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漾‧蘇羅曼
羅春菊共 同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2594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 年度偵字第739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漾‧蘇羅曼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其餘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無罪。
羅春菊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其餘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白漾‧蘇羅曼自民國100 年1 月31日起,擔任設於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之企劃及文教福利組組長,負責綜理企劃行政管理、原住民文教及福利、都市原住民發展執行計畫、各項會務會議及委員會議、原住民服務中心營運管理、協助主任委員及主任祕書及其它臨時交辦等職務;羅春菊自100 年6 月1 日起,經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僱用擔任該委員會企劃及文教福利組約僱人員即職務代理人,負責辦理原住民歲時祭活動、原住民志工組訓、原住民社團輔導、海峽兩岸事務文化交流事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職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前於100 年7 月8 日配合辦理「蘭嶼大舟造船暨跨越黑潮系列活動(下稱「蘭嶼大舟造船活動」)」,白漾‧蘇羅曼則依「蘭嶼大舟造船活動」100 年6 月22日工作協調會議結論內容,以每人出席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邀請在旅居臺中市地區之達悟族10人即顏美素、施美葉、鍾春霞、董碧嬌、鍾幸璉、劉又文、劉亦庭、葉吳月故(起訴書誤載為吳月故)、鍾幸璇、謝月紅於100 年7 月8 日到場,依蘭嶼達悟族傳統文化習俗參與「蘭嶼大舟造船活動」迎接上岸儀式後,惟因「蘭嶼大舟造船活動」承辦人員林稘棟未依上揭「蘭嶼大舟造船活動」工作協調會議結論將前開出席費用列入「蘭嶼大舟造船活動」所需經費項目內,致使顏美素、施美葉、鍾春霞、董碧嬌、鍾幸璉、劉又文、劉亦庭、葉吳月故、鍾幸璇、謝月紅等10人無法領取應得之出席費用。白漾‧蘇羅曼為解決上揭領款問題,竟未依合法行政流程報請處理,適見羅春菊經辦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辦理100 年7 月13日「海洋神話號郵輪停靠臺中港歡迎儀式活動(下稱「海洋神話郵輪靠港活動」)之際,白漾‧蘇羅曼、羅春菊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明知其等在「海洋神話郵輪靠港活動」預擬邀請臺中市原住民婦女會派員到場參與原住民傳統舞蹈表演之人員僅有20名,而未包括前述「蘭嶼大舟造船活動」之達悟族10人即顏美素、施美葉、鍾春霞、董碧嬌、鍾幸璉、劉又文、劉亦庭、葉吳月故、鍾幸璇、謝月紅,由白漾‧蘇羅曼於10
0 年7 月12日在位於上址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企劃及文教福利組辦公室處,指示羅春菊利用擬辦「海洋神話郵輪靠港活動」案簽呈時,推由羅春菊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海洋神話郵輪靠港活動」簽稿之附件「壹、郵輪進港歡迎儀式經費概算,經費來源」項下,虛偽登載不實之「項目:單位活動費,單價:1,000 ,數量:30,金額30,000,備註:邀請表演團體之演出費,1,000 元/人」等語;及於附件「經費支出明細表」項下,虛偽登載不實之「項目:
單位活動費,單位:人,單價:1,000 ,數量:30,金額30,000」等語,並經逐層陳核,使不知情之會辦會計員、主任秘書簽准核定,嗣於100 年7 月13日「海洋神話郵輪靠港活動」辦理完畢後,白漾‧蘇羅曼、羅春菊承前揭同一接續犯意,再由羅春菊於100 年8 月4 日辦理「海洋神話郵輪靠港活動」核銷作業時,在「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上,虛偽登載不實之「金額:30,000元」;及製作內容不實之顏美素、施美葉、鍾春霞、董碧嬌、鍾幸璉、劉又文、劉亦庭、葉吳月故、鍾幸璇、謝月紅等10人之印領清冊、領據及所得通報表,檢附於上揭「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後,經逐層陳核,即由不知情之保管、驗收、主(會)計單位、機關長官等人員簽核,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盧祖櫻同意核撥顏美素、施美葉、鍾春霞、董碧嬌、鍾幸璉、劉又文、劉亦庭、葉吳月故、鍾幸璇、謝月紅等10人之演出費用即每人1 千元共計1 萬元,連同實際參與「海洋神話郵輪靠港活動」演出20人之演出費用2 萬元,開立付款憑單交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支付課後,合計撥款3萬元匯入「臺中市○住○○○○○設於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顏美素、施美葉、鍾春霞、董碧嬌、鍾幸璉、劉又文、劉亦庭、葉吳月故、鍾幸璇、謝月紅等10人領取其等參與「蘭嶼大舟造船活動」之應得出席費用。