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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顯森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洪錫欽律師被 告 蔡素禎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被 告 李淑芳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被 告 蕭標才

賴伯川張啟湖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凃朝興律師被 告 廖曼辰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656號、第2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顯森、蔡素禎、李淑芳、蕭標才、賴伯川、張啟湖、廖曼辰均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所示之記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顯森、蔡素禎、李淑芳、賴伯川、張啟湖、廖曼辰均矢口否認犯罪,①被告吳顯森辯稱:蔡素禎係清潔隊員,雖經伊調至鄉長室負責收送公文,接聽電話,整理、清潔辦公室及廁所環境,倒茶水等工作,惟仍兼任清潔隊講習環保業務,且清潔隊如有排稽查垃圾分類、公園督導等工作,也還是要去做,李淑芳在主任秘書辦公室負責的工作與蔡素禎大部分相同,且也是要做清潔隊的排班工作。伊雖知道清潔隊員應專職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規定,但清潔隊有那麼多的人力,伊才利用閒置人力做一些其他清潔工作。蔡素禎、李淑芳本來就有領清潔獎金,但是公所有人檢舉所以才停起來,請示法規下來之後伊看了認為可以領,才又繼續發,且清潔獎金印領清冊係由下而上經那麼多人核章,伊如有要交辦或更改,伊都會直接在公文上批示或蓋章,並無為何蒙蔽情事。又核發清潔獎金並無時數限制,且伊並非常在鄉長辦公室,尤其下午多會外出,伊並不知蔡素禎實際從事清理工作詳情等語;②被告蔡素禎辯稱:伊並無詐欺之意,伊從沒有去申領清潔獎金,這筆錢是清潔隊做清冊出來經過層層核章後匯入伊帳戶,伊沒有貪污。伊雖有調至鄉長室,但並非調任,伊在清潔隊的工作還是要做,伊調至鄉長室後除負責鄉長室、會議室、倉庫、廁所、茶水間的清潔工作外,仍要負責公園環境稽查、拆除違規廣告之稽查、亂丟垃圾之稽查、掃街、資源回收宣導、處理人民陳情清潔隊工作及清潔隊勞工安全業務等工作,伊並非完全沒有外出實際清潔工作。伊是冤枉的,伊有實際從事清潔工作等語;③被告李淑芳辯稱:大雅鄉清潔隊外出登記簿是人事室掌管,不是伊掌管,伊等都要去人事室拿,寫完之後也要放在人事室。且伊轉任清潔隊員後,雖仍留在主任秘書辦公室負責送公文、接聽電話、辦公室環境打掃等工作,但仍有做清潔隊該做的工作,伊有實際外出做清潔隊的工作,包括拆除違規廣告、垃圾分類宣導、公園公廁督導等工作等語;④被告蕭標才供陳:蔡素禎調至鄉長室後,仍有兼辦清潔隊工作,偶爾也會奉鄉長之命外出拆除廣告或稽查亂倒垃圾。此外,伊也有指派蔡素禎外出實際從事清潔工作,李淑芳且兼任清潔隊公文收發。伊隊長任內並無外出登記簿的設置。清潔獎金印領清冊是伊延續上任隊長蔡文龍的名單製作。蔡素禎跟李淑芳雖很少出去,但不是都沒有出去。伊原先的看法跟鄉長即被告吳顯森不一樣,伊之前的看法是蔡素禎跟李淑芳未實際外出從事清潔工作,所以不可以領清潔獎金,伊乃指示廖曼辰不要將蔡素禎、李淑芳等5人列入清潔獎金印領冊,但清冊送至鄉長室後,鄉長即被告吳顯森認為她們5個人都有做,尤其蔡素禎時常奉鄉長之命出去拆除違規廣告及垃圾分行稽查,此外,還有清潔鄉長室、會議室還有茶水間,鄉長認為這些也是清潔工作,伊無法否認這些是清潔工作,乃同意將該5人列入清潔獎金印領清冊。伊原先認為不可以領清潔獎金,是伊沒有想到打掃鄉長室、跟主任秘書室也是屬於從事清潔工作這一點,況是否可以領取清潔獎金係由鄉長決定等語;⑤被告賴伯川辯稱:伊任清潔隊長任內,蔡素禎、李淑芳有實際參與清潔工作,伊也有指派蔡素禎、李淑芳外出實際從事清潔工作。伊任內清潔獎金請領名單是延續蕭標才名單製作的,且只要有從事清潔隊文書處理工作,即可請領清潔獎金,不是一定要實際外出工作才可以領,例如清潔隊長也是只有做文書處理,也是可以領清潔獎金。外出登記簿是做為公差及差勤管理,是為了隊員的安全,人事單位才設定這個外出登記簿,這是在伊隊長任內才開始做的,大雅鄉清潔隊外出登記簿是人事室掌管等語;⑥被告張啟湖辯稱:伊係延續之前清潔獎金做法之慣例為之。有關法律、法規部分伊並不了解。伊有指派蔡素禎、李淑芳外出實際從事清潔工作。伊於中機組接受詢問時堅持蔡素禎、李淑芳她們有出去工作,調查員就把電腦轉過來說有關蔡素禎她們手機的位置,調查員說地點都在公所,伊說那可能就沒有出去,調查員一直強調說她們未作滿4小時,為什麼她們有可以領清潔獎金,調查員一直強調這不可以領,調查員還說她們沒有實際從事垃圾清運為什麼可以領,伊是因為這3點才承認犯罪,伊承認蔡素禎、李淑芳她們雖有出去從事清潔工作,但不是每天都有出去。實際外出工作雖要在外出登記簿簽名,但這並非為了發放清潔獎金而做,是為了人員外出的掌握及差勤管理而設。伊隊長任內清潔獎金清冊係延續上任隊長賴伯川的名單。大雅鄉清潔隊外出登記簿是人事室掌管等語;⑦被告廖曼辰辯稱:伊職稱為清潔隊員,工作職掌為廢棄物清理工作暨協助文書處理,清潔隊另編制有助理員及人事管理員,其所協助製作之文書,尚須長官如隊長等審核,且是否實際從事環保工作亦由長官審核,伊並無任何決定權,況伊與蔡素禎、李淑芳並無特殊關係,並無必要為其等製作不實之文書,以令蔡素禎、李淑芳可領取獎金,害及自己觸犯刑責。且伊每月均係依慣例製作清潔獎金印領清冊供隊長及鄉公所長官審核,並未被授權對於所有清潔隊員領取獎金多寡及資格條件做實質審核,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係因主觀上認為蔡素禎、李淑芳既分別在鄉長室及主任秘書室內工作,想當然應該沒有外出工作,才證稱該2人未實際外出工作,伊並無犯罪故意。伊認為依環保署規定的字面解釋是如果沒有實際外出從事清潔工作就不可以領清潔將金,但蕭標才、賴伯川、張啟湖都有跟伊說過是否實際從事清潔工作,是由他們認定,而非由伊認定。又清潔獎金印領清冊是把所有清潔隊員都列在名單上,再扣掉請假或受處分而要扣獎金的,外出登記簿只是要給隊長知道有那些人出去,有時候人事室會查勤,大雅鄉清潔隊外出登記簿是人事室掌管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李淑芳於①100年8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雖供陳:「我96年2月轉任清潔隊員後,只有一開始偶爾會利用下午時間單獨外出拆除廣告,之後就『幾乎』沒有外出執行清潔業務,『幾乎』都是留在主秘辦公室做行政業務。」、「..我96年2月我轉任清潔隊員時,隊長〈何人我忘記了〉才要我利用時間外出拆除廣告,後來因為沒人要求,我就沒再出去拆除廣告了;直到99年12月縣市合併歸建清潔隊上班後,我才又負責拆除廣告、稽查亂倒垃圾等外勤業務。」、「96年2月剛轉任清潔隊員時,我確實偶爾會利用下午時間外出拆除廣告,但當時我並不知道外出要填寫登記簿,所以一開始我都沒有登記,我已忘記我是從什麼時候開始就沒再外出拆除廣告,我只能確定登記簿上97年4月18日以後的外出紀錄,我都只是去簽名登記後就立刻回到主秘辦公室上班,並沒有實際外出拆除廣告、清潔環境或取締垃圾。」、「(如前述,你全日均在主秘辦公室上班,並未外出從事清潔相關業務,何以須在清潔隊外出登記簿上簽名並註記事由?)確實原因我忘記了,因為其他清潔隊內勤人員都有在外出登記簿上登記,而我編制也是屬於清潔隊,我認為我應該也去寫一下比較好,所以才會在登記簿上登記。」、「(你是否係為符合實際從事清潔業務之請領清潔獎金要件,而在外出登記簿上簽名並註記從事違規廣告拆除之事由?)是的。」、「(歷任清潔隊長〈賴伯川、張啟湖〉、主秘、鄉長是否知悉你全日上班地點均在主秘辦公室,並未實際外出執行清潔業務?)他們都知道。」、「(你是否認識張啟湖?他有無要求你外出實際從事清潔工作?張啟湖是否知悉你實際都是在主秘辦公室上班?)張啟湖是現任清潔隊長,他未曾要求我外出實際從事清潔工作,他知道我都是在主秘辦公室上班。」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7387號卷二第241-247頁);②於100年8月3日偵查中雖供稱:「..96年2月14日升任正式的清潔隊員,但那時候也是在主秘的辦公室工作,一開始有去拆違規廣告,後來就沒有了,工作一直做到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現在在臺中市大雅區環保局清潔隊做稽查工作。」、「(你於調查站供稱你於96年2月轉任清潔隊員後,只有一開始偶爾會利用下午時間單獨外出拆除廣告,之後就幾乎沒有外執行清潔業務,幾乎都是留在主秘辦公室做行政業務之供內容,是否實在?)是,實在。」、「(是否可以確定,你從何時開始沒有外出從事拆除廣告等清潔工作?)不記得了。」、「(〈於調查站有提示:大雅鄉公所職員外出登記薄使用單位:清潔隊〉你於調查站供稱96年2月剛轉任清潔隊員時,你確偶爾會利用下午時間外出拆除廣告,但當時你並不知道外出要填寫登記薄,所以一開始你都沒有登記,你已忘記你是什麼時候開始就沒再外出拆除廣告,你只能確定登記薄上年4月18日以後的外出紀錄,你都只是去簽名登記後就立回到主秘辦公室上班,並沒有實際外出拆除廣告、清潔環境或取締垃圾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是。」、「(為何你可以確定從97年4月18日以後,你就沒有外出實際從拆除廣告、清潔環境或取締垃圾工作?為何在調查筆錄這回答?)99年就沒有再從事拆除廣告等清潔工作,97年、98年間因為清潔隊隊長有叫我去拆除,所以偶爾有去做拆除。」、「(為何在調查站說97年4月18日以後,你雖然有簽到,但實際上沒有外出從事實際清潔隊的工作,而都回到主秘辦公室?)因為那時候調查員給我看登記薄,我在97年4月18曰才有登記,所以才會說我97年4月18日以後,雖然有簽到但實際上沒有從事清潔的工作,且都回到主秘辦公室。」、「(在調查站講的實在?還是在檢察官面前講的才實在?)在檢察官這邊講的實在。」、「(依你上開所述,你確認你99年1月以後並沒有實際從事拆除廣告等清潔工作?)是。」、「(你之前所稱96到98年間偶爾會從事拆除廣告的清潔工作,到底頻率是幾天一次?)不確定,沒有每天。」、「(一個月你排幾天出去從事拆除廣告的工作?)我不確定。」、「(你出去從事清潔隊工作時,是否會告訴主秘?)會跟他講。」、「(你每次出去從事拆除工作,約多久?)1、2個小時,最多2個小時就回來。」、「(在98年底以前,你會每天出去從事拆除廣告等工作嗎?)不是說每天,是自己會排時間。」、「(一個禮拜會排幾天?)要看工作。」、「(你一個禮拜會排幾天出去拆除廣告?)最多一、二天。」、「..雖然我們請領不是依外出登記簿,因為我們請領一定要有實際從事清潔的工作,所以我覺得每天都要填寫。」、「(歷任的清潔隊長,包括賴伯川、張啟湖、主秘李政峰、鄉長、吳顯森是否知悉你全日上班地點均在主秘辦公室,並未實際外出執行清潔業務?)我不知道他們是否知道。」、「(你為何在調查站說他們都知道你沒有實際出去從事清潔業務,為何在調查站這樣講〈提示調查筆錄〉?)是我自己的想法認為他們應該知道。至於他們是否知道或是知道我不確定。」、「(你怎麼確認張啟湖都知道你都是在主秘辦公室上班,沒有偶爾外出從事拆除廣告的清潔工作?)他沒有很要求,都是靠我們自己。因為我們都是自己排時間,他都看我們的外出簿。」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7387號卷二第263-285頁);③於100年8月3日偵查中供稱:「(蔡素禎也跟你一樣,都是在簽出簿上簽名後,就返回鄉長辦公室繼續做與清潔隊廢棄物清理無關的工作,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7387號卷二第289- 293頁)。

(二)被告蔡素禎於①100年8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雖曾供稱:「..有關於我前述平時會以口頭向鄉長報告外出至中清路等馬路拆除違規廣告之說詞部分不實在,實際情形是我調到鄉長室擔任助理工作後的頭3個月左右〈詳細確切期間記不清楚〉,我確實偶而會離開公所拆除違規廣告,之後就比較少了,有時候太忙整個月會完全沒有去進行違規廣告拆除工作,有做的話一個月也不會超過3次,因為我主要的工作是在鄉長室處理前述助理工作。」、「依我、李淑芳等文書人員的習慣,會在每天或最遲隔一天就會去人事室填寫職員工外出登記簿,我通常會在外出事由欄填寫違規廣告拆除、垃圾強制分類稽查、垃圾稽查等內容,前往地點欄位都是寫鄉內,外出時間及返回時間就自己隨意挑選該日上半天或下半天的時間填寫,雖然我在進入鄉長室擔任助理期間,除自開始有請領清潔獎金的前個月後,就幾乎都沒有實際從事違規廣告等稽查工作,但因為我等文書人員都這麼寫,所以我也和大家一樣都這樣填寫。」、「如我前述,我在進入鄉長室擔任助理期間,自開始請領清潔獎金的前幾個月,偶而還有外出進行違規廣告拆除,之後就幾乎都沒有實際外出從事這些工作了,如果有的話,也不是每個月都會去,整個月如果有去的話大約就是1、2次而已,我外出的時候如果鄉長有在的話,我會以口頭向他報告我要外出工作。」、「(你擔任鄉長室助理期間,你前述因業務性質很少需要外出,鄉長吳顯森是否知悉你很少外出?你外出從事廣告拆除等廢棄物清理工作時,是否會向鄉長告知?)鄉長知道我很少外出,如果鄉長有在辦公室且我要外出從事廣告拆除等廢棄物清理工作時,我會向他口頭報告,但因實際出去從事廣告拆除等廢棄物清理工作幾乎沒有,所以向他口頭報告次數實在不多。」、「..自我擔任鄉長室助理工作期間,因為實際上都在辦公室處理文書工作,並沒有外出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為了營造每日有一半的時間是在外出勤的假象,所以我等文書人員討論後,並經清潔隊長賴伯川同意後,才以偽填職員工外出登記簿方式處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7387號卷二第5-17頁)等語;②於100年8月3日偵查中供稱:「(你於調查站供稱你調到鄉長室擔任助理工作後的頭3個月左右,你確實偶而會離開公所拆除違規廣告,之後較比較少了,有時候太忙整個月會完全沒有去進行違規廣告拆除工作,有做的話一個越也不會超過3次,因為你主要的工作是在鄉長室處理前述助理工作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對。」、「(鄉長吳顯森是否也知道你很少或幾乎沒有兼做外勤工作,而予你繼續領取清潔獎金?)他應該知道我很少去做。」、「(為什麼他知道?)因為他如果進來,我都是在辦公室裏面,我如果去做清潔工,會儘量找他不在辦公室的時候。」、「(為什麼賴伯川、張啟湖都知道?)應該要知道,因為大家都在講,且他們也知道我在鄉長室工作很少外出。」、「(〈於調查站有提示:臺中縣大雅鄉清潔隊98年1月至12月份清潔獎金請領清冊〉你於調查站供稱所示各月份中,你個人出勤日數不實在,如你前述,你除了在96年調到鄉長室擔任助理工作後,配合清潔隊執行前述短暫性任務與張家瑜同組的幾個月內,確實有外出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外出情形如職員工外出登記薄及垃圾強制分類稽查工作紀錄薄所載,後來就幾乎沒有實際外出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你如果有出去每個月也不超過2次,所以請領清冊個人出勤日數是不實在的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對。」、「(對於你實際上並沒有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卻請領清潔獎金的行為,有可能與吳顯森、賴伯川、張啟湖等人成立刑法偽造文書、貪污治罪條例詐取財物罪嫌,有沒有什麼意見?)沒有什麼意見,但我們也沒有辦法。」、「(為什麼沒有辦法?)因為我們是職員。上面怎麼要求我們就怎麼做。」、「(可是上面的人有叫你們用偽造文書的方式嗎?)沒有,我是看大家這樣寫,我就這樣寫。」、「(可是包括鄉長等人,明知道你們沒有實際從事廢棄清理作,也核批你們請領清潔獎金,對不對?)對。」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7387號卷二第359-370頁)。

五、惟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種;故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克相當。易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因之,行為人(公務員)縱有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圖詐取不法財物情事,然相對人若早已了然於胸,並不因公務員之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陷於錯誤,其之所以交付財物,乃係別有原因者,仍無由逕繩以該條款之罪責。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54號、92年度臺上字第1141號、83年度臺上字第3394號、88年度臺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刑法第213條之虛偽登載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為限,公務員因履勘案件,於自己作成之計算書上,浮報開支數額,以圖浮領錢物,尚與該條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3號判例意旨參)。又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者為限,若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則不能執該罪以相繩(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5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縱係辦理不當,亦僅行政上是否有責任之問題,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90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且查:

1、證人吳顯森於審理中結證稱:「(你將她(蔡素禎)調鄉長室有無正式發佈人事命令?)當初調的時候我知道是一次好幾個,這一種不用發佈人事命令,她是工不是職。」、「(你將她調鄉長室你說不需要發佈人事命令,那有無通知人事室做任何手續?)那不用人事室,直接就清潔隊吧。」、「(你將她調鄉長室以後你沒有給她正式的要她做的事情?)這個不是調,當初應該是請隊長說他們要兼,反正他們在裡面閒閒,派他們一些出來兼外面的事情,工作分配的時候這樣分配。」、「(96年1月清潔隊送上清潔獎金印領清冊到你這邊來以後,你有一個批示是,該獎金蔡素禎、朱憶湘、廖珠玄、陳梅卿核示每人3千元,張家瑜1千5百元,這批示有沒有人要你這樣批的?)不是有沒有人要我這樣批,因為當初這個案子是很多人在檢舉,所以那一次應該是他們調過來這邊,還有將近半個月左右還是20幾天還在原單位服務,被調過來的時候說她不能領,所以有人跟我反應,說我起碼在那邊還有做一半時間以上,我怎麼不可以領,所以當初才會去批那個。」、「(是什麼人跟你反應你才這樣批的?)那個一次調都很多人,那麼久了我也忘記了。」、「(蔡素禎有沒有拜託你這種批示?)沒有。」、「(96年5月的印領清冊本來蔡素禎是3千元,後來是否由你改成6千元?)是。」、「(做這種調整,蔡素禎有無拜託你?)沒有。」、「(你在做這樣批示時有沒有跟她講過?)那我不用跟她講,她是我底下的人怎麼要跟她講。」、「(在印領清冊製作過程中你在審核時,蔡素禎有沒有在場?)沒有。」、「(你有沒有看過蔡素禎出去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有時候她要出去的話,早上我在鄉長室她會講,但是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外,像下午我大部分都沒有進入公所,早上我都先鄉公所繞一圈看完以後,才下調解看哪個部分要處理,然後辦差不多3小時到中午,中午以後就出去處理會勘的事情,所以我下午的部份就很少在鄉公所裡面。」、「(清潔隊的隊長有時候領3千元,有時候領6仟元,這是根據什麼?)那個我不知道,他們填上來就是這樣。」、「(為何你會將李淑芬調往秘書室來兼辦事務?)這是通常的,一次調10個又不是只他們2個,她原來是在鄉公所裡面,早期鄉公所是人事凍結,2萬多人口的時候就人事凍結,所以大雅鄉公所以職代工的很多,包括工友都是當職務的,所以沒工友,所以鄉公所就沒有辦法去推展業務,當初才幾棟公寓大樓,現在1、2百棟,所以推展業務上真的人手不足,像村幹事,1個村幹事負責2、3個村還要兼業務,但是又沒有人給我可以用,也不能晉用,但是為了推行業務,既然清潔隊有這麼多人,又不妨礙到清潔業務,你看我們清潔業務每年都是得獎的,我又沒有妨礙清潔業務,一整天吃飽閒閒就是在辦公室坐著,為什麼不能派他們出來協助其他的推行業務,我當初的觀念就是在公家機關上班,就是做公家機關的工作,又不是做我的工作,所以我是為了職務,為了要推行政務,要推行地方的建設,沒辦法之下,因為人材不夠,我才會去調,當初的原意是這樣。」、「(你是不是因為跟李淑芳有姻親關係才把她特別調任?)不是,當初是她先調任以後,她到秘書室,然後秘書室主任說這個女孩子滿乖的,你外姪又還沒結婚,介紹給你外姪,那是主任祕書,又不是我,我根本很少去主任秘書室,當初我也不認識李淑芳是誰,她進去一段時間之後他們才認識結婚的,那也是主任秘書幫他們介紹的。」、「(你有沒有指示李淑芳不用外出工作?)不可能,因為我在主管會報一再的強調,一定要出去,所有兼任工作的還是要以自己的工作為準,是要利用他們有空閒的時間才來協助。

