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安
張世欣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被 告 楊家銓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被 告 陳献昌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被 告 林恒裕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965號、100年度偵字第23204號、100年度偵字第25220號、100年度偵字第25771號、101年度偵字第4779號、101年度偵字第5455號、101年度偵字第6394號、101年度偵字第6420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亥○○、戊○○、庚○○、丙○○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甲○○處有期徒刑貳年;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亥○○其餘被訴違反電信法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原為「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系爭重劃區係依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細部計畫辦理。坐落系爭重劃區內門牌為臺中市南屯區永鎮巷0號稱作「瑞成堂」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為日治時期大正年間南屯庄長黃清江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死後由其子女黃育仁、黃景仁、黃存仁等人繼承,黃育仁死後由其子女卯○○、子○○、寅○○、癸○○、辰○○等人繼承,黃存仁死後由其子女壬○○、午○○、未○○、辛○○等人繼承,黃景仁死後由其子女巳○○、丑○○、黃崇明等人繼承,與其他不詳之人公同共有),位處都市○○○○○道路用地,勢將拆除。惟嗣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於民國100年7月11日召開南屯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會議,決議通過「瑞成堂」為暫定古蹟;復於100年9月9日召開臺中市政府100年度第四次「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決議將「瑞成堂」指定為古蹟;其後,臺中市政府於100年9月29日公告「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即視同古蹟,不得毀損或任意拆除。
為此,須變更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及主要計畫,但變更都市計畫之行政程序曠日費時,勢必造成系爭重劃會之工程進度延宕,無法如期取得抵費地挹注收益,貸款利息隨之增加,且與參加重劃之地主間恐有完工逾期之糾紛,及須重新規劃分配土地、變更設計、施工費用增加等損失。
二、甲○○於100年7、8月間對此心有不甘,透過其子乙○○(未據起訴),電召平時在系爭重劃區承包拆屋填土整地工程之亥○○(其因父母親與甲○○間之情誼,向來尊稱甲○○為舅,且與乙○○兄弟相稱),前往均設址於臺中市○○區○○路○○號由甲○○所經營之「海山王國際美食館」餐廳、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商議多次,亟思反制,甲○○、乙○○、亥○○三人間即萌生毀壞他人建築物、古蹟之犯意聯絡,暫且發動民眾連署陳情反對「瑞成堂」指定為古蹟,倘若阻止不成,即由甲○○出資,亥○○負責找人以挖土機拆毀「瑞成堂」,乙○○則擔任甲○○之代理人居中連絡。
於100年9月9日「瑞成堂」經指定為古蹟後不久,甲○○見其他反制舉措無用或緩不濟急,又召喚亥○○至上開餐廳,命亥○○於100年9月19日前拆毀「瑞成堂」。亥○○原要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嗣經追加為70萬元,並期待後續承包工程之利益。
三、亥○○在好友陳國龍(偵查中已通緝)陪同下,於100年9月13日晚上7、8時許,邀在系爭重劃區內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之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某不知情友人住處商議拆毀「瑞成堂」之事,亥○○先問戊○○要否以50萬元轉包拆毀「瑞成堂」之工作,戊○○不敢一己承擔而推辭,因戊○○平日受僱於在系爭重劃區向亥○○轉包土方工程之庚○○,遂建議亥○○找來庚○○,亥○○即電召庚○○於同日晚上10時許到場,加入商議,此時亥○○復提請戊○○駕駛挖土機,戊○○猶藉詞技術欠佳婉拒,遂議定由庚○○另找人駕駛挖土機,陳國龍表示欲參與把風要求分5萬元,其他人員、機具則由庚○○以餘額45萬元統籌處理,亥○○並向庚○○許諾有轉包工程之利益可期。適戊○○曾在系爭重劃區內短期支援受僱於昌鴻實業有限公司而駕駛一部型號MS180號挖土機,知悉其無衛星定位等情狀,透露予庚○○知悉。庚○○於100年9月19日事前之不詳時地,邀約戊○○帶看該部挖土機及分頭把風,另允酬15萬元徵得丙○○駕駛挖土機拆毀「瑞成堂」。至此,陳國龍、戊○○、庚○○、丙○○均已直接或間接與亥○○、乙○○、甲○○形成毀壞他人建築物、古蹟之犯意聯絡。甲○○於100年9月19日下午2時39分許,親自在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臨櫃提領面額為2000元之現鈔計60萬元;亥○○於同日傍晚6時36分許電請乙○○聯絡甲○○要拿拆毀「瑞成堂」之期前費用60萬元,俟聯絡妥後,亥○○依約於同日晚上10時許前往臺中市七期重劃區市○路某不詳理容院,向甲○○收取60萬元現鈔。
四、亥○○、陳國龍、戊○○、庚○○、丙○○於100年9月19日晚上11時許後,陸續在臺中市○○區○○路近文心南五路口之7-ELEVEN便利超商會合,亥○○駕駛其父戌○○名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休旅車)到場,庚○○駕駛其前女友歐秋伶名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BMW、白色)搭載丙○○到場,戊○○騎乘其妻丁○○名下車號000-000號機車到場,陳國龍騎乘其本人名下車號000-000號機車到場。
