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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明宏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施冠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第18號、101 年度偵字第13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明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99年7 月間,盧明宏因與腦中風之父親盧棟國(已於99年11月2 日死亡)同住於臺中市○區○○街○○號,並由盧明宏負責照顧盧棟國生活起居及身體狀況,盧明宏依當時照顧盧棟國之經驗,明知盧棟國生活已無法自理、無法行動、無法言語及陷入嚴重失智之程度,而無辨別事理之能力,竟未經盧棟國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盜用印章之犯意,於99年7 月19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在委託書委託人欄位上,偽造盧棟國之署押1 枚,並盜用盧棟國先前委託其保管之印章1 枚形成盧棟國印文5 枚,及接續在印鑑登記證明書申請書上,盜用上開盧棟國印章形成之印文2 枚後,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以盧棟國名義出具委託盧明宏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私文書,並同時持向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盧棟國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前開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印鑑證明核發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載盧棟國申請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及據以核發印鑑證明予盧明宏,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盧棟國本人。盧明宏復基於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用上開盧棟國印章形成盧棟國印文4 枚、8 枚,並以拉住無辨別事理之能力之盧棟國之手指在上開2 份文書按捺指印各1 枚後,接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盧棟國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明宏之前揭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2 份,而將盧棟國名下所有之坐落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下稱臺中市○○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分之9○○○區○○段○○段492 (起訴書誤載為495 )、457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贈與盧明宏。盧明宏再通知不知情之見證人楊貽忠、何文正、民間公證人陳勇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395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前來濟世街36號,請其等分別擔任見證人、公證人以作成公證書,證明前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與盧棟國之真意相符。因陳勇仁、何文正、楊貽忠未與盧棟國同住,不知盧棟國已嚴重失智而無辨別事理能力,見盧棟國意識清醒,未深究盧棟國是否真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即由陳勇仁為公證人,楊貽忠、何文正為見證人,另以盧棟國為贈與人,盧明宏為受贈人,在公證請求書2 份之贈與人欄位上,由盧明宏盜用上開盧棟國印章形成印文各2 枚,並拉住無辨別事理能力之盧棟國之手指按捺指印各1 枚,及在陳勇仁製作99年度中院民公勇第0960號、第0961號,內容均載明:盧棟國承認上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內容與其真意相符之內容之公證書2 份上,盜用盧棟國印章形成印文各6 枚,並拉住無辨別事理能力之盧棟國之手指按捺指印各1 枚,而接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盧棟國請求陳勇仁作成公證之公證請求書、公證書之私文書。盧明宏再將上開偽造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第0960號公證書及前揭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楊貽忠,於99年8月3 日15時25分許,持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2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明宏所有而行使之,使前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載前開建物基於贈與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盧明宏所有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及盧棟國之權益。另於99年9 月23日,將臺中市○○市○○段○○○○○ ○號土地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第0961號公證書及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楊貽忠,持往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明宏所有而行使之,使前開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載前開土地基於贈與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盧明宏所有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及盧棟國之權益。

二、案經盧棟國之配偶黃春霞委由廖家宏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黃春霞、告訴代理人盧曉慧以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身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10月26日、101年4 月11日、101 年7 月25日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依法應具結而未經具結,依上開規定,皆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何文正於101 年7 月25日、楊貽忠於101 年7月25日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之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98年臺上字第4639號、4923號、5675號、6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勇仁於101 年7 月25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未經具結,然證人陳勇仁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再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陳勇仁陳述之情形,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證人陳勇仁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㈣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有關被害人盧棟國之病歷、護理記錄等,均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㈤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下述所使用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

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㈥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述理由欄甲證據能力㈠至㈤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

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所有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伊都有經過公證人、見證人見證,且當時伊父親意識清醒,不僅伊、還有公證人、見證人都會觀察伊父親意識狀態,依當時伊父親之意識,可對人們的問題舉手同意,但因有作氣切及插鼻胃管,故無法言語,無法點頭搖頭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依公證人陳勇仁證述,其認為盧棟國意識清楚,其係法律之專業人員,對於意思能力係指法律上辨別事理之能力,知之甚詳,其在現場為證明書或契約公證時,與盧棟國之互動上,尚不能分辨盧棟國欠缺意思能力,又如何能期待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之被告得予分辨?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認定盧棟國至遲於96年5 月25日起已處於失智狀態,有諸多錯誤。一、神經科高春德醫師之全文記載為:「A 80 y/0man has history of old CVA with left hemiplegia since 2000 ne disclosed left spastic hemiplegic contracture and right arm moderate weakness bu

tc ould obey order。Demented response also noted。Certificate for disabilit y was done。」,而盧棟國96年

5 月25日之殘障鑑定類別為肢障,並非失智症,故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在未見任何鑑定資料下,以會診單逕謂盧棟國已經專科醫師對其為殘障鑑定中失智鑑定及肢障鑑定,顯屬錯誤,不足為採。二、失智症之診斷係屬神經內科或精神科診斷,並非為復健科醫生之診斷項目,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所謂鑑定對於病人神經學功能之評估為專科醫師進行,顯非可採。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偽造文書,理當明確證明盧棟國於99年7 月19日確已無意思能力且被告對盧棟國之無意思能力有清楚之認知,方得謂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該當偽造文書之犯行,然檢察官僅詢問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根據被告所舉證人之證詞及病歷,可否證明盧棟國當時是有辨別事理之能力?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回答尚不足以證明,但對於本案是否已可清楚證明盧棟國當時是不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則未有結論,核與刑事訴訟法要求檢察官對盧棟國不具意思能力事實乙節負舉證責任,仍大有差距。綜上,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被告所提醫師、公證人、代書或見證人之證詞及病歷,尚不足以證明盧棟國確有辨明事理之能力,但檢察官至今亦未能證明盧棟國當時確無辨明事理之能力,故依無罪推定原則,本案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資為抗辯。本院查:

