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創文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被 告 陳育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960、2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創文、陳育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蕭創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陳育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蕭創文、陳育驊於民國93年2月9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偽造之「陳美涵」、「陳士明」署押各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創文、陳育驊夫妻於民國93年2月9日,因蕭創文外遇問題發生爭吵,雙方協議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經該管戶政人員告以離婚應有證人證明及書面,並付予空白離婚協議書。詎蕭創文、陳育驊為求儘速辦理離婚登記,明知陳育驊之姊陳美涵(現改名為陳裔潔)、弟陳士明(現改名為陳奕希)當時不知其等有意辦理離婚,亦未見證其等離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取得空白離婚協議書返回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後,經陳育驊提議,由蕭創文上樓拿取陳美涵、陳士明前因陳育驊為申報蕭創文之綜合所得稅(申報陳美涵、陳士明之子女為撫養親屬),而委由陳育驊代刻之印章,隨即再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先由陳育驊冒用陳士明、陳美涵之名義簽署於該離婚協議書證人欄部分,復由蕭創文盜用陳美涵、陳士明之印章在上,以表示陳士明、陳美涵為其等之離婚證人,並將該證人為不實之離婚協議書交由該管戶政人員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美涵、陳士明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蕭創文未履行其與陳育驊另簽訂之協議內容,經陳育驊提起請求確認二人婚姻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57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傳喚陳美涵、陳士明到庭作證,始知悉上情。陳育驊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陳育驊自首及本院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又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陳裔潔即陳美涵、陳奕希即陳士明於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57號民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並無任何事證足認所述非出於任意性;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育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亦經依法具結,查無檢察官就各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復無任何事證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育驊於偵查中所述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各證人並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給予相關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裔潔即陳美涵、陳奕希即陳士明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言詞辯論及本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1年2月22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10000880號函附戶籍謄本、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陳育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蕭創文雖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93年2月9日伊與陳育驊合意離婚,當天共前往戶政事務所二次,第一次戶政人員向伊等說明離婚要有證人及書面,伊等先拿空白離婚協議書返家回到住處樓下,陳育驊曾打電話給陳士明、陳美涵講離婚之事,伊沒有與陳士明、陳美涵通話,陳育驊通話後即上樓,下樓時已將離婚協議書填好,要伊蓋章,當時伊有要跟陳士明、陳美涵確認,但陳育驊表示不用,伊就簽名、蓋章,簽離婚協議書時,陳士明、陳美涵不在場,陳育驊說有得到陳士明、陳美涵授權云云。然查(一)被告蕭創文、陳育驊夫妻係於93年2月9日,因蕭創文外遇問題發生爭吵,雙方協議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經該管戶政人員告以離婚應有證人證明及書面,並付予空白離婚協議書。被告蕭創文、陳育驊為求儘速辦理離婚登記,明知陳育驊之姊陳美涵(現改名陳裔潔)、弟陳士明(現改名為陳奕希)當時不知其等有意辦理離婚,亦未見證其等離婚之真意,竟於返回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後,經被告陳育驊提議,由被告蕭創文上樓拿取陳士明、陳美涵前因被告陳育驊為申報被告蕭創文之綜合所得稅(申報陳士明、陳美涵之子女為撫養親屬),而委由被告陳育驊代刻之印章,隨即再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先由被告陳育驊冒用陳士明、陳美涵之名義簽署於該離婚協議書證人欄部分,復由被告蕭創文盜用陳士明、陳美涵之印章在上,並將該離婚協議書持交該管戶政人員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育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所供前後一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育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蕭創文補陳士明、陳美涵住址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地址部分其中台中市○○路係伊所寫,另大里市○○路地址係被告蕭創文所寫等語,已為被告蕭創文所自承,且依卷附上開離婚協議書顯示,其證人欄之台中市○○路地址,與大里市○○路地址之運筆方式與字跡迥異,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育驊於本院審理時僅係將事實再翔予說明,前後所述並無不一之情形)。(二)被告蕭創文於偵查中係辯稱當時陳育驊向伊表示伊只要簽名就好,戶政人員叫伊將不足的地方補足,即其中住址及扶養權部分。當天拿空白協議書回到家後,陳育驊上樓下來,協議書已經填好,包括陳士明、陳美涵部分,伊只簽伊名字,之後回到戶政事務所辦離婚,陳士明、陳美涵當時未在伊家,伊認為空白表格有很多份,陳育驊拿給伊簽的那份是陳士明、陳美涵之前即簽好云云;迨於本院審理時始指陳拿空白離婚協議書返家回到住處樓下,陳育驊曾打電話給陳士明、陳美涵講離婚之事云云,前後所供明顯不符。