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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萬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萬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楊萬與楊忠隆同為楊同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緣楊同益祭祀公業於民國94年5 月間委請擔任代書一職之楊忠隆,就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橋頭小段19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有意購買之吳明哲、廖銘泉、胡宛青、蕭良楊、蕭淑卿等人協商相關買賣事宜。楊忠隆並又基於其與買方吳明哲等人之斡旋金契約法律關係,而收受買方交付之斡旋金共新臺幣250,000 元,而代買方吳明哲等人向賣方楊同益祭祀公業周旋以每坪115,000 元議定買賣價金。嗣楊同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雖於94年5月21 日決議同意以前述價格議定買賣價金,且經過半數委員簽名同意與吳明哲等人簽訂買賣契約,但因管理委員及派下員因死亡而更迭頻繁,致遲遲無法與吳明哲等人簽訂買賣契約。嗣楊忠隆於99年7月2日以台中港存證號碼000253號存證信函通知楊同益祭祀公業及吳明哲等人前來協商簽訂買賣契約日期,於99年7 月16日經協商後,吳明哲等人因仍有購買系爭土地之強烈意願,乃同意由楊忠隆繼續保留前述斡旋金共250,000 元。詎楊萬明知上情,竟意圖使楊忠隆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9年7月21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書狀,虛構內容略為:楊忠隆假借受楊同益祭祀公業有意出售系爭土地,而逕向吳明哲等人詐欺稱已受該祭祀公業委任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收取斡旋金計250,000 元;於前述存證信函中偽稱土地買賣已得過半數管理委員同意,繼續矇騙吳明哲等人;未將斡旋金交付祭祀公業或退還吳明哲等人,誣指楊忠隆有詐欺、侵占等犯行,而請求該署偵辦。

二、案經楊忠隆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吳明哲、廖銘泉、胡宛青、蕭良楊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楊萬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並無明顯不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楊忠隆於偵查中之陳述,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楊忠隆已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其於100年5月10日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自得為證據。至於本件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萬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楊同益祭祀公業曾於99年1月23 日決議要求楊忠隆返還斡旋金,並委請楊奕樹轉告楊忠隆,惟楊忠隆竟又於99年7 間發函予吳明哲等人要求在1 個月內前來訂約,其因此合理懷疑楊忠隆對祭祀公業確有不實做法等語。

二、關於被告虛構不實事實而為誣告之部分:㈠因楊忠隆擔任代書一職,且亦為楊同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故該祭祀公業委請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橋頭小段19

5 地號土地,與有意購買之吳明哲、廖銘泉、胡宛青、蕭良楊、蕭淑卿等人協商相關買賣事宜等情,已據證人楊忠隆到庭證述「(問:為何這土地是由你出面去處理?)因為我是派下員之一又是從事代書的工作,我的事務所又離系爭土地差不多1、2百公尺而已,所以對現場比較瞭解,種種關係之下,當初的管理委員會就請我過去,應該是管委會這邊有聽到買方這邊有購買的意願,細節就是在開管委會的時候請我過去做相關的報告,再同意授權」(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證人楊奕樹證稱「(問:當時代書楊忠隆是何人找的?)應該是家族裡面有人提議說家族裡有人在當代書,就讓他做這樣而已,相對於我們來說他年紀應該是最小的,就讓他去跑」、「(問:所以是否也是經過你們同意?)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又楊忠隆於94年5月21日列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會議,就系爭土地擬以每坪115,000 元計價,並收取250,000 元斡旋金一事進行報告,亦有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99年他字第4264號偵卷第19頁)。是楊忠隆確受楊同益祭祀公業之委任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應可認定。則被告於刑事告訴狀中稱「被告(即楊忠隆)於94年5月3 日假借受楊同益祭祀公業有意出售坐○○○鎮○○段橋頭小段195 地號之土地時,逕向吳明哲、廖銘泉、胡宛青、蕭良楊、蕭淑卿等五人欺詐說受楊同益祭祀公業委託,而收取斡旋金‧‧‧」等語(見99年他字第4264號偵卷第1 頁),即與客觀真實有違。

