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紹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7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紹傑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紹傑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全面禁菸場所之臺中市○里區○○路○○○ 號「金銀島網咖」內吸菸,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黃陳智凱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當場查獲,黃陳智凱乃製發執行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交予林紹傑簽收,林紹傑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正在執行稽查職務之黃陳智凱辱罵「幹、操你媽」,並不服黃陳智凱之勸導,再次點菸吸食,黃陳智凱見之,遂再製發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林紹傑竟接續前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比右手中指之方式,當場對正在執行職務之黃陳智凱予以侮辱;並於黃陳智凱將職務上所掌管已填妥之前開稽查紀錄表交予其簽名時,另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當場將黃陳智凱職務上掌管之執行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3 聯全部撕毀,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林紹傑之供述。
㈡證人黃陳智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蒐證照片共8張。
㈣蒐證錄影光碟1片,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明確。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願受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所犯侮辱公務員罪,願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查告訴人黃陳智凱曾於警詢中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就此部分論罪,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依法告知其罪名及相關權利,自亦在本院所審理之範圍內。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按,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8 條、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