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偉聖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洪瑞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8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月書記官 江婉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游偉聖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未扣案「羅世憲」之印章壹枚、「羅世憲」署名共玖枚、「羅世憲」印文共貳拾枚、「洪文庭」署名共貳枚、「洪文庭」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偉聖於民國89年間,在臺南縣白河鎮(改制後為臺南市白河區)某營區,邀約羅世憲出資成立巨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浪公司)。其自90年2月間起迄93年2月間止,為便利巨浪公司之運作,明知羅世憲並未同意巨浪公司停業、修改章程、遷址或受讓出資,及洪文庭於92年8月後並未同意遷址或轉讓出資額等情;竟與姓名不詳,綽號「傅姐」之成年女子,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未經羅世憲之授權偽刻羅世憲之印章1枚(未扣案),先後:㈠、於90年2月16日,在巨浪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之股東簽章後方,指示「傅姐」偽蓋「羅世憲」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羅世憲同意推選游偉聖等人為董事及章程內容等不實內容之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之私文書;繼之於90年2月21日,游偉聖持前開不實之巨浪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交由不知情之會計業者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游偉聖等人經推選為巨浪公司之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案卷上。㈡、於91年1月3日,指示「傅姐」在巨浪公司股東同意書之股東簽章後方,偽造「羅世憲」之印文1枚,而偽造羅世憲同意巨浪公司停業1年之不實內容之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繼之於91年1月3日,游偉聖持該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業者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於91年1月8日,將巨浪公司自91年1月1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為暫停營業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案卷上。㈢、於92年4月16日,指示「傅姐」在巨浪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之股東簽章後方,偽造「羅世憲」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而偽造羅世憲同意巨浪公司修改章程及改推游偉聖為負責人之不實內容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繼之於92年4月30日及5月12日,陸續將該前開偽造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業者,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巨浪公司修改章程及負責人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案卷上。㈣、於92年6月10日,指示「傅姐」在巨浪公司章程(兩次)、修正條文(兩次)、及股東同意書(兩次)之股東簽章後方,偽造「羅世憲」之印文各1枚,並於該股東同意書(兩次)之股東簽章後方,偽造「羅世憲」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羅世憲同意巨浪公司修改章程條文及遷址他處之不實內容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陸續於92年6月13日及6月19日,持該偽造之章程、修正條文及股東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業者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巨浪公司修改章程及遷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案卷上。㈤、於92年8月13日,指示「傅姐」在巨浪公司章程、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及股東同意書(兩次)之股東簽章後方,偽造「羅世憲」之印文各1枚,並於該股東同意書(兩次)之股東簽章後方,偽造「羅世憲」之署名各1枚,在該股東同意書(兩次)之股東簽章後方,偽造「洪文庭」之署名各1枚及盜蓋洪文庭留存在巨浪公司於該2股東同意書之「洪文庭」印章印文各1枚,而偽造羅世憲同意巨浪公司修改章程條文、遷址他處及洪文庭同意出資轉讓之不實內容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陸續於92年8月15日及28日,持該偽造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業者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巨浪公司修改章程、遷址及股東出資轉讓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案卷上。㈥、於92年11月11日,指示「傅姐」在巨浪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兩次)之股東簽章後方,偽造「羅世憲」之印文各1枚,並於該股東同意書(兩次)之股東簽章後方,偽造「羅世憲」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羅世憲同意巨浪公司修改章程條文及擔任董事代表之不實內容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陸續於92年11月13日及19日,持該偽造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業者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巨浪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負責人變更、修正章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案卷上。㈦、於93年2月23日,指示「傅姐」在巨浪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之股東簽章後方,偽造「羅世憲」之印文各1枚,並於該股東同意書之股東簽章後方,偽造「羅世憲」之署名1枚,而偽造羅世憲同意巨浪公司修改章程條文及遷移他址之不實內容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於93年2月25日,持該偽造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業者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巨浪公司修改章程及遷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案卷上。均足以生損害於羅世憲、洪文庭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嗣羅世憲於93年3月間,因遭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其與巨浪公司連帶給付貨款,經調閱巨浪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變更。依修正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目的係為與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惟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
