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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喜

馮少蓁黃成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63、1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少蓁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林美仁」、「林清喜」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林美仁」、「林清喜」之印文各壹枚、編號3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林美仁」、「林清喜」之印文各壹枚、編號4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林美仁」、「林清喜」之印文各壹枚、編號5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林美仁」、「林清喜」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黃成睿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偽造之「林美仁」、「林清喜」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林美仁」、「林清喜」之印文各壹枚、編號3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林美仁」、「林清喜」之印文各壹枚、編號4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林美仁」、「林清喜」之印文各壹枚、編號5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林美仁」、「林清喜」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馮少蓁、黃成睿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林清喜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清喜於民國99年3月31日前,擔任坐落臺中市○里區○○路「狀元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馮少蓁自95年2月間起至99年11月8日止,擔任「狀元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黃成睿則擔任「狀元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任期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馮少蓁、黃成睿2人均明知「狀元及第」社區自99年4月1日起,即因「狀元及第」社區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任糾紛鬧雙包,社區另有以林挺裕等其他住戶之人重新選舉新任之管理委員會委員,且於100年1月23日,林挺裕即經該「狀元及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新任之主任委員。復明知「狀元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等共同基金帳戶,有「林美仁」、「林清喜」、「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等3枚印鑑章,且其中「林美仁」之印鑑章,業於100年1月間由林美仁自行毀損,不堪使用。馮少蓁、黃成睿等2人不願交出「狀元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共同基金之帳戶,明知已無「林美仁」之印鑑章可供蓋用,並嗣後林清喜亦未再蓋印領款,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林美仁」、「林清喜」之同意及授權,先於不詳時、地,委由年籍姓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林美仁」、「林清喜」之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馮少蓁、黃成睿2人未經林清喜及林美仁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馮少蓁持於不詳時間偽刻之「林清喜」、「林美仁」印章,及由黃成睿保管中之「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印鑑章及持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於100年8月24日,前往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由馮少蓁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填寫提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紙,並在該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上,蓋用偽刻之「林清喜」、「林美仁」印章及渠等保管中之「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印鑑章印文各1枚,而偽造該併以「林清喜」、「林美仁」名義領款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再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經辦人員李惠溶而行使之,使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現金12萬元,交付臨櫃辦理之馮少蓁等人,足以生損害於林美仁、林清喜、「狀元及第」社區及第一商業銀行對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㈡、馮少蓁、黃成睿2人未經林清喜及林美仁之同意,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度由馮少蓁持於不詳時間偽刻之「林清喜」、「林美仁」印章,及由黃成睿保管中之「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印鑑章及持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於100年9月5日,前往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由不詳之人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填寫提領金額為12萬元之存取款憑條1紙,並在該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上,蓋用偽刻之「林清喜」、「林美仁」印章及渠等保管中之「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印鑑章印文各1枚,而偽造該併以「林清喜」、「林美仁」名義領款存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再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存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經辦人員洪清通而行使之,使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現金12萬元,交付臨櫃辦理之馮少蓁等人,足以生損害於林美仁、林清喜、「狀元及第」社區及第一商業銀行對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㈢、馮少蓁、黃成睿2人未經林清喜及林美仁之同意,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馮少蓁持於不詳時間偽刻之「林清喜」、「林美仁」印章,在臺中市○里區○○路之85度C商店,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2紙「存戶簽章」欄位上,蓋用偽刻之「林清喜」、「林美仁」印章印文各1枚,而偽造該併以「林清喜」、「林美仁」名義領款存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再由黃成睿持保管中之「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印鑑章蓋印其上,及攜帶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2本,於100年9月28日,前往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由黃成睿在上開2紙存取款憑條上,各填寫提領金額為6000元、2000元,而持上開偽造之存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經辦人員王怡閔而行使之,使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現金各6000元、2000元,交付臨櫃辦理之黃成睿,足以生損害於林美仁、林清喜、「狀元及第」社區及第一商業銀行對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新任之「狀元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挺裕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欲辦理印鑑變更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挺裕等35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分別為檢察官及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報告,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其餘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其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99頁),於102年4月9日本院審理程序,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亦對其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6─225頁),本院認該等證據,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物證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馮少蓁,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偽造林美仁或林清喜印章,印章不是伊偽刻;100年8月24日,伊雖有填寫取款憑條,惟是在8月10幾號時,黃成睿叫伊寫的,伊填寫取款憑條,是伊的工作。伊8月24日、9月5日及9月28日均未去銀行領款,黃成睿曾寫字條予伊,承認有去領款,並黃成睿未將款項交付廠商云云。訊據被告黃成睿,於101年10月1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惟於102年4月9日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取款憑條上之3個印章,伊只蓋「狀元及第」印章,其他都不是伊蓋的;伊沒有拿到錢云云。查:

㈠、告訴人林挺裕等人業於偵查中具狀及於101年4月26日、6月6日在偵查中指述:被告2人有為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7─8、63頁、第77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028號卷第4─5頁)。

㈡、證人即被告黃成睿分別為下列證述:

1、於101年6月6日在偵查中證述:林美仁的印章100年1月28日已經毀損了;100年9月28日伊領了一銀8,000元,是伊帶自己的章(即「狀元及第」印章)去銀行領的;林清喜、林美仁的印章是馮少蓁拿給伊的,蓋章是伊蓋的,這是要拿去做電梯的用電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94-97頁);並證述:100年9月28日「狀元及第」社區一銀大里分行二個帳戶分別提領6,000元及2,000元是伊去領的;當日伊沒有上班,領這8,000元是因大樓弱電要用的,這個印章是總幹事(即被告馮少蓁)拿給伊的,伊自己蓋。她給伊2顆印章,就是林清喜跟林美仁的章,伊是在益民路的85度C,馮少蓁拿給伊,伊在85度C那裡蓋的,蓋完就還給馮少蓁了,伊再去銀行領錢;100年8月24日及100年9月5日的取款憑條,均非伊去領的;當時伊只有「狀元及第」的章,馮少蓁、林美仁的章不在伊處,是馮少蓁拿出來予伊蓋的,伊蓋完就還她了;12萬元取款憑條部分,正常程序總幹事馮少蓁會拿1個製表單再加上取款憑條,應該是總幹事馮少蓁拿給伊蓋的,伊蓋社區的章,伊蓋完章拿給馮少蓁,後再由誰蓋章伊不知道,伊只領過9月28日的;平常都不是伊去領的,伊負責蓋章,大樓的話就是總幹事去領的,如果她委託誰去領伊也不知道;9月28日6,000元及2,000元取款單的帳號均伊寫的;平常領錢不是伊去領的;伊9月28日領錢後,存摺好像又拿給馮少蓁了;9月28日之前伊不知道是誰去領的,伊有蓋章,應該是馮少蓁拿給伊蓋的,蓋完後簿子應該有給馮少蓁,因為不是伊去領,伊確定9月28日那天是伊去領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72-80頁)。

2、於101年7月19日在偵查中證述:「狀元及第」社區金融帳戶大章在伊處,主委的章在主委那,有加入一個林美仁的章,伊只蓋伊的章,其他都是由總幹事處理。反正伊就是第一個蓋章,可能後來再拿給林清喜或林美仁蓋;9月28日伊領了2筆,一個6,000元,一個2,000元,上面的字跡是伊寫的;「狀元及第」的大章是伊蓋的,並伊自己拿存摺去領的;當時林美仁跟林清喜的印章是總幹事蓋給伊的,在益民路85度C蓋給伊的,當時這2顆印章在馮少蓁的手上;當時帳戶的存摺在誰手上伊記不清楚,有很多本,伊手上有定存的,總幹事馮少蓁身上也有第一銀行的;當時馮少蓁拿這2顆印章給伊蓋取款憑條時,她知道伊去領錢;領這個錢要做弱電保養,因為簿子內只剩這8,000元,伊是去領錢,伊領完交給馮少蓁,錢都是馮少蓁在處理;100年9月5日的12萬元,不是伊的筆跡;9月28日當日簿子在伊手上,一般正常伊跟林清喜負責蓋章,簿子在馮少蓁那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143-146頁)。

3、於102年1月15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平常總幹事(即被告馮少蓁)領款的程序為她把廠商要請款的單子跟取款單金額都寫好,拿給伊蓋「狀元及第」的大章,蓋完之後伊再陳報給主委;「狀元及第」的大章較大所以要伊先蓋,因為空格有限;簿子不在伊這邊,到伊卸任之前簿子都是由總幹事去領錢,伊只負責蓋「狀元及第」的大章;林美仁說印章毀損這件事情,伊沒當場看到,好像伊出庭作證時,都已經訴訟了,伊才知道;100年8月24日她(即被告馮少蓁)也是一樣,拿取款單跟估價單到伊們家,有時候伊經過大樓時,她說要支付大樓費用,伊要蓋章一下,伊就拿到伊家,再拿「狀元及第」大章蓋,蓋完之後伊就拿給馮少蓁,未跟去領;這12萬領回後如何處理伊不知道,領錢都是總幹事;100年9月5日領出12萬伊還是蓋「狀元及第」的章,拿給她(即被告馮少蓁)或是她跟伊拿,後來另2個章是從哪裡蓋的,伊不清楚,伊就是蓋第一個章;錢也是馮少蓁拿走;100年9月28日她說那一天她比較忙,要跟人家講事情,叫伊去領錢要支付大樓電梯的弱電,然後伊去領,領完之後伊錢再拿給她,那一次伊有再去85度C,錢伊有拿給她;該次取款憑條是伊的筆跡;伊要蓋章時,上面2個章已經蓋好了,伊去蓋伊自己的章就可以去領錢;9月28日領錢那一天,伊去85度C,馮少蓁直接將已經蓋有林美仁及林清喜印章的取款條給伊,由伊最後蓋上「狀元及第」大章之後,再去領錢;當天是她(即被告馮少蓁)已經蓋好給伊;印章那時是她(即被告馮少蓁)拿出來,是她蓋完給伊的,伊有看到林清喜跟林美仁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頁背面─133頁)。

