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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振隆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振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振隆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另於97年間,復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於98年9月1日,向陳清海簽約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2樓及地下1樓,作為「APPLE髮型美容院」營業使用,並自99年4月10日起在上址經營美容院;竟為節省營業成本之電費支出,且為避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查緝,與水電師傅洪光儀(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聯絡,於99年3、4月間,99年4月10日前之某日,由洪光儀先將○○路0段000號1樓之電源接至前開住處之公共用電電表(電號00000000000)後,明知該電表係三相三線220V供電,計有三條分別為110V、190V、110V之線路,190V之線路需結合110V之線路以形成迴路供電,如果單獨接用190V之線路,因電壓不符而無法使用,電表對該線路亦未單獨計量,竟委由洪光儀單獨接用未計量元件190V之線路至升降壓器接地使用,改變該線路之電壓為110V或220V以供電,惟電表對該190V線路之供電仍未予計量,以達其竊電之目的。嗣因臺電公司查覺上址電表之用電度偏低,於100年4月26日12時30分許派員會同員警至上址稽查,發覺APPLE髮型美容院1樓電源確有接至上址公共用電電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劉昌仁、劉秀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辯稱﹕伊並未竊電,亦不知悉髮廊的其中一條電線有使用到公共用電之情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中臺電公司發現有異常之電錶為系爭房屋之公設電錶及5樓電錶,並非被告承租之1樓、2樓及地下室之電錶,而被告承租之1樓、2樓電錶,現場測試並無異常現象,又被告毋庸支付5樓之電費,公設部分電費經分擔後亦非鉅額,故被告實無理由對公設電錶及5樓電錶接用190V至升降壓器,致計量器失準等語。經查﹕

(一)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洪光儀於101年8月21日在本院證稱﹕伊從事水電維修、水電工程,大約在兩年前,有幫被告在漢口路的美髮業店面做水電的整修工程,伊承接時,被告的店面尚未營業,剛在整修;伊所施作的水電工程,包括室內的配電;伊等室內的線路配置完成後,連結到大樓的總開關箱做連結,偵查卷(按指100年度核交字第1279號卷)第19、20頁的照片是伊所說總開關箱的照片;伊等當時在施作時,有進去做過測試,關於偵查卷第19頁下方照片左邊的開關箱,伊等當時測試時,是測試到連結到l樓的室內,所以伊等在室內的線路配置好了之後,就將室內線路連結到這裡做配置;當初在配置的時候,左側開關箱裏的開關的無熔絲接點已經滿了,所以伊等才再往右邊的開關箱做配置;伊等就右邊的開關箱沒有再做測試,因為這兩個開關箱是緊鄰的;後來被告有告訴伊,接到右邊的開關箱是錯誤的,那個是負責公設的電力,當初應該是伊等結線錯誤;被告是透過仲介認識伊的;漢口店的水電配置,是伊一個人負責承攬的,都是伊自己一個人做;類似這樣營業場所的配電,伊做過大約十幾件,就是一般店面的整修;伊承作被告本件水電工程,費用大概應該十萬以上,正確數字伊記不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依上開證述,證人洪光儀於為被告施作水電工程時,確實將1樓之電源連結至公共用電之開關箱。證人洪光儀雖辯稱其沒有測試公共用電之開關箱而誤接云云,惟查證人係具有施作經驗之水電師傅,且其前已證稱﹕伊等在施作的時候,有進去做過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復於檢察官反詰問時稱﹕「(檢察官問﹕針對電箱右側的接台,在你沒有正常測試之下,就去接線,這是否為正常的施工方法?)不是。」(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則其辯稱係誤接云云,違反常情,顯非可採。而證人洪光儀係受被告之託而承攬本件水電工程,若非被告授意,證人洪光儀豈敢私自為之?