㈡楊同益祭祀公業於94年5 月間計有包括楊奕清在內之管理委

員共19人。該管理委員會於94年5月21 日聽取楊忠隆就土地買賣相關事項之報告後,即於同日作成以每坪115,000 元計算買賣價金,並依公業章程規定,由過半數委員簽名同意後即售予吳明哲等人之決議。同日並有包括楊奕清在內之11名管理委員於同意書上簽名(楊奕清同時蓋印)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等情,有楊同益祭祀公業管理人暨管理委員名冊、會議記錄、同意書附卷可參(見100年他字第2600號偵卷第8頁、99年他字第4264號偵卷第19頁、第23頁)。並據證人楊忠隆證稱「(問:請求提示100年度他字第2600號卷第9頁同意書,為何會寫這份同意書?)因為管委會開價比較高,買方那邊已經出價115,000元了, 所以當時已經有收斡旋金250,000元了,收了之後當時的19個管理委員扣除已經死亡的楊基處、楊春江、楊基溉、楊景呈只剩下15個管理委員,當天委員會有出席11個包括被告楊萬在內,都同意願意賣,同意這個處分行為,管委會這邊已經同意買方的請求,就是1坪115,000元願意賣給買方,當天有出席的都有簽名,在94年5 月21號」(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證人楊奕樹證稱94年5月21 日會議記錄與同意書,應該是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又過半數之管理委員雖於94年5月21日簽立前開之同意書,但除楊奕清外,其餘委員均僅有簽名,而無蓋用印章,且未附印鑑證明,而難為地政機關所接受,加以楊忠隆嗣後僅取得除楊萬以外之其餘10名管理委員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故管理委員會又於94年10月22日補充決議,經10名以上委員之同意,並附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後,即得與吳明哲等人簽訂買賣契約,此亦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且經證人楊忠隆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42、43頁決議楊同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94年5月21日的決議已經要以每坪115,000元出售,並且依照楊同益祭祀公業章程20條要過半數的管理委員簽名,當時也有簽名了,為何在那樣的情形之下,到10月22號還會再出現這樣的決議,你有無印象當時為何如此?)5月21 日當時是包括被告楊萬在內11個管理委員都有簽同意書同意處分,但是簽了事後都沒有下文,包括印鑑證明、印鑑章,這個其實當天開會的時候也只有楊奕清有蓋章而已,其他都只是簽名,但是這個簽名是親簽的,5月21 日的同意書之後,因為管理人沒有出面跟對方簽,靠這張紙地政機關也無法辦理過戶,所以應該是經過差不多半年以後才會再有那次的開會,雖有決議了但是巧婦難為無米之炊阿,你們都口頭說要賣,但是東西都沒有交給我,我無法辦理後續的過戶手續,10月份會議記錄所講的同意書,是另外一個同意書,不是5月21日,那份同意書就是有包括要檢附印鑑證明的,要給地政機關辦過戶」、「(問:那為何到10月22號又有一個新的決議,管理人10人以上同意始可以與買方訂定契約?)5 月21號當天簽是已經有11個人了,那11個人寫的是私底下的小契約這個是無法給地政機關的,所以我要製作一個能夠給地政機關作審查用的同意書,所以我在想應該我5月21號是11個人簽名同意,但我取得變成只有10個,所以才會10月份的那個決議改成只有10名以上同意,而不是寫11個,因為如果承5月21號的話,5月21號已經是11個委員簽名了,怎麼10月份變成10個,應該是我只分別拿到,陸陸續續的只有10個人的同意書,那個決議才會變成10個」、「(問:這10個人當中有無包括被告楊萬?)就是獨缺被告楊萬」(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證人楊奕樹證並稱99年10月22日之決議僅是補充性質、從頭至尾均無人表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19頁背面)。縱上,無論是依據94年5月21日或同年10月22 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確實已有過半數之管理委員同意本件土地之買賣,應可認定。則被告於前述書狀指稱「更甚者竟於99年7月2日楊忠隆竟以存證信函台中港存證號碼000253號給廖銘泉等五人,並偽稱該土地買賣經楊同益祭祀公業過半管理委員同意在案,繼續蒙欺被害人」等語(見99年他字第4264號偵卷第1 頁),亦與事實不符。

㈢楊忠隆收取吳明哲等人之斡旋金共250,000 元後,雖楊同益

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已同意吳明哲等買家每坪115,000 元計算之價格,然因該祭祀公業內部因素,遲遲無法完成訂約手續等情,業經證人楊奕清證述「‧‧那麼也是繼續要賣,為什麼過去我們沒有一次把它賣好,剛才講過,人員殘缺不齊,所以將來公信力不足,所以我們變成不敢賣‧‧」(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證人楊奕樹亦稱「(問:所以這筆交易從94年到現在尚未完成的原因是因為地政機關要求要更新派下員的組織才可以辦理?)是的,然後我們本來是175個人員,現在變成256個,人數已經3分之1的死亡,然後新增了很多人,這個楊同益祭祀公業重新來更新不是1、2天內做的到的,所以耽誤很多時間,後來這個事情終於做成了,我們的管理員也重新改選了,改選之後我們就是要重新辦理,結果又冒出楊萬這件事情」(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嗣因吳明哲等人仍有購買系爭土地之強烈意願,乃於99年7月16 日經協商後,同意由楊忠隆繼續保留前述斡旋金一節,亦經吳明哲、廖銘泉、蕭良楊、胡宛青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2頁、第108頁背面、第114 頁),復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100年他字第2600號偵卷第12 頁)。

準此,吳明哲等買家確有同意由楊忠隆繼續持有斡旋金,應可認定。則被告於前揭書訴狀中指稱「該土地迄今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更無進一步的出售合約,更可笑之事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至今99年7月2日均未退還被欺蒙吳明哲等五人」等語(見99年他字第4264號偵卷第1頁),亦與事實不符。

二、關於被告誣告故意及使楊忠隆受刑事處分意圖之部分:㈠被告於向檢察官申告前,已明知楊忠隆受楊同益祭祀公業之

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相關事宜,此為其於告訴楊忠隆、楊奕樹涉嫌詐欺案中自承「(問:楊同益祭祀公業有無委託被告2 人處理上開地段土地?)這個事情祭祀公業有口頭同意,包含我也有同意,但沒有給他們委託書」等語明確(見99年他字第4264號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同意將楊同益祭祀公業於94年5月3日委託楊忠隆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一事,列為不爭執事項之一(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其準備書狀亦列此點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頁)。又楊忠隆於94年5月21 日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就系爭土地擬以每坪115,000元計價,並收取250,000元斡旋金一事進行報告,已如前述。若楊忠隆自始未受委任,以其並非管理委員之身分,何以能列席會議並提出有關系爭土地買賣之報告?而被告既為當日出席人員之一,此觀之該會議記錄出席人員欄之記載自明,並且聽取報告而無異議,益證其對於楊忠隆受委任而執行土地買賣相關事宜一事,當知之甚詳。又前開會議決議由過半數委員簽名同意後即售予系爭土地予吳明哲等人,當日並有包括被告在內已過半數之11位委員簽名同意,有會議記錄、同意書附卷為憑(見99年他字第4264號偵卷第19頁、第23頁),顯見被告於94年5月21 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出售一案確已得過半數委員之同意甚明。另被告於申告前,已受廖銘泉、蕭良楊之告知而知曉其等願繼續將斡旋金交予楊忠隆保留,此亦經廖銘泉、蕭良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03頁、第110 頁)。準此說明,上述各事項既均為被告所明知,其猶虛構前述違反客觀真實之事實,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其主觀之誣告犯意及使楊忠隆因此受到刑事處分之意圖,均至為明確。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於94年5月21

日同意以每坪115,000 元出售土地,並授權楊奕清全權與吳明哲等人簽訂買賣契約,而楊忠隆卻在此之前之94年5月3日即向吳明哲等收受斡旋金,於上開決議後,亦未轉交斡旋金。嗣後買賣因故無法簽立時,並未向管理委員會報告斡旋金後續處理方式,且未依照管理委員會99年1月23 日決議,返還斡旋金予吳明哲等人,此均屬不爭之事實,被告因而合理懷疑楊忠隆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難認此溢出一般社會通常之推理等語。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又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53號、第66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在其提出之刑事書狀中捏造楊忠隆未受委任但卻向吳銘哲等謊稱已受委任,並得過半書委員同意出售土地等不實內容,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指陳楊忠隆未轉交斡旋金予祭祀公業暨未依照決議退還斡旋金等情,確屬真實無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無礙誣告罪之成立。況且,所謂斡旋金契約,意指買方願買與賣方願賣之價金有一段差距,乃由買方給付仲介人一筆費用,由仲介人代買方向賣方議價之制度,而仲介人以此檢驗買方之誠意,並避免買方反悔,而由買方交付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代替物。據此,斡旋金契約之當事人為買方與仲介人(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賣方與仲介人間所簽定者則為委託銷售契約,此為不同之契約關係,不可不辨。且依一般交易常規,需待嗣後買方與賣方簽定書面買賣契約時,該斡旋金始充作價金之一部分,而由仲介人轉交予買方收受。查本件證人楊忠隆係依據其與買方吳明哲等人間之斡旋金契約法律關係而收受斡旋金共250,000 元,此觀之收據抬頭明確記載「斡旋金收據」等語自明(見100年他字第2600號偵卷第7頁)。是楊忠隆本無須先徵得賣方即楊同益祭祀公業事先之同意始得收受斡旋金。又楊同益祭祀公業迄今仍未與吳明哲等人簽定書面賣賣契約,則楊忠隆未將該金錢轉交予祭祀公業以充作價金之一部,亦與交易常情無違。辯護人執此事由,辯稱被告係合理懷疑楊忠隆涉有犯罪嫌疑等語,亦乏依據,而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萬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爰審酌被告誣指他人,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致司法資源受有無謂之浪費,同時使告訴人楊忠隆疲於應訴及身心名譽受損,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應予相當之非難,併參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