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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振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3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振芳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王振芳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知悉大陸地區人民女子張欣敏(張欣敏涉犯偽造文書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偵辦中)並無結婚真意,竟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張欣敏得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約定由其擔任張欣敏人頭丈夫,獲得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之方式,而與張欣敏共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王振芳於民國93年5 月13日搭乘飛機赴中國大陸遼寧省,同年5 月20日與張欣敏在大陸地區遼寧省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04)遼誠証字第7471號結婚證明書。

嗣王振芳返臺後,隨即持上開經公證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驗證,使海基會承辦大陸文書驗證之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虛偽結婚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驗證之文書上,海基會並於93年6 月11日核發(93)中核字第040928號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海基會對於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之正確性。王振芳再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所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於94年3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應予更正)前往臺中縣沙鹿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93年5 月2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張欣敏結婚」及記載張欣敏為王振芳配偶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王振芳,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王振芳復於93年6 月15日,持上開之結婚證書、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梧棲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辨員警審查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就王振芳確有擔任保證人之資格對保核章(按:此部分行為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詳後述)。其後,王振芳即將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戶籍謄本、保證書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提出上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 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張欣敏入境來臺而行使之,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核發給大陸地區女子張欣敏「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許可證」。王振芳即以此形式上合法之公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張欣敏得以團聚為由,於94年2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持上開許可證以為掩飾,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後張欣敏因於94年5 月11日在臺中市○區○○街○○○ 號

7 樓意圖得利與人姦淫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業於94年5 月23日強制出境,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6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5、19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2日中市梧戶字第1000003670號函及其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張欣敏護照(見100 年度核交字第1722號卷第3 至10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4年5 月18日中分五保民字第0940020371號函及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物第二大隊刑案偵查卷宗、本院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以數罪併罰予以論處。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之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為1 元以上,經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最低額度較低,有利於行為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併科罰金刑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㈣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

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案關於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6條、第55條後段之規定。

㈥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 月0 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與張欣敏共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行為而言,刑法第28 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關於被告成立共犯部分,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再查,大陸地區人民張欣敏係於94年2 月15日入境臺灣地區,此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張欣敏)在卷足憑(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物第二大隊刑案偵查卷宗),是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終了時,應為大陸地區人民確實入境臺灣地區時始為既遂,則被告行為終了時應為94年2 月25日,斯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施行,被告就其此部分所犯,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被告明知張欣敏與其並無結婚合意,竟與張欣敏共同基於使張欣敏非法入境之犯意聯絡,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其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以團聚為由讓張欣敏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第15條第1 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復按海基會雖為私法人性質之財團法人,非政府編制內之機

關,惟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其業務上,基於該會之特殊性,及與政府間之委託契約,多涉及公權力事項之行使,該委託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之一種,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該會受託行使公權力,於委託範圍內,視為政府機關,在人事上,服務於該會之人員,雖多數未具備公務員資格,惟其等於執行公權力事項時,乃受託行使公權力,故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實屬刑法上定義之公務人員,其等於辦理文書驗證等相關業務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又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就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僅對於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為之駁回;但其驗證文書內容之真正與否並無審查之權,海基會對於同案被告許金龍所提出之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上為形式上審查,即經驗證後該結婚公證書在台推定為真實,使該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在台具文書真正之效力,準此,同案被告持在大陸地區假結婚取得之結婚公證書(內容不實),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使海基會之承辦驗證人員將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驗證公文書上,並持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㈢又被告持上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前往臺中市梧棲區戶

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上,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㈣被告就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行為,與張欣敏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向海基會申請證明書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應為

其事後向臺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所及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該海基會證明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向臺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應為事後持該不實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先後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連續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㈦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與楊朱明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此部分係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特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張欣

敏非法入境,所為破壞國家對於人民入出境管制之正確性,足以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及安定,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六、未扣案之各該公文書(海基會證明、戶籍謄本等),因於被告申請時,已分別交付給戶政機關、入出境管理局等公務機關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附帶說明: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如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95年12月22日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其規範意旨在使對轄區人民較為瞭解之警察機關實質查核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實際查核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即是確實有婚姻關係等事實,簽註意見後,始完成對保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義務。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派出所受理被告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該保證書即有「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足見該派出所警員就對保內容有查證義務。又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僅作形式調查,而係有實質審查權限。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提出申請張欣敏「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行為及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之行為,均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而公訴人亦未認該部分犯刑法第21

4 條之罪,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

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1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