:我在附近阿 ││ │ │證人徐翊瑋:好。 │└──┴─────┴────────────────────┘

⒉證人徐翊瑋於101年7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先認識游

斯凱,是在唱KTV時候認識;林俊凱是游斯凱介紹的,因為游斯凱要當兵,所以游斯凱帶林俊凱當面告訴伊,如果以後要買毒品就找林俊凱,是101年6月跟伊說的。關於101年4月28日22時54分、23時22分通聯譯文,當時伊在唱歌,伊一開始找游斯凱是來唱歌,伊打他0000000000,他原本想說來唱歌,結果他要賣伊一克500元的K他命,伊當天買500元的K他命。他給伊一公克的K他命,伊有給他現金。伊等是最後一通通話完半小時見面,地點是豐原區省錢KTV樓下,伊等是在樓下交易。在該通譯文內游斯凱說「我過去拿東西給你,就走了」,「東西」是指K他命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606號卷第237頁正反面)。上開證人徐翊瑋之證述,經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且證人徐翊瑋於同次偵查程序中所為關於同案被告林俊凱曾3次販賣愷他命及2次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伊之證述,亦經同案被告林俊凱坦承不諱,及經判處同案被告林俊凱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9號同案被告林俊凱判決在卷可參,是證人徐翊瑋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二)附表編號2販賣予房應發部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曾與房應發電話聯絡後見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證人房應發於偵訊中應該是一時驚慌而為不實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139頁反面),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證據不足,被告應為無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房應發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29日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見警卷㈢第24、2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 1 │101/04/29 │證人房應發:現在有空嗎? ││ │02:00:03 │被告游斯凱:有阿,你怎麼都不講話,你剛剛││ │ │ 自己不講話的阿,我剛有喂都沒││ │ │ 人回我 ││ │ │證人房應發:你那邊太吵了 ││ │ │被告游斯凱:我這邊不會吵阿,很安靜 ││ │ │證人房應發:你現在在哪? ││ │ │被告游斯凱:豐原阿 ││ │ │證人房應發:豐原喔,我要跟你要那個 ││ │ │被告游斯凱:要什麼啦,幹你娘咧,要你就來││ │ │ 找我阿,你在哪?你要拿錢嗎?││ │ │ 我還欠你多少啦?你要不要過來││ │ │ 哪咩,你在哪裡? ││ │ │證人房應發:全家福(全家福KTV :台中市豐││ ○ ○ ○區○○○街○○號)這阿 ││ │ │被告游斯凱:哪個全家福? ││ │ │證人房應發:全家福KTV。 ││ │ │被告游斯凱:喔,豐原喔 ││ │ │證人房應發:恩 ││ │ │被告游斯凱:好我到了打給你。 │├──┼─────┼────────────────────┤│ 2 │101/04/29 │證人房應發:喂到哪了,你現在還有嗎? ││ │02:04:35 │被告游斯凱:到了打給你啦 ││ │ │證人房應發:喔 │├──┼─────┼────────────────────┤│ 3 │101/04/29 │被告游斯凱:到了怎麼沒看到你 ││ │02:05:40 │證人房應發:你在哪? ││ │ │被告游斯凱:全家福阿 ││ │ │證人房應發:你到了喔,我下去。 │└──┴─────┴────────────────────┘

⒉證人房應發於101年7月12日警詢中證稱﹕關於上開101年4

月29日02時00分03秒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電話內容是伊要向綽號「小凱」之人購買毒品愷他命。那一次有交易成功。伊與綽號「小凱」之人聯繫後於當日的02時05分在臺中市豐原區全家福KTV外的停車場完成毒品愷他命的交易。

這次交易毒品愷他命1小包,代價為新臺幣500元等語(見警卷㈢第128、129頁),及於警詢中指認綽號「小凱」之人即為被告,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㈢第131、132頁)。證人房應發並於101年7月1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關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伊打給小凱0000000000,伊問他有空嗎就是找他拿K他命。伊等約在豐原區的全家福,通話完2分鐘之後伊等就見面了,見面之後伊買500元的K他命,伊拿到K他命就離開了,小凱是開車來的,車上有人,窗戶開一點點,伊不知道車上是何人,小凱是坐在副駕駛座,伊有給他500元的現金,伊有拿到K他命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606號卷第175頁正反面)。

上開證人房應發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前後相符,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合,且證人房應發與被告無何冤仇,業據證人房應發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宗第154頁)及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宗第157頁正反面),則證人房應發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房應發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⒊證人房應發嗣於本院102年3月12日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

稱﹕伊是向「游億城」而非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伊打電話給被告只是找被告出來講愷他命的事情,當日伊和被告碰面後,就跟被告說伊已經跟其他人取得愷他命,不向被告拿愷他命了,伊沒有跟被告買愷他命云云。惟查﹕

⑴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房應發於凌晨2時0分3秒與

被告之通話中,明確向被告表示「我要跟你要那個」;再於2時4分35秒之通話中,明確向被告詢問「你現在還有嗎」;其後於2時5分40秒時,被告即致電證人房應發表示其已經到場,證人房應發亦即表示「你到了喔,我下去」。則若證人房應發已向他人取得愷他命而無意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則何以於電話中為上開表示?又何需費力與被告相約見面再跟被告表示其不買愷他命?是證人房應發於本院之翻異之詞,對照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有違常情。

⑵再者,證人房應發於本院證述時,語氣遲疑不確定,避重就輕,部分答話尚斷斷續續,其部分應答情形如下﹕

「檢察官問﹕此通電話你跟他講什麼?證人房應發答﹕我問他有,講事情是有講愷他命的事情。

檢察官問﹕怎樣?證人房應發答﹕就講完回去了。

檢察官問﹕你跟被告講事情?證人房應發答﹕對。

檢察官問﹕是在電話裡面講事件還是你去找被告?證人房應發答﹕我找他出來講事情。

檢察官問﹕約在哪裡?證人房應發答﹕在全家福KTV的外面。

...檢察官問﹕你們有碰到面嗎?證人房應發答﹕有。

檢察官問﹕你跟被告說什麼?證人房應發答﹕說毒品的錢,東西怎麼賣這樣子。

檢察官問﹕哪一種毒品?證人房應發答﹕愷他命。

檢察官問﹕怎麼賣是不是?證人房應發答﹕ 沒有,不是賣,我,他有,我,他有

認識,我跟他有,游億凱,我前面有跟他拿了,跟他拿後,我有問他說毒品,最後我跟他說我不要拿了。

檢察官問﹕你前面已經有跟他拿了是不是?證人房應發答﹕游億、城,拿了。

檢察官問﹕你剛剛講游億凱,怎麼現在說游億城?證人房應發答﹕游億城。

檢察官問﹕到底是你是跟游億凱或是游億城拿的?證人房應發答﹕游億城。

...檢察官問﹕為何今日所講的跟之前去警察局所說的話,

為何說法不一?證人房應發答﹕我會怕。

檢察官問﹕你怕什麼?證人房應發答﹕游億城,我怕他找我、出、找、打我。

檢察官問﹕你怕他打你對不對?證人房應發答﹕對。

...檢察官問﹕你在說什麼,請再說一次?證人房應發答﹕我去警察局,我是有以我電話打游斯凱電話,但沒有,我是跟游億城拿的。

檢察官問﹕你承認跟游億城拿?證人房應發答﹕對,最後我沒有跟游斯凱拿。

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警卷㈢第158頁7月12日筆

錄第3至4頁第1段資料供證人閱覽)(審判長請通譯提示上開卷宗)警察拿一樣的通聯給你看,問你通話內容是做什麼?你看你自己講什麼?證人房應發答﹕小凱他賣我毒品愷他命,在全家福KTV,毒品一小包500元。