嗣經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員工於100 年9 月1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柯莉春、盧祖櫻、顏美素、施美葉、鍾春霞、劉又文、劉亦庭、葉吳月故、鍾幸璇、謝月紅、朱玉萍、何美蘭、林稘棟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柯莉春、盧祖櫻、顏美素、施美葉、鍾春霞、劉又文、劉亦庭、葉吳月故、鍾幸璇、謝月紅、朱玉萍、何美蘭、林稘棟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林稘棟部分,業經被告白漾‧蘇羅曼、羅春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柯莉春、盧祖櫻、顏美素、施美葉、鍾春霞、劉又文、劉亦庭、葉吳月故、鍾幸璇、謝月紅、朱玉萍、何美蘭、林稘棟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818號偵查卷宗第56頁至第58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7頁反面、第88頁至第88頁反面、第108 頁至第108 頁、第114 頁至第114 頁反面、第118 頁至第11
8 頁反面、第129 頁至第129 頁反面、第137 頁至第137頁反面、第149 頁至第149 頁反面、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948 號偵查卷宗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柯莉春、盧祖櫻、顏美素、施美葉、鍾春霞、劉又文、劉亦庭、葉吳月故、鍾幸璇、謝月紅、朱玉萍、何美蘭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818號偵查卷宗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第73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16 頁至第11
7 頁反面、第120 頁至第121 頁反面、第131 頁至第134頁、第139 頁至第143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72頁至第174 頁反面),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白漾‧蘇羅曼、羅春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白漾‧蘇羅曼、羅春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白漾‧蘇羅曼、羅春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訊據被告白漾‧蘇羅曼、羅春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柯莉春、盧祖櫻、顏美素、施美葉、鍾春霞、劉又文、劉亦庭、葉吳月故、鍾幸璇、謝月紅、朱玉萍、何美蘭分別於警詢之陳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他字第5818號偵查卷宗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第73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16 頁至第11
7 頁反面、第120 頁至第121 頁反面、第131 頁至第134 頁、第139 頁至第143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72 頁至第174 頁反面)、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818號偵查卷宗第56頁至第58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7頁反面、第88頁至第88頁反面、第108 頁至第108 頁、第114 頁至第114 頁反面、第118 頁至第118 頁反面、第129 頁至第129 頁反面、第13
7 頁至第137 頁反面、第149 頁至第149 頁反面、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證人俞錚皞、林添輝、秋振昌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本院卷宗㈠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7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101 年4 月19日中市原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蘭嶼大舟造船活動」全部卷宗影本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66頁至第159 頁)、臺中市政府101 年5 月29日府授原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蘭嶼大舟造船活動」計畫影本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75 頁至第223 頁)、「海洋神話郵輪靠港活動」計畫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948 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32頁)、合作金庫銀行100 年10月7 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戶名臺中市原住民婦女會;帳號:0000-000 -000000號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 份、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所得通報表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5818號偵查卷宗第42頁至第44頁)、「蘭嶼大舟造船活動」計畫簽呈檢附之經費概算表、活動流程表及相關領據、匯款資料、印領清冊影本各1 份、活動現場照片
