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徐肇義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肇義非常後悔難過為何當初會犯下此案件,因母親徐陳寶妹年高73歲,兒子徐凱倫年小5歲,家庭經濟皆由被告1人負擔,想起母親每日以淚洗面,被告真的是很不孝,兒子常常要找爸爸,又找不到,被告真的是很心痛,但這是自己犯下的錯誤,請法官給予被告1次交保候傳的機會,被告願意每週到警察機關報到,絕無逃亡之虞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肇義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1年3月9日執行羈押,且經裁定延長羈押1次。茲因被告犯傷害、殺人未遂罪,經本院於101年7月1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足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以此罪責程度,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其有逃避後續法院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且經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法院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劉國賓法 官 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