4、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雖證人即被告黃成睿就有關100年9月28日領款之2張存取款憑條中林清喜及林美仁之印文,究為被告馮少蓁將印章交由伊蓋印,或被告馮少蓁持印章蓋用印文後交付予伊,及該所領款項用以支付何種費用,前後有所歧異,惟其就100年8月24日及100年9 月5日各領款12萬元,均係其應被告馮少蓁之要求先行蓋印其所保管之「狀元及第」印章,即均交由被告馮少蓁處理並前往領款,款項均由總幹事即被告馮少蓁處理,並100年9月28日領款6000元及2000元,亦係其應被告馮少蓁之要求蓋印其所保管之「狀元及第」印章,前往85度C找馮少蓁,並前往領款,領款後將款項交由被告馮少蓁處理供大樓使用等情節之供述始終一致,已非不可採信。並證人即被告黃成睿就上開有關100年8月24日及100年9月5日各領款12萬元,及100年9月28日領款6000元及2000元等領款情節之供述與下列事證並相符合:

⑴、依附表二編號2、3、4、5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條及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之字跡所示,附表二編號2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之字跡,與被告馮少蓁之字跡相符;附表二編號4、5之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之字跡與被告黃成睿之字跡相符,被告黃成睿並立有內容載明:「黃成睿於100年9月28日提領狀元及第社區大樓於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捌仟元」等內容之字據,此有該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被告馮少蓁及被告黃成睿之字跡、及字據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40、43、44、45頁、101年度偵字第15028號卷第35、

37、113頁、本院卷第89頁)。是知如附表二編號2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領款金額,確係被告馮少蓁所填寫;如附表二編號4、5之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上領款金額確係被告黃成睿所填寫,並由被告黃成睿前往領款無訛。

⑵、本件2帳戶存摺影本,被告馮少蓁於100年4月11日在另案99

年度他字第7246號案件偵查訊問時提出影印附卷,當時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546,696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224,883元,其上並有被告馮少蓁手寫往來細項人名之註記,亦有該日訊問筆錄及該存摺影本附於該卷內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246號卷㈡第89─110頁)。是知被告黃成睿證述當時2帳戶存摺是由被告馮少蓁保管,並有關社區款項,均由被告馮少蓁處理等情,均屬非虛。

⑶、再經本院將被告黃成睿所提出載明:「3/14開庭刑事撤掉

,告民事賠償3月底林美仁找我和總幹事談不要再告他由林美仁蓋最後一次以後不要再找他」等內容之便條紙及被告馮少蓁所提出供鑑定平日筆跡及當庭書寫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內容略以:「甲類筆跡(即便條紙)與乙類筆跡(即平日筆跡及當庭書寫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亦有該便條紙及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127─130頁)。又該便條紙記載有關「3/14開庭刑事撤掉」之內容,並與被告馮少蓁於100年3月14日在100年度他字第1275號毀棄損壞案件偵查訊問中表明:另具狀撤回告訴等語相符,亦有該日偵查訊問筆錄附於該案件內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第23頁)。是知被告黃成睿所提出之上開便條紙係被告馮少蓁所書寫,並於該段期間「狀元及第」社區包括訴訟案件等事,均由被告馮少蓁主導處理無訛。均徵證人即被告黃成睿就上開有關100年8月24日及100年9月5日各領款12萬元,及100年9月28日領款6000元及2000元領款情節基本事實之陳述,均與事實相符,均堪可採。

㈢、證人即被告林清喜於101年6月6日、101年7月19日在偵查中均供述:有關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100年8月24日及100年9月5日各領款12萬元,及100年9月28日領款6000元及2000元,均非伊蓋章領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74頁背面、第146頁)。

㈣、就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林美仁」之印鑑章,業於100年1月間由林美仁自行毀損,不堪使用,並被告林清喜、黃成睿等人因而由馮少蓁主導處理對林美仁提出毀損告訴之事實,除有上開便條紙及鑑定結果可佐外,並:

1、證人林美仁於101年4月26日在另案100年度偵字第7355號案件中證述:100年1月份伊已將印章破壞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55號卷第75頁)。

2、證人李阿絹於100年6月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596號案件偵查中證述:伊看到林美仁和林清喜為了印章發生爭執,總幹事馮少蓁在櫃檯,林清喜叫林美仁蓋要領錢的,林美仁說現在已經沒有我的事情,還要叫我蓋章領錢,張偉恭去樓上給林美仁大聲。林美仁說我已經把印章弄壞了,也不能蓋了,這是很久以前的事情,是在他們告她毀損之前的事情,因為林清喜有說你印章弄壞,走法律你會輸,林美仁說這印章是我私人所有,伊雞婆拿起來看,這個印章確實有壞,伊說印章私人的,怎麼會有毀損公物,林清喜很生氣,意思說沒有伊的事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596號卷第17頁背面);於102年4月9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看到林清喜及林美仁坐在管理室的圓桌,林美仁說印章壞掉了,要蓋你自己蓋,林清喜說我不能蓋,應該由你蓋,2個人就把印章推來推去,我聽到說印章壞掉了,我就把印章拿起來看,後來又放回桌上,林美仁說現在已經沒有我的事,為何我要蓋,林清喜說你毀損印章,去法院也是你輸,伊說印章是自己的,怎麼會有毀損的問題,林清喜很生氣,就拿椅子要來砸伊;伊拿印章起來看時,印章已經缺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4─215頁)。證人李阿絹上開前後2次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其所見印章毀損情節與林美仁所提出已毀損印章(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216頁證物袋內)毀損情節亦相符合,李阿絹上開證述自亦與事實相符,亦堪可採。