庚○○、戊○○、陳國龍、丙○○先去勘察前揭無衛星定位之MS180號挖土機,確認該挖土機當時停在距離「瑞成堂」約100公尺遠之工地,隨時可啟動使用。俟於100年9月20日凌晨2時許,由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庚○○,陳國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丙○○,先後抵達系爭重劃區內永鎮巷與鎮平巷交會四岔路口之橋頭,庚○○下車後擺放原置於該橋頭之交通錐,再沿永鎮巷北上步行至永春東路路口把風,戊○○再騎車載2個交通錐沿永鎮巷南下至環中路路口把風,丙○○下車後步行去駕駛挖土機,陳國龍再○○○鎮○巷○○○路方向把風,丙○○穿戴手套,將該挖土機一路駕駛至「瑞成堂」,拆毀「瑞成堂」之外門樓「務本居」、內部圍牆、拜亭、大廳等,並壓損內埕地坪,致其建築物效用之一部喪失,費時約20分鐘後,便將該挖土機棄置現場,手套丟入附近水溝,步行逃逸至庚○○所在永春東路口會合,亥○○全程以電話(包括借用其不知情之同行友人申○○【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電話)監控狀況,戊○○、陳國龍隨後各騎車至永春東路口,分別搭載庚○○、丙○○回到前述7-ELEVEN便利超商,改由陳國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戊○○、陳國龍各自騎車,旋於100年9月20日凌晨3時許,與亥○○在臺中市○○區○○路之燦坤3C門市前會合,亥○○當面交給陳國龍5萬元、庚○○45萬元,再由庚○○單獨給戊○○5萬元、丙○○15萬元,均為前述面額2000元之現鈔。數日內,亥○○再向乙○○當面提醒報酬尾款10萬元及承包特定工程等事宜。於100年9月20日清晨,昌鴻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游貴美獲悉前揭挖土機在「瑞成堂」後,隨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卯○○、子○○、寅○○、癸○○、辰○○、壬○○、午○○、未○○、辛○○、巳○○、丑○○、黃崇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委由該局文化資產管理中心代理主任己○○告訴,惟臺中市政府文化局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其乃誤告發為告訴。)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就個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其中就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就其餘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物證,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原則上均為有證據能力,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或未抗辯其中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或有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或何證據有偽造、變造之虞,要無再逐一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此外,欲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始需考量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如未引用為證據,或僅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自不須費詞認定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亥○○、戊○○、庚○○、丙○○均自白確有參與拆毀「瑞成堂」之犯行。被告甲○○坦承係其出資委由被告亥○○找人拆毀古蹟「瑞成堂」,被告亥○○坦承其有洽被告戊○○、庚○○及陳國龍參與犯行,被告戊○○坦承其有參與把風之犯行,被告庚○○坦承其有參與把風及邀約被告丙○○駕駛挖土機之犯行,被告丙○○坦承確係其駕駛挖土機非法拆毀他人建築物「瑞成堂」。惟被告丙○○、庚○○、戊○○否認自己有拆毀古蹟之犯意,均辯稱:於行為時不知「瑞成堂」為古蹟云云。被告庚○○另否認統籌45萬元部分之事,辯稱:事前未言明工資金額,事後亥○○拿出30萬元,由丙○○分得15萬元,伊、戊○○、陳國龍各分得5萬元,現場挖土機已準備好,伊也覺奇怪云云。被告甲○○則否認乙○○知情。另據被告戊○○之辯護人聲稱:
被告戊○○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經查: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關於系爭重劃區、重劃會及「瑞成堂」經指定為古蹟等之背景事實,有臺中市政府102年6月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97年9月「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市地重劃計畫書」(見本院卷三第69頁~第73頁)、97年5月「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細部計畫書」(節本)(見本院卷二第362頁~第367頁)、100年7月11日「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召開南屯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會議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73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5732卷】卷一第16頁~第18頁)、100年7月13日「臺中市政府召開南屯區『瑞成堂』保存研商會議紀錄」(見他5732卷一第4頁~第6頁背面)、100年9月9日「臺中市政府100年度第四次『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紀錄」(見他5732卷一第22頁~第25頁背面)、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29日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日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7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4779卷】第39頁~第40頁背面)、「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都市計畫圖(變更前)、都市計畫圖(變更後)」(見本院卷二第368頁)可為佐證,並經告訴人卯○○、子○○、寅○○、癸○○、辰○○、壬○○、午○○、未○○、辛○○、巳○○、丑○○、黃崇明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渠等為黃清江之子孫即「瑞成堂」之所有權人,及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股長蔡双全於101年2月9日偵訊中結證稱:「瑞成堂」位處都市○○○○○道路用地,如原地保存「瑞成堂」,勢必變更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須再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內政部審議至少要8個月到1年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20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3204卷】卷三第20頁),要屬無疑。堪認被告甲○○出資非法拆毀「瑞成堂」之動機,係因「瑞成堂」經指定為市定古蹟原地保存,嚴重損及系爭重劃會之信賴利益,致被告甲○○心有不甘。