3 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948號偵查卷宗第124 頁至第151 頁)附卷可參,被告白漾‧蘇羅曼、羅春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白漾‧蘇羅曼、羅春菊所為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又被告白漾‧蘇羅曼自100 年1 月31日起,由臺中市政府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派任其擔任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之企劃及文教福利組組長,負責綜理企劃行政管理、原住民文教及福利、都市原住民發展執行計畫、各項會務會議及委員會議、原住民服務中心營運管理、協助主任委員及主任祕書及其它臨時交辦等職務等情;另被告羅春菊則自100 年6 月
1 日起,經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僱用擔任該委員會企劃及文教福利組約僱人員即職務代理人,負責辦理原住民歲時祭活動、原住民志工組訓、原住民社團輔導、海峽兩岸事務文化交流事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職務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100 年11月30日中市原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公務人員履歷表2 份、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臺中市政府
100 年1 月20日府授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令、銓敘部100年5 月9 日部銓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徵才公告-組員職務代理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100 年4 月19日局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100 年5 月31日中市原人字第0000000000號約僱人員僱用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企劃及文教福利組承辦人員業務分工表影本各
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948號偵查卷宗第47頁至第72頁)附卷可參,被告白漾‧蘇羅曼、羅春菊均明知「海洋神話郵輪靠港活動」預擬邀請臺中市原住民婦女會派員到場參與原住民傳統舞蹈表演之人員僅有20名,而未包括前述參與「蘭嶼大舟造船活動」之達悟族10人即證人顏美素、施美葉、鍾春霞、董碧嬌、鍾幸璉、劉又文、劉亦庭、葉吳月故、鍾幸璇、謝月紅,被告白漾‧蘇羅曼因原活動承辦人員林稘棟未依上揭「蘭嶼大舟造船活動」工作協調會議結論將前開出席費用列入「蘭嶼大舟造船活動」所需經費項目內,致使參與「蘭嶼大舟造船活動」之達悟族10人即證人顏美素、施美葉、鍾春霞、董碧嬌、鍾幸璉、劉又文、劉亦庭、葉吳月故、鍾幸璇、謝月紅無法領取應得之出席費用,竟指示被告羅春菊利用擬辦「海洋神話郵輪靠港活動」案簽呈時,推由被告羅春菊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海洋神話郵輪靠港活動」簽稿之附件內容,虛偽登載不實之參與活動人數、活動金額,達成使不知情之顏美素、施美葉、鍾春霞、董碧嬌、鍾幸璉、劉又文、劉亦庭、葉吳月故、鍾幸璇、謝月紅等10人得以領取其等參與「蘭嶼大舟造船活動」應得出席費用之目的,自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辦理原住民活動經費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證人顏美素、施美葉、鍾春霞、董碧嬌、鍾幸璉、劉又文、劉亦庭、葉吳月故、鍾幸璇、謝月紅等10人領取參加活動出席費用之正確性。
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
此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之。此與同條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與第2 款之委託公務員,其職務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公務員固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惟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88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白漾‧蘇羅曼自100 年1 月31日起,由臺中市政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派任其擔任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之企劃及文教福利組組長;另被告羅春菊則自100 年6 月1 日起,經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僱用擔任該委員會企劃及文教福利組約僱人員即職務代理人,其等負責職務內容,均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白漾‧蘇羅曼、羅春菊自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公務員。