」、「(本案的清潔獎金領取資格規範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我知道,清潔獎金的核發我是知道,因為他們在報表上都有寫,是要確實從事清潔工作,所以我規定他們要出去做,第一個我認為在鄉公所包括鄉長室,洗廁所、倒廁所的垃圾,那個不是廢棄物不然那個是什麼,所以我當初才有這種概念,應該我這樣沒有犯法,他們也是有在做,裡面也要清理,廁所也要,垃圾桶也是他們在清,這不是廢棄物嗎,何況他們也有兼其他要稽查的工作,我又沒有說你們進來外面跟清潔隊都不用做,他們也是歸清潔隊在管。」、「(以你的認知如果單純清潔人員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或辦理清潔獎金印領清冊的人,這部分可不可以請領清潔獎金?)這個當初我都不知道,我又不是讀那個的,我哪知道是做公家的工作,他是說整個鄉裡面,所有的為了環境衛生的東西就是廢棄物,我當初的認定是這樣。」、「(你在核准李淑芳、蔡素禎等兼辦鄉公所業務的人的清潔獎金之前,你有無看過任何行政函示或是上級命令,特別明文限制清潔獎金領取必須有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才能領清潔獎金?)清潔獎金不是我在批發的,當初我會說在上面更改好幾次,人家檢舉一次來,檢舉到我這裡,我當然就要拿來看到底什麼原因,我哪有辦法哪一個有做工作,哪一個沒有做工作都我在管,那個我沒辦法,所以有人檢舉一次,我就看一次,我想辦法要讓事情圓滿,要幫他們解決,有道理的我們當然要去弄清楚,要顧到人家的權利,所以就是第一次為什麼人家跟我說,我在那邊做那麼久,你把我調走害我沒錢可以領,當然我就要幫他們算,所以為什麼會有1千5百元跟3千元,因為有人在那邊待比較久,進來以後我又改,又有一次人家又陳情,我就說不然這樣,既然你們這麼愛檢舉,但是我看法規上面就規定最高上線就是6千元,我不要去違規,在裡面我有..出依據我們鄉鎮的財政為考量的話,那他們基層都是倒垃圾、清理都很辛苦,那就乾脆每個人都給他們6千元好了,所以才改6千元,改6千元又再檢舉,我就乾脆把它先停起來,因為我對法規也不是很懂,我剛開始做鄉長,我也不知道怎麼回事,我就簽不然先暫停,你們去翻法令過來給我看,我看完之後,又再2個月後,我才說這樣可以再發沒關係,沒有違反其他的規定沒關係,就再發,所以會這樣改來改去,就是因為一天到晚被檢舉,我不知道怎麼樣處理解決,到最後是去翻法令來給我看,我才會做最後的決定,但是我到最後97年我想說糾紛這麼多,大家自己人捅自己人也沒多好,所以我在主管會報一直在重申,就從97年開始一定要制定我們自己的規定出來,請大家依照這個規定去做,所以我不是不解決事情,我也不是為了某個人解決事情,全部都是全面性的,也是整個大雅鄉的事,又不是我自己的事。」、「(你有沒有看過任何函示有禁止從事清潔隊文書工作的清潔隊員領取清潔獎金的公文?)沒有。」、「(你擔任大雅鄉公所前,是否大雅鄉公所的慣例就是用兼辦文書業務的領一半,全職外勤的領全部?)這我不知道,當初我當鄉長,也是他們做一做呈上來,蓋章一路蓋上來,主祕如果拒絕了,他就沒給我,他如果沒有拒絕的,我也是蓋章,前面的人都過了,有沒有確實從事清潔工作不是我認定,所以當初是一路這樣呈上來,來到我這裡,我也是蓋章,所以在那邊可不可以領也不是我在審核的,剛才說的改來改去的那些,是針對不公平的部份,因為人家投訴我才去把它調整。」、「(所以你的意思你是到後來才確定這個慣例就是6千元跟3千元之分?)對。」、「(大雅鄉公所環境清潔有無外包?)沒有外包,沒有工友,有一個退休的,鄉長室就是由鄉長室的去整理,包括鄉長室有一個廁所,有一個會議室都是他要去處理,然後他下班以後要把這些東西整理出來放在走廊,由早上開門、關門的阿伯收一收拿下來樓下。

」、「(所以主任秘書室的環境清潔工作是否由李淑芳負責?)當然,他們派到各科室的他們就是要兼這些業務清潔工作。」、「(所以你認為清潔主任秘書室這個部分就算是廢棄物清理?)依我個人的認知,我認為說只要環境清潔所不要的東西都是廢棄物。」、「(李淑芳是否有協助主秘室跟清潔隊的文書呈核?)應該都有,她本來去那裡,本來就是環境衛生都要她去處理,不只是說李淑芳,到各科室的都一樣,每個課都一樣,你去哪個單位就是你要負責那邊。」、「(你有沒有親見李淑芳外出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或是打掃鄉內的環境?)我沒有,因為她辦公室跟我沒有在一起,像蔡素禎早上有時候要出去稽查的,她會跟我說:鄉長我今天要去稽查,我要出去稽查一下,我一定會跟她說好,但是她回來的時候她還是會過來鄉長室,至於下午她有沒有出去,她們出去的時間都是自己去找的,我有說只要有空你們就要去做,這樣才有符合我當初把他們外調的目的,因為當初清潔隊裡面坐那麼多人,辦那麼多業務,現在把你們調出來你們還是要辦,為什麼那些人還是坐在那邊閒閒的,當初我的觀念是這樣。

」、「(你有無說過調任鄉公所或別處的清潔隊員一定要做滿4小時,才能夠請領清潔獎金?)沒有,個人依自己的情況調整。」、「(那你怎麼確認李淑芳有無外出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她有沒有出去不是我確認,因為那個計算表也不是我在算的,所以我97年為什麼要再訂一個表出來,然後請他們要確實依照我這個規定去換算,我們哪有辦法這樣,他們工作多少都我在算,這不可能,我剛才有提到就是有人檢舉,有問題我才會調出來看有沒有合理,對不對,才會去修正的,不然通常應該有隊長、有班長他們應該去處理的,不是我的權責。」、「(所以你信任清潔隊長所做的認定?)這不是信任,這是職務。」、「(就是認為清潔隊長審核過了,那這部份她就有做?)本來他們就通過了,不然製表的人怎麼製表,依據什麼去製表。」、「(大雅鄉公所外出登記簿是做什麼用?)外出登記簿不只清潔隊要寫,所有的公務人員只要出大雅鄉辦公室這棟大樓都要填寫,不管你只是出公差,只是單位不一樣,填寫的簿子不同一本而已,每個單位都要寫,你出去如果出車禍怎麼辦,雖然早上來上班要印手掌,下午下班中午都要印手掌沒有錯,但是出差跟印手掌,你上班偷偷溜出去喔,所以每一個人包括出公差的,只要出門就是要簽外出登記簿,他們出公差也不是簽4個小時、幾個小時啊,他們簽是簽一天,到我去才改成不然簽4小時,因為你簽一天,去辦事情辦好了,也是要再回來上班,也不是說簽一天去,譬如說去縣政府也不是說就整天都在縣政府,去縣政府1小時回來,他上面還是寫1天,所以那個是出差的管理,不只是清潔隊,因為清潔隊他們這些人調進來協助鄉公所的業務,當然他離開這棟大樓也要寫一下,人家才知道你跑去哪裡,不然人家還以為你去協助裡面怎麼人還在外面,所以那個不只清潔隊要簽,每個職員要出去都要簽的。」、「(所以他們填寫4個小時,但是實際上出去不到4小時,這樣有無違規?)那我剛剛講了,你去縣政府辦事情也是寫一天、寫半天,他就寫我出差,那他就依據這個時間回來,但是他在依據的時間有回來,不管多長,沒有人在管這個,你怎麼知道我去要去多久,我出去要出去多久,通常就是寫到下班嘛,有時間就回來,沒時間就沒回來,以前就這樣,不是到我這裡才規定這樣。」、「(你在核發清潔獎金之前,有沒有跟每個可以支領的清潔隊員詢問他們的意思或是做抽查?)我剛才講過這不是我的職責,那不是我在批的,不是我在發的,我剛才講就是說如有人陳情,我要調出來看我才會去更改,但是至於每個月製表那個都不是我做的。」、「(清潔隊蕭標才、張啟湖、賴伯川都說他們沒有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但還是可以領取清潔獎金,對此你有何意見?)那個我不予置評,第一,表是他們弄出來的,到底有沒有實際作廢棄物清理工作不是我在審,我剛才講了,你做表的人是不是要去審核他有沒有出去,或是這個要給他多少,這個是做表的人的事,你上來既然隊長都蓋了,其他包括政風、主計都蓋了,到我這裡哪有可能說不蓋的,政風都沒事了,我當然也蓋章,所以我一般都喜歡在公文上面寫,雖然我字識不多,字寫很醜,但是我都在上面寫,我不要用嘴說叫你做什麼,代表我負責任,我講的我負責任,所以我經常在公文上面寫字就是我,我不會叫你改一改拿來我再蓋章,我不會這樣子,我要怎麼做我都直接在公文上批。」、「(在你決定從清潔隊調李淑芳、蔡素禎等人至鄉公所兼辦業務後,這樣的動作有沒有增加更多人的不滿及檢舉?)大雅清潔隊的檢舉是長期的,包括歷任的鄉長就一直在檢舉,我當時做鄉長時比較年輕,心想我來就要讓它有所改變,讓它正常化,所以我才會找問題出來要把它解決掉、處理掉,所以很多事情,鄉公所很多事情都在我短短5年內把它處理掉了,我是不會怕事的人。」、「(97年4月份的時候你們在鄉務會議通過時,有一個大雅鄉清潔隊清潔人員清潔獎金的支給辦法,這是否在你任內時通過的?)對,就是96年發現這些問題之後,內容條文我有看,我知道。」、「(這是你通過的嗎?)對。」、「(在96年1月份廖曼辰製作的獎金清冊,後來你有註記其中就蔡素禎還有廖朱玄等5人每人發給獎金3千元,其中只有張家瑜部分是1千5百元,為什麼會做這樣的註記?)我剛才有講,就是那時候好像調10個人,一進來以後他們就陳情,說我在原來的這裡已經工作20天,怎麼把我拿掉,所以我才把它調出來看,人家這原本就在那裡做一半的時間以上了,怎麼來這裡沒她的名字。」、「(為何你到最後會特別去註記,就96年1月份的時候,另外就這五個人重新再給她們3千元不等的清潔獎金?)就是這5個人調進來以後,他們在原本的地方,如果說調進來不可以領,但是他在原來的地方已經工作那麼多天了,他把名字剔掉,所以人家才陳情說我在那邊做這麼久了你不給我領,所以我才會去拿來看、調來看,調來看結果就真的他們沒有領,所以我才會照他們長短(臺語)幫他們算上去。」、「(你剛才說96年1月,你有去看所以分別做那些批示,你是只有批示他們那個月事實上有在做,所以要給,還是說之後還是要給?)沒有,只是針對他那個表,那個月做出來的表的修正而已。」、「(有關清潔獎金印領清冊是依據什麼來製作出來?)我不知道,我沒有在管這個,下面怎麼呈我就怎麼核。」、「(為何96年5月份,清潔獎金從3千元提高為6千元?)那就是有人陳情,我就說一天到晚都有人檢舉,就是有人陳情說不公平,像譬如講,他們這些調進來的人說他們被調進來也不爽,說在那邊閒閒也是可以領,調進來這邊就給我減少,統統有問題,你這樣做有問題,那樣做也有問題,所以他原本在清潔隊就是領6千元,我把他調上來就減3千元,就又在那邊胡亂投訴了,我就想說那他們在那邊閒閒的,來這裡工作還變比較多,才把錢減少,我想想就覺得不然這樣,讓他們公平,反正在上限6千元以內不違法,我就直接給他領6千元,結果還是有意見又投訴,所以我才下個月又把它先暫停,我把法規拿來,我說法規要找來給我看,徹底的弄好,後來我想,不然我們自己鄉公所再來制定一個新的辦法。

」、「(97年4月份的那個支給辦法是誰的意見?)我的意見。

」、「(當時你的用意為何?)我就是要規定讓它正常化。」、「(提示99年他字第7387號偵卷三第167頁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五大點第4小點,每月以實際出勤日數發給獎金,每日記發280元,以不超過規定6千元為準,實際出勤日數指的是什麼?(提示並告以要旨)就是有上班,你這個月萬一有休假或車禍就不行,像女生有生理假就扣一天。」、「(有上班就好了,不是說有沒有實際去做來算?)就是你來上班就好,有沒有出去不管。」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91頁-97頁)

2、證人蔡素禎於審理中除結證稱:伊於96年1月20幾日被隊長叫去打掃鄉長室、會議室周邊環境,包括鄉長室、倉庫、走道、茶水區、會議室、廁所等處,也會收送清潔隊與鄉長室間的公文,此外,鄉長如果有些是要跟清潔隊聯絡,例如要砍樹或清潔環保陳情案,伊也要負責聯絡,此外,伊也有承辦清潔隊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作,清潔隊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除了要做鄉公所跟環保局之間的公文製作、發文,還要對清潔隊員做安全操作的教育訓練,還要做一些公告、宣導,而且這部分伊有時必須去外面看隊員在收垃圾時,他們的操作有無安全,有無符合規定,伊至鄉長室之後,吳顯森未曾告訴伊不用外出從事清潔工作,伊有出去做,也有辦理清潔隊的一些業務。至於外出登記簿是鄉公所的人員進出辦公室,給人事室差勤管理的簿子等語外,並結證稱:「(請提示同上偵卷第149頁偵訊筆錄)妳有無告訴吳顯森,因為妳沒有實際從事清潔工作就不要領獎金?妳說妳曾告訴吳顯森說妳不要領,有無講這段?檢察官問妳「鄉長吳顯森知道妳沒有實際從事清潔等廢棄物清理工作,妳也跟他反應,但他還是認為妳可以領清潔獎金?」妳說「對,我有跟他提過,他說大家一樣就好了,就是說所有文書人員,要領都要領,不要領都不要領。」對這些話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記得我是跟吳顯森說我在做打掃工作,那我出去外面工作時,很多同仁都不知道,也不知道我到底去做了多少事,在那邊講來講去,我不喜歡人家把我當話題在講,所以我就跟鄉長說這樣我感覺我不舒服,我不要領這個錢,但是因為鄉長跟我說,妳有出去工作,隊長也認同你們都是可以領的,所以大家都有領,你們就是一樣也是可以領的。」、「(在妳進入鄉長室協辦業務的期間,有無看到李淑芳從事公所清潔之業務?)有,我們如果會議室很髒我會叫她來幫忙,她要跟我一起做會議室的打掃。」、「(在這段期間,鄉長吳顯森是否實際瞭解妳的外出出勤狀況?他是否會掌握妳的行蹤?)不會。」、「(妳說妳從96年1月份時處理有關鄉長室辦公室處所的清潔工作?)對。」、「(妳每天整理這些場所大概要花多少時間?)每天最少早晚都要掃一遍,大約一次花1小時。」、「(是否上下午各1小時?)是。」、「(妳這1個多小時打掃完後,做了哪些事?)有時候會出去做外面的工作,我有承辦。」、「(何謂外面的工作?)拆除廣告、稽查、公園要去巡。」、「(外出登記簿是在何情況下要簽?)隊長跟我們說,如果有想要出去的時候,就要先去把時間填好。」、「( 是否外出時就要簽?)對。」、「(從何時開始簽外出簿?)換了賴伯川隊長後,大概97年。」、「(妳上午1個多小時打掃完鄉長室之後,會去何處?)我會去鄉內拆廣告或去稽查或去看公園公廁,還有我有辦勞工安全管理的工作我也要做。」、「(是否都外出?)沒有,因為勞工安全管裡有部分是要在裡面做文書的工作。」、「..我要辦勞工安全的業務,鄉長旁邊有一個小桌子,他說可以給我用,我就在那做我的工作。

」、「(做)清潔隊的勞工安全管理的文書資料。」、「(鄉長是否會在辦公室?)鄉長在辦公室的時間不多。」、「(剛才妳說妳會做安全宣導的文書工作,98年3月份之前妳有無做過?)我從98年1月開始接。」、「98、99年我都有做。」、「(妳在鄉長室協辦時,只要跟清潔隊業務有關,包括跟清潔隊業務聯繫,或業務轉承發回或鄉長室清潔打掃等,平均一天妳大概要作多少時間?)8小時上班都有。因為有時隊長像賴伯川那時候有叫我算資源回收報表,他會拿來給我算,他拿來我就做,公文有什麼問題要去跟隊長講,我也會去,如果有民眾陳情我們也會去看。」、「(陳情什麼?)例如哪裡有死狗,或公園被丟垃圾包,這些我們都會去看,回來要跟隊長講。」、「(鄉長室有無工友在那邊工作?)沒有。」、「(主任秘書室有無工友在那邊工作?)沒有。」、「(妳寫外出登記簿上的時間,是否會配合隊長排的輪值工作表?)不會,我會照我的工作情況出去寫。」、「(依妳所述,外出登記簿的時間,與妳被排定的輪值工作表不一定會符合,是否如此?)對。」、「(隊長排定的輪值工作表的時間,如果妳沒有照那個時間出去的話,妳要不要跟隊長請假?)不用,隊長跟我們說我們可以自己調整自己的時間去做。」、「大家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頁背面-193頁背面)。

3、證人李淑芳於審理中結證稱:伊自96年2月14日進入清潔隊,並由隊長蕭標才指派交代伊還是兼主任秘書室那邊的環境打掃等工作。伊在主任秘書室每天都要負責清潔工作。範圍包括主秘室全部,也會協助打掃會議室。另伊也要外出從事違規廣告物清除、宣導、公園公廁督導、掃街等工作,清潔隊與主任秘書室間的公文,伊有負責收文跟退回清潔隊。如果有人向主任秘書室陳情大雅鄉有環境清理或野狗的抓捕及垃圾清理,伊會先跟主秘報告,然後主秘再請伊跟隊長或班長聯絡,請他們派人員去處理,伊早、晚都要打掃主任秘書室,主秘室如果有會客時,客人的清潔物品,包括果皮紙屑,伊也要負責清除並打掃乾淨。伊內部工作做完還是要外出工作,但有時候裡面工作比較忙,伊就沒有完成。吳顯森沒有無叫伊不用外出做清潔工作。伊等只要有外出時就要寫外出登記簿。伊調清潔隊後,要跟隊員做外面清潔稽查或廢棄清理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4頁-201頁)

4、證人蕭標才於審理中結證稱:吳顯森擔任鄉長,李淑芳、蔡素禎、廖曼辰都是清潔隊員。李淑芳擔任清潔隊員時,伊有時請她做公文收發登記的事情,要清潔隊和主秘室要來回跑,且要李負責主任秘書室清潔環境,伊也有分配外勤清潔隊工作給她。96年1月時因廖曼辰表示蔡素禎沒有從事清潔工作,伊主觀印象認為沒有就不要列入清潔獎金印領清冊,伊有將蔡素禎等人從清潔獎金印領清冊剔除,後來又列入是因為伊與鄉長主觀認知不同,伊跟鄉長報告後,鄉長認為她們有做清潔工作,當時鄉長說他有接到電話什麼的,會直接派她們出去實際勘查,且整個辦公室的清潔也都是她做的。伊認為對清潔獎金發放資格的認定應以鄉長的認定為準。廖曼辰在清潔隊是做清潔隊的人事工作,她無權決定清潔獎金的核發。清潔獎金最終的決定權歸鄉長,因為他是首長。鄉長把有些行政人員調到其他單位協辦行政事務,清潔隊業務並未因此無法推展。只要跟清潔業務有關,包括環境、清潔隊文書、一般環境的稽核、或實際打掃行政區的清潔環境,這些隊員均可領清潔獎金。伊擔任清潔隊隊長期間,獎金清冊是廖曼辰照過去慣例製作。伊自己本身從廣義上而言,是有實際從事清潔工作,因為很多東西伊也要實際去參與,但頻率比較沒那麼多,伊記得有一次,鄉長指示伊雅安路那邊很多冥紙,叫伊去,伊當下馬上就去,賴伯川情形應該跟伊差不多,賴伯川領3千元,伊領6千元,是因為其他鄉鎮清潔隊長都是領六6元,當時賴伯川是助理員領3千元,賴伯川的情形與隊長相同。在伊擔任隊長期間,蔡素禎有從事廢棄物清潔工作,她有去做拆除違規廣告、垃圾分類稽查還有鄉長室的清潔這些工作,此外蔡素禎還有兼辦一些清潔隊的工作,蔡素禎所從事的清潔工作與伊及賴伯川比較的話,蔡素禎做的比伊與賴伯川多。伊擔任清潔隊長時,清潔隊員要實際從事清潔工作,但沒有硬性規定是否要每天出去。伊任內,所有的清潔隊員應該都有領清潔獎金,像蔡素禎、李淑芳、廖曼