檢察官問﹕此話是你所說的嗎?證人房應發答﹕對,我會怕,我怕游億凱,游億城他會找我、打我。

...檢察官問﹕你所說的小凱是誰?證人房應發答﹕游億凱。

檢察官問﹕你說的小凱是游億城嗎?證人房應發答﹕游億凱。

...檢察官問﹕為何你前面跟後面講的不一樣?證人房應發答﹕會怕啊。

檢察官問﹕你現在會怕是不是?證人房應發答﹕嘿。

審判長問﹕ 你現在會怕誰?證人房應發答﹕游億城。

審判長問﹕游億城有在這裡嗎?證人房應發答﹕沒有。

檢察官問﹕那你怕什麼?證人房應發答﹕(沈默)審判長問﹕游億城人在哪裡?證人房應發答﹕我不知道。

...」(見本院卷第2宗第142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

按證人房應發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其係向「游億城」購買毒品,又忽將「游億城」稱為「游億凱」,再稱其於警詢所稱綽號「小凱」之人為「游億凱」,所言反覆不一;觀諸其證述時之口氣,可認證人房應發於本院之證述,應係受到相當之壓力下所為,可信性甚低,該證述內容復與監聽譯文內容不符,自難憑信。

(三)附表編號3、5販賣予徐安豐部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附表編號3、5所示時、地曾與徐安豐電話聯絡後見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證人徐安豐於偵訊中應該是一時驚慌而為不實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139頁反面),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證據不足,被告應為無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徐安豐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2日分別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見警卷㈢第23、24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 1 │101/04/30 │證人徐安豐:你要來沒? ││ │10:18:34 │被告游斯凱:我要下午喔,現在人不方便。 ││ │ │證人徐安豐:好 。 │├──┼─────┼────────────────────┤│ 2 │101/04/30 │證人徐安豐:要來沒? ││ │14:07:39 │被告游斯凱:好。 │├──┼─────┼────────────────────┤│ 3 │101/04/30 │被告游斯凱:喂朱哥我到了。 ││ │15:08:28 │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 1 │101/05/02 │被告游斯凱:喂朱哥喔,你到了,我現在過去││ │18:34:27 │證人徐安豐:好 │├──┼─────┼────────────────────┤│ 2 │101/05/02 │證人徐安豐:喂 ││ │18:42:26 │被告游斯凱:朱哥我到了 │└──┴─────┴────────────────────┘

⒉證人徐安豐於101年7月1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上開4月30

日上午10時後的譯文內容,也是伊跟小凱聯絡的內容,因為他前一天沒有來找伊,伊問他「要來沒」,伊就知道是要買K他命,下午3時8分通話結束後,他約在3時20分到瑞安街的巷口,伊該次跟他買3公克的K他命,價格1300元,裝在1個夾練袋內;伊當天有給他1300元,他當場交付伊K他命,後來伊有施用,確定是K他命,伊是心情不好才會買K他命來用。關於上開101年5月2日的通聯,這是伊和小凱的聯絡內容,伊也是要向他買K他命,5月2日下午6時50分左右伊等約在伊家巷口見面,該次也是向他購買3公克1300元的K他命,伊有給他1300元,後來伊有施用,確定為K他命無誤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607號卷㈡第400、401頁),及指證綽號「小凱」者即為被告(參見警卷㈠第156、157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證人徐安豐之證述,經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堪以採信。

(四)附表編號4販賣予林連福部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曾與林連福電話聯絡後見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予林連福之犯行,辯稱﹕證人林連福於偵訊之證述不實在,因為伊與證人林連福有過節,從99年度有糾紛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139頁反面),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證據不足,被告應為無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連福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月1日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見101年度他字卷第2659號卷第1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 1 │101/05/01 │證人林連福:你在哪? ││ │00:30:35 │被告游斯凱:我家阿。 ││ │ │證人林連福:來我家阿。 ││ │ │被告游斯凱:我現在不方便出門ㄟ,我沒有車││ │ │證人林連福:騎摩托車來阿。 ││ │ │被告游斯凱:幹你娘,我在睡覺。 ││ │ │證人林連福:喔,幹你娘別搞我啦。 ││ │ │被告游斯凱:在睡覺啦,你娘咧。 ││ │ │證人林連福:大哥12點而已就睡覺。 ││ │ │被告游斯凱:我晚上才睡的阿,叫我騎摩托車││ │ │ 過去我受不了。 ││ │ │證人林連福:真的不要出門一下。 ││ │ │被告游斯凱:沒辦法。 ││ │ │證人林連福:要講這麼硬。 ││ │ │被告游斯凱:不是阿,我真的很累,2 天沒有││ │ │ 睡了ㄟ。 ││ │ │證人林連福:好啦,那我去找你咩,到了打給││ │ │ 你,後門還是前門。 ││ │ │被告游斯凱:前門。 ││ │ │證人林連福:好。 │├──┼─────┼────────────────────┤│ 2 │101/05/01 │證人林連福:下來阿。 ││ │00:44:01 │ │└──┴─────┴────────────────────┘

⒉證人林連福於101年7月12日警詢中證述﹕伊共向游斯凱購

買過1次的愷他命,關於上開101年5月1日0時30分許之通聯譯文,有交易成功,在上記時間交易的,交易地點○○○區○○街游斯凱住處前門,交易金額1200元,數量1小包,伊是跟游斯凱當面交易的,伊當面把購買愷他命1200元交給游斯凱等語(見警卷㈢第80、81頁);及於101年7月1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與游斯凱認識很久,伊等是高中同學,交情算不錯,伊跟游斯凱之間沒有恩怨、糾紛。關於上開5月1日0點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伊打給游斯凱的,是在講伊要去他家找他,伊本來想叫他請伊愷他命,後來是跟他買的。這通電話結束10至15分後,伊到游斯凱家。伊開車過去他家,在他家門口伊車上交易愷他命。伊本來叫他去伊家,後來是伊過去。當天伊跟他買1200元的愷他命,是1小包,重量多少伊不知道。交易當時只有伊跟游斯凱在,伊有將120O元現金當場給游斯凱,游斯凱當場有給伊1小包愷他命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607號卷㈠第183至184頁)。上開證人林連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前後相符,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且被告與證人林連福間交情不錯,業據證人林連福證述如上,衡情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林連福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⒊至於證人林連福嗣於102年1月25日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

,改稱:伊當天打電話給游斯凱是要找游斯凱聊天,伊到游斯凱家,游斯凱的車子停在門口,伊就直接到游斯凱的車內,然後伊就自己拿車上的愷他命來抽;伊沒有向游斯凱買愷他命,伊沒有交給游斯凱1200元云云。惟查﹕證人林連福亦於本院為如下之證述﹕「辯護律師問﹕這個案子發生以後到現在,被告有沒有去找