核被告白漾‧蘇羅曼、羅春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白漾‧蘇羅曼、羅春菊間,就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依上揭說明,被告白漾‧蘇羅曼、羅春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密接時間,接續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為,為接續犯。至公訴人另以101 年度偵字第7395號就被告白漾‧蘇羅曼、羅春菊於上揭時地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 月18日中檢輝純101 偵7395字第036431號函所載移送併案意旨與本案起訴被告白漾‧蘇羅曼、羅春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故併予審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白漾‧蘇羅曼、羅春菊所為前開犯行,已如前述,觀諸被告白漾‧蘇羅曼因「蘭嶼大舟造船活動」原承辦人員未依該活動工作協調會議結論將前開出席費用列入「蘭嶼大舟造船活動」所需經費項目內,致使部分參與演出者無法領取出席活動費用,僅貪圖一時便宜行事,未依合法行政流程報請處理,被告羅春菊係受其單位主管即同案被告白漾‧蘇羅曼之指示,而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並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白漾‧蘇羅曼、羅春菊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不知恪盡職守,戮力從公,依照法定程序辦理相關費用之請領,僅為圖解決參與「蘭嶼大舟造船活動」之達悟族10人無法領取出席費用之問題,竟為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行為殊屬不當,亦有損政府依法行政之形象,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態度,所為犯罪對行政行為公正性與公信性之戕害尚屬有限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羅春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受上級長官即同案被告白漾‧蘇羅曼指示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羅春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已足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羅春菊為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白漾‧蘇羅曼、羅春菊除犯罪事實欄
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部分外,亦同時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推由被告羅春菊將犯罪事實欄所示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海洋神話郵輪靠港活動」簽稿之附件、「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後,並經逐層陳核,使不知情之會辦會計員、主任秘書簽准核定而行使之,或由不知情之保管、驗收、主(會)計單位、機關長官等人員簽核而行使之,因認被告白漾‧蘇羅曼、羅春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公訴人認為被告白漾‧蘇羅曼、羅春菊涉犯上揭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白漾‧蘇羅曼、羅春菊於偵訊中之自白,並提出「海洋神話郵輪靠港活動」計畫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948 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32頁)、「蘭嶼大舟造船活動」計畫簽呈檢附之經費概算表、活動流程表及相關領據、匯款資料、印領清冊影本各1 份、活動現場照片3 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948 號偵查卷宗第124 頁至第151 頁)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白漾‧蘇羅曼、羅春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至於所擬之公文經核判後發文,仍屬機關之行文,亦非屬該擬辦公務員本於該文書之內容對行文之對象有所主張,即非屬該公務員之行使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97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㈡被告白漾‧蘇羅曼、羅春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情之事實;另至被告羅春菊將犯罪事實欄所示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海洋神話郵輪靠港活動」簽稿之附件、「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後,並經逐層陳核,使不知情之會辦會計員、主任秘書簽准核定,或由不知情之保管、驗收、主(會)計單位、機關長官等人員簽核等情,均已如前述,亦為被告白漾‧蘇羅曼、羅春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依上揭說明,被告白漾‧蘇羅曼指示被告羅春菊就所擬之
