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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建源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 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建源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何建源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強盜、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等罪,目前仍假釋中(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一)、何建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1日18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騎樓,以不詳方式竊盜陳明陽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山葉牌49CC之輕型機車1部(車主登記為陳明陽之配偶蔡靜枝)。(二)、何建源竊得前開輕型機車後,復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01年10月22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何建源穿著淺咖啡色上衣及深色短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林雪貞身後,徒步至林雪貞身旁,趁其不備搶奪其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籃中之手提包,隨即跑回上開騎車旁,騎乘機車逃逸。(三)、何建源再於101年10月22日下午20時15分許,在台中市○區○○街○○ ○號前,趁賴美滿徒步行走在國豐街176號前,何建源騎乘機車由後方接近賴美滿後,趁其不備搶得其手提包1個。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旋於101 年10月22日晚上22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巷底與育祥街口處尋獲前開失竊及騎乘用以行搶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並進行勘查採證(在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後照鏡及置物廂內藥膏紙盒上採集到何建源指紋),另在該機車停放處旁公園之草叢內尋獲前賴美滿遭搶之手提包1個。經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再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發現前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路與梅亭街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員警隨即在現場埋伏,其後,於101年10月25日晚上19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拘提何建源到案,並扣得何建源身上所穿著衣物PO LO衫、皮外套各1件及在前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安全帽1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卷內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僅對各該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有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被告何建源犯案前後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本係由各該電信業者(中華電信)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收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

則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卷附之被告何建源犯案前後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贓證物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鑑定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又扣案之POLO衫、皮外套各1 件均係被告為警拘提搜索時當場在其身上所穿著衣物扣得,及在前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安全帽1 頂證據取得程序並無不法可言,並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惟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林雪貞、賴美滿遭搶奪案說明圖及被告何建源犯案前後通聯記錄對照圖各1 份、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02 年1 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補正資料(含採證相片、車號000-000號車主筆錄、000-000號機車之勘查報告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害人林雪貞搶奪案歹徒逃逸路線圖、更正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發話位置圖、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資料、補正證據相片)等,均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何建源固對於扣案之POLO衫1 件、皮外套1 件,是於被告遭拘提當時,穿著於身上查獲的,其所穿著扣案之POLO衫背面之「Tailift」英文字樣與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搶奪嫌疑人所穿著之衣服相同,及本案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後照鏡、置物箱內藥膏紙盒上所採指紋,與其指紋相符,暨該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其確實有騎過等事實均直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搶奪之犯行,辯稱:本件非伊竊取、亦非伊搶奪的。前開扣案POLO衫

1 件、皮外套1 件,是「阿明」所提供給伊的,而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係朋友綽號「太子」即湯宗霖借給伊使用,000 -000號機車則是「阿明」借給伊使用,扣案之安全帽不曉得警察如何來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23562號卷第34-5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搶嫌並不是伊。

伊遭拘提當時,穿著於身上經查扣之POLO衫背面之「Tailift」英文字樣雖與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搶奪嫌疑人所穿著之衣服相同,但衣服正面亦有英文字樣,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搶奪嫌疑人所穿著之衣服正面未有英文字樣不同,顯非同一人。伊絕無竊盜及搶奪等犯行,伊僅承認確實有騎乘到前開贓車,伊承認有收受贓物,伊是員警說的時候才知道那是贓車,伊是後來才知道的云云。

