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淑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美華書記官 謝惠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連淑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連淑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
3 月22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12月11日及99年1 月22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曾因犯恐嚇、妨害婚姻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5 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犯前開妨害婚姻罪,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與所犯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
7 月16日下午2 時5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0 年7 月16日上午11時40 分 許,搜索連淑芳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 謝惠雯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