過你或是聯絡過?證人林連福答﹕有。

辯護律師問﹕有沒有叫你就本案去跟你討論過要怎麼說明

?證人林連福答﹕他沒有跟我講怎麼說明,他只有叫我講實話,不要講這樣子。

檢察官問﹕你說講實話,不要講怎樣子,被告是怎麼跟你

說的?證人林連福答﹕沒有,他有跟我說我到底有沒有去他車上

拿一包K走,他也沒叫我還錢,他也沒叫我拿錢給他。

檢察官問﹕「沒叫你還錢」,你的意思是什麼?證人林連福答﹕沒叫我拿錢給他。

審判長問﹕被告是怎麼跟你說的?被告林連福答﹕叫我這個要講實話,不要像我這樣講。

審判長問﹕不要像怎樣講?證人林連福答﹕之前那樣講說我有去在車上拿1200給他。

檢察官問﹕他有講到這個「不要像你之前講的有拿1200給

他」?證人林連福答﹕有。

檢察官問﹕有這樣說?證人林連福答﹕有。

檢察官問﹕請你再還原被告怎麼跟你說?證人林連福答﹕他就這樣跟我講啊,他就講說叫我講當場

當時我們發生的那樣講啊,就是當時我們那一天,就是像5月份那一天當下的情形。

檢察官問﹕就拿1200給他的不要講?證人林連福答﹕對。

...受命法官問﹕你剛才提到被告在今天開庭之前有跟你說今

天要照實說,不要講說有拿1200元給他的事情?證人林連福答﹕對。

受命法官問﹕你跟被告作這樣談話是今天以前幾天的事情

?證人林連福答﹕前一陣子。

受命法官問﹕大概是幾天前的事情?證人林連福答﹕就上一次取消開庭那次完沒多久。

受命法官問﹕就是上次也有傳你來開庭那次之後沒多久他

這樣子跟你說?證人林連福答﹕對。

審判長問﹕是他主動找你的嗎?證人林連福答﹕對。

審判長問﹕怎麼找你的?證人林連福答﹕打電話給我。」(見本院卷第2宗第89頁至第94頁反面)按本件於101年11月16日行準備程序後,已依被告之聲請,於101年12月11日第一次審理期日傳訊包括證人林連福在內之四名證人到庭,惟因被告甫更換辯護律師,經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之當庭請求,本院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未於該次庭期進行詰問證人程序(見本院卷第1宗第213至216頁之101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並於該次庭期口頭告知被告不得與證人聯繫(參本院卷第1宗第100頁)。惟被告竟仍於證人林連福102年1月25日至本院作證前,主動聯繫證人林連福並要求其於法庭上不要講有拿1200元予被告之事,則被告顯有教唆證人林連福偽證之嫌。而證人林連福於本院之上開迴護被告之詞,既係受被告教唆偽證之不當外力所影響,自難憑信。

⒋另被告辯稱因伊與證人林連福有過節,從99年度有糾紛之

後就沒有再聯絡,故證人林連福偵訊所言不實在乙節,與證人林連福於本院證稱﹕被告高中轉學之後,跟伊偶爾保持聯絡,100年度及101年度本案發生前,伊都有跟被告聯絡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反面)亦不相符。

(五)附表編號6販賣予黃子晏部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曾與黃子晏電話聯絡後見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證人黃子晏於偵訊中應該是一時驚慌而為不實之陳述;關於卷附101年5月2日18時15分的通訊監察譯文,黃子晏那個時候找伊,約伊去釣蝦場吃蝦子,後來伊沒有要去的意思,他突然要約伊吃蝦子伊也聽不懂,然後伊也不知道會講到蝦子5張、蝦子10張,伊當時並沒有這樣講,那時伊在佳佳遊戲場附近,伊準備要去那邊打彈珠台,然後旁邊有賣鹽酥雞,伊要買鹽酥雞進去吃,伊就問黃子晏要買鹽酥雞50還是100,然後伊就買一買就進去佳佳電子遊戲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139頁反面,第2宗第34頁正反面)。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證據不足,被告應為無罪等語。經查﹕

⒈黃子晏於101年5月2日18時15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

000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渠等之通話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游斯凱﹕喂。

黃子晏﹕喂。

游斯凱﹕你好。

黃子晏﹕你是小凱嗎?游斯凱﹕嘿嘿嘿。

黃子晏﹕喔,你你上次不是說要帶我去吃東西,我子晏啦!游斯凱﹕嘿。

黃子晏﹕恩,阿你現在有空帶我去嗎?游斯凱﹕現在嗎?黃子晏﹕恩阿。

游斯凱﹕你在哪?黃子晏﹕我在后里阿。

游斯凱﹕你在后里?黃子晏﹕恩阿。

游斯凱﹕阿你要吃什麼?黃子晏﹕不知道耶,在想說吃一下蝦子也好阿。(經本院

再行勘驗結果﹕「吃一下蝦子也好」,係台語發音,聽起來像「吃一下K仔」的台語)游斯凱﹕ㄏㄚˊ,吃蝦子?(經本院再行勘驗結果﹕就「

吃蝦子」部分,確實是「蝦子」台語的發音)黃子晏﹕恩阿。

游斯凱﹕5張還1張?(經本院再行勘驗結果﹕「張」聽起

來,介於「張」與「斤」的台語發音之間,惟與「隻」之台語顯然不同。)黃子晏﹕釣蝦子吃吃好了(笑聲)。

游斯凱﹕什麼啦。

黃子晏﹕釣蝦子阿。

游斯凱﹕什麼釣蝦子吃吃我聽不懂,你子晏阿?黃子晏﹕恩阿。

游斯凱﹕你在說什麼恁爸都聽不懂你知道嗎?黃子晏﹕喔~游斯凱﹕哈,你是要吃啥?你是要吃鹽酥雞100,還是鹽酥雞50 啦,幹恁娘雞巴咧。

黃子晏﹕我想說約你去釣蝦咩,沒阿。

游斯凱﹕喔喔,沒阿。

黃子晏﹕吃蝦子咩。

游斯凱﹕我在忙,等一下打給你咩。

黃子晏﹕喔,好啦。

(見本院卷第2宗第100至101頁之勘驗筆錄)⒉證人黃子晏於101年7月12日警詢中,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後證稱﹕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為伊要跟游斯凱購買愷他命。該電話是伊本人持有的,有購買毒品,數量伊忘記了,金額好像是新臺幣500元還是1000元左右,購買時間為101年5月02日約19時左右,在臺中市豐原區佳佳電子遊藝場外面向游斯凱購買等語(見警卷㈠第28-1頁反面);及於101年7月1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5月2日晚上6時的通話內容是伊要向游斯凱買愷他命,伊用伊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游斯凱,因為伊在5月後已經知道游斯凱的電話,所以自己打給他,電話中提到的「蝦子」就是指愷他命,游斯凱講的「鹽酥雞」應該也是指愷他命,5張或10張伊不確定他的意思,通話結束後伊等在晚上7時許在佳佳遊戲場見面,伊該次應該是向他購買1000元的愷他命,伊當場有給他1000元,伊是之後騎機車在后里路上邊抽K菸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607號卷㈡第490頁反面)。上開證人黃子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前後相符,且被告與證人黃子晏間並無冤仇,業據證人黃子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宗第32頁反面),衡情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又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證人黃子晏於偵訊中,就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聯絡方式、交易對象及使用之暗語等情之證述相符,足為證人黃子晏上開證言之補強證據。是以,證人黃子晏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⒊至於證人黃子晏嗣於101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

