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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豐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子豐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附表4編號1、2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犯如附表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至3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豐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陳子豐明知大麻與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A之犯意,於99年4月14日22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夜市之停車場中,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左」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4編號1之大麻葉及附表4編號2之MDA而持有之。

(二)陳子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惟仍為牟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差價之利益,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1之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1之1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茂生。另為牟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差價之利益,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2之1、3之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2之1、3之1所示價格之愷他命予蔡文萍及黃世明,嗣於99年4月21日22時4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99年聲搜字第1519號)前往陳子豐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997號6樓之2之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4所示之物,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員警以扣案陳子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過濾通聯對象,查得蕭茂生、蔡文萍、黃世明與陳子豐有密集通話,並由蕭茂生、蔡文萍、黃世明分別指證陳子豐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事實,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蕭茂生、蔡文萍、黃世明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見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電磁記錄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攝錄,翻拍照片部分係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監視器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辯護人等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及及監視器畫面等,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述所使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均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卷附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蕭茂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蔡文萍所使用0000000000號、證人黃世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通聯紀錄各1份,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子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購毒者蕭茂生、蔡文萍及黃世明於偵訊中證述綦詳。參以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發現上開證人確有以如附表1之1至3之1所示之電話撥打或接收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相互聯繫等情,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足憑。且本件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均明確證述該等談話內容即係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自堪據此通聯記錄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足認上開證人等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徵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應均信而有徵,並非憑空虛捏、誣陷之詞。此外,復有附表4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4編號1、2、5、6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屬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詳見附表4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990082214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099050004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99年度偵卷第10200號卷第205至第208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4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查本件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雖因被告未能陳明其原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且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又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1之1所示之證人蕭茂生及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2之1、3之1所示之證人蔡文萍、黃世明等情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且不論是前之肅清煙毒條例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均設極重刑罰之明文,本件被告與上開證人等均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一再與其等相約前往交付毒品之理,益徵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行為確均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如附表1之1所示之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2之1、3之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大麻、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屬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該法規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則不得販賣(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不得持有)。