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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肇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肇義並無逃亡之虞,並非居無定所,現居臺○○○區○○街○○巷○號2樓之15,也有固定工作,母親徐陳寶妹年齡73歲,兒子徐凱倫年齡5歲都需由被告照顧,家庭經濟皆由被告1人負擔。被告所犯案件是因為妻子先殺害伊,而伊奪刀後才一時不察傷害於妻子,事後也非常的後悔,被告羈押至今,於所內日夜反省,深感懊悔,夜夜難安,請准予被告取具相當保證金額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並可責令被告每週固定時日主動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以杜逃亡之虞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肇義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1年3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被告所犯上開罪責程度,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其有逃避後續法院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劉國賓法 官 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