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勲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沈崇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101年度偵字第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勲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五編號1、2、3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林滄裕」簽名之署押各壹枚,總計參枚,均沒收。
被訴就如附表四所示支票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
㈠、林裕勲係豪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翼公司,登記負責人:楊日榕)及順泰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泰興公司,登記負責人:吳能文)之實際負責人。林裕勲與楊日榕(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8年7月日)某日起,林裕勲冒用其兄「林滄裕」之名,夥同楊日榕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森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森淞公司),與森淞公司之負責人劉人鳳接洽投資布料出口至巴西之業務。林裕勲向森淞公司劉人鳳佯稱投資每個貨櫃可獲得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淨利,致使森淞公司劉人鳳陷於錯誤,森淞公司劉人鳳於98年9月10日代表森淞公司與林裕勲及豪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日榕在豪翼公司設址處即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1─9號簽訂合作同意書,由森淞公司提供6個貨櫃之資金,由豪翼公司負責採購、委託廠商加工出口。森淞公司劉人鳳原擬先行投入2個貨櫃之原料紗資金,詎林裕勲竟向森淞公司劉人鳳佯稱:國外客戶已下單,不能耽誤出貨流程,且一次訂紗較為便宜云云;要求森淞公司劉人鳳一次給付6個貨櫃之原料紗資金,致使森淞公司劉人鳳陷於錯誤,以森淞公司名義於
98 年9月10日、16日、23日、10月6日、14日分別匯款320萬元、17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55萬元至豪翼公司在兆豐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森淞公司劉人鳳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及匯款銀行詳如附表二所示),林裕勲於98年9月間為給付汶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泰公司)積欠森淞公司之貨款開立豪翼公司之支票2紙,面額為158萬3,415元、158萬3, 414元(其發票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各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持往高雄市○○區○○○路○○○號3樓森淞公司交予森淞公司劉人鳳收執,森淞公司劉人鳳並應林裕勲之要求,以該2張支票票款充抵投資款予林裕勲,森淞公司總計投資金額為1,111萬6,829元。嗣後林裕勲與楊日榕未將森淞公司之投資款用於購買原料紗,森淞公司亦未獲取投資款,森淞公司劉人鳳發覺有異,向林裕勲要求返還投資款。林裕勲於98年11月間,遂在豪翼公司設址處即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1─9號,開立豪翼公司面額分別329萬5,863元、200萬元、291萬8,290元、200萬元之支票4紙(其發票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各詳如附表四所示)交予劉人鳳收執(劉人鳳嗣後因收受下列犯罪事實一㈡之支票,將上開4紙支票均返還林裕勲)。
㈡、嗣經森淞公司劉人鳳向金融機構查詢豪翼公司之票信,發覺豪翼公司已有支票退票之情形,森淞公司劉人鳳遂要求林裕勲負責,林裕勲始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230萬元予森淞公司劉人鳳,並於98年11、12月間,在豪翼公司設址處即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1─9號,開立順泰興公司面額分別320萬元、600萬元、150萬元之支票3紙(其發票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各詳如附表五所示),並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前揭順泰興公司之3紙支票背面接續偽造「林滄裕」之簽名各1枚,均用以表示背書保證之意,偽造該以「林滄裕」名義之背書,並將該3紙偽造背書之支票,均交付森淞公司劉人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滄裕及森淞公司。嗣林裕勲所交付之支票皆未獲兌現,林裕勲與楊日榕亦均避不見面,森淞公司始知受騙。
㈢、林裕勲於96年間因另案詐欺案件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乃於96年9、10月間某日,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林裕勲依報紙分類廣告「證件借你用」所載之電話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連繫,並由林裕勲於翌日,在基隆市○○路立體停車場,給付3萬元或5萬元,並提供偽造證件所需之大頭照及「林滄裕」之個人年籍資料予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共同偽造林滄裕之國民身分證1張(依現有事證無法認此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其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為偽造)。林裕勲復於98年11月間,開立前揭豪翼公司4紙支票予森淞公司劉人鳳時,提出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予森淞公司劉人鳳核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滄裕、森淞公司及國家對國民身分證製發管理之正確性。