(二)被告復辯稱其不知悉髮廊內的電線有使用到公共用電云云,惟查﹕⑴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劉昌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0年4月26日前往臺中市○○路○段○○○號稽查;伊等測試時,電源一切掉之後,髮廊店的員工就來把電源回復,代表被告早就知道電是從公共用電那邊接過來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475號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及本院證稱﹕那天伊等檢查的時候,發現升降壓器拉出來的開關,不知道哪裡在使用,然後伊等就告訴屋主說,將開關切掉,就可以知道接到哪裡,屋主答應之後,伊等就切掉,結果切掉一分鐘後,髮廊的小姐就跑過來說裡面沒有電,把開關再扳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⑵證人即屋主陳清海之女兒陳怡如於本院證稱﹕稽查當天...臺電人員就把所有開關全部都關掉,髮廊店的工作人員又衝出來,直接衝到通路間的開關,把開關打開,並且說我們裡面沒有電了,一邊說一邊把開關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⑶證人即「APPLE髮型美容院」設計師劉秀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4月26日當天檢查過程中,插吹風機的線路的插座有一陣子沒有電,伊店內有一個小姐去開關,就可以使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475號卷第62頁正反面)。⑷另被告亦供承﹕在100年4月26日之前,伊的髮廊的吹風機的插座好像有1、2次有問題,但是在跳電之後,再扳上去就好了,應該都是伊去扳比較多,伊有跟設計師劉秀芳講,因為有時候伊不在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則由被告店內員工於店內跳電時即前至公共用電之電箱開啟開關以回復用電乙節,亦可佐證被告於臺電公司100年4月26日稽查之前,即已知悉其店內使用公共用電之情。

(三)至於水電師傅洪光儀施作工程以竊電之時間點,依⑴證人洪光儀於本院證稱﹕伊承接時,被告的店面尚未營業,剛在整修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⑵證人陳怡如於本院證稱﹕伊於99年2月間就把房子交給被告裝潢;伊記得98年9月1日簽約時,伊經營的簡餐店還在營業,伊等是在99年農曆年後,不到元宵節,就把1、2樓交給被告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正反面);⑶卷附被告與屋主陳清海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於98年9月1日簽訂,租期自99年4月10日開始(見警卷第4頁);⑷卷附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見100年度核交字第1279號卷第33頁),關於「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公設」之用電度數,自「電費月份」為99年4月開始有明顯之下降,而「電費月份」為99年4月之計費期間,參照證人劉昌仁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應係自99年2月後段至4月前段等節為判斷;應係於99年

3、4月間,99年4月10日開始營業前之某日。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必要對公設電錶接用190V至升降壓器,致計量器失準等語,惟查被告委請水電師傅施作工程並將1樓用電接至公設電錶,則公設電錶之計量器失準,自可使被告因此獲取利益;此觀諸卷附「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用電資料(見100年度偵字第19475號卷第69頁),於本件查獲後之「電費月份」為100年5月份之後之用電度數均逾1萬度,且均明顯高於之前被告經營髮廊期間之各月用電度數,足認被告確實因此獲有利益。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中臺電公司發現有異常之電錶為系爭房屋之公設電錶及5樓電錶,被告毋庸支付5樓之電費,故被告實無理由對5樓電錶接用190V至升降壓器,致計量器失準等語。惟查本件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就系爭建物5樓電錶部分犯竊電罪,且觀諸卷附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見100年度核交字第1279號卷第33頁),關於「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用電度數,自98年12月份起係明顯增加,並非下降,此與本件公共用電度數明顯下降以竊電之情形,截然不同,是辯護人以與本件無關之5樓電錶情形為被告辯護,尚無理由。

(六)此外,復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⒉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⒊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結果

,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起訴意旨認應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而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尚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加以論處。又被告與洪光儀間,就上開之竊電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9年3、4月間,99年4月10日前之某日起,至100年4月26日本件查獲止之期間內,所犯之竊電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電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為貪圖減省電費之利益,委請洪光儀以上揭方式竊電,所為影響用電正常計量,造成臺電公司損失,且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裁判日期:201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