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維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354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維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維逢明知其經濟拮据,已無償債能力,且明知其已於民國(下同)97年間領取苗栗縣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5、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建國市場前,向吳金重佯稱:因急需款項使用,並將繼承其父親彭賢寬所有苗栗縣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土地,待苗栗縣政府發放抵價地後,其可出售取得價款以清償借款等語,接續向吳金重詐借款項花用,使吳金重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自98年5、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左右止,分別在臺中市東區建國市○○○○街附近、臺中市○○區○○路與天祥街附近、臺中市○區○○路合作大樓1樓前等處,接續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借款予彭維逢計100萬元以供花用。嗣於98年10月12日,彭維逢則書立內載願於苗栗縣政府發給抵價地登記為其名義之日起6個月內出售該土地償還借款及利息,逾期未出售同意將該抵價地移轉登記予吳金重以抵償債務等情之承諾書交付予吳金重以資搪塞,合計向吳金重詐取100萬元迄未償還。

二、彭維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8年11月初某日,向吳金重佯稱:因與他人發生糾紛,急需現款與他人商談和解事宜等語,接續向吳金重詐借款項花用;彭維逢復於99年2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住處,將苗栗縣政府96年11月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苗栗縣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補償費發放函上所載發文日期「96」年11月2日及台端於「96」年11月15日、16日上午9時起至下午2時止之「96」年塗去,然後以原子筆書寫變造為「98」,而變造用以表示其受苗栗縣政府通知於98年11月15、16日上午9時起至下午2時止,檢附相關文件,至苗栗縣政府地政局會議室,具領各項補償費用等情之公文書,嗣於同日,在臺中市東區建國市場附近,將變造完成之上開公文書予以影印之影本持以行使交付予吳金重,並同時向吳金重詐稱:其已領取其父親彭賢寬徵收區段土地之補償費,嗣將領取苗栗縣政府所分配之上開徵收區段土地之抵價地,變賣後即可清償所借款項等語,接續向吳金重詐借款項花用,使吳金重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自98年11月初某日起至99年2月18日止,分別在臺中市東區建國市○○○○街附近、臺中市○○區○○路與天祥街附近、臺中市○區○○路合作大樓1樓前等處,接續以每次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借款予彭維逢計63萬5000元以供花用,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對核發該函之正確性及吳金重,合計向吳金重詐取63萬5000元迄未償還。

三、彭維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4月23日,先至苗栗某代書事務所,委請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代書之成年男子代為繕打其所擬內容為「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校寄埧小段193-6、193-14、197-3、197-8、197-10、199-2、199-3、416地號等8筆土地,因與苗栗縣政府辦理土地交換,土地所有權暫以彭維世為登記名義人,待配地手續完成後,土地所有權歸還彭維逢先生,另彭維逢先生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於本人,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校寄埧小段193-6、193-14、197-3、197-8、197-10、199-2、199-3、416地號等8筆土地,因與苗栗縣政府辦理土地交換,土地所有權暫以彭文美為登記名義人,待配地手續完成後,土地所有權歸還彭維逢先生,另彭維逢先生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於本人,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之切結書各1紙,然後於同日,在其位於臺中市○○路○○○○○○號6樓住處,未經其弟彭維世、其妹彭文美之同意,分別在上開切結書立書人欄偽造「彭維世」、「彭文美」之署名各1枚,並將委由不知情刻印店刻印人員所偽刻之「彭維世」、「彭文美」印章各1顆(未扣案),分別蓋用在立書人「彭維世」之切結書上「彭維世」之印文4枚、立書人「彭文美」之切結書上「彭文美」之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彰彭維世、彭文美願以5萬元、30萬元之代價,將各自所有前述8筆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予彭維逢之私文書各1紙。彭維逢再於99年4月25日,在臺中市○○市○路邊,將偽造之上開切結書2紙持以行使交付予吳金重,並同時向吳金重佯稱:其所分配到之抵價地登記在彭維世、彭文美名下,需分別支付彭維世、彭文美5萬元、30萬元,該2人始同意將抵價地過戶等語,接續向吳金重詐借款項花用,使吳金重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自99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月中旬某日止,分別在臺中市東區建國市○○○○街附近、臺中市○○區○○路與天祥街附近、臺中市○區○○路合作大樓1樓前等處,接續以每次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借款予彭維逢計35萬元以供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彭維世、彭文美及吳金重,合計向吳金重詐取35萬元迄未償還。嗣因彭維逢避不見面,使吳金重催討無著而心生疑竇,向苗栗縣政府查詢始知受騙。

四、彭維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5月中旬某日,在蘇怡禎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喜來登電子遊藝場前,向蘇怡禎佯稱:其子彭文辰罹患癌症因要開刀治療,急需醫藥費,且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引擎故障送修,急需費用週轉等語,接續向蘇怡禎詐借款項花用,使蘇怡禎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自99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分別在上開喜來登電子遊藝場大門前或辦公室內,接續以5000元至9萬元不等之金額,借款予彭維逢計30萬元以供花用,合計向蘇怡禎詐取30萬元迄未償還。嗣因彭維逢不知去向無法聯繫,蘇怡禎始悉受騙。