㈣、緣金和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和穎公司)之經理陳俊睿,於98年9月上旬經由洪茂明之介紹認識楊日榕。楊日榕於98年9月7日以豪翼公司之名義,向金和穎公司下單購買隆立紗,金額總計37萬9,418元,楊日榕並交付豪翼公司之支票1紙(付款行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發票日:98年12月8日)予金和穎公司以支付貨款,嗣該支票屆期獲得兌現,楊日榕以此方式取信於金和穎公司。詎林裕勲與楊日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楊日榕於98年9月中旬,向陳俊睿佯稱接獲大量訂單,復於98年11月2日、12月15日以豪翼公司、順泰興公司名義,向金和穎公司訂購「員林紗」、「針織用紗」、「福懋針織用紗」3批,金額分別為74萬3,400元、71萬325元、4萬950元(約定交貨日期分別為:98年11月3日、12月16日)。金和穎公司依約交貨後,林裕勲及楊日榕竟拒不付款,陳俊睿於99年1月間某日,前往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1之9號順泰興公司之廠房,要求楊日榕付款,楊日榕向陳俊睿稱林裕勲之支票尚未簽發,故無法交付支票予金和穎公司。陳俊睿復於99年2月間某日,前往前揭順泰興公司之廠房,要求楊日榕付款,楊日榕遂當場撥打電話予豪翼公司、順泰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裕勲,請林裕勲出面處理,林裕勲遂與金和穎公司之負責人李宗穎在電話中進行協商,林裕勲向李宗穎保證將會付款,然請求李宗穎寬限付款期間,李宗穎請求林裕勲開立保證書,林裕勲遂命楊日榕開立順泰興公司名義之保證書交予陳俊睿帶回金和穎公司。嗣林裕勲與楊日榕均未依約付款,並避不見面,金和穎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金和穎公司告訴、森淞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豐原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森淞公司負責人劉人鳳及證人潘淑月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9、39頁),又均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均無其他法定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證人劉人鳳及潘淑月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不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7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森淞公司負責人劉人鳳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劉人鳳於101年9月25日已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詰問,劉人鳳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潘淑月、廖金童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因均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復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雖被告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9、39頁),惟依上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再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卷附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雖被告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9、40頁),惟依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其餘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其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9、39─40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72頁背面─78頁),本院認該等證據,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物證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裕勲,固坦承有犯罪事實㈡偽造如附表五所示支票3紙之背書,並持以行使,及有犯罪事實㈢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對森淞公司及金和穎公司詐欺及對森淞公司劉人鳳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辯稱:當時王泉發介紹伊認識劉人鳳時,伊即匯款360萬元予劉人鳳,劉人鳳是說她沒有營運,所以大家要做生意,當時伊工廠裡有60幾個員工,1、200個客戶,伊原本做的順順的,楊日榕說要來做這部份,伊不知道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昌公司)8年前就倒了好幾億,紗的部分伊都不清楚,都是楊日榕在做,結果楊日榕讓煜昌欠了好幾千萬,後來事情都曝光後煜昌公司將所有東西都賣掉,伊們開的支票是99年3、4 月間,票款全部要給劉人鳳,惟劉人鳳卻叫警察來抓伊、佔伊的工廠,伊工廠的心血花6千多萬元,僅欠劉人鳳7、8百萬元,劉人鳳將伊工廠佔去,到現在已經3年了,要跟劉人鳳以賣工廠方式和解,劉人鳳都不要,受害者事實上是伊,劉人鳳未受害,受益人是廖金童,仍是因出事之後工廠被劉人鳳佔去,所以才無支付能力,亦未對森淞公司劉人鳳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伊通緝被抓時,該國民身分證為員警搜索時拿走。就金和穎公司部分,均為楊日榕所為,詐騙金和穎公司部分伊不知情,伊戶頭有30多萬,為金和穎公司假扣押,亦徵伊不知情云云。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有關森淞公司部份,當時有出2個貨櫃,而因當時出貨櫃有其流程,被告都委託予楊日榕處理,楊日榕在第2櫃的紗的確是有到櫃比較晚的情形,後來用平織布的成品來充當一個貨櫃,因此疏忽,國外巴西的客戶已經沒辦法接受,後來可能有一部份轉做國內銷售,然如廖金童都能依約履行,就不會有這個案子,劉人鳳一直不同意賣工廠方式和解,致事情越來越惡化,被告沒有足夠資金可以運作,事實上這是很單純的債務糾紛,與詐欺完全無關。有關金和穎公司部分,牽涉關鍵證人楊日榕,但證人楊日榕並未到庭,就此部分,在簽約、交付、付款的過程,金和穎公司陳俊睿完全沒見過林裕勲,後來被告亦願承擔債務,被告與金和穎公司簽協議書時是於98年2月27日,98年3月10日就因通緝到案入監服刑了,始不能與金和穎公司解決,原因跟詐欺無關云云。查:
㈠、被告林裕勲坦承有犯罪事實㈡偽造如附表五所示支票3紙之背書,並持以行使,及有犯罪事實㈢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見本院卷㈡第80頁背面),並據告訴人森淞公司負責人劉人鳳於100年1月11日在偵查中證述:我不知道他叫林裕勲,他從頭到尾都是以林滄裕的名字跟我接洽,包括他拿出的身分證上都是林滄裕的名字(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卷第26頁);於100年12月5日在偵查中證述:他(被告林裕勲)開始說他是豪翼公司老闆,後來改名成順泰興公司,我問他為什麼,他只說有一些因素。