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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宜靜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宜靜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陳彥任」、「江佑霖」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影本文書上、如附表二所示文書正本、影本上之署押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宜靜與其父親張竹茂(民國98年11月7日死亡)前曾多次向王惠名調借現金或支票使用,然未能如期清償,致王惠名不願再出借現金或支票予渠等,詎張宜靜、張竹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並非張竹茂所有,且同段亦無173-3、173-5地號土地,竟向王惠名佯稱:張竹茂所有前開3筆土地已尋獲買主「陳彥任」,惟恐土地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致無法過戶,要求王惠名繼續借款以使前開土地得順利過戶等語,而為如下犯行:

(一)張宜靜、張竹茂、「阿明」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影本(上有偽造之「陳彥任」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無積極證據足認張宜靜有共同參與偽造本票正本,詳後述)後,於93年2月19日,在張宜靜、張竹茂彼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由張竹茂交付予王惠名而行使屬於私文書之本票影本,致使王惠名陷於錯誤,誤以為取得擔保,而於93年2月25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

1、2所示之支票予張竹茂,足生損害於「陳彥任」及王惠名。

(二)張宜靜、張竹茂、「阿明」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陳彥任」、「江佑霖」之印章後,在張宜靜、張竹茂前開住處,於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偽填如附表二所示等資料,並於「買受人乙方」、「出資人」欄偽簽「陳彥任」、「江佑霖」之署名各1枚,及蓋用偽刻之印章印文各4枚,復由張宜靜於其上書寫:「甲乙方因過戶手續未辦理好,由江佑霖出資匯入甲方債權人王惠名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金額壹仟捌佰萬元整,過戶完成在由乙方付土地款給與江佑霖,甲乙雙方與江佑霖願達成此協議。匯款日:93年3月12日、違約金:以土地款為準」等語併影印1份,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後,於93年3月10日,由張宜靜將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交付予王惠名,以再次取信王惠名確有土地買賣及渠等確有資力償還借款等情,並以辦理土地買賣事宜及使土地順利過戶等為由,向王惠名借款,致王惠名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3至4、6、8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至4、6、8所示之支票、現金予張宜靜、張竹茂,及於如附表三編號5、7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三編號5、7所示之金額至張宜靜所指定之如附表三編號5、7所示之帳戶,並足生損害於「陳彥任」、「江佑霖」及王惠名。

(三)張宜靜、張竹茂、「阿明」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影本(上有偽造之「陳彥任」簽名及指印各1枚、「偽造之「陳楊淑美」簽名及指印各1枚、印文2枚,無積極證據足認張宜靜有共同參與偽造本票正本,詳後述)後,於93年3月29日,在張宜靜、張竹茂前開住處,由「阿明」交付予王惠名而行使屬於私文書之本票影本,而向王惠名換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影本,致使王惠名陷於錯誤,認已取得更多之擔保,而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9至13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三編號9至13所示之支票予張宜靜、張竹茂,足生損害於「陳彥任」、「陳楊淑美」及王惠名。

二、嗣因張宜靜、張竹茂遲未清償上開借款,並查無張竹茂所有前開土地,王惠名始知受騙。

三、案經王惠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王惠名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文書證據,其係以本身物理上存在之事實作為證據者,有別於以其內容作為證據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於物證,原本固屬證明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惟由於科技進步,科技產物之複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英美證據法已不嚴守「最佳證據法則」(或稱「文書原本法則」)。況在職業法官審判制度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審酌,悉由法官判斷,非如陪審制有法官與陪審團就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職權分工情形,並無當然排除文書影本之理由。尤其,在單方授權所書立之委託書,依一般常情,委託人未必然另執有原本,是委託人僅執有影本之情形,核不違背經驗法則,更不能因委託人提不出原本即排除文書影本之證據。