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汶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700、2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汶彬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李汶彬前因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5月,甫於民國99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汶彬雖與林濃怡為夫妻,但與劉明岳之妻范氏翠(越南籍
)係男女朋友,李汶彬、林濃怡、范氏翠3人並在臺中市○區○○路1段121號「金殿八八八大樓」17樓之25(下稱同居地)同居,李汶彬與范氏翠間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范氏翠每日夜間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或彰化縣彰化市之小吃店上班,僅於每日上午,返回其與劉明岳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下稱劉明岳住處)住處接送小孩上學。李汶彬於100年10月19日下午,在同居地,因范氏翠與友人外出拜拜未接李汶彬電話一事,與范氏翠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腳毆打范氏翠身體後,並持行動電話撥打劉明岳電話欲與其聯絡,因劉明岳未接電話,范氏翠因不欲李汶彬與劉明岳聯絡遂要搶下李汶彬之行動電話,李汶彬即再承前傷害之犯意,再以拳、腳毆打范氏翠之身體,致范氏翠受有右額骨瘀青、左上腹瘀青、左上背瘀青(起訴書誤為左上臀瘀青)、左手及左小腿瘀青、左手肘瘀青等多處瘀青之傷害。其後劉明岳回撥李汶彬行動電話時,李汶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劉明岳恐嚇稱:「范氏翠在我這邊上班,向我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寄回越南,你要拿10萬元來,才能帶范氏翠回去。」等語,范氏翠因先前遭李汶彬毆打,並在旁哭泣,惟劉明岳未於電話中立即應允,李汶彬始未得逞。李汶彬掛斷電話後,並向范氏翠揚言:「叫劉明岳來,才能把你及機車帶走。」等語,並要范氏翠交出機車鑰匙,因范氏翠拒絕,李汶彬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向范氏翠恫稱:「你還欠打嗎?」,並持塑膠椅子作勢欲再打范氏翠,范氏翠只得交出機車鑰匙予李汶彬,李汶彬即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范氏翠行使權利,惟尚未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至同年月20日下午,范氏翠因乏交通工具,無法返回劉明岳住處;劉明岳則因見范氏翠已2日未返家,心急如焚,遂於同年月20日上午與范氏翠在臺之越南同鄉友人范紅銀聯絡,追查范氏翠與李汶彬同居地,而於同年月20日23時許,會同警方至「金殿八八八大樓」尋訪,然因不知李汶彬確實租屋處之門牌號碼而未果。劉明岳一行人離去後,「金殿八八八大樓」之不詳姓名管理員通知李汶彬上情,李汶彬見事跡敗露,只得讓范氏翠與范紅銀聯絡,由范紅銀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許,至「金殿八八八大樓」樓下,將范氏翠接走,范氏翠始得返回劉明岳住處。
㈡李汶彬於同年月21日,向表哥葉汶樺借得其母邱銀栖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濃怡、子李○○(00年生)、表弟葉宗勳、表弟媳賴虹雲、表外甥女等多人,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滿庭芳KTV」為林濃怡慶生,迄翌日即同年月22日凌晨散會,並先載送葉宗勳、賴虹雲、表外甥女等人返家。李汶彬其後欲搭載林濃怡、李○○返回同居地途中,先於凌晨0時54分許,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電話予劉明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加以騷擾,並於凌晨
1 時許,前往劉明岳住處敲門,欲與范氏翠談話,因劉明岳報警處理,經警前往了解,李汶彬為免為警查覺只得先行離去。然李汶彬因先前與范氏翠發生爭執,欲當范氏翠及劉明岳之面談清楚,復於凌晨2時50分許,先下車走到劉明岳房間旁窗戶邊,並請劉明岳將行動電話開機欲告知有關范氏翠之事情,經劉明岳開機後,李汶彬即於凌晨2時52分許,以行動電話告知劉明岳,請劉明岳將范氏翠帶出來談話,經劉明岳表示范氏翠上班未在家後,李汶彬即向劉明岳揚稱要帶劉明岳去看范氏翠平常從事什麼工作,激起劉明岳之好奇心,劉明岳遂掛掉電話離開其住處,並於凌晨3時2分許,坐上李汶彬駕駛之5915-C6號自小客車右後座(該車輛於行駛不久後便會自動上鎖)。李汶彬駕駛車輛駛出樂群街,並在林森路與柳川東路、柳川西路交岔路口附近(凌晨3時5分、9分、14分)、柳川東路與自治街交岔路口附近(凌晨3時6分)、林森路與五廊街交岔路口附近(凌晨3時10分)徘徊,至凌晨3時17分許,沿柳川西路往南屯路、美村路交岔路口方向駛去,隨後沿建國北路、建國南路往臺中市烏日區方向行駛。