他在支票後面背書,名字也是寫林滄裕(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卷第165頁);於101年9月25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拿到的支票背面簽名是林滄裕;被告簽林滄裕,伊沒信心,伊要被告拿身分證出來給伊求證,所以被告拿身分證出來,並讓伊影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203頁)明確,復有如附表五所示支票3紙正面及背面影本(見警卷第18、56─57、68─69、141─14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卷第200─202頁、本院卷㈠第116─118頁)及被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109、1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卷第6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375號卷第40頁)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㈡、就被告林裕勲於98年11月間,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豪翼公司4紙支票予劉人鳳時,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予劉人鳳核對而行使之事實,除據劉人鳳為上開證述,並據其提出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外,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4紙影本(見警卷第16─17、55、67頁)及被告林裕勲對外冒用其兄「林滄裕」之名之名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卷第6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375號卷第40頁)。證人丁原傑並於99年8月19日在警詢中、101年9月25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林裕勲與伊往來,自稱林滄裕,並有拿林滄裕而上面之照片為被告林裕勲之身分證給伊看等語屬實(見警卷第88頁、本院卷第221頁背面─222頁)。是知被告林裕勲對外冒用其兄「林滄裕」之名,並持偽造之「林滄裕」國民身分證行使,其為取信劉人鳳,並對劉人鳳行使,劉人鳳此部分之證述,自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再經本院向緝獲被告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查結果,經該局函覆略以:本案經查於緝獲通緝犯林裕勲當時,並無扣得其使用之「林滄裕」國民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頁)。更明被告林裕勲所辯:伊未對森淞公司劉人鳳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該國民身分證伊通緝被抓時,為員警搜索時拿走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信。被告林裕勲此部分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㈢、就詐欺森淞公司部分:
1、森淞公司劉人鳳業於100年1月11日、100年2月15日、100年3月8日、100年3月24日、100年7月26日、100年12月5日在偵查中證述及指述、於101年9月25日在本院證述:被告林裕勲及楊日榕為上開詐欺森淞公司犯行等情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卷第26─28、31─32、78─80、86─8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375號卷第34─3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07卷第164頁背面─165頁、本院卷第200─207頁)。
2、證人潘淑月於100年3月24日在偵查中、於101年9月25日在本院證述:伊或伊先生帳戶未接到過劉人鳳之匯款。與豪翼公司簽立合約後,原豪翼公司要送紗來伊工廠織,但只有送1個貨櫃之量,第2個貨櫃量的紗比較晚到,因要快點出口,另1貨櫃是向他人買胚布,1次出口2個貨櫃。有收到那2個貨櫃的錢大約是300萬元,因有資金問題,隔天匯了100萬元予豪翼公司,另外200萬元,伊開成3張60幾萬元、60幾萬元、60幾萬元和彩有限公司(下稱和彩公司)之支票,該3張支票豪翼公司均拿去向丁原傑票貼。嗣後支票兌現1張,未兌現支票及伊其他開立未兌現支票均在丁原傑手上,並有陸續向丁原傑清償債務。出口僅2個貨櫃,其他都是出國內的,其後因豪翼公司未交付原紗,伊工廠就停止了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07卷第85─89頁、本院卷第209─215頁)。
3、證人即煜昌公司負責人廖金童於100年3月24日、100年6月21日、100年12月5日在偵查中、於101年9月25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煜昌公司與豪翼公司簽訂契約,合作出口6筆共12個貨櫃之貨物至巴西,因煜昌公司沒有資金,雙方約定由豪翼公司出資購買原料紗,林裕勲與楊日榕在與廖金童磋商時,是由林裕勲作決定,林裕勲與楊日榕表示其資金可供出口12個貨櫃,後豪翼公司僅提供第1筆共2筆貨櫃之原料予煜昌公司,煜昌公司僅出口第1筆預計於98年9月30日出口之2個貨櫃,該2個貨櫃延到98年10月9日始報關,其他5筆共10個貨櫃,因豪翼公司未依約出資購買原料,所以未出口。煜昌公司未曾收受劉人鳳任何款項,豪翼公司所提供煜昌公司第1筆共2筆貨櫃之原料,係向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進公司)購買110萬4,000元之紗、向發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發公司)購買126萬3,024元之布,該原料費用均係由丁原傑支付。嗣其開立和彩公司支票支付貨款,支票均經轉予丁原傑,其就債務分期清償中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07卷第86─89、141─143、164頁、本院卷第216頁背面─220頁)。
4、證人丁原傑於99年8月19日在警詢中、於100年6月21日在偵查中、於101年9月25日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林裕勲自97年7月開始陸續向伊借了9百多萬,伊並因林裕勲借款,於98年9月29日分別匯款110萬4,000元、126萬3,024元予宜進公司及發發公司支付煜昌公司購原料款項,嗣於98年9月間,林裕勲將煜昌公司以和彩公司開立之支票計7百多萬元支票交予伊抵債,伊並因而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情(見警卷第87─8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07卷第140─141頁、本院卷第220─221頁)。
5、證人吳能文於100年11月30日在偵查中、於101年9月25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因與林裕勲認識,答應林裕勲任順泰興公司為名義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未管理業務,順泰興公司是由林裕勲經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375卷第68頁、本院卷第234頁背面─237頁)。
6、證人即報關行人員楊秀仁於99年3月10日在警詢中證述:森淞公司AA/98/3936/5014出口報單是伊為森淞公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是透過布商煜昌公司,才做該筆AA/98/3936/5014出口報單業務,因該批貨物貨主為煜昌公司,並受煜昌公司委託,該出口提單上所載送貨人為煜昌公司,並將提單資料交還給煜昌公司等語(見警卷第25─26頁)。
7、證人李沛洲即同發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9年3月10日在警詢中證述:報單號碼AA/98/3936/5014出口報單因受楊秀仁委託,報關作業由伊向基隆關稅局申報,伊依據揚秀仁提供之商業發票及裝箱明細製作出口報單,向海關申報通關。該商業發票開立出口商為森淞公司,裝箱明細上登載的出口商亦為森淞公司,提單是船公司核發的,有關提單問題要問楊秀仁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9─30頁)。