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

明陽(用以證明:佐證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係於101 年10月21日18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遭竊之事實。)指訴綦詳在卷,證人綽號「太子」即湯宗霖亦到庭結證稱,曾將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登記為湯宗霖之女兒湯妤婷所有)借給被告何建源使用,該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有2 支鑰匙,其與被告何建源1 人1 支鑰匙,共同使用,其不認識綽號「阿明」之人,亦未見綽號「阿明」之人送上開背後有「Tailift」英文字樣之衣服給被告何建源穿,其僅認識一個綽號「小明」(音)之人,其不知「小明」本名,「小明」之人並未經常出現網咖,其先認識「小明」之人,並未曾見過被告何建源與「小明」之人一起來網咖,未曾見過「小明」之人穿過上開背後有「Tailift」英文字樣之衣服,「小明」之人係開車,未見過「小明」之人騎機車,且其很少看到「小明」之人。其未與被告何建源整天黏一起,其對於被告何建源所作不是很清楚。其有見過被告何建源穿過七分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23562 號卷37、38頁監視器畫面中偷機車之人並非係其,101 年10月21日18時59分許,其並未騎乘車號000-000 號白色機車至台中市○區○○路○○號騎樓偷竊另1 台涉嫌搶奪機車(車號000-000號機車),其未曾去過該地點(台中市○區○○路○○號騎樓)其沒有犯過偷竊罪等情(見本院102 年1 月23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陳明陽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101 年10月21日18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遭竊前之同日15時0分32秒及其後之同日21時58分18秒被告何建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發話基地台位置均係在台中市○區○○街○○○ 號5 樓頂,此亦有被告何建源犯案前後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發話位置表,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亦可證被告何建源於前開竊案發生時確係在失竊地點台中市○區○○路○○號騎樓附近無疑。

次查被告何建源於101年10月21日18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騎樓,竊取告訴人陳明陽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山葉牌49CC之輕型機車後,曾再於同日21時36分許,返回原處騎回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等情,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相片5幀(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562號卷第37至39頁)附卷可參,而前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係證人綽號「太子」即湯宗霖借予被告何建源,其與被告何建源1人1支鑰匙,共同使用,證人湯宗霖並證稱,未竊取前開告訴人陳明陽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山葉牌49CC之輕型機車等情,詳如前述。末查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於101年10月22日晚上22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巷底與育祥街口處尋獲前開失竊及騎乘用以行搶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並進行勘查採證,在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後照鏡及置物廂內藥膏紙盒上採集到被告何建源指紋,並未有證人湯宗霖之指紋一節,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益證人湯宗霖證稱,其未竊取前開告訴人陳明陽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山葉牌49 CC之輕型機車等語,堪予採信,亦更可證明被告何建源前開竊取告訴人陳明陽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山葉牌49CC之輕型機車之犯行無訛。至於被告何建源所辯稱,000-000號機車則是「阿明」借給其使用云云,不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供稱無法提供「阿明」真實年籍、聯絡方法以供本院傳喚查證,所辯洵屬無據。是綜據上述,被告何建源空言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何建源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林

雪貞(用以證明:(1 )被告有於前開之時間、地點,以上開之方式搶奪其手提包1 次之事實。(2 )被告犯案時穿著之衣物,與扣案之上衣顏色相似,被告體型亦與監視錄影畫面相似之事實。)指訴甚詳在卷,並有告訴人林雪貞遭搶奪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56 2號卷第40至42頁)附卷可考,而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何建源穿著之衣物及安全帽與本件扣案衣服、安全帽均相同。而被告何建源何建源供稱其係向綽號「太子」之人借用白色輕型機車,向「阿明」借用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然就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何建源係騎乘車號000-

000 號白色機車至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地點,竊盜000-666號機車離去後,事後再返回騎乘車號000-000號白色機車離去等情,詳如前述,是與被告何建源所辯顯然不符,而被告何建源之身型、臉型均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實行搶奪之人相符,足以佐證被告確實觸犯本案搶奪罪之事實。且衡諸常情,被告何建源既已向綽號「太子」即證人湯宗霖借用車號000-000號白色機車,此業據被告何建源供述及證人湯宗霖證述明確在卷,其何需再向「阿明」借用另1輛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亦與常情鑿枘未合。足認被告何建源竊取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實係為往後行搶,避免經由車號000-000號白色機車(因係證人湯宗霖出借機車給其,容易追查。)經警循線追查而遭查獲之用,謀劃甚深,堪資肯認。次查告訴人林雪貞於101年10月22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搶奪其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籃中之手提包之前之同日13時34分49秒及其後之同日14時39分59秒被告何建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發話基地台位置均係在台中市○區○○路○○○號12樓頂,此亦有被告何建源犯案前後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發話位置表,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亦可證被告何建源於前開搶案發生時確係在搶奪地點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附近無誤。再查被告何建源於101年10月22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告訴人林雪貞身後,徒步至告訴人林雪貞身旁,趁其不備搶奪其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籃中之手提包,隨即跑回上開騎車旁,騎乘機車逃逸及遭警拘提查獲時暨本院卷102年1月23日審判筆錄後所附相片、本院102年2月20日審理時當庭請被告何建源佩帶查扣之半罩式安全帽所拍攝相片等情,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相片4幀、遭警拘提查獲時所拍攝相片13張、本院卷102年1月23日審判筆錄後所附相片12張、本院102年2月20日審理時當庭請被告何建源佩帶查扣之半罩式安全帽所拍攝相片5張(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562號卷第40至42、50至58頁、本院卷102年1月23日審判筆錄後所附相片、本院卷102年2月20日審判筆錄所附相片)附卷可參;而被告何建源之身型、臉型、戴眼鏡、所著7分褲、所穿著上開背後有「Tai lift」英文字樣之