辰、廖珠玄,她們擔任清潔隊員只要從事與清潔有關的工作,就可以領清潔獎金,廖曼辰無權決定清潔獎金的核發,伊確實曾對廖曼辰說蔡素禎、李淑芳有無實際去工作由伊認定,可否領清潔獎金不是文書人員認定的,清潔隊員不論在隊部或鄉公所行政區或街道,只要跟清潔工作有關的清潔隊員就可以領清潔獎金。李淑芳、蔡素禎每天打掃鄉公所清潔環境,可以領清潔獎金。100年度偵字第22181號第40頁背面印領冊上,伊記載冊列人員需係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伊在上面所寫的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工作範圍有包括在鄉長室或在鄉公所內打掃鄉公所內部辦公區域清潔環境。

就伊所知針對所謂實際從事清潔工作的解釋,原來範圍較小,後來一直解釋,現在只要是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內的工作都是清潔工作。大雅鄉公所內雖有工友,但係派去做職員的工作,所以並無工友在打掃環境。伊擔任隊長期間一個月出去次數不一定,且清潔獎金的計算數額,並無計算出去幾個小時,只有分全職與兼辦文書,而有6千元與3千元的差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216頁背面)

5、證人賴伯川於審理中除結證稱:蔡素禎是清潔隊員,協助鄉長室辦公廳舍處理、文書處理。李淑芳也是清潔隊員,在主任秘書室,協助主秘室的辦公室清潔維護、文書處理、清潔隊與主秘室的文件協調,還有送達。另蔡素禎、李淑芳也要再去處理關於清潔隊所分配的的工作事宜,包括違規廣告拆除取締、垃圾分類的稽查、公共設施的稽查、大型超商超市、公廁環境衛生稽查。且為了員工的安全,人事差勤管理他們外出時會寫外出登記簿。伊也曾看過蔡素禎、李淑芳、張家瑜、廖珠玄著裝外出工作。清潔獎金印領清冊係由廖曼辰協助製作,卷附清冊裡面有的人領的3千元,有的領6千元,是為了團隊的和諧所做的區分。6千元大部分每天比較辛苦,上班時間8小時都在外面清運垃圾、打掃街道、溝渠清除,3千元是針對兼辦文書處理的人,隊員兼辦行政工作,要利用約半天的時間外出工作。登記簿的設置是人事單位要求,員工外出要寫外出登記簿,這也是為了員工的安全,外出時怕萬一若有事故,才有公傷假,為了要保障員工的安全。吳顯森也要求實際外出清潔工作清潔隊員必須據實在登載簿上登載外出時間及事由,伊任內有10個清潔隊員支援其他科室,鄉長、地方首長有權指派,這10人回來清潔隊工作應該也沒什麼比較大的爭議,但這10人出去支援的話,公所應該會節省公帑、人事費用等語外,且結證稱:「((請准提示臺中市環保局在87年3月26日87環釋字第06007號)(庭呈環保局函)如果清潔隊調任專辦行政內勤工作是不能領清潔獎金,但是臨時隊員若確實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得依規定請領獎金。你有無看過這個函文?審判長閱後提示予證人賴伯川閱覽。)..專任調支援別的單位沒有回來清潔隊協助的,當然不能領,那等於是協助其他單位文書處理,沒有回來清除廢棄物跟清潔隊有關的工作當然不可以領,這是正確的。」、「(蔡素禎跟李淑芳及其他調其他科室協助行政人員,他都要外出從事清潔工作,這樣算不算專職的內勤行政人員,還是仍然有辦理廢棄物清潔工作相關業務?)仍然有辦,不算專職行政人員。」、「(請准予提示行政院環保署92年3月18日環署會字0000000000號、臺中縣環保局函環字036113號,..行政院環保署談的是,因為廢棄物回收是清潔獎金,只要做廢棄物回收的清潔隊,或辦文書人員都可以領,若依這份文來講,如果辦理清潔隊跟廢棄物相關文書人員,是否可以領清潔獎金?)可以。」、「(臺中縣環保局這份文的規定,談的是廢棄物回收所得,只要廢棄物所得,只要是做廢棄物回收的清潔隊或辦理廢棄物相關文書作業人員,就可以領該回收獎金。在此情況來講,清潔隊員做只要跟廢棄物清潔有關的文書,這樣可否領清潔獎金?)應該可以。」、「(你當清潔隊長有無領清潔獎金?)有。」、「(為何你可以領清潔獎金?)因為清潔隊長是監督、督導,也是辦理文書人員。」、「(你有無親自掃地、洗廁所這些工作?)沒有。」、「(這樣是否與廢棄物清理有關?)有關業務。」、「(請准提示大雅鄉公所清潔隊組織章程)清潔隊業務裡有無包含清潔宣導、工作管理、考核?(庭呈大雅鄉公所組織章程)這都包括。」、「(請准提示大雅鄉清潔隊清潔獎金支給辦法,92年7月版、94

年8月版、97年4月版)你是否知道,大雅鄉清潔隊獎金支給辦法為何這麼密集修改?(庭呈大雅鄉清潔隊清潔獎金支給辦法)因為當時有外勤的同仁認為這個外勤獎金不公平,所以機關所長就修正。」、「(為什麼他們要這樣修?)92年那次到94年我比較不清楚,94年到97年改的這段大概還記得。

94年那次改是把工作量分成30天,因為大部分有30個工作天,當時是含休假都算在一起,所以大致上一天有出勤是2百元,有請假,事病假今天就沒發,倒扣2百元,後來有同仁認為這樣不太公平,因為工作天不是30天,是22、23天左右,所以後來97年改那次就把6千元等於換算成天數,22天左右,一天280元,那時改的時候,如果請事病假一天就倒扣280元,最多不能超過6千元,大概是這個意思。」、「(為什麼內勤3千元、外勤6千元?)因為要讓團隊和諧,所以機關所長作修正,全天8小時在外面工作的人較辛苦,這是當時修改的原因之一,外勤同仁對兼辦行政工作文書人員,他們有話要說,他們說:我們8小時都在外面,他們都在裡面當文書處理而已。所以才有3千元與6千元區分,3千元等於一天來上班出勤的話,要半天的時間到外面協助這些違規廣告處理等廢棄物清理工作。」、「(那所有協辦文書人員是否每天一定要作4 小時才能領清潔獎金?)沒有。」、「(在鄉長室或主秘室的垃圾,包括廁所清潔,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範圍?)是。」、「(是否屬於你們清潔隊業務可以做的事項?)清潔隊可以規範的,請他們協助。」、「(公所沒有工友或單工處理鄉長室或主秘室或其他行政區的清潔工作,清潔隊受要求支援過去做清潔工作,這算不算清潔隊的業務?)有分配給他們就應該算。」、「(所以你的意思清潔隊長分配過去清潔隊從事清潔有關工作就算清潔隊的業務之一?)是。」、「(請准提示本院卷三第114頁102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13頁),廢物棄清理法的廢棄物清理是否與鄉公所垃圾清潔或廁所打掃及鄉公所垃圾倒處有關?前任隊長蔡文龍說:不算,那是工友的工作。

他的講話對不對,你有何意見?這是個人見解問題。」、「(你的見解與他相不相同?)不一樣。」、「(你認為怎麼樣?)清潔辦公廳舍的清潔工作應該屬廢棄物清潔一部分。」、「((請提示同上卷114頁背面筆錄)他說廢棄物清理範圍是針對是家戶垃圾,如果機關學校的垃圾清理出產生清除才算。公所內、機關內的垃圾就不是廢棄物清理範圍之內。清理出來家戶垃圾,機關部隊清理出才是廢棄物清理。他這樣講對不對?)他講的應該是清潔隊員在清除大眾運輸的垃圾是這樣講,辦公廳舍有分配給清潔隊員去處理的話,應該就是。」、「(你們清潔隊在你隊長任內,勞工安全教育訓練的業務是誰主辦?)蔡素禎。」、「(這樣是否算清潔隊的業務?)算。」、「(你剛才提到兼辦行政的有10位內勤人員,這10位內勤人員是否就是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詢問的兼辦行政工作而領清潔獎金3千元的人員?)是。」、「(就你記憶所及,這些人大概是哪些人員?)蔡素禎、李淑芳、廖曼辰、廖珠玄、朱億湘、余立暉、陳梅卿、張家瑜。」、「(廖珠玄的工作為何?) 她也有兼辦行政工作,還有出去處理違規廣告稽查工作。」、「(你說她執行這些工作是代資源代表會?)是。」、「( 張家瑜?)原本協辦工務課。」、「(余立暉?)隊本部裡面,廚餘、廢電池回收文書工作等。」、「(你剛才說他從是廢電池、廚餘的文書處理工作,不是實際上從事廢廚餘?)沒有。」、「(朱億湘?)協辦農經課業務。」、「(農經課有何業務?)有一些跟清潔隊有關,他去會勘。」、「(紀美惠?)在隊本部辦理環保志工的業務,因為公所在各村里有成立環保志工隊。」、「(蔡雅淇?)很早就在隊外處理工作。」、「(陳梅卿?)兼辦自來水、地下水業務,因為自來水公司收費時,自來水有清潔費,我們有包括清潔費用,所以她要處理這些業務,還有用地下水的人,沒有繳到清潔費,也要開通之單請他們來繳款。」、「(這些都是文書工作?)是。」、「(你們清潔隊員勞工安全衛生方面業務由誰承辦?)蔡素禎。」、「(她的性質跟其他辦環保志工、兼辦自來水業務,是否都差不多一樣?)是。」、「外出登記是人事室差勤管理要用,不是針對清潔隊才有的,每一課室都有外出登記簿。」、「(請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2181號偵卷第38-48頁,清潔獎金印領清冊)承辦員是否蓋助理員賴伯川的名字?)是。」、「(從96年1月到12月的獎金印領清冊,上面都沒有廖曼辰的印文,你為何說這些都是廖曼辰製作的?)因為文書上是她協助幫忙製作,由我著名蓋章,因為她是清潔隊員,可以不用蓋章,她沒有職名章。」、「(你有沒有跟廖曼辰講說這個獎金印領清冊是要根據什麼來製作?)每一個要製作時,都要看他們出勤狀況,隊員如果有請事病假,就要扣獎金。」、「(所以這個獎金清冊是跟隊員有無請假作為依據來製作,是否如此?)是。」、「(那跟外出登記簿所記載的有沒有關係?)沒有。」、「(你擔任助理員及擔任隊長期間都有領取清潔獎金嗎?)有。」、「(那清潔獎金製作完成後,有沒有給清冊上的人員蓋章?)沒有。」、「(製作前後有沒有讓蔡素禎、李淑芳知道你們製作的內容?)沒有。」、「(製作過程中蔡素禎、李淑芳有沒有告訴你們應該如何製作?)沒有。」、「(那你擔任托兒所所長期間,你有無看過蔡素禎外出做清潔工作?)我沒有在外面碰到,但是在裡面有時會大廳遇到時,他們有時會穿著服裝要出去外面工作。」、「(清潔隊員負責大雅鄉公所轄區內公廁清潔,算不算廢棄物清理業務?)是。」、「(李淑芳有無負責大雅鄉公所公廁的清潔或督導業務?)我記得有。」、「(在你擔任大雅鄉清潔隊隊長期間,你是否會去巡視清潔隊的職責區域?)我沒有實際每一次出去看,因為人員多,我那時還有擔任總務的業務,我很少出去督導。」、「(在你印象中,鄉長吳顯森有無在會議指示你們應該要確實記,不管是協辦文書的清潔隊員外出工作?)有。」、「(李淑芳有沒有負責大雅鄉主任秘書室的清潔工作?)有。」、「(除了主祕室還有無其他地方?)還有外面清潔隊的工作。」、「(你有沒有看過李淑芳在大雅鄉公所內負責清潔工作?)有。」、「(有沒有人曾經跟你報告李淑芳都沒有出去工作?)沒有。」、「(你們在製作發放清潔獎金前,會不會先拿製作好的清冊去給每個可以請領的人確認他們的數額?)沒有。」、「(所以你們是製作完直接發?)依據出勤的日數換算。」、「(大雅鄉公所在你接任之前是否就已經有慣例,外勤的人領全部的清潔獎金,內勤的人領清潔獎金的一半作為清潔獎金的核發依據?)是。」、「(所以你是接任之後原則上沿用以前的慣例?)是。」、「(這樣的作法有無任何違背法令的情況?) 沒有。」、「(如果你對清潔獎金的發放跟鄉長有不同意見時,應該以誰為準?)我們是提出建議,機關首長有權責可以決行。」、「(清潔獎金審核過程中,人事、主計、財政、政風,有無告訴你這個清潔獎金有哪些人不可以核發?)沒有。」、「(清潔獎金的核定,就你在隊長或助理員期間,最後的核定都是鄉長親自核定,還是由主祕代行的情況?)都有。」、「鄉長直接決行的是只有鄉長吳顯森,主祕代決行的是鄉長吳顯森(甲)。」、「..(吳顯森)他有職務代理人,第一職務代理人、第二職務代理人,看鄉長用幾個職務代理人,鄉長不在時,或公文到主秘時,他若有權決行他可以決行。職務代理人如果第一職務代理人不在會輪到第二職務代理人,所以會有甲、乙、丙章的區分。」、「(在製作(清潔獎金印領清冊)的時候有沒有拿外出登記簿來參考?)沒有,應該以出勤為準。」、「(你所謂的應該,是你現在猜的還是實際上就是以外出請假記錄?)實際上出勤記錄。」、「(外出登記簿何時開始設置?)之前清潔隊的文書人員辦公室沒有跟公所行政大樓在一起,後來因為地方要給消防隊使用,所以辦公室就搬到行政大樓跟公所一起辦公,所以那時就有外出登記簿。」、「依你所說96年5月開始設立外出登記簿,到底跟有人檢舉內勤人員沒有外出還請領獎金不合理,有無關係?)沒有。」、「(什麼的情形要在外出登記簿上簽名?)只要有外出的話,例如公出,外出辦公務,不是從事廢棄物清理,也要寫外出。」、「(那你們製作清潔獎金印領清冊時,會不會拿外出登記簿核對?)不用。」、「(你們要看什麼?)有無出勤、有無上班、有無請事病假。」、「(這些資料從哪邊來的?)廖曼辰那邊有,她協辦人事管理業務所以她那邊會提供,每個月製作獎金時,會核對隊員有無請事病假。

」、「(所以只看這個隊員有無請事病假?)是。」、「(大雅鄉公所有沒有工友?)有。」、「(負責什麼事情?)因為大雅鄉公所裡面的職員不足,所以很早公所的工友就調到裡面協助文書處理。」、「(鄉長室有沒有派工友?)沒有。」、「(主任秘書室?)沒有。」、「(兼辦文書的清潔隊員領3千元,你們會不會去計算他該月所登記的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時數?)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頁背面-26頁背面)。

6、證人張啟湖於審理中結證稱:「(在你隊長任內協辦型證清潔隊員,吳顯森有無針對蔡素禎、李淑芳而要求你核發清潔獎金,只針對她們給,其他人不用核發清潔獎金的情況?)沒有,沒有要求。」、「(清潔隊員的相關公文送到主任秘書室,是由誰協助處理?)李淑芳。」、「(如果送到鄉長室由誰處理?)蔡素禎。」、「(鄉長室退回來是由誰退給你們?)蔡素真拿到我們四樓辦公室。」、「(請提示99年他字第7387號卷三第62頁背面,100年8月3日張啟湖於調查站筆錄),你在調查站說:清潔隊相關公文經陳核後,由隊員送到主祕室,由李淑芳協助處理,李淑芳再放到主秘室,後來公文到吳顯森辦公室是由蔡素禎拿回清潔隊。這個流程對不對?)對。」、「(那清潔隊員轉呈公文到鄉長室或主祕室,這樣是否與清潔業務有關聯性?)有。」、「(提示同上偵卷第63頁筆錄),你有談到蔡素禎、李淑芳支援鄉長及主任秘書之文書業務,但她們也會利用半天時間外出從事稽查工作,所述是否實在?)正確。」、「因為我有要求她們出去,但有無出去是她們自己認定。」、「(你有無看過她們外出去做稽查?)有看過。」、「(這稽查工作是否與廢棄物清理環境維護有關聯性?)有。」、「(在你清潔隊長任內,鄉長室或主祕室有無工友編制專門從事清潔工作?)公所不清楚,但鄉長室及主祕室就二位小姐協助清潔。」、「主祕室是李淑芳,鄉長室是蔡素禎。」、「(她們從事清潔工作是否你指派的?)不是我指派,是沿上任隊長就在那邊。」、「(她們在鄉長室及主祕室,有無作清潔相關工作?)環境維護、垃圾分類應該有。」、「(這樣是否算廢棄物清理有關的工作?)之前我在調查站講沒有,但後來回到辦公室看到後,任何相關都是算清潔工作。」、「(清潔隊協辦行政人員在各科室,他們是否要從事清潔隊工作?)要。」、「(蔡素禎跟李淑芳在你清潔隊長任內,她們的編制是否還是清潔隊員?)是。」、「(她們到鄉長室、主祕室,是專職行政人員,還是協辦行政人員?)是兼辦。」、「(何謂兼辦?)她們也要簽出去外面工作,等於有比較好的依據。當初我也認為外出不實獎金發放的依據,所以是一個差勤管理,萬一發生事情公傷的依據,所以當初我當隊長時有請她們要利用半天時間出去。」、「(她們在鄉長室、主任秘書室做清潔工作,包括打掃廁所、倒垃圾,這些是否算與廢棄物清潔有關?)有,因為辦公室裡面也一樣。」、「(她們除了作這些工作外,一定還要外出做清潔工作?)他們依時間自己認定,只是有空一定要出去做這些工作,包括他們在那邊以後,辦公室也一樣要出去工作。」、「(所以她們大部分時間負責鄉長室、主任秘書室包括清潔隊業務聯繫、文書轉呈、鄉長室清潔打掃,少部分時間假設只是做外勤工作,這樣是否仍然可以領清潔獎金?)應該可以,但我當初認為不行,但回來翻閱法令看了後,沒有時間的限制,沒有一定要做滿幾小時。」、「(有無人告訴你,這些協辦行政人員都沒有外出實際清潔工作?)沒有人告訴我,我只是偶爾有看到他們而已。」、「因為蔡素貞我看她開車,沒看過她騎機車,李淑芳也看過她騎機車,但沒有每天看過,我有出去巡察,因為人數90幾個,沒辦法每個都跟蹤出去,我有看到她們在路上拆廣告。」、「(請提示同上偵卷第103頁下方至105頁上方),檢察官問你:你如果確認蔡素禎、李淑芳未實際從事清潔工作?你稱:擔任隊長時,有時小姐打到鄉長室、主祕室都她們二人接,鄉長有事連絡清潔隊,也是蔡素禎在打,哪邊有坑洞哪邊樹木要剪,都是鄉長交給蔡素禎再轉交給我們,所有事情都由她轉達,鄉長很少主動跟清潔隊長講,有時也是在外面見面講。這部分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這樣是否算清潔隊的業務?)算。