詞,改稱:伊當天打電話給游斯凱,只是單純想找他去釣蝦而已,電話中游斯凱說「鹽酥雞50、100」,他單純要買鹽酥雞來吃而已,伊沒有向游斯凱買愷他命,是伊自己從游斯凱車上拿愷他命的云云。惟查﹕

⑴經將被告與證人黃子晏隔離訊問後,兩人分別有如下之說法﹕

①證人黃子晏稱﹕該通電話最後游斯凱說「我在忙,等

一下再打電話給你」,後來游斯凱有打電話給伊,就說先到佳佳遊戲場。伊到佳佳遊戲場時,游斯凱他還沒到,隔差不多20分鐘他才到;他到了之後,跟伊在那邊打彈珠台、吃鹽酥雞,他來之後打大概半個小時,伊就出去抽一根愷他命菸,伊要出去沒有跟被告講,伊就直接去他車上做菸抽。抽完回來也沒有跟被告說伊有去他車上抽愷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29頁至第33頁反面)。

②被告則稱﹕上通電話之後,伊好像沒有回電給黃子晏

,伊沒有跟黃子晏約去佳佳遊戲場,伊去佳佳遊戲場之前不知道黃子晏也要過去;這通電話之後,隔不到5分鐘,伊到佳佳遊戲場,伊比黃子晏先到,再隔差不多半小時後黃子晏過來;黃子晏到後,伊有在外面抽愷他命菸,抽完之後走進來,黃子晏他就說他也想去伊車上,伊就說「喔」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

則兩人所述關於是否有事先相約到佳佳遊戲場碰面、何人先到佳佳遊戲場、黃子晏是否有告知被告要自行施用被告車上毒品等節,均不相符。

⑵若被告與證人黃子晏兩人於電話係談論釣蝦,何以其後

兩人碰面之地點係在遊戲場而非釣蝦場?又經本院勘驗兩人通話錄音結果,被告於電話中先行與證人黃子晏確認證人黃子晏之意思是「吃蝦子」之後,被告即問證人黃子晏「5張還1張」(按該「張」之發音,聽起來介於「張」與「斤」之台語發音之間,惟與「隻」之台語發音顯然不同),接著於證人黃子晏對被告說「釣蝦子吃吃好了」之後,證人黃子晏即發出明顯之曖昧笑聲,顯見「蝦子」確實如證人黃子晏於偵訊中所稱,係毒品愷他命之暗語。是以,證人黃子晏於本院之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六)附表編號7、9、10販賣予巫欣哲﹕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附表編號7、9、10所示時、地曾與巫欣哲電話聯絡後見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伊與證人有過節,從100年12月開始,證人巫欣哲一直都有向伊借錢,但都沒有還伊,伊對證人巫欣哲不滿,也很少在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139頁反面),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證據不足,被告應為無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巫欣哲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5日、12日、18日分別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見101年度偵字第15606號卷第24、25、26、2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 1 │101/05/05 │證人巫欣哲:喂兄弟,好無聊悶暴了,我不想││ │02:18:52 │ 回家。 ││ │ │被告游斯凱:為什麼? ││ │ │證人巫欣哲:我和我爸吵架,我不想回家。 ││ │ │被告游斯凱:是喔,晚一點阿,看你要不要等││ │ │ 我電話,我晚一點打給你阿。 ││ │ │證人巫欣哲:你還在忙喔。 ││ │ │被告游斯凱:對阿,晚一點我朋友好像要找節││ │ │ 目吧,再找你一起過來阿。 ││ │ │證人巫欣哲:好阿,不然你有節目再給我阿。││ │ │被告游斯凱:重點是你來的話可是要去幹嘛,││ │ │ 我是怕你身上不夠那個ㄟ,錢。││ │ │證人巫欣哲:不夠你先幫我出,明天再拿給你││ │ │ 就好了阿。 ││ │ │被告游斯凱:好吧。 ││ │ │證人巫欣哲:這小事啦。 │├──┼─────┼────────────────────┤│ 2 │101/05/05 │被告游斯凱:你在哪? ││ │03:33:22 │證人巫欣哲:我在產業道路阿。 ││ │ │被告游斯凱:我等一下回豐原,等一下開你的││ │ │ 喔。 ││ │ │證人巫欣哲:要去哪? ││ │ │被告游斯凱:等一下帶你去好玩的地方阿。 ││ │ │證人巫欣哲:好阿,不然你晚點打給我,再跟││ │ │ 你說我在哪。 ││ │ │被告游斯凱:你會趕嗎? ││ │ │證人巫欣哲:不會啦,你到豐原在等我阿,我││ │ │ 車再開過去就好。 ││ │ │被告游斯凱:好。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 1 │101/05/12 │證人巫欣哲:兄弟,我去市公所那裡等你就好││ │19:40:06 │ 了。 ││ │ │被告游斯凱:何時? ││ │ │證人巫欣哲:現在阿。 ││ │ │被告游斯凱:現在? ││ │ │證人巫欣哲:你吃你的飯阿,我先去市公所。││ │ │被告游斯凱:好。 │├──┼─────┼────────────────────┤│ 2 │2012/05/12│被告游斯凱:兄弟在哪? ││ │20:33:39 │證人巫欣哲:活動中心啦。 ││ │ │被告游斯凱:你不是要在市公所等我。 ││ │ │證人巫欣哲:沒有,我又到這找阿峰,我在活││ │ │ 動中心裡面,你來就看到我了。││ │ │被告游斯凱:那你要過來載我嗎? ││ │ │證人巫欣哲:你要去哪? ││ │ │被告游斯凱:不然我去市公所等你阿。 ││ │ │證人巫欣哲:好,市公所等我。 ││ │ │被告游斯凱:等一下你要幹嘛? ││ │ │證人巫欣哲:沒有,沒幹嘛,無聊。 ││ │ │被告游斯凱:好。 │├──┼─────┼────────────────────┤│ 3 │2012/05/12│證人巫欣哲:兄弟。 ││ │20:40:58 │被告游斯凱:到哪了? ││ │ │證人巫欣哲:我馬上過去。 │├──┼─────┼────────────────────┤│ 4 │2012/05/12│被告游斯凱:我家後面。 ││ │20:42:53 │證人巫欣哲:你家後面,好阿。 │├──┼─────┼────────────────────┤│ 5 │2012/05/12│證人巫欣哲:我到你家後面阿。 ││ │20:46:12 │被告游斯凱:好我出去。 ││ │ │證人巫欣哲:掰掰。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 1 │101/05/18 │被告游斯凱:喂? ││ │19:17:40 │證人巫欣哲:你在哪裡? ││ │ │被告游斯凱:我在我家附近阿。 ││ │ │證人巫欣哲:那我過去找你。 ││ │ │被告游斯凱:這邊不知道你知不知道,你從那││ │ │ 個小路,就是往豐原大道那個小││ │ │ 路。 ││ │ │證人巫欣哲:便利商店那個喔? ││ │ │(斷線) │├──┼─────┼────────────────────┤│ 2 │101/05/18 │證人巫欣哲:喂?你告訴我接近哪邊就好。 ││ │19:18:56 │被告游斯凱:就豐原國小... ││ │ │證人巫欣哲:旁邊那條小路嗎? ││ │ │(斷線) │├──┼─────┼────────────────────┤│ 3 │101/05/18 │證人巫欣哲:喂? ││ │19:19:51 │被告游斯凱:你從你家走那個小路一直走不是││ │ │ 豐原大道嗎?豐原大道右轉再迴││ │ │ 轉,右手邊有一個臭豆腐,我在││ │ │ 這邊等你。 ││ │ │證人巫欣哲:好。 │└──┴─────┴────────────────────┘