PO LO衫、所穿有紅色條文之球鞋、所佩帶之半罩式安全帽型式、左右2側均有花紋、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均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實行搶奪之人相符,足以佐證被告確實觸犯本案搶奪罪之事實。至於被告何建源所辯稱,其遭拘提當時,穿著於身上經查扣之POLO衫背面之「Tailift」英文字樣雖與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搶奪嫌疑人所穿著之衣服相同,但衣服正面亦有英文字樣,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搶奪嫌疑人所穿著之衣服正面未有英文字樣不同,顯非同一人云云,亦屬狡辯之詞,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搶奪嫌疑人所穿著之衣服正面亦有英文字樣,僅係因解析度不高,較為模糊而已(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562號卷第42頁、48頁、本院卷102年1月23日審判筆錄後所附相片)。另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員警邱勝志、張富凱亦於本院102年1月23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審判長問:本案如何查獲被告到案?)證人張富凱答: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白色機車機車放在7-11那邊,我們就埋伏,後來被告從那邊經過,從外表看出來有點像。被告看到有人埋伏,故意轉到隔壁巷子。我們是看到監視器畫面,去查車號000-000號白色機車。本件查獲過程證人邱勝志比較清楚。(審判長問:本案如何查獲被告到案?)證人邱勝志答:本件是因為林雪貞遭搶,根據被害人認證穿著、車子調閱監視器。調閱到歹徒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犯下本案搶奪,我們循線往車號000-000號機車失竊地點調閱監視器,看是何人偷竊,我們發現是騎乘車號000-000號白色機車之人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的,且該人竊車之後,又返回現場,將車號000-000 號白色機車騎走。我們開始追查車號000-000號白色機車,因為稍晚又發生被害人賴美滿遭搶奪案,搶奪機車也是車號000-000號機車。我們就到第二件搶奪案現場附近搜索,發現遭棄置車號000-000號的機車,當時是棄置進化路497巷附近的公園,我就扣案採證。採證完畢,發現有被告的指紋,所以才鎖定被告犯案,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於25日下午,我們發現車號000-000號白色機車停放大雅路、梅亭街口的7-11前面,我們就於該處埋伏。晚上19時10分,被告就出現,被告發現我們,故意不去動該機車,而走進健行路664巷,我們就尾隨將被告攔下。詢問被告,確定被告就是我們要拘提的對象。(審判長問:本案扣案物品扣案POLO衫1件、皮外套1件、安全帽1頂是如何扣得的?)證人邱勝志答:外套與POLO衫都是被告當時穿著於身上的。安全帽是在車號000-000號白色機車坐墊下置物箱查獲的,我們當時是將整台機車送回警局,然後當場開啟置物箱,當時開啟置物箱被告也在旁邊。(審判長問:當時扣押筆錄記載執行處○○○區○○路○段○號地下室,這是何處?)證人邱勝志答:這是我們警局的地址。(審判長問:當場將機車坐墊下置物箱開啟後,裡面放什麼東西?)證人邱勝志答:有扣案的本案安全帽、還有另外一件米色外套。......(審判長問;開啟置物箱、取出安全帽,是何人在旁執行?)證人邱勝志答:不是我,是鑑識小組的人員。(審判長問:是何人開啟的?)證人張富凱答:是我開啟。(審判長問:安全帽是你從扣案車號000-000號白色機車置物箱拿出來的?)證人張富凱答:原本機車坐墊就沒有上鎖,一開就打開,當時安全帽是我、鑑識人員會同取出的,當時被告沒有在場。(審判長問:拿出安全帽之後,如何處理?)證人張富凱答:是由鑑識人員取出、拿去鑑識小姐那邊採證。採證約1、20分鐘,然後鑑識人員又送下來,我們就提示扣案安全帽讓被告辨識,詢問安全帽是否是他的,被告如何回應我忘記了。(審判長問:打開置物箱取安全帽時,為何兩位證人所述被告是否在場不同?)證人邱勝志答:當時取安全帽時我不在場,應該以證人張富凱所述為準。證人張富凱答:我記得取安全帽,當時被告不在現場。(審判長問:提示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面有何建源簽名、指印,這是如何來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張富凱答:這是被告自己簽名、蓋指印的。是安全帽經鑑識人員採證後送下來,我們於偵訊室電腦前,拿安全帽給被告辨識,之後被告就簽名蓋指紋。(審判長問:本件勘察採驗結果,為何採驗標的只有安全帽內襯?並沒有看到安全帽外側有採到指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張富凱答:因為外側沒有採到足夠鑑驗之指紋。這是採證小組負責採證的。」(見本院102 年1月23日審判筆錄)。復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載明取贓扣案安全帽之過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照片7幀、及扣案安全帽所採指紋囑託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用以證明:確實在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勘察及採取指紋之過程。