3、又有被告林清喜、黃成睿等人100年2月21日告訴狀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275號毀棄損壞案件內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第1─4頁)。

4、綜上所述,可知此部分之事實,亦與事實相符,亦堪可採。

㈤、就如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及「狀元及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設開戶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共同基金帳戶印鑑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取款憑條上「林清喜」及「林美仁」印文與印鑑卡上印文均不相符,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2012年6月15日一大里字第00078號函檢送之印鑑卡及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119─122、124─127頁)。均徵就如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上「林清喜」及「林美仁」之印文,均屬偽造,並林清喜並未蓋印該4張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存取款憑條。

㈥、被告馮少蓁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於100年8月18日向其姐馮翅霞借款6萬元之存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韋榮津、陳志恆、李志豐及雷家興。然查:

1、被告馮少蓁有無於100年8月18日向其姐馮翅霞借款6萬元,與被告馮少蓁有無為本件之犯行,並無必然關連,被告馮少蓁所提出之上開存摺,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馮少蓁之認定。

2、依上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所示,固載有「林柏濤民國100年8月24日收7800整」之內容,惟該紀錄所載協調會之時間為「100年8月11日10時」,所載協調結論為「雙方合意::6月份工資新台幣7800元,資方訂於100年8月25日通知勞方來領取現金,勞方放棄其他一切請求權利」,亦有該協調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是已難憑認林柏濤即係於該協會平等街址領取該款,更難遽憑認被告馮少蓁於該日之行程究為何?是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馮少蓁之認定。

3、證人即被告馮少蓁、證人韋榮津、陳志恆、李志豐、雷家興於102年1月15日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就有關100年8月24日、9月5日及9月28日之情節,分別為下列證述:

⑴、證人即被告馮少蓁證述:

①、100年8月24日那天伊根本沒有跟黃成睿碰到面,當天早上因

為伊是先接到都發局電話,叫伊召集人可不可以推別人,那時產生2個管委會要推召集人,伊接到電話之後,打電話給韋榮津看能不能聯絡立委簡肇棟,後韋榮津說好,那時候他連絡上簡肇棟時,簡肇棟是叫伊們去他的服務處,伊才請李志豐當天早上開車來載伊去簡肇棟的服務處,伊到時簡肇棟不在,只有他太太和司機在,當時立委的太太也不認識伊們,他太太請司機來跟伊們講,結果司機也聽不懂什麼意思,後來伊才說伊們是阿韋介紹來的,結果簡肇棟的太太也不知道阿韋是誰,後來伊才打電話叫韋榮津過來,那天伊們大概講到快12點,當時也是不了了之,當時伊只有聽到一個訊息說既然是都發局的問題,看能不能認識台中市的民代,結果他就問伊是否認識黃國書,伊才透過一位錢主任跟黃國書的特助聯絡上,所以那時伊就轉往台中去,那時候伊就打電話給陳志恆請他來載伊,同時間之前有保全人員叫林柏濤,打電話給伊問說為何薪資還有6千多元還沒領到,那時候伊身上有收了一些管理費,剛好可以支付他的薪資,所以那時候林柏濤有到平等街的協會,伊有在該處將薪資交給他,那時候伊們從中興路回到平等街那個地方時伊有去找林柏濤,那天找完他之後伊們有聊了一下,大概1點多時,伊們才趕往美村路那邊去找黃國書,跟黃國書的特助王維賓講到3點多伊們才回來的,伊當天都沒有與黃成睿聯絡到;當天大約9點多,伊是請李志豐來載伊,伊是請李志豐從大里那邊到台中伊住的這邊載伊;韋榮津是伊在家裡先打電話給他,問他是否認識立法委員簡肇棟可以幫忙,韋榮津才打電話跟伊說簡肇棟說可以過去他的服務處伊們才去的;伊在簡肇棟服務處談到大約12點多;後陳志恆才來載伊去台中先去付林柏濤的薪資;100年8月24日的取款憑條上面的12萬是伊寫的,那是之前黃成睿叫伊寫的;那時伊們收的管理費有限,要支付所有管理員的薪資也付不起;伊就跟黃成睿說也幫幫忙不能一直叫伊去想辦法,因為有的住戶不繳管理費,黃成睿就說不然妳就寫一張12萬的,伊就說寫12萬;8月24日是星期幾伊不記得;大概是早上9點多,李志豐從大里開車到中華路載伊,陪同伊在簡肇棟服務處;韋榮津是11點多伊打電話通知他說簡肇棟的太太不認識伊們,也不認識他,伊請韋榮津過來一下,約11點半時伊打電話韋榮津;12點多快1點時,伊才叫陳志恆帶伊到台中找黃國書;李志豐伊就叫他不要去;快1點時,韋榮津就離開了,韋榮津說他不要去了,後來李志豐就說不然伊跟陳志恆去找黃國書;陳志恆到時,李志豐尚未離開;因那時,伊想說不要一直麻煩李志豐,所以伊才會請陳志恆過來大家想想看還有什麼辦法看還有什麼人可以找,所以伊才打電話請陳志恆過來;陳志恆來時,韋榮津亦未離開,伊們在那邊講一下話才走人的;伊坐陳志恆的車,在1點多至平等街償還積欠林柏濤幾千元薪資,約半個多小時以上;陳志恆在樓下等;後來又去黃國書那邊;待到約3點鐘;在場的有伊、王特助、錢主任,還有當地的里長坐在那邊自己的辦公桌,當時伊跟王特助跟錢主任在那邊講這個社區的事情,因為那個地方在地下室;陳志恆沒有在現場,伊叫他在外面;3點多伊們出來時,在美村路轉角口那邊跟錢主任、陳志恆坐在那邊喝飲料,因為一整天忙下來總是要問陳志恆餓不餓或怎樣,有請錢住任喝了一杯飲料,後約4點多離開,因為錢主任說要先回公司去,他就先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5─106、111頁背面─117頁)。