⒉證人巫欣哲於101年7月12日警詢中證稱﹕關於101年5月5

日3時33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伊與游斯凱相約一起出去玩,在通完電話後,約過5分鐘左右伊就到達游斯凱指定的位於○○區○○○道路見面,到達後游斯凱就上伊的車,伊在車上以500元向游斯凱購得愷他命1小包,本次交易成功。關於101年5月12日20時40分58秒、20時42分53秒及20時46分1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這3通是伊開車到游斯○○○區○○街住處後門與他交易毒品愷他命,伊通完電話時已到達相約的地點,這次也是以500元向游斯凱購買愷他命1小包,本次成功交易。關於101年5月18日19時19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通話是伊打給游斯凱跟他約定在豐原大道路旁的一家臭豆腐店旁邊交易毒品愷他命,通完電話伊約過10分鐘到達由游斯凱指定的地點,伊在路旁以500元向游斯凱購得愷他命1小包,本次有成功交易等語(見警卷㈠第74至77頁);及於101年7月1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關於上開101年5月5日3點33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游斯凱講電話,伊跟他說伊無聊,問他晚上有無節目,他說帶伊去玩好玩的,伊說好,不然晚點打給伊,游斯凱問伊會很趕嗎,伊說不會,伊等相約○○○區○○○道路集合,他在那裡等伊,伊開車過去接他,伊等就繞來繞去沒有目標,這次有交易K他命,伊跟他購買,用500元現金向他買1克1小包的K他命;當時在潭子產業道路見面有聊一下天,伊主動跟他說要買K他命,是在車上交易的,在車上伊就有支付500元給游斯凱。關於101年5月12日20點40分58秒、同日20點42分53秒、同日20點46分12秒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先打給游斯凱的,伊問他在哪裡,他說他到家了,伊說要過去找他,伊問他說要到他家前門後門,他說後門,伊是要過去找他買K他命,伊當天自己開車到他家後門,伊快到時有打給他,伊到時他還沒下來,伊就下車走到他家後門那裡,他就下來了,伊等當面交易,伊用現金500元向他購買1克1小包的K他命,當天就有付錢給他。關於101年5月18日19點17分40秒、19點18分56秒、19點19分5l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這3通是伊跟游斯凱講的,伊要找他買K他命,當天是伊先打給游斯凱問他在哪裡,他說他在他家附近,伊問他是在他家附近哪裡,他就報路給伊,後來他跟伊說他家小路出來到豐原大道右轉再迴轉就會看到一個臭豆腐,他會在那裡等伊,伊到時他跟他朋友在那裡吃東西,但伊不認識他朋友,伊到時他就走出來到路邊,進行毒品交易,伊是用500現金跟他買K他命1小包1克,伊當場給他500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606號卷第209頁反面至第211頁)。上開證人巫欣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兩人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又證人巫欣哲與被告無何嫌隙、仇恨,業據證人巫欣哲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宗第42頁),則證人巫欣哲顯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另證人巫欣哲於同次偵查程序中所為關於同案被告林俊凱曾2次販賣愷他命予伊之證述,亦經同案被告林俊凱坦承不諱,及經本院判處同案被告林俊凱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9號同案被告林俊凱判決在卷可參,是證人巫欣哲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⒊至證人巫欣哲雖於101年12月18日在本院翻異前詞,改稱

﹕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伊沒有與游斯凱現金交易,游斯凱不收,是伊主動拿來吃的云云;關於附表9部分,伊打電話給被告是要還錢給被告,當天伊沒有與游斯凱金錢交易;關於附表10部分,伊沒有拿錢給游斯凱云云。惟查,經隔離訊問後,證人巫欣哲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分別如下﹕

⑴附表編號7部分﹕

①證人巫欣哲稱﹕伊主動在游斯凱車上拿愷他命捲煙來

抽,伊拿游斯凱的愷他命沒有問他,因為伊跟他認識很久(見本院卷第2宗第38頁正反面檢察官主詰問處);伊不是有給游斯凱錢,伊是有問游斯凱要不要,他回答伊不要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44頁正反面辯護人反詰問處)。

②被告稱﹕伊從伊車上拿愷他命下來在他車上用;巫欣

哲當時有給伊500元,但是伊不收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

⑵附表編號9﹕

①證人巫欣哲稱﹕關於5月12日之通聯譯文,這幾通伊

找游斯凱要還他錢,伊之前有向游斯凱借過錢,5000至6000元左右,伊要還游斯凱5200元整;伊是在100年1、2月份左右向游斯凱借錢的,伊當時車禍,問游斯凱那邊有無6000元借伊,伊借錢要來修車,伊是車禍隔天打電話給游斯凱,伊車禍沒有報警,是自己撞到東西;是伊去游斯凱家找他拿借款,游斯凱他拿現金6000元給伊,都是1000元的,伊到現在都還沒有還錢,游斯凱沒有跟伊要過債;當天伊和游斯凱見面時沒有跟他講說要還他錢,也沒有拿出錢來要給他的動作;(後改稱)伊有問游斯凱「我身上剩下1000元,看你要不要?我還你錢。」,他說「不用,你自己留著用。」,然後游斯凱他就沒有收。當天伊去游斯凱他家附近,他車停在他家隔壁,游斯凱走出來,伊跟他說伊要,然後伊就去他車上,自己弄來抽;(後改稱)伊問游斯凱有沒有愷他命,他說有,然後游斯凱就從身上拿出愷他命,就叫伊做,一起抽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39至47頁)。

②被告稱﹕證人巫欣哲跟伊借快6000元,於去年(100

年)12月開始向伊借錢,沒有還清,還1000、2000元而已。巫欣哲今年農曆過年後。先還伊1500元還是1000元,後來有再還1000元。伊最後一次還伊錢是2月,後來沒有再還伊錢,因為他有說他沒錢。伊有跟他要,叫他還伊錢,他說他沒錢,他說他有錢會慢慢還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

⑶附表編號10﹕

①證人巫欣哲稱﹕這次伊也沒有拿錢給游斯凱,是伊自

己去車上拿愷他命,游斯凱在吃臭豆腐,伊在車上捲一捲就下來,在路邊抽(見本院卷第2宗第41頁反面檢察官主詰問處);伊不是有給游斯凱錢,伊是有問游斯凱要不要,他回答伊不要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44頁正反面辯護人反詰問處)。