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被告羅春菊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即非屬該公務員即被告白漾‧蘇羅曼、羅春菊之行使行為。公訴意旨以被告白漾‧蘇羅曼、羅春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顯有誤會。
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白漾‧蘇羅曼
、羅春菊於此部分確有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白漾‧蘇羅曼、羅春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他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白漾‧蘇羅曼、羅春菊均係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前因被告白漾‧蘇羅曼於上揭所述「蘭嶼大舟造船活動」100 年
7 月6 日核定計畫範圍外,私自允諾給予每人出席費用1 千元,以邀請蘭嶼達悟族即證人顏美素、施美葉、鍾春霞、劉又文、劉亦庭、葉吳月故、鍾幸璇、謝月紅、案外人董碧嬌、鍾幸璉等10人到場參與觀禮活動,嗣經證人顏美素、施美葉、鍾春霞、劉又文、劉亦庭、葉吳月故、鍾幸璇、謝月紅、案外人董碧嬌、鍾幸璉等10人於活動結束後,屢向被告白漾‧蘇羅曼、羅春菊催討上揭出席費用,被告白漾‧蘇羅曼適見該出席費用無法由「蘭嶼大舟造船活動」核定計畫辦理核銷,竟與被告羅春菊共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羅春菊在經辦「海洋神話郵輪靠港活動」計畫時,利用將原訂參加人數為20人虛報為30人,藉以增加演出經費為3 萬元之方式,除支付實際參與演出「海洋神話郵輪靠港活動」費用即2 萬元外,以此詐領活動經費1 萬元,用於支付被告白漾‧蘇羅曼私自邀請蘭嶼達悟族即證人顏美素、施美葉、鍾春霞、劉又文、劉亦庭、葉吳月故、鍾幸璇、謝月紅、案外人董碧嬌、鍾幸璉等10人到場參與「蘭嶼大舟造船活動」之出席費用,因認被告白漾‧蘇羅曼、羅春菊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種;故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公訴人認為被告白漾‧蘇羅曼、羅春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
係以證人林稘棟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鍾春霞、劉亦庭、葉吳月故、謝月紅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並提出「海洋神話郵輪靠港活動」計畫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948 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32頁)、「蘭嶼大舟造船活動」計畫簽呈檢附之經費概算表、活動流程表及相關領據、匯款資料、印領清冊影本各1 份、活動現場照片3 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948 號偵查卷宗第124 頁至第151 頁)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白漾‧蘇羅曼、羅春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行,且被告白漾‧蘇羅曼、羅春菊均辯稱:依「蘭嶼大舟造船活動」100 年6 月22日工作協調會議結論內容,經會議主席即證人林添輝裁示,以每人出席費用為1 千元,邀請在旅居臺中市地區之達悟族10人於100年7 月8 日到場,以蘭嶼達悟族傳統文化習俗參與「蘭嶼大舟造船活動」迎接上岸儀式,非由被告白漾‧蘇羅曼私自主張邀請到場,惟因「蘭嶼大舟造船活動」承辦人員即證人林稘棟未依上揭「蘭嶼大舟造船活動」工作協調會議結論將前開出席費用列入「蘭嶼大舟造船活動」所需經費項目內,致使參與活動之證人顏美素、施美葉、鍾春霞、劉又文、劉亦庭、葉吳月故、鍾幸璇、謝月紅、案外人董碧嬌、鍾幸璉等10人於活動結束後,無法領取應得之出席費用,其等遂利用擬辦「海洋神話郵輪靠港活動」案簽呈時,在「海洋神話郵輪靠港活動」簽稿之附件內容,虛偽登載不實之參與活動人數、活動金額,以使證人顏美素、施美葉、鍾春霞、劉又文、劉亦庭、葉吳月故、鍾幸璇、謝月紅、案外人董碧嬌、鍾幸璉等10人得以領取其等參與「蘭嶼大舟造船活動」應得之出席費用,臺中市政府依法即應核撥上揭出息費用,其等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語。經查:
㈠「蘭嶼大舟造船活動」100 年6 月22日工作協調會議,經
會議討論後,由會議主席即證人林添輝裁示,基於尊重蘭嶼達悟族原住民文化原則,除展演部分由3 個團體共計90人參與外,另以比照展演部分90人每人出席費用1 千元之標準,邀請在旅居臺中地區之達悟族10人於100 年7 月8日到場,依蘭嶼達悟族傳統文化習俗參與「蘭嶼大舟造船活動」迎接上岸儀式,共計邀請100 人到場參與活動等情之事實,業據①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主任秘書林添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因「蘭嶼大舟造船活動」係內政部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配合蘭嶼地區之活動,表示欲在臺中市上岸,需要臺中市政府協助配合,遂於10