」、「(為何算?)因為當初我還沒擔任隊長前,在民政科確實看到祕書室的李淑芳、鄉長室的蔡素禎,我在轉任隊長後才知道她們是隊員,當初都是她在聯絡我,由蔡素禎打電話給我的。」、「(剪樹木、補坑洞是否屬清潔隊的業務?)是。」、「(在你清潔隊長任內,蔡素禎有沒有擔任清潔隊的勞工安全教育訓練?)有,她是我上任後就由她接任辦勞安。」、「(這也算是清潔隊員相關業務?)是。」、「(公園的清潔稽查、環境維護都是誰在做?)公園稽查是辦公室的小姐還有鄉長室、主祕室的小姐也有,只是負責稽查還有稽核,真正做是清潔隊在做。」、「(蔡素禎、李淑芳有無負責公園的稽查?)有,有負責公園稽查,但沒分配到她們去稽查哪個公園。」、「(你擔任隊長期間,清潔獎金印領清冊是誰製作?)每個月都由廖曼辰製作。」、「(廖曼辰是根據什麼來製作的?)我任內應該是延續之前隊長這樣做下去。」、「(根據什麼來製作?)根據獎金支給辦法裡面,每個隊員應當是6千元,但為團體和諧,所以辦公室及兩位外調的都是3千元,依支給辦法內給他們的。」、「(這個獎金清冊製作前後有沒有給蔡素禎看過?)沒有。」、「(蔡素禎有沒有拜託你要怎麼製作這個獎金清冊?)獎金清冊的製作不是說誰,就是依據廖曼辰每個月去蒐整製作出來。」、「(那請假紀錄是由何人去負責蒐集?)廖曼辰,承辦的人。」、「(你在擔任隊長期間有沒有看過蔡素禎去拆廣告?)有看過。」、「(有沒有看過蔡素禎去做稽查工作?)有。」、「(你在擔任隊長期間,廖曼辰製作的獎金清冊製作完成後,送給你審核,你當時有無同時審核跟外出登記簿的記載是否相符?)沒有,因為要送這獎金清冊不用送外出登記簿。」、「(既然不用送外出登記簿,你當時如何審核是否有外出?)因為我擔任隊長後,有要求她們二人一定要來簽外出登記簿,因為基本上有同仁說他們做辦公室為何可以領錢,觀感問題,我的認知辦公室的就減半,簽一下外出去工作。」、「(你有沒有領取清潔獎金?) 我領3千元。」、「(你有沒有實際去清除垃圾?)沒有。」、「(你在上班時間是不是有一半的時間外出工作?)沒有,有時業務繁忙怎可能一定要外出,沒有這規定。」、「(既然清潔獎金清冊是依照外出登記簿記載來製作,為什麼你的部分就不需要依照實際外出情形製作獎金清冊?)延續下來隊長不需要簽這個。」、「(隊長不需要,那其他人都要?)外勤的不用,垃圾隨車人員、資源回收車,他們比較特殊,包括辦公室這些人員,這八位比較特殊人員,人家會講都坐辦公室為何可以領這些錢,所以我們才要求她要簽外出工作,我看這個獎金發放的標準,也較好管理,外出萬一發生什麼事情才有依據。」、「(隊長不用在外出登記簿上簽名外出是根據什麼?)沒有根據,我們公所那邊有差勤管理,我們早上來按掌型,中午及下班也按掌型,沒有出去一定要簽外出簿。」、「(既然出去不一定要寫登記簿,又如何根據外出登記簿來製作獎金清冊?)外出登記簿只是一個依據,因為基本上他們每天還有掌型上班,在辦公室並不表示他們沒有工作。」、「(吳顯森有沒有在會議中指示內勤人員要出去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我們會報有,但主管會報我沒聽過,因為我沒當主管我不清楚他們講什麼,鄉長有講要有外出工作記錄出來。」、「(所以外出登記簿填載4小時,只是一個例行登載,並不是實際記錄的時間?)等於她們有分上下午例行性半天時間要做這些工作,沒有規定一定要做滿4小時。」、「(有沒有規定內勤人員必須每天都有出去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才能領到該月的3千元?)沒有這規定。」、「(所以這只是你任內希望他們做到?)是。」、「(所以公所內如果業務繁忙的話,也可以允許他們沒有出去廢棄物清理工作?)是,有時他們也要開會,所以沒有確定他們每天做滿4小時,但也沒硬性規定說要做到時間到才回來。」、「(在你任內是否每個清潔隊員都可以領到該筆獎金?)是,但就是有領6千元與3千元,請假就是看他請什麼假。」、「(如何去區隔領6千元或3千元?) 因為辦公室所有都是3千元。」、「(你之前100年8月3日在調查站時,你跟調查員提到有關系爭這筆獎金支領的前提要件,必須要有外出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時,才能領取該筆清潔工作獎金。這些話你是否記得?(提示並告以要旨))記得。」、「(剛才檢察官問的問題,你說必須外出工作才能領清潔獎金,可是你剛才回答我的問題說,只要她在鄉長室或主秘室從是清潔業務都是跟清潔隊有關。如果她在鄉長室、主秘室做清潔工作,這樣可否領清潔獎金?)可以,當時不知在什麼情形下,等於他問我的當然要有實際從事清潔工作才能領獎金,回來後調閱看相關法令後知道,沒有時數限制,只要從事清潔工作都可以領。」、「(你任內有沒有清潔隊員因為特殊情事,例如重大偷懶的情況,酌減清潔獎金的情況?) 亥少,因為基本上我們後來修訂這個辦法是針對鄉長只是說最少要有一個評比,不要每次都6千元、3千元,我的任內是沒有,因為隊員都很辛苦,沒有跟他們打折。」、「(這一筆清潔獎金最後決定要給什麼人多少錢的是誰?)鄉長。」、「吳顯森。」、「(提示99年他字第7378號卷三第65頁筆錄)你跟調查員說,你到職之後蔡素禎、李淑芳再清潔隊以外單位,鄉長室及主祕室負責行政業務,包括他們可以領清潔獎金也是鄉長吳顯森核定的,雖然我知道不能核發,但這是鄉長吳顯森的權責,不是我能決定的。這段是否你講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你當時跟調查員講時,你是否確實這樣認為?)當然是有實際從事才可以領。」、「(現在你是否還這樣認為?)現在我個人認為不這樣,只要有從事,包括任何廳舍都可以。」、「(為什麼你會改變你的認為?) 回去看了以後,之前一直延續人家領3千元就3千元,6千元就6千元,不是說故意放縱他們。」、「(為什麼你會改變你的看法?)我回去看相關法令後,等於找公文出來後才這麼認為。」、「(製作印領清冊時,廖曼辰把清冊陳給你,你會不會作什麼核對的動作?)不會,因為基本上如果請假就會顯示出來。」、「(除印領清冊外,廖曼辰還有無呈什麼資料給你看?) 就印領清冊,其他沒有。」、「(印領清冊上是否會記載請假情形?)裡面有註記。」、「(所以你只看印領清冊?)對。

」、「(你會不會要求把外出登記簿拿給你讓你核對?)沒有,我在調查站講是因為以外出登記簿為依據,但最主要還是有掌型,差勤的管理及人事管理都是相關。」、「(你知不知道廖曼辰這印領清冊是依據什麼製作出來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40頁)。

7、證人廖曼辰於審理中結證稱:「清潔獎金的部份如果他是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的話,就可以領到這筆錢,那當然是要經過主管同意。」、「(那你們怎麼確認他們有無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他們有無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應該是由單位主管去做認定。」、「(該筆獎金在95年底到96年清潔獎金清冊是何人製作的?)是我製表。」、「(製表的依據為何?)第一個是看他的出勤狀況,差勤有沒有請假。」、「看他有沒有請假,我就可以去做出他的工作天數,要不要扣錢的部份,還有就是那段時間,應該說92年的時候我們就有簽准過,協辦文書人員是領一半,所以這個部分是固定的,協辦文書人員就是領3千元,其他人是以最高6千元來算,有請假的話就扣錢。」、「(所以你們製表的依據只有請假數跟出去作的天數,那有無實際去從事這項工作,你們如何認定?)有無實際從事這個工作由隊長去認定,不是我認定的。」、「製表的人是我,因為我只要把這些人,把我們隊裡面所有的人名字都一併列上去,然後扣除請假的部份,這樣我就呈上去給隊長看。」、「(當初妳在製表時妳也不清楚到底實際上工作人員做了哪些事情?)不曉得,就算我們出去也都是各自出去。」、「(96年1月份時清潔獎金的印領清冊製作,你是否記得?)記得,這個表是我做的。」、「(為什麼後來會有另一份特定有關於蔡素禎、朱憶湘、廖珠玄、陳梅青、張家瑜等5名的請領獎金資料?)因為他們96年有外調出去,也就是說有一些同事他們是外調出去到其他單位,據我所了解的規定是清潔人員不得外調其他單位,否則不得支領,有這個規定,所以當時我有問蕭標才隊長,我說外調人員的清潔獎金要不要做,因為其實人事費包含的很廣,人事費就是包含獎金、薪水、加班費、出差費都算是人事費,所以我當時有問隊長要不要做給他們,隊長跟我回了一句「那就不要做」,出去了以後,上面有批示要給,所以隊長又拿給我說,妳再幫他們補做吧。」、「(上面的人是誰?)白紙黑字,就是上面有批准的,就是鄉長寫的,誰誰誰給多少錢。」、「(為何鄉長會就這幾個人去具體的指名要給多少錢?)我不清楚。」、「(妳從何時開始製作大雅鄉公所的清潔獎金印領清冊?)92年7月到縣市合併99年12月。」、「(妳有無跟人事室、秘書室、政風室、或是主計室等主任講過清潔獎金名冊可能有問題不能核發?)我沒有跟他們講,但是他們有來問我,他們說這些外調人員事實上是不能領,鄉長說要給,我們都知道,很無奈沒辦法,他們也都知道,人事也知道,財政也知道,主計也知道。(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書函及相關的公文)」、「(依照哪個規定為何妳說他們不能領,妳的表冊上面主計、政風、人事、財務等單位是跟妳講外調的哪些人不能領?)當時外調的部份有蔡素禎、李淑芳,李淑芳是後來2月份的,當時是有蔡素禎、陳梅卿、廖珠玄、朱憶湘、張家瑜,我記得是這5人。」、「(她們都不能領,妳的依據是什麼?)我的依據剛才已經提出了,在臺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司機、技工、工友管理要點,第11條裡面有提到各清潔工不得調往其他單位或專擔任勤業務,否則除其用人費不予核銷外,各該主管人員應受管理不實之處分。」、「..人事行政局書函這邊提到很清楚,他是清潔人員他就應該在清潔隊,不得調往其他單位,也就是說他除了在清潔隊上班以外,不能到其他單位裡面去工作。」、「..因為環保局、環保署一直不斷來公文解釋說,只要你是清潔人員一定要在清潔隊上班,你一定要從事清潔隊清理廢棄物工作。」、「(妳是否明知不可給前述所講的那5個人清潔獎金,而故意做不實的文書,是或不是?)不是。」、「我要做的時候我已經問過隊長了,我已經問過人事管理員了,人事管理員還是跟我說不能領,所以每個月做出去人事管理員還是有簽註意見。

」、「因為人事管理員蔡春風有跟人事主任報告,人事主任把我叫去了,他說因為蔡春風在上面寫了意見,所以被鄉長叫去罵。」、「(你們的外出登記簿是否要作為請領清潔獎金的依據?)外出登記簿只是一個外出的依據,讓主管找得到你,你去哪裡,人事室那邊會去做登錄。」、「(妳做出的清潔獎金清冊是否有根據外出登記簿製作?)沒有。」、「(請提示99年他字7387號偵卷第194頁,6月9日外出登記簿,這個外出登記簿跟支領清潔獎金有無關連?(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個外出登記簿剛剛已經講過了,是你去哪邊你只要外出,離開辦公室你就填一下外出登記簿,這個外出簿我填的是我去買藥品,這個是勞工安全裡面的一部分,他們急救箱裡面的東西都是我買的。」、「(這外出登記簿跟妳製作的印領清冊有無關係?)沒有關係,但是我們出去一定都會拆廣告。」、「(廢棄物清理的清潔獎金支給,譬如說政府機關行政區跟非政府機關行政區來做不同該不該給清潔獎金,清潔隊員從事清潔工作,會不會因為妳說在清潔隊部、鄉公所而不給清潔獎金,而在清潔隊部、鄉公所以外才給清潔獎金,會或不會?)要不要給清潔獎金不是我認定,公文上面規定很清楚,不得外調其他單位,這個也很清楚。」、「(清潔隊員在清潔隊部或鄉公所做清潔工作可不可以領清潔獎金?)這個不是我認定的。」、「(蔡素禎跟李淑芳,蔡素禎要不要做鄉長室的清潔維護?)她要不要做跟我沒有關係,我不知道。」、「(在妳製作清潔隊印領清冊時,蔡素禎跟李淑芳的職缺是否還是清潔隊員身分?)是。」、「(妳剛才提到外調的人依規定不得領清潔獎金,這五人除了蔡素禎是否還包括陳梅卿、朱憶湘、廖珠玄、張家瑜?)對。」、「(後來妳說因為上面有指示,所以妳把他們列上去了?)對。」、「(依妳現在的看法,陳梅卿、朱憶湘、廖珠玄、張家瑜她們可不可以請領清潔獎金?)我剛剛已經講過了,我是依據公文要點的規定來跟隊長報告,隊長說不要做我就不要做。」、「如果按照我這樣子解讀下來的話,是不能領。」、「(照妳剛才所講,是鄉長的指示讓妳去製作可以領?)對。」、「(所以不只蔡素禎領其他4個人也都有領?)對。」、「(妳剛才回答林瓊嘉律師的問題的時候,妳說清潔隊員能不能請領清潔獎金不是妳能夠認定的,是否正確?)正確。」、「(包括妳在調查站以及剛才妳一直強調說哪些人能夠領取清潔獎金,哪些人不能領取清潔獎金,妳是根據什麼身分來說的?)我個人的看法。」、「(妳在製作清潔獎金清冊之前,蔡素禎有無拜託妳將她列入清冊內?)沒有。」、「(妳在製作獎金清冊時,是否都把隊長還有清潔隊的助理員都納入清潔獎金清冊?)是。」、「(妳在製作獎金清冊時會不會去查外出登記簿?)不會。」、「(所以外出登記簿有時候會到人事室,有時候會到隊長那裡?)對,不會到我這邊。」、「(請提示99年他字第7387號卷二第305頁證人調查站筆錄)妳既然沒辦法看到蔡素禎在鄉長室的作為,也不知道她有無外出,那妳為何在調查站的時候說她不可能外出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我個人的主觀意識,因為她在那邊就是每天要送公文,然後客人來要倒茶,所以她不能離開那個地方。」、「(在96年妳有說當時有主計人員還有人事相關人員跟妳說,為什麼蔡素禎這些人可以領取獎金請妳過去解釋,以妳所述當時他們認為是否認為是不能領的?)是。」、「(請提示鈞院卷三第150頁背面100年4月22日證人張婉娟筆錄,證人張婉娟說她是專職在那邊,專職的話不行,本件他們不是專職做這樣的事情,所以她的意思是說蔡素禎、李淑芳是可以領清潔獎金,對證人張婉娟的證述與妳所述不同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那是她的認知。」、「(妳剛剛說如果只是單純清潔隊部或是公所行政區域的打掃是不能領取清潔獎金?)...可不可以領不是我認定的,那是我的看法,如果是純掃地,譬如說這個地方是辦公廳,所以是純打掃、掃地的話,這根本就不算是廢棄物清理工作的,這是環保署認定的部份。」、「(協助辦理清潔隊的文書業務,像妳這樣,如果只單純做清潔獎金清冊的文書工作,這樣可不可以領取清潔獎金?)不行。」、「(依照蕭標才、賴伯川、張啟湖分別在102年4月29日跟102年5月6日審理中所講的,他們都說自己沒有實際去清除垃圾,只是說監督還有辦一些清潔隊上的文書,他們還是可以領取清潔獎金,妳對此有何意見?)這個在臺中縣環保局的時候,廢棄物管理科的科長就有講過,隊長的部分他們是可以領的,因為蔡文龍隊長92年來的時候他說他不要領,他不要領,科長就打電話來說大家都有領,你不能不領,這樣好像跟大家不一樣不行,後來蔡隊長就跟我講說你幫我做一半就好,因為我還是有從事文書工作,那這樣我跟你們出去做稽查,拆包檢查的時候,這個就是廢棄物清理工作,所以他自己說他要領3千元就好,那蕭標才隊長進來的時候,我還問他說,隊長我現在要做清潔獎金,我是一樣做3千元還是6千元,蕭標才說可以領6千元我當然要領6千元啊,賴伯川的時候我也有問過他,賴伯川他也是說我領3千元就好。」、「(有關科長打電話的事情妳為何知道?)因為蔡文龍隊長有講。」、「..而且剛領3千元的那段時間,前幾個月的部分他知道清潔隊沒有攝影機,也就是說我們要去拍誰亂丟垃圾,就是定點,晚上都有人偷偷拿去那邊丟,他還把那筆錢拿出來叫我們去買攝影機,然後請一個隊員晚上固定在定點那邊拍。」、「(妳製作清潔獎金印領清冊時需不需要跟每個請領的清潔隊員確認和核對?)不需要。」、「(妳製作清潔獎金印領清冊這段期間,是否大雅鄉公所對於清潔獎金發放金額慣例就是兼辦文書業務的人領一半,全職外勤的人領全部?)是。」、「(剛才妳有提到有關於外勤工作的清冊部分不是當做你們請領獎金的依據,可是依照你們97年的支領辦法有一條,每個月以實際出勤的日數發給獎金,那你們怎麼去認定?)那個時候事實上只有認定說全職是6千元,兼辦文書的部份就是一半3千,就是只有這樣子而已。」、「(所以這個辦法之後印領清冊製作方式就是專職的就是6千元,半職的還是一樣3千元,但是你們會去看他那個月有沒有請假,有請假就要扣掉,你們並不是依照他們出勤幾小時去算,而是用扣的,有假才扣,不是去算他出去多少小時來計算,是否這個意思?)對。」、「(那你們兼職人員跟外調人員如何區分?)協辦文書人員也不算兼職,就是隊長有給我們工作的,這些人就是領3千元。」、「全職人員就是6千元,外調人員的話就是跟我們一樣。」、「(96年1月那次,就是妳認為她們不可以領的,後來鄉長指示說還是可以領,之後你每次製作清潔獎金印領清冊,是否所有的清潔隊員,不管是全職、兼辦或是有沒有外調,你都會把他列入印領清冊內?)是。」、「(金額就是區別只有一種,全職6千元跟兼辦文書3千元的區別?)對。」、「(從頭到尾妳製作印領清冊會不會去拿外出登記簿來核對他這個月到底做多少時間的清潔工作?)不會。」、「(大雅鄉公所有沒有工友?)有。」、「(工友負責什麼業務?)工友都是負責協辦業務,也是辦公的意思。」、「(那鄉長室跟主任秘書室的清潔工作是誰在做?)應該是小姐做。」、「鄉長室就是蔡素禎。」、「(主任秘書室是誰?)就是李淑芳。」、「(那工友有無負責打掃部分?)工友只有負責公共區域,收垃圾時間到的時候就推著推車,一個大垃圾袋到各處去收辦公室垃圾桶的垃圾,這個時候他們可能就會把辦公室的垃圾就交給那個臨時工。」、「(所以鄉長室有沒有特別負責鄉長室的工友?)沒有。」、「(主任秘書室呢?)沒有。」、「(妳剛才提到外出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有時候有排班,有時候沒有排班,有排班的話是否一定要依照排定的時間出去,如果我那個時間沒有出去,可否另外找時間出去?)可以。」、「(如果我沒有辦法按照排班出去,我另外找時間出去要不要跟誰報告?)沒有,不需要。」、「(沒有排班的時候我什麼時候要去清掃,是否都自己決定,就看業務時間?)對。」、「(你們有每天都出去?)我們幾乎每天都一定要去,除非你那天說要開會或者是你請假,你不在。」、「(為何每天都要去,是有要求嗎?)我們給自己的要求。」、「(所以是你們自我要求,不是有什麼規定?)對,一開始蔡隊長就有跟我們講,你們既然要領一半,就至少每天一定要做有半天,如果說你當天沒有辦法的話你就平常有空就要出去做,所謂規定也算內規,以往的蔡文龍隊長的時候就這樣要求我們了。」、「(有關妳製作清潔獎金印領清冊每個人的數額,就是只有6千跟3千區分,後來有調整的也是看請假的日數扣除,是否如此?)對。」、「(清潔獎金印領清冊自始至終跟外出登記簿無關?)對。」、「(妳把清潔獎金印領清冊送出去的時候,妳需不需要去調外出登記簿來看?)不用。」、「(需不需要將外出登記簿一併呈上去?)不用。」、「(是否跟外出登記簿無關?)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67頁背面-90頁背面)

(四)第查:

①、被告吳顯森於95年3月間起擔任大雅鄉鄉長後,95年4月份清

潔獎金印領清冊即經當時之主任秘書記載:按環廢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指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之清潔隊員及實際辦理廢棄物回收相關文書人員等,依文譯,隊長及佐理員屬實際從事廢棄物品收相關文書人員,支領清潔獎金應為妥適等語,有該月份之印領清冊在卷可考(見100年度他字第7387號偵查卷一第64頁)。

