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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4號

101年度訴字第949號101年度易字第1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輝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被 告 林源洋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被 告 陳韋安選任辯護人 邱寶弘律師被 告 廖寄佑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被 告 賴國任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律師

陳麗如律師被 告 傅士旻

朱春燕陳銘湟馬忠誠陳南宏劉曉武晏有花張國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702 、21805 、25524 、26658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58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8197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

378 、379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輝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4、編號28所示共貳拾叁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4、編號28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5 所示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之印章,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55、編號58、編號60、編號61、編號67至編號74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源洋犯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19、編號25至編號27所示共柒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19、編號25至編號27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編號9 、編號20至編號23、編號28、編號38至編號40、編號42、編號45、編號47至編號49、編號55至編號66、編號73至編號7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韋安犯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9 、編號14、編號15、編號21至編號23、編號28所示共玖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9 、編號

14、編號15、編號21至編號23、編號28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7、編號19、編號24至編號26、編號30、編號35至編號

39、編號41、編號43、編號44、編號50、編號51、編號53、編號

54、編號67、編號69至編號72所示之物,均沒收。陳韋安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廖寄佑犯附表一編號10、編號14、編號15、編號22、編號23、編號28所示共陸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0、編號14、編號15、編號

22、編號23、編號28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7 、編號9 、編號10、編號14、編號

15、編號24至編號26、編號30、編號35至編號39、編號41、編號

44、編號51、編號53、編號54、編號67、編號69至編號72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寄佑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賴國任犯附表一編號14及編號15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4及編號15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編號14、編號24、編號25、編號30、編號36、編號53、編號54、編號67、編號70至編號72所示之物,均沒收。

傅士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編號24、編號29、編號30、編號52、編號54、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春燕犯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10所示共陸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

5 至編號10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編號8 、編號12、編號17、編號19、編號24、編號27、編號43、編號50、編號70至編號7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銘湟犯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5、編號20、編號21所示共伍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5、編號20、編號21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編號6 、編號7 、編號9 、編號13、編號14、編號16、編號24、編號25、編號29、編號30、編號36、編號39、編號44、編號52、編號53、編號54、編號67、編號68、編號70至編號72所示之物,均沒收。

馬忠誠犯附表一編號21至編號23、編號28所示共肆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21至編號23、編號28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5 、編號6 、編號9 、編號10、編號13、編號15、編號16、編號

24、編號26、編號30、編號35、編號36至編號39、編號41、編號

44、編號51、編號54、編號67、編號69、編號7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南宏犯附表一編號18、編號26及編號27所示共叁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8、編號26及編號27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編號20、編號38、編號39、編號45、編號47、編號48、編號55至編號59、編號62、編號64、編號66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曉武,犯附表一編號17及編號19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7及編號19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 、編號21至編號23、編號28、編號39、編號40、編號42、編號49、編號60、編號61、編號73、編號74所示之物,均沒收。

晏有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編號26、編號37、編號51、編號69、編號72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國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編號26、編號37、編號51、編號69、編號7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輝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5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傅士旻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98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志輝猶不知悔改,貪圖利用無經濟能力之遊民充作人頭即可坐享利益,同時並可大幅降低被查獲之風險,先後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陳韋安及不詳管道居中介紹結識無經濟能力之楊曉齊及居無定所之遊民黃志剛後,分別向楊曉齊、黃志剛允諾願提供食宿並給付平日生活零用金充作報酬,而順利徵得楊曉齊及黃志剛同意擔任陳志輝之人頭。待上開謀議底定後,陳志輝即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國」及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先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陳志輝、「阿國」、「胖哥」均明知黃志剛與楊曉齊並無結

婚之真意(黃志剛、楊曉齊就此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18號、100 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然為順利藉由楊曉齊與黃志剛2 人之身分成立「臺灣艾迪克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艾迪克公司)之人頭公司計畫能成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3 日,未經陳怡芬、張慧萍之同意,於記載96年1 月1 日黃志剛與楊曉齊2 人結婚之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欄及介紹人欄內,分別偽造「陳怡芬」及「張慧萍」之署押各1 枚,並持於不詳日期偽造之「陳怡芬」及「張慧萍」印章各1 枚(均未扣案),分別在上開結婚證書之證婚人欄及介紹人欄,偽造「陳怡芬」及「張慧萍」之印文各1 枚,而共同偽造陳怡芬為結婚證人、張慧萍為介紹人之結婚證書,再推由黃志剛與楊曉齊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結婚證書,一同至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黃志剛與楊曉齊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予黃志剛,復在黃志剛、楊曉齊之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處分別登載配偶為楊曉齊及黃志剛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怡芬、張慧萍2 人(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待楊曉齊與黃志剛正式辦妥上開結婚登記事項後,陳志輝、