0 年6 月22日召開「蘭嶼大舟造船活動」工作協調會議,並由其擔任會議主席負責主持,經會議討論後,因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表示無經費協助展演部分、上岸迎接部分,請求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協助支應,基於尊重蘭嶼達悟族原住民文化原則,其裁示除展演部分由3 個團體共計90人參與外,另以每人出席費用1 千元,邀請在旅居臺中地區之達悟族10人於100 年7 月8 日到場,依蘭嶼達悟族傳統文化習俗參與「蘭嶼大舟造船活動」迎接上岸儀式,共計邀請100 人到場參與活動。其於會後有要求承辦人員即證人林稘棟儘速將會議紀錄彙整簽呈,嗣因其於10
0 年7 月間參加受訓遂由業務單位主管管制,待至其受訓返回單位上班後,才發現承辦人員即證人林稘棟不知為何將會議紀錄彙整為參與人數90人(參見本院卷宗㈡第49頁至第53頁)等語;②證人即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解說教育課員工俞錚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蘭嶼大舟造船活動」係內政部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與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共同主辦之活動,其代表內政部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參與「蘭嶼大舟造船活動」100 年6 月22日工作協調會議,該次會議主席係由證人林添輝擔任主持,經會議討論後,除迎賓舞活動外,有達悟族人曾於會議中表示將派達悟族人10人到場參與上岸迎接儀式,而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因前與蘭嶼鄉公所開會時,會中蘭嶼鄉公所鄉長表示希望舉辦單位能邀請居住在當地蘭嶼達悟族人一起參與,故基於蘭嶼達悟族至臺中市,而達悟族自己族人熱誠要參加此屬於族人活動,故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亦有特別邀請達悟族人到場參與上岸迎接儀式活動,但承辦人員即證人林稘棟表示,此活動項目內未編列達悟族之活動費,經證人即會議主席林添輝裁示請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業務單位將達悟族10人納入「蘭嶼大舟造船活動」內,除展演部分由3 個團體共計90人參與外,另以比照展演部分90人每人出席費用1 千元之標準,邀請在旅居臺中地區之達悟族10人於100 年7 月8 日到場,依蘭嶼達悟族傳統文化習俗參與「蘭嶼大舟造船活動」迎接上岸儀式,共計邀請100 人到場參與活動,其確定證人即會議主席林添輝有為上揭裁示(參見本院卷宗㈡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等語;③證人即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解說教育課員工秋振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代表內政部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參與「蘭嶼大舟造船活動」100 年6 月22日工作協調會議,經會議討論後,基於尊重原住民,亦即蘭嶼鄉達悟族橫越黑潮,用在臺中在地之達悟族鄉親來歡迎來自蘭嶼達悟族人上岸,會議中主席有裁示,為表示歡迎來自蘭嶼達悟族人,將增加派住在臺灣地區達悟族人10人到場歡迎蘭嶼達悟族人上岸,另會議中亦有討論要給予這10人出場費,至於每人出席費用金額為何,其不清楚(參見本院卷宗㈡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等語;④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助理員林稘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係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協辦「蘭嶼大舟造船活動」之承辦人,並參與「蘭嶼大舟造船活動」100 年6月22日工作協調會議,該次會議除迎賓舞部分係由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找臺中市神岡區原住民生活教育協進會、臺中市豐原區原住民生活教育協進會、臺中市大雅區原住民生活教育協進會等3 個原住民團體,協調各派30名合計90名原住民與會外,另有討論規劃並由會議主席即證人林添輝裁示要請旅臺達悟族人10人到場進行上岸迎接儀式,合計預計100 人參與展演(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0頁至第34頁反面)等語屬實,並有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100 年6 月17日開會通知單(稿)、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100 年6 月17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蘭嶼大舟造船活動」計畫協調會議資料、簽到表影本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76頁、第186 