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依盧棟國病歷記載,鑑定盧棟國在無法言語情況下,可以「舉手、聽到名字會轉過來」,從醫學上分析病人之意識狀況為何?該等動作是否為反射動作?該動作可否表示病人可以辨識對方言語之真意?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稱:⑴經查,本案病人95年9 月29日起至99年4 月28日間,於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病歷資料,關鍵資料整理如下:依95年12月26日住院病歷紀錄記載,病人有腦中風並左側肢體無力疾病史。若病人係右撇子,代表大腦受影響區域應不包括左大腦語言中樞。理論上若無進一步傷害(如再有腦梗塞、缺氧、休克、低血糖、退化等病症),病人大部分時間,應可理解並表達意願。惟有腦中風病史之病人,通常有腦動脈硬化及腦血循不佳,一旦身體有發炎反應時,發炎部分之血流增加,極可能對原本就腦血循不佳之病人,造成潛在性腦中風。若發生敗血性休克,更是如此。本件病人自95年9 月29日起至99年4月28日期間,因多次感染入院,感染會造成發炎反應,難以避免造成病人腦部灌流不足,進而影響其意識及造成些許傷害。再者,人類之腦及心臟僅能利用糖份當能量來源,因此低血糖容易造成腦部傷害,嚴重低血糖腦病變甚至可能造成植物人及意識不佳等後遺症。另一方面,若腸道出血,同樣有可能造成腦灌流不足。而有所謂缺血性腦病變。歷次之腦部傷害結果,即為反應變差之失智症候。97年1 月8 日病人住院期間之診斷,有發生低血糖現象,97年4 月25日亦診斷有食道潰瘍出血(即消化道出血),依前述說明,皆可能造成病人腦部之傷害。⑵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病歷中,對於病人神經學症狀評估其準確性較高者有2 次:第1 次為96年

5 月25日,病人住院期間有會診神經內科高春德醫師,並進行殘障鑑定。高醫師於會診單記載病人狀況為左側肢體巒縮、右側肢體亦有中等程度無力、病人可按指令作動作,惟有失智反應現象(Old CVA with left hemiplegia with contracture, right side limb moderate weakness,could obe

y order, demented response)。然因該院病歷紀錄並未留存此次殘障鑑定之鑑定影本,僅有簡單會診紀錄附於此處,故無從得知係何種鑑定。一般而言,若為肢障鑑定,會有正確肌力分數,若屬失智鑑定,則會有失智等級。惟無論如何,通常能符合殘障鑑定之基本條件,即為已確定病人之殘障情況,已屬治療無效及無恢復可能,方可為之。換言之,上述會診紀錄所載之「左側肢體攣縮、右側肢體亦有中等程度無力、病人可按指令動作,惟有失智反應現象」,即表示病人之肢體殘障及失智現象已無治療或恢復之可能性。病人第

2 次接受神經學症狀評估,係於97年9 月18日至復健科賴仲亮醫師門診就診,為申請外勞而進行巴氏量表鑑定。該次病歷記載明病人雙側癱瘓、意識不清,巴氏量表指數0 分(conscious not clear, old CVA with bilateral hemiplegia,Barth elindex=0, 巴氏量表指數滿分為100 分,巴氏量表0 分代表病患在進食、移位、個人衛生、如廁、洗澡、平地走動、上下樓梯、穿脫衣服、大小便控制等生活機能皆完全喪失)。通常進行殘障鑑定及申請外勞鑑定,皆於病人病況相對穩定,無急性病症干擾影響鑑定結果時為之,且鑑定均為專科醫師進行。因此此兩次鑑定對於病人神經學功能之評估,判斷為正確。意即病人至遲自96年5 月25日起,即處於失智狀態,而依病人就診歷程而言,多次發生感染,且曾有低血糖及消化道出血症狀觀之,可合理推論病人之腦部受創程度隨時間而增加。⑶97年11月13日病人於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護理之家,經證人地政士、公證人陳勇仁及盧登裕之見證下,依病人舉手反應,同意財產移轉登記在盧明宏名下前之最後1 次入院紀錄為97年7 月29日。該次入院期間,病歷摘要紀錄病人昏迷指數為10分(E4V2M4)。97年8 月4日病人病情穩定,出院時之護理紀錄,其昏迷指數為11分(E4V2M5,昏迷指數E 代表張眼反應評估;V 代表口語反應;

M 代表肢體反應;E4V2M5之E4代表眼睛自動張開,V2代表口語僅有咕嚕或呻吟聲即無表達能力,M5代表給予痛刺激病人始有反抗作用;無法聽令正確反應)。因此病人此次住院昏迷指數皆為10至12分,即不清醒狀態。⑷結論:病人可「舉手、聽到名字會轉過來」,代表病人屬於清醒狀況(awake)。惟此處所謂「清醒」,係用於評估「意識」之用語,非評估病人之認知能力或大腦高階功能之用語。清醒(awake)不等於有認知(aware )。至於聽聲音有反應,非一般神經學檢查所謂反射動作。神經反射大部分僅牽涉1 至2 個反射迴路,且不經大腦。惟「舉手、聽到名字會轉過來」,代表病人清醒有聽見聲音且作出簡單回應,然有反應不代表有認知,可辨識對方真意。事實上,嚴重失智或大部分時候,植物人亦處於清醒狀態。某些接近植物人狀態之病人亦可聽見聲音轉頭,惟不會聽令舉手。另外。腦部疾病及老人常有之失智症候,亦有不等程度之各種認知功能障礙。依1993年神經學雜誌有關臨床失智量表修訂版,中度失智病人有嚴重記憶力喪失,僅記得高度重複學習過之事物,新學之事物很快就會遺忘。於處理問題及相似性與差異之問題上有嚴重困難,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有障礙。而重度失智病人,則有嚴重記憶力喪失,僅能記得片段事物,僅認得自己,無法進行判斷或解決問題。由病人之病程觀之,依96年5 月25日病人住院中神經內科高春德醫師殘障鑑定會診單紀錄、97年9月18日復健科賴仲亮醫師所為之巴氏量表鑑定紀錄及97年7月29日住院期間昏迷指數評估記載,推論病人於案發當時之舉手反應可能不明顯(因右手亦屬乏力狀態),且極可能為無意義之舉手,無法以此認定病人可以辨識對方語言之真意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以101 年6 月1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0000000 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偵查卷宗第82頁至第87頁),足認盧棟國至遲自96年5 月25日已處於失智之狀態,且依其病況歷程,可合理推論其腦部受創程度隨時間增加,亦即其失智程度隨時間增加而日益嚴重,堪以認定。

㈡再據臺灣臺中地方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10日至盧棟國所在之臺中市○區○○街○○號現場履勘,其勘驗結果為:

盧棟國現住於臺中市○區○○街○○號,病床設於1 樓,有一服務人員印尼人DASIAH同住,負責照顧盧棟國,呼叫盧棟國之結果似無反應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7510 號偵查卷宗169 頁)。

再經本院勘驗當日員警拍攝之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檢察官:

(提高音量對著躺臥病床上的盧棟國呼喊)阿伯...阿伯,我們問一下齁,你是不是叫盧棟國?(此時看護在病床旁輕輕拍打盧棟國並在其耳邊細語,惟盧棟國並無回應,畫面外一男子(按指被告,下同)聲音請看護再將病床弄起來一點)檢察官:

(再次提高音量呼喊)阿伯,你是不是叫盧棟國,如果是你對我眨一下眼睛好嗎?(此時看護亦在病床後方對盧棟國細語提醒「阿公,小姐在問你」,畫面中盧棟國眼神直視檢察官站立方向仍無回應,畫面外一男子聲音以台語說道:「他剛睡起來..。」)檢察官:

阿伯,我現在問..我現在說話你聽得懂嗎..有聽到我的聲音嗎?如果有你對我舉一下手好嗎?(看護走至畫面右方,惟盧棟國仍無回應)(此時盧棟國閉上眼睛)檢察官:

阿伯..阿伯,妳有聽到我的聲音嗎?還是現在想要睡覺?(盧棟國仍閉眼無回應,此時畫面左方走入一身穿白衣男子至病床旁伸左手搖動盧棟國右肩,並呼喊:「爸..爸..爸」,惟盧棟國仍閉眼無回應,白衣男子隨即自畫面左側離開)檢察官:

要不然你們平常都怎麼跟他溝通?畫面外白衣男子聲音:

也是這樣阿。

檢察官:

要不然你幫我..。

白衣男子:

(再度走至畫面左方病床旁伸手搖動盧棟國右肩呼喊)爸。(此時盧棟國睜開眼睛,眼神盯向畫面左方呼喊之白衣男子)白衣男子:

妳看他這樣就會看我..精神好精神壞..。

檢察官:

會這樣看你應該精神不錯吧。

白衣男子:

還好啦,剛睡起來..。

檢察官:

阿不然你。

白衣男子:

妳看妳要怎麼問阿,妳問你們有錄影你們自己去問阿。

檢察官:

嗯~我現在是要看你們那時候是怎麼溝通的阿。

白衣男子:

阿也是在醫院阿,有請公證人阿。

檢察官:

阿有叫他舉手嗎?不然怎麼跟他說。

白衣男子:

對阿,也是這樣阿。

檢察官:

那你現在問看看,看有辦法嗎?畫面外一女子聲音:

現在是2年後的情況。

檢察官:

看他現在的情形阿。

畫面外一女子聲音:

他的情況跟當時應該..。

檢察官:

總是一個佐證嘛齁。

畫面外一女子聲音:

可是現在可能跟當時..不比當時啦..對不對啦齁。

畫面外白衣男子聲音:

對阿..97年啦,他..他是89年中風到現在了阿。

檢察官:

阿..你早上說他跟他講他還有可以跟你反應阿。

畫面外白衣男子聲音:

可是..看嘛..妳剛才看嘛..妳剛才看我們的狀況嘛,我叫他..不然妳搖嘛,妳搖我爸..因為他會看妳阿,阿他沒有..他沒有跟我回應啦..。

檢察官:

(向畫面右方之看護問道)那你都怎麼跟他溝通?看護:

就像聊天阿。

(此時白衣男子再度走至畫面左方病床旁伸手搖動盧棟國右肩呼喊:「爸..爸..爸」,惟盧棟國仍閉眼無回應)檢察官:

聊天,那聽得懂妳在講什麼嗎?看護:

他精神好就會聽得懂,檢察官:

蛤?看護:

精神好就會聽得懂。

檢察官:

精神好就會聽得懂阿,那現在精神是算好還是不好?(此時白衣男子持續對盧棟國呼喊,惟盧棟國仍無回應)看護:

算好,那是因為剛睡一覺而已阿。

檢察官:

現在又睡著了嗎還是怎樣?看護:

(彎身伸手握住盧棟國之手腕確認情形)現在好像。

檢察官:

(見畫面中盧棟國似有張口喘氣現象)還是喘不過氣?(此時畫面左方白衣男子請看護將病床角度向下移平一點,並向盧棟國呼喊:「爸..爸」,看護亦彎身向盧棟國呼喊:

「阿公@#$(按指意思不清之意,下同)..」,隨後白衣男子再度轉身伸手搖動盧棟國之右肩並呼喊:「爸..別睡了.. 爸.. 起來一下」,惟盧棟國仍閉眼喘氣無回應。此時看護拿出醫療器材對盧棟國之口腔吸引)檢察官:

這樣可以了嗎?可以講話了嗎?ㄟ..這樣講話他聽的到嗎?看護:

這樣要..要近一點。

(此時白衣男子自畫面左方伸手搭盧棟國之右肩呼喊:「爸

..爸..」,並調整盧棟國頭躺之枕頭位置,隨後再度呼喊:「爸」。同時看護亦靠近盧棟國耳邊細語道:「阿公..清醒一下..這樣子@#$」,並輕拍盧棟國,此時盧棟國眼睛微張並張口,惟無發聲〉檢察官:

(向看護說道)我剛有問他,那個..他是不是叫盧棟國,如果是的話幫我舉個手。

看護:

舉個手!?因為比較@#$..。

檢察官:

是稍微抬一下也不行嗎?看護:

不行啊。

檢察官:

不行啊,那他現在會有什麼反應?看護:

反應就用眼神..用眼神。

檢察官:

用眼神喔,阿剛剛他兒子不是說他已經都看不清楚了。

看護:

看不清楚..可是..老人家嘛..有時候看不清楚有時候也看的清楚,可是聽老人@#$那個兒子跟他講話,他會..會..聽到那個聲音都在哪裡,會..。

檢察官:

那你說的眼神是怎樣?(盧棟國眨眼睛)看護:

眼神就像我們退化的人就是好像不太清楚嘛,我不知道就好像@#$,但是他會有意思。

檢察官:

那如果他要做什麼他要怎麼跟你表達?看護:

(手指盧棟國)譬如說是因為沒辦法..。

檢察官:

餓阿..想吃東西或者是..。

看護:

(雙手在胸前比劃)沒有因為時間附近那個時間我..我們已經那個安排好的,時間吃飯啊..。

檢察官:

其他時間都安排好囉!?那他如果有什麼需求,譬如說他肚子痛啊,或者是頭痛要跟妳講,他都怎麼說?看護:

他都..沒有吧..沒有,因為他不說話阿。

檢察官:

沒辦法說話?看護:

對啊。

檢察官:

手也都抬不起來?看護:

對阿..有時候..。

檢察官:

那我剛剛看到那個阿公腳有稍微抬一下,他腳可以動嗎?看護:

(左手在胸前上下移動)就..會動,可是..手沒辦法(右手揮舞)..比較..比較小力。

檢察官:

小力一點喔。阿現在是要睡著了嗎?看護:

(轉身至病床處彎腰搭住盧棟國之手肘輕聲呼喊)阿公,有事等一下再睡,小姐問你喔~齁。

(盧棟國開口無回應,但盧棟國眨眼睛)檢察官:

現在是睡著了嗎?看護:

還沒。

檢察官:

還沒喔,那妳妳叫他說..妳問他是不是盧棟..嗯..我如果要問他是不是盧棟國,妳說他用眼神反應他會怎麼反應?看護:

(轉身至病床處彎腰在盧棟國耳邊輕聲呼喊)阿公,小姐問你,你的名字是不是叫盧棟國?如果是張開眼睛。阿公,你是不是盧棟國?(鏡頭拉近特寫盧棟國之臉部表情,盧棟國仍閉眼無回應,此時現場突響起歌仔戲音樂之手機鈴聲,看護自病床右側走至畫面左方即病床左側,再度彎腰在盧棟國耳邊呼喊,並以右手牽住盧棟國之左手呼喊:「阿公」,此時現場二度響起方才之手機鈴聲)看護:

(在盧棟國耳邊輕聲呼喊)你叫什麼名字,是不是盧棟國,如果是就睜開眼睛,跟他們說..聽聽他們說你是不是。

(可見盧棟國微微眨眼)檢察官:

這樣..這樣算..他聽得懂妳講的是不是?看護:

(點頭)嗯!這邊的耳朵(舉起右手至盧棟國右耳前擺動)比較清楚,因為那邊(按:指盧棟國之左耳)算@#$。

檢察官:

喔~阿妳照顧他多久了?看護:

4年半。

檢察官:

4年半了喔?看護:

嗯。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足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10日會見盧棟國時,盧棟國僅有眨眼、閉眼、張口、喘氣等基本生理反應,面對檢察官、被告、看護多次之呼喊甚至手機鈴聲之干擾,盧棟國均無任何反應,是當時盧棟國雖屬意識清醒,但其對外界事物之刺激,毫無任何知覺理會,參佐其於96年5 月25日已處於失智之狀態,且其失智程度隨時間增加而日益嚴重,已如前述,況被告亦自承稱:盧棟國因為年紀關係慢慢退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及盧棟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後不到5 個月,即於99年11月2 日死亡一節,從而,盧棟國於死亡前之數月失智情節顯屬相當嚴重,其意識及精神狀態當無可能於檢察官會見後1 月、死亡前之4 月即99年7 月19日即回復正常而從嚴重失智情形變成未失智情形甚明。而被告當時係在臺中市○區○○街○○號居家長期照顧盧棟國,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春霞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則因被告與盧棟國同住於臺中市○區○○街○○號,並由被告負責照顧盧棟國生活起居及身體狀況,被告依當時照顧盧棟國之經驗,當已知盧棟國生活已無法自理、無法行動、無法言語及陷入嚴重失智之程度,而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堪以認定。是盧棟國實無可能於嚴重失智之情形下,於99年7月19日同意將前開臺中市太平市701-5 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0 0號建物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理,且被告亦明知此情,其仍利用盧棟國意識清醒但無辨別事理能力之情況下,未經盧棟國同意或授權,以盧棟國名義製作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書申請書持以申請印鑑證明、以盧棟國名義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並利用不知盧棟國已嚴重失智之公證人陳勇仁、見證人楊貽忠、何文正作成公證書,持以移轉登記,其顯有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證人即公證人陳勇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述:99年7

月19日,伊到濟世街公證時,盧棟國躺在病床上,伊反覆唸公證書內容給盧棟國聽,盧棟國有舉手而且有出聲哼一聲表示同意,至於按指印部分是有人協助拿印泥給盧棟國,告訴盧棟國按哪裡,請盧棟國按的,當時盧棟國精神蠻好的,盧棟國是以前辦過的,只要住院後人在家裡,應該是精神狀態良好,伊才去現場,現場向他說明,依處理幾十年公證業務下來之經驗,伊認定盧棟國意識清楚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偵查卷宗第95頁、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反面);證人即當日在場見證之見證人何文正於偵訊中具結證述:99年7 月19日當時盧棟國已沒有辦法說話,但是精神仍可以判斷,當時公證人問他說,如果好,手指頭動一下,結果盧棟國的手指頭有彎動,所以以這樣判斷,認為盧棟國有同意,盧棟國沒有辦法說話,公證書上盧棟國指紋、印章不是盧棟國他自己蓋的,印章何人蓋的伊沒有看到,但指印是承辦人員拉盧棟國的手按的,盧棟國的手沒有辦法,已中風,也一直退化,盧棟國的眼神,手指頭有彎,有點頭。伊不知公證人有無問其他問題,當時伊只聽到公證人問如果好,手指頭動一下這句話,是被告找伊去見證的,伊是被告朋友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卷查卷宗第95頁及其反面);證人即同日擔任見證人楊貽忠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是代書,是銀行介紹由被告找伊去當見證人,伊到被告住處見證盧棟國贈與給被告的贈與契約書,當時公證人直接問盧棟國,是不是要把不動產贈與給被告,如果同意作一些動作表示同意,盧棟國躺著,有舉起手掌,但沒有高過肩膀,就表示他同意要贈與不動產給被告,伊沒有聽到盧棟國講話,不知道盧棟國能不能講話。公證人就只有問這件事,當時公證書上盧棟國欄位上的手印和印章,是否為盧棟國自己蓋和按捺伊沒有仔細看,伊的部分是當場簽,當場蓋,盧棟國的部分,伊蓋時就已存在了,公證人也先被告簽名蓋章,再給盧棟國蓋手印,所以伊沒有看到盧棟國蓋的情形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偵查卷宗第94頁反面),綜上互核,證人陳勇仁證述其反覆念公證書內容給盧棟國聽,盧棟國有舉手出聲哼及有人協助拿印泥給盧棟國蓋的等證詞;證人何文正證述盧棟國的手指頭彎動,據此判斷盧棟國有同意,但盧棟國沒有辦法說話,公證書上盧棟國指紋是承辦人員拉盧棟國的手按的,當時只聽到公證人問如果好,手指頭動一下等證詞;證人楊貽忠證述:公證人直接問盧棟國,是不是要把不動產贈與給被告,如果同意作一些動作表示同意,盧棟國躺著舉起手掌,但沒有高過肩膀,表示他同意要贈與不動產給被告,沒有聽到盧棟國講話等證詞,就公證人陳勇仁有無反覆詢問盧棟國是否要將前開不動產贈與被告;盧棟國係舉手、彎動手指頭、舉起手掌;盧棟國有無出聲哼;及係由他人協助盧棟國按捺指印或係他人直接拉盧棟國的手按捺指印,證人陳勇仁、何文正、楊貽忠之證詞顯有所出入,則99年7月19日當日,盧棟國究係以何方式表達其將前揭土地、建物所有權贈予被告之同意,顯有疑義。況盧棟國於斯時已為嚴重失智之狀態,業如前述,縱認其有舉手或手指有彎動,亦僅屬無意義之舉手或手指彎動,無法以此認定其可辨識公證人言語之真意,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已如前述,從而,當無法以盧棟國無意義之舉手或手指彎動,遽而認定其係表示同意將前開土地、建物贈與被告之依據。公證人陳勇仁、見證人何文正、楊貽忠因未與盧棟國同住,且僅係短時間與盧棟國會面,見盧棟國意識清醒,但不知盧棟國已屬嚴重失智之情形,復未具醫學專業知識,無法判斷何謂失智、失智情形下所作之動作與一般有認知能力之正常人所作之動作,其意義大不相同,因而在未深究盧棟國是否真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狀況下,即由陳勇仁為公證人,楊貽忠、何文正為見證人,由陳勇仁製作99年度中院民公勇第0960號、第0961號,內容均載明:盧棟國承認上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內容與其真意相符之內容之公證書2 份,其等行為雖不值得非難,但其等證詞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屬無疑。