8、證人張彩付於101年9月25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擔任會計師,並因受代客記帳業者吳靜宜之委託辦理順泰興公司之登記,伊未見過順泰興公司負責人,伊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辦法確認公司設立資金到位,就予以簽證,伊只確認當天資金到位,至於事後有無領出,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背面─238頁)。
9、復有上開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4紙影本及如附表五所示支票3紙正面及背面影本在卷可稽外,又有豪翼公司98年9月10日合作同意書(森淞公司)(見警卷第3、65、110頁)、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森淞公司,98.10.30)(見警卷第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卷第52頁)、森淞公司出口報單及統一發票(順泰興公司,98.10.9)(見警卷第5─6、27、31、1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卷第47─48頁)、INVOICE(森淞公司,
98.10.7)(見警卷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卷第49頁)、PACKING/WEIGHT LIST(森淞公司,
98.10.7) (見警卷第8-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卷第50─51頁)、順泰興公司與森淞公司各色統計表(見警卷第10-11頁)、煜昌公司提單(BILL OF LADING,98.12.10 )(見警卷第12、28、3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卷第53頁)、如附表二匯款資料之匯款單(見警卷第13─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卷34─35頁)、如附表三所示之豪翼公司支票(見警卷第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卷第36、192頁)、永泰聯運企業有限公司海運出口資料(98.10.1)(見警卷第22頁)、煜昌公司採購單(見警卷第3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卷第132頁)、順泰興銀行資料傳真(98.11.17)(見警卷第36頁)、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和彩公司匯款予順泰興公司)(98.11.19/12.25)(見警卷第第37頁)、和彩公司支票3紙(98.12.14 /12.17/12.24)(見警卷第38、7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支票明細表(99.6.7)(見警卷第72-76、89─9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卷第123─125頁)、協議書(見警卷第7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卷第130頁)、星展銀行等匯款單(98.9.29等,丁原傑匯款)(見警卷第93─108頁)、煜昌公司出貨單/請款單、MSN對話(98.12.28)、和彩公司請款單、出貨明細單、和彩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出貨明細表、和彩公司應付貨款申請單及統一發票、煜昌公司傳真、順泰興、豪翼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順泰興、豪翼公司織造單、已出貨資料表(見警卷第112─133頁)、匯款資料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卷第33頁)、廣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資料DEBIT NOTE、森淞公司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廣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98.8.28)、台灣土地銀行其他交易憑證(98.7.2 9)、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之保險費收據、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通知單(98.8.19)、ZIGA-TEC公司INVOICE、汶泰公司統一發票、進口明細(汶泰公司)、存摺明細、豪翼公司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卷第37─45、181─191、193─194頁)、永泰聯運企業有限公司海運出口資料(98.10.1)(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卷第46頁)、順泰興、豪翼公司提供給森淞公司之報關行資料(98.10.5)(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卷第54頁)、進出口委任書森淞公司資料、森淞公司要求客戶匯入貨款帳號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卷第55─59頁)、收、匯款明細表、存摺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卷95─100、168─173頁)、林裕勳積欠民間債務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卷第104頁)、煜昌公司買賣貨物付款(票據)明細表、支票、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98.11.19)(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卷第112─122頁)、順泰興公司豪翼公司傳真(98.9.16)、讓渡書(98.12.19)、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98.12.25)、廖金童同意付款條件、匯款單、匯款單及明細表、順泰興公司貨款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卷第126─129、131、133、134-136、17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375號卷第71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順泰興公司及豪翼公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卷第157-16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375 