②、被告廖曼辰於96年2月間製作96年1月份之清潔隊獎金印領清

冊時,鑑於蔡素禎業已調至鄉長室,認其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相關業務,不符合清潔獎金請領資格,遂未將蔡素禎及具相類情形之朱憶湘、廖珠玄、陳梅青(應為卿之誤)、張家愉(應為瑜之誤)等4人,均認其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相關業務,不符合清潔獎金請領資格,遂未將蔡素禎等5人列入96年1月份之清潔獎金印領清冊中,經當時承辦員被告賴伯川層報清潔隊長蕭標才、清潔隊人事管理員蔡春風、財政課課長洪慧真、主計室主任陳阿秀、主任秘書張雪霞(另為不起訴處分)等逐級審核同意後,該獎金清冊旋陳送被告吳顯森核定,被告吳顯森則令蕭標才應將蔡素禎等加入請領名單,並指定蔡素禎、朱憶湘、廖珠玄、陳梅青當月之請領金額均為3000元,張家愉請領金額為1500元。蕭標才、賴伯川乃指示廖曼辰,另行造冊,將蔡素禎等5人均依上開被告吳顯森核定之金額納入請領名單中,請領獎金3000元、1500元,經層報被告吳顯森後,被告吳顯森予以核可,財政課、主計人員自該鄉公所會計科目18.2.43「水肥垃圾處理費、人事費」項下支付3000元、1500元獎金予蔡素禎等5人。俟被告李淑芳於96年2月間擔任清潔隊員後,被告蕭標才、賴伯川及廖曼辰乃延被告蔡素禎之例,於同年3月間,將上開蔡素禎等5人及李淑芳等人,均列入清潔獎金印領清冊(1因李淑芳係該月14日始到職,而得清潔獎金1500元)。此後,自96年3月起之清潔獎金,被告蕭標才、賴伯川及廖曼辰即均延此例為之,惟該公所人事管理員蔡春風認為此舉違法,遂自96年2月起至同年9月間止遭吳顯森調職前之期間內,均在前月份之清潔獎金印領清冊之「人事管理員」意見欄中,載明:「清潔獎金之支給對象,指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人員,冊列人員是否實際從事前開工作,請業務單位本於權責認定,並依支給規定辦理」等語,其間,就96年5月之清潔獎金被告吳顯森且將被告蔡素禎、李淑芳及兼辦文書業務之清潔隊員包含張如穗、廖曼辰、張純菁、陳梅卿、張家瑜等人之清潔獎金均由廖曼辰所製作之3000元均更改提高為6000元,被告吳顯森且在其更改處蓋章以示負責,被告吳顯森嗣於96年6月份之清潔獎金印領清冊上復批示「暫不予發放,文請示後再予發放」等語,迨至同年9月7日始又在該96年6 月份之清潔獎金印領清冊所批示「暫不予發放,文請示後再予發放」等語下方,予以批示「准予發放0907」,旋於96年9月12日起所製作之96年7月以後之清潔獎金即延96年6月之金額即6000元製作等節,業據被告吳顯森、賴伯川、廖曼辰、證人蔡文龍等人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審中分別陳明無訛,且有大雅鄉公所96年1月至12月清潔獎金印領清冊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7387號偵查卷三第200頁-222頁,其中被告吳顯森上開批示文字部分見該卷第200頁、210頁),已堪認定。

③、又大雅鄉公所為平息清潔隊清潔獎金發放不公平之爭議,乃

於94年4月間之97年4月份第2次鄉務會議通過「大雅鄉清潔隊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由被告吳顯森親決執行。其中第2條之規定,清潔獎金之支給對象係指「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人員」,且於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並定明:「每月以實際出勤日數發給獎金,每日計發280元…」等規定乙節,亦為被告等7人所不爭執,復有「大雅鄉清潔隊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辦法」在卷可按(見99年度他字第7387號偵查卷一第59頁),亦堪認定。

(五)且查:

1、臺灣省各省轄市暨鄉鎮縣轄市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第一條規定:「臺灣省政府為激勵省轄市及鄉鎮縣轄市清潔人員(以下簡稱清潔人員)工作情緒,增進工作效率,特訂定本要點。」,第二條規定:「本要點清潔獎金之支給對象,係指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人員」等語,且該要點就「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人員」之範圍則未再做進一步規定,有該要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又下述97年4月份第2次大雅鄉雅務會議通過之「大雅鄉清潔隊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二點亦僅規定:「本要點清潔獎金之支給對象,係指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人員」等語,該要點就「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人員」之範圍亦未再做進一步規定,亦有該要點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8頁)。

2、再者,檢察官所舉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7月17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謂:是否符合臺灣省各省轄市暨鄉鎮縣轄市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第二條規定一般廢棄廢棄物之清理工作人員,由各縣市政府依規定覈實認定等語(見99年他字第7387號卷一第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4月1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99年他字第7387號卷一第17頁)係謂:依據臺灣省各省轄市暨鄉鎮縣轄市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第二條規定:「本要點清潔獎金之支給對象,係指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人員」,清潔隊員擔任各項環境清潔工作可否領取清潔獎金,仍請就其所處工作環境與性質是否有直接接觸垃圾及清理、收集清運等因素確實依上開規定本權責卓處等語(見99年他字第7387號卷一第17頁);臺中縣環境保護局87年3月26日-八七環四字第06007號函係謂:有關清潔隊員「調任」「專辦行政內勤工作」,不得支領清潔獎金等語(見99年他字第7387號卷一第14-15頁)。然查,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87年6月函文亦謂:清潔隊員兼辦清潔相關行政(業務)工作,可否支領清潔獎金,係屬事實認定事宜,另清潔隊長、分隊長、幹事、技士、書記等,是否得予支領清潔獎金,係屬事實認定事宜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46-48頁)。

且清潔獎金之支給,尚與工作時數無涉,亦經環保署於91年9月20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二第73頁)。此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5月10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5頁)工明欄三內所載:「...茲以清潔獎金發給之意旨係為獎勵、體恤『於惡劣工作環境中』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之辛勞;是以上開人員得否支領清潔金,仍請本上開發給意旨核實認定。」等語,其中就「於惡劣工作環境中」等語之記載,顯係該局於函釋時自行增加「臺灣省各省轄市暨鄉鎮縣轄市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第一條規定:「臺灣省政府為激勵省轄市及鄉鎮縣轄市清潔人員(以下簡稱清潔人員)工作情緒,增進工作效率,特訂定本要點。」以外之要件,則行為人如不依該函此部分函釋意旨,而回歸「臺灣省各省轄市暨鄉鎮縣轄市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第一條規定意旨為核發要件,縱其自己主觀上之認定與相關上級行政機關所為函釋意旨不同,亦難遽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故意。

3、況被告蔡素禎、李淑芳於本案遭起訴期間確均為編制內之清潔隊員,業據被告等一再供陳無訛,且清潔隊長在任務編排上,亦有編排任務內容,而就調至其他科室之清潔隊員亦在其他臨時勤務欄內編列為兼任其他科室,例如被告蔡素禎即註明(兼鄉長室),被告李淑芳即註明(兼秘書室),且該勤務分配表亦載明:為執行本鄉各單位一般行政工作,致業務量增加時,鄉長得調用隊員兼辦行政業務,本勤務表未排定而與環境保護有關之其他勤務,鄉長均得臨時指派隊員執行等語,亦有勤務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從而,被告吳顯森辯稱:蔡素禎、李淑芳均非屬「調任專辦行政內勤工作」等語,尚堪採信。

4、證人蔡文龍於審理中除結證稱:伊自92年7月初起至95年7月底止,共三年1個月時間擔任大雅鄉公所清潔隊隊長。鄉長室跟主秘室,是由蔡素禎跟李淑芳自己去負責打掃。大雅鄉清潔隊之隊部環境清理,是跟廢棄物清理有關,可因此領取清潔獎金,也就是說他如果是在隊部做週遭環境整理就可以領取獎金等語外,並結證稱:「(那同樣的情況跟你請教,那如果在那個鄉長或是那個主任秘書室,也就是鄉公所行政區內,他做廢棄物,比如說打掃廁所,或是說倒垃圾,這些是不是跟廢棄物清理有關的業務?是或不是?)你說隊員在裡面工作嗎。」、「(不管是誰,只要是做倒垃圾,或是打掃廁所、掃馬桶,或是做清潔窗戶的清潔、或收果皮紙屑的工作,這些算不算跟廢棄物有關的業務?)算。」、「(那你擔任清潔隊長的時候,你有沒有領取清潔獎金?廢棄物清潔獎金,有或沒有?)一開始我是拒領,是沒有領,大概有將近半年的時間我沒有領,『後來縣政府環保局科長說勸我說:你還是要領,不要破壞制度,你還是要領。匯款科的科長他跟我講說:你還是領好了。因為每個人都在領,隊長每個都在領,只有你一個人沒有領,很奇怪。所以好,那我就領一半』。當初是這樣子。」、「(你剛剛說,清潔隊員清潔隊部的環境,還有整理垃圾都算廢棄物清理業務?)算。」、「(李淑芳及蔡素禎清理公所內部環境清潔算不算廢棄物清理業務?)如果是清理環境環境清潔打掃,算,算是廢棄物清理工作,清潔打掃的工作,一般都是內部員工自己在打掃,打掃打包後再由工友收。」、「(關於清潔獎金內部管考的層級為何?誰製作清潔獎金名冊?誰蓋章?)實質審查是隊長。」、「(當時你職掌範圍之內,誰作這清冊?)廖曼辰。」、「(做完之後呈給誰蓋章?)如果有分隊長就送助理員逐級核章,隊長核章,然後送到鄉公所人事管理員,裁處單位,主計主任,財政課,主任秘書,鄉長。」、「(在你擔任清潔隊長任內,清潔獎金誰可以領,誰不可以領,是誰決定的?)清潔隊長審核,最後決定權是鄉長。」、「(哪一個清潔隊員可以領多少金額由誰決定?)清潔隊長是第一個,最後決定權是鄉長。」、「(你剛才說一開始你拒絕領清潔獎金,但主管科長跟你說請你要領不要破壞制度,所謂制度所指為何?)每一個隊員,臺中縣21個鄉鎮市,21個鄉鎮市都有一個隊長,只有我沒有領,我們有隊長聯誼會,一個月開一次。」、「(所以制度是說,隊長是有領的,叫你要領,是否如此?)對。」、「(你當初拒領的原因是什麼?)我認為這是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採狹義定義,有一個範圍,是要實際接觸垃圾或聞到垃圾,或一天到晚跟垃圾為伍,這很狹義定義範疇非常小,包括清理溝渠,這些我當時覺得不要去跟隊員爭這個錢,給人留點好印象。」、「(你是認為不要去爭這個錢,還是依法不能領?兩者不同?)依法可以領。」、「(既然清潔隊長沒有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為何依法可以領?)事實認定的問題,因為要到現場督導,這是一個團隊,團隊裡面有人作指揮監督的工作,也親自下去幫忙,這樣隊長沒有領很奇怪。」、「(你出去督導,你有無在外出登記簿上登記這個月你出去多少時數?)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頁背面-127頁),足見未實際「外出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清潔隊長,依向來行政慣例亦均為清潔獎金核發之對象。

5、且按高雄市政府92年11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公報92年冬字第24期48-49頁)修正核定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獎金支給要點」,記載:「主旨:

行政院修正核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獎金支給要點」如附件,自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第4點第7款,並自90年1月1日失效,而該修正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獎金支給要點」亦明載如下,有該函及該函附件在卷可稽:

(1)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獎勵員工服務辛勞,激發員工工作情緒,以增進工作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2)本要點所稱員工,以實際從事一般廢棄物清理工作者為限,其對象如下:

①清運垃圾人員。

②清疏水溝人員。

③清掃道路人員。

④清運水肥人員。

⑤其他有關各廢棄物處理場、溝渠清疏隊、水肥處理廠及各區清潔隊之「內部員工」。

6、從而,臺灣省各省轄市暨鄉鎮縣轄市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及大雅鄉公所之支給辦法既均僅規定:「本要點清潔獎金之支給對象,係指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人員」等語,而未就「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人員」之範圍再做進一步規定,而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環保局行政實例上就所謂「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人員」之範圍亦顯然不限於「實際『外出』從事廢棄物清理」」之工作人員(此觀之未實際外出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清潔隊長亦例均有支領清潔獎金即明),是部分證人、被告等依其自己主觀上認定,認應限「實際外出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人員」方為清潔獎金發放對象云云,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六)且查:

1、按鄉公所與清潔隊員間之勞雇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7年12月31日臺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函釋在案。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7號、132號、第10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776號均同此見解。)。又雇主就工資、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及勞工應遵守之服務紀律,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係工作規則。該工作規則除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觀諸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即明。次按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可單方訂定工作規則,其變更時亦同,是工作規則如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不問勞工是否同意,皆能發生拘束力。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雖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雇主為因應勞動條件變化,就工作規則為不利益變更,如符合多數勞工之利益,同時亦滿足企業經營之必要,具合理性時,自不宜因少數勞工之反對,即一味否認其效力。故於有此情形時,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即雇主於工作規則為合理性之變更時,為兼顧雇主經營事業之必要性及多樣勞動條件之整理及統一,其雖違反團體協約之約定,應無須勞方之同意,仍屬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應由勞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所明定。是工作規則中如定有工資給付標準部分,該工作規則如欲為不利於勞工之變更,除雇主為因應勞動條件變化,符合多數勞工之利益,同時亦滿足企業經營之必要,具合理性時,始得就不同意之勞工亦向後發生拘束力,然並無溯及發生變更勞動條件之效力,至屬當然。而臺灣省各省轄市暨鄉鎮縣轄市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係為激勵省轄市及鄉鎮縣轄市清潔人員(以下簡稱清潔人員)工作情緒,增進工作效率所訂定,此觀諸系爭支給辦法第1條規定至明。又該支給要點已明定可領取系爭清潔獎金之人員及資格,核屬就其受僱人獎金發放所制訂之規範,自屬工作規則。而審酌系爭支給要點之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是自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清潔隊員所領取依上開支給要點按月所核發之清潔獎金,自屬工資之一部分,亦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7號、132號、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顯森於100年8月3日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即供明:「(你是否認識蔡素禎、李淑芳、呂育誠、賴怡君、張啟湖、王瑞仁、廖文潭、李政峰、蔡春風,交往關係為何?有無金錢往來或私人怨隙?)蔡素禎、李淑芳如我前述分別為鄉長辦公室及主任秘書助理,但是編制上是屬於大雅鄉清潔隊隊員,..。」、「(蔡素禎、李淑芳係自何時起至鄉長室、秘書室服務?職掌為何?工作時數及地點?)在我95年3月任大雅鄉鄉長時,鄉長室只有我一人,後來因為業務上及鄉長室人員進出管制的需要,所以我就想要調一個人進來幫忙,但是因為民政課人手不足無法支應,後來我與李政峰及蔡素禎到各村開村民大會時,發現蔡素禎能力不錯,所以就商調她進鄉長辦公室幫忙,正確的時間我記不清楚,應該是在我就任後半年左右,至於李淑芳在我就任前就一直都在主任秘書辦公室工作,蔡素禎及李淑芳實際的工作就是幫忙遞送公文及接待訪客,另外因為她們的編制仍在清潔隊,所以還是需要出門從事稽查及拆除違規廣告等業務,至於蔡、李二人何時出去執行稽查及拆除違規廣告等清潔業務,則由清潔隊隊長負責分派並管制,我並沒有插手,因為我習慣每天先巡視轄區,一般9點才進鄉長室,在用中餐前將手邊的公文批決,下午我大多都不在鄉長室,所以我並不清楚蔡、李二人在辦公室及清潔隊出勤的確實時數,但是我每天上午在鄉長室的時候,蔡素禎都會在我的辦公室,只有幾次她有告訴我因為清潔隊有事,所以要離開辦公室。」、「..就我所知,李淑芳升任清潔隊員後,確實有參與相關清潔隊的清潔業務,但詳情我不是很清楚。」、「內政部長期對鄉鎮公所的總員額實施管制,而大雅鄉人口數增加到9萬餘人超過沙鹿鎮〈人口僅5萬餘人〉,公所編制上沙鹿鎮卻比大雅鄉多4、50個員額,所以業務上確實人手不足,像大雅鄉編制上僅有3、4個村幹事,卻要負責15個村的事務,所以我不可能從民政課拉人手進鄉長室幫忙,而清潔隊卻可以依人口增加數報請縣府核准增加員額,像大雅鄉每增加1200人可以增加一名隊員,而豐原市每增加1000人就可以增加一名隊員,因此幾乎全國各鄉鎮首長考量法令限制及實際業務需求,也都是自清潔隊編制隊員借調或兼辦行政業務,像蔡素禎編制上在清潔隊,卻在我任職前就長期在辦公室辦公具有處理公務的經驗,我才會調她來幫忙,就我所知,蔡素禎目前也是借調至臺中市政府辦理人事業務,編制卻還是在大雅區清潔隊。」、「(〈提示:94年4月21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地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94年7月26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廢字第0000000000A號函、臺中縣環保局94年7月29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函文指示及「臺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司機、技工管理要點」第11條規定,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員應專責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不得調往其他單位或專辦內勤業務,否則「屬機關首長人事行政權之不當使用」,除其用人費不予核銷外,各該主官(管)人員應受管理不實之處分,你是否知悉該等規定?你等有無依指示辦理?)〈詳視後作答〉相關規定我雖然知悉,但如我前述,幾乎全國各鄉鎮首長考量法令限制及實際業務需求,也都是自清潔隊編制隊員借調或兼辦行政業務,如目前的臺中市政府也是如此。」、「(〈提示:臺灣省各省轄市暨鄉鎮轄市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大雅鄉公所97 年4月訂定之「大雅鄉清潔隊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辦法」〉所示規定你是否知悉?)〈詳視後作答〉我是因為有人檢舉相關獎金支給有問題,所以我曾停止發放該等獎金2個月,之後我就有去瞭解所示獎金支給要點,並指示蔡、李二人因沒有全日在清潔隊服務,所以獎金減半核發。」、(〈提示同前〉所示95年4月份清潔獎金印領清冊中,主任秘書王建平於95年5月2日要求「請函文環保上級單位解釋蔡、謝二員請領清潔獎金之法令依據,依該解釋文同意具領與否」,原因為何?)〈詳視後作答〉因為時間久遠我已經不記得了,依所示資料來看,文中所指「蔡、謝二人」應該是指隊長蔡文龍及佐理謝彤昌,因為他們二人是清潔隊裡僅有的正式編制享有公保及職等的職員,其餘隊員均係勞保身分並無職等,所以主任秘書王建平才會有這樣的意見,但實際情形還是要問王建平才清楚。」、「(〈提示同前〉為何主任秘書王建平於95年5月2日要求函釋後,次日旋表示按臺中縣環保局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之清潔隊員及實際辦理廢棄物回收相關文書人員等,依文釋隊長及佐理屬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支領獎金應為妥適,前述函文係針對「資源回收獎金」發放對象說明,非指「清潔獎金」發放對象,何以如此?)〈詳視後作答〉這部分要問主任秘書才清楚,我當初也沒注意到。」、「(〈提示:96年1月份清潔獎金印領清冊〉所示清潔獎金印領清冊中你批示「該獎金蔡素禎、朱憶湘、廖珠玄、陳梅卿應核支每人3000元,張家瑜1500元,其五人不能領取資源回收獎金」,原因為何?所示清潔獎金印領清冊中你批示「該獎金蔡素禎、朱憶湘、廖珠玄、陳梅卿應核支每人3000元,張家瑜1500元,其五人不能領取資源回收獎金」,原因為何?)〈詳視後作答〉因為蔡素禎、朱憶湘、廖珠玄、陳梅卿及張家瑜等人都是清潔隊隊員,但蔡素禎在鄉長辦公室、朱憶湘好像在農業課幫忙、張家瑜好像在工務課幫忙,而廖珠玄及陳梅卿二人則是清潔隊辦理文書工作,都是沒有全職辦理清潔業務,所以我才減半核發清潔獎金,另張家瑜可能到職未滿一個月所以又再減一半。」、「(〈提示:96年5月份清潔獎金印領清冊〉既然你前述清潔隊文書業務人員蔡素禎、朱憶湘、廖珠玄、陳梅卿等人都是沒有全職辦理清潔業務,所以才減半核發清潔獎金,何以你卻於96年5月份清潔獎金印領清冊內親自將蔡素禎、張如穗、廖曼辰、紀美惠、朱憶湘、張郁芬、呂莉薇、曾淑貞、廖珠玄、張純菁、陳梅卿、張家瑜、李淑芳領取清潔獎金改為全額6000元,與其餘實際專職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人員相同?)〈詳視後作答〉在我上任大雅鄉長後,一直陸續有人檢舉清潔獎金,所以才會將沒有全職從事清潔工作的清潔隊員減半核發清潔獎金,後來經過請示上級機關又有調查單位調查後,認為規定上是說實際從事清潔工作,而沒有明確表示需全職從事清潔工作,所以基於照顧員工的考量,在沒有違反相關法令的情形,從寬給予獎金。」、「(〈提示:96年6月份清潔獎金印領清冊〉所示清潔獎金印領清冊,為何你於96年7月2日指示「(一)暫不予發放。(二)文請示後在予發放。」後,9月7日又准予發放,依據為何?)〈詳視後作答〉我會在9月7日又准予發放六月份清潔獎金,是我在研閱相關規定、函釋後,發現規定中只明白表示需實際從事清潔工作的人員才可以領取清潔獎金,而沒有明確表示需全職從事清潔工作的人才可以領,也沒有規定未全職從事清潔工作的人員要減額發放,所以我才在二個月後核准發放清潔獎金。」、「(半日從事廢棄物清理相關業務可領取半數清潔獎金之依據為何?曾否請示主管機關?)相關規定、函釋,僅有規定需實際從事清潔業務才能請領清潔獎金,並無明文規定半日從事廢棄物清理相關業務領取半數清潔獎金,我並不清楚印領清冊備註欄內登載「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半個月,發給半個月獎金」之依據來源,只是在我就任鄉長以後,陸續有人對此表示意見後,我有要求清潔隊長去請示,但是我印象中相關人員給我的資料也只有前述要求實際從事清潔工作才能支領清潔獎金的相關規定,並無可否支領半數獎金的明文規定或函釋。」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7387號卷三第111-119頁);嗣於同日偵查中且供明:「(你於96年2月為何決定要發放蔡素禎3000元的清潔獎金?)我在95年3月上任後是要核定2月的清潔獎金,後來有人檢舉不實核發清潔獎金,當時臺中縣調站有查,我也有叫當時的清潔隊長賴伯川請示,結果清潔隊長就拿之前臺中縣環保局92年3月20日函轉環保署於92年3月18日關於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所稱之實際從事廢棄物相關工作之人是指實際有從事之清潔隊員,但我今天接受調查官約談時,才知道之前的函文是關於回收變賣款項的運用。