五、案經吳金重、蘇怡禎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彭維逢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彭維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維逢於101年1月13日、101年2月13日、101年3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本院101年7月18日、101年8月15日、101年9月14日、101年9月25日、101年10月23日、101年11月27日行準備程序及101年11月27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序見100偵緝1251號偵卷p87、100偵23354號偵卷p3

4、p39-41、本院卷p26、p36-37、p48-49、p52-53、p58、p

66、p69-71),核與告訴人吳金重於100年11月11日、101年3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本院101年7月18日、101年8月15日、101年10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指訴(依序見100偵23354號偵卷p16、p39-41、本院卷p26、p36-37、p58)、告訴人蘇怡禎於99年9月16日、100年9月23日、100年12月13日、101年2月13日、101年3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本院101年9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指訴(依序見99偵20669號偵卷p7、100偵緝1251號偵卷p38、p68-69、p93-94、100偵23354號偵卷p39、本院卷p52-53)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黃珮緹於100年12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兒子彭文辰罹患癌症,經兩次開刀花費10至20萬元,均由伊支付,彭維逢沒有付錢等語(見100偵緝1251號偵卷p71),復有告訴人吳金重提出被告於98年10月12日書立承諾書影本1紙、被告變造苗栗縣政府「98」年11月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補償費發放函影本1份、被告於99年2月18日簽發面額163萬5000元票號CH690558本票影本1紙、被告於99年4月23日偽造「彭維世」、「彭文美」名義切結書影本各1紙(見100偵23354號偵卷p8-13)、苗栗縣政府96年11月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補償費發放函稿與函文影本各1份(見100偵23354號偵卷p24-27)及告訴人蘇怡禎提出現金借支單影本13紙(見100偵23354號偵卷p43-49)附卷可憑。按被告明知其經濟拮据,已無償債能力,竟分別佯以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事由為詞,向告訴人吳金重、蘇怡禎詐借款項合計達228萬5000元,迄今又分文未償,顯見被告蓄意詐騙甚明。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時地,分別變造係屬公文書之上開苗栗縣政府「98」年11月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補償費發放函及偽造係屬私文書之上開「彭維世」、「彭文美」名義切結書,然後分別將上開函影本及上開「彭維世」、「彭文美」名義切結書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吳金重,而分別同時向吳金重詐得款項,自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對核發該函之正確性及吳金重與足以生損害於彭維世、彭文美及吳金重等人。足見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彭維逢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將影本(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仍應成立變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持以行使,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刻印人員偽造「彭維世」、「彭文美」之印章各1顆,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彭維世」、「彭文美」印章各1顆及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切結書上分別偽造「彭維世」之署名1枚、印文4枚、「彭文美」之署名、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佯以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事由為詞,接續向告訴人吳金重、蘇怡禎詐借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均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均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98年11月初某日起至99年2月18日止,接續向告訴人吳金重詐借款項,期間並將變造之上開公文書影本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吳金重,同時向告訴人吳金重詐得款項,是以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影本之行為,即有部分重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99年4月25日,將上開偽造「彭維世」、「彭文美」名義之切結書各1紙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吳金重,並同時向告訴人吳金重詐得款項,此後至同年5月中旬某日止,接續向告訴人吳金重詐借款項,是以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與行使上開偽造「彭維世」、「彭文美」名義之切結書各1紙(按被告同時行使上開偽造「彭維世」、「彭文美」名義之切結書各1紙,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彭維世」、「彭文美」二被害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之行為,即有部分重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1次行使變造公文書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所載詐欺取財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係分別佯以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不同事由為詞,向告訴人吳金重詐借款項,尚難認均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尚有未洽;又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所為,分別係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2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均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亦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經濟拮据,已無償債能力,竟仍分別佯以上開事由為詞,並分別將變造係屬公文書之上開苗栗縣政府函影本及偽造係屬私文書之上開「彭維世」、「彭文美」名義切結書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吳金重,而接續向告訴人吳金重、蘇怡禎詐借款項合計228萬5000元,迄今分文未償,致使告訴人吳金重受有嚴重損失及告訴人蘇怡禎受有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分別在立書人彭維世、彭文美99年4月23日切結書上偽造「彭維世」之署名壹枚、印文4枚、偽造「彭文美」之署名、印文各1枚(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彭維世」、「彭文美」印章各1顆(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雖未扣案,然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變造係屬公文書之上開苗栗縣政府公函,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變造係屬公文書之上開苗栗縣政府公函影本及偽造係屬私文書之上開「彭維世」、「彭文美」名義切結書各1紙,因已交付予告訴人吳金重收執,尚非被告所有,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諭知沒收之偽造署名、印文數││ │ │量 │├──┼─────────┼─────────────┤│ 一 │立書人彭維世99年4 │切結書上偽造「彭維世」之署││ │月23日切結書 │名壹枚、印文肆枚。 │├──┼─────────┼─────────────┤│ 二 │立書人彭文美99年4 │切結書上偽造「彭文美」之署││ │月23日切結書 │名、印文各壹枚。 │└──┴─────────┴─────────────┘附表二:

┌──┬─────────────┬─────────┐│編號│諭知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一 │偽造「彭維世」印章壹顆。 │未扣案 │├──┼─────────────┼─────────┤│ 二 │偽造「彭文美」印章壹顆。 │未扣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