「阿國」、「胖哥」即以楊曉齊、黃志剛之名義在臺中市○○區○○路○○○ 號1 樓成立艾迪克公司,並由黃志剛出名擔任艾迪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楊曉齊則擔任艾迪克公司之人頭股東;謀議既定,陳志輝、「阿國」、「胖哥」、黃志剛及楊曉齊均明知黃志剛、楊曉齊(黃志剛、楊曉齊就此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黃志剛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楊曉齊有期徒刑

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緩刑2 年,並應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本身並無任何資力,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志剛及楊曉齊分別以艾迪克公司名義負責人及股東之身分出面,透過與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通公司)及新竹建經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建經公司)有業務合作而不知情之建霆車業,於96年2 月14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新竹建經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惟付款期間自96年2 月14日起至99年2 月14日止,每月

1 期,共分36期給付,每期金額為6 萬2,000 元,另由楊曉齊充當保證人,且出示楊曉齊所有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段168 之2 、168 之19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坐落在該地上之建號1233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以取信新竹建經公司,同時並交付以艾迪克公司為發票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馬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共12紙(票面金額均為6 萬2,000 元、票據號碼為ZH0000000號至ZH0000000 號),並約定在價金未完全付清前,該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新竹建經公司所有,黃志剛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轉租、質押或為其他處分,致使新竹建經公司誤以為黃志剛及楊曉齊2 人確有購買上開汽車之真意及資力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車輛;詎陳志輝、「阿國」、「胖哥」於楊曉齊及黃志剛順利取得上開車輛後,自96年2 月14日即第一期起即拒不付款,並將上開車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並簽立權利讓渡合約書、切結書、當票等文件交付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後該人旋即於96年3 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以38萬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洪大偉,洪大偉復輾轉出售予不知情之黃錦源、王黃文、楊佳勳。嗣因楊曉齊與黃志剛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到期均未獲兌現,且2 人旋即避不見面,新竹建經公司始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後因黃志剛與楊曉齊欲解除上開形式上婚姻關係,陳志輝遂

與「阿國」、「胖哥」、黃志剛、楊曉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黃志剛、楊曉齊就此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18號、100 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4 月30日,未經余登清及謝勝裕之同意,於記載黃志剛與楊曉齊96年4 月30日離婚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內,偽造「余登清」、「謝勝裕」署押各1 枚,並分別持於不詳時間所偽造「余登清」、「謝勝裕」之印章各1 枚(均未扣案),在上開離婚協議書證人欄內偽造「余登清」及「謝勝裕」之印文各1 枚,而共同偽造余登清及謝勝裕為離婚證人之離婚協議書,再推由黃志剛及楊曉齊一同至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將上開偽造之離婚協議書,交予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致該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離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余登清、謝勝裕2 人(下稱【犯罪事實三】)。

三、陳志輝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先於98年6 月19日前之9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火車站後面,以1,000 元之代價,向其先前透過不詳管道所認識居無定所之遊民黃銘和(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取得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將黃銘和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8年3 月間某日起,由該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成員,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上以暱稱「我依然愛作夢」、自稱姓名為「鄭惠茹」,與陳育麟在上開網站上交往,並接續於98年6 月9 日至同年6 月19日間某日、同年7 月3 日至同年7 月8 日間某日、同年7 月

8 日至同年7 月24日間某日,向陳育麟佯稱:因車禍須住院治療,需花費23萬元,仍須回醫院進行後續複診治療,但錢不夠,醫生告知須再開刀云云,致陳育麟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8年6 月19日匯款23萬元、於98年7 月8 日匯款6 萬元、於98年7 月24日匯款15萬元,合計匯款共44萬元至黃銘和上開帳戶,旋遭提領殆盡,而詐得前開款項得逞。嗣經陳育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四】)。