號卷第61─65頁)、讓渡書(98.12.30)(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卷第175頁、本院卷第79頁)、本院執行命令(99.8.12)(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卷第176-17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煜昌公司徵信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卷第195頁)、經濟部案卷(順泰興公司)(見100年度他字第1375號卷調卷資料㈠第1─28頁)、經濟部案卷(豪翼公司)(見100年度他字第1375號卷調卷資料㈡第1─43頁)、經濟部函、增補契約書、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切結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36民事判決、本院100年5月5日民事執行處函、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73─78、80─115頁)、華泰商業銀行101年8月6日函及其附件(豪翼公司籌備處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資料明細)、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1年8月3日函及其附件(順泰興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1年7月25日函及其附件(順泰興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1年8月22日函及其附件(吳能文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授權書(證人張彩付提供)(見本院卷第132─135、137─144、146─150、156─
158、242頁)在卷可稽。
、綜合上開證人劉人鳳、潘淑月、廖金童、丁原傑、吳能文、楊秀仁、李沛州、張彩付之證述及上開證物內容所示,可知:
⑴、被告林裕勲於98年9月8日在豪翼公司楊日榕與煜昌公司廖金
童商討12個貨櫃之採購單時在場,並有決定權,又於98年9月10日與豪翼公司楊日榕以豪翼公司名義與森淞公司簽立出口6個貨櫃之合作同意書,該2契約,前6個貨櫃之條件又均相同,並順泰興公司登記負責人吳能文係因受被告林裕勲之委託始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裕勲並自97年7月即開始向丁原傑借款,丁原傑因而分別匯款至汶泰公司、豪翼公司及順泰興公司。是被告林裕勲顯為汶泰公司、豪翼公司及順泰興公司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並豪翼公司登記負責人楊日榕亦參與豪翼公司及順泰興公司業務之經營。被告林裕勲雖聲請詰問證人楊日榕,惟被告林裕勲既為汶泰公司、豪翼公司及順泰興公司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負責該公司之業務經營,楊日榕即無再加訊問之必要,並楊日榕亦經傳未到,並因本案等案件仍遭通緝中,此亦有楊日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3頁、卷㈡第10頁),亦無從傳訊,附予敘明。
⑵、豪翼公司籌備處之資金於97年4月23日轉帳存入5百萬元供簽
證,97年4月25日即轉帳支出5百萬元;順泰興公司籌備處之資金,於98年9月10日、9月14日各轉帳存入1百萬元(98年9月10日之資金並供簽證),98年9月11日及9月14日即現金支取各1百萬元,均自吳能文帳戶存入;98年9月21日丁原傑轉帳存入1百萬元,同日轉帳匯出;順泰興公司增資之資金:
①、98年11月9日轉帳存入1千9百萬元供簽證,98年11月11日及12日各轉帳支取1千萬元及9百萬元,均自吳能文帳戶存入支取;②、吳能文帳戶1千9百萬元係98年11月9日自許國雄元大高雄帳戶轉帳存入,98年11月11日及12日各轉帳匯出1千萬元及9百萬元。是不論豪翼公司或順泰興公司,其設立及增資之資金,均僅供簽證之用,豪翼公司或順泰興公司實際上均無該設立或增資之資金存在。再被告林裕勲並自97年7月開始陸續向丁原傑借款9百多萬支應汶泰公司、豪翼公司及順泰興公司之資金需求未還。顯見被告林裕勲於98年9月10日和楊日榕以豪翼公司名義與森淞公司簽立出口6個貨櫃之合作同意書,已無資金,負債累累,顯無支付能力,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依上開合作同意書所示,森淞公司所匯款項及以貨款充抵投
資款之款項,本應即均用於出口6個貨櫃之訂單紗款。惟被告就約定出口之貨櫃,僅出口2個貨櫃,而該2個貨櫃購買原料款均係由被告林裕勲向丁原傑所借,而由丁原傑匯入款項支應,均非來自森淞公司。又雖被告就該2個貨櫃於出口報單以森淞公司為出口商,以取信森淞公司,然提單之送貨人則為貨主之煜昌公司,致使森淞公司就該2個貨櫃之出口僅取得其中100萬元,而其餘並無再出口貨櫃,致使森淞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血本無歸。被告林裕勲及楊日榕顯有詐欺之行為無訛。
⑷、被告林裕勲於99年5月19日在警詢中並供述:伊自98年4月間
起,和楊日榕所開設立豪翼公司共同合作布匹買賣生意,並於98年9月間開設順泰興公司等語(見警卷第60─61頁)。是被告林裕勲自99年4月間起,擔任豪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豪翼公司之票據自98年11月5日起大量退票,退票張數64張,退票金額高達2,360萬7,992元。被告林裕勲於98年9月間起成為順泰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順泰興公司之票據自99年2月1日起大量退票,退票張數27張,退票金額高達2,270萬3,832元。被告林裕勲及楊日榕就其合作之交易,短時間內即均大量退票,亦徵其於開票之初即無付款之意,其2人有利用公司名義對外進行交易,以騙取財物之行為甚明。
⑸、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①、雖嗣後森淞公司除上開100萬元外,並另追償得款130萬元,
共追償得款230萬元,並於98年12月30日與被告林裕勲及楊日榕簽立:如所開支票未兌現,願將廠房設備全部讓與森淞公司之讓渡書,嗣後並因廠房設備衍生訴訟及經本院發執行命令。惟森淞公司嗣後追償結果如何,及嗣後就廠房設備有如何之糾葛,均無礙被告林裕勲與楊日榕上開共同詐欺行為之認定,被告林裕勲以此嗣後兩造之糾葛為由置辯其無詐欺行為云云,即無可信。
②、證人王泉發於101年10月23日在本院審理時並證述:劉人鳳
係透過伊介紹認識林裕勲,並不記得林裕勲是否有匯一筆360萬元款項予森淞公司或是劉人鳳,伊經營之公司還有欠劉人鳳一點貨款,伊與劉人鳳間無其它糾紛,印象中沒有私人借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71頁)。已難認森淞公司劉人鳳於認識被告林裕勲時,被告林裕勲有因王泉發之欠款而匯款360萬元予森淞公司劉人鳳。再森淞公司劉人鳳與被告林裕勲初識時之情形若何,亦與被告林裕勲有無為上開共同詐欺行為無涉。被告林裕勲以其與森淞公司劉人鳳初識時之情形若何置辯其無詐欺行為云云,亦無可信。
③、雖煜昌公司有積欠順泰興公司(豪翼公司)貨款,並於98年12
月19日與順泰興公司簽立:未依約還款,願將全部機器設備讓與順泰興公司之讓渡書,於99年7月12日與順泰興公司簽立:未按期還款,同意順泰興公司處分機器設備,並順泰興公司協助向丁原傑為協議之協議書。惟煜昌公司因積欠順泰興公司貨款所開立之和彩公司支票,被告林裕勲已因屢向丁原傑借款支應,已全數轉讓予丁原傑,丁原傑並因而對和彩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煜昌公司廖金童並分期付款中。是除煜昌公司對順泰興公司之欠款若何,無礙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之認定外,並煜昌公司對順泰興公司之欠款,被告林裕勲既均已轉讓予丁原傑,供清償汶泰公司、豪翼公司及順泰興公司對丁原傑之欠款,被告林裕勲猶以煜昌公司之欠款若何置辯其無詐欺行為云云,更無可信。
、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及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就有關對森淞公司詐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對森淞公司詐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㈣、就詐欺金和穎公司部分:
1、證人即金和穎公司接洽本案交易之經理陳俊睿為下列證述:
⑴、於100年7月12日在偵查中證述:楊日榕一開始在98年9月間
訂購紡織紗料隆立24.75件,每件14,600元,有以豪翼公司名義付錢,支票98年12月8日到期兌現。惟楊日榕於98年11月以順泰興公司名義向金和穎貿易公司買短織紗60件、每件11,800元,含稅總價743,400元;在98年12月以順泰興公司名義向金和穎貿易公司購買了進口紗T/C40S/1、41件、每件16,500元,含稅總價710,325元,及購買福懋紗CVC40S/1兩件,每件19,500元,含稅總價40,950元,貨款總計149萬4,675元。出貨後,楊日榕就虛以委蛇,說出國、不在,一直沒有拿到票,99年1月間,伊去梧棲工廠找楊日榕,楊日榕藉口說林滄裕那邊的票還沒有下來,並林滄裕有為貨款事宜打電話予李宗穎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375號卷第24─28頁)。
⑵、於100年7月26日在偵查中證述:有帶楊日榕書立之保證書等
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375號卷第34頁背面─35頁)。
⑶、於100年11月30日在偵查中證述:伊公司就楊日榕之訂貨,
有按期交貨。因楊日榕說他需請教林裕勲,林裕勲為順泰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始對林裕勲提出告訴,並公司有扣押林裕勲在陽信銀行的22萬8,898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375號卷第67─69頁)。
⑷、於100年12月13日在偵查中證述:楊日榕曾經用豪翼公司的
名義在98年9月初訂一筆TR24.75件的紗料,這筆有付款,金額是37萬9,418元,支票是豪翼公司開的,到期日98年12月8日,嗣後要求發票開給順泰興公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375號卷第82頁)。
⑸、於101年9月25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9月左右與楊日榕
接洽第1筆買賣,嗣後與楊日榕11月間交易,金額總共是149萬多,貨款均未兌現。伊見過被告林裕勲1次,楊日榕介紹林裕勲是順泰興公司負責人,介紹是林董事長。被告林裕勲未否認債務。嗣後為催討貨款,李宗穎並與被告林裕勲有電話聯絡。李宗穎並無交代要叫林裕勲在保證書上簽字,因為當時是針對順泰興公司,當時伊還不知道林裕勲是實際負責人,當時是楊日榕在主導,楊日榕說是他們的老闆是姓林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226頁)。
2、證人即金和穎公司負責人李宗穎於100年7月12日在偵查中證述:陳俊睿催不到貨款後,伊99年2月出面去跟林滄裕催,因為陳俊睿說是林滄裕處理貨款的事,伊打電話給林滄裕,林滄裕叫伊放心,楊日榕那邊還有事情沒有處理好,錢一定會給。伊叫陳俊睿過年前一定要把錢收回來,去梧棲工廠找楊日榕,有接觸到楊日榕,陳俊睿在工廠那邊,林滄裕打電話來伊公司,叫伊不要這麼硬,保證會給伊錢。所以林滄裕都是以順泰興公司負責人的身分自居。楊日榕也有簽保證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375號卷第26─27頁)。
3、復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有上開證物在卷可佐外,並有豪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順泰興公司變更登記表、豪翼公司楊日榕名片、豪翼公司、順泰興公司楊日榕名片、豪翼公司、順泰興公司訂購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375號卷第4─5、6─7、9、10、11─13頁)、順泰興公司保證書(99.2.11)(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375號卷第32、41頁)、陽信銀行存摺內頁(扣押款:228,898元)(99.6.15)、繳款單(順泰興,豪翼)(98.11.4)、順泰興公司統一發票(98.9.30)(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375號卷第72、78─79頁)在卷可稽。
4、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上開證物內容所示,可知:
⑴、被告林裕勲為汶泰公司、豪翼公司及順泰興公司3家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並豪翼公司負責人楊日榕亦參與豪翼公司及順泰興公司業務之經營,已如前述。再依楊日榕介紹被告林裕勲為其老闆,為順泰興公司之董事長,並於本件貨款追償中,被告林裕勲並與金和穎公司之負責人李宗穎電話聯絡商討,要求條件放寬等情,亦徵被告林裕勲為順泰興及豪翼公司之負責人無訛。被告以本件係由楊日榕接洽,與其無涉云云置辯,亦無可信。
⑵、再如前述,不論豪翼公司或順泰興公司,其設立及增資之資
金,均僅供簽證之用,豪翼公司或順泰興公司實際上均無該設立或增資之資金存在。再被告林裕勲並自97年7月開始陸續向丁原傑借款9百多萬支應汶泰公司、豪翼公司、順泰興公司資金需求未還。亦見楊日榕於98年11月及12月間,與金和穎公司為上開交易,已無資金,負債累累,顯無支付能力,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又如前述,豪翼公司之票據自98年11月5日起大量退票,退
票張數64張,退票金額高達2,360萬7,992元;順泰興公司之票據自99年2月1日起大量退票,退票張數27張,退票金額高達2,270萬3,832元。被告林裕勲及楊日榕就其合作之交易,短時間內即均大量退票,亦徵其於開票之初即無付款之意,其2人有利用公司名義對外進行交易,以騙取財物之行為。
⑷、雖嗣後金和穎公司因催討債務,於99年2月11日經楊日榕書
立保證購紗款於農曆春節後結清之保證書,並於99年6月15日扣得被告林裕勲陽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28,898元。惟金和穎公司嗣後追償結果如何,亦無礙被告林裕勲上開共同詐欺行為之認定,被告林裕勲以此嗣後金和穎公司扣得款項若何為由置辯其無詐欺行為云云,亦無可信。
5、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及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就有關對金和穎公司詐欺所辯,亦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對金和穎公司詐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裕勲就犯罪事實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裕勲就犯罪事實㈠、㈣所為,與楊日榕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林裕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滄裕」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分別於98年11、12月間,先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林滄裕」署押(簽名),偽造前揭支票之背書,並均持以行使,交付森淞公司劉人鳳收執,被告林裕勲均係出於一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決定,多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其乃各自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均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偽造、行使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均相符,但被告林裕勲主觀上應皆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是依據上開判例意旨,則在刑法評價上,分別皆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均成立接續犯。