(二)「瑞成堂」係於100年9月20日清晨被發現遭挖土機拆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即派員警於100年9月20日上午6時58分許到現場勘察蒐證,據其報告關於「侵入口破壞情形」之記載為:「歹徒駕駛挖土機先破壞出入口大門,再破壞三合院圍牆進入,續以挖土機橫掃破壞古厝中間棟大廳建物」等語,有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容包含該挖土機原停放位置、挖土機行經痕跡及路徑、「瑞成堂」各部分遭拆毀情狀、挖土機棄置現場等情狀在內之現場照片計34張)附卷可稽(見他5732卷二第110頁~第130頁),並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之告訴(告發)代理人己○○於101年2月24日警詢中陳明:「瑞成堂」古蹟建築之外牆門樓、左邊圍牆及正身、拜亭等處遭嚴重破壞,已達不堪使用等語(見偵4779卷第36頁背面)。基此,市定古蹟「瑞成堂」之外門樓「務本居」、內部圍牆、拜亭、大廳等遭該挖土機拆毀,內埕地坪亦受壓損,致其建築物效用之一部喪失,已堪認定。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案發時間有被告戊○○騎乘其妻丁○○名下車號000-000號機車形跡可疑,有其於100年9月20日凌晨2時6分9秒許、2時11分57秒許、2時13分許、2時17分7秒許、2時21分25秒許、3時1分24秒許、3時3分38秒許,騎機車被拍攝到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他5732卷二第139頁~第144頁);循線調取被告戊○○、庚○○、亥○○、甲○○及陳國龍、乙○○於100年9月18至20日之電話通聯記錄(門號申請人為本人或其親友),經分析比對發現渠等間電話通聯異常頻繁,有警製渠等之「全部通聯時序表」計67頁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48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5482卷】卷三第127頁~第193頁);又查知被告甲○○於100年9月19日下午2時39分許曾在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臨櫃提領面額2000元之現鈔計60萬元,有其取款憑條影本、「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查詢結果」、「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件資料交易」資料各1紙及臨櫃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2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6420卷】第22頁~第24頁、第29頁~第31頁),足資補強前揭被告戊○○、庚○○、亥○○、丙○○、甲○○自白犯罪而彼此互核不相矛盾部分,確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丙○○、庚○○、戊○○雖辯稱原不知「瑞成堂」為古蹟云云,惟依臺中市文化資產管理中心之「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巡查紀錄表」所載,自100年7月16日起,已經在「瑞成堂」之門樓、左側及背面分別立上嚴禁破壞告示牌,有該紀錄表及所附之告示牌照片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30頁~第331頁),並經證人即被告甲○○於101年3月14日偵訊供後具結證稱:「被市政府認定暫定古蹟,就有一些告示牌立在現場,這個時候我就不敢再問現場的工人,他們知道他們去拆的話會違法」等語明確(見偵6420卷第99頁),可見自斯時起已將「瑞成堂」業為暫定古蹟,破壞者將依法受罰之事實,在現場公告周知,一般人行經該處時,均難諉為不知。而「瑞成堂」自100年7月11日起即為暫定古蹟,從本應拆除變成不能拆除,影響系爭重劃區之施工計畫甚鉅,亦間接影響施工人員及廠商之權益,相關施工人員及廠商自然會特別關切此事,此為地方上之重大新聞,嗣經被告甲○○委由被告亥○○發動民眾連署陳情反對「瑞成堂」指定為古蹟,在當地更廣為人知。況被告庚○○平日就在系爭重劃區向亥○○轉包土方工程,被告戊○○平日受僱於庚○○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業據被告庚○○、戊○○供認不諱,均為熟悉系爭重劃區工地之人,更難推諉其不知上情。又「瑞成堂」若未經指定為古蹟,本應依既定時程規劃拆除,實無透過密商利用深夜時分急於拆除且不欲人知之必要,此為淺顯易懂之理,但於100年9月9日「瑞成堂」經指定為古蹟後之數日內,當被告亥○○邀集被告戊○○、庚○○會商拆毀「瑞成堂」時,即提出有意以50萬元轉包之要約,討論達數小時之久,不可能未談及須即拆毀「瑞成堂」之緣由(該次商議之事證詳後述),正因「瑞成堂」業經指定為古蹟,方須以異於常情之高價僱工密行拆毀,益徵被告戊○○、庚○○行為時絕無不知「瑞成堂」為古蹟之理。至於被告丙○○雖非平日在系爭重劃區工作,然依其於101年3月12日偵訊中供稱:「(問:你從事怪手司機多久了?)我從國中到現在,不曉得幾年了。(問:在100年9月20日之前你的經濟來源為何?)就是開怪手一天賺2000元。……(問:阿昌找你去拆瑞成堂時候,是否有說要給你多少錢?)阿昌告訴我瑞成堂那樣子拆一拆要給我15萬元。(問:你曾經幫別人拆房子拆一小部分,沒有完全拆除乾淨就有15萬元報酬可以領嗎?)不曾。」等語(見偵6394卷第11頁正背面、第13頁背面),可知被告丙○○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具備相當之智識能力,則其至遲於駕駛挖土機抵達「瑞成堂」門樓前時,應有看見前揭嚴禁破壞告示牌,而即知悉「瑞成堂」起碼為暫定古蹟;又以被告庚○○邀約被告丙○○駕駛挖土機拆毀「瑞成堂」時,即言僅須局部破壞,顯非正常拆除房屋工作,且破壞幾分鐘便可賺工資15萬元,是其平日辛苦整天日薪之75倍,更須趁深夜偷偷摸摸進行,違法性不言可喻,故被告庚○○並無隱瞞「瑞成堂」為古蹟之必要,被告丙○○甘冒刑責接此工作,當無可能對於其所參與犯罪計畫之目的毫無所悉,行為時更應加倍提高警覺,不至於未注意及前揭嚴禁破壞告示牌之存在;況「瑞成堂」外觀上為老舊且維護欠佳之三合院,若非其具有文化資產上之無形價值,且經主管機關審議後認定為古蹟,其物質成分上有形之經濟價值並不高,豈可能有人願以此高價僱用挖土機司機予以破壞?依被告丙○○所述,其從事挖土機司機工作約十幾年,有關工地之社會閱歷應相當豐富,依當時情狀,難謂被告丙○○就「瑞成堂」為古蹟之事實毫無認識。綜上所述,被告丙○○、庚○○、戊○○辯稱原不知「瑞成堂」為古蹟,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庚○○固然否認統籌45萬元部分之事,惟查:
1.依被告戊○○於100年11月22日警詢中陳稱:「本案於9月13日許晚上7-8時許,亥○○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臺中市○區○○○路○○號一處民宅內,跟我說要不要去拆除瑞成堂古宅要給我新臺幣50萬元,我跟他說我不要,談到晚上10時許,庚○○也到了該處,庚○○問我為何不要」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57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5771卷】卷一第17頁背面);又於100年11月28日偵訊供後具結證稱:「他(亥○○)之前有跟我說一次,他半開玩笑的說50萬元你是否要去拆,我說去拆那個幹什麼」等語(見他5732卷四第32頁背面);復於100年12月19日偵訊供後具結證稱:
「(問:在你們謀議要拆毀瑞成堂之前,你們到黎明路7-11便利超商會合之前,你曾經與誰在何地方討論過?)有在忠太西路或東路那邊有討論過,亥○○有向我提過。(問:是在你們拆毀瑞成堂之前多久的事?)前一個星期左右。(問:在忠太西路或東路討論時候,在場有何人?)我、亥○○、陳國龍,最後庚○○及他的女朋友也有去。……他(亥○○)說50萬元看我要不要去拆,但是我說我不要。」等語明確(見他5732卷四第95頁~第96頁),前後一致;並與被告亥○○於101年2月4日偵訊供後具結證稱:「我之前是直接找阿堯,阿堯就是戊○○,戊○○告訴我說不要好了,他說要不然就找阿昌即庚○○,我就說好,不然找庚○○,我就打電話給庚○○要他過來。……我先找戊○○,戊○○提供說不然找阿昌好不好,結果阿昌就來了,我就告訴阿昌說……有這一條錢你要不要賺,阿昌說『好,我也很欠錢』,阿昌就問我這條要算多少給他們做這一條,見面之後阿昌說就50萬元,這50萬元價格是我之前與戊○○談的時候就說到這個價碼,戊○○就直接與庚○○說這個價碼,當時陳國龍也在旁邊,陳國龍就說他要5萬元,他也要參與,結果就是阿昌45萬元,怪手、還有其他的工作人員都是由阿昌處理。」等語(見偵23204卷三第9頁);及於102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叫庚○○時,也是叫庚○○自己要去找怪手,所以才會給他50萬元,不然不用那麼多……45萬元給庚○○承包,包括他去找怪手,把瑞成堂敲掉,就可以拿到45元,5萬元給陳國龍,因為陳國龍要把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背面~第27頁),均互核相符;被告庚○○亦於100年12月14日偵訊供後具結證稱:「第一次的時間我忘記是幾號了,大約是在100年9月19日之前的一個星期,亥○○打電話約我到忠太東路或是西路他朋友的家中……正確的時間我不記得……我接完電話馬上就過去。……(問:你去時候,現場有何人?)現場有陳國龍、戊○○……在該處亥○○說要拆這一間古厝……就是第五單元重劃區的瑞成堂這間。」等語(見他5732卷四第67頁背面~第68頁),可見於100年9月13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屋內,被告亥○○在友人陳國龍陪同下,先找被告戊○○商議拆毀「瑞成堂」之事,於同日晚上10時許,被告庚○○亦應邀到場並加入商議之事實確實存在,此為被告亥○○、戊○○、庚○○及陳國龍初次共謀拆毀「瑞成堂」之場合,應堪認定。在同一場合之下,被告亥○○既已向被告戊○○提出以50萬元轉包拆毀「瑞成堂」之要約,被告戊○○雖一時推辭,卻仍在場等候被告庚○○前來會商,而且被告庚○○平日即為被告戊○○之雇主、被告亥○○之下包,彼此間有長期合作之情誼默契,為免有差別待遇致生怨隙,被告亥○○自難向被告庚○○提出有別於以50萬元轉包之條件,足認被告亥○○證稱其自始向被告庚○○提出以50萬元轉包之條件,確屬可信,又被告亥○○本身有受被告甲○○關照再承包工程利益之期待,被告庚○○原即為被告亥○○之下包,被告亥○○許諾有轉包工程之利益可期,亦屬當然,此與50萬元報酬之約定並無衝突,惟嗣陳國龍在場表示欲參與把風要求分5萬元,當晚遂議定其他人員、機具悉由被告庚○○以餘額45萬元統籌,被告戊○○按例歸被告庚○○指揮,甚合情理。況被告亥○○就被告庚○○究係統籌45萬元或只事後領5萬元,對於自己應負之責任及被告庚○○成罪與否,均不生影響,並無偽證之動機。反觀被告庚○○最初於100年11月17日偵訊中謊稱:「亥○○叫我開車去黎明路那邊的OK去載一個叫阿林仔的人過來統一超商……錢是當時亥○○當場拿給我,我再將錢交給戊○○,我當時拿了5萬元,戊○○應該也是拿了5萬元……亥○○也另外拿了5萬元給陳國龍,阿林仔的部分我不知道」云云(見他5732卷四第14頁背面、第15頁背面),經多次偵訊後才逐步鬆口承認係其允酬15萬元招募被告丙○○,倘若被告庚○○事前無統籌45萬元之權限,如其所辯事前未言明工資金額,豈能擅自允酬15萬元招募被告丙○○?可見被告庚○○維持其僅於事後分得5萬元工資之說法,顯係為淡化其分擔行為之重要性,企求輕判而為卸責之詞,並不可取。
2.依證人即前揭MS180號挖土機所屬之昌鴻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游貴美於100年9月20日、100年9月23日、100年11月23日警詢中分別表示:「該挖土機……任何工具及鑰匙都可以開啟,沒有裝暗鎖,沒有(衛星定位)」、「因為該挖土機是屬於老舊器具,所以鑰匙都沒有拔起來或者鑰匙都藏放駕駛座周邊」、「該挖土機因為是老舊機器所以未裝置防盜系統,另鑰匙已損壞不用鑰匙也能啟動……戊○○曾被我僱用約10天,所以印象很深刻。」等語(見偵25571卷一第27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3頁~第34頁)、證人即平日工作駕駛該挖土機之陳彥呈(陳游貴美之子)於100年9月23日警詢中陳稱:
「MS180型因為老舊所以不需要以特定鑰匙就能開啟,無裝置暗鎖,無做記號。……(該挖土機)於100年9月19日8時至17時都由我駕駛……挖土機都是做到何處就停在該處,並無規定停放處所。」等語(見他5732卷二第9頁背面~第10頁),即可知被告丙○○所駕駛拆毀「瑞成堂」之挖土機,不用鑰匙也能啟動,亦無暗鎖及衛星定位之裝置,就停放在系爭重劃區之工地,客觀上可供任何人隨時啟動使用。但依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顯示之該挖土機原停放位置、挖土機行經痕跡及路徑,雖未實際測量,但依地形地物之變化,足認該挖土機原停放位置與「瑞成堂」之間有相當距離,且照片顯示附近有其他挖土機,而該挖土機原停放位置與「瑞成堂」之距離,依被告庚○○於100年12月14日偵訊供後具結證稱:「大約是距離100公尺」等語明確(見5732卷四第71頁),並非在「瑞成堂」附近一望即知之範圍內,若非有人指示或帶看,尚難逕認知該挖土機可供拆毀「瑞成堂」之用。依被告庚○○於100年11月17日偵訊中結證稱:
「(問:你們如何知道要去開那一台挖土機?)我也不知道……這一台挖土機沒有定位而且鑰匙也在上面,我們在黎明路的統一超商聊天時候,阿林仔與戊○○有進去現場看過」等語(見他5732卷四第15頁);又於100年12月14日偵訊供後具結證稱:「那一台門沒有關,沒有衛星定位,還有鑰匙插在上面。(問:你們為何會知道挖土機有這樣子的事實?)是開挖土機的司機回來說的,在這之前也有看過該台挖土機在那邊。(問:那是在何時是誰去看的?)之前就是在去7-11會合那一段時間,戊○○也有去看,我與陳國龍也有去看,都是騎機車進去看的。(問:何人叫你們去看的?)沒有(人)叫我去看。……(問:你們為何知道要選那一台,沒有衛星定位、沒有暗鎖,還有鑰匙插在上面,為何會選擇那一台?)……我們還沒有要去拆瑞成堂之前,亥○○就告訴我們機械的部分我們不用煩惱,亥○○應該就知道該台挖土機就有剛才的情形,他應該知道」等語(見他5732卷四第70頁正背面),可見被告庚○○對其究竟如何找到該挖土機資以拆毀「瑞成堂」,始終支吾其詞交代不清,惟被告庚○○所稱其與被告戊○○、丙○○及陳國龍有先去勘察該挖土機,確認該挖土機隨時可供利用後,才開始進行分頭把風及實際拆毀「瑞成堂」之行動部分,則合乎情理,堪信屬實。另依被告戊○○於100年12月19日偵訊供後具結證稱:「(問:後來開去毀損瑞成堂那台挖土機,有多少人事先看過?)這個我不了解。(問:你本身是否有去看過?)那台挖土機之前老闆有叫我去開過。(問:是哪個老闆?)是昌鴻的女老闆,她才知道我的電話,她有叫我去開過,沒有挖土機工人時候叫我去墊工。(問:那時她叫你開那台挖土機做何事?)就是敲打混凝土塊。(問:你那時是否就知道那台挖土機就沒有衛星定位,就沒有暗鎖?)我不知道是否有沒有暗鎖,但是我知道沒有衛星定位。」等語(見他5732卷四第95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游貴美前揭陳述曾短期僱用被告戊○○駕駛挖土機等語相符,而被告庚○○亦於100年12月14日偵訊供後具結證稱:
「(問:那個工區裡面,戊○○是否有開過該台挖土機?)有。(問:戊○○為何會開那一台挖土機?)他有開去做工作。」等語(見他5732卷四第70頁背面),亦均相符,足認被告戊○○早就知悉該挖土機可供利用之特殊情況,經透露予被告庚○○,進而帶看確認,方能合理解釋為何會利用該挖土機為犯罪工具。上揭挖土機之來源,復印證係被告庚○○以45萬元統籌機具及其他人員之事確實無訛。
(五)被告甲○○固然否認乙○○知情,惟查:
1.依證人即被告亥○○於102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印象中比較記得的是在9月19日晚上6點多那通,我是打電話給乙○○,當時是要叫他聯絡他父親甲○○,就是要拿瑞成堂拆除的錢……(問:你說要去拿錢的事情,你有無跟乙○○說清楚?)有,他知道。(問:他知道什麼內容?)他父親要做這件事情時,他就全部都知道了……100年7月份我……接到乙○○的電話,他叫我回去,去找甲○○,說甲○○找我。後來我到甲○○的辦公室,他們很多開發人員都有看到我,他們帶我到地下室,只有我、甲○○、乙○○三個人,乙○○有聽一點點,後來甲○○就叫乙○○上去,說重劃區有個瑞成堂古蹟,擋到開發案,損失好幾億,問我是不是缺錢,我說對,我說問題是我不會開怪手,也不是做工的料,原則上他叫我找人,他本來有指示叫我找戊○○,但是戊○○不要,剛好庚○○缺錢,我才會去找庚○○。(問:你們談話的過程中,乙○○全程都在場?)他在地下室大約5分鐘,也許不到5分鐘他就上去了,他上去之前,有說到瑞成堂部分,但是還沒有提到很深入他就上去了,他是因為甲○○叫他上去的。甲○○叫我找人的那一段,乙○○應該是有聽到,但是我不會開怪手那一段他可能沒有聽到,所以9月19日那天我才會透過他去找甲○○,甲○○的命令是最慢9月19日一定要完成這件事情。甲○○有交代如果他的電話找不到人,可以找乙○○,我跟乙○○在籃球場見面時,我有明說我要拿拆除瑞成堂的錢,陳國龍也有聽到。(問:除了當天你跟甲○○、乙○○有提到瑞成堂的事情之外,另外還有無其他幾次見面提到瑞成堂的事情?)有。後面至少有十次,7月底我在墾丁把我叫回來,因為小孩8月要開始接受暑期輔導,所以我特別有印象,所以剛才提到在地下室那次,是7月的事情,後來陸陸續續見面十次,地點都在他的公司或餐廳,公司及餐廳就在旁邊,乙○○大約參與二、三次討論,陳國龍去過二次,一次籃球場,一次在餐廳。(問:你剛才提到乙○○有參與的那二、三次過程,你們是討論什麼內容?)我印象中三、四次有,我去向他求證,因為聽說這是犯法的,所以我有向甲○○(我都叫他舅舅)求證,甲○○說錢都有給人家,有給地主,說叫我做就對了,反正我缺錢,做就對了。另外還有關於價錢問題,因為我與庚○○討論,剛開始談50萬元,我認為我沒有利潤,後來調高到60萬元,都是那大約十次裡面談的事情。至於乙○○有在場,有聽到的都大同小異,第一、甲○○說時間緊迫,叫我快點,但我一開始找不到人,都不敢作,結果後來甲○○說連這個事情都不敢作,你要作什麼,所以後來我就想說拼拼看。乙○○聽到的內容都大同小異。(問:你們談論的過程中,乙○○是否全程在場?)聽他都一定有聽到,他知道他父親叫我做什麼事情,我跟他父親談事情,我不會去注意到他有無離開,因為當時我是與他父親對話。事發之前,乙○○還當著我的面叫我小心點。……甲○○有答應我,有一條排水溝工程要給我,總價八、九千萬元,那是龍邦建設子公司瑞助營造的案子,那是我與庚○○一起去承包的工作,但是因為他開標的日期剛好就是瑞成堂事發的隔二天,我不敢出面去投標,所以我才透過乙○○,告訴甲○○要把那個案子留給我,因為那是甲○○當初答應我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背面~第26頁),明確指證乙○○自始參與共謀,並曾代理被告甲○○居中與被告亥○○連絡之情節。
2.參以證人乙○○於102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說你從來沒有跟他提到過瑞成堂事宜,但為何警詢筆錄,你有向警察機關提到『問:亥○○為何要向你炫耀他去拆除瑞成堂古宅?答:因為我在100年7-8月間我有跟他提過我父親不喜歡瑞成堂古宅,因為該屋被列為古蹟,會讓都市計劃程序很麻煩,所以他去拆了來跟我炫耀。』你對於這段警詢筆錄有何意見?【提示】)沒有意見。在警局有這樣講過。(問:為何你剛才說你們從來沒有在電話中提過?)私底下他會來找我,有時候會提到,不是在電話中說的,我是跟他提到開會的時候,我父親有覺得瑞成堂的事情很麻煩,有跟他提起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正背面),即乙○○承認曾於100年7、8月間向被告亥○○提及「瑞成堂」列為古蹟對系爭重劃會造成困擾之事實。又被告甲○○曾於101年3月14日偵訊供後具結證稱:「我當時只有叫我的兒子打電話給亥○○來餐廳找我」等語(見偵6420卷第99頁),復於102年7月5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為了瑞成堂傷腦筋很久了,有次我叫我兒子叫他來」等語(本院卷三第135頁),可見被告甲○○對於「瑞成堂」列為古蹟而感到煩惱時,確係叫乙○○打電話召喚被告亥○○前來會商之事實無訛。基此,均印證被告亥○○指證乙○○涉案部分,並非空穴來風。
3.依證人乙○○於102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為其本人通話使用之0000000000(登記甲○○名下)於100年9月18至20日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亥○○於100年9月18日下午6時9分許、10分許、12分許分別撥打上開電話給乙○○無人接聽,再於18日下午6時12分許改撥被告甲○○電話0000000000與之交談約30秒,乙○○於18日下午6時19分許回撥被告亥○○電話無人接聽,於18日下午6時27分許回撥被告亥○○電話與之交談約17秒;其後,被告亥○○於100年9月19日下午2時8分許撥打乙○○電話與之交談約11秒,於19日下午2時15分許撥打乙○○電話無人接聽;其後,被告亥○○於19日傍晚6時28分許撥打乙○○電話無人接聽,乙○○於19日傍晚6時33分許、34分許回撥被告亥○○電話無人接聽,由被告亥○○再於19日傍晚6時36分許回撥乙○○電話與之交談約27秒;其後,被告亥○○於19日晚上9時41分許撥打乙○○電話與之交談約23秒,乙○○隨即於19日晚上9時52分許撥打被告甲○○電話與之交談約29秒,乙○○又於19日晚上10時1分許撥打被告甲○○電話與之交談約31秒;其後,被告亥○○於100年9月20日凌晨0時31分許撥打乙○○電話與之交談約18秒,乙○○旋於20日凌晨0時32分許撥打被告甲○○電話無人接聽,再於20日凌晨0時34分許撥打被告亥○○電話與之交談約9秒,有此部分之通聯時序表附卷可考(見他5482卷三第137頁~第163頁),可見乙○○與被告亥○○於案發前夕之電話互動緊密,且通話時間均短促不足閑聊,應係傳達已心知肚明之要事,且經觀察乙○○接聽被告亥○○來電後隨即撥打被告甲○○電話之情狀,及被告亥○○聯絡不上乙○○時才直接連絡被告甲○○之情狀,足徵乙○○係負責居中連絡無誤,尤其100年9月19日晚上6時36分許以後至晚上10時1分許間之電話通聯紀錄,更與被告亥○○於102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印象中比較記得的是在9月19日晚上6點多那通,我是打電話給乙○○,當時是要叫他聯絡他父親甲○○,就是要拿瑞成堂拆除的錢,我跟庚○○約晚上10點見面……目的就是要向甲○○拿錢……乙○○有打電話給甲○○,叫我們到七期裡面的理容院3樓拿60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4頁背面),被告亥○○此番陳述,復與被告甲○○於101年3月14日偵訊供後具結證稱:
「應該是他們要去拆瑞成堂的前一天晚上,那天晚上我有喝一點酒,我交錢給亥○○的地方可能是在市政路那邊」等語相符(見偵6420卷第99頁背面),難謂不實,益徵被告亥○○指證乙○○涉案,確言之有據。
4.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表示對其起初虛捏出資主使拆毀「瑞成堂」之人為「楊明哲」,誤導偵查方向據以掩護被告甲○○之事表示懺悔,主動在法庭上提出其與乙○○於案發後對話之錄音電磁紀錄隨身碟並具狀陳報其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60頁~第266頁)。依被告亥○○於102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後一、二天錄的,就是我要離開臺中之前,時間不知道是9月21日還是22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依證人乙○○於102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剛才提示予乙○○所看之譯文內容,是否為乙○○與亥○○於100年9月間之對話?)是。時間大約是9月24或25日,B部分是我的對話,A部分是亥○○沒有錯,地點應該是我們餐廳旁邊有一間廟旁邊的停車場,當時他叫我上車,我就上車了,對話是在車上講的,我記得時間是在下午,不是早上。他來找我,就跟我講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除記憶中之日期略有誤差外,就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議。上開錄音當時,被告亥○○稱:「反正我這邊的部分都不用擔心,沒人知道是阿舅叫我做的,沒人知道是李董叫我做的,都到我這裡而已。」乙○○接答:「沒人懷疑就對了。」隨後又稱:「你那邊我比較擔心,我爸也比較擔心你,擔心有沒有被照到。」被告亥○○道:「什麼,我不是有跟你講,我要去巡,看他們有沒有做好,確定有做好,我錢才要給他。」乙○○接稱:「哥,後面沒有順便加兩刀?」被告亥○○答:「他那怪手沒辦法再開進去,到這裡而已,沒辦法再開進去。」乙○○竟接稱:「那再爬上去敲兩下。」有此部分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61~262頁),就此,證人乙○○於同日審理中表示:「(問:你剛才提到譯文就是你與他的對話,『A:什麼,我不是有跟你講……B:哥,後面沒有順便加兩刀?……』【提示】有何意見?)我看到新聞,說為什麼只拆一部分,兩邊留下來,為何要拆成這個樣子,重劃會裡面我看到有幾個案子,是全部拆掉的,為什麼瑞成堂拆成這個樣子,還剩下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當時被告亥○○又說:「我跟你講喔,我明天會叫你嫂子及一個少年仔打給你,然後會來跟你拿後面的10萬元,那天阿舅只拿60萬……」乙○○回答:「我懂。」被告亥○○又說:「是啊,尾款不要欠,如欠款到時候他們被捉到會出賣,我跟你講,禮拜五的工作要標,你要幫我做到。」乙○○回答:「是啦,哥!沒什麼問題。」有此部分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5頁),若乙○○事前未與被告甲○○、亥○○間有此犯意聯絡,乍見被告亥○○向其傳述實行拆毀「瑞成堂」古蹟之犯罪細節,況聽聞主謀為其父親,理應會有諸如訝異、疑問之自然反應,然而乙○○之反應卻極為淡定,顯係在其意料中,反而質問現場為何並未拆除乾淨而讓「瑞成堂」有重建之可能,對於被告亥○○提醒報酬尾款10萬元及承包特定工程等事宜,即使語焉不詳,乙○○亦爽快答應,顯係事前已心知肚明,更證明乙○○事前有拆毀「瑞成堂」古蹟之犯意聯絡。況對話中乙○○稱呼無血緣之被告亥○○為「哥」,可見彼此親近友好,難謂被告亥○○有何誣陷乙○○之動機,反觀被告甲○○為乙○○之父親,否認乙○○知情以迴護之,自不足為奇,故被告甲○○聲稱乙○○不知情云云,顯非事實。
(六)按所謂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與正犯事先已有謀議,或負擔一部分犯罪行為,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戊○○於100年9月13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屋內,經被告亥○○提出以50萬元轉包拆毀「瑞成堂」之要約,被告戊○○雖一時推辭,卻非推辭之後一走了之,而係向被告亥○○建議找被告庚○○,並經冗長討論,俟被告庚○○於當晚10時許到場會商,被告戊○○仍與被告庚○○交換意見,況應由被告庚○○負責張羅之犯罪工具挖土機,亦仰賴被告戊○○透露其工作上所知同一工區內恰有該挖土機可利用之情資,相關事證前已敘及,於被告丙○○駕駛該挖土機拆毀「瑞成堂」之際,由被告戊○○在聯外道路主要路口之一把風,亦屬本件集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環節,堪認被告戊○○參與犯行之程度非淺,其既與其他正犯事先共同謀議,嗣確分擔具重要性之行為,且事後即收取5萬元之犯罪報酬,堪認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七)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甲○○、庚○○、戊○○、丙○○置辯情詞不足採,被告甲○○、亥○○、庚○○、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亥○○、庚○○、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罪。本件犯行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當時業經臺中市政府審議通過指定「瑞成堂」為古蹟,惟尚未公告,然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3項前段規定「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參其立法理由曰:「邇來發生許多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於指定前或指定審查作業進行中,其所有人為抗拒古蹟之指定,而在短時間內將古蹟拆毀之情事,如北投穀倉、大稻埕李春生教會等,導致文化資產之損害,爰新增有關暫定古蹟之規定,以保全文化資產」等語,可見「瑞成堂」自100年7月11日為暫定古蹟起即應受視同古蹟之保護,自不能解釋為審議通過指定古蹟後至公告前反不受古蹟規範之保護,此時加以毀損,仍應構成毀損古蹟罪。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惟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被告甲○○、亥○○、庚○○、戊○○、丙○○與陳國龍、乙○○間,各有毀壞他人建築物及古蹟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拆毀「瑞成堂」之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分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文化資產保存之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被告丙○○前於95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檢察官函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6997號卷證部分,指涉事實與本案完全相同,無其他併辦犯行,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退併辦之竊盜案件部分詳後述)