四、陳志輝明知朱春燕為經濟弱勢者,實際上並無資力申設公司行號,然為利將來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計畫之遂行,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竟謀議以朱春燕充作人頭負責人及股東,虛設公司,而與朱春燕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12日,以「七喜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七喜公司)籌備處朱春燕」之名義,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健行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而於當日轉帳存入20萬元,作為繳納股款之證明,並以朱春燕名義,填具資本額20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朱春燕已繳納20萬元股款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哲查核,待張明哲於同日出具該公司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後,陳志輝隨即陸續將該帳戶內之資金提領一空,而無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實,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七喜公司財務報表即前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暨以朱春燕名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在臺中市○區○○路○○○ 號1 樓設立七喜公司,而以前揭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七喜公司資產負債表、七喜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七喜公司籌備處前揭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已收足公司股款20萬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99年1 月15日,據以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上,而足以影響七喜公司經營營利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五】)。

五、陳志輝與朱春燕均明知朱春燕並無資力,未實際出資七喜公司,且七喜公司為虛設公司,並未實際營業,竟又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7日以「七喜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民權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而於當日轉帳存入

500 萬8,000 元,作為繳納股款之證明,並以朱春燕名義,填具資本增加500 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朱春燕已繳納

500 萬元股款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萬利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萬榮正查核,待萬榮正於同日出具該公司增加資本500 萬元之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後,陳志輝即陸續將該帳戶內之資金提領一空,而無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實,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七喜公司財務報表即前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暨以朱春燕名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七喜公司增資500 萬元(即七喜公司資本額因而提高為520 萬元)之變更登記,並以會計師前揭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七喜公司前揭臺灣企銀民權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向經濟部表明已收足該次增資之股款500 萬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100 年1 月

3 日,據以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上,而足以影響七喜公司經營營利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查核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六】)。

六、陳志輝、陳韋安、朱春燕均明知七喜公司為虛設公司,並未實際營業,朱春燕亦未曾出資該公司,非實際負責人,僅為公司人頭,且當時係屬經濟上弱勢者,並無資力償還銀行借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虛灌七喜公司之營業額,以之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俗稱之「

401 報表」),交由朱春燕在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並推由陳志輝與陳韋安分別假冒該貸款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聯絡人「朱秋諺」、「杜志明」,並留下渠等事先準備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應付新光銀行將來照會之電話,再檢具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於100 年1 月17日,偽以七喜公司負責人朱春燕名義,向新光銀行沙鹿分行申請企業主個人信用貸款120 萬元而行使之。嗣因新光銀行認七喜公司「成立時間短、營運狀況不明」而婉拒該次貸款之申請,渠3 人上開詐欺犯行因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七】)。

七、陳志輝、陳韋安、朱春燕均明知七喜公司為虛設公司,並未實際營業,朱春燕亦未曾出資該公司,非實際負責人,僅為公司人頭,且當時係經濟上弱勢者,並無資力償還銀行借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虛灌七喜公司之營業額,以之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交由朱春燕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並推由陳韋安假冒該貸款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聯絡人「杜志明」,並留下渠等事先準備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應付渣打銀行將來照會之電話,再檢具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於100 年2 月10日,偽以七喜公司負責人朱春燕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70萬元而行使之。嗣因渣打銀行認該申貸案「評分不足」而婉拒該次貸款之申請,渠3 人上開詐欺犯行因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八】)。

八、陳志輝、陳漢謙(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陳韋安、朱春燕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七喜公司不詳女子)均明知七喜公司為虛設公司,並未實際營業,朱春燕亦未曾出資該公司,非實際負責人,僅為公司人頭,且當時係經濟上弱勢者,並無資力償還銀行借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虛灌七喜公司之營業額,以之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交由朱春燕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並推由陳志輝假冒朱春燕之親屬扮演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聯絡人「朱秋彥」、陳韋安假冒朱春燕之朋友扮演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聯絡人「杜志明」,並留下渠等事先準備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應付大眾銀行將來照會之電話,再檢具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於100 年2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2 月16日),偽以七喜公司負責人朱春燕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30萬元而行使之,再於大眾銀行於100 年2 月16日下午3 時39分許及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分別撥打申請書上所載之七喜公司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及申請書上所載之朱春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職業照會及貸款人照會時,推由斯時適在七喜公司辦公室之陳志輝及七喜公司不詳女子,分別假冒朱春燕之同事及朱春燕本人,以應付大眾銀行之照會電話,繼為免朱春燕露出破綻,乃推由陳漢謙於100年2 月18日陪同朱春燕前往大眾銀行對保,致大眾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朱春燕係有還款能力之人,而於100 年2月21日核撥貸款30萬元至朱春燕設於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得逞(下稱【犯罪事實九】)。