㈣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10日會見盧

棟國之結果,盧棟國僅有眨眼、閉眼、張口、喘氣等基本生理反應,已如前述,則斯時盧棟國之身體及其肌肉顯已退化至無法起身自行按捺指印之程度,是本院認應以見證人何文正所述指印係承辦人員拉住盧棟國的手按捺指印等語,較為可信,而此承辦人員,既非為公證人陳勇仁,又非另一見證人楊貽忠,是應係被告拉住盧棟國之手按捺指印,堪以認定。

㈤此外,並有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以100 年11月2 日中市0

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見100 年度他字第5495號卷㈠第204 頁及其反面)、偽造之公證請求書2 份、偽造之99年度中院民公勇第0961號、0960號公證書、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偽造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偵查卷宗第102 頁至第112 頁)及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檢送之盧棟國病歷資料(外放於本院卷)等附卷可佐。

㈥從而,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委託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私文書,並同時持向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盧棟國之印鑑證明而行使部分)、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第0960號公證書等私文書,持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而行使部分)、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第0961號公證書等私文書,持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而行使部分)。

㈡被告在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公證請求書上,偽造盧棟國署押及盜用盧棟國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貽忠持偽造之私文書向不同地政機關行使,並均係間接正犯。

㈢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同日,在同一地點,先後偽造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另偽造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公證請求書,其目的與侵害法益俱屬同一,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分屬接續犯,而應皆以一偽造私文書罪論。

㈣被告向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行使偽造之偽造委託書及印鑑

登記證明申請書等私文書時;於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行使偽造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第0960號公證書等私文書時;於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行使偽造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第0961號公證書等私文書時,均即同時著手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構成要件之實行,故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文書不實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於99年7 月19日,在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行使偽造私

文書;於99年8 月3 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於99年9 月23日,在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行使偽造私文書3 次犯行間,時地互異,各行為間各具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實難視被告先後3 次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實行,得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 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㈥至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偽造私

文書犯行及持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第0961號公證書等私文書,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然上開2 部分,分別與起訴部分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委託書、偽造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第0961號公證書犯行,具有接續犯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為謀求其父親盧棟國財產之私利,以行使偽造文

書之方式辦理財產移轉登記,所為均已造成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被害人盧棟國、告訴人黃春霞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㈧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而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被告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公證請求書等私文書所盜蓋盧棟國之印文,係被告持盧棟國前委託其保管之印章而盜蓋,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兄盧登裕於偵訊中陳稱:見證時所蓋之印章係父親盧棟國放在被告身上由被告保管,該印章係盧棟國本來在用之印章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7510 號偵查卷宗卷㈡第166 頁),足徵被告蓋用之印章係前盧棟國因故委託被告保管而屬真正之印章,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另上開私文書上之盧棟國指印,係被告利用盧棟國已嚴重失智,拉盧棟國之手指按捺,亦係偽造但屬真正之署押,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偽造之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公證請求書等私文書,雖係被告所偽造並供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之物,然該等私文書業已交付予戶政事務所、公證人或地政事務所收執保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明宏於97年間,明知其父盧棟國依當時之病況,已無法言語、四肢僵硬,且無辨別事理之能力,詎盧明宏為侵吞盧棟國名下之財產,竟趁盧棟國尚未受禁治產宣告前,未經盧棟國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委託書委託人欄位上偽造盧棟國之署名、盜蓋印章後,以偽造盧棟國於97年8 月14日出具之委任書,持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盧棟國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後,於97年11月13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盧棟國為贈與人,盧明宏為受贈人,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人欄位上盜用盧國棟之印章,及前往盧棟國當時就診照護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拉住盧棟國之手指按捺指紋後,以接續偽造該等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多份,而將盧棟國名下所有土地、房屋即臺中市○區○○段○○○○○○○ ○號○○區○○段242 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區○○段○○段○○○○○○○ ○號、23-0004 地號○○區○○段○○段388 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區○○段○○段○○○號、24-2地號○○區○○段○○段439 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區○○段○○段○○○○○號、23-7地號○○區○○段○○○○○○○號、32-122地號、33-356地號、33-357地號、33-358地號、33-359地號、33-360地號、33-367地號、臺中市○○區○○段○○○○○ ○號、706 地號、707地號、701-11地號等不動產(下稱系爭財產)贈與予盧明宏。盧明宏並於同日,請臺中醫院家庭醫學科不知情之醫師陳禹超(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3958 號為不起訴處分)開立業務上登載「該病患(即盧棟國)因上述疾病長期臥床,人住本院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目前意識清楚,可接受指示做動作,……」等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後,並盜蓋盧棟國之印章,及至前揭護理之家長期照護中心511-2 病房,拉住盧棟國之手指按捺後,而偽造1張內容為「茲盧棟國所有金泰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山公司)之全部股份願贈予本人之子盧明宏先生,並授權盧明宏先生全權代為辦理前該股份之過戶事宜。恐空口無憑,特立本贈與契約書」之贈與契約書後,再通知不知情之盧登裕、民間公證人陳勇仁、謝秀英等人(3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來前揭護理之家長期照護中心511-2 號病房內,請其等分別為公證人、見證人以作成公證書,證明前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與盧棟國之真意相符。因陳勇仁、謝秀英、盧登裕依據前開診斷證明書,誤認盧棟國「意識清醒」,即係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遂由陳勇仁為公證人,謝秀英、盧登裕為見證人,而以盧棟國為贈與人,盧明宏為受贈人,在公證書之贈與人欄位上,由盧明宏接續盜用盧國棟之印章及拉住盧棟國之手指按捺指紋後,而由陳勇仁接續製作內容載明:盧棟國承認上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內容與其真意相符之內容之公證書多份(97年度中院民公勇第1846號至第1857號)。盧明宏並於同日,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位上盜用盧棟國之印章後,而偽造盧棟國出具、內容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不動產所有權狀於97年11月13日不慎遺失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後,再將上開偽造之契約書、切結書、診斷證明書、公證書及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不包括切結書所載地號)、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交由謝秀英於97年12月5 日持往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明宏名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之該管公務員,於97年12月10日將系爭財產於97年11月13日贈與予盧明宏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該管公務員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春霞之指訴、告訴代理人盧曉慧之指訴、證人盧登裕、陳勇仁、謝秀英、陳禹超、林欣慧之證詞、盧棟國之臺中醫院病歷資料、護理紀錄、維新醫院97年11月4 日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358 號宣告禁治產事件97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358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家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家抗字第17號98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系爭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含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97年11月13日作成之公證書、證人陳禹超出具之97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告訴人提出97年12月2 日與證人陳禹超談話錄音光碟譯文及其光碟、盧棟國就診時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被告辯稱:當初伊有請醫生開診斷證明,該診斷證明顯示伊父親意識清醒,且可以對人們的問題舉手同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臺中醫院於98年11月20日尚明確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病患盧棟國於98年間在本院治療情形,其意識狀態常因病情變化而改變,當意識清楚時,自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並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當意識因病情轉變為嗜睡或混亂時則顯有不足,顯見該院從未為盧棟國失智之確立診斷,亦無從判斷盧棟國當時有無意思能力。退步言,縱認盧棟國自96年5 月25日即欠缺意思能力,但就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而言,均應取決於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之主觀狀態,與行為後客觀上是否有取得利益無關,是盧棟國之醫療專業治療者即臺中醫院從相關紀錄上尚無從認定98年間盧棟國是否欠缺意思能力,則被告僅係生活上之一般照顧,且在父親盧棟國意識清楚能表示明確之喜惡時,如何能期待被告對於意思能力有無乙節,應有優於醫療專業人員之認知?況在醫生開立盧棟國意識清楚診斷證明書的前提下,實難想像一般人可得了解,該證明書並不代表盧棟國具辨別事理能力,則何能期待被告對此診斷證明書有優於一般人之理解能力?盧棟國89年間中風後,都由其子即被告及盧登裕辛苦合力照顧。告訴人直到97年間得知盧棟國之身體已大不如前,為爭奪盧棟國之財產,突向法院聲請對盧棟國宣告禁治產,聲請未果後又再對被告及盧登裕提起刑事告訴。是以,在此種狀況下,一個離家30幾年對家庭不聞不問之母親突然要求對父親為禁治產宣告,不得不令人懷疑其不友善之動機及目的,是被告並非故意不配合法院對盧棟國為禁治產宣告之鑑定,為此,請求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資為抗辯。