至於民事訴訟法第353條所定情形,係指當事人不能遵命提出原本時,法院應就所提出之影本,斟酌證據之證明力而言,亦非當然排除影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提出卷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係認其屬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之「文書」,並未主張該文件內容為真實,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是前開本票及契約書影本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並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自不得遽以否定上開影本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宜靜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宜靜固坦承曾於前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填載部分手寫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實際上均係伊父親張竹茂與告訴人有金錢借貸關係,伊會在前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填寫手寫部分,是因張竹茂當時中風無法書寫,但伊填寫當時仍是空白契約書,伊也只有填載螢光筆標示中之部分文字,伊沒看過「陳彥任」,先前不曾見過如附表一所示2張本票,伊會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8至10、12至13所示支票上背書也是因為張竹茂一直求伊云云。經查:

(一)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次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惠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影本是張竹茂於93年2月24日在被告住處交給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影本是「阿明」於93年3月29日在被告住處拿出來給伊要換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影本,當時被告、張竹茂也都在場等語(參100年度調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2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先認識被告的叔叔,之後才依序認識張竹茂、被告,原本與被告並無金錢往來,後來張竹茂要買賣前開3筆土地,就請被告與伊接洽,當時張竹茂說有用土地去借款,但已經找到買主,所以要向伊借票去償還借款才能順利賣掉土地,張竹茂並在其住處拿「陳彥任」的本票給伊要伊安心,伊也陸續借給張竹茂一些錢和票,這期間如果張竹茂要伊開支票,也都是被告與伊聯絡並前來取支票,後來伊向被告催款,被告就打電話要伊去被告住處,說張竹茂有買賣契約書要給伊看,張竹茂也有打電話給伊說如果伊不信,願意拷貝契約書給伊看,之後伊到被告住處,在場有被告、張竹茂、「阿明」,張竹茂就把前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給伊看,當時所有內容都已填載完成,幾天後張竹茂又打電話通知伊去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也是由張竹茂交給伊,並說「陳楊淑美」是「陳彥任」的太太,「陳彥任」就是土地的買主,後來因為伊還是沒拿到錢,張竹茂又說張金錫是他兒子,在美國有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的房子要賣,如果張竹茂沒還伊錢,張金錫也會還,就拿張金錫簽發的本票正本交給伊,伊還打電話去問被告,被告也說是張金錫委託被告開立的本票,伊會一直借錢是因為伊是向伊先生即林明鋒借票,沒有告訴林明鋒,張竹茂又一直說土地賣好會給伊錢,伊當時只希望張竹茂趕快把土地處理好才能給伊錢,所以張竹茂說缺什麼錢伊都會借,而附表三各筆款項中,編號1、2所示支票是伊交給張竹茂、被告,編號3則是張竹茂要被告到伊經營的安親班向伊拿的,但該張未兌現,編號4所示支票是被告借的,編號5也是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所以伊有在交易明細表上方書寫「張宜靜」,編號6部分伊是拿現金給被告,好像是要辦土地買賣,編號7也是被告要求伊匯到該帳戶,被告說該帳戶是被告的朋友,所以伊在存根聯上有註記「張宜靜朋友」,而編號8所示支票是張竹茂打電話向伊借錢,伊把票交給張竹茂,被告也在一旁,而編號9至13所示支票也是張竹茂打電話說會叫被告過來拿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一第66至79頁)。且如附表三編號1、2、8 所示支票均係被告持以交付證人楊月寶、楊彩淑等情,亦據證人楊月寶於本院具結證稱:之前被告透過大嫂周梅玲向伊調錢,款項都是匯到張竹茂女兒「張逢資」的帳戶或是周梅玲的帳戶,後來被告才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還錢,但被告在伊到庭作證前一週的週五晚上,曾去伊住處要伊不要出來作證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至191、193頁、卷二第235頁反面至236頁),及證人楊彩淑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是被告透過周梅玲向伊借錢,說他們在做仲介,後來被告也有打電話給伊說要再資金周轉,但過程中都未與張竹茂接觸過,而借款都是匯到張竹茂女兒「張逢資」的帳戶或是周梅玲的帳戶,印象中後來要錢時,周梅玲說被告還不出來了,就請被告出來出裡,被告都是還支票比較多,而被告早在93至95年間就知道伊名字,且被告在伊到庭作證前也打電話給伊,要伊不要出來作證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一第193頁反面至200頁、卷二第233頁反面至234頁)。至告訴人供述雖有部分不一、模糊之情,證人徐崇偉、林章榜亦證稱不認識被告、告訴人,不知道為何有款項匯入亦呈工業有限公司帳戶,及有支票於林章榜使用帳戶內兌現等情,惟本院審酌案發迄今已近10年,告訴人當初與被告、張竹茂既屬金錢往來頻繁,其因時間經過已久而記憶日漸淡忘、混淆,本屬自然,是其僅得依各該本票、支票、契約、切結書上等文字或時間之記載回憶當時借款情形,而就各次交付時之細節有所遺漏、不一,尚於常情無悖;且證人徐崇偉既自承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並無業務往來,告訴人亦無特意匯款至亦呈工業有限公司帳戶並於交易明細及存根聯註記被告姓名而誣指被告之必要,是證人徐崇偉、林章榜可能僅因時間久遠致無法回憶,或因輾轉自他人處取得支票,而無法證述前開款項及支票兌現之原因,尚難因此謂告訴人所言有何不可採信之情。