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威憲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威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威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搶奪、強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及96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年2 月、8 月確定。上開搶奪罪及施用毒品罪部分,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2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於上開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甫於100 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王威憲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威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9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黃秉謙所有,其父黃尚洋所持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逞(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王威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8 時許,騎乘前揭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巷○ 弄○○號旁之土地公廟前,見許太平年老且獨自1 人在該處,認有機可趁,乃藉故與之攀談,而趁許太平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方式,公然搶奪許太平隨身置於右前褲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000 元及右後褲袋內之黑色短皮夾1 個(內有現金6 萬6,00
0 、駕駛執照及公車愛心卡)得逞,經許太平以雙手拉住王威憲以阻止其離開,王威憲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與許太平拉扯直至前揭機車停放處,準備騎車離去,許太平見狀遂以雙手拉住該機車後方加以阻止,詎王威憲不僅未停車,竟加速騎離,致許太平因遭拖行而跌倒在地,而受有臉擦傷(2x2 公分)、左手肘擦傷(3x2.5 公分)及右足踝擦傷(
2.5x2 公分)之傷害,王威憲即以此方式對許太平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嗣經許太平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於101 年11月21日晚上8 時20分許,拘提王威憲到案,並扣得王威憲為上開犯行時所穿著之夾腳拖鞋1 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 年9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是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5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12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許太平(見偵卷第26頁)、黃秉謙(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被告王威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8-2頁反面),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又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證人許太平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
100 頁),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黃秉謙(見警卷第10頁)、黃尚洋(見警卷第12頁)、蘇福生(見警卷第13頁、第14頁、第17頁)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8頁至第49頁)、被告竊取前揭機車之路線圖(見警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31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 年 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查卷附之現場、採證、扣案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9張(見警卷第32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65頁、第68頁、第70頁、第72頁至第74頁),及證人許太平之傷勢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 頁),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六、末查扣案被告於為前揭犯行時所穿著之夾腳拖鞋1 雙,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係警方依法實施搜索所扣得,自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坦承不諱;對於犯罪事實二,固坦承有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前往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地點,以不法方式,取得證人許太平之前揭財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或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是竊盜而非搶奪許太平之財物,伊竊取許太平褲袋內之3,000 元現金及皮夾時,許太平都沒發覺,等伊得手後,許太平才發現皮夾不見,要來抓伊,但伊已經騎走,伊並未與許太平拉扯,許太平是為了追伊自行跌倒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竊取前揭機車得逞後,騎乘該機車前往犯罪事實二所載地點,並以不法方式,取得證人許太平之上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秉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證人許太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11 頁)、證人黃尚洋(見警卷第12頁)、蘇福生(見警卷第13頁、第14頁、第17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5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12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8頁至第49頁)、被告竊取前揭機車之路線圖(見警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31頁)、現場、採證、扣案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9張(見警卷第32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65頁、第68頁、第70頁、第72頁至第74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時所穿著之夾腳拖鞋1 雙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辯稱:伊是竊取許太平褲袋內之現金及皮夾,而非搶奪,伊於竊取許太平之財物時,許太平並未發覺,是伊得手後,已坐在機車上準備離去時,許太平始發現遭竊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