②被告稱﹕巫欣哲他說他只想捲菸抽抽,開車繞繞,他

直接在伊車上捲愷他命菸來抽,一樣是要用500元跟伊買一點點,那時伊是拒絕他,然後伊那時讓他在伊車上抽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49頁反面)。則就附表編號7部分,關於係何人拿取愷他命至何處吸食,證人巫欣哲當時是否有拿出500元要給被告等節,被告與證人巫欣哲兩人所述互不相符。就附表編號9部分,證人巫欣哲所述關於其與被告見面後是否有跟被告提及要還錢,及係證人巫欣哲自行至被告車上取出或被告自行從其身上拿出愷他命等節,均前後不一;又關於證人巫欣哲何時向被告借錢,何時還錢,被告曾否催債等節,兩人所述亦相矛盾,足認證人巫欣哲稱其打電話給被告之目的是要還債云云為虛偽。就附表編號10部分,關於證人巫欣哲係於何處施用愷他命,其當時是否有拿出500元要給被告等節,兩人所述亦不符合。則證人巫欣哲於本院所為之翻異之詞,顯係臨訟為迴護被告所編撰,難以採信。

(七)附表編號8販賣予巫逸勛部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曾與巫逸勛電話聯絡後見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證人巫逸勛於偵訊中應該是一時驚慌而為不實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139頁反面),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證據不足,被告應為無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1年5月6日21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巫逸勛電話聯絡相約見面,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證人巫逸勛於101年7月1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游斯凱是伊

哥哥的朋友,卷附101年5月6日21時59分之通聯譯文是伊的通話,伊跟游斯凱約在伊家外面的雜貨店等,是在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伊當時是用伊哥哥巫欣哲的電話打給他;伊通話完10幾分鐘就見到面,伊是騎機車前往,游斯凱是一人開車前來,伊拿出500元,游斯凱從紫色袋子拿出用夾鍊袋包著的愷他命;伊跟游斯凱買的愷他命施用感覺暈暈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607號卷㈡第461頁);及於101年12月18日在本院具結證稱﹕伊因為伊哥哥巫欣哲的關係而認識游斯凱,因為游斯凱跟巫欣哲同校同屆;關於101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20頁之101年5月6日21時59分17秒之通聯譯文,是伊用0000000000號巫欣哲的電話打至游斯凱0000000000號電話,這通電話伊跟游斯凱相約在做什麼,伊忘記了;(經提示101年偵字第15607號卷㈡第461頁之偵訊筆錄)伊偵訊當時稱「是我的通話,我跟游斯凱約在我家外面的雜貨店等,是在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我當時用我哥哥巫欣哲的電話打給他,我通話完10幾分鐘就見到面,我是騎機車前往,游斯凱是一個人開車來,我上游斯凱的車,我是坐在游斯凱後座,我拿出500元,游斯凱拿出紫色夾鍊袋包著的愷他命,我忘了可以施用幾次,我都是捲菸方式施用」等語實在;伊拿500元給游斯凱,伊記得游斯凱的車子是白色,見面地點是在潭子伊家祥和路巷子外面的全家便利超商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上開證人巫逸勛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被告供承其與證人巫逸勛無何冤仇(見本院卷第2宗第27頁),則證人巫逸勛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巫逸勛之上開證詞,堪以採信。

⒊另證人巫逸勛雖於辯護人行反詰問之始先稱其5月6日當晚

拿500元給游斯凱,不是為了購買愷他命,而是返還其之前欠游斯凱之借款云云,惟經與被告游斯凱隔離訊問後,證人巫逸勛復證稱﹕該500元是向游斯凱購買愷他命,伊剛才稱5月6日跟游斯凱見面要還他錢等語為不實在,伊之所以說500元是還錢,是因為剛才游斯凱坐在旁邊,伊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4頁反面)。且關於所謂之返還借款之說,在證人巫逸勛及被告隔離訊問之下,兩人之說法如下﹕

⑴證人巫逸勛稱﹕500元係伊於101年3月份大概是下午3、

4點的時候,伊摩托車皮帶斷掉時跟游斯凱借的,當時伊打電話給游斯凱,伊跟游斯凱說伊摩托車壞掉,看游斯凱身上有沒有錢可以先借伊,伊當時壞掉的時候是在豐原大道,游斯凱開車拿錢來給伊,拿了一張500元給伊,他本來要帶伊去修理,伊說伊自己去就好,伊就自己牽去修理,之後他就走了。伊跟游斯凱關係還好,當時伊哥哥巫欣哲在桃園工作,所以伊沒有打電話給伊自己的哥哥。伊之所以3月份借500元,到了5月6日才還錢,是因為游斯凱說等伊有錢再還他就好。伊5月6日時沒有跟游斯凱約定見面時要還錢。當晚伊拿給500元給游斯凱時,沒有跟游斯凱說要還他錢,伊只是拿給他。伊皮帶斷掉修車的費用並非就是500元,而是300多元而已。游斯凱沒有拿錢到摩托車店給伊,是路邊而已。伊只有借這一次。伊機車在豐原大道壞掉後,伊將機車牽到豐南國中旁邊的7-11便利商店旁邊的摩托車店修理,當時游斯凱不在,走了。伊是打電話跟游斯凱說的。當時是差不多要吃晚飯的時間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

⑵被告則稱﹕伊當天與巫逸勛見面之後,伊拿伊的毒品起

來施用,過程就是施用毒品、聊天這樣,然後他有拿錢給伊,伊忘記他是要幫他哥還錢還是他有跟伊借過錢。

聊天到最後有聊到錢的部分,因為他哥欠伊好幾千元,是他之前修車的費用,伊忘記他是幫他哥還錢還是怎樣,因為伊幾乎都跟他哥聯絡,他有事情都會交代他弟,巫逸勛那天還錢可能是之前有幫他們出過錢之類的,還伊的吧,然後有拿毒品一起起來施用,是伊的毒品。巫逸勛拿500元給伊時,就是說要還錢,有說要還之前跟伊積欠的錢,他之前積欠伊的錢在1000元以內。巫逸勛在4月底或5月初的時候跟伊借錢,跟伊借過1次錢,500、600元。巫逸勛跟伊說身上沒錢,沒有跟伊說他要借錢做什麼。那是他跟他哥在一起的時候,在佳佳電子遊藝場外面遇到的情況下,巫逸勛開口跟伊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

則兩人就何時借錢、借錢時證人巫逸勛之哥哥是否在場、借錢時有無說明借錢之目的、5月6日案發當日證人巫逸勛交付500元時有無說明該500元是返還欠款等節,均不相符,顯見案發當日證人巫逸勛交付予被告之500元係所謂之返還借款之說,虛偽不實。

(八)附表編號11販賣予王俊淮部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地曾與王俊淮電話聯絡後見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證人王俊淮於偵訊中應該是一時驚慌而為不實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139頁反面),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證據不足,被告應為無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1年5月22日凌晨4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俊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證人王俊淮於101年7月12日警詢中證稱﹕101年05月22日4

時57分18秒的通聯內容,是要交易毒品,聯繫後大約是101年05月22日5時10分許在豐原區豐南國中大門旁邊7-11便利商店前交易毒品K他命,當時伊向綽號「小凱」購買K他命一小包2公克價錢為新台幣1000元交易完成等語(見警卷㈠第131頁),及於101年7月1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