再者,告訴人當時經濟情況雖亦不佳,然其因擔心先前所借款項無法取回,而願一再借款供被告、張竹茂等人完成土地買賣以取得價金而得償還先前所借款項,亦非有違常情。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交易明細表、存根聯,及切結書、字據等件在卷可稽,應認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堪可採信。至告訴人既已因張竹茂、被告遲未清償而無繼續借款意願,被告、張竹茂行使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認渠等尚有還款資力,而繼續借款予被告、張竹茂,縱當時借款尚有繳納會款等土地買賣以外之原因,仍無解於其詐欺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前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螢光筆部分是伊寫的,但與借貸無關,簽約時伊也在場,至於土地地號則是張竹茂告訴伊的,伊會將契約書交給告訴人是因為當時很混亂,伊覺得告訴人是信教的,但伊沒有向告訴人借錢,只有借票而已云云(參100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卷第24、26頁);後改稱:「陳彥任」的本票是張竹茂要伊交給告訴人,伊不認識「陳彥任」、「江佑霖」,契約也都是張竹茂在處理的云云(參100年度調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再改稱:張竹茂給伊空白契約時,無其他人在現場,如附表一所示2張本票伊也都沒看過云云(參100年度調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17、26頁反面);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並無收受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伊於各該支票上背書亦僅係保證之性質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復辯稱:張竹茂拿契約給伊寫時,內容均係空白,但張竹茂中風還下跪一直求伊寫,伊也不是很瞭解狀況,只知道張竹茂好像與告訴人有借票關係,伊也沒有問過張竹茂江佑霖是何人,因為伊不太願意寫,什麼都沒有問,而100年度調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23頁之切結書也是張竹茂要伊寫的,雖然伊沒有欠告訴人錢,但因張竹茂又哭又鬧,伊只想趕快離開,才會照著寫,且都是張竹茂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絡,叫伊過去拿,但伊只有拿過票,沒有拿過現金,而支票上的背書都是張竹茂要伊背書的,伊不知道原因,也不知道是何人去提示票據,伊不認識楊月寶及楊彩淑等語(參本院卷一第85至88、118 頁反面);後辯稱:當時是張竹茂要伊拿支票給證人楊月寶、楊彩淑,伊後來才知道證人楊月寶、楊彩淑的姓名,伊去找證人楊月寶、楊彩淑也只是要問周梅玲的事情而已,伊是在看支票後面時看到證人楊彩淑的電話就記起來了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92至193、197頁);復改稱:伊不知道張竹茂、告訴人間是誰借誰錢,應該是張竹茂借告訴人錢,是張竹茂說有借錢給告訴人,要伊去向告訴人拿支票回來,而前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只有「甲乙方因過戶手續未辦理好」、「過戶完成在由乙方付土地款給與江佑霖,甲乙雙方與江佑霖願達成此協議」這些是伊寫的,其餘部分均係空白,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中,編號1至3、8、12所示支票不是伊向告訴人拿的,且是張竹茂要求伊背書的,但伊不知道為什麼,編號4、9所示支票是張竹茂要伊去向告訴人拿的,也是張竹茂要求伊背書,編號5、7所示匯款都不是伊要求告訴人所為,也不認識徐崇偉,而編號6所示現金伊覺得伊應該沒有向告訴人借,編號10、13所示支票是張竹茂要伊背書的,但忘記是不是告訴人交給伊的,編號11所示支票,應該也不是告訴人交給伊的,而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民事卷第133頁的切結書是伊寫的,當時楊月寶、楊彩淑來伊住處丟雞蛋,要伊出來承擔,但切結書是寫給告訴人的,張竹茂當時全部都要伊承擔,怕楊月寶等人會去找告訴人,而同卷第134、135頁之切結書、字據也都是伊寫的,借款人會寫伊是因為當時家中父親和大哥都生病,二哥又不在臺灣,只有伊是正常的,當時應該是張竹茂向告訴人借票,相同東西一再重複寫,舊的也沒拿回來云云(參本院卷二第284至291頁),核其前開辯解,對於為何書寫前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文字、書寫哪部分文字、究有無參與簽約、有無交付契約及本票予告訴人、有無自告訴人處取得各該支票、是否認識證人楊月寶、楊彩淑、為何於各該支票上背書等節,多處不一、矛盾,且被告初始一再否認認識證人楊月寶、楊彩淑等人,辯稱不知為何支票於渠等帳戶中兌現,卻於本院調取相關開戶資料且擬傳喚證人楊月寶、楊彩淑到庭前,親自到證人住處及撥打電話欲阻止證人楊月寶、楊彩淑到庭作證,業據證人楊月寶、楊彩淑前開證述明確,並於證人楊月寶、楊彩淑證述後始坦承確曾持如附表三編號1、2、8所示支票予證人楊月寶、楊彩淑,是被告前開辯解,已難憑採。此外,前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內除各該簽名及身份證字號之記載外,其餘文字之筆跡相似,而螢光筆註記部分第1行與江佑霖簽名上方之「出資」2字、第3行與契約書第1頁價款之「壹仟捌佰萬元整」7字,其筆順及書寫習慣亦明顯幾近一致,且「捌」該字復與被告自承書寫之切結書上筆順方式有同樣之錯誤(參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民事卷第134頁),足見前開文字顯均係被告所書寫,況其中以螢光筆註記部分,文字連續無中斷情形,被告又豈有可能只書寫前後部分文字,被告辯稱不知契約是何人製作,實難憑採。