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明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3709、16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明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口罩壹個均沒收。
其餘被訴脫逃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明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3 案),前開第2 、3 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第1 案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6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10月7 日1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巷0 弄0 號停車場旁,以自備鑰匙竊取劉正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置物箱內約新臺幣(下同)
1 千元之現金,得手後以該機車作為平日代步工具。㈡於100 年10月7 日15時45分許,騎乘上述竊得之機車,身穿
黑色短T 恤、綠色背心、頭戴銀色全罩式安全帽、口戴醫療用白色口罩,攜帶水果刀(未扣案)至林月霞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涵洞旁之小吃店,持上述水果刀靠近自己胸部或腹部位置,以此恐嚇方式喝令林月霞把錢交出,林月霞見狀即驚逃至店外求救,賴明杉始未得逞,並立即騎乘上述機車逃離現場。嗣賴明杉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得知上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㈢於100 年10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
腳穿黑色拖鞋、攜帶礦泉水,至陳樹德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1 段2 巷內之工寮,順手以放置在工寮外之圓鍬1把、長柄鐮刀1 支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器具,破壞上址工寮鐵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陳樹德所有電鑽
2 支、鍋具5 個、抽水馬達1 台、瓦斯爐蓋1 個、白鐵防撞桿1 支,得手後將之搬至前述機車上,正欲離開之際,為陳樹德發現並當場制伏,陳樹德先以毛巾將賴明杉雙手綁住,於陳樹德欲再拿繩子將賴明杉綁牢送交警方時,賴明杉趁機逃離,而未及將前述各種攜至現場之物品,及竊取之物品攜離現場。嗣經陳樹德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賴明杉所有供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口罩1 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及與犯罪無關之黑色上衣1 件、拖鞋1 雙、礦泉水1 瓶、綠色外套1 件。
二、案經陳樹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證人林月霞、陳樹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劉正雄於警詢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贓物認領保管單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劉正雄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屬警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四、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明杉對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月霞、陳樹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劉正雄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3 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7張、竊盜案、搶奪案照片紀錄表共15張及扣押物品清單(分見警卷第9 至15頁、第16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3頁、第25至48頁、101 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19頁、第24頁、第25頁、第30至31頁、第44至45頁、第50至第51頁頁、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40頁、第43至46頁)在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或持有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被告行竊時持用之工具雖為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持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現場拿取之圓鍬、長柄鐮刀,足以毀壞上開工寮鐵門,已如前述,顯見該等工具質地甚為堅硬,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第321 條第
1 項第3 、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3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害人林月霞案發時並未報案,係被告自行向警方供出後,警方再請林月霞製作筆錄而查獲,有被告及被害人林月霞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2頁、第21至22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首,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遞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產及恐嚇他人欲取得財物,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持刀恐嚇被害人取財,所用手段惡劣,犯罪情節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大部分均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口罩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水果刀1 支、銀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惟因未據扣案,為免日後沒收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現場之圓鍬1把、長柄鐮刀1 支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此2 物品之犯意,並辯稱:其僅係拿來破壞鐵門,沒有要偷此2 物品等語。查被告確係取用前揭圓鍬1 把、長柄鐮刀1 支破壞告訴人陳樹德之工寮鐵門,業如前述,然被告持前揭圓鍬1 把、長柄鐮刀1 支破壞工寮鐵門後便將之棄置現場,並未搬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與其他竊得物品處理方式迥異,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且前揭圓鍬、長柄鐮刀等物攜帶不便,價值亦不高,是被告辯稱其並無竊取此2 物品之意,非無合理之可能,故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曾為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後,為告訴人陳樹德發現並當場制伏,告訴人陳樹德先以毛巾將被告雙手綁住,於告訴人陳樹德欲再拿繩子將被告綁牢送交警方時,被告趁機逃離,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61 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復按所謂依法逮捕拘禁之人,須已置於公力拘束之下,始得為本罪之主體;而逮捕既指拘束他人身體自由,尚未拘禁於一定處所之行為,則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僅有瞬間之拘束,要難謂已置於公力拘束之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30 號判例、7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被害人以私人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逮捕之現行犯,於送交有權逮捕拘禁之機關以前,即尚未置諸公力拘束之下,該人不得謂為依法逮捕之人,縱有脫逃行為,亦難構成脫逃罪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脫逃之犯行,並辯稱:其係為逃避告訴人陳樹德之毆打,因而逃跑,其並非經警方逮捕,並無構成脫逃罪等語。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樹德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時,為告訴人陳樹德當場發覺,告訴人陳樹德先以毛巾將被告雙手綁住,於告訴人陳樹德欲再拿繩子將被告綁牢送交警方時,被告趁機逃離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樹德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50頁至50頁背面),是被告係屬告訴人以私人身分逮捕之現行犯,在尚未送交該管公務員前,並非置於公力拘束之下,不得謂其為依法逮捕之人,被告雖已逃逸,仍難論以脫逃罪。本件被告所為與脫逃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