六、本院之判斷:㈠據盧棟國居住於臺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主任醫生陳禹超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開立的診斷證明書係依據病人盧棟國之實情開立的,當時伊並去看視盧棟國之情況而後開立,開立診斷證明書時,病人盧棟國確實是意識清楚,醫療上意識清楚指的是可以遵從指示做動作,伊看到請盧棟國作的動作盧棟國有辦法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510 號偵查卷宗卷㈡第140 頁、100 年度他字第5495號偵查卷宗卷㈠第66頁反面、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偵查卷宗第96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核與其同日開立內容載明「該病患因上述疾病長期臥床,人住本院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目前意識清楚,可接受指示做動作,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之診斷證明書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5495號偵查卷宗卷㈡第44頁)。

㈡又97年11月13日執行公證職務之公證人陳勇仁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7年11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內為盧明宏辦理公證手續,進行公證程序之前,要確實當事人意識是否清楚,伊有看到被告請醫生開立的診斷書,記載盧棟國的意識是清楚的,而當事人不能簽名時,伊也有說要有2 個見證人在場,公證當時,伊有唸贈與之內容及意思給盧棟國聽,因盧棟國無法以言語表示,伊說同意的話就舉手,盧棟國有稍微舉手表示同意,因為不是遺囑不用口述,又有2 個見證人在場,伊就予以公證,盧棟國中風但意識清楚,且指印係有人輔導盧棟國說要按這裡,盧棟國自己按捺的等語(見警詢卷宗第8頁及其反面、98年度偵字第27510 號偵查卷宗卷㈡第140 頁至第141 頁、100 年度他字第5495號偵查卷宗卷㈠第65頁、

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偵查卷宗第96頁、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反面)。

㈢另97年11月13日擔任見證人之證人謝秀英於警詢、偵訊中證

述:伊於97年11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內為盧明宏見證及辦理贈與手續,當時公證人陳勇仁問盧棟國同不同意贈與,盧棟國有舉手表示同意贈與,所以盧棟國有授權,授權公證書上盧棟國印章是被告蓋的,手印是被告協助盧棟國蓋的……公證人沒有問盧棟國什麼時,盧棟國不會舉手,公證人問盧棟國時,盧棟國才會舉手,所以伊認為當時盧棟國舉手就是表示同意,盧棟國中風但意識清楚……公證書上盧棟國指紋是被告幫忙盧棟國用的,盧棟國印章是被告提供的等語(見警詢卷宗第6 頁及其反面、98年度偵字第27510 號偵查卷宗卷㈡第162 頁至第

163 頁、100 年度他字第5495號偵查卷宗卷㈠第65頁反面、

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偵查卷宗第96頁反面)。㈣且97年11月13日擔任見證人之證人盧登裕於警詢、偵訊中證

述:伊於97年11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511-2 病床,見證伊父親盧棟國土地贈予伊弟弟盧明宏之手續,當時由公證人陳勇仁朗讀要贈與之內容及意思給伊父親盧棟國聽,因伊父親盧棟國無法以言語表示,改以肢體動作表示了解贈與之內容,伊父親盧棟國以舉右手表示同意等方式來顯示贈與人了解贈與之內容及意思,伊父親盧棟國雖中風但意識清楚,醫生並有開立伊父親意識清楚之證明,伊父親盧棟國中風左側不能動,但右側手可以舉高,如果和他握手的話,他也會出力握伊的手……當時伊父親盧棟國有發出聲音,並舉手同意等語(見警詢卷宗第

7 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27510 號偵查卷宗卷㈡第165 頁、

100 年度他字第5495號偵查卷宗卷㈠第66頁反面、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偵查卷宗第95頁反面)。