九、廖寄佑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朱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七喜公司為虛設公司,並未實際營業,朱春燕亦非實際負責人,僅為公司人頭,且七喜公司或朱春燕本人均無資力償還任何借款,竟以供給朱春燕生活費及房租費用為報酬,誘使朱春燕同意充當人頭,待朱春燕應允條件後,渠等乃共同計畫以七喜公司因亟需周轉金願以汽車質押擔保借款之名義,找尋民間自營當舖行騙,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0 年4 月29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虛偽過戶至並無受讓該車輛真意之朱春燕名下,致臺中監理所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車主為朱春燕而載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繼由廖寄佑、「朱先生」依事先商議之計畫,指使上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0 年5 月12日下午3 時許,帶同朱春燕至設於臺中市○○區○○路1 段138 號之「中興當舖」,利用該當舖不需留車即可取得借款及辦理動產擔保抵押需相當時日之漏洞,佯以七喜公司亟需短期周轉金為由,並交付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車執照而行使之,並出具「動產抵押同意書」表示願以上開汽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中興當鋪,向中興當舖實際負責人許寶宗質借12萬元,致許寶宗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當場給付12萬元予朱春燕收受,得手後,即由廖寄佑、「朱先生」等人予以朋分花用,並隨即於100 年5 月30日將上開車輛移轉過戶予他人,以防中興當舖追查。嗣因許寶宗依約欲辦理上開汽車抵押權設定時,發現上開車輛已遭過戶予第三人,始知受騙(下稱【犯罪事實十】)。

十、陳志輝明知陳德陽(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經濟弱勢者,實際上並無資力申設公司行號,然為利將來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計畫之遂行,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竟謀議以陳德陽充作人頭負責人及股東,虛設公司,而與陳德陽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29日,以「易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利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而於當日轉帳存入5 萬元,作為繳納股款之證明,並以陳德陽名義,填具資本額5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陳德陽已繳納5 萬元股款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哲查核,待張明哲於同日出具該公司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後,陳志輝隨即於同年月31日,自易利公司上開帳戶提領出4 萬8,000 元,致該帳戶餘額僅剩2,00

0 元,而無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實,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易利公司財務報表即前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暨以陳德陽名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在臺中市○○區○○街○○號1 樓設立易利公司,而以前揭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易利公司資產負債表、易利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易利公司籌備處前揭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已收足公司股款5 萬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99年4 月7 日,據以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上,而足以影響易利公司經營營利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十一】)。

 陳志輝明知陳銘湟、黃錫俊均為經濟上弱勢者,並無資力,

亦未實際出資易利公司,且易利公司為虛設公司,並未實際營業,竟與陳德陽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1月23日以「易利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在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於同年12月2 日轉帳存入30

0 萬元,作為繳納股款之證明,並以陳德陽名義,填具資本增加300 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陳德陽已繳納200 萬元股款、股東黃錫俊已繳納50萬元股款、股東陳銘湟已繳納股款5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萬利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萬榮正查核,待萬榮正於同日出具該公司增加資本300 萬元之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後,陳志輝隨即於翌日將該300 萬元自易利公司前開帳戶提出,而無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實,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易利公司財務報表即前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暨以易利公司名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易利公司增加股東陳銘湟、黃錫俊,並增資300 萬元(即易利公司資本額因而提高為305 萬元)之變更登記,並以會計師前揭增加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易利公司前揭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向經濟部表明已收足該次增資之股款300 萬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99年12月13日,據以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上,而足以影響易利公司經營營利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查核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十二】)。