②、100年9月5日時,伊根本沒有見到黃成睿,那天早上9點半時

伊去社區,早班的就跟伊說晚班的管理員收了管理費要走時把紙撕掉丟在垃圾桶,有一筆2000多元的管理費被那名管理員拿走了,那名管理員沒有電話,是住在網咖,伊才打電話問保全公司的人說這件事情要如何解決,那時伊有說約那個住任過來,問這件事情要怎麼解決,因為管理員才來幾天就把管理費拿走了,然後那個主任說要請公司的陳總處理,但是伊打電話他也不來,後來不得已伊只好請社區的安全委員陳志恆出面約陳總,伊們約在臺中市○里區○○路之85度C說這件事情要怎麼解決及順便換管理員,那時候已經找了好幾個管理員都不願意來接伊們社區,最後在3點時通知雷家興來上當天晚上的晚班,伊那天也沒有跟黃成睿見過面;9月5日伊不知道是星期幾;9月5日早上9點多伊就進社區,大概10點時管理員就跟伊講說,晚班的黃志華把管理費2000多元拿走,伊說現場怎麼辦,因為伊沒有電話、也找不到人,伊一直坐在那邊到大概11 點多,伊就打電話問錢子玄說,現在你應該怎樣處理這件事情,這人找不到,你錢要怎麼辦,他就說不然就扣他薪水,伊說他哪有什麼薪水,他才來做幾天;伊打電話給錢主任,到益民路與大明路的7-11外面談,在場沒有別人,講到11點多;後伊打電話給陳志恆,麻煩他出來一下,說有一點事情,他問伊說什麼事,伊沒有講,伊說請他出來,出來之後,伊說不然伊們改到益民路的85度C,伊約11點多打電話予陳志恆;打完電話伊就直接到85度C等;陳志恆到場之後,伊就請陳志恆打電話給陳總,伊與錢主任先在85度C等陳志恆,陳總(即陳建勳)過來時已經過了一段時間,不是馬上過來的;李志豐後來是伊打電話叫他過來,說伊們在85度C處理事情,請他過來,李志豐來時,陳志恆到了;李志豐先到,陳建勳拖了很久才來;伊約3點半左右離開至社區等晚班的雷家興來;伊先走的,不知道是陳建勳先走還是伊先走伊忘記了;伊走時,陳志恆、李志豐、錢主任都還在現場,伊不記得陳建勳是否還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06、117頁背面─120頁)。

③、100年9月28日那天伊根本沒有碰到黃成睿;那天伊連看都沒

有看到黃成睿,那天伊是跟朋友2個人坐在85度C那邊談事情,當時伊想說伊隔2天就沒有工作,伊問朋友看有沒有什麼好工作,那時中午伊忘記是幾點的時候,黃成睿打電話問伊說伊在那裡,伊說伊在85度C,黃成睿有過來一下子,後來他問伊有沒有空,伊說伊沒空,黃成睿就走了;伊不記得9月28日是星期幾;那一天早上伊跟朋友約好一樣在益民路85度C,他騎摩托車來,伊們就在那邊講事情;大約10點以後,伊沒有去社區,伊直接就去那邊;喝完後伊們就坐在吸菸區講話,伊們待到3點多;黃成睿中午時出現,因為伊看到學生經過,他背一個包包,他問伊在哪裡,伊說伊在益民路,一台摩托車停下來,他問伊說妳有沒有空,伊說沒有空,站了一下他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6、111頁背面─117頁)。