㈤再長期擔任盧棟國看護之證人DASIAH於偵訊中證稱:97年11

月盧棟國住在臺中醫院護理之家,伊也在該處照顧盧棟國,但只有白天待在那邊,晚上不能在護理之家過夜,伊待到晚上9 時許就回來濟世街這邊,公證當天伊在場,但聽不懂他們說什麼,當天白天時醫生、護士來看盧棟國,並和盧棟國聊天,問盧棟國知不知道人,醫生陳禹超問盧棟國,盧棟國有回應,有講話但不清楚,當時盧棟國還沒做氣切,力氣還OK,可以舉高,可以握手、眼神也OK,伊跟盧棟國講話,盧棟國會看著伊。公證當時盧棟國有舉手,當時盧棟國2 個兒子跟帶文件的人問他是不是叫盧棟國,盧棟國有舉手,伊還有聽到問盧棟國同不同意,盧棟國就舉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510 號偵查卷宗卷㈡第170 頁至第171 頁)。

㈥復依照片顯示,97年10月11日,盧棟國右手尚能半舉,有照

片1 幀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7510 號偵查卷宗卷㈠第49頁)。

㈦從而,上開5 位證人陳禹超、陳勇仁、謝秀英、盧登裕、DA

SIAH一致證稱盧棟國於97年11月13日時,意識清醒,得依指示作動作,並經公證人陳勇仁詢問是否要將系爭財產贈與被告時,以舉手表示同意,而經公證人盧棟國作成公證一節,堪以認定,核與上開照片所示盧棟國確能舉起右手相符。就盧棟國之上開行舉觀之,雖盧棟國當時已失智,然一般未長期照顧盧棟國而與盧棟國朝夕相處之人,焉能得知盧棟國已然失智之情事?再盧棟國於98年間在臺中醫院治療情形,其意識狀態常因病情變化而改變,當意識清楚時,自能為意識表示及受意識表示,並能辨識其意識表示之效果,但當意識因病情轉變為嗜睡或混亂時則顯有不足。另查在醫療評估病人意識大略分為清楚、嗜睡、混亂、呆滯、昏迷5 級,查盧棟國病歷紀錄對意識之評估如下:98年1 月3 日- 急診室-嗜睡;98年1 月3 日至98年1 月9 日- 住院中- 嗜睡或清楚;98年1 月10日- 急診室- 混亂;98年1 月11日至98年1 月19日- 住院中- 嗜睡或清楚;98年2 月9 日至98年2 月26日- 住院中- 嗜睡或混亂;98年5 月7 日- 急診室- 清楚;98年6 月2 日- 急診室- 混亂;98年6 月2 日至98年6 月11日- 住院中- 嗜睡或混亂,之後則無評估紀錄,故亦無法瞭解現況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8年11月20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7510 號偵查卷宗卷㈠第34頁),衡情,既盧棟國於98年間意識清楚時,自能為意識表示及受意識表示,並能辨識其意識表示之效果,則其早於98年之97年11月13日當時,意識亦係清楚,業如前述,則盧棟國亦當自能為意識表示及受意識表示,並能辨識其意識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是以,盧棟國於97年11月13日雖已失智,然其失智之情形是否已達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不無可疑之處。

㈧至證人即告訴人黃春霞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盧棟國自80幾年開始中風,醒來後意識狀況逐漸不清楚,無法與伊溝通,無法言語,慢慢越來越嚴重,故委託書等應均係遭人偽造等語(見警詢卷宗第4 頁、98年度偵字第27510號偵查卷宗卷㈠第3 頁至第4 頁、第14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曉慧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父母結婚時,父親買了自治街88號,後來房子被過戶,才發現父親人在醫院已經沒有意思表示了,如何將財產過戶給被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510 號偵查卷宗卷㈠第15頁、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惟盧棟國中風後係居住於臺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業據證人盧曉慧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而告訴人黃春霞、告訴代理人盧曉慧則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春霞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則因告訴人黃春霞、告訴代理人盧曉慧未與盧棟國同住同為照顧,亦未經常探視盧棟國,因而不知盧棟國於97年11月13日之意識狀況是否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亦不知被告是否知悉盧棟國於斯時是否未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當可認定,是其等指述亦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㈨另於97年11月13日擔任盧棟國護士之證人林欣慧雖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7年11月13日盧棟國的護理紀錄是記載盧棟國的生命徵象、使用鼻胃管喝牛奶的消化情形、咳嗽有痰無法自咳需要抽痰的情形,當天生命徵象是平穩的,精神可,意思是指精神上沒有倦怠或虛弱的情形,當天盧棟國的意識狀態為case con's clear是指意識平穩,vital signstable是指生命徵象穩定。意識平穩在醫療評估上比較精確的來說,應該是說他的眼神在叫喚時是會轉動的,但是肢體部分沒有辦法自主活動,依盧棟國當天狀況,假設叫他舉手,他應該沒有辦法舉手,經人詢問後也沒辦法表示點頭或搖頭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287 號偵查卷宗卷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5 頁反面),惟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伊跟98年後來的情形有可能搞混了,因為伊不是只有照顧盧棟國1 個……伊上開回答就是對盧棟國全部印象,沒有辦法準確說是97年11月13日,伊也無法確認當日盧棟國可否依指示舉手,伊所記載意識狀態為case con's clear,是指最高級的意識清醒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

287 號偵查卷宗卷第44頁、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反面),及其紀錄之97年11月13日護理紀錄(見98年度偵字第27

510 號偵查卷宗卷㈡第150 頁反面),僅足以證明盧棟國於97年11月13日當日意識清醒,至當日盧棟國可否依指示作動作,證人林欣慧亦證稱無法確認,且其前於偵訊中所述無法依指示作動作之證詞,核與證人陳禹超、陳勇仁、謝秀英、盧登裕、DASIAH互核相符之證詞不符,是證人林欣慧前開盧棟國於97年11月13日當日無法依指示作動作或舉手,應係記憶混淆所為之錯誤證詞,自不足採信。

㈩而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雖認盧棟國至遲於96年5 月

25日即已失智,固如前述,惟斯時盧棟國係居住於臺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並未與被告同住一處,是被告於當時並未長期照顧盧棟國,其當不知盧棟國已有失智之情形出現,且失智有區分為輕微失智、中度失智、嚴重失智,依上開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僅足以認定盧棟國至遲於96年5 月25日即已失智,然當時盧棟國失智之程度究為為輕微失智、中度失智、嚴重失智則未加以說明,參佐盧棟國之主任醫生陳禹超於診治盧棟國期間,尚不知盧棟國有失智之情況出現,亦未開立失智之藥物或向家屬說明盧棟國有失智之情形,為證人陳禹超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則未與盧棟國同住且未具醫學專業智識之被告焉能得知盧棟國於97年11月13日已有失智之情形發生,其於97年11月13日信賴陳禹超醫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而認盧棟國意識清醒,且能依指示動作,且公證人陳勇仁於向盧棟國說明是否要將系爭財產贈與被告時,盧棟國尚能舉手表示同意,從而,被告依據上開情節,認為盧棟國於97年11月13日贈與系爭財產時其意識清醒並有辨別事理之能力,亦與常情不違,當不能以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認為盧棟國至遲於96年5 月25日即已失智,即遽認被告於97年11月13日移轉財產之際,盧棟國失智之程度已達不能辨別事理之能力,且被告明知上情,準此,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前開鑑定書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另維新醫院以97年11月4 日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告