 陳志輝經傅士旻告知,得知坐落在南投縣南投市○○○路13

之2 號2 樓之待售房地,因實際價格低落,得以較低之價格買入後,向銀行申請高於實際買價之貸款,以賺取中間價差,且其與傅士旻亦明知陳銘湟為經濟上弱勢者,實際上並非該房地之買受人或受讓人,而易利公司為虛設公司,並未實際經營,陳銘湟實際上僅為人頭員工,為順利向銀行貸得高於實際買價之貸款,以賺取差價,於取得陳銘湟同意配合後,渠3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以220 萬元向不知情之上開房地所有權人劉達銓買受上開房地後,於100 年3 月4 日偽以易利公司倉管員工陳銘湟身分,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申請購買上開房屋之房屋貸款250萬元,並檢送記載買賣金額為360 萬元之上開房屋買賣契約、載有陳銘湟不實薪資收入之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並於100 年4 月8 日以陳銘湟名義代理買賣雙方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過戶登記,致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100 年4 月14日將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實際上並非買受該房地亦無受讓該房地真意之陳銘湟名下,而填載所有權人為陳銘湟、移轉原因為「買賣」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繼於臺新銀行101 年4 月20日上午11時52分許撥打該房屋貸款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聯絡人即陳銘湟之哥哥「陳文吉」之電話進行照會時,推由傅士旻假冒「陳文吉」接聽電話以應付照會;嗣臺新銀行人員,實際對上開房地進行估價、鑑價,並於100 年4 月18日登記為上開房地最高限額286 萬元之抵押權人後,僅核准恰等同於實際買賣價格之220 萬元房屋貸款,而於100 年5 月21日將該220萬元,連同渠等搭配臺新銀行當時所推之人壽保險優惠專案,而由臺新銀行所提供相當於保險費用18萬元之借款,共23

8 萬元,撥入陳銘湟設於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渠等之詐欺計畫因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十三】)。

 陳志輝為將來利用陳銘湟向銀行詐取貸款計畫之遂行,前於

99年間,即按月以現金轉帳至陳銘湟設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偽製造陳銘湟領取易利公司薪資之交易紀錄,並以之申報陳銘湟於易利公司之薪資所得為34萬90

4 元,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陳銘湟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是否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未在本案起訴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再與下列之人共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志輝、廖寄佑、陳韋安、賴國任、陳銘湟,均明知易利公

司為虛設公司,並未實際營業,陳銘湟僅為公司人頭員工,且係經濟上弱勢者,並無資力償還銀行借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賴國任於10

0 年5 月24日,以易利公司維修部技術員陳銘湟名義,檢附載有陳銘湟不實薪資所得之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陳銘湟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渣打銀行申請陳銘湟個人信用貸款,並推由陳韋安與廖寄佑負責聯繫處理陳銘湟與銀行照會、對保之相關事宜,致渣打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陳銘湟係有還款能力之人,而於100 年6 月15日撥款20萬元至陳銘湟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因而得逞(下稱【犯罪事實十四】)。

㈡陳志輝、廖寄佑、陳韋安、賴國任、陳銘湟,均明知易利公

司為虛設公司,並未實際營業,陳銘湟僅為公司人頭員工,且係經濟上弱勢者,並無資力償還銀行借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賴國任於10

0 年5 月27日,以易利公司維修部技術員陳銘湟名義,檢附載有陳銘湟不實薪資所得之前揭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大眾銀行申請陳銘湟個人信用貸款,又為求順利詐得款項,乃推由陳韋安陪同陳銘湟於100 年6 月14日上午9 時許,前往大眾銀行南屯分行進行對保,陳志輝、廖寄佑及賴國任則在該分行對面之

85 ℃ 咖啡館外監視,致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陳銘湟係有還款能力之人,隨即於同日撥款16萬3,17

0 元至陳銘湟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因而得逞,廖寄佑並於事成之後,轉交3,000 元報酬予陳銘湟花用(下稱【犯罪事實十五】)。

 林源洋於99年10月間以低價向劉釗豪(所涉違反公司法部分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收購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進公司)後,明知陳南宏、劉曉武實際上乃無經濟能力之遊民,並未曾出資或自劉釗豪受讓股權之情,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10月12日,以不實之豪進公司99年10月6 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陳南宏及劉曉武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陳南宏、劉曉武分別承受劉釗豪原出資額100 萬元中之各30萬元,致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99年10月12日將「董事劉釗豪出資額40萬元、股東陳南宏出資額30萬元、股東劉曉武出資額3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豪進公司登記事項表等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足以損害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十六】)。