上開5月22日凌晨4時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游斯凱的通話內容,後來伊等在上午5時10分在小凱家附近的豐南國中大門附近的7-11超商前見面,該次購買1千元約2公克的K他命,伊該次有交1千元給他,伊有確認是K他命無誤(見101年度偵字第15607號卷㈡第397頁)。上開證人王俊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兩人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且證人王俊淮與被告並無冤仇,業據證人王俊淮於本院陳明及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宗第170頁反面、第177頁),則證人王俊淮顯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另證人王俊淮於同次偵查程序中所為關於同案被告林俊凱曾2次販賣愷他命予伊之證述,亦經同案被告林俊凱坦承不諱,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處同案被告林俊凱罪刑在案,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是證人王俊淮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⒊至證人王俊淮雖於102年3月12日在本院翻異前詞,改稱﹕

伊當天與被告通電話是要還錢給被告,伊與被告見面後,還被告1400元,然後,伊看游斯凱身上有愷他命,伊就自己拿來吸;伊當天還被告的1400元,是在大約一個月前向被告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159頁至第167頁反面)。惟此與被告供稱﹕伊當天與王俊淮通話後見面,王俊淮向伊借錢,借1000多吧,應該是1400,這通電話是王俊淮向伊借錢,伊借給王俊淮1400元,王俊淮到現在都還沒有還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174頁至第176頁),顯相矛盾。且證人王俊淮於本院稱其與被告交情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被告亦稱其與證人王俊淮是朋友的朋友關係,沒有常往來,平常不會互相找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則依兩人上開交情普通之關係,豈可能於凌晨4時許之深夜時分相約借款?此顯有為常情。是證人王俊淮於本院之翻異之詞,顯難採信。