」、「(蔡素禎、李淑芳的清潔獎金都是你要廖曼辰編入的?)我有簽沒實際從事的人就領一半,所以撥給他們3000元,我有叫他們實際從事才能領。」、「(所以你也認為清潔獎金必須有實際從事清潔工作之人才可領取?)對。」、「(你何時知道這件事?)95年就知道了。」、「(依你所知,蔡素禎、李淑芳實際上未從事清潔工作,為何你卻還是撥發給他們?)我在95年間是依上開環保署92年的函釋,才決定發放清潔獎金給蔡素禎、李淑芳,但當時他們都有受領清潔獎金。

」、「(蔡素禎在清潔隊還可領清潔獎金也許還有依據,但蔡素禎在你辦公室送公文、處理庶務及清潔工作,已與實際從事清潔工作無關,為何還撥給蔡素禎清潔費3000元?)因為蔡素禎做一半。」、「(蔡素禎、李淑芳本來依廖曼辰製作的印領清冊,是沒有列為請領人員,你為何加列蔡素禎、李淑芳可請領3000元?)因為他們沒從事清潔工作所以發一半。在95年間我剛把蔡素禎調來鄉長室,把李淑芳升為清潔隊員時,有一度他們還是有領清潔獎金,因為有人檢舉,我才把他們清潔獎金停掉。」、「(為何要停掉?)因為有人檢舉我違法核發,所以我才請清潔隊長找法規給我看,我要查好再發。

」、「(清潔隊長及主計室主任在印領清冊上一再表明要實際從事清潔工作之人才可請領,為何還是讓蔡素禎、李淑芳繼續請領,而未處理?)因為鄉長室清潔工作都是蔡素禎在維護,而且她也有出去巡視。」、「(你完全沒理他們是否實際從事,卻核撥清潔獎金給他們,是否有循私的意思?)是個人認定的不同,因為蔡素禎要負責鄉長室清潔工作,所以我就認定蔡素禎他們有實際從事清潔工作,而且我有叫她們去巡公廁、拆廣告。清潔隊在外面可領6000元,我借用蔡素禎的能力來鄉長室工作,她沒領這樣也說不過去。」、「(所以這些清潔獎金是補這部分你認為對蔡素禎、李淑芳的虧欠?)不是,我是認為她們有從事才給一半。」、「我知道他們沒全部從事,但我有叫他們者做拆廣告的工作。」、「(既然知道他們沒全部從事,為何還是核撥清潔獎金給他們?)所以我沒全部核撥,而是撥給一半。」、「(撥這一半有法源根據嗎?)他們沒全部從事所以減半3000元。」、「(可以減半3000元領取的依據為何?)我知道要確實從事,而且她們也確實去從事。」、「是我照顧部屬太過份。」、「(你把未實際從事清潔工作的蔡素禎、李淑芳的清潔獎金從3000元調6000元,不是會引來更大不滿?)我是全面性的,如果我這樣調動是圖利蔡素禎、李淑芳,那其他有變更的也都是。」、「(你所謂的清潔隊的檢舉是否因為蔡素禎的關係嗎?)是。因為廖曼辰與蔡素禎有吵過架,廖曼辰的妹妹廖珠玄也調到代表會,而且也有領3000元清潔獎金,我就一次幫他們調高。」、「(也就是說96年5月從3000元調到6000元都是被外調的人嗎?)有些是,其中朱憶湘調到農經課,張家瑜調到工務課,其他紀美惠、張郁芬、曾淑貞、呂莉薇、廖曼辰、陳梅卿者都在清潔隊擔任文書工作。」、「(所以96年6月後就按照這個標準發放?)他們提上來我就蓋了,我改完他們就照抄了,到我這我也沒意見。」、「(為何照抄?)因為他們想說是我改的就依我的意思下去做了。」、「(你有無更好的作法,比如就不要發給蔡素禎、李淑芳各3000,把這6000元省下來,或自掏腰包來彌補他們,這樣整個清潔隊的爭議就平息,而且也不用在浪費其他公款,也不需要把好幾人的3000元調高為6000元,為何不這麼做?)當時沒想那麼多,我沒這樣做是我的錯。」、「(你有為鄉長,你的處事、做事能力絕對在一般人之上,你這樣做是否為了保留蔡素禎、李淑芳清潔獎金的撥發?)不是。他們其他清潔隊員在那領6000元,但我把蔡素禎、李淑芳調來公所做事,他們卻沒辦法領,我覺得說不過去。」、「(本件是否承認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我認為是認知的問題,如果我的處理方法有錯我承認。」、「(你一開始如果不給他們與事實不符的獎金就沒事不是嗎?)我只能說好人不能做。」、「(這些錢都是國家的錢,你這樣處理你認為妥當嗎?)是我處理不當沒錯。」、「(既然知道不當為何硬做下去?)當時沒想到這樣是違法。」、「(你在96年11月13日已有明白揭示核發獎金的精神,可見你認為也要核實處理,卻對蔡素禎、李淑芳特別寬鬆,原因為何?)不只他們2人。」、「(你發給他們是為何公平?)是。我並不是為了蔡素禎、李淑芳做這些事。」、「(有何意見?)有犯罪請從輕發落,我只是善意,並不是為了個人。」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7387號偵查卷三第153-165頁)。

3、又99年12月25日臺中市縣合併前,臺中市大雅鄉公所之辦公廳舍垃圾清理及環境清潔工作係由該所員工及清潔隊協助辦理,均未外包處理。而前鄉長室及主任秘書辦公室週邊環境工作係分別由被告蔡素禎及李淑芳負責等節,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頁)。

4、證人廖珠玄於審理中亦結證稱:「(就妳所了解清潔隊如果協辦行政工作的人他們要不要負責這個行政區域的清潔環境,就以妳為例,妳如果調協辦到代表會那邊,妳要不要負責代表會的清潔工作?)要,清理工作都是由我在做。」、「做哪些工作?)早上過去的話就是倒垃圾、掃地、拖地、吸地板,然後杯子使用過的都要去清理,包括掃廁所。」、「(所以清潔隊員協辦行政事務的人到各行政區還是要做這些工作就對了?)我的部分我有做。」等語(見同上卷第137頁背面-144頁背面)。

5、本案清潔獎金之核發過程係由被告廖曼辰依例製作清潔獎金印領清冊後即遂層由相關承辦人員核閱簽註意見,最後方由鄉長即被告吳顯森決行,業如前述,整個核發過程要與外出登記簿無涉等節,業據被告廖曼辰、蕭標才、賴伯川、張啟湖等分別供明在卷,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張婉娟(即大雅鄉公所主計室主任)於審理中結證(另詳後述)、證人張家瑜於審理中結證(另詳後述)情節;及證人蔡文龍於審理中結證稱:清潔獎金係廖曼辰製作清冊後送助理員逐級核章,隊長核章,然後送到鄉公所人事管理員,裁處單位,主計主任,財政課,主任秘書,鄉長,最後決定權是鄉長等語相符,則依上開清潔獎金核發流程,亦確難認被告吳顯森有為何「蒙蔽」情事,被告吳顯森辯稱其並無為何「蒙蔽」行為等語,堪可採信。茲詳述證人張婉娟、張家瑜於審理中證述內容如下:

(1)證人張婉娟於審理中結證稱:「(妳什麼時候擔任大雅鄉公所主計室主任?)我是民國96年7月24日到職。」、「現在我還是大雅區公所,現擔任會計部主任。」、「(妳在大雅鄉公所擔任主計室主任的時候,清潔獎金的核發妳有沒有發現異常或違規的情況?)沒有,它們一般都是照往例在發,它是例行性的發放。」、「(請求提示99年度他字7387號卷㈢第35頁以下印領清冊)例行性的發放,可是我們在清潔獎金的核發意見,所有的公文裡頭都有註記到說是否實際從事到廢棄物清理工作由業務單位依有關規定負責審核認定,印領清冊通通都有寫到這段句子?每一個月領的時候你們都有這一段話,這是不是因為你們發現有舞弊,所以趕快把它註記將來查清楚?(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個不是,那樣的句子是從以前前任會計就都是會有留,這個從以前就一直都這樣寫,而且我一到任,之前的主計也都這樣子寫,這個變成一個慣例,這個部分在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裡面,就有很明確的指出誰該負責什麼,會計的部分是針對說預算有沒有、預算可不可以容納、相關人員有沒有核章,還有一個算、總是否正確,這部分是會計人員的權責,這個本來就是在權責分工表裡面就有業務單位應該對這部分的實質審核的部分負責。」、「(在你任內有沒有發現吳顯森有特別要求妳在清潔隊某些人要給錢,某些人不該給錢,有沒有對妳做這個指示?)沒有。」、「(請求提示99年度他字第7387號卷㈡第15頁環保署0000000000號函文)環保署在民國91年9月20日環廢字0000000000號函,它這函裡頭談到有2個問題點,1個清潔獎金的支給跟工作時數無關依照這個公文這種解釋來看,依你主計單位的專業來看,清潔獎金核發跟工作時數是否有關?(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函文明顯就已經有寫說清潔獎金支給與工作時數無涉。」、「(所以要不要工作4個小時才能領半天或者全天這種情況?)這個部分在我們會計的部分,我們並不做這部分的審核,我們在支給清潔獎金的時候是依據我們的清潔獎金發放要點,業務單位做評核以後造冊,然後我就針對我剛剛說的部分做審核,這個實際的認定的部分應該是業務單位來認定,那函裡面就已經有明顯規定它是無關的。」、「(具領清潔獎金在6千元範圍之內,各機關首長可不可以依照他的財政還有人員工作情況核之酌給?)我們的審核是依據上限,我只要不超過上限,然後它的評核標準是我們自己有訂的,他們依那個標準去認定,只要不超出標準,我們沒有什麼特別的意見。」、「(這個函文裡頭從妳們主計單位來講,機關首長可不可以依照財政情況審酌增減給付清潔獎金支給?)可以,但不可以超過上限,就是在上限的額度內他可以再看。」、「(他們在清潔獎金支領過程當中有沒有依照清潔隊員的外出登記簿來做查核?)沒有。」、「(妳們主計單位同意核給清潔獎金會不會要求調閱外出清潔隊外出登記簿來看是否有在外出登記簿上登載?)不會。」、「((請求提示99年度他字第7387號卷㈢第228頁)妳在調查站的時候曾經提到,調查人員問妳說:大雅鄉清潔隊員協辦文書人員如每日僅外出數個小時從事廢棄物清理的工作,可否領全額或半額的清潔獎金?妳答:不行,依照這個支給辦法每個月應以實際出勤日數發給獎金,每日計發,我要問的是前面已經談到,剛剛也提示環保署的函給妳看,妳說這個支給獎金跟工作時數無關,可是筆錄裡頭妳又講到說必須出勤才給,前後不一樣,到底是哪一個講的才對?(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剛剛給的那個文是上級我們自己有訂比較嚴謹的一個,大雅鄉的清潔獎金支給要點,它支給要點有明確的規範,況且那個時候我寫不行的原因是講說他明明用數小時跟領全月或半月那本身比例原則就是不符的論調,而且從事清潔工作不一定是外出才算清潔工作,這個清潔工作的認定應該是業務單位在認定,它明顯提問我說4小時的廢棄物清理工作跟領1個月跟半個月,這樣子我的直覺反應就是它這樣子根本就不符合比例原則,也不符合我們大雅鄉的清潔獎金發放要點。」、「依照妳主計單位認知如果在大雅鄉行政區內,譬如說公所裡頭,從事清潔工作也是算可以領清潔獎金嗎?不是去外面,是在大雅鄉公所裡頭,包括掃廁所、倒垃圾、環境的整理,可否領取清潔獎金?)那個認定上應該是由清潔隊的隊長去認定,這權責單位不在會計,我們也辦法去跟它認定,而且這個應該附有相當多的情形,應該是他們自己認定的,我們並不會去跟他認定說他有沒有實際從事工作,這個部分,他實際從事什麼工作、這個工作算不算廢棄物清理工作,這個部分是業務單位來認定。」、「(妳們在清潔獎金核發的會章過程當中,吳顯森先生擔任鄉長時有無要求您把會辦意見劃掉或註銷掉?)沒有。」、「(依照民國96年大雅鄉公所清潔獎金的印領清冊,就是每個清潔隊員扣除掉他的病假或是事假的情況,實際上他領的數額不是3千元就是6千元,這樣的情況下是不是大雅鄉公所它們實際發給清潔獎金的標準,就是半數跟全數來做一個區分?)這個部分,我記得他們一直在修正發放要點,修正當然都是在合法的範圍內作修正,我記得也有做他的出勤評核、服務態度的評核,按分數來評比也有這樣的情形,他們如何去計算的部分,就是如何打分數、考評的部分,我就沒有去涉及到。」、「(依妳剛所述,假設今天清潔隊員在公所裡面從事清掃工作,妳認為這不是廢棄物清裡範圍,但是鄉長認為說這是廢棄物清理業務,這個時候妳認為是依何為主?)依業務單位的認定為主,因為在印領清冊裡面有相關的權責單位人員,他有就各該負責的部分負責核章,他們都認定沒有問題,我的部分僅就我剛剛有序列的算總有沒有錯誤、加總的部分,然後權責單位有沒有核章、預算可不可以容納,這就是我的權責,所以他們基本上是業務單位已經認定它是才會造冊,這樣子。」、「(妳有沒有曾經聽聞過大雅鄉公所在吳顯森任內清潔獎金的核發,當然有我說的是例外,可能他有請病假、請假或是有特殊惡劣事績、事項排除外,他們是不是以兼職的就是領半數,全職的就是領全數的清潔獎金,有沒有聽過這樣的事情?)我不知道她們的兼職跟全職怎麼去認定,可能他們會認為他們派的工作性質來分,這個部分,你問我,我也只能跟你說我的權責不在那個部分。」、「(假設妳知道裡面某一個清潔隊員他明明沒有每個月每天都外出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業務,他還是領6千元,如果妳知道有這個情況,妳還會同意發給他這部分的清潔獎金嗎?)『現在有一個重點是廢棄物清理工作是否一定要外出才做』,我知道的話我一定會跟業務單位反應,我會再簽註意見,如果知道我要有合理的證據,我才能做我該做的事情,我可能會提供你們有人沒有這樣做,你差勤管理是不是不恰當。」、「(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就於廢棄物清理業務的認定,妳就原則上會計就是尊重鄉長的裁量?)答不是,這是業務單位造冊,人事核章,差勤管理在人事,業務指派是業務單位的事情,他們2個單位認定是O.K的話,那跟鄉長的指派無關。」、「(剛妳有提到說妳是從民國96年7月14日就到大雅鄉公所擔任主計室,後來變會計室主任,你這段時間是每個月都有核發所謂的清潔隊的一個獎金嗎?你有去審核過這部分的金額嗎?)這個獎金的發放是一個例行性的部分,這個審核的部分一般我們都是我們裡面的科員做加總、算總的確認,然後我再做異常性的審核而已。」、「(所以妳每個月都有核發?)每個月都有核發,到縣市合併以後清潔隊劃歸環保局才沒有。」、「(妳在任內有核發過清潔隊的獎金的時候,妳都審核了哪些資料?講仔細一點的,要檢具什麼樣的東西送到妳那裡去?)第1個一定要有印領清冊,印領清冊也一定要有相關人員都核章,這個才可以支領,第2個我會看預算他們有推算簿,然後我們要審核他們的預算可不可以容納,還有我們就是對加總,數字的加總有沒有錯誤。」、「(什麼數字的加總?)他們會核說這個人要給多少錢,它是怎麼來的,加總下來總數對不對,橫加、直加對不對。」、「(照妳剛剛講的,所以基本上妳就是審核3個部分,1個就是有關於印領清冊,這請領清冊是誰製作的?)請領清冊他們是由業務單位那邊造冊的。」、「(全部所有的人都在上面嗎?還是1張1張由各自人的去造冊?)它那個是全部的人造冊在一起,可是1張如果不能容納就是2張。」、「(業務單位他們全部總合自己單位所有的成員跟每個月要請領的錢?)對,一起。」、「(不是由清潔隊員自己1個1個來聲請?)不是不是,是統一造冊。」、「(妳剛有提到大雅鄉公所有關於清潔獎金支領的辦法,那邊有那個支領辦法,妳們會去審核有沒有符合那個支領辦法嗎?)那個支領辦法在制定的時候,大家會討論這樣制定合不合理,有沒有違法的部分,制定以後基本上他們是依據那個規定來造冊,我們不會再逐條去看了。」、「我們並不涉及實質審核,只是審核那個加總部分,直接這個部分而已,關於人事費的部分是這樣子。」、「(那妳們支領的單位是什麼,是以天數還是以小時來算?)支領是我們在編的時候是每個月預算多少錢,當然我們再編列預算的時候都會以上限來編,然後『每人每月6千元的上限來編預算』,在實際執行的時候,他就會依照他的考評或是依照他們的支領辦法裡面該扣的就會減少。」、「(你們應該有一些基礎的標準說每個月6千元怎麼算出來給的,不然怎麼知道有沒有人沒領到,是怎麼算的?)我們是每人每月6千元是上限,然後再規定他們什麼情況要支領多少錢、怎樣的情況要扣錢這樣子。」、「(扣錢是要用小時扣嗎?還是扣天數?)按每月出勤多少天算,他們可以計到半天。」、「(提示99年度他字第7387號卷㈢第227頁)妳在調查局訊問的時候有提到如果主管沒有依規定,使用不當核銷費用,那妳們就用人費的部分就不核銷,是不是這樣子?這段話指的是什麼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它是說法令明文規定,如果他完全沒有從事那項工作的話,應該不能支領,依法規定不能支領的情況下,當然不可以領,法有明文規定的時候要依法,在他們的認定上表示可以才會造冊。」、「(提示99年度他字第7387號卷㈢第227頁筆錄)問:大雅鄉公所違反前述規定指派清潔隊員蔡素禎、李淑芳擔任鄉長室、秘書室助理,其用人費是否即應不得發放,為何得不加以制止,答:會計部只要是負責核銷這個上述數字的算總,筆錄中有提到說如果清潔隊員調到其他單位如鄉長室、主任秘書室依據前述管理要點其用人費不予核銷,你當時這樣講正確嗎?(提示並告以要旨))他是專職在那邊,專職調過去的話,那法明文規定不行的部分,那人事單位跟他們裡面業務主關單位就應該不能造冊,『本件她們又不是專職做這樣的事情』。」、「(不然她們是屬於什麼樣的性質?)她們都還有做清潔工作,他們認定一直都說是清潔隊員從事清潔工作,只是兼任接電話。」、「法有規定是專職,我的認知是我就曾經在樓梯口、電梯口那邊遇到她們全副武裝要出去,我就這樣認知,認定她們這樣子還是有出去外面做清潔工作,她們只是兼接電話工作。」、「(如果李淑芳跟蔡素禎她做的工作只有在鄉長室或是主秘室裡面,那做的工作包括清潔鄉長室、主秘室辦公處所或是浴廁,這樣子如果照妳們會計單位來看,她們這樣子有沒有違反條例?)會計單位不會去認定它有沒有違法,因為基本上會計的立場不在這個部份,除非很明顯的,我已經知道它是違法,我們當然會做自己的動作。」、「很明顯就是說,她是不符合法令的規定就是說她是專職,沒有涉及到清潔隊的業務,我的認知裡面,她確實是完全都沒有,那我當然是不能說都不作舉發的動作或是都默默不做,不然至少也要跟人事室通報,這是這樣子,因為我看到的、接觸到,我沒有天天看,可是我就曾經看過她們這樣子全副武裝戴帽子、口罩、袖套整個一起出去,所以我的認知她們都有出去。」、「(妳認識李淑芳的時候,李淑芳是在哪個單位工作?)應該是單工,還不是清潔隊員。」、「(你是什麼時候認識蔡素禎的?妳認識蔡素禎的時候,她在哪個單位工作?)應該是在鄉長室,我認識她的時候她已經在鄉長室了。」、「(妳認識蔡素禎的時候知道她在鄉長室,妳知不知道她是清潔隊員?)知道。」、「(那妳有沒有質疑清潔隊員為什麼會到鄉長室工作?)沒有,因為有時候都會兼派一些工作,因為鄉長室也是要有人在,編制就是這麼小。」、「(她在鄉長室做什麼事情?)倒茶、擦桌子、洗杯子。」、「(依妳當時的認知,蔡素禎做的事是跟清潔隊隊員的工作有關嗎?)依當時的認知,我沒有特別去想這方面,我曾經遇過她們去稽核,去外面,裡面算不算清潔工作的部分,隊長在指派人員的時候他應該說這是不是他管的,如果他管的應該是屬於該處理的清潔工作的一部分。」、「(李淑芳呢?李淑芳後來在主秘室這邊的時候妳知道她是清潔隊員?)後來調升的時候知道。」、「(妳有沒有瞭解她在主秘室做的工作跟清潔隊的工作有沒有關係?)她應該是跟素禎一樣的情形,有關無關不是我認定的,『你們一直叫我認定有關或無關,我認為清潔隊長派的就是有關』。」、「(妳們核發清潔獎金的時候,需不需要看到外出登記簿?)不需要。」、「(妳知不知道清潔隊他們那個外出登記簿是在登記什麼事項的?)它只要離開辦公處所都會登記,應該大家都一樣,不管哪個機關如果有外出,它是便於差勤管理。」、「(就有關本件李淑芳、蔡素禎她們這樣的情形到底符不符合核發清潔獎金的事情?在本件案發前,有沒有任何人向妳提過或是詢問過?)倒沒有人問我合不合規定,他們都沒有。」、「(妳有沒有跟任何人提到過或問過說她們2個人這樣的情形,質疑說這樣會不會不符合規定,有沒有?)沒有,這部分我沒有去做到這部分。」等語(見同上卷第145頁-152頁背面)。