)(見本院卷102年1月23日審判筆錄後所附證據資料)。再者,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即扣案之POLO衫、皮衣各1件及安全帽1頂(用以證明:佐證監視錄影畫面中穿著淺咖啡色POLO衫、深色皮衣並戴白色安全帽之人確實係被告無疑),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用以證明:本件搜索、扣押過程均合法之事實。)、告訴人林雪貞遭搶奪案說明圖、被告犯案前後通聯記錄對照圖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02年1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補正資料(含採證相片、車號000- 000號車主筆錄、000-000號機車之勘查報告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林雪貞搶奪案歹徒逃逸路線圖、更正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發話位置圖、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資料、補正證據相片)(用以證明:被告於歷次搶奪案、竊盜案發生時,均在案發現場附近,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涉犯本案竊盜罪1次及搶奪罪2次之事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用以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穿著之衣物及安全帽與本件扣案衣服、安全帽均相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用以證明:確實在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左後照鏡及置物廂內藥膏紙盒上採集到被告指紋,足以佐證被告確實騎乘過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事實。)等在卷足資佐證。是綜上,被告何建源狡詞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何建源此部份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賴

美滿(用以證明:確實有於前揭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搶奪其所有手提包1 次之事實。)指訴綦詳在卷,並有告訴人賴美滿遭搶奪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562號卷第43至45頁)附卷可考,而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何建源穿著之衣物及安全帽與本件扣案衣服、安全帽均相同。而被告何建源何建源供稱其係向綽號「太子」之人借用白色輕型機車,向「阿明」借用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然就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何建源係騎乘車號000-000號白色機車至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地點,竊盜000-666號機車離去後,事後再返回騎乘車號000-000號白色機車離去等情,詳如前述,是與被告何建源所辯顯然不符,而被告何建源之身型、臉型均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實行搶奪之人相符,足以佐證被告確實觸犯本案搶奪罪之事實。且衡諸常情,被告何建源既已向綽號「太子」即證人湯宗霖借用車號000-000號白色機車,此業據被告何建源供述及證人湯宗霖證述明確在卷,其何需再向「阿明」借用另1輛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亦與常情扞格難合。足認被告何建源竊取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實係為往後行搶,避免經由車號000-000號白色機車(因係證人湯宗霖出借機車給其,容易追查。)經警循線追查而遭查獲之用,籌謀甚深,堪資肯認。次查告訴人賴美滿於101年10月22日下午20時15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遭搶奪其手提包1個之前之同日19時21分45秒及其後之同日20時19分38秒被告何建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發話基地台位置係分別在台中市○區○○路○○○號12樓頂及台中市○區○○路○○○○○號12樓頂,此亦有被告何建源犯案前後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發話位置表,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亦可證被告何建源於前開搶案發生時確係在搶奪地點台中市○區○○街○○○號前附近無誤。