三、爰審酌被告甲○○、亥○○、庚○○、戊○○、丙○○拆毀之「瑞成堂」,為他人所有可供遮風避雨居住之建築物,且為告訴人黃家祖厝,為黃家祭祀祖先文化傳承及自幼回憶之家族感情所繫,並業經臺中市政府依法指定為古蹟,依前揭100年9月9日「臺中市政府100年度第四次『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紀錄」所載決議略以:「瑞成堂創建人為重要歷史人物,本案見證南屯區發展歷史,其建物型制完整,跨越清朝、日治等不同時期,構法、式樣、彩繪等裝飾具臺灣傳統、日治及西洋多元要素融合,具歷史、文化、藝術之價值,並表現地方營造技術之特色,極具文化資產價值」等語(見他5732卷一第25頁背面),可見其特別具有文化資產上之無形價值,難僅以重建價格之經濟因素充分評價;而單單就被告等人破壞部分修復所需相關費用,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提出「瑞成堂修復經費概估」工程預算書、「瑞成堂遭破壞後支出經費明細」,顯示修復工程費用預估需4435萬5500元,支出緊急清理作業、監視器架設、安全圍籬、保全費用等等共需1054萬6366元,合計5490萬1866元,有臺中市政府文化局101年7月3日局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述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2頁~第325頁),可見被告等人犯行危害重大,本不宜輕縱;而且被告甲○○、亥○○、庚○○、戊○○、丙○○分別為擔任出資委託、仲介監控、統籌執行、輔助、直接實行之角色,由上到下、直接實行與非直接實行、出資與賺取各級不同酬金,堪認渠等之可責性輕重有別。惟念及被告甲○○甘冒刑責出資拆毀「瑞成堂」之動機,係因「瑞成堂」經指定為市定古蹟原地保存,嚴重損及系爭重劃會之信賴利益,其心有不甘所致;且於拆毀之前,「瑞成堂」之維護狀況已不佳,一望即知平日無人居住,有100年9月9日會勘時拍攝之照片計161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1頁~第361頁);犯罪後,被告甲○○已依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於101年2月17日「南屯區『瑞成堂』遭破壞後及未來修復費用撥付研商」之會議紀錄意旨(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第328頁),先後籌措資金1054萬6366元、4435萬5500元,經由系爭重劃會帳戶轉匯至臺中市文化資產管理中心保管款專戶,有臺中市文化資產管理中心上開金額之收據各1紙(均記載「繳款人:甲○○」、「用途:臺中市文化局代履行回復市定古蹟瑞成堂原狀之費用」)、被告甲○○與系爭重劃會新任理事長乙○○聯名之聲明書(記載上開金額均係甲○○自行籌措經費,系爭重劃會並未墊支任何款項,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系爭重劃會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內頁資料、借款契約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70頁~第275頁),亦即,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已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由被告甲○○繳清,因被告等人共同侵害「瑞成堂」所有權人之賠償責任為連帶債務,被告甲○○既繳清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被告等人連帶債務即盡已清償,雖迄至本院審結前,被告等人未能與告訴人卯○○等1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未受清償,但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於依前開規定為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時,應已發生法定債之移轉之效力,此後告訴人僅得向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請求完成其代履行,似無再命被告等人重複賠償之理,事實上經本院多次調解,被告甲○○曾明確提出另給付每位告訴人各75萬元之和解條件,並當庭致歉,非毫無誠意,惟與告訴人求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又除被告丙○○有其他犯罪前科,素行欠佳外,就其餘被告查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甲○○、亥○○、庚○○、戊○○、丙○○均已坦承全部或主要犯行,被告亥○○雖前有誤導偵查方向以掩護被告甲○○之不當行為,但於本院審理中協助釐清大部分事實,並供出共犯乙○○,最後犯後態度良好,至於被告甲○○、庚○○、戊○○、丙○○均仍有避重就輕之情事,猶未見誠心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亥○○於100年9月20日凌晨2時20分53秒許,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搭載申○○外出,於行經臺中市○○區○○路○段附近;被告亥○○因自己手機已沒電,竟基於違反電信法之犯意,趁申○○下車如廁之際,未經申○○同意,擅自持申○○放在車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20日凌晨2時20分53秒、3時4分53秒、3時7分18秒,接續撥打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向戊○○詢問:「是否已到瑞成堂現場?」、「瑞成堂現場是否已處理好了?」、「人到哪裡了?」戊○○回答被告亥○○其:「已要去(烏日)燦坤3C店。」並詢問燦坤3C店怎麼走?雙方通話時間分別為11秒、16秒、75秒,因認被告亥○○另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亥○○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亥○○於偵訊中之自白,佐以證人申○○於偵訊中之證述及相關電話通聯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亥○○固坦承確有上揭使用申○○電話聯絡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犯行,辯稱:伊算是向申○○借用電話,伊於偵訊中若不承認盜用電話恐將要連累申○○被檢察官誤認為拆毀「瑞成堂」之共犯,無奈下才就違反電信法認罪等語。被告亥○○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於朋友間互借電話使用乃常見之事,並無違反電信法等語。