⑵、證人即韋榮津證述:伊有打電話去簡肇棟服務處問,是早上

打的,伊說總幹事他們有事情要請教他們,就請總幹事他們過去;伊打過去之後,馮少蓁跟李志豐一起過去;是他們先過去,後來打電話給伊,伊才過去,伊們在那裡已經11點多,後來他們先離開,伊沒有跟他們一起去,伊是騎摩托車離開,他們兩人就到台中市找黃國書議員,伊離開時,還不到12點;伊去到那裡約40、50分鐘後離開伊去簡肇棟服務處是100年8月份;伊們離開簡肇棟服務處是一起出來,總幹事與李志豐,是李志豐開車載總幹事,他們就說要直接到台中市找黃國書,伊就騎機車走了,伊出來後沒有其他人到現場,當天沒有看到陳志恆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135、136頁背面─137頁)。

⑶、證人陳志恆證述:

①、伊8月24日下午有到美村路的黃國書服務處;約下午2點多,

1點多伊們是先到平等街,因為有一位林柏濤薪資的問題;早上馮少蓁有去簡肇棟服務處,後她有打電話給伊,伊就先載她到平等街;伊中午12點多接到馮少蓁電話,大約1點多去社區接馮少蓁,載馮少蓁去美村路林柏濤那裡,在那邊伊沒有上去,伊在車上等的;之後馮少蓁下來跟伊會合以後,又到美村路一段黃國書服務處,伊有進去服務處,在那邊待大約1、2個小時,約3、4點多離開,就直接回社區,伊沒有去簡肇棟服務處;馮少蓁跟伊約中午在社區,是在1點左○○○區○○○○○街,伊們離開平等街到美村路,只有伊與馮少蓁,沒有其他人,並全程在場,約3、4點離開;錢子玄好像是後到還是前到,伊離開黃國書市議員服務處之後,就直接回社區,有到85度C坐一下,益民路的85度C,從黃國書市議員的服務處直接離開,回到益民路的85度C,經過就買了兩杯咖啡,就直接回社區了;錢子玄沒有跟伊們在一起,因為他是自己來的,伊們問完之後就上樓離開了,離開時他是用走的出去,跟伊們是反方向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141頁)。

②、100年9月5日因當天陳建勳保全公司的保全人員挪用公款,

所以約他出來談,後來伊就跟陳建勳說你們要負責,陳建勳就請一個雷家興大概3點多來,接保全人員的位置;這事情是總幹事跟伊報告,總幹事約了陳建勳,伊就先到益民路那邊去,馮少蓁在中午時在社區裡面打電話給伊的,然後下午就約陳建勳跟錢子玄出來,約在下午到85度C,伊、李志豐與馮少蓁先到,錢子玄與陳建勳後到;伊們大約談了1個小時;之後伊們就5人一起離開了,各走各的,伊與馮少蓁、李志豐3個一起走,陳建勳與錢子玄一起走;9月5日當天早上伊在家裡待到他們打電話過來,伊大約在家裡待到下午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143頁)。

⑷、證人李志豐證述:

①、100年8月24日,為了社區的事情伊們去請教簡肇棟服務處的

人員,那時候伊與總幹事一起去,伊開車載總幹事去,之前有委員與服務處聯絡,大約早上10點多、11點從社區出發,在簡肇棟服務處待大約40、50分鐘,大約快中午,伊開車載總幹事離開,伊們回社區,當時快12點,回到社區之後,伊們就分開了,伊就處理伊的事情;韋榮津在伊面前聯絡,因伊們有在一起喝茶,早上在85度C喝茶,伊、總幹事、韋榮津在85度C喝茶,然後就說他們有認識,他們打電話過去,後來伊開車載總幹事過去,韋榮津是騎摩托車過去;伊們先到,韋榮津隨後就到,差不多10點多也到了,在那裡待到快要12點;伊開車載總幹事離開,韋榮津騎機車,伊開車載總幹事回社區,伊就去處理伊的事情,下午的事情伊沒參與;伊從去到離開簡肇棟服務處都沒有看到陳志恆云云(見本院卷第144─145、146─147頁)。

②、後來伊們管理員侵佔公款,管理公司的老闆有來跟伊們談這

件事情,伊是聽伊們總幹事說,那一天好像是伊們去85度C;約是早上,差不多10點多伊開車過去的,待到大概中午;伊自行開車回社區,就去處理伊自己的事情,後來伊就不清楚;當日應該是9月5日;9月5日早上伊在85度C,有總幹事,保全人員的一個主任,就3個人;應該是馮少蓁先到,她會通知伊們,9月5日早上在85度C,馮少蓁打電話給伊,伊開車過去;伊大概12點離開,之後伊就去忙伊自己的事情,後來伊就不知道什麼事了,整個下午,伊就處理自己的事情;9月5日當天伊中午離開,不知道陳志恆有無到現場;伊離開以後下午沒有在社區看到他;早上伊有參與的階段,只有3人;談到中午時伊就離開,其餘2人還在現場繼續談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45─146、147頁背面─149頁)。