頁至第189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證人俞錚皞、秋振昌均非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員工,自與被告白漾‧蘇羅曼、羅春菊間,亦無特殊同事情誼,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迴護被告白漾‧蘇羅曼、羅春菊之必要,況其等證述內容亦與證人林添輝、林稘棟上揭所述內容相符,證人林添輝、林稘棟、俞錚皞、秋振昌上揭證述內容均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白漾‧蘇羅曼、羅春菊上揭辯稱,被告白漾‧蘇羅曼依「蘭嶼大舟造船活動」100 年6 月22日工作協調會議結論內容,以每人出席費用為1 千元,邀請在旅居臺中市地區之達悟族10人於100 年7 月8 日到場,以蘭嶼達悟族傳統文化習俗參與「蘭嶼大舟造船活動」迎接上岸儀式,非由被告白漾‧蘇羅曼私自主張邀請到場等語,足堪採信。
㈡又旅居臺中市地區之達悟族10人即證人顏美素、施美葉、
鍾春霞、劉又文、劉亦庭、葉吳月故、鍾幸璇、謝月紅、案外人董碧嬌、鍾幸璉依被告白漾‧蘇羅曼邀請於100 年
7 月8 日到場,以蘭嶼達悟族傳統文化習俗參與「蘭嶼大舟造船活動」迎接上岸儀式等情之事實,業據①證人俞錚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蘭嶼大舟造船活動」100 年
7 月8 日活動當日其曾到場,並看見達悟族人到場舉辦上岸儀式(參見本院卷宗㈡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等語;②另證人顏美素、施美葉、鍾春霞、劉又文、劉亦庭、葉吳月故、鍾幸璇、謝月紅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蘭嶼大舟造船活動」100 年7 月8 日活動當日曾到場參與迎接蘭嶼平板舟祖靈船活動,參與迎接儀式約有10人,並未參與舞蹈表演活動(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818號偵查卷宗第77頁、第88頁、第108 頁至第
109 頁、第114 頁、第118 頁、第129 頁、第137 頁、第
149 頁)等語;③證人林稘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蘭嶼大舟造船活動」當日有達悟族族人穿著背心出席歡迎上岸儀式,只有鼓掌歡迎或一簇而湧跑上去歡迎將船拖上岸而已,沒有跳舞,並未實際參與展演活動亦即未像其餘參與本次活動之3 個生活協進會成員,以參與展演活動儀式來迎賓,其不知道達悟族哪幾個人來參加(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5頁反面、第40頁)等語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證人鍾春霞、劉亦庭、葉吳月故、謝月紅分別於警詢中
陳稱或於偵訊中具結雖證述:其於「蘭嶼大舟造船活動」活動當日曾到場參與迎接蘭嶼平板舟活動,僅到場觀禮,並未參與表演舞蹈活動等語,然①證人秋振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係原住民泰雅族人,不清楚每個原住民族群之迎接方式,因為泰雅族所在地區不靠海,故其對於達悟族上岸迎接儀式內容亦不瞭解。又「蘭嶼大舟造船活動」基於尊重原住民,亦即蘭嶼鄉達悟族橫越黑潮,用在臺中在地之達悟族鄉親來歡迎來自蘭嶼達悟族人上岸,將增加派住在臺灣地區達悟族人10人到場歡迎蘭嶼達悟族人上岸(參見本院卷宗㈡第55頁、第54頁反面)等語;②證人林稘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蘭嶼大舟造船活動」當日有達悟族族人穿著背心出席歡迎上岸儀式,只有鼓掌歡迎或一簇而湧跑上去歡迎將船拖上岸,沒有跳舞(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5頁反面、第40頁)等語,爰審酌自卷附「蘭嶼大舟造船活動」計畫協調會議資料說明欄執行單位欄: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工作內容欄:上岸迎接(旅臺達悟族人)、迎賓舞及採街活動等事宜(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87 頁反面)等語,復參酌證人秋振昌、林稘棟上揭所述內容觀之,足認「蘭嶼大舟造船活動」蘭嶼達悟族人之上岸迎接儀式與迎賓舞活動顯屬不相同儀式,原住民族之上岸迎接儀式顯非如迎賓舞般須具有一定行動之模式,僅需到場歡迎即足,尚難僅以證人顏美素、施美葉、鍾春霞、劉又文、劉亦庭、葉吳月故、鍾幸璇、謝月紅等人僅到場靜態觀禮而無積極行動之參加儀式,逕行認定旅居臺中地區之達悟族10人即證人顏美素、施美葉、鍾春霞、劉又文、劉亦庭、葉吳月故、鍾幸璇、謝月紅、案外人董碧嬌、鍾幸璉未以蘭嶼達悟族傳統文化習俗參與「蘭嶼大舟造船活動」迎接上岸儀式。
㈣另「蘭嶼大舟造船活動」100 年6 月22日工作協調會議討
論後,由會議主席即證人林添輝裁示,除展演部分由3 個團體共計90人參與外,另以比照展演部分90人每人出席費用1 千元之標準,邀請在旅居臺中地區之達悟族10人於10
0 年7 月8 日到場,依蘭嶼達悟族傳統文化習俗參與「蘭嶼大舟造船活動」迎接上岸儀式,共計邀請100 人到場參與活動;而「蘭嶼大舟造船活動」之承辦人為證人林稘棟等情,均已如前述,依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專員張錦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辦理活動之經費核定流程,簽呈部分涉及舉辦活動者,需先擬定經費概算表經簽核由承辦人擬定後,依序由專員核稿層轉至組長,並會簽會計員,再層轉由主任秘書層轉至主任委員,或視主任委員有無授權由主任秘書決行,核銷程序亦同。至若在同一預算經費內欲增加經費者,因前案已簽奉核可,後案要追加相同科目則需要辦追加簽,由長官核定。若「蘭嶼大舟造船活動」原經簽呈核可邀請原住民人數為90人,而嗣後會議討論欲增加10人參與活動致使經費增加時,依規定需要依據會議結論重新簽呈,辦理追加10人經費概算表,以追加預算、經費,此程序原則需由承辦人員處理,再經由長官即主任委員或是主任秘書或組長核定即可(參見本院卷宗㈡第46頁至第48頁)等語觀之,堪認證人林稘棟於「蘭嶼大舟造船活動」10