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740 號、74年度臺上字第5011號、75年度臺上字第634 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20號、83年度臺上字第3008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與竊盜行為係乘人不知之際,而以隱密之方法和平竊取者,顯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許太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去菜市場要回家,走到
土地公廟前拜拜,被告有跟伊講話,但伊不知道被告在講什麼,被告就指著伊的腳一直講,一直用臺語講「腳」,伊就聽不懂被告在講什麼,伊就沒有回他話,然後被告就徒手往伊前褲袋拿走3,000 元,又往右後褲袋拿走裝有6 萬6,000元的黑色皮包,當時伊已經嚇到,等伊回神發現不對,伊有伸手拉住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在101 年9 月29日有無去臺中市○○區○○路○○巷○ 弄○○號的土地公廟?)有的,我是早上8點左右去的,我是用走路的,我去那邊是因為我從水湳菜市場那邊回來,我要去土地公廟那裡拜拜。(問:在土地公廟那邊有沒有看到在庭的被告?)有。(問:你當時有無跟被告講話?)沒有,被告好像有說什麼,我聽不懂。(問:你在警察局中說,被告當時說你的腳有問題,要替你醫治你的腳?)被告當時有比我的腳。(問:當天你的身上有帶什麼東西?)錢,帶6 萬9,000 元。(問:你的錢是否還在?)被告拿走了。(問:被告如何把你的錢拿走?)我站著拜拜,被告在我的後面,被告把手伸入我口袋就把錢拿走。(問:你的錢放在什麼地方?)3,000 元我放在前方右邊的口袋,另外6 萬6,000 元放在右後方褲子口袋內的皮夾,皮包裡面還有駕照及老人車票。(問:你錢被拿走的瞬間有無感覺到東西被拿走?)有的。(問:你發現錢被被告拿走以後,你如何處理?)我發現錢不見,拉住被告,但是拉不住。(問:被告在101 年12月28日法官訊問時,說他是竊取你的錢和皮包,但是竊取的過程你都沒有發現,是他騎上機車,你才發現的,是否如此?)被告把錢抽走的時候,我摸皮包摸不到,就把被告拉住。(問:你是發現被告竊取你哪部分的錢的時候,你去拉被告?)被告偷拿我前方口袋3,000 元的時候我沒有發覺,被告竊取我後方皮夾的時候,我有感覺皮包在動,我伸手去摸的時候皮包已經被抽走了,我趕快去拉被告的手。(問:你發現你的皮包已經不見的時候,被告那時候離你多遠?)沒有離很遠,被告就在我身邊。(問:你站著拜拜,你摸皮包摸不到,才拉住被告,當時為何要摸皮包?)我感覺到皮包有稍微在動,才去摸皮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而明確證稱被告於掠取其褲袋內之皮夾時,其已察覺。㈢另參以證人許太平當日右後褲袋內之短皮夾,除裝有駕駛執
照、公車愛心卡等物外,尚裝有至少66張之仟元紙鈔在內,顯見當時證人許太平之皮夾應有相當之厚度及重量,則被告自證人許太平貼身之右後褲袋內,突然取走該只厚重之皮夾,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此情形下,對該只皮夾重量感及形體感之頓失,皆應有所察覺,由此益徵證人許太平之前揭證述並非虛妄。從而被告並非在證人許太平全然無知之情形下,秘密竊取證人許太平之前揭財物乙情,甚為明確。是被告先藉故與證人許太平搭訕、攀談,再趁其不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在該開放之土地公廟而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且在證人許太平亦有察覺之情形下,公然急遽掠取證人許太平放置在其貼身褲袋內緊密持有而置於實力支配下之財物得逞,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見解,已該當搶奪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又辯稱:許太平發現皮夾不見要來抓伊時,伊已經騎走,伊並未與許太平拉扯,許太平是為了追伊自行跌倒,伊並未對許太平施以強暴、脅迫云云。然查:
㈠證人許太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以徒手往伊前褲袋拿走
3,000 元,又往右後褲袋拿走裝有6 萬6,000 元的黑色皮包,當時伊已經嚇到,等伊回神發現不對,伊有伸手拉住被告,被告就拖著伊到機車停放處,後來伊也有拉住被告的機車,對方為了掙脫伊而拖行伊,伊倒地受傷,被告掙脫伊就騎乘機車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發現錢被被告拿走以後,你如何處理?)我發現錢不見,拉住被告,但是拉不住。(問:你當時拉住被告是拉被告的什麼地方?)我有拉被告的手,要把被告抱住,但是我的手沒有力氣。(問:你拉被告的手以後,之後的情形如何?)被告要跑,跑到機車那邊,機車當時停在土地公廟門口,我人有被拖一段路。(問:你有去拉被告的機車?)有的,但是我拉不動。(問:你拉被告機車的什麼地方?)被告機車的後方,我有拉到。(問:你拉到被告的機車以後,被告如何處理?)被告沒有停下,催油門要跑,這時我也有摔倒。(問:到底你拉被告機車的時候跌倒,還是你發現皮夾不見你拉被告跌倒?)被告騎機車的時候,我拉住被告機車的時候跌倒。(問:剛剛你所述你拉住被告的手的時候,你有無跌倒?)那時候沒有。(問:你拉被告機車的時候,你有被被告拖一段路,還是馬上跌倒?)我有被被告拖一段路才跌倒的。(問:那天你有去醫院看診?)有的,我去全民醫院。(問:你的身上什麼地方受傷?)膝蓋受傷,傷已經好了。(問:提示偵卷第30頁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你的臉、左手、右腳都有受傷,那天你所受的傷是否和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的相符?)是的。(問:為何臉會受傷?)因為我跌倒臉趴下所以受傷。(問:被告是說從頭到尾他完全都沒有摸到你,你也沒有拉到被告?)我有拉到被告的手,也有拉到被告的機車。(問:你拉住被告的時候,你是用那隻手拉住被告的那個部分?)我是用雙手拉住被告的手臂。(問:拉被告的手拉多久?)馬上就放開了,因為被告掙扎跑去騎機車。(問:後來被告去騎機車的時候,你是用那隻手拉被告的機車?)雙手。(問:你拉被告的機車多遠?)一小段路,差不多二、三公尺。(問:你拉住被告機車的時候,被告有無發現或是說什麼話?)被告就是跨上機車就騎走了,被告沒有看我。(問:依照你那時候的狀況,你認為被告當時是否知道你拉被告?)當然知道。(問:當時你去拉被告的手,跟被告去騎機車的地方,大約有多遠?)一小段路,大概法庭的寬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11 頁),而明確證稱被告搶奪其財物後,有與其拉扯,並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拖行,並因而跌倒受傷等情。
㈡此外,並有證人許太平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00 頁)及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
101 頁至第103 頁)在卷可證。又參以證人許太平,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冤仇糾紛,就本案明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且其之家人亦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第111 頁),則證人許太平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另查被告當日所受之傷勢,除左手肘(3x2.