(九)上開犯行之綜合事證﹕此外,本件尚有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憑。再者,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毒品愷他命量微價高,為被告所明知,此觀證人黃子晏於本院證稱﹕游斯凱曾跟伊說愷他命很貴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32頁)即明;且愷他命取得不易,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足認被告販賣愷他命予徐翊瑋、房應發、徐安豐、林連福、黃子晏、巫欣哲、巫逸勛、王俊淮等人,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事證,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開辯解,均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三級毒品,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體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且犯罪後未具悔意,甚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教唆證人偽證,藐視司法,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情節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沒收部分:⒈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合計8800元部分,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⒉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宗第202頁),且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販賣毒│犯罪時間│地點 │交易過程 │所犯│處刑(含主刑及││號│品之對│ │ │ │罪名│從刑) ││ │象 │ │ │ │ │ │├─┼───┼────┼───┼───────┼──┼───────┤│1 │徐翊瑋│101 年4 │臺中市│徐翊瑋以門號09│販賣│處有期徒刑伍年││ │ │月28日23│豐原區│00000000號行動│第三│柒月,扣案之行││ │ │時22分許│省錢KT│電話撥打給游斯│級毒│動電話壹支(含││ │ │後30分鐘│V 樓下│凱使用之門號09│品罪│門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號行動│ │號SIM卡壹張) ││ │ │ │ │電話,欲購買愷│ │沒收;未扣案之││ │ │ │ │他命,雙方相約│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見面,由徐翊瑋│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支付500 元向游│ │,如全部或一部││ │ │ │ │斯凱購買愷他命│ │不能沒收時,以││ │ │ │ │1 小包,游斯凱│ │其財產抵償之。││ │ │ │ │當場出售而交付│ │ ││ │ │ │ │1 小包愷他命(│ │ ││ │ │ │ │約1 公克)予徐│ │ ││ │ │ │ │翊瑋。 │ │ │├─┼───┼────┼───┼───────┼──┼───────┤│2 │房應發│101 年4 │臺中市│房應發以門號09│販賣│處有期徒刑伍年││ │ │月29日2 │豐原區│00000000號行動│第三│柒月,扣案之行││ │ │時5 分許│全家福│電話撥打給游斯│級毒│動電話壹支(含││ │ │後數分鐘│鞋店前│凱使用之門號09│品罪│門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號行動│ │號SIM卡壹張) ││ │ │ │ │電話,欲購買愷│ │沒收;未扣案之││ │ │ │ │他命,雙方相約│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見面,由房應發│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支付500 元向游│ │,如全部或一部││ │ │ │ │斯凱購買愷他命│ │不能沒收時,以││ │ │ │ │1 小包,游斯凱│ │其財產抵償之。││ │ │ │ │當場出售而交付│ │ ││ │ │ │ │1 小包愷他命予│ │ ││ │ │ │ │房應發。 │ │ │├─┼───┼────┼───┼───────┼──┼───────┤│3 │徐安豐│101 年4 │臺中市│徐安豐以門號09│販賣│處有期徒刑伍年││ │ │月30日15│豐原區│00000000號行動│第三│捌月,扣案之行││ │ │時20分許│瑞安街│電話撥打給游斯│級毒│動電話壹支(含││ │ │。 │口附近│凱使用之門號09│品罪│門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號行動│ │號SIM卡壹張) ││ │ │ │ │電話,欲購買愷│ │沒收;未扣案之││ │ │ │ │他命,雙方相約│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見面,由徐安豐│ │臺幣壹仟叁佰元││ │ │ │ │支付1300元向游│ │沒收,如全部或││ │ │ │ │斯凱購買愷他命│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1 小包,游斯凱│ │,以其財產抵償││ │ │ │ │當場出售而交付│ │之。 ││ │ │ │ │1 小包(約3 公│ │ ││ │ │ │ │克)愷他命予徐│ │ ││ │ │ │ │安豐。 │ │ │├─┼───┼────┼───┼───────┼──┼───────┤│4 │林連福│101 年5 │游斯凱│林連福以門號09│販賣│處有期徒刑伍年││ │ │月1 日0 │位於臺│00000000號行動│第三│捌月,扣案之行││ │ │時44分許│中市豐│電話撥打給游斯│級毒│動電話壹支(含││ │ │後數分鐘│原區豐│凱使用之門號09│品罪│門號0000000000││ │ │。 │南街 │00000000號行動│ │號SIM卡壹張) ││ │ │ │216號 │電話,欲購買愷│ │沒收;未扣案之││ │ │ │住處樓│他命,雙方相約│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下。 │見面,由林連福│ │臺幣壹仟貳佰元││ │ │ │ │支付1200元向游│ │沒收,如全部或││ │ │ │ │斯凱購買愷他命│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1 小包,游斯凱│ │,以其財產抵償││ │ │ │ │當場出售而交付│ │之。 ││ │ │ │ │1 小包愷他命予│ │ ││ │ │ │ │林連福。 │ │ │├─┼───┼────┼───┼───────┼──┼───────┤│5 │徐安豐│101 年5 │臺中市│徐安豐以門號09│販賣│處有期徒刑伍年││ │ │月2 日18│豐原區│00000000號行動│第三│捌月,扣案之行││ │ │時50分許│瑞安街│電話撥打給游斯│級毒│動電話壹支(含││ │ │。 │口附近│凱使用之門號09│品罪│門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號行動│ │號SIM卡壹張) ││ │ │ │ │電話,欲購買愷│ │沒收;未扣案之││ │ │ │ │他命,雙方相約│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見面,由徐安豐│ │臺幣壹仟叁佰元││ │ │ │ │支付1300元向游│ │沒收,如全部或││ │ │ │ │斯凱購買愷他命│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1 小包,游斯凱│ │,以其財產抵償││ │ │ │ │當場出售而交付│ │之。 ││ │ │ │ │1 小包(約3 公│ │ ││ │ │ │ │克)愷他命予徐│ │ ││ │ │ │ │安豐。 │ │ │├─┼───┼────┼───┼───────┼──┼───────┤│6 │黃子晏│101 年5 │臺中市│黃子晏以門號09│販賣│處有期徒刑伍年││ │ │月2 日19│豐原區│00000000號行動│第三│捌月,扣案之行││ │ │時許。 │佳佳遊│電話撥打給游斯│級毒│動電話壹支(含││ │ │ │戲場。│凱使用之門號09│品罪│門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號行動│ │號SIM卡壹張) ││ │ │ │ │電話,欲購買愷│ │沒收;未扣案之││ │ │ │ │他命,雙方相約│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見面,由黃子晏│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支付1000元向游│ │,如全部或一部││ │ │ │ │斯凱購買愷他命│ │不能沒收時,以││ │ │ │ │1 小包,游斯凱│ │其財產抵償之。││ │ │ │ │當場出售而交付│ │ ││ │ │ │ │1 小包愷他命予│ │ ││ │ │ │ │黃子晏。 │ │ │├─┼───┼────┼───┼───────┼──┼───────┤│7 │巫欣哲│101 年5 │臺中市│巫欣哲以門號09│販賣│處有期徒刑伍年││ │ │月5 日3 │潭子區│00000000號行動│第三│柒月,扣案之行││ │ │時33分許│附近巫│電話撥打給游斯│級毒│動電話壹支(含││ │ │後約5 至│欣哲使│凱使用之門號09│品罪│門號0000000000││ │ │10分鐘。│用之車│00000000號行動│ │號SIM卡壹張) ││ │ │ │輛內。│電話,欲購買愷│ │沒收;未扣案之││ │ │ │ │他命,雙方相約│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見面,由巫欣哲│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支付500 元向游│ │,如全部或一部││ │ │ │ │斯凱購買愷他命│ │不能沒收時,以││ │ │ │ │1 小包,游斯凱│ │其財產抵償之。││ │ │ │ │當場出售而交付│ │ ││ │ │ │ │1 小包(約1 公│ │ ││ │ │ │ │克)愷他命予巫│ │ ││ │ │ │ │欣哲。 │ │ │├─┼───┼────┼───┼───────┼──┼───────┤│8 │巫逸勛│101 年5 │臺中市│巫逸勛以門號09│販賣│處有期徒刑伍年││ │ │月6 日21│潭子區│00000000號(起│第三│柒月,扣案之行││ │ │時59分(│祥和路│訴書誤載為0980│級毒│動電話壹支(含││ │ │起訴書誤│附近之│767504號)行動│品罪│門號0000000000││ │ │載為57分│某雜貨│電話撥打給游斯│ │號SIM卡壹張) ││ │ │)許後10│店前。│凱使用之門號09│ │沒收;未扣案之││ │ │幾分鐘。│ │00000000號行動│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電話,欲購買愷│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他命,雙方相約│ │,如全部或一部││ │ │ │ │見面,由巫逸勛│ │不能沒收時,以││ │ │ │ │支付500 元向游│ │其財產抵償之。││ │ │ │ │斯凱購買愷他命│ │ ││ │ │ │ │1 小包,游斯凱│ │ ││ │ │ │ │當場出售而交付│ │ ││ │ │ │ │1 小包愷他命予│ │ ││ │ │ │ │巫逸勛。 │ │ │├─┼───┼────┼───┼───────┼──┼───────┤│9 │巫欣哲│101 年5 │游斯凱│巫欣哲以門號09│販賣│處有期徒刑伍年││ │ │月12日20│位於臺│00000000號行動│第三│柒月,扣案之行││ │ │時46分許│中市豐│電話撥打給游斯│級毒│動電話壹支(含││ │ │後約數分│原區豐│凱使用之門號09│品罪│門號0000000000││ │ │鐘。 │南街 │00000000號行動│ │號SIM卡壹張) ││ │ │ │216號 │電話,欲購買愷│ │沒收;未扣案之││ │ │ │住處樓│他命,雙方相約│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下。 │見面,由巫欣哲│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支付500 元向游│ │,如全部或一部││ │ │ │ │斯凱購買愷他命│ │不能沒收時,以││ │ │ │ │1 小包,游斯凱│ │其財產抵償之。││ │ │ │ │當場出售而交付│ │ ││ │ │ │ │1 小包(約1公 │ │ ││ │ │ │ │克)愷他命予巫│ │ ││ │ │ │ │欣哲。 │ │ │├─┼───┼────┼───┼───────┼──┼───────┤│10│巫欣哲│101 年5 │臺中市│巫欣哲以門0980│販賣│處有期徒刑伍年││ │ │月18日19│豐原區│905244號行動電│第三│柒月,扣案之行││ │ │時19分許│附近之│話撥打給游斯凱│級毒│動電話壹支(含││ │ │後數分鐘│某臭豆│使用之門號0977│品罪│門號0000000000││ │ │。 │腐店前│072819號行動電│ │號SIM卡壹張) ││ │ │ │。 │話,欲購買愷他│ │沒收;未扣案之││ │ │ │ │命,雙方相約見│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面,由巫欣哲支│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付500 元向游斯│ │,如全部或一部││ │ │ │ │凱購買愷他命1 │ │不能沒收時,以││ │ │ │ │小包,游斯凱當│ │其財產抵償之。││ │ │ │ │場出售而交付1 │ │ ││ │ │ │ │小包(約1公 克│ │ ││ │ │ │ │)愷他命予巫欣│ │ ││ │ │ │ │哲。 │ │ │├─┼───┼────┼───┼───────┼──┼───────┤│11│王俊淮│101 年5 │臺中市│王俊淮以門號09│販賣│處有期徒刑伍年││ │ │月22日4 │豐原區│00000000號行動│第三│捌月,扣案之行││ │ │時57分許│豐南國│電話撥打給游斯│級毒│動電話壹支(含││ │ │後數分鐘│中附近│凱使用之門號09│品罪│門號0000000000││ │ │。 │之統一│00000000號行動│ │號SIM卡壹張) ││ │ │ │便利超│電話,欲購買愷│ │沒收;未扣案之││ │ │ │商外。│他命,雙方相約│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見面,由王俊淮│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支付1000元向游│ │,如全部或一部││ │ │ │ │斯凱購買愷他命│ │不能沒收時,以││ │ │ │ │1 小包,游斯凱│ │其財產抵償之。││ │ │ │ │當場出售而交付│ │ ││ │ │ │ │1 小包(約2公 │ │ ││ │ │ │ │克)愷他命予王│ │ ││ │ │ │ │俊淮。 │ │ │└─┴───┴────┴───┴───────┴──┴───────┘

裁判日期:201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