途中,李汶彬開始向劉明岳敘述其與范氏翠同居,及范氏翠在小吃店上班之不堪情事,致劉明岳之情緒激動,復因李汶彬以平均時速50、60公里高速行駛,遇紅綠燈即臨時煞停,忽快忽慢,致劉明岳開始反胃而不舒服,並向李汶彬表示沒有辦法呼吸,要李汶彬停車讓其下車,要回家照顧小孩,不想再去等語,李汶彬聽聞此語後,並未因此停車,反基於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堅持要載劉明岳至彰化縣彰化市(起訴書誤為南投縣草屯鎮)范氏翠上班之處所與范氏翠見面,並僅將右後座車窗玻璃開啟一半方式,讓劉明岳可以透氣,劉明岳亦實際轉頭出去要吐,並吐了2、3聲,而以此方式妨害劉明岳離去之行動自由。李汶彬於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途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紅銀、范氏翠聯絡(全程范紅銀、范氏翠均以范紅銀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採擴音模式),告知將搭載劉明岳至彰化縣彰化市找范氏翠談判,惟遭范氏翠拒絕,李汶彬向范氏翠恐嚇稱:「你死定了,你老公會很慘。」、「如果不聽電話,你老公會很慘。」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范氏翠,致范氏翠心生畏懼,掛斷李汶彬之電話,嗣李汶彬屢次撥打接通後,范氏翠更不敢接聽李汶彬之來電,而由范紅銀與之周旋(3時14分通話時間約153秒、3時17分通話時間約44秒、3時19分通話時間約3秒、3時19分通話時間約2秒、3時20分通話時間約53秒),李汶彬因此心生怨氣,於3時22分許,行經建國南路1段219號附近時,劉明岳更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紅銀、范氏翠聯絡,表示正要去找范氏翠,范氏翠尚聽聞劉明岳要李汶彬開慢一點等情,至3時25分43秒(即其後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大客車司機廖志綱報警之時間)前某時,劉明岳因李汶彬不理會其停車之要求,且暈車及不欲前往觀看范氏翠之工作情形,遂向李汶彬表示如不讓其回家,就要跳車等語,此時由劉明岳先前已表示不欲再前往范氏翠上班處所,且確已因暈車身體不舒服朝車窗外吐了2、3聲等情,客觀上一般人應能預見劉明岳可能真的跳車,且於車輛行駛中跳車確可能因頭部或身體撞擊地面導致死亡,而李汶彬為心智正常之人,客觀上亦能預見,仍基於前述剝奪劉明岳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繼續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前進,劉明岳因右車門被鎖,為試圖下車,遂將右後車窗開啟至最大,自右後座站起,頭部先探出右後座車窗,手部則拉住窗框手把,此時李汶彬於車輛行進間,自車內後照鏡已見劉明岳之動作,林濃怡則自副駕駛座車窗外之右後照鏡,亦已見劉明岳之動作,並出聲提醒李汶彬,此時李汶彬主觀已預見如未停車,劉明岳真的會跳車,惟仍認劉明岳應不會真的跳車,故並未立即停車,劉明岳則再繼續撐起身體,僅剩雙腳在車內時,李汶彬此時始踩煞車,惟劉明岳此時已將全身及雙腳均跨坐在右後座車窗上後並即跳車(起訴書誤為劉明岳因露出車外之身體重心不穩,不慎後仰掉落車外),因此○○○區○○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附近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嚴重傷害,李汶彬肇事後,仍未停車即搭載林濃怡、李○○逕自駛離,即在該處交岔路口迴轉後,沿大同路往永春東三南路方向逃逸,惟其行經大同路與永春東三南路右轉時,適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廖志綱駕駛159-AC號大客車,沿永春東三南路左轉大同路,2車於該路口交會,李汶彬為恐天色昏暗,劉明岳再受傷害,即大聲告知「前面有人」之語,並在建國南路時復迴轉返回永春東三南路,再左轉大同路,越過停在路旁之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大客車後(彼時時間為3時25分43秒,廖志綱正在報警),左轉民生路,將5915-C6號自小客車暫停在民生路旁,李汶彬、林濃怡下車步行至劉明岳身旁察看,迨見廖志綱亦下車步行靠近,李汶彬、林濃怡即迅速回到車上,由李汶彬駕車搭載林濃怡逃離現場。其2人返回同居地,連夜搬至臺中市○區○○路27之15號9樓之2室之新租屋處藏匿。嗣經警方於同年月23日凌晨,透過范氏翠約李汶彬於臺中市美術館前見面欲逮捕李汶彬,惟為李汶彬發覺而逃離,嗣至同年月28日
13 時15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李汶彬之新租屋處,將李汶彬拘提到案,並逕行拘提林濃怡。惟劉明岳於同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為8時58分),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致肺炎併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范氏翠、劉明岳之兄劉明宗、劉明坤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言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之公設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檢驗報告書係由