⑸、證人雷家興證述:是伊們董事長陳先生打電話通知伊,說3

點鐘叫伊到大明路的「狀元及第」社區,去找馮少蓁總幹事報到,夜班,伊說好,伊就趕過去,從伊家到「狀元及第」社區大約15分鐘時間,伊就趕過去,馮少蓁就在等伊,跟伊介紹社區裡面的情形、認識環境,之後伊就接班;之後伊就回家,下午6點才去接班等情(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⑹、綜合上開證人即被告馮少蓁、證人韋榮津、陳志恆、李志豐、雷家興於102年1月15日經本院隔離訊問證述之內容可知:

①、就100年9月28日,被告馮少蓁先證述:那天伊根本沒有碰到

黃成睿云云;後又證述:伊在益民路85度C,被告黃成睿有去找伊,並站了一下云云,前後已不相符,已徵被告馮少蓁之證述已無可信。

②、除雷家興證述:於100年9月5日3時接獲電話,並於3時15分

左右至狀元及第社區等情,與被告馮少蓁就該部分情節之證述尚屬相符,雷家興之證言尚屬可信外,餘證人即被告馮少蓁、證人韋榮津、陳志恆及李志豐就有關100年8月24日及9月5日相互見面之具體人員、時間、地點、方式、離去時間、方式及所參與情節之證述,互核均不相符,是證人韋榮津、陳志恆及李志豐上開證述,顯均係迴護被告馮少蓁之詞,委無可信。證人韋榮津、陳志恆及李志豐之證言,除無從憑認為有利於被告馮少蓁之認定外,亦明被告馮少蓁上開論述及辯詞,均無可信。

⑺、再經本院函請員警實測自臺中市○里區○○里○○路○○○巷○

號「狀元及第」社區至臺中市○里區○○路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間之距離及通常開車時間,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函所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覆以:「自臺中市○里區○○里○○路○○○巷○號「狀元及第」社區步行約3分鐘許駕駛警車,全程近4分鐘車程『含等待紅燈時間』,駕駛警車沿途時速約20─30公里;最快時速40公里,路程約1.7公里」等內容,亦有Google地圖、本院102年1月22日中院彥刑交101訴2288字第8314號函、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102年3月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相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163、185─190頁)。是知自臺中市○里區○○路○○○巷○號「狀元及第」社區至臺中市○里區○○路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間之距離非遠,並其車程甚短,如要領款,費時不多。此亦明何以被告馮少蓁就其於100年8月24日、9月5日及9月24日行程之證述,均證述行程滿檔,毫無空閒,就100年8月24日行程之證述,甚證述未曾至「狀元及第」社區,除更徵被告馮少蓁上開證述顯屬不實外,更明被告馮少蓁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㈦、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馮少蓁及黃成睿,既均明知林美仁領款之印章業經林美仁毀損,被告黃成睿猶應被告馮少蓁之要求,於附表二編號2、3、4 、5上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上蓋印「狀元及第」之大章,交由被告馮少蓁蓋用林美仁及林清喜偽刻之印章,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並由馮少蓁填寫取款金額,並前往領款;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由不詳之人填寫取款金額,前往領款;就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由被告黃成睿填寫取款金額,並前往領款,則不論被告馮少蓁及被告黃成睿就各該次款項領取之參與情節為何,並有無取得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馮少蓁及被告黃成睿就如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之犯行,顯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復徵被告馮少蓁上開所辯,更無可採。被告黃成睿以:伊只蓋「狀元及第」印章,其他都不是伊蓋的;伊沒有拿到錢云云置辯,亦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可知被告馮少蓁及被告黃成睿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馮少蓁及黃成睿就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馮少蓁及被告黃成睿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馮少蓁及黃成睿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其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李惠溶、洪清通、王怡閔為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林美仁」、「林清喜」印章、蓋用偽造「林美仁」、「林清喜」之印章,偽造「林美仁」、「林清喜」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偽造「林美仁」、「林清喜」印文,偽造該憑條,並均持以行使,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收執,被告係出於一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決定,多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其乃各自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均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偽造、行使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均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皆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同一日、同一地密切之時地實施,是依據上開判例意旨,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