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裁判意旨參見)。是核被告陳子豐持有大麻及MDA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1之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2之1、3之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販賣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大麻及MDA,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其於附表1之1編號1至3、附表2之1編號1至7、附表3之1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犯罪事實一(一)、附表1之1編號1至3、附表2之1編號3至7、附表3之1編號3至6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考其立法意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條規定所指之偵查中,並未明文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而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調查人犯,搜集一切犯罪證據,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準備程序,偵查之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前者為檢察官,後者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是上開偵查之範圍,自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偵查程序在內。則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犯罪嫌疑人之被告曾對被移送之犯罪事實加以自白,即應從寬認定其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至於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方有其適用;而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1之1編號1至附表3之1編號6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行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50頁反面),而被告於偵查中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蕭茂生、販賣愷他命給黃世明、蔡文萍等情亦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頁反面至第4頁、100偵字第2750號卷第

16 頁反面至第18頁),而雖被告於警詢時稱其賣給蔡文萍愷他命有3到5次,惟經警方提示其與蔡文萍之通聯紀錄,詢問是否為其與蔡文萍毒品交易之通聯紀錄,其答稱是(警卷一第4頁),其於偵查中亦坦承有販賣愷他命予蔡文萍(99年度偵字第10200號卷第166頁),依前揭說明,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之規定,是其所犯如附表1之1編號1至附表3之1編號6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予以減輕其刑,附表1之1編號1至3、附表2之1編號3至7、附表3之1編號3至6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年輕力壯方26歲,竟為牟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且先後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1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惡性難謂輕微,且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犯行部分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經減刑後,其刑度分別為3年6月及2年6月,衡諸其犯罪情節,尚無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其所涉犯之販賣毒品犯行經減刑後,有猶嫌過重者之情形,並未有情輕法重之憾,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亦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並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仍需有「因而查獲」方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而始應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既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則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基此,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供出購毒上手為「小左」、「白豬」,然無法提供其年籍資料等相關資料,至偵查機關並未因此而查獲該上手(99年度偵字第10200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55頁正面),從而,難認本件已有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其等毒品來源之正犯等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毒品之危害至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被告對於上情當知之甚稔,竟仍持有二級毒品,並為圖私利,不顧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將衍生之社會問題,仍一再販毒使之蔓延,危害他人及社會甚鉅,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販賣毒品之期間、販賣之數量及所得之利益,復參酌其素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應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屬絕對義務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29、1163、1612、2160 、3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經查:

1、扣案附表4編號1、2之大麻、MDA,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附表4編號5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係於附表1之1編號3販賣後所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2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則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