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自得為證據。
㈢另卷附范氏翠受傷部位照片;劉明岳遭遺棄之現場照片、監
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相驗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行車紀錄器,乃以相機、錄影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影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恐嚇取財未遂、強制罪全部及一、㈡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被告李汶彬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誤。
⒉證人即告訴人范氏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足以證明其確有受到傷害、恐嚇取財未遂、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
⒊證人林濃怡於偵訊時之證詞,足以證明其確有見聞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情形。
⒋證人范紅銀於偵訊時之證述,足以證明於100年10月20日
上午,劉明岳因見范氏翠已2日未返家,遂與范紅銀聯絡,而於同日23時許,會同警方至「金殿八八八大樓」尋訪,然因不知被告李汶彬確實租屋處之門牌號碼而未果。旋范紅銀於翌日凌晨0時許,接到范氏翠之通知,至「金殿八八八樓」樓下,將范氏翠接走,范氏翠始得返回劉明岳住處,另於100年10月22日凌晨時,確有聽到李汶彬於電話中表示若范氏翠不聽,他老公會很慘等語。
⒌告訴人范氏翠受傷部位照片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足以證明范氏翠確有受有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傷勢之情形。
⒍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此部分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之妨害自由致死部分:
⒈證人林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行進間被害人有
無要求開車窗?)有,他說他沒辦法呼吸。(問:被害人為何無法呼吸?)他說他頭昏,會暈車。(問:你是否知悉被害人是何原因會暈車?)不知道。(問:行進間被害人有無要求要下車?)他沒說要下車,他是說他不要去了,要求被告載他回家。(問:被害人說他不要去南投了,要求載他回家,你們有無載他回家?)沒有,因是被告開車,我也不知道他為何不載送被害人回家。(問:被害人要求載他回家,被告卻不回頭載他回家,被害人的反應為何?)沒什麼反應,他只是說他不想去,要我們載他回去,他家裡還有小孩要照顧。(問:被害人是先要求要回家,還是先要求開車窗?)我忘記了。(問:被害人要求開窗戶時,被告有無馬上幫他開窗戶?)有。但我不知道是被告開的或是被害人自己開的。」等語,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李汶彬就說要載劉明岳到彰化(范氏翠上班的地方)找范氏翠,3人面對面講清楚,然後劉明岳說他家裡有小孩要顧,不想去,李汶彬就一直說要載他去找范氏翠,李汶彬車子開很快,然後劉明岳說他會暈車,叫我們把車窗打開,然後開到烏日這邊時(我不知道什麼路),劉明岳就自己跳下去,因為他不想去彰化找范氏翠,又說他會暈車,他突然跳下去我們真的不知道等語相符,足證被害人劉明岳確曾於車輛行進間表示不欲再去與范氏翠見面,欲回家等情無誤。
⒉被告於警詢供稱:「在車上我就將我與范氏翠交往並同居
的生活點滴,甚至連我跟范氏翠發生性關係的情形,一五一十的都告訴劉明岳,劉明岳聽到後就很生氣,造成劉明岳腦充血,有頭暈的現象,當時我車子的車門及車窗均鎖上,劉明岳要求我將車窗放下來,他想吐,我就將右後方車窗放下,大約經過5分鐘左右,在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口(經警方查證)時,劉明岳竟從右後方車窗跳出去」,於100年10月28日偵訊時供稱:「(問:
他上車後你們行經何處?)在五權路上跟柳川東路走建國路,到烏日永春東路往彰化方向,跟他溝通這些事,到永春東路時他跟我說他暈車想吐,我就開窗給他,他轉頭出去要吐,實際上有無吐出來我不知道,吐2、3聲後,又跟我講話,在發生地那邊他突然2隻手拉起來,往窗戶跳出去。」,於本院100年10月29日訊問時供稱:「(問:劉明岳為何不打開車門而跳車?)因車輛行駛就會自動上鎖。」,於100年11月10日警詢時供稱:「劉明岳上車後,我就開車沿林森路左轉至柳西路後直行,一直開到建國北路後在右轉往建國北路一段,往烏日方向開,再經過建國北路一段與環中路口前方(○○○區○○路○段九如巷328之7號,劉明岳向我講他身體不適,有一點暈車想吐,要我將車窗打開一點,然後我就把車窗開下來,只是沒有聽到他在吐,一直到我又轉永春東三南路時,在永春東三南路與大同路時,左行經大同路時,才聽到劉明岳咳兩聲,並在大同路靠近民生路口時,劉明岳就從車窗跳出去」,於100年12月14日偵訊時則供稱:「(問:1個人好好的,若他可以自由下車,為何要突然跳車?)他有跟我說他要下車,他頭暈想下車吐,我說先載你去找范氏翠,我開窗戶讓你吐就好。」,於本院101年1月17日訊問時供稱:
「(問:那時劉明岳有無跟你說他要下車?)他在烏日時有說他會暈車要吐,要我停車或開窗戶給他吐,我就把車窗開一半,電動窗戶我沒有從駕駛座那邊鎖起來,所以劉明岳可以自己操縱,我駕駛5915-C6的車子是啟動後不久,自己就會鎖上車門,所以當時車門確實是鎖起來的。」等語,核與臺中市○○路與柳川東路、柳川西路交岔路口、林森路與五廊街交岔路口、柳川西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柳川西路與美村路交岔路口路口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相符,足證劉明岳確曾表示要下車無誤。
⒊按「上訴人為職業司機,竟不顧乘客之反對,強行將車開
上高速公路,即含有強暴情事,已達於使人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其行為自足構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罪責。」、「被害人搭乘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時,既已表明卻到民權東路與吉林路口,上訴人竟違反其意思,駛向圓山、大直至內湖,顯係乘其年輕於深夜隻身搭車為可欺,而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7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綜合上述證人林濃怡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詞,足證被害人確於跳車前約5分鐘前,即表示頭暈、想吐、無法呼吸、想下車及回家等情無誤,惟被告並未理會被害人之請求無誤,則被告顯有妨害被害人劉明岳自由之犯意及行為無誤。
⒋被害人劉明岳因遭李汶彬棄置該處,嗣經統聯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大客車司機廖志綱因聽聞前面有人等語,其後發現被害人劉明岳倒臥路旁,廖志綱立即停車並打電話報警,彼時時間為凌晨3時25分43秒,其後見有一輛深色自小客車,左轉民生路後,2人下車步行至被害人劉明岳身旁察看,迨見廖志綱亦下車步行靠近,該2人即迅速離開現場,其後被害人經救護車緊急於100年10月22日上午3時54分送至中山醫學大學急診,其後被害人仍於100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廖志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該統聯汽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及部分翻拍照片、被害人劉明岳遭遺棄在現場之照片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臺中市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照片、解剖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害人劉明岳之跳車受傷,與其死亡結果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⒌證人林濃怡於本院101年3月14日審理時證稱:「(問:在
車上誰先發現被害人要跳車?)是我,我從車外右邊後照鏡看到的,我看到時被害人整個人已經蹲在窗戶那邊,被害人的腳踩在玻璃窗下緣,手反抓住窗框,臉面向車內,我喊著說他要跳車了,當時被告還在講電話,不知道是不是來不及煞車,被害人就跳下去了…(問:《提示一百年偵字第二五一九○號卷附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你之前說『當時劉明岳有說,這樣他要跳車了』等語,有何意見?被害人確實有說他要跳車,我現在想起來了,被害人也有叫被告停車,說他要回家,被告沒有理他,所以被害人就說他要跳車了,說完之後沒有隔多久,被害人就真的做剛才跳車的動作,至於詳細隔多久我記不起來。」等語,核與其於100年10月28日警詢時證稱:「(問:李汶彬是否有發現劉明岳要跳車?)應該沒有。當時劉明岳有說這樣他要跳車了,但是我們當時都不覺得他有要跳車的意思,如果知道就不會把窗戶打開了。」等語相符,參以劉明岳先前已表示不欲再前往范氏翠上班處所,且確已因暈車身體不舒服朝車窗外吐了2、3聲等情,業如前認定,則客觀上一般人應能預見劉明岳可能真的跳車,且於車輛行駛中跳車確可能因頭部或身體撞擊地面導致死亡,而李汶彬為心智正常之人,客觀上亦能預見。另據偵查檢察官指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向民間友人商借與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相同廠牌、型式之車輛1部,會同模擬駕車者之民間友人、副駕駛座之偵查佐張俊文、左後座之小隊長陳世鑫,並由身形與被害人相似之偵查佐羅添魁坐在右後座,至臺中市○○區○○路(從永春東三南路至民生路間之路段),模擬被害人劉明岳是否有可能如被告所述,於車輛行進間自右後車窗跳出車外。