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耀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耀升業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101年10月1日函送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449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誤。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932號被 告 許耀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街1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升係許00(民國00年生)之父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耀升與許00之生母黃靜雯同居並生下許00。於101年3月間,許耀升與黃靜雯因細故而發生爭執,黃靜雯即於同年3月19日帶著許00離家出走並前往北部。因黃靜雯之母親不欲黃靜雯再與許耀升交往,遂於同年4月初某日,要求許耀升前往臺北市萬華火車站將許00接走。許耀升於當日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接走許00後,即帶著許00到處流浪。嗣許耀升於101年5月1日下午5時許,帶同許00前往位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59號之「櫻花汽車旅館」213室投宿。因許耀升有經濟問題且找不到黃靜雯,因而心情低落,遂萌生燒炭自殺之念頭,於翌日即5月2日凌晨5時許,外出前往汽車旅館附近之五金行購買1包木炭後,返回上開汽車旅館213室內,將棉被舖在浴室地板上,並在馬桶前之地板上以火種燃燒木炭,企圖燒炭自殺。許耀升明知許00為年僅5歲之幼童,對於生死毫無概念,竟基於使許00亦與之共同發生死亡結果之犯意,將許00帶入已點燃炭火之浴室內,並將浴室門反鎖,2人躺在棉被上。嗣2人因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而呈現昏迷狀態。因許耀升於同日上午5時多,點燃炭火後曾以汽車旅館之電話與前妻陳以玲連絡,要求陳以玲要好好照顧2個女兒。陳以玲警覺許耀升為何在早上5點多撥打電話,且感覺許耀升之心情低落,遂回撥電話到汽車旅館請求服務人員代為轉接電話到213室,惟電話無法接聽。嗣該汽車旅館人員應陳以玲之要求前往213室查看,發現房間內無人,惟有燒炭味道,且浴室門遭反鎖。

服務人員驚覺有異,遂以硬幣將浴室門打開,發現浴室內正燒著木炭,而許耀升與許00則躺在棉被上,許00已沒有意識,遂趕緊報警並通知消防人員到場處理。經消防人員緊急將許耀升、許00送醫急救,2人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 證 據 │ 待證事實 │├───┼───────────┼───────────┤│ 1 │被告許耀升於警詢、偵訊│被告許耀升矢口否認犯行││ │時之供述。 │,惟其所辯,不足採信,││ │ │其理由詳下述。 │├───┼───────────┼───────────┤│ 2 │證人即被害人許00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偵訊時之證述。 │ │├───┼───────────┼───────────┤│ 3 │被害人即許00之生母黃靜│被告許耀升有經濟上之問││ │雯於偵訊時之指訴。 │題,且因為被害人黃靜雯││ │ │離家出走而心情低落; 且││ │ │被告於被害人黃靜雯離家││ │ │出走前半個月,曾出言稱││ │ │若被害人黃靜雯離家出走││ │ │的話,就要死給被害人黃││ │ │靜雯看,並問被害人許00││ │ │要跟被告或被害人黃靜雯││ │ │,被害人許00稱要跟被告││ │ │之事實。 │├───┼───────────┼───────────┤│ 4 │證人即汽車旅館人員林東│證人林東慶進入213室時 ││ │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浴室門反鎖,其以硬幣││ │。 │將浴室門打開後,發現被││ │ │告與被害人許00平行躺在││ │ │舖在地上之棉被上,被害││ │ │人許00躺在靠裡面一點,││ │ │被告則躺在靠外面,被告││ │ │並沒有抱著小孩之事實。│├───┼───────────┼───────────┤│ 5 │證人即陳以玲於警詢、偵│本件係證人陳以玲警覺被││ │訊時之證證。 │告有異,遂請汽車旅館人││ │ │員進入房間內查看,始發││ │ │現本案之事實。 │├───┼───────────┼───────────┤│ 6 │證人即醫院社工張卉汝於│被告曾向證人張卉汝提及││ │偵訊時之證述。 │事發經過: 被告自己要在││ │ │浴室內燒炭自殺,但又擔││ │ │心被害人許00在浴室外面││ │ │找不到被告,故詢問被害││ │ │人許00要不要跟被告去,││ │ │被害人00說要,被告就把││ │ │被害人許00帶到浴室內,││ │ │之後被害人許00先暈倒,││ │ │被告要叫被害人許00時,││ │ │被告自己也暈倒之事實。│├───┼───────────┼───────────┤│ 7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全部犯罪事實。 ││ │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 │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 │澄清綜合醫院101年8月8 │ ││ │日澄高字第1010344號函 │ ││ │及所附病歷資料、臺中榮│ ││ │民總醫院101年8月1日中 │ ││ │榮醫企字第1010016267號│ ││ │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同院│ ││ │101年8月28日中榮醫企字│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病歷資料等。 │ │└───┴───────────┴───────────┘

二、訊據被告許耀升矢口否認犯行,於警詢時先辯稱: 伊買木炭在浴室內燒炭,許00在床上睡覺,伊在浴室約20分鐘,許00突然醒過來,許00把浴室門打開進去找伊,伊想要把許00抱出來,但伊體力支撐不住,後來就不醒人事,許00進浴室時,伊順手習慣性將門反鎖云云; 於偵訊時則辯稱: 伊在浴室馬桶前燒炭,伊將棉被鋪在地上,躺在那裡自殺,許00在床上睡覺,伊在浴室裡面時有將門反鎖,因為伊怕許00進去,後來許00來敲門在哭,伊當時意識不是很清楚,伊起來開門並問許00要做什麼,伊要許00去床鋪睡覺,但許00說不要,要在伊旁邊,許00自己走進來,伊要抱許00出去,但支撐不住就暈倒了,伊不清楚為何汽車旅館人員來時,門是反鎖的云云,對於被害人許00如何進入浴室乙節,於警詢時先稱:是被害人自行開門進來云云,後於偵訊時改稱: 因為門反鎖,伊起來開門讓被害人許00走進來云云,明顯不符。而對於為何汽車旅館人員第1時間發現浴室之門係反鎖乙節,於警詢時先稱: 因為許00走進來後,伊順手習慣性的把門反鎖云云,然嗣後於偵訊時又改稱: 伊要將許00抱出去時就昏倒了,所以不清楚為何門會反鎖云云亦明顯不符。再於偵訊時詢問被告要抱被害人許00出去浴室外面時,當時2人所站位置在何處乙節,被告於現場照片編號7上標示出抱被害人許00之位置,並供稱: 當時門是打開的等語。惟詳觀現場照片編號6可知,事發現場之浴室門係往內推而開啟,若依被告在編號7照片所述其抱被害人許00之位置,且當時門是開啟之狀態下,被告與被害人許00係站在門之前面,被告不可能於暈倒之際仍將手伸到位在其後方之門鎖部位按下門鎖而將門反鎖。且依其所述之抱被害人許00並昏倒之位置,被告與被害人許00亦不可能如證人林東慶所述平行躺在棉被上。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雖然被害人許00第1時間送醫急救時,其血液中一氧化碳濃度為29.4%,與被告血液中一氧化碳濃度52.9%相較之下,明顯較低。惟一氧化碳濃度之多寡,與吸入時間之久暫及所處位置有關。依被告及被害人許00所述,被告顯係先在浴室燒炭後,被害人許00再進入浴室,被告待在浴室之時間明顯較長。且依證人林東慶所述,其第1時間進入浴室時,看到被害人許00躺在靠裡面一點,被告則躺在靠外面等語,顯然被告所躺位置亦較靠近燒炭處,故被告之一氧化碳濃度較被害人許00高,與現場情況相符。此外,復有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足以佐證,故被告確實攜同被害人許00自殺而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應可認定。至被告雖然曾向證人張卉汝表示其自殺前有問被害人許00是否要跟被告去,被害人許00說要等語。然被害人許00為1名年僅5歲之幼童,仍屬幼稚無知之階段,對於生死本無何概念,自無何承諾被告加工自殺之能力,顯無成立加工自殺罪嫌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許耀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其將被害人許00帶入已點燃炭火之浴室內,並將浴室門反鎖,其顯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屬殺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對僅年滿5歲之兒童犯上開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