㈢、次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乃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乃法規競合,應擇特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適用(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林裕勲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林裕勲就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裕勲偽造國民身分證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國民身分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裕勲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既於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之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並應適用為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特別規定之戶籍法,辯護人就此部分為被告辯稱:應適用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規定云云,亦屬無據,亦附敘明。
㈣、被告林裕勲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林裕勲前於92年間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於99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通緝,嗣於99年3月3日經緝獲,於100年6月6日縮刑期滿(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非佳,於通緝中,復偽造林滄裕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偽以林滄裕之身分對外,並偽造林滄裕名義之支票背書,自屬可責,所詐得財物各達11,116,829元及1,494,675元,迄今除告訴人森淞公司及金和穎公司之追償各得230萬元,立有廠房設備讓渡書;扣得存款228,898元外,迄未與森淞公司及金和穎公司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巨,並其犯後狡飾犯行,猶辯稱:森淞公司未受有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被告林裕勲在上開如附表五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林滄裕」簽名各1枚,總計3枚,均係表示本人「林滄裕」簽名之意思,均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㈦、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知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再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經警於99年4月21日10時5分許,在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1─9號,扣得訂貨單22本、豪翼公司與煜昌公司相關資料5本、楊日榕名片1張、順泰興公司與森淞公司合作同意書等資料2本、柔鄉訂貨單2本、金合發訂貨單1本、福大訂貨單1本、永浤訂貨單1本、進銷項資料及客戶資料1本、客戶資料1個;於99年4月21日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扣得順泰興公司與煜昌公司交易資料1本、楊日榕、楊游瓊珠開立予煜昌公司之支票退票單1本(見警卷第39─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卷第21─22頁),已未能認係被告林裕勲及楊日榕直接均供上開詐欺罪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各該扣得物品分別均屬扣得址公司即順泰興公司及煜昌公司所有,亦非被告林裕勲或楊日榕所有之物,因均未能認係被告林裕勲或楊日榕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依上說明,爰均不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併附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裕勲共同於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1張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因認被告林裕勲另涉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嫌。
二、雖按偽造公印,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被告辯護人為被告林裕勲辯稱:被告林裕勲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行為應屬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階段行為云云,固屬無據。惟查:雖被告林裕勲坦承:有偽造上開「林滄裕」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等情,並被告林裕勲偽造並持以行使上開「林滄裕」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亦有「內政部印」。然依卷內所附上開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尚無從認定該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係屬偽造,而該國民身分證之原本復未經扣案,亦無從查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是否為偽造。是即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即認該「內政部印」即屬偽造。基此,自難遽認被告林裕勲有此部分偽造公印文之犯行。又檢察官認被告林裕勲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勲於98年11月間,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4紙背面偽造「林滄裕」之簽名,並持以行使,因認被告林裕勲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訊據被告林裕勲,堅決否認有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就如附表四所示支票忘記有無背書等語。而依上開4紙支票之影本所示,僅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支票印有背面,其上固有林滄裕之背書,然森淞公司劉人鳳已將該張支票返還被告林裕勲,已無原本,而無從查證該背面是否確為該支票背面之影本。