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原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原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原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處分部分於9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2年12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93年9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5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5年易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5年度易字第19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甫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9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營林巷口,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10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以將少許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10日凌晨0時12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M10016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4張。
(三)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