 陳志輝經由陳漢謙認識林源洋,而知林源洋上開向劉釗豪購

得豪進公司等情,為與林源洋有效利用豪進公司以進行渠等將來相關詐貸計畫,明知陳南宏、劉曉武實際上乃無經濟能力之遊民,並未曾出資豪進公司,而僅為豪進公司之人頭股東,豪進公司亦未實際營業,竟與林源洋、劉曉武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0月11日以「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於99年10月26日轉帳存入400 萬元,作為繳納股款之證明,並以劉曉武名義,填具資本增加400 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劉曉武已繳納300 萬元股款、股東陳南宏已繳納100 萬元股款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查核,待李順景於同日出具該公司增加資本400 萬元之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後,隨即於翌日將該400 萬元自豪進公司前開帳戶提出,而無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實,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豪進公司財務報表即前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暨以豪進公司名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豪進公司增資40

0 萬元(即豪進公司資本額因而提高為500 萬元)及變更董事為劉曉武等變更登記,並以會計師前揭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豪進公司前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豪進公司99年10月26日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等文件,向經濟部表明已收足該次增資之股款400 萬元及變更董事為劉曉武,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99年10月28日,據以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等公文書上,而足以影響豪進公司經營營利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查核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十七】)。

 陳志輝與林源洋於豪進公司為前揭不實增資,並取得劉曉武、陳南宏同意配合後,分別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陳志輝、林源洋、陳南宏均明知豪進公司並未際營業,陳南

宏亦未曾出資該公司,僅為該公司之人頭股東,更未曾在豪進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實際上乃無經濟能力之遊民,並無資力償還銀行借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0月至12月間,按月以現金轉帳至陳南宏設於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偽製造陳南宏領取豪進公司薪資之交易紀錄,並由陳南宏在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再於100 年1 月13日,以豪進公司業務經理陳南宏名義,檢附載有陳南宏不實薪資所得之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渣打銀行申請陳南宏個人信用貸款60萬元。嗣因渣打銀行認該申貸案有「疑似偽冒申請」之情形,而婉拒該次貸款之申請,渠3 人上開詐欺犯行因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十八】)。

㈡陳志輝、林源洋、劉曉武均明知豪進公司並未實際營業,劉

曉武亦未曾出資該公司,非實際負責人,僅為公司之人頭,且係無經濟能力之遊民,並無資力償還銀行借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虛灌豪進公司之營業額,以之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俗稱之「401 報表」),並由劉曉武在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再於100 年1 月26日,以豪進公司負責人劉曉武名義,檢具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豪進公司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支存對帳單、劉曉武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資料,作為豪進公司正常營運及劉曉武為該公司負責人之證明,向渣打銀行申請劉曉武個人信用貸款200 萬元而行使之。嗣因渣打銀行認該申貸案有「疑似偽冒申請」之情形而婉拒該次貸款之申請,渠3 人上開詐欺犯行因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十九】)。

 陳志輝與陳漢謙、陳銘湟,均明知豪進公司並未實際營業,

陳銘湟僅為公司人頭員工,且係經濟上弱勢者,並無資力償還銀行借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2月至100 年1 月間,按月以現金轉帳至陳銘湟設於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偽製造陳銘湟領取豪進公司薪資之交易紀錄,並由陳銘湟在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再於100 年1 月25日,以豪進公司倉管員工陳銘湟名義,檢附載有陳銘湟不實薪資所得之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資料,向渣打銀行申請陳銘湟個人信用貸款80萬元;嗣因渣打銀行察覺有異,陳志輝等人遂於100 年1 月31日自行撤件,渠3 人上開詐欺犯行因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二十】)。

 陳志輝、陳韋安、馬忠誠、陳銘湟與陳漢謙均明知易利公司

為虛設之人頭公司,與豪進公司均未實際營業,京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岡公司)則係渠等於100 年3 月間甫收購之人頭公司,亦未實際營業,而馬忠誠先後僅係豪進公司人頭副理、京岡公司人頭負責人,陳銘湟亦僅係易利公司人頭經理,且馬忠誠及陳銘湟事實上皆為無經濟能力之遊民,並無資力償還銀行借款或擔任保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0 年1 月間至同年4月間,按月以現金轉帳至馬忠誠設於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偽製造馬忠誠領取豪進公司薪資之交易紀錄後,再由陳漢謙覓得並介紹較易申請貸款之新光銀行蘆洲分行,推由陳志輝指示馬忠誠填寫「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等資料,並由陳銘湟在「個人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專用】」保證人欄位上簽名,再於100 年4 月28日偽以京岡公司負責人馬忠誠之名義,向新光銀行蘆洲分