㈢、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實務上向來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5號、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要旨參照),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二者有同時同地以「一個行為」為之的關係,而「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7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新修正刑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後,如題旨所示之情形,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9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42號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核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馮少蓁及黃成睿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馮少蓁及黃成睿2人,於本件行為前均未曾受刑之宣告(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均佳,被告2人犯罪參與之情節,犯罪之手段,所詐得財物之金額,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危害,並被告馮少蓁犯後猶狡飾犯行,犯罪後態度非佳;被告黃成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就本件領款情節之基本事實,為與事實相符之證述,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黃成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坦承犯行,復就本件領款情節之基本事實,為與事實相符之證述,具有悔意,衡被告黃成睿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㈦、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託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該偽造之委託函,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蓋之偽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偽造之「林美仁」、「林清喜」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3、4、5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上分別偽造「林美仁」、「林清喜」印文各1枚,均係表示本人「林美仁」、「林清喜」之印文之意思,均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3、4、5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因業均行使交由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尚均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清喜、馮少蓁、黃成睿3人明知已非「狀元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及總幹事,又未得林美仁之同意及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攜帶偽刻之上開「林美仁」印鑑章及渠等保管中之「林清喜」、「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等2枚印鑑章及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於100年5月3日,前往位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由馮少蓁填寫提領金額為54萬6696元之取款憑條1紙,並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上,蓋用偽刻之「林美仁」印鑑章及渠等保管中之「林清喜」、「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等2枚印鑑章蓋印其上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經辦人員李惠溶而行使之,使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現金54萬6696元,交付臨櫃辦理之黃成睿,足以生損害於林美仁、「狀元及第」社區及第一商業銀行對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清喜、馮少蓁、黃成睿3人就此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訊據被告林清喜、馮少蓁、黃成睿3人,均堅決否認有此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清喜辯稱:100年5月3日領款林美仁的印章不是伊蓋的,伊雖然有領錢,但沒有偽造他的印章;被告馮少蓁辯稱:100年5月3日伊只有負責去寫金額;被告黃成睿辯稱:3個印章伊只有蓋狀元及第的印章,其他的都不是伊蓋的等語。經查雖如前述,「林美仁」領款之印章,於100年1月間已經林美仁予以破壞,而依如附表二編號1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所示,該筆款項係於100年5月3日領取,固亦有該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39頁)。

雖該款項之領取在林美仁破壞印章之後。惟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上開「狀元及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設開戶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共同基金帳戶印鑑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函覆略以:僅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取款憑條上印文與印鑑卡上印文是否相符,如有續鑑之必要,請再蒐集原印章實物再送鑑定,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2012年6月15日一大里字第00078號函檢送之印鑑卡及取款憑條及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119─122、124─127頁)。再經本院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狀元及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設開戶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共同基金帳戶印鑑卡,連同「林美仁」印章實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函覆略以:因送鑑「林美仁」印章已毀損,故關於爭議印文是否與該枚印章所蓋印文相符一節,無法鑑定,亦有本院102年1月23日中院彥刑交101訴2288字第8422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4頁)。是並無從憑認上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林美仁」之印文為偽造。即尚不得遽憑告訴人稱:被告有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林美仁」印文,偽造該憑條並持以行使之指訴,即認被告林清喜、馮少蓁、黃成睿3人有此部分偽造「林美仁」印文,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未能認被告林清喜、馮少蓁、黃成睿3人有此部分偽造「林美仁」印文,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亦未能認被告林清喜、馮少蓁、黃成睿3人就此部分有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並無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此部分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提供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3人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應為被告林清喜、馮少蓁、黃成睿3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 主 文 │├──┼──────────┼─────────────────────────┤│ 1 │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馮少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林美││ │ │仁」、「林清喜」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 ││ │ │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林美仁」、「││ │ │林清喜」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黃成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林美││ │ │仁」、「林清喜」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 ││ │ │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林美仁」、「││ │ │林清喜」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2 │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馮少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林美││ │ │仁」、「林清喜」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 ││ │ │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林美仁」、「林清喜」││ │ │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黃成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林美││ │ │仁」、「林清喜」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 ││ │ │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林美仁」、「林清喜」││ │ │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3 │ 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馮少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林美││ │ │仁」、「林清喜」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 ││ │ │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林美仁」、「林清喜」││ │ │之印文各壹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 ││ │ │憑條上偽造之「林美仁」、「林清喜」之印文各壹枚,均││ │ │沒收 ││ │ ├─────────────────────────┤│ │ │黃成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林美││ │ │仁」、「林清喜」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 ││ │ │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林美仁」、「林清喜」││ │ │之印文各壹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 ││ │ │憑條上偽造之「林美仁」、「林清喜」之印文各壹枚,均││ │ │沒收。 │└──┴──────────┴─────────────────────────┘附表二:「狀元及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5年5月25日申設

開戶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共同基金帳戶領款情形:

┌──┬───────┬─────────┬──────┬──────────────┐│編號│領款日期 │ 領 款 金 額 │帳號 │取款條名稱 ││ │ │ (新台幣) │ │ │├──┼───────┼─────────┼──────┼──────────────┤│1 │100年5月3日 │54萬6696元 │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 ││ │ │ │ │取款憑條 ││ │ │ │ │ │├──┼───────┼─────────┼──────┼──────────────┤│2 │100年8月24日 │12萬元 │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 ││ │ │ │ │取款憑條 │├──┼───────┼─────────┼──────┼──────────────┤│3 │100年9月5日 │12萬元 │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 │├──┼───────┼─────────┼──────┼──────────────┤│4 │100年9月28日 │2000元 │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 │├──┼───────┼─────────┼──────┼──────────────┤│5 │100年9月28日 │6000元 │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