惟顧及模擬人員安全,車行速度降為時速35-38公里。結果偵查佐羅添魁從右後車窗跳出車外時間費時約15秒,且民間友人自車內後照鏡能看到模擬被害人之偵查佐羅添魁之跳車動作,右前座之偵查佐張俊文從右側後視鏡,亦能看到模擬被害人之偵查佐羅添魁之跳車動作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張俊文偵查佐於100年11月11日之職務報告及現場勘查、模擬照片等可憑,而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有無看到劉明岳如何跳車?)沒有。轉過去時,窗戶開開,旁邊沒有人了。(問:你所述為何與林濃怡不同?)你到底有無看到劉明岳跳車?)我看到他時,他頭已經出去了,他手拉手把,往外傾,屁股已經離開,不到5秒,我再轉過去時,他人已經在外面。」,於100年12月14日偵訊時供稱:「(問:依檢警找尋同款車輛勘驗結果,你在駕駛時從後視鏡可以看到後座情形,有何意見《提示100偵23700號卷第14 6頁》?)我有看到劉明岳跳車。(問:為何不立刻煞車或降慢速度,以致於他落地受重傷?)劉明岳站起來,半身已經過窗戶,頭在外面,只剩腳時,我有煞車,但我看到時己經來不及,他就掉出去了。(問:因為你煞車他才掉出去?)不是,我不知道,他就自己跳出去,當時我車速約50、60公里。」,於本院10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亦供稱:「(問:以你當時開車的速度,你是否知道劉明岳如從車窗跳下可能導致死亡結果?)如果他真的跳車可能會導致重傷或死亡的結果,我是可以預見的,但我根本沒有想到他會從窗戶那邊跳出去。」等語,足證被害人劉明岳因遭妨害自由,從車窗跳出導致死亡之情,確已為被告主觀所預見之情無誤。
⒍被告對被害人劉明岳死亡之結果,確信其不發生:
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證人林濃怡於100年10月28日警詢時已證稱:「(問:李汶彬是否有發現劉明岳要跳車?)應該沒有。當時劉明岳有說這樣他要跳車了,但是我們當時都不覺得他有要跳車的意思,如果知道就不會把窗戶打開了。」等語,參以被害人劉明岳因遭李汶彬棄置該處,嗣被告於逃逸途中,因與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大客車相會,被告尚表示:「前面有人」之語,除據被告供述外,亦核與廖志綱於警詢及偵訊所證相符,則如被告確有致被害人劉明岳死亡之不確定故意,大可不必向廖志綱出聲示警,且被告李汶彬其後亦有至中山醫院了解被害人劉明岳之傷勢情形,除據被告供述外,亦據證人林濃怡於100年10月28日警詢時證述無誤,故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殺害被害人劉明岳之直接故意,或其主觀上有預見死亡結果,而死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具未必之故意,故被告並無致被害人劉明岳於死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應可認定。
三、對被告之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否認有妨害自由致死之犯行,於本院101年3月28日審理時供稱:劉明岳也是自行上我的車,後來被害人有跟我說他要回家,請我帶他回家,他要照顧小孩子,我跟他說我們先去跟范氏翠說清楚,一路上我不會對他怎麼樣,他也說好,所以我否認有妨害被害人自由,此部分我要變更之前認罪的陳述;被害人要跳車我事先不知道,當時我一直在撥電話等范氏翠等人接聽,所以我也來不及阻止他,所以致死部分我也否認云云。經查:
㈠本案確係被害人劉明岳自行上車,惟其後經被害人劉明岳表
示頭暈、家裡還有小孩要照顧等語後,被告仍違反被害人劉明岳之意願,不願停車,僅將右後車窗放下一半讓被害人劉明岳可以呼吸之情,業如前認定,參以如被告未違反被害人劉明岳之意願,則被害人劉明岳在車門已鎖(其未必知道如何開啟車門),又焉須以開窗跳車此種危險之方式謀求脫困,此參被告於本院101年1月17日訊問、101年2月8日準備程序及101年3月14日審理時,對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坦承無誤亦可明瞭,故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係因公訴人當庭聲請變更起訴法條為妨害自由致死時,被告畏罪始改口否認無誤。至劉明岳雖曾於3時2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紅銀、范氏翠聯絡,表示正要去找范氏翠等情,惟范氏翠尚聽聞劉明岳要李汶彬開慢一點等情,業據證人范氏翠於偵訊時證述無誤,足證被害人劉明岳當時仍處於不舒服之狀態,故亦未能以此解釋被告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被害人要跳車我事先不知道,當時我一直在撥電