再其餘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支票,除均無影印背面外,並森淞公司劉人鳳亦均將該3張支票返還被告林裕勲,均無原本,均無從查證該支票背面有何背書。是尚不得遽憑告訴人森淞公司劉人鳳稱:被告有在如附表四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林滄裕簽名之背書之指訴,即認被告林裕勲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檢察官提供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為被告林裕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 主 文 │├──┼──────────┼─────────────────────────┤│ 1 │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林裕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2 │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林裕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 │ │編號1、2、3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林滄裕」簽名之署押 ││ │ │各壹枚,總計參枚,均沒收 │├──┼──────────┼─────────────────────────┤│ 3 │ 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林裕勲共同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 就犯罪事實㈣部分 │林裕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森淞公司劉人鳳匯款情形┌──┬───────┬─────────┬──────────┐│編號│匯 款 日 期│ 匯 款 金 額 │匯款銀行 ││ │ │ (新台幣) │ │├──┼───────┼─────────┼──────────┤│1 │98年9月10日 │32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 │ │ │分行 │├──┼───────┼─────────┼──────────┤│2 │98年9月16日 │17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 │ │ │分行 │├──┼───────┼─────────┼──────────┤│3 │98年9月23日 │15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 │ │ │分行 │├──┼───────┼─────────┼──────────┤│4 │98年10月6日 │1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 ││ │ │ │ │├──┼───────┼─────────┼──────────┤│5 │98年10月14日 │5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 │ │ │├──┴───────┴─────────┼──────────┤│ 總計匯款金額795萬元 │ │└────────────────────┴──────────┘附表三:被告林裕勲於98年9月間交付之支票情形:
┌─┬───┬────┬─────┬───┬────┬────┐│編│發票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發票日│票面金額│備註 ││號│ │ │ │ │ │ │├─┼───┼────┼─────┼───┼────┼────┤│1 │豪翼企│兆豐國際│BZ0000000 │98年10│1,583,41│森淞公司││ │業有限│商業銀行│ │月6日 │4元 │劉人鳳嗣││ │公司 │沙鹿分行│ │ │ │因充抵投││ │ │ │ │ │ │資款交還││ │ │ │ │ │ │林裕勲 │├─┼───┼────┼─────┼───┼────┼────┤│2 │豪翼企│兆豐國際│BZ0000000 │98年11│1,583,41│森淞公司││ │業有限│商業銀行│ │月6日 │5元 │劉人鳳嗣││ │公司 │沙鹿分行│ │ │ │因充抵投││ │ │ │ │ │ │資款交還││ │ │ │ │ │ │林裕勲 │└─┴───┴────┴─────┴───┴────┴────┘附表四:被告林裕勲於98年11月間交付之支票情形:
┌─┬───┬────┬─────┬───┬────┬────┐│編│發票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發票日│票面金額│備註 ││號│ │ │ │ │ │ │├─┼───┼────┼─────┼───┼────┼────┤│1 │豪翼企│彰化商業│DR0000000 │98年12│3,295,86│森淞公司││ │業有限│銀行清水│ │月5日 │3元 │劉人鳳嗣││ │公司 │分行 │ │ │ │因收取如││ │ │ │ │ │ │附表五所││ │ │ │ │ │ │示支票而││ │ │ │ │ │ │交還林裕││ │ │ │ │ │ │勲 │├─┼───┼────┼─────┼───┼────┼────┤│2 │豪翼企│彰化商業│DR0000000 │99年1 │200萬元 │森淞公司││ │業有限│銀行清水│ │月31日│ │劉人鳳嗣││ │公司 │分行 │ │ │ │因收取如││ │ │ │ │ │ │附表五所││ │ │ │ │ │ │示支票而││ │ │ │ │ │ │交還林裕││ │ │ │ │ │ │勲 │├─┼───┼────┼─────┼───┼────┼────┤│3 │豪翼企│彰化商業│DR0000000 │99年2 │2,918,29│森淞公司││ │業有限│銀行清水│ │月15日│0元 │劉人鳳嗣││ │公司 │分行 │ │ │ │因收取如││ │ │ │ │ │ │附表五所││ │ │ │ │ │ │示支票而││ │ │ │ │ │ │交還林裕││ │ │ │ │ │ │勲 │├─┼───┼────┼─────┼───┼────┼────┤│4 │豪翼企│彰化商業│DR0000000 │99年2 │200萬元 │森淞公司││ │業有限│銀行清水│ │月29日│ │劉人鳳嗣││ │公司 │分行 │ │ │ │因收取如││ │ │ │ │ │ │附表五所││ │ │ │ │ │ │示支票而││ │ │ │ │ │ │交還林裕││ │ │ │ │ │ │勲 │└─┴───┴────┴─────┴───┴────┴────┘附表五:被告於98年11、12月間交付之支票情形:
┌─┬───┬────┬─────┬───┬────┬────┐│編│發票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發票日│票面金額│備註 ││號│ │ │ │ │ │ │├─┼───┼────┼─────┼───┼────┼────┤│1 │順泰興│兆豐國際│CR0000000 │98年12│320萬元 │被告林裕││ │企業有│商業銀行│ │月31日│ │勲以林滄││ │限公司│大里分行│ │ │ │裕名義背││ │ │ │ │ │ │書 │├─┼───┼────┼─────┼───┼────┼────┤│2 │順泰興│兆豐國際│CR0000000 │99年1 │600萬元 │被告林裕││ │企業有│商業銀行│ │月20日│ │勲以林滄││ │限公司│大里分行│ │ │ │裕名義背││ │ │ │ │ │ │書 │├─┼───┼────┼─────┼───┼────┼────┤│3 │順泰興│兆豐國際│CR0000000 │98年12│150萬元 │被告林裕││ │企業有│商業銀行│ │月10日│ │勲以林滄││ │限公司│大里分行│ │ │ │裕名義背││ │ │ │ │ │ │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