(2)證人張家瑜於審理中結證稱:「(請求提示99年度他字第7387號卷㈢第258頁筆錄)在調查局的訊問筆錄,調查人員問:

為什麼妳們文書行政人員需要於外出登記簿登載外出從事廢棄物清理相關業務,妳回答: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要填外出登記簿是有清潔隊外出執勤安全考量,這所謂外出執勤安全考量是什麼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那個所謂的外出安全考量是因為說我們有時候都要騎機車出去拆廣告,有時候我們這樣在行進中,在交通上怕會有問題,假設說如果不小心發生擦撞的話,才會有個依據,我們就是出去執行公務。」、「(妳們外出登記簿是由哪單位在管理?)我們那時候是我們寫完的話就是要拿過去人事室他要做登錄,會送上去給主管簽。」、「(送到人事室,為什麼不是送到清潔隊呢?)因為那時候我們辦公室還沒合併,就是跟區公所在一起的,就是出勤方面都是人事室在做登錄的。」、「(所以妳們出勤登錄,在外出登記簿,最後是送到人事室,不是送到清潔隊就對了?)對。」、「(外出登記簿妳是在清潔隊拿的?)對,有時候會是在人事室拿的。」、「(那是每個人都去外出登記簿那邊簽到嗎?)對,你只要有外出就一定要簽到。」、「(妳剛跟我講說妳是民國96年1月份進入清潔隊,民國96年1月份妳有領到清潔獎金嗎?)有。」、「(妳領多少錢?之前在調查站的時候妳是說1千500元?)是。」、「(妳還記不記得那個月的錢,請領的費用當時的依據是什麼?怎麼算出來這個錢的?)依據我倒不清楚,但是因為我是從民國96年1月16日,就是等於說1月的中間才進去的,所以我想說我是領1千500元的話,是不是因為我是1月中才進去當隊員這樣子。」、「(妳們外出登記簿是有固定放在哪裡嗎?)如果有人拿去寫的話,會放在清潔隊,如果人家寫完,就會放在人事室那邊。

」、「(放在清潔隊也是固定的地點嗎?)沒有,大部分都是在人事室。」、「(人事室是固定的地點嗎?是不是?)對。」、「(在妳們隊內的全職的外勤的清潔隊員,就是沒有作協辦文書的清潔隊員,外出要不要在外出登記簿上簽名?)只要有外出工作的話就都要寫。」、「..我只知道說只要有外出就必須要寫外出簿。」、「就是這樣規定,就是說出去的話因為如果妳突然跑出去的話,大家也不知道妳去哪裡。」等語(見同上卷第128頁背面-137頁)。

6、外出登記簿之記載內容是否屬實,既本與清潔獎金之核發無涉,則揆諸首開三(一)部分之說明,縱認被告蔡素禎、李淑芳於外出登記簿上所填載之外出情形有所不實,亦難據此而認被告蔡素禎、李淑芳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7、被告蔡素禎、李淑芳於前揭期間既確為編制內之清潔隊員,且至少確有分別負責鄉長室(含廁所)及主任秘書室及週邊會議室等之清潔工作,且清潔隊長在任務編排上,亦均有編排其等任務內容,則於此一情形,被告蔡素禎、李淑芳可否領取清潔獎金既非無討論、解釋空間(按類此情形本院88年度訴字第103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3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3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均係為無罪之判決,且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7號、132號、第10號民事判決,均認定類此情形之清潔隊員業已支領之清潔獎金,縱然違反預算法等相關審計規定,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均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起訴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敗訴之判決,此有上開民、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吳顯森既為大雅鄉鄉長,則其就業務功能取向並認為在鄉長室及主任秘書室之被告蔡素禎、李淑芳既有負責鄉長室及主任秘書書之清潔工作,而在主觀上裁量認定在鄉長室及主任秘書室之被告蔡素禎、李淑芳既有負責鄉長室及主任秘書書之清潔工作,亦屬適用上開支給要點之「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人員」,而核發清潔獎金,且其為相關指示時、更改時,亦均有簽名、蓋章以示負責,益徵其一再辯稱其並無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等語,堪可採信。而被告蔡素禎、李淑芳既確為大雅鄉公所清潔隊員,且至少確有負責前揭鄉長室及週邊、主任秘書室之清潔工作,而前揭清潔獎金核發程序其2人復未曾參與,且與其2人於外出登記簿上填寫內容是否屬實無關,自均難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

六、本件清潔獎金印領清冊,既係被告廖曼辰等相關承辦人本於地方首長即大雅鄉鄉長被告吳顯森之裁量決行,而依據被告吳顯森之認定,將被告蔡素禎、李淑芳等人同列為得支領清潔獎金之人,自難認被告等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之犯意。且被告吳顯森一再辯稱:其有要求兼辦其他科室業務之清潔隊員也要利用時間出去做,其並非整日在鄉長室辦公,尤其下午通常不在,其不知蔡素禎、李淑芳在外出登記簿上所填寫之內容是否屬實等語,參諸系爭外出登記簿之格式(見99年度他字第7387號偵查卷一第159-162頁),亦僅經清潔隊長核章,未經過鄉長即被告吳顯森審核,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顯森與被告蔡素禎、李淑芳間,就被告蔡素禎、李淑芳2人外出登記簿之填寫行為,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之犯意聯絡,自難遽認被告吳顯森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外出登記簿係屬人事室職務上所掌管,並非被告廖曼辰、蕭標才、賴伯川、張啟湖、蔡素禎、李淑芳等人職務上所掌管,業據被告廖曼辰、蕭標才、賴伯川、張啟湖、蔡素禎、李淑芳等人分別供明在卷。且環保署94年9月1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記記載:另為避免清潔獎金支給困擾,建議貴府或鄉鎮市公所(人事單位)加強人員出勤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益證系爭外出登記簿確係人事單位職務上所掌管,而非被告等人職務上所掌管,公訴意旨誤認外出登記簿係被告蔡素禎、李淑芳所職務上所掌管云云,尚有誤會。是依據首揭三(二)部分之說明,縱認被告蔡素禎、李淑芳於非被告蔡素禎、李淑芳、蕭標才、賴伯川、張啟湖、廖曼辰等人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出登記簿上填寫之內容有所不實,亦難以刑法第213條之罪相繩,起訴意旨遽認被告蔡素禎、李淑芳(見起訴書第7頁(二)第2-3行)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7人本案犯嫌均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等7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7人犯罪,即應為其等7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9656號100年度偵字第22181號被 告 吳顯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素禎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1人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被 告 李淑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標才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

巷00號現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伯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啟湖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永安里西屯路3段1

54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曼辰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吳顯森自民國95年3月間起,至99年12月25日止,任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下仍以舊制名稱之)鄉長,負責綜理大雅鄉公所各項業務。

(二)蕭標才自95年8月起,至96年7月止;賴伯川自96年8月起,至98年1月止;張啟湖自98年1月間起,分別任職臺中縣大雅鄉清潔隊(下稱大雅清潔隊)隊長、代理隊長、隊長,均負責綜理大雅鄉清潔隊各項業務。

(三)廖曼辰係前大雅清潔隊兼辦文書之清潔隊員,負責依清潔隊長指示製作各項清冊等業務。

(四)蔡素禎於77年6月間,先以臨時工身分進入大雅鄉公所建設課工作,復於同年7月1日,以約僱人員身分,經僱為大雅鄉公所建設課之約僱人員,再於83年間,調任至大雅清潔隊擔任清潔隊員佔缺,惟實際任職該公所建設課。嗣於92年間,歸建大雅清潔隊,並實際從事清潔隊之工作。於96年1月間起,至99年12月25日止,經吳顯森調至鄉長室,佔大雅清潔隊之職缺,而從事與清潔隊工作無關之收送公文、接聽電話、整理辦公室、倒茶水及其他由鄉長吳顯森交辦之工作。

(五)李淑芳之配偶黃明輝為吳顯森之外姪(吳顯森配偶吳秀蓮與李淑芳之婆婆吳瑞香為親姊妹),其自93年4月1日起,任大雅鄉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之單工,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迄自96年2月14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由吳顯森將其轉任至大雅清潔隊擔任清潔隊員,惟仍由吳顯森指派在主任秘書辦公室擔任送公文、接聽電話、整理辦公室環境、倒茶水及由主任秘書交辦之工作。

(六)以上之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吳顯森自95年3月間起,就任大雅鄉鄉長後,明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4年4月21日以局地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行政院環保署於94年7月26日以環廢字第0000000000A號函、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4年7月29日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多次向行政機關及自治團體多次重申關於「晉用清潔隊員,應專職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等相關規定;詎仍違反上開相關行政命令、規則,先於96年1月間,指派清潔隊員蔡素禎至鄉長室,擔任遞送公文、接聽電話及接待外賓等與清潔隊實際清潔工作無關之內勤工作;復於96年2月14日,因李淑芳之夫黃明輝以親戚關係之請託,將李淑芳自秘書室單工調升為清潔隊員,再指派李淑芳留在主任秘書室(自96年1月15日起,至96年7月2日止,主任秘書為同案被告張雪霞;自96年7月3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主任秘書為同案被告李政峰,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與清潔隊實際清潔工作無關之遞送公文、接聽電話、整理辦公室環境、倒茶水等內勤工作。

三、吳顯森將蔡素禎、李淑芳2人分別由公所清潔隊調至鄉長室、主任秘書辦公室工作後,蔡素禎、李淑芳因未外出從事實際清潔工作,明顯不符領取「清潔隊清潔人員清潔獎金」(下簡稱清潔獎金)之條件,依法不得領取每月最高6000元(或依實際出勤日數,每日280元計算)之清潔獎金。吳顯森因將蔡素禎、李淑芳調至鄉長室、主任秘書辦公室工作,卻使蔡素禎、李淑芳無法領取清潔獎金,自覺對蔡素禎、李淑芳2人說不過去,乃罔顧上級單位反覆重申之發放清潔獎金之規定、函釋,明知蔡素禎、李淑芳依法不得領取,竟意圖為蔡素禎、李淑芳不法之所有,獨排大雅清潔隊長、隊員等人眾議,指示大雅清潔隊長蕭標才、賴伯川、張啟湖及職員廖曼辰,違反規定,將蔡素禎、李淑芳列入「臺中縣大雅鄉清潔隊清潔獎金印領清冊」(下簡稱印領清冊)中,蕭標才、賴伯川、張啟湖及職員廖曼辰乃基於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各依渠等擔任隊長、代理隊長及文書人員之職權,完成內容不實之96年1月份至99年12月份之印領清冊。嗣蕭標才等逐月製作完成印領清冊後,吳顯森乃:1、先自96年2月間至97年4月間,單獨基於詐取大雅鄉公所公庫所有財物之犯意,利用其核定發放清潔獎金之職務上機會,以蒙蔽該公所主計、財政課等人員實情之手法,施用詐術,而使斯時尚無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蔡素禎、李淑芳取得清潔獎金得逞;2、復自97年5月間至99年12月間,與蔡素禎、李淑芳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大雅鄉公庫所有之財物之犯意聯絡,以同上蒙蔽該公所主計、財政課等人員實情之手法,施用詐術,而共同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使蔡素禎、李淑芳取得清潔獎金。前後總計詐得大雅鄉公所公庫所有之款項33萬7720元。茲詳述渠等行為如下:

(一)吳顯森如附表一所示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蕭標才、賴伯川及廖曼辰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大雅鄉公所之行為:

1、按前臺灣省政府鑑於清潔隊員對於廢棄物之清理工作,大部分係於晚間進行,其作息時間晨昏顛倒,辛勞程度及工作環境之惡劣較其他工作為高;或因長期接觸廢棄物與惡臭,增加罹患各種職業病機率,為獎勵、體卹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之辛勞,激發工作情緒,增進工作效率,並藉以吸引、留任願意換任該工作之工作者,而頒布「臺灣省各省轄市暨鄉鎮轄市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下稱「鄉鎮清潔獎金支付要點」,該要點於精省後仍有效施行),經費來源係由各鄉鎮公庫從公所之水肥垃圾處理費(該水肥處理費係大雅清潔隊員實際清潔後由民眾依收費標準繳納所得)、人事費等會計項目支出,由實際從事清潔工作之各鄉鎮清潔隊員按月支領。其中,關於「清潔獎金之支給對象,係指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人員」乙節,業屢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89年1月25日以89局給字第210172號函、92年7月17日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4年4月15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於87年3月26日以87環四字第06007號函,多次分別透過各縣市政府下達、或由臺中縣政府行文各鄉鎮市公所反覆強調應遵循辦理。且吳顯森在任期間,實際從事清潔工作之大雅清潔隊員,對於未實際從事清潔工作之清潔隊員卻得以與渠等領取同額清潔獎金,深覺不公平,因不滿而屢有檢舉,該等情節為吳顯森所詳知。

2、於96年2月間,廖曼辰製作96年1月份之清潔隊獎金印領清冊時,鑑於蔡素禎業已調至鄉長室專責內勤業務,且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相關業務,並不符合清潔獎金請領資格,遂未將蔡素禎列入96年1月份之清潔獎金印領清冊中,經承辦員賴伯川層報清潔隊長蕭標才、清潔隊人事管理員蔡春風、財政課課長洪慧真、主計室主任陳阿秀、主任秘書張雪霞(另為不起訴處分)等逐級審核同意後,該獎金清冊旋陳送吳顯森核定。詎吳顯森雖於斯時已明知清潔獎金之支給對象,係指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人員,而蔡素禎均係於其辦公室任內勤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蔡素禎不法所有之犯意,罔顧前揭函示、規定及大雅鄉公所各業務單位意見,竟令蕭標才應將蔡素禎等加入請領名單,甚至指定蔡素禎當月之請領金額為3000元。蕭標才、賴伯川無奈,乃指示知情之廖曼辰,與吳顯森共同基於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不實,另行造冊,而將斯時尚無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蔡素禎納入其業務上製作之請領名單中,請領獎金為3000元,並檢附前揭清潔獎金支給要點補陳,足生損害於大雅鄉公所印領清潔獎金制度之正確性,經層報吳顯森後,吳顯森乃隱匿實情予以核可,而施用詐術,使財政課、主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自該鄉公所會計科目18.2.43「水肥垃圾處理費、人事費」項下支付3000元獎金予蔡素禎。

3、同年3月間,蕭標才、賴伯川及廖曼辰雖仍知斯時尚無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蔡素禎、李淑芳不得請領清潔獎金;然因吳顯森前開指示,考量渠等俱屬該鄉公所之基層公務員,吳顯森位居鄉長首職,掌有人事獎懲權,無力違逆吳顯森之意,雖無與吳顯森、蔡素禎及李淑芳共同詐領清潔獎金之犯意聯絡,仍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將蔡素禎、李淑芳納入96年3月份清潔獎金印領清冊中,亦足以生損害於大雅鄉公所印領清潔獎金制度之正確性。該清冊經層簽至吳顯森後,吳顯森明知蔡素禎、李淑芳不符合請領要件,仍予准可,製造實質審核可准蔡素禎、李淑芳清潔獎金請領條件外觀,使該所財務課、主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自該鄉公所會計科目18.2.43「水肥垃圾處理費、人事費」項下支付而發放清潔獎金蔡素禎3000元;李淑芳因該月14日始到職,而得清潔獎金1500元。

4、此後,自96年5月間起,至97年5月間止,蕭標才、賴伯川及廖曼辰均承吳顯森之意,基於同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按月在附表一所示96年4月份至97年4月份之清潔獎金印領清冊上為公務不實登載後,層簽由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吳顯森核定。更有甚者,於該期間,吳顯森進一步指示蕭標才等將斯時尚無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蔡素禎、李淑芳每月請領獎金額度調為「全日」在外從事清潔工作之最高額度6000元。對於吳顯森此舉,該公所人事管理員蔡春風認為明顯違法,遂自96年5月起,至96年9月間遭吳顯森調職前之期間內,均在前月份之清潔獎金印領清冊之「人事管理員」意見欄中,載明:「清潔獎金之支給對象,指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人員,冊列人員是否實際從事前開工作,請業務單位本於權責認定,並依支給規定辦理」等語,惟吳顯森非但不予理會,反而要求蔡春風更改上開意見欄中之內容,復將蔡春風調離人事管理員職務,而續於上開請領時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違法核批發放清潔獎金予蔡素禎、李淑芳2人,而施用詐術,使財政、主計等人員誤信吳顯森業已確實審核蔡素禎、李淑芳符合條件而可准,自該鄉公所會計科目18.2.43「水肥垃圾處理費、人事費」項下撥發由吳顯森詐取之如附表一所示之96年4月份至97年4月份之清潔獎金,總計予蔡素禎8萬3500元、予李淑芳7萬6900元,使吳顯森詐領財物得逞。

(二)吳顯森、蔡素禎及李淑芳如附表二所示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蔡素禎、李淑芳、如附表三所示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外出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大雅清潔隊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大雅鄉公所;吳顯森、蕭標才、賴伯川、張啟湖及廖曼辰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印領清冊),足生損害於大雅鄉公所之行為:

1、於97年4月間,大雅鄉公所為平息清潔隊清潔獎金發放不公平之爭議,以97年4月份第2次鄉務會議通過「大雅鄉清潔隊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下稱「大雅鄉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由吳顯森親決執行。其中第2條之規定,清潔獎金之支給對象係指「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人員」,且於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並定明:「每月以實際出勤日數發給獎金,每日計發280元…」等規定,亦即,再度確認請領清潔獎金之資格,並改以實際出勤日數計算發給獎金額度,而命全體清潔隊員所共同遵行。大雅鄉清潔隊復在鄉公所四樓之清潔隊辦公室,設置「大雅鄉公所清潔隊外出登記簿」,供清潔隊員登載出、入時間及外出清潔工作之內容,以為管考依據。

2、惟因蔡素禎、李淑芳仍持續在鄉長室、主任秘書辦公室工作,並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詎吳顯森為使蔡素禎、李淑芳能符合前揭「鄉鎮清潔獎金支付要點」及其親頒之「大雅鄉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之請領條件之外觀,竟任由蔡素禎、李淑芳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明知渠等並無於「大雅鄉公所清潔隊外出登記簿」上登載之日期中,以每日以1個半日或2個半日(每「半日」均4小時)之時間在鄉內從事「拆除違規廣告」、「垃圾強制分類稽查」等工作,多次虛偽登載渠等外出從事「違規廣告拆除」、「垃圾強制分類稽查」等清潔業務意旨之文字,而與蔡素禎、李淑芳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明示或默示犯意聯絡,以該等外出登記簿之記載為印領清冊之依據。惟實則蔡素禎、李淑芳於簽名後,旋即各自返回鄉長、主任秘書辦公室,並未實際從事清理工作;期間,蔡素禎、李淑芳並曾多次以渠等事務眾多,將稍後外出從事清潔工作為由,利用與渠等同編組不知情即將外出從事清潔工作之清潔隊員張家瑜、廖珠玄代為簽名,再請同樣不知情之其他清潔隊員於職務代理人欄位用印,藉以充作大雅鄉清潔隊造冊請領清潔獎金之依據,而行使之。