話等范氏翠等人接聽等情,惟依被告於犯罪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當日凌晨3時20分13秒撥打范紅銀之0000000000電話並通話54秒後,於凌晨3時26分40秒始再接收由范紅銀之0000000000電話所撥打之行動電話,其間並無任何之通話紀錄,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100年度他字第6464號卷第30頁背面)可憑,參以依現在之行動電話功能,如欲重複撥打前通電話,僅須按行動電話之重撥鍵或功能設定即可,並無須再一一撥打數字按鍵,而證人林濃怡於前述已證稱:被害人劉明岳有表示要跳車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從被害人上車之後,車上有無開音樂?)無。」等語,且依前認定,被告亦已觀察被害人劉明岳有跳車之行動,僅主觀上認為被害人劉明岳應不致跳車而已,此從被害人劉明岳跳車後,被告坦承並未停車反立即離開現場可得而知,否則以常理而言,如車上有人突然跳車後才為駕駛查覺,駕駛焉有不停車查看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不知劉明岳要跳車等語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之辯詞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至被告之配偶林濃怡於本院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雖一再委請送達代收人陳保源具狀欲閱卷及爭執被告有關恐嚇取財、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並聲請改定宣示裁判期日、傳喚證人作證,欲干擾訴訟等情,惟被告既在押中,該狀紙並未經被告簽名及看守所核章,難認係被告之本意,而本院就101年3月28日審理筆錄提供予在監之被告閱覽,被告於101年4月4日之呈述狀,亦未就前已承認之部分再加爭執,故本院爰不就此部分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
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另按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為要件,本案被告對於因妨害被害人劉明岳自由而致死之加重結果發生雖無故意,惟依前述,被告客觀上可預見,主觀上亦已預見被害人若跳車可能受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僅確信其不發生,自仍構成加重結果犯。另按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與告訴人范氏翠前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故本件被告所犯,自係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內雖未論及被告妨害自由之罪名部分
,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已提及:劉明岳開始反胃,要求李汶彬停車以讓其下車,然遭李汶彬拒絕,堅持要載劉明岳至南投縣草屯鎮找范氏翠談判等情,故已敘及被告妨害自由之行為,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加以審理。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造成被害人劉明岳死亡之結果,惟此部分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妨害自由致死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加以審理,並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述傷害、恐嚇取財未遂、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妨
害自由致死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妨害自由致死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就恐嚇取財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之妻即告訴人范氏翠有感情上之糾
紛,竟動手毆打范氏翠致傷,並欲恐嚇被害人劉明岳、以脅迫方式妨害范氏翠行使權利,其後為與證人范氏翠洽談分手事宜,復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劉明岳後,不讓其離去,而妨害被害人劉明岳之行動自由,並致被害人劉明岳為脫身,不得已而跳車,致其後發生死亡之結果,及被告於被害人跳車倒地後,竟未馬上施以救助而離去,於審判中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就較重之妨害自由致死部分仍否認,參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鋁棒1支,核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配偶委任之送達代收人陳保源,是否有違反律師法之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4條第1項
、第305條、第302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賴玉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