5 公分)及右足踝(2.5x2 公分)之擦傷外,尚受有臉部(2x2 公分)之傷害,若證人許太平如被告所辯係為追逐被告,自行跌倒受傷,一般情形下,當不至於臉部亦受有擦傷,應如證人許太平前揭所證,因以雙手抓住被告機車後方,且被告催油門加速離出,因遭拖行致雙手無力倒地,來不及用手撐住地面,以臉朝地,始受有前揭傷害,較合於常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於搶奪證人許太平前揭財物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與證人許太平發生拉扯,並於證人許太平拉住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阻止其逃離時,拖行證人許太平,致證人許太平因而跌倒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就犯罪事實二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顯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竊盜犯行,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搶奪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參照)。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且刑法第329 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蓋立法者將竊盜或搶奪行為人,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有上揭施以強暴、脅迫行為,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擬制為強盜罪,乃因上開具體事由所導致之強暴、脅迫,苟係於取財行為甫結束之際,發生於行為現場或該處視線所及甚而躡蹤所經之處所,則此等強暴、脅迫行為,縱未經利用為取財之手段,亦與取財行為間,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對被害人人身自由、安全之危害,與藉強暴、脅迫手段取財之強盜行為不分軒輊,故使與強盜行為同其處罰。復按刑法強盜罪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55、53
31、6918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27號、98年度臺上字第4658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68、3683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614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趁證人許太平不及防備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證人許太平之皮夾及現金,而搶奪證人許太平之財物得逞後,於證人許太平為阻止其逃離以雙手抓住其手臂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與證人許太平拉扯直至該機車停放處,並於證人許太平以雙手抓住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後方以阻止其騎離時,拖行證人許太平,加速騎離該處,致證人許太平因而跌倒受有前揭傷害,只好任由被告騎離該處,則其對證人許太平當場所實施之前揭強暴行為,客觀上,已足使年邁之證人許太平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因搶奪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另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竊盜犯行,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準強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搶奪、強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及96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年2 月、8 月確定。上開搶奪罪及施用毒品罪部分,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2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於上開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甫於100 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核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之年,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己私,竟為本件重大危害治安之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更使年歲已高之被害人許太平因而受傷,實應給予一定之非難,兼衡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所得之財物價值高低,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合併量以有期徒刑6 年6月,尚顯過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並諭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竊盜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又查扣案之夾腳拖鞋1 雙,雖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為本案竊盜及準強盜犯行時所穿著之物,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稱該雙拖鞋其平常即有在穿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雙拖鞋係被告專為本件犯行而穿著,因認僅係用以證明被告確為各該犯行之行為人之證物,而非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且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又查,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4頁反面),然既未扣案,且形體不明,經核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另公訴人雖請求宣告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有犯罪之習慣者。2.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保安處分既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堅稱:伊自己有正常工作,伊是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被逼緊了,才行搶,伊願意賠償許太平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經查,本件被告雖曾有搶奪、強盜之科刑執行紀錄,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本案被告竊盜及準強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對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所為之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