且被告蕭創文既知補填證人之大里市○○路地址,足見其與證人堪稱熟稔,卻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辦理離婚登記時有無與證人確認,伊沒有印象云云,後又表示不知證人聯絡電話云云,顯違常情。(三)就二人離婚之原因,被告蕭創文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係因離婚協商很多次,93年2月9日陳育驊堅決要求伊與其至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當天陳育驊不讓伊上班,伊也不瞭解原因云云,與被告陳育驊所供係因當天上午8點多,酒店小姐打電話來嗆伊,伊要求蕭創文跟他朋友說破壞人家家庭的話不要講,蕭創文說這是伊與酒店小姐的事,伊一氣之下就與蕭創文吵架離婚等語不符。且觀諸被告蕭創文提出其與被告陳育驊前曾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影本4份所載,其簽立時間為90年8月間至92年1月間,距本件離婚登記已久,而離婚係屬人生大事,一般人無不慎重為之,被告陳育驊自不可能在無任何原因下要求與被告蕭創文辦理離婚,被告蕭創文此部分所供顯然避重就輕,二相比較,應以被告陳育驊所供為可採。(四)證人陳裔潔即陳美涵、陳奕希即陳士明均不知被告蕭創文、陳育驊於93年2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上開離婚協議書上陳美涵、陳士明之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印文,均非證人所填寫或用印,證人亦未授權被告蕭創文、陳育驊在上開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係事後被告陳育驊對被告蕭創文提起相關民事訴訟,證人才知此事,上開協議書上之證人用印,係被告陳育驊徵得證人同意,為申報稅捐之用所代刻,被告蕭創文知悉證人之聯絡手機等情,亦經證人陳裔潔即陳美涵、陳奕希即陳士明分別於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57號民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言詞辯論及本案審理時證述無訛,所供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育驊前揭證述並無二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育驊、證人陳裔潔即陳美涵、陳奕希即陳士明於作證前均經依法具結,憑信性已獲擔保,查無故為攀誣被告蕭創文之積極事證。佐以被告蕭創文於申報90年、91年綜合所得稅時,確曾將證人陳裔潔即陳美涵、陳奕希即陳士明之子女列為撫養親屬,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1年4月10日中區國稅豐原二字第1010010694號函附被告蕭創文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1年4月13日中區國稅東山二字第1010006295號函附被告蕭創文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足憑,益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育驊、證人陳裔潔即陳美涵、陳奕希即陳士明前揭證述信而有徵,被告蕭創文確有與被告陳育驊共同冒用陳美涵、陳士明名義在上開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之情,被告蕭創文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1年2月22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10000880號函附戶籍謄本、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蕭創文前揭犯行亦堪認定。又被告蕭創文前揭犯行事證既明,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調被告蕭創文90、91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中有關扶養其他親屬之法定代理人用印文件,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本條項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至於刑法第28條僅就文字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更異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四、核被告蕭創文、陳育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偽造「陳美涵」、「陳士明」署押及盜用陳美涵、陳士明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並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係該條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損害人數之多寡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本件被告蕭創文、陳育驊為辦理離婚登記,冒用陳美涵、陳士明名義在同一離婚協議書證人欄而持之行使,雖足生損害於陳美涵、陳士明二人(另亦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但其間不具獨立性,僅應成立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陳育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供出上情,並受裁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規定)。爰分別審酌被告蕭創文、陳育驊均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人為夫妻關係,因故發生爭吵,為求儘速辦理離婚登記,冒用陳美涵、陳士明名義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持之辦理離婚登記,雖足生損害於陳美涵、陳士明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惟究其二人婚姻生活及前因後果,堪認情節尚輕,危害非重,暨被告陳育驊係自首犯行,被告蕭創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二人犯罪時間距今已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二人為夫妻關係,發生爭吵輕率決定辦理離婚姻登記,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之適當,併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依最高法院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規定),以啟自新。上開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偽造之「陳美涵」、「陳士明」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其上陳美涵、陳士明之印文,係盜用陳美涵、陳士明印章而來,並非偽造,且上開離婚協議書已持交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