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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銘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1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銘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之「李木榮」署押壹枚應沒收。

事 實

一、李銘泉於民國99年5 月18日向陳秀雲借款時,為取信於陳秀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兄李木榮之授權或同意,即冒用其兄李木榮之名義,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簽署「李木榮」署押1 枚,以此表示李木榮願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再將該借據交予陳秀雲予以行使,致陳秀雲就李銘泉之清償能力及債權擔保陷於錯誤,而貸與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致生損害於李木榮及陳秀雲對債權債務內容之正確性。嗣經陳秀雲屆期向李銘泉求償未果後,持該借據循民事訴訟途徑向李木榮追討債務,經李木榮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40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否認該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李木榮」係其本人簽名及授權、同意,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審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9 頁背面、第1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雲於偵訊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4頁正、背面),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偽造李木榮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影本1 份、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40號清償債務事件言詞辯論筆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1頁)。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銘泉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其兄李木榮之同意或授權,僅為能順利向告

訴人借得金錢,即偽簽其兄李木榮之姓名,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李木榮及告訴人陳秀雲,進而詐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與告訴人陳秀雲於99年5 月18日簽立之借據上連帶保證

人欄位偽造之「李木榮」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即借據,業據被告交付與告訴人陳秀雲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亟需資金,而以其兄李木榮之名義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時失察,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其惡意尚輕且已知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捐款新臺幣5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附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惟10日之上訴期間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