3、代理清潔隊長賴伯川、98年1月起接任之清潔隊長張啟湖及廖曼辰雖均明知蔡素禎、李淑芳上開外出登記簿之登載為不實,惟為符合吳顯森之意,仍基於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7年4月份起,按月將蔡素禎、李淑芳納入清潔獎金印領清冊名單中,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雅鄉主計室張婉娟等、財政課洪慧真等人誤信吳顯森所核之蔡素禎、李淑芳請領部分確係依事實而核定,陷於錯誤,而依行政院主計處頒布之收支憑證及內部審查標準書面審查後,核章同意大雅鄉公庫發放清潔獎金予蔡素禎、李淑芳。總計吳顯森、蔡素禎依上開詐術,共同詐得9萬3040元;吳顯森、李淑芳依上開詐術,共同詐得8萬4280元。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被告吳顯森於調查站及偵│(一)犯罪事實欄三(一)部分: ││ │查中之供述 │ 1、由被告吳顯森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 │ 明被告吳顯森雖明知實際從事清潔││ │ │ 工作清潔隊員始得領取清潔獎金,││ │ │ 惟因其將蔡素禎、李淑芳調至內勤││ │ │ ,而無法領取清潔獎金,因對素禎││ │ │ 、李淑芳「過意不去」,而堅持給││ │ │ 予蔡素禎、李淑芳2人每月3000元 ││ │ │ 或6000元之獎金,應具有犯罪事實││ │ │ 欄所述單獨詐領大雅鄉公庫財物予││ │ │ 蔡素禎、李淑芳之動機及犯意之事││ │ │ 實。 ││ │ │ 2、①被告吳顯森於100年8月3日在調 ││ │ │ 查站供稱:找不到可支領半日清潔││ │ │ 獎金之規定或函釋,僅有實際從事││ │ │ 清潔工作之人始得領取清潔獎金之││ │ │ 規定(99年度他字第7387號卷三附││ │ │ 調查筆錄第7頁)等語。卻於案發 ││ │ │ 時堅持指示承辦公務員核發蔡素禎││ │ │ 、李淑芳獎金即3000元(同份筆錄││ │ │ 第4頁)事實。 ││ │ │ ②於偵查中供稱: ││ │ │ ⑴因為蔡素禎、李淑芳沒從事清潔││ │ │ 工作,所以發一半獎金等語(99││ │ │ 年度他字第7387號卷三第157 頁││ │ │ )。 ││ │ │ ⑵確實於96年5月間指示將蔡素禎 ││ │ │ 、李淑芳之清潔獎金從每人3000││ │ │ 元改為6000元等語。而關於均改││ │ │ 為6000元之原因,被告吳顯森供││ │ │ 稱:「因為有人一直檢舉,我跟││ │ │ 清潔隊人說,不要檢舉來檢舉去││ │ │ ,當時我說福利是你們大家,所││ │ │ 以才會改成這麼多」等語(99年││ │ │ 度他字第7387號第16頁)。 ││ │ │ ③上開2點證明:被告吳顯森並未 ││ │ │ 以實際清潔工作情況為發放依據││ │ │ ,並明知被告蔡素禎、李淑芳不││ │ │ 得領取,卻不顧檢舉意旨、其部││ │ │ 屬賴伯川、蕭標才、蔡春風、洪││ │ │ 慧真、陳阿秀、張雪霞等簽呈之││ │ │ 意見,執意核發蔡素禎、李淑芳││ │ │ 如附表一、二之獎金,證明被告││ │ │ 吳顯森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 │ │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公所財物之││ │ │ 意圖。 ││ │ │(二)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 ││ │ │ 1、訊據被告吳顯森雖辯稱:不知被告││ │ │ 蔡素禎、李淑芳自97年4月間起簽 ││ │ │ 出後未實際從事清潔工作、發放獎││ │ │ 金屬其行政裁量云云,惟查: ││ │ │ ①被告吳顯森所辯,與自己於調查││ │ │ 中、偵查中供述矛盾,並與蔡素││ │ │ 禎、李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 │ │ 。 ││ │ │ ②被告吳顯森供稱:該「大雅鄉清││ │ │ 潔獎金支給辦法」係因95、96年││ │ │ 間檢舉一大堆,所以伊才制訂該││ │ │ 辦法等語。而上開外出登記簿係││ │ │ 為考核實際出勤情況而設,依實││ │ │ 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鐘點記││ │ │ 載,以為請款之依據,且該支給││ │ │ 辦法既為被告吳顯森所親頒,又││ │ │ 歷經外界檢舉清潔獎金核發不實││ │ │ 、蔡春風在簽呈上記載意見之風││ │ │ 波,設置外出登記簿之目的何在││ │ │ ,自最為其所詳知;況蔡素禎、││ │ │ 李淑芳均在辦公室內負責接聽電││ │ │ 話、遞送公文、接待等工作,鮮││ │ │ 少外出,又無他人為渠等之代理││ │ │ 人,業據被告蔡素禎、李淑芳在││ │ │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 │ │ 。則由卷附外出登記簿所載,蔡││ │ │ 素禎、李淑芳簽出之時間,幾均││ │ │ 為上午8時至中午12時或下午1時││ │ │ 至下午5時,如蔡素禎、李淑芳 ││ │ │ 如附表三所載之數百次之「半日││ │ │ 」外出,則每月近半之上班日,││ │ │ 辦公室內電話無人接聽,公文無││ │ │ 人遞送、無人接待,豈為被告所││ │ │ 辯不知等節。顯見被告上開所辯││ │ │ ,悖於事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 │ ,不足採信。 ││ │ │ 2、清潔隊之實際出勤既以外出登記簿││ │ │ 為依據。依上開查證,顯見被告吳││ │ │ 顯森亦知被告蔡素禎、李淑芳之出││ │ │ 勤情況與外出登記簿之記載不符,││ │ │ 竟准予全數核可,毫未遵守由自己││ │ │ 頒布、命全體清潔隊員共同遵從之││ │ │ 規則,顯非所謂行政裁量權所能置││ │ │ 辯脫免。 ││ │ │ 3、況且,如非吳顯森徇私執意為蔡素││ │ │ 禎、李淑芳詐領,以蔡素禎、李淑││ │ │ 芳基層職務之清潔隊公務員,則何││ │ │ 有令吳顯森獨排眾議、違法而為?││ │ │ 又讓蔡素禎、李淑芳獨享僅須簽出││ │ │ ,即可享有清潔獎金之厚遇?堪認││ │ │ 其所為,與被告蔡素禎、李淑芳2 ││ │ │ 人間,具有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 │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 │ │ 聯絡至明。 │├───┼───────────┼──────────────────┤│(二)│被告蔡素禎於調查時及偵│(一)坦承公務登載不實之事實。 ││ │查中之供述 │(二)訊據被告蔡素禎矢口否認利用職務││ │ │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辯稱:伊││ │ │ 有出去工作云云,並提出100年度 ││ │ │ 偵字第22181號卷附照片為據。 ││ │ │ 惟查: ││ │ │ 1、被告上開辯述與其前次供述矛盾,││ │ │ 且觀之所提照片,並無同其於調查││ │ │ 站提出之有其他清潔隊員入鏡之內││ │ │ 容,考其所拍照片,絕大部分僅係││ │ │ 景物照片,於一般日常生活均可攝││ │ │ 得,且未見其作何清潔工作,如謂││ │ │ 該等照片係用以報實際成果之用,││ │ │ 則依一般人之經驗,該等照片並無││ │ │ 任何證明效果,何況被告蔡素禎為││ │ │ 吳顯森延攬至辦公室擔任助理工作││ │ │ ,豈有以此等照片為成果之理?該││ │ │ 等照片可信度殊值存疑。 ││ │ │ 2、且拍照時間又未全然與外出登記簿││ │ │ 簽出之時間相符(大雅鄉公所97年││ │ │ 至99年全部外出登記簿原本,均在││ │ │ 本案扣案中)。訊之何以不符,卻││ │ │ 又辯稱:其在簽出時間外也會外出││ │ │ 工作、相機時間不符云云,飾詞圖││ │ │ 脫。 ││ │ │ 3、被告所辯,又與蕭標才、廖曼辰、││ │ │ 賴伯川等證人之證述不符,且悖於││ │ │ 常理,則該等照片可疑為臨訟捏造││ │ │ ,不足為其有利證據。益證被告蔡││ │ │ 素禎於簽出後並未外出實際從事清││ │ │ 潔工作,而有本件所指之2罪嫌。 │├───┼───────────┼──────────────────┤│(三)│被告李淑芳於調查時及偵│(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有││ │查中之供述 │ 出去工作云云,惟查: ││ │ │ 1、其雖提出數份所謂從事清潔工作之││ │ │ 照片。惟所稱之日期,與其簽出時││ │ │ 間未盡相符,甚至有不同日期所著││ │ │ 衣著、髮圈、頭髮捲度、長度、反││ │ │ 光工作背心下緣折入位置、背景完││ │ │ 全相同之情形(97年6月16日、97 ││ │ │ 年7月9日、98年5月28日),且李 ││ │ │ 淑芳於97年10月請分娩假,其前後││ │ │ 之身材、衣著豈有雷同之理? ││ │ │ 2、其稱該照片係廖玄珠所攝得云云,││ │ │ 亦與廖玄珠之證述不符。 ││ │ │ 3、則該等是否為清潔時實境拍攝,誠││ │ │ 屬可疑。且與其前於偵查庭之供述││ │ │ 矛盾,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 │ │(二)由被告李淑芳提供虛偽照片之情節││ │ │ 觀之,益證被告李淑芳簽出後並未││ │ │ 外出、實際從事清潔工作,而有本││ │ │ 件所指之2罪嫌。 │├───┼───────────┼──────────────────┤│(四)│被告李淑芳、蔡素禎以證│(一)證明被告吳顯森自96年2月間起, ││ │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至97年3月間,單獨利用職務上之 ││ │ │ 機會詐取財物犯行。 ││ │ │(二)證明被告吳顯森與被告蔡素禎、李││ │ │ 淑芳自97年4月間起,共同使公務 ││ │ │ 員登載不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 │ 取財物犯行。 │├───┼───────────┼──────────────────┤│(五)│被告賴伯川之供述及證述│(一)供述部分:證明被告賴伯川明知不││ │ │ 實,而仍在96年4月份印領清冊上 ││ │ │ 為不實登載之事實。 ││ │ │(二)證述部分: ││ │ │ 1、證明被告吳顯森雖知基層外勤清潔││ │ │ 隊員對內勤清潔隊員未實際從事清││ │ │ 潔工作極為不滿而檢舉不斷,詎仍││ │ │ 執意未按實情,發放清潔獎金予不││ │ │ 得請領清潔獎金之蔡素禎、李淑芳││ │ │ 。 ││ │ │ 2、「大雅鄉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係被││ │ │ 告吳顯森為平息檢舉而頒布之事實││ │ │ ,並有「大雅鄉公所清潔隊外出登││ │ │ 記簿」為配套辦法之事實。 │├───┼───────────┼──────────────────┤│(六)│被告廖曼辰於調查時之供│(一)供述部分:坦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 │述及偵查中之供述、具結│ 罪事實。 ││ │後所為之證述。 │(二)證述部分: ││ │ │1、被告蔡素禎、李淑芳自96年1月間起至││ │ │ 99年12月間止,並未實際從事清潔工 ││ │ │ 作之事實。 ││ │ │2、於96年2月間,依實際情形,製作96年││ │ │ 1月份之印領清冊後,因被告吳顯森之││ │ │ 指示,補作與事實不符之蔡素禎請領 ││ │ │ 獎金之印領清冊之事實。 ││ │ │3、被告吳顯森於96年5月間,執意將未實││ │ │ 際從事清潔工作之蔡素禎、李淑芳之 ││ │ │ 清潔獎金由3000元調至6000元,而直 ││ │ │ 接在廖曼辰製作之印領清冊上將蔡素 ││ │ │ 禎等之請領金額由3000元改為6000元 ││ │ │ ,並蓋用吳顯森自己職章之事實。 │├───┼───────────┼──────────────────┤│(七)│被告蕭標才於調查時之供│(一)供述部分:坦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 │述及偵查中之供述、具結│ 罪事實。 ││ │後所為之證述。 │(二)證述部分: ││ │ │1、被告蔡素禎、李淑芳自96年1月間起至││ │ │ 99年12月間止,並未實際從事清潔工 ││ │ │ 作之事實。 ││ │ │2、於96年2月間,依實際情形,審核由廖││ │ │ 曼辰製作之96年1月份之印領清冊後,││ │ │ 因被告吳顯森之指示,補作與事實不 ││ │ │ 符之蔡素禎請領獎金之印領清冊之事 ││ │ │ 實。 │├───┼───────────┼──────────────────┤│(八)│被告張啟湖之供述及具結│(一)供述部分:證明被告張啟湖明知蔡││ │後之證述。 │ 素禎、李淑芳自98年1月間起至99 ││ │ │ 年12月間止,並未實際從事清潔工││ │ │ 作之事實,仍將蔡素禎、李淑芳列││ │ │ 入印領清冊之事實。 ││ │ │(二)證述部分:被告蔡素禎據稱是地下││ │ │ 鄉長,被告吳顯森很聽蔡素禎的話││ │ │ 等語,證明被告吳顯森與被告蔡素││ │ │ 禎間關係密切,蔡素禎非僅止於一││ │ │ 般清潔隊員之事實。 │├───┼───────────┼──────────────────┤│(九)│證人蔡文龍具結後之證述│被告蔡素禎、李淑芳自96年1月間起至99 ││ │ │年12 月間止,分別在鄉長室及主任秘書 ││ │ │辦公室內工作,並未實際從事清潔工作之││ │ │事實。 │├───┼───────────┼──────────────────┤│(十)│證人即大雅鄉公所主計主│證稱:公所主計如知蔡素禎、李淑芳並未││ │任張婉娟之證詞。 │實際從事清潔工作之情,當然不得請領清││ │ │潔獎金,此並無質疑空間等語。證明被告││ │ │吳顯森、蔡素禎、李淑芳單獨或共同施用││ │ │詐術,使主計等人員陷於錯誤之事實。 │├───┼───────────┼──────────────────┤│  │證人即大雅鄉清潔隊隊員│為蔡素禎在外出登記簿上簽署姓名、外出││ │張家瑜之證述。 │時間、外出事由之事實。 ││ │ │ │├───┼───────────┼──────────────────┤│  │證人即大雅鄉清潔隊隊員│為李淑芳在外出登記簿上簽署姓名、外出││ │廖珠玄之證述。 │時間、外出事由之事實。 │├───┼───────────┼──────────────────┤│  │1、「臺灣省各級清潔機 │1、證明被告吳顯森違背行政規定將被告 ││ │ 構清潔隊員、司機、 │ 蔡素禎、李淑芳調至內勤之事實。 ││ │ 技工管理要點」第11 │2、證明被告吳顯森明知不法,卻利用職 ││ │ 條規定乙份。 │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事實。 ││ │2、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4 │ ││ │ 年7月29日環廢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暨行 │ ││ │ 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7│ ││ │ 月26日環署廢字第 │ ││ │ 0000000000A號函。 │ ││ │3、「臺灣省各省轄市暨 │ ││ │ 鄉鎮轄市清潔人員清 │ ││ │ 潔獎金支給要點」第2│ ││ │ 條規定暨大雅鄉公所 │ ││ │ 97年4月訂定之「大雅│ ││ │ 鄉清潔隊清潔人員清 │ ││ │ 潔獎金支給辦法」乙 │ ││ │ 份。 │ ││ │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 │ ││ │ 年1月25日89局給字第│ ││ │ 210172號函。 │ ││ │5、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 │ ││ │ 年7月17日局給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 │ ││ │6、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 │ ││ │ 年4月15日環署廢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 │ ││ │7、臺中縣環境保護局87 │ ││ │ 年3月26日87環四字第│ ││ │ 06007號函。 │ │├───┼───────────┼──────────────────┤│  │96年2月14日李淑芳調職 │ 被告吳顯森與李淑芳具親屬關係之事實 ││ │紀錄暨李淑芳親等資料乙│ ││ │份。 │ │├───┼───────────┼──────────────────┤│  │ 1、臺中縣大雅鄉清潔隊│1、被告吳顯森、蔡素禎、李淑芳如犯罪 ││ │ 96年1月份清潔獎金 │ 事實欄三(一)、(二)之犯罪事實 ││ │ 印領清冊乙份 │ 。 ││ │ 2、臺中縣大雅鄉清潔隊│2、賴伯川、蕭標才、廖曼辰業務登載不 ││ │ 96年1月份蔡素禎等 │ 實之事實。 ││ │ 清潔獎金印領清冊乙│ ││ │ 份。 │ ││ │ 3、臺中縣大雅鄉清潔隊│ ││ │ 96年4月-12月份、97│ ││ │ 年1月至4月份清潔獎│ ││ │ 金印領清冊各乙份。│ ││ │ 4、臺中縣大雅鄉清潔隊│ ││ │ 97年5月-9月份清潔 │ ││ │ 獎金印領清冊各乙份│ ││ │ 。 │ │├───┼───────────┼──────────────────┤│  │大雅鄉清潔隊清潔人員清│被告吳顯森違反其親頒該支給辦法之規定││ │潔獎金支給辦法(附於99│,與蔡素禎、李淑芳共同詐取財物之事實││ │年度他字第7387號卷 │。 ││ │[三]第183 頁) │ │├───┼───────────┼──────────────────┤│  │蔡素禎、李淑芳領取清潔│被告吳顯森、蔡素禎及李淑芳共同詐領之││ │獎金明細表暨大雅鄉農會│清潔獎金由被告蔡素禎、李淑芳收受之事││ │薪資帳戶往來明細各乙份│實。 ││ │。 │ │├───┼───────────┼──────────────────┤│  │96年至99年大雅鄉公所清│1、證明被告蔡素禎、李淑芳使公務員登 ││ │潔隊外出登記簿7冊。 │ 載不實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吳顯森、蔡素禎及李淑芳共 ││ │ │ 同以之為不實憑據,施用詐術使大雅 ││ │ │ 鄉主計等人員陷於錯誤而詐領財物之 ││ │ │ 事實。 │├───┼───────────┼──────────────────┤│  │被告蔡素禎所使用門號之│證明被告蔡素禎自99年7月間起至12月間 ││ │通聯紀錄 │止均未外出從事實際清潔工作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凡該條例第2條所定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皆屬之。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356號判決參照)。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所謂施用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度重上更[四]第16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蔡素禎、李淑芳分別在96年至99年大雅鄉公所清潔隊外出登記簿,登載渠等出勤狀況及工作內容,而該等內容為考核、業務管理等之依據,業據證人賴伯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則該等外出登記簿,性質上,存有關於被告蔡素禎、李淑芳執行職務之工作書面報告性質,而為渠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明。

(二)犯罪事實欄三(一)部分:核被告吳顯森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核被告蕭標才、賴伯川及廖曼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等所為上開多次犯行,犯罪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核被告吳顯森、蔡素禎及李淑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核被告賴伯川、張啟湖及廖曼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素禎及李淑芳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張家瑜、廖珠玄代為簽名而完成公務登載不實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吳顯森、蔡素禎及李淑芳間,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行為;被告吳顯森與被告賴伯川、張啟湖及廖曼辰間,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所為上開多次犯行,犯罪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請審酌蕭標才、賴伯川及廖曼辰3人,原於96年1月間,確係遵守相關規定製作清潔獎金印領清冊,並無欲圖蔡素禎、李淑芳2人之不法利益之犯意,且渠等與被告張啟湖係因鄉長即被告吳顯森之違法指示而為公務不實登載,在鄉鎮公所地方基層悉以首長之指示為準之行政生態下,出於無奈,始罹於章典及渠等所為並非為私利等情,對於被告蕭標才、賴伯川、張啟湖及廖曼辰從輕量刑,並均予緩刑之寬典,以勵自新。至被告蔡素禎、李淑芳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部分,因蔡素禎、李淑芳於嗣後偵查中,均否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並未自白,故尚無得援引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免其刑。

(五)另移送機關固認被告蕭標才、賴伯川、張啟湖及廖曼辰均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詐領財物罪嫌。惟查:被告蕭標才、賴伯川、張啟湖及廖曼辰雖在印領清冊上為不實登載,惟渠等僅係聽命於被告吳顯森,列入蔡素禎等2人,而為該等不實登載,惟清潔獎金請領申請之准否仍繫於被告吳顯森之意;且查,被告蕭標才等與蔡素禎、李淑芳並無何特別私人關係,衡情並無為蔡素禎、李淑芳詐取財物之犯意及動機,尚難僅以被告蕭標才等涉有上開公務登載不實罪嫌,即認渠等亦同時具有詐領財物之犯意。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蕭標才等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財物之犯行,應認被告蕭標才等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韋辰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