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從事過會計、採購等工作(參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非目不識丁之人,復出名擔任張竹茂之代理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其上記載內容,自難諉為不知,則張竹茂若彼時確有土地可出售,並約定於93年3月12日即可直接給付1800萬元予告訴人,被告豈有必要於93年3至5月間多次簽立切結書等單據予告訴人承諾還款事宜,且其一再辯稱不知張竹茂與告訴人間金錢往來情形,甚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認為是告訴人向張竹茂借款,若僅係因張竹茂中風而代張竹茂處理債權債務,又豈有可能毫無過問實際債務內容即多次簽立前開切結書,致其個人可能無端蒙受遭告訴人追償鉅額債務之風險,益徵被告就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並非毫不知情,其與張竹茂、「阿明」就前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前開辯解,均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張竹茂交付前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時,告訴人已係向張竹茂催帳,自無施用詐術可言,惟被告、張竹茂、「阿明」行使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後,告訴人確曾因此陷於錯誤,而再出借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款項,業據前開認定,此部分尚與告訴人追討先前所積欠債務無關,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2張屬有價證券之本票,惟本票為有價證券,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因而本票原本,其效用有不可替代性,始屬刑法第201條所規範之有價證券,至偽造本票之影印本,雖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本票上權利之效果,但此具有本票外觀之影印本,仍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如其內容虛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屬偽造之私文書。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雖屬偽造,惟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其未曾見過該2張本票正本,張竹茂、「阿明」均僅交付本票影本給告訴人,則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既未扣案,卷內亦查無證據得認被告事前知悉且有參與偽造本票,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以偽造有價證券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前開犯行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次修正將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且本件被告既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4號、37、

3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經新舊法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至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1000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以下(1000元×10×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1000元×30)。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27號、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規定,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認定及科刑,並不生任何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六)而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七)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本件被告所犯之數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八)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宜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陳彥任」、「江佑霖」印章及於前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前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既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本票影本部分,具有階段行為之一罪關係及與詐欺取財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因係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而非本票原本,依前開說明,已非屬有價證券,而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張竹茂、「阿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與張竹茂、「阿明」利用不知情之刻章店業者偽造「陳彥任」、「江佑霖」印章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於同一私文書上偽造2被害人「陳彥任」、「江佑霖」之署名、印文;又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影本,亦係以一行使行為,侵害2被害人「陳彥任」、「陳楊淑美」之個人法益,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所為多次行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多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行