訴人、本院、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將於97年11月19日至臺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對盧棟國進行精神鑑定(見98年度偵字第27510 號偵查卷宗卷㈠第25頁)、本院97年度禁字第358 號宣告禁治產事件97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因未獲會晤盧棟國而無法進行鑑定(見98年度偵字第27510 號偵查卷宗卷㈠第259 頁至第260 頁)、本院97年度禁字第35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家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理由均說明因相對人盧棟國未在場,而法院無法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盧棟國,致無法進行禁治產鑑定(現修法改為輔助、監護之宣告鑑定,下仍稱禁治產鑑定),而駁回告訴人之聲請(見98年度偵字第27510 號偵查卷宗卷㈠第

305 頁至第306 頁、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家抗字第17號宣告禁治產事件98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27510 號偵查卷宗卷㈠第385 頁至第387 頁),說明法院通知被告帶同盧棟國至臺中醫院接受鑑定,被告與盧棟國均未到場之事,而足以認定被告蓄意將盧棟國藏匿不讓法院對盧棟國進行禁治產之鑑定,惟被告主觀認告訴人離家逾30年,未履行同居義務,亦未盡扶養義務,今突向法院聲請宣告盧棟國為禁治產之人,其意圖可議,有其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7510 號偵查卷宗卷㈠第24頁),且被告亦自承稱:伊母親因為財產問題,要聲請宣告禁治產,伊怎麼可能讓她這樣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510 號偵查卷宗卷㈡第134 頁),而依97年5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11條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是盧棟國如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則其監護人為其配偶即告訴人,亦即盧棟國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後,告訴人即有權管理盧棟國名下所有之財產,被告不願見多年未返家照顧父親盧棟國之告訴人得管理父親盧棟國之財產,而多方阻隢法院對盧棟國之禁治產宣告,行為雖不值取,惟亦不得執此即遽謂其主觀上即有未經盧棟國同意或授權,即偽造盧棟國名義出具之私文書,而將盧棟國所有之系爭財產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自己所有之犯意。

而告訴代理人盧曉慧與盧棟國主治醫生陳禹超之談話內容,

陳禹超醫生一再敘明盧棟國狀況時好時壞,狀況差時,反應就較不好,狀況好時,反應就較好,很難去判斷其意識狀態等語,此有告訴代理人盧曉慧與陳禹超之談話譯文在卷足憑(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卷第31頁至第43),惟其係陳禹超於97年12月2 日依據盧棟國之病歷資料據以判斷盧棟國之意識狀況,相較於陳禹超於97年11月13日親視盧棟國之結果,當以陳禹超於97年11月13日親視盧棟國後所作出之盧棟國當日意識清醒之判斷較為可採,而上開談話內容只不過為盧棟國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態變化情形時而清醒時而不清醒之佐證,然就97年11月13日當日盧棟國之意識情形該談話內容即無法資為佐證,附此敘明。

另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11月4 日中山地所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見100 年度他字第5495號卷㈠第78頁至第187 頁)、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以100 年11月2 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授權公證書(見100 年度他字第5495號卷㈠第203頁及其反面)、97年度中院民公勇第1846號至1857號公證書及其檢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物附表、盧棟國診斷證明書、盧棟國及被告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贈與契約書、授權公證書等(見100 年度他字第5495號卷㈡第40頁至第109 頁),僅足以證明系爭財產及金泰山公司全部股份客觀上確由盧棟國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並經盧棟國授權,向戶政機關申請盧棟國之印鑑證明,且系爭財產及金泰山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並均經民間公證人之公證程序,然執此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未經盧棟國之同意或授權而為移轉登記,是上開證據資料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據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系爭財產及金泰山公司全部股份客觀上確由盧棟國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並經盧棟國授權,向戶政機關申請盧棟國之印鑑證明,而無法證明盧棟國於97年11月13日將系爭財產及金泰山公司股份贈與被告時,其失智程度已達無法辨別事理之程度且被告明知上情,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1條第5 款、第21

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附表:

┌──┬───────────┬───────────┐│編號│物品 │沒收法條 │├──┼───────────┼───────────┤│ 1 │未扣案偽造委託書上偽造│刑法第219條 ││ │之盧棟國署押1 枚。 │ │├──┼───────────┼───────────┤│ 2 │未扣案偽造委託書上偽造│真正印章蓋用之印文,不││ │之盧棟國印文5枚。 │予沒收。 │├──┼───────────┼───────────┤│ 3 │未扣案偽造印鑑登記證明│真正印章蓋用之印文,不││ │申請書上偽造之盧棟國印│予沒收。 ││ │文2枚。 │ │├──┼───────────┼───────────┤│ 4 │未扣案偽造土地所有權贈│真正印章蓋用之印文及真││ │與移轉書偽造之盧棟國指│正之指印,不予沒收。 ││ │印1 枚、印文8 枚。 │ │├──┼───────────┼───────────┤│ 5 │未扣案偽造建築改良物所│真正印章蓋用之印文及真││ │有權贈與移轉書偽造之盧│正之指印,不予沒收。 ││ │棟國指印1 枚、印文4枚 │ ││ │。 │ │├──┼───────────┼───────────┤│ 6 │未扣案偽造公證請求書偽│真正印章蓋用之印文及真││ │造之盧棟國指印1 枚、印│正之指印,不予沒收。 ││ │文2枚。 │ │├──┼───────────┼───────────┤│ 7 │未扣案偽造公證請求書偽│真正印章蓋用之印文及真││ │造之盧棟國指印1 枚、印│正之指印,不予沒收。 ││ │文2枚。 │ │├──┼───────────┼───────────┤│ 8 │未扣案99年度中院民公勇│真正印章蓋用之印文及真││ │第0961號公證書偽造之盧│正之指印,不予沒收。 ││ │棟國指印1枚、印文6枚 │ │├──┼───────────┼───────────┤│ 9 │未扣案99年度中院民公勇│真正印章蓋用之印文及真││ │第0961號公證書偽造之盧│正之指印,不予沒收。 ││ │棟國指印1枚、印文6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