1、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以觀,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其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犯修正前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之牽連犯者,及犯修正前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之連續犯者,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3、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4、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條例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或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或600元或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5、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6、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罪。被告與姓名不詳,綽號「傅姐」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業者為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盜用印章進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為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又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2、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罪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應寬減對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所偽造之「羅世憲」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8所示偽造之「羅世憲」署名共9枚、「羅世憲」印文共20枚、「洪文庭」署名共2枚、「洪文庭」印文共2枚,均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於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各該私文書,因業均行使交由經濟部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婉君法 官 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經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及數量│ 備 註 │├──┼───────────────────┼──────┤│ 1 │游偉聖於不詳時間所偽刻之「羅世憲」印章│未扣案,未能││ │1枚。(犯罪事實一) │認已滅失而不││ │ │沒收 │├──┼───────────────────┼──────┤│ 2 │游偉聖於90年2月16日指示「傅姐」偽造於 │巨浪科技公司││ │巨浪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之「羅世憲」之│案卷第83、80││ │印文各1枚。(犯罪事實一、㈠) │頁、100年度 ││ │ │交查字第150 ││ │ │號卷第2頁 │├──┼───────────────────┼──────┤│ 3 │游偉聖於91年1月3日指示「傅姐」偽造於巨│巨浪科技公司││ │浪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羅世憲」之印文1枚 │案卷第77頁背││ │。(犯罪事實一、㈡) │面 │├──┼───────────────────┼──────┤│ 4 │游偉聖於92年4月16日指示「傅姐」偽造於 │巨浪科技公司││ │巨浪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之「羅世憲」之│案卷第62、56││ │署名、印文各1枚。(犯罪事實一、㈢) │頁、100年度 ││ │ │交查字第150 ││ │ │號卷第13頁 │├──┼───────────────────┼──────┤│ 5 │游偉聖於92年6月10日指示「傅姐」偽造於 │巨浪科技公司││ │巨浪公司章程(兩次)、修正條文(兩次)、│案卷第51、48││ │及股東同意書(兩次)之「羅世憲」之印文各│、48頁背面、││ │1枚,並偽造於上開股東同意書(兩次)之「 │44頁背面、41││ │羅世憲」之署名各1枚。(犯罪事實一、㈣)│頁背面、41頁││ │ │、100年度交 ││ │ │查字第150號 ││ │ │卷第20、23頁│├──┼───────────────────┼──────┤│ 6 │游偉聖於92年8月13日指示「傅姐」偽造於 │巨浪科技公司││ │巨浪公司章程、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及股東│案卷第32頁背││ │同意書(兩次)之「羅世憲」之印文各1枚, │面、30、29頁││ │並偽造於上開巨浪公司股東同意書(兩次)之│背面、24頁背││ │「羅世憲」之署名各1枚;又偽造於上開巨 │面、100年度 ││ │浪公司股東同意書(兩次)之「洪文庭」之署│交查字第150 ││ │名各1枚及盜蓋洪文庭留存在巨浪公司於該 │號卷第28、31││ │2股東同意書之「洪文庭」印章印文各1枚。│頁 ││ │(犯罪事實一、㈤) │ │├──┼───────────────────┼──────┤│ 7 │游偉聖於92年11月11日指示「傅姐」偽造於│巨浪科技公司││ │巨浪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兩次)之「羅世│案卷第20頁背││ │憲」之印文各1枚,並偽造於上開巨浪公司 │面、19頁背面││ │股東同意書(兩次)之「羅世憲」之署名各1 │、19頁、100 ││ │枚。(犯罪事實一、㈥) │年度交查字第││ │ │150號卷第36 ││ │ │、38頁 │├──┼───────────────────┼──────┤│ 8 │游偉聖於93年2月23日指示「傅姐」偽造於 │巨浪科技公司││ │巨浪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之「羅世憲」之│案卷第14頁、││ │印文各1枚,並偽造於上開巨浪公司股東同 │13頁背面、 ││ │意書之「羅世憲」之署名1枚。(犯罪事實 │100年度交查 ││ │一、㈦) │字第150號卷 ││ │ │第42、44頁 │├──┼───────────────────┼──────┤│ │ 偽造「羅世憲」印章1枚。 │ ││ │總計:偽造「羅世憲」署名共9枚。 │ ││ │ 偽造「羅世憲」印文共20枚。 │ ││ │ 偽造「洪文庭」署名共2枚。 │ ││ │ 偽造「洪文庭」印文共2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