為雖屬可分,惟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時間密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爰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6、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惟與本案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起訴並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與張竹茂等人為求順利借款,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殊不可取,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有騷擾證人之情,犯後態度實難謂佳,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參100年度調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5頁),告訴人亦表達不願追究之意(參本院卷一第79頁),暨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而被告為前開犯行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

(九)再按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合先敘明。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陳稱希望給被告自新的機會(參本院本案卷二第242頁反面),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十)另偽造之「陳彥任」、「江佑霖」印章各1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影本文書上「陳彥任」署名2枚、指印2枚、印文1枚、偽造之「陳楊淑美」署名1枚、指印1枚、印文2枚,及如附表二所示文書正本、影本上偽造之「陳彥任」署名1枚、印文4枚、偽造之「江佑霖」署名1枚、印文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行「買受人」欄所書寫關於「陳彥任」文字部分,其用意在識別買受人為何人,並非表示買受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自不予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之影本業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而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本票影本,雖經告訴人返還予張竹茂,惟未據扣案,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持有,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另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正本1份,既未扣案,所在不明,為免增加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票影本(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票號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 其上偽造之署押 ││號│ │ │ │ │ │├─┼───┼─────┼──────┼──────┼──────────────┤│1 │485378│1200萬元 │93年2月19日 │93年2月23日 │①陳彥任: ││ │ │ │ │ │簽名1枚、指印1枚 │├─┼───┼─────┼──────┼──────┼──────────────┤│2 │250088│1860萬元 │93年3月25日 │93年3月29日 │①陳彥任: ││ │ │ │ │ │ 簽名1枚、指印1枚、印文1枚 ││ │ │ │ │ │②陳楊淑美: ││ │ │ │ │ │ 簽名1枚、指印1枚、印文2枚 │└─┴───┴─────┴──────┴──────┴──────────────┘附表二: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正本、影本各1份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買賣標的 │契約日期 │買賣價金│出賣人 │買受人 │出資人 │其上偽造之署押 ││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93年3月9日│1800萬元│張竹茂 │陳彥任 │江佑霖 │①陳彥任: ││仁德段173-1 │ │ │(代理人│ │ │ 簽名1枚、印文4枚 ││、173-3、173│ │ │張宜靜)│ │ │②江佑霖: ││-5地號土地 │ │ │ │ │ │ 簽名1枚、印文5枚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票載發票日 │交付票據時間│金額 │交付對│匯入或提示帳戶│附註 ││號├──────┼──────┤ │象 │ │ ││ │支票號碼 │匯款時間 │ │ │ │ ││ ├──────┼──────┤ │ │ │ ││ │發票人 │交付現金時間│ │ │ │ │├─┼──────┼──────┼─────┼───┼───────┼────────────────┤│1 │93年3月10日 │93年2月25日 │200萬元 │張竹茂│000000000000 │票據影本:本院卷一第43頁 ││ ├──────┼──────┤ │ │ │開戶資料:本院卷一第99頁 ││ │CSA0000000 │ │ │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44頁 ││ ├──────┤ │ │ │楊彩淑 │ ││ │林明鋒 │ │ │ │ │ │├─┼──────┼──────┼─────┼───┼───────┼────────────────┤│2 │93年3月15日 │93年2月25日 │100萬元 │張竹茂│000000000000 │票據影本:本院卷一第42頁 ││ ├──────┼──────┤ │ │ │開戶資料:本院卷一第98頁 ││ │CSA0000000 │ │ │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39頁 ││ ├──────┤ │ │ │楊月寶 │ ││ │林明鋒 │ │ │ │ │ │├─┼──────┼──────┼─────┼───┼───────┼────────────────┤│3 │93年3月16日 │93年3月10日 │120萬元 │張宜靜│未兌現 │票據影本:偵卷第26頁 ││ ├──────┼──────┤ │ │ │未兌現資料:本院卷一第30頁 ││ │CH0000000 │ │ │ │ │ ││ ├──────┤ │ │ │ │ ││ │蔡聰龍 │ │ │ │ │ │├─┼──────┼──────┼─────┼───┼───────┼────────────────┤│4 │93年3月26日 │93年3月19日 │3萬5000元 │張宜靜│000000000000 │票據影本:本院卷一第41頁 ││ ├──────┼──────┤ │ │ │開戶資料:本院卷一第133頁 ││ │CSA0000000 │ │ │ ├───────┤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 ││ ├──────┤ │ │ │張馨壬 │ ││ │林明鋒 │ │ │ │ │ │├─┼──────┼──────┼─────┼───┼───────┼────────────────┤│5 │ │ │3萬元 │張宜靜│00000000000 │單據影本:100年度偵字第5656號偵 ││ │ ├──────┤ │ │ │ 卷第29頁 ││ │ │93年3月22日 │ │ ├───────┤開戶資料:本院卷一第145至151頁 ││ │ ├──────┤ │ │奕呈工業股份有│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87頁 ││ │ │ │ │ │限公司(徐崇偉)│ │├─┼──────┼──────┼─────┼───┼───────┼────────────────┤│6 │ │ │1萬5000元 │張宜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3年3月22日 │ │ │ │ │├─┼──────┼──────┼─────┼───┼───────┼────────────────┤│7 │ │ │6萬8500元 │張宜靜│00000000000 │單據影本:100年度偵字第5656號偵 ││ │ ├──────┤ │ │ │ 卷第30頁 ││ │ │93年3月23日 │ │ ├───────┤開戶資料:本院卷一第145至151頁 ││ │ ├──────┤ │ │奕呈工業股份有│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87頁 ││ │ │ │ │ │限公司(徐崇偉)│ │├─┼──────┼──────┼─────┼───┼───────┼────────────────┤│8 │93年3月31日 │93年3月24日 │130萬元 │張竹茂│000000000000 │票據影本:本院卷一第40頁 ││ ├──────┼──────┤ │ │ │開戶資料: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 ││ │CSA0000000 │ │ │ ├───────┤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7頁 ││ ├──────┤ │ │ │楊彩淑 │ ││ │林明鋒 │ │ │ │ │ │├─┼──────┼──────┼─────┼───┼───────┼────────────────┤│9 │93年3月30日 │93年3月25日 │2萬8000元 │張宜靜│0000000000 │票據影本:本院卷一第136頁 ││ ├──────┼──────┤ │ │ │開戶資料:本院卷一第234頁 ││ │CH0000000 │ │ │ ├───────┤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53頁反面 ││ ├──────┤ │ │ │錢惠子 │ ││ │蔡聰龍 │ │ │ │ │ │├─┼──────┼──────┼─────┼───┼───────┼────────────────┤│10│93年4月15日 │93年3月30日 │2萬元 │張竹茂│000000000000 │票據影本:本院卷一第137頁 ││ ├──────┼──────┤ │ │ │開戶資料: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 ││ │CH0000000 │ │ │ ├───────┤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74頁 ││ ├──────┤ │ │ │林章榜 │ ││ │蔡聰龍 │ │ │ │ │ │├─┼──────┼──────┼─────┼───┼───────┼────────────────┤│11│93年4月17日 │93年3月30日 │2萬元 │張竹茂│000000000000 │票據影本:本院卷一第138頁 ││ ├──────┼──────┤ │ │ │開戶資料: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 ││ │CH0000000 │ │ │ ├───────┤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74頁 ││ ├──────┤ │ │ │林章榜 │ ││ │蔡聰龍 │ │ │ │ │ │├─┼──────┼──────┼─────┼───┼───────┼────────────────┤│12│93年4月30日 │93年3月30日 │2萬元 │張竹茂│000000000000 │票據影本:本院卷一第140頁 ││ ├──────┼──────┤ │ │ │開戶資料:本院卷一第133頁 ││ │CH0000000 │ │ │ ├───────┤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63頁 ││ ├──────┤ │ │ │張馨壬 │ ││ │蔡聰龍 │ │ │ │ │ │├─┼──────┼──────┼─────┼───┼───────┼────────────────┤│13│93年5月10日 │93年3月30日 │2萬5000元 │張竹茂│000000000000 │票據影本:本院卷一第139頁 ││ ├──────┼──────┤ │ │ │開戶資料:本院卷一第133頁 ││ │CH0000000 │ │ │ ├───────┤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63頁 ││ ├──────┤ │ │ │張馨壬 │ ││ │蔡聰龍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