1、扣案之附表4編號3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4編號4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作為如附表1之1至3之1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2、另被告就如附表1之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其中附表1之1編號2、3,被告僅收受價金各2萬元、2萬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附表2之1、附表3之1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於上開販賣毒品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4編號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且為被告於附表2之1編號7販賣第三級毒品後所餘,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前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附表4編號7之橙色錠劑53顆(驗餘數量16.2320公克,淨重51顆),經檢出為含有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成分,上開物品,於99年4月21日被告為警查獲時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亦非違禁物,核與本案犯行無涉(該物品於100年9月8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000046544號函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4編號8之愷他命,非屬被告所有,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99年4月21日22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99年聲搜字第1519號)前往陳子豐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997號6樓之2之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4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5項罪嫌等語。經查,本件被告附表2之1、3之1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已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而上開附表4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係被告於99年4月21日凌晨5時許販賣蔡文萍後所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2頁正面),則此部分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行為,已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5項之罪,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附表1: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1 │如附表1之1編號1所示 │陳子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附表4編 ││ │ │號3、4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2 │如附表1之1編號2所示 │陳子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附表4編 ││ │ │號3、4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3 │如附表1之1編號3所示 │陳子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附表4編 ││ │ │號5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4││ │ │編號3、4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附表2: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1 │如附表2之1編號1所示 │陳子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刑貳年柒月。扣案附表4編號3、4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 │如附表2之1編號2所示 │陳子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刑貳年柒月。扣案附表4編號3、4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3 │如附表2之1編號3所示 │陳子豐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附表4編 ││ │ │號3、4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4 │如附表2之1編號4所示 │陳子豐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附表4編 ││ │ │號3、4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5 │如附表2之1編號5所示 │陳子豐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附表4編 ││ │ │號3、4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6 │如附表2之1編號6所示 │陳子豐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附表4編 ││ │ │號3、4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7 │如附表2之1編號7所示 │陳子豐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附表4編 ││ │ │號6之物均沒收之;扣案附表4編號││ │ │3、4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3: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1 │如附表3之1編號1所示 │陳子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刑貳年捌月。扣案附表4編號3、4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如附表3之1編號2所示 │陳子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刑貳年捌月。扣案附表4編號3、4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如附表3之1編號3所示 │陳子豐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附表4編 ││ │ │號3、4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4 │如附表3之1編號4所示 │陳子豐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附表4編 ││ │ │號3、4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5 │如附表3之1編號5所示 │陳子豐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附表4編 ││ │ │號3、4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6 │如附表3之1編號6所示 │陳子豐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附表4編 ││ │ │號3、4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附表1之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蕭茂生部分┌─┬────┬─────┬────────┬─────┬──────────┐│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 │販賣毒品所│證據資料 ││號│ │ │ │得 │ │├─┼────┼─────┼────────┼─────┼──────────┤│1 │99年3 月│臺中市西屯│蕭茂生以持用之門│4萬元 │㈠證人蕭茂生於偵查中││ │2日○○ ○區○○○路│號0000000000號行│ │ 之證述(偵查卷第45││ │至3月3日│與文心路口│動電話與被告持用│ │ 頁、第134頁) ││ │凌晨3時 │之加油站前│之門號0000000000│ │㈡蕭茂生持用之091164││ │許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 │ 6694號行動電話與被││ │ │ │買毒品之種類、數│ │ 告持用之0000000000││ │ │ │量及價格後,再於│ │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 │ │前開時間、地點交│ │ 錄(警卷一第47頁)││ │ │ │易,由被告交付甲│ │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 │ ││ │ │ │蕭茂生並當場交付│ │ ││ │ │ │4萬元。 │ │ │├─┼────┼─────┼────────┼─────┼──────────┤│2 │99年4 月│臺中市東區│蕭茂生以持用之門│2萬元 │㈠證人蕭茂生於偵查中││ │17日23時│旱溪東路近│號0000000000號行│ │ 之證述(偵查卷第45││ │許 │振興路之某│動電話與被告持用│ │ 頁、第135頁) ││ │ │夜市前 │之門號0000000000│ │㈡蕭茂生持用之091164││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 │ 6694號行動電話與被││ │ │ │買毒品之種類、數│ │ 告持用之0000000000││ │ │ │量及價格後,再於│ │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 │ │前開時間、地點交│ │ 錄(警卷一第47頁)││ │ │ │易,由被告交付甲│ │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 │ ││ │ │ │蕭茂生並當場交付│ │ ││ │ │ │2萬元,尚欠2萬元│ │ ││ │ │ │未交付。 │ │ │├─┼────┼─────┼────────┼─────┼──────────┤│3 │99年4 月│彰化縣埔心│蕭茂生以持用之門│2萬元 │㈠證人蕭茂生於偵查中││ │20日23時│鄉芎蕉村仁│號0000000000號行│ │ 之證述(偵查卷第45││ │許 │安路65巷95│動電話與被告持用│ │ 頁、第135頁) ││ │ │號 │之門號0000000000│ │㈡蕭茂生持用之091164││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 │ 6694號行動電話與被││ │ │ │買毒品之種類、數│ │ 告持用之0000000000││ │ │ │量及價格後,再於│ │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 │ │前開時間、地點交│ │ 錄(警卷一第48頁)││ │ │ │易,由被告交付甲│ │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 │ ││ │ │ │蕭茂生並當場交付│ │ ││ │ │ │2萬元,尚欠2萬元│ │ ││ │ │ │未交付。 │ │ │└─┴────┴─────┴────────┴─────┴──────────┘附表2之1: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蔡文萍部分:

┌─┬────┬─────┬────────┬─────┬──────────┐│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聯絡方式 │販賣毒品所│證據資料 ││號│ │ │ │得 │ │├─┼────┼─────┼────────┼─────┼──────────┤│1 │99年2 月│臺中市西屯│蔡文萍以持用之門│2000元 │㈠證人蔡文萍於偵查中││ │25日1○○○區○○路87│號0000000000號與│ │ 之證述(偵查卷第13││ │許 │巷82號樓下│被告持用之門號09│ │ 0至第131頁)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㈡蔡文萍持用之092334││ │ │ │話聯絡購買毒品之│ │ 2662號行動電話與被││ │ │ │種類、數量及價格│ │ 告持用之0000000000││ │ │ │後,再於前開時間│ │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 │ │、地點交易,由被│ │ 錄(警卷一第52頁)││ │ │ │告交付愷他命毒品│ │ ││ │ │ │1小包,蔡文萍並 │ │ ││ │ │ │當場交付2000元。│ │ │├─┼────┼─────┼────────┼─────┼──────────┤│2 │99年2 月│同上 │蔡文萍以持用之門│2000元 │㈠證人蔡文萍於偵查中││ │26日23時│ │號0000000000號與│ │ 之證述(偵查卷第13││ │許 │ │被告持用之門號09│ │ 1頁)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㈡蔡文萍持用之092334││ │ │ │話聯絡購買毒品之│ │ 2662號行動電話與被││ │ │ │種類、數量及價格│ │ 告持用之0000000000││ │ │ │後,再於前開時間│ │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 │ │、地點交易,由被│ │ 錄(警卷一第52頁)││ │ │ │告交付愷他命毒品│ │ ││ │ │ │1小包,蔡文萍並 │ │ ││ │ │ │當場交付2000元。│ │ │├─┼────┼─────┼────────┼─────┼──────────┤│3 │99年3 月│同上 │蔡文萍以持用之門│4000元 │㈠證人蔡文萍於偵查中││ │5 日凌晨│ │號0000000000號與│ │ 之證述(偵查卷第13││ │2 時許 │ │被告持用之門號09│ │ 1頁)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㈡蔡文萍持用之092334││ │ │ │話聯絡購買毒品之│ │ 2662號行動電話與被││ │ │ │種類、數量及價格│ │ 告持用之0000000000││ │ │ │後,再於前開時間│ │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 │ │、地點交易,由被│ │ 錄(警卷一第52頁)││ │ │ │告交付愷他命毒品│ │ ││ │ │ │1小包,蔡文萍並 │ │ ││ │ │ │當場交付4000元。│ │ │├─┼────┼─────┼────────┼─────┼──────────┤│4 │99年3 月│同上 │蔡文萍以持用之門│4000元 │㈠證人蔡文萍於偵查中││ │8 日23時│ │號0000000000號與│ │ 之證述(偵查卷第13││ │許 │ │被告持用之門號09│ │ 1頁)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㈡蔡文萍持用之092334││ │ │ │話聯絡購買毒品之│ │ 2662號行動電話與被││ │ │ │種類、數量及價格│ │ 告持用之0000000000││ │ │ │後,再於前開時間│ │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 │ │、地點交易,由被│ │ 錄(警卷一第52頁)││ │ │ │告交付愷他命毒品│ │ ││ │ │ │1小包,蔡文萍並 │ │ ││ │ │ │當場交付4000元。│ │ │├─┼────┼─────┼────────┼─────┼──────────┤│5 │99年3 月│同上 │蔡文萍以持用之門│2000元 │㈠證人蔡文萍於偵查中││ │13日15時│ │號0000000000號與│ │ 之證述(偵查卷第13││ │許 │ │被告持用之門號09│ │ 1頁)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㈡蔡文萍持用之092334││ │ │ │話聯絡購買毒品之│ │ 2662號行動電話與被││ │ │ │種類、數量及價格│ │ 告持用之0000000000││ │ │ │後,再於前開時間│ │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 │ │、地點交易,由被│ │ 錄(警卷一第52頁)││ │ │ │告交付愷他命毒品│ │ ││ │ │ │1小包,蔡文萍並 │ │ ││ │ │ │當場交付2000元。│ │ │├─┼────┼─────┼────────┼─────┼──────────┤│6 │99年3 月│同上 │蔡文萍以持用之門│4000元 │㈠證人蔡文萍於偵查中││ │14日凌晨│ │號0000000000號與│ │ 之證述(偵查卷第13││ │1 時許 │ │被告持用之門號09│ │ 1頁)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㈡蔡文萍持用之092334││ │ │ │話聯絡購買毒品之│ │ 2662號行動電話與被││ │ │ │種類、數量及價格│ │ 告持用之0000000000││ │ │ │後,再於前開時間│ │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 │ │、地點交易,由被│ │ 錄(警卷一第52頁)││ │ │ │告交付愷他命毒品│ │ ││ │ │ │1小包,蔡文萍並 │ │ ││ │ │ │當場交付4000元。│ │ │├─┼────┼─────┼────────┼─────┼──────────┤│7 │99年4 月│同上 │蔡文萍以持用之門│4000元 │㈠證人蔡文萍於偵查中││ │21日凌晨│ │號0000000000號與│ │ 之證述(偵查卷第13││ │5 時許 │ │被告持用之門號09│ │ 1頁)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㈡蔡文萍持用之092334││ │ │ │話聯絡購買毒品之│ │ 2662號行動電話與被││ │ │ │種類、數量及價格│ │ 告持用之0000000000││ │ │ │後,再於前開時間│ │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 │ │、地點交易,由被│ │ 錄(警卷一第52頁)││ │ │ │告交付愷他命毒品│ │ ││ │ │ │1小包,蔡文萍並 │ │ ││ │ │ │當場交付4000元。