0 年6 月22日工作協調會議後,依規定應將會議追加人數及經費另行簽呈交由上級長官核示,亦可認定。
㈤又證人林添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因「蘭嶼大舟造船
活動」100 年6 月22日工作協調會議,其於會後有要求承辦人員儘速將會議紀錄彙整簽呈,但承辦人員一直未將會議紀錄彙整簽呈批示(參見本院卷宗㈡第53頁)等語;另證人林稘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蘭嶼大舟造船活動」100 年6 月22日工作協調會議經主席裁示除原有90名原住民外,另增加邀請10名原住民參與活動,然其認為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非屬「蘭嶼大舟造船活動」主辦單位,而係協辦單位,且該工作協調會議僅屬協調會性質,其認為不需要製作會議紀錄,而原簽呈核定計畫之邀請原住民參加人數即為90人,即應以簽奉核准計畫為準,不能再事後追加,況組長即被告白漾‧蘇羅曼亦未交辦其重新簽核辦理追加10人經費(參見本院卷宗㈡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等語,並有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100 年
6 月2 日簽檢附之「蘭嶼大舟造船活動」計畫經費概算表影本1 份、100 年7 月5 日簽檢附之「蘭嶼大舟造船活動」計畫經費概算表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948 號偵查卷宗第34頁至第36頁、第
124 頁至第127 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林添輝、林稘棟雖就上級主管有無指示承辦人員應於上揭會議後,將會議會紀錄簽呈追加10人經費情節,或有出入,然證人林稘棟於「蘭嶼大舟造船活動」100 年6 月22日工作協調會議後,依規定應將會議追加人數及經費另行簽呈交由上級長官核示等情,已如前述,故不論證人林稘棟之上級主管於該工作協調會議後,有無要求證人林稘棟應將會議追加人數及經費另行簽呈交由上級長官批示,證人林稘棟均應規定將會議追加人數及經費另行簽呈交由上級長官批示,然證人林稘棟自行決定未如此為之,致使被告白漾‧蘇羅曼依「蘭嶼大舟造船活動」100 年6 月22日工作協調會議結論內容,以每人出席費用為1 千元,另邀請在旅居臺中市地區之達悟族10人於100 年7 月8 日到場參與「蘭嶼大舟造船活動」迎接上岸儀式後,無法領取應得出席費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又臺中市政府依法原即應給付上揭出席費用予不知情之證
人顏美素、施美葉、鍾春霞、劉又文、劉亦庭、葉吳月故、鍾幸璇、謝月紅、案外人董碧嬌、鍾幸璉,被告白漾‧蘇羅曼為解決上揭領款問題,未依合法行政流程報請處理,適見被告羅春菊經辦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辦理
100 年7 月13日「海洋神話郵輪靠港活動」之際,被告白漾‧蘇羅曼、羅春菊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海洋神話郵輪靠港活動」簽稿之附件內容,虛偽登載不實之參與活動人數、活動金額,達成使不知情之證人顏美素、施美葉、鍾春霞、劉又文、劉亦庭、葉吳月故、鍾幸璇、謝月紅、案外人董碧嬌、鍾幸璉得以領取其等參與「蘭嶼大舟造船活動」應得出席費用之目的等情,既已如前述,尚難執此逕行推認被告白漾‧蘇羅曼、羅春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主觀犯意。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白漾‧蘇
羅曼、羅春菊於此部分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白漾‧蘇羅曼、羅春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白漾‧蘇羅曼、羅春菊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白漾‧蘇羅曼、羅春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白漾‧蘇羅曼、羅春菊無罪之諭知。
肆、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39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白漾‧蘇羅曼、羅春菊上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分別說明如理由欄
貳、叁所示,故上揭所述併辦事實部分,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伍、至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鍾春霞、陳清輝(參見本院卷宗㈡第57頁反面)部分,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公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3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深淵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麗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