五、經查:
(一)依證人申○○於100年11月28日偵訊供後具結證稱:「在9月20日……是亥○○開的車,我搭他的車子……(上車的時間)大約是在晚上12點多……我回到家大約是3點多而已,應該不到3點30分……(問:你與亥○○出門的這一段期間,亥○○是否有打電話與別人聯絡嗎?)他有借用我的電話在打。(問:他幾點借你的電話打給誰,你知道嗎?)我沒有記時間。(問:他總共借你的電話打幾次?)我沒有印象,當天不只一次,他打完電話就放在前座的置物處……我沒有聽到他講什麼。他有時候接電話是下車才打的,所以我不知道……(問:你那天你借給他的行動電話門號為何?)0000000000」等語屬實(見他5732卷四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又於101年1月9日偵訊供後具結證稱:「9月20日凌晨3點多亥○○就將我載回去了。
(問:他將你載回去之前,你們二人是否有分開?)沒有。(問:你是否有短暫時間與亥○○分開?)我下去尿尿及抽煙時候。(問:你那天出門時候是否有攜同手機?)有。(問:你要下車去尿尿或是抽煙時候,是否有將手機攜同在身邊?)沒有。(問:亥○○要向你拿手機去打時候,是否有告知你?)有。(問:他如何說的?)他說要使用我的手機打電話。(問:但是亥○○上次說的,及他作證時候,他說並沒有告訴你,他根本沒有告訴你,你有何意見?)他有開口有說要向我借手機,應該是亥○○忘掉了,而且他不只向我借一次。」等語(見偵23204卷二第104頁背面~第105頁),均與被告亥○○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相符;緊接偵訊被告亥○○答稱:「關於這個部分是你上次說的才對,或是申○○今天說的才對?)他當時下車去尿尿,因為他的手機放在車上,因為我的手機當時剛好沒有電,所以我才會拿申○○手機去打。(問:整個盜打申○○的電話當時,你當時是否確實有取得申○○同意?)沒有。」等語,再緊接偵訊證人申○○答仍堅稱:「(問:那天你出去是否有說要將手機借給亥○○?)之前亥○○向我借時候,我有拿給他,那天我將手機放在車上,我下車尿尿,我記得他有向我借手機去打。」等語(見偵23204卷二第105頁),維持一貫陳述不變,接著又偵訊被告亥○○答稱:「申○○可能記錯了,因為他下車尿尿下去好幾次了,所以申○○可能記錯了。」等語,回頭再偵訊證人申○○之際,證人申○○才改稱:「當天的情形可能是我記錯了,那天的情形應該如亥○○所言這樣子。
」等語(見偵23204卷二第105頁背面),其改口所述並無具體內容,純係在重複訊問下所為附合之詞,真實性非無疑問,其可信度明顯低於先前證述,自難單憑此附合之詞即認補強被告亥○○於偵訊中就盜打電話之自白。
(二)再依證人申○○於102年3月28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天凌晨你有無將你的行動電話借給亥○○使用?)第一次他有跟我借,就是那天他開車載我出去的路上,車子停下來時,他有跟我借電話,後來我有下車上廁所,這次就完全沒有再跟我提到要借。……(問:【請求提示偵23204號卷二偵訊筆錄】你的說法反反覆覆,究竟為何?)第一次有跟我借,當時他跟我借的時候我下去廁所,我借給他,我不知道他打電話給誰,他也沒有跟我說他打電話給誰,二、三點時,他後來說也有使用我的電話不只那一次。(問:他跟你借的時候,有無跟你說要打電話給誰?或打多久?或打幾次?)都沒有,只有說要借電話,也沒有說要打幾次,或是要打多久。……(問:亥○○跟你借用電話時,在車上他如何跟你說的?)他說『電話借我一下』,他說完我就去上廁所,我電話本來就放在駕駛座旁邊,我電話那在那邊,他就有看到了。(問:之前提示偵23204號卷二第105頁背面,你最後說應該是亥○○所述才對,但是亥○○說沒有跟你借,有何意見?)第一次他跟我借確實是有跟我開口,但是在我下車之後使用我電話的經過,我確實不知道。且亥○○沒有跟我提到他的手機沒有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05頁~第206頁背面),可見被告亥○○確有向證人申○○借用電話之表示,衡諸常情,朋友間借用電話通常並無指明要打給誰、說何內容之必要,證人申○○聽到被告亥○○要借電話,未予反對,並將手機留在車上,逕自下車上廁所,已足理解為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足證被告亥○○確無盜用其電話之犯意可言。從而,被告亥○○所辯並非無據,則能否僅憑被告亥○○於偵訊中有瑕疵且無法補強之自白,逕認其有盜用電話而違反電信法之犯行,確有合理懷疑存在。
六、綜上所論,因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亥○○確有違反電信法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被告亥○○被訴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竊盜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318號)部分
一、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亥○○、戊○○、陳猷昌、丙○○及陳國龍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丙○○於100年9月20日凌晨2時許,未經陳游貴美之同意,即手戴棉質手套發動上開挖土機,將上開挖止機駛離原地而竊得(其餘部分抄錄原起訴犯罪事實),因認被告等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而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等語。
二、惟查,原起訴犯罪事實雖有提及「欲推由戊○○駕駛放在第五單元自辦重劃區屬昌鴻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不知情)所有之三菱重工株式會社生產之型號MS180號挖土機毀損「瑞成堂」建物,惟戊○○以其駕駛技術尚欠嫻熟推辭……分由丙○○前往勘查MS180 號挖土機是否未上鎖、未衛星定位,及鑰匙是否已插在開啟電源上……丙○○於100年9月20日凌晨2時許,戴棉質手套駕駛MS180號挖土機接續毀損「瑞成堂」建物入口牌樓、圍牆、拜庭,約費時20多分鐘。
」等語,但其中並未提及任何人對於該挖土機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竊盜犯意,亦未訴追任何人客觀上有「竊取」之行為,而僅係單純就被告等人毀損他人建築物古蹟之犯罪工具予以描述,自難謂併辦竊盜行為已屬原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被告丙○○駕駛該挖土機,前去拆毀在同一工區內相隔約100公尺之「瑞成堂」,約20分鐘後,便將該挖土機棄置現場,失主可輕易發現該挖土機,則被告丙○○及其他共犯就擅自使用該挖土機固屬可議(容有民事賠償責任),但就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竊盜罪,顯非無疑,依卷內現有證據恐不足證明及此,再觀之併辦意旨,亦無一字提及不法所有之意圖,遑論指出其證明方法,如不能證明犯罪,亦無從遽認與原起訴事實有何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三、此併辦之竊盜案件,既與原起訴犯罪事實並無基本事實同一、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3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