│ │ │└─┴────┴─────┴────────┴─────┴──────────┘附表3之1: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黃世明部分┌─┬────┬─────┬────────┬─────┬──────────┐│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聯絡方式 │販賣毒品所│證據資料 ││號│ │ │ │得 │ │├─┼────┼─────┼────────┼─────┼──────────┤│1 │99年2 月│臺中市北屯│黃世明以持用之門│3000元 │㈠證人黃世明於偵查中││ │21日2○○○區○○路與│號0000000000 號 │ │ 之證述(偵查卷第14││ │許 │北屯路口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 │ 4頁) ││ │ │某檳榔攤前│用之門號00000000│ │㈡黃世明持用之097312││ │ │ │24號行動電話聯絡│ │ 4466號行動電話與被││ │ │ │購買毒品之種類、│ │ 告持用之0000000000││ │ │ │數量及價格後,再│ │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 │ │於前開時間、地點│ │ 錄(警卷一第49頁)││ │ │ │交易,由被告交付│ │ ││ │ │ │愷他命毒品約7公 │ │ ││ │ │ │克,蔡文萍並當場│ │ ││ │ │ │交付3000元。 │ │ │├─┼────┼─────┼────────┼─────┼──────────┤│2 │99年2 月│臺中市西屯│同上 │3000元 │㈠證人黃世明於偵查中││ │25日○○○區○○○路│ │ │ 之證述(偵查卷第14││ │10時許 │與文心路口│ │ │ 4頁) ││ │ │之加油站前│ │ │㈡黃世明持用之097312││ │ │ │ │ │ 4466號行動電話與被││ │ │ │ │ │ 告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 │ │ │ │ 錄(警卷一第49頁)│├─┼────┼─────┼────────┼─────┼──────────┤│3 │99年3 月│臺中市北屯│同上 │3000元 │㈠證人黃世明於偵查中││ │10日2○○○區○○路與│ │ │ 之證述(偵查卷第14││ │許 │北屯路口之│ │ │ 4頁) ││ │ │檳榔攤前 │ │ │㈡黃世明持用之097312││ │ │ │ │ │ 4466號行動電話與被││ │ │ │ │ │ 告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 │ │ │ │ 錄(警卷一第49頁)│├─┼────┼─────┼────────┼─────┼──────────┤│4 │99年3 月│同上 │同上 │3000元 │㈠證人黃世明於偵查中││ │14日20時│ │ │ │ 之證述(偵查卷第14││ │許 │ │ │ │ 4頁) ││ │ │ │ │ │㈡黃世明持用之097312││ │ │ │ │ │ 4466號行動電話與被││ │ │ │ │ │ 告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 │ │ │ │ 錄(警卷一第50頁)│├─┼────┼─────┼────────┼─────┼──────────┤│5 │99年3 月│臺中市西屯│同上 │3000元 │㈠證人黃世明於偵查中││ │29日○○○區○○○路│ │ │ 之證述(偵查卷第14││ │10時許 │與文心路口│ │ │ 4頁) ││ │ │之加油站前│ │ │㈡黃世明持用之097312││ │ │ │ │ │ 4466號行動電話與被││ │ │ │ │ │ 告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 │ │ │ │ 錄(警卷一第50頁)│├─┼────┼─────┼────────┼─────┼──────────┤│6 │99年4 月│同上 │同上 │3000元 │㈠證人黃世明於偵查中││ │4 日14時│ │ │ │ 之證述(偵查卷第14││ │許 │ │ │ │ 4頁) ││ │ │ │ │ │㈡黃世明持用之097312││ │ │ │ │ │ 4466號行動電話與被││ │ │ │ │ │ 告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 │ │ │ │ 錄(警卷一第51頁)│└─┴────┴─────┴────────┴─────┴──────────┘

附表4: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1 │大麻葉1小包(含袋 │檢體編號:B0000000 ││ │重1.25克) │送驗數量:1.3380公克(淨重) ││ │ │驗餘數量:1.2874公克(淨重) ││ │ │結果判定:檢出四氫大麻酚 ││ │ │屬第二級毒品 │├──┼─────────┼──────────────────┤│ 2 │MDA1顆(淨重0.0241│檢體編號:B0000000 ││ │公克) │送驗數量:0.2441公克(淨重,1顆) ││ │ │驗餘數量:0.1379公克(淨重,0.5顆) ││ │ │結果判定:檢出3,4-亞甲雙氧安非他命(││ │ │MDA),屬第二級毒品 │├──┼─────────┼──────────────────┤│ 3 │電子磅秤1部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4 │NOKIA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含0000000000號SIM │ ││ │卡1張) │ │├──┼─────────┼──────────────────┤│ 5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①檢體編號:B0000000 ││ │(含袋重共5.48公克│ 送驗數量:1.5967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1.5959公克(淨重)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它命 ││ │ │② 檢體編號:B0000000 ││ │ │ 送驗數量:3.3980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3.3968公克(淨重)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它命 ││ │ │ 屬於第二級毒品 │├──┼─────────┼──────────────────┤│ 6 │愷他命7包(含袋重 │①檢體編號:B0000000 ││ │共144.81公克) │ 送驗數量:24.9861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24.9826公克(淨重)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 ││ │ │② 檢體編號:B0000000 ││ │ │ 送驗數量:45.9245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45.9205公克(淨重)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 ││ │ │③檢體編號:B0000000 ││ │ │ 送驗數量:49.3493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49.3466公克(淨重)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 ││ │ │④檢體編號:B0000000 ││ │ │ 送驗數量:5.4450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5.4405公克(淨重)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 ││ │ │⑤檢體編號:B0000000 ││ │ │ 送驗數量:5.6149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5.6124公克(淨重)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 ││ │ │⑥檢體編號:B0000000 ││ │ │ 送驗數量:4.8444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4.8422公克(淨重)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 ││ │ │⑦檢體編號:B0000000 ││ │ │ 送驗數量:5.0820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5.0803公克(淨重)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 ││ │ │ 屬第三級毒品 │├──┼─────────┼──────────────────┤│ 7 │橙色錠劑(53顆) │檢體編號:B0000000 ││ │ │送驗數量:16.8785公克(淨重,53顆) ││ │ │驗餘數量:16.2320公克(淨重,51顆) ││ │ │結果判定:3,4-methylenedioxymethcath││ │ │ inone(Methylone) ││ │ │於100年9月8日方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 │├──┼─────────┼──────────────────┤│ 8 │愷他命1包(含袋重 │檢體編號:B0000000 ││ │2.41公克) │送驗數量:2.1831公克(淨重) ││ │ │驗餘數量:2.1808公克(淨重)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 ││ │ │屬第三級毒品 ││ │ │為陳玉瑩所有,非屬被告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