再查被告何建源於101年10月22日下午20時15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搶奪告訴人賴美滿之手提包1個及遭警拘提查獲時暨本院卷102年1月23日審判筆錄後所附相片、本院102年2月20日審理時當庭請被告何建源佩帶查扣之半罩式安全帽所拍攝相片等情,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相片4幀、遭警拘提查獲時所拍攝相片13張、本院卷102年1月23日審判筆錄後所附相片12張、本院102年2月20日審理時當庭請被告何建源佩帶查扣之半罩式安全帽所拍攝相片5張(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562號卷第40至42、50至58頁、本院卷102年1月23日審判筆錄後所附相片、本院卷102年2月20日審判筆錄所附相片)附卷可參;而被告何建源之身型、臉型、戴眼鏡、所著7分褲、所穿著上開背後有「Tailift」英文字樣之PO LO衫、所穿有紅色條文之球鞋、所佩帶之半罩式安全帽型式、左右2側均有花紋、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均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實行搶奪之人相符,足以佐證被告確實觸犯本案搶奪罪之事實。至於被告何建源所辯稱,其遭拘提當時,穿著於身上經查扣之POLO衫背面之「Tailift」英文字樣雖與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搶奪嫌疑人所穿著之衣服相同,但衣服正面亦有英文字樣,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搶奪嫌疑人所穿著之衣服正面未有英文字樣不同,顯非同一人云云,亦屬狡辯之詞,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搶奪嫌疑人所穿著之衣服正面亦有英文字樣,僅係因解析度不高,較為模糊而已(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562號卷第42頁、48頁、本院卷102年1月23日審判筆錄後所附相片),均詳如前述。此外,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即扣案之POLO衫、皮衣各1件及安全帽1頂(用以證明:佐證監視錄影畫面中穿著淺咖啡色POLO衫、深色皮衣並戴白色安全帽之人確實係被告無疑),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用以證明:本件搜索、扣押過程均合法之事實。)、告訴人賴美滿遭搶奪案說明圖、被告犯案前後通聯記錄對照圖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02年1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補正資料(含採證相片、車號000-000號車主筆錄、000-000號機車之勘查報告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賴美滿搶奪案歹徒逃逸路線圖、更正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發話位置圖、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資料、補正證據相片)(用以證明:被告於歷次搶奪案、竊盜案發生時,均在案發現場附近,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涉犯本案竊盜罪1次及搶奪罪2次之事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用以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穿著之衣物及安全帽與本件扣案衣服、安全帽均相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用以證明:確實在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後照鏡及置物廂內藥膏紙盒上採集到被告指紋,足以佐證被告確實騎乘過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事實。)等在卷足資佐證。是基上,被告何建源飾詞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何建源此部份犯行亦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建源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一之(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1 次竊盜犯行及2 次搶奪犯行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何建源年富力強,不思奮發向上,竟沉迷網咖,不事生產,隨機竊盜、搶奪,嚴重影響人民之安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何建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明陽、林雪貞、賴美滿等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POLO衫、皮外套各1 件及安全帽

1 頂,均係被告何建源平素所穿著衣物,及駕駛機車所戴之物,經核各該扣案之POLO衫、皮外套各1 件及安全帽1 頂,均無為犯罪而特別使被告何建源犯罪時得以遮掩面目或隱匿形跡之設置,應均顯係被告何建源平素所穿著衣物,及駕駛機車所戴之物,雖能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參考證物,然並非係為犯罪而特別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該安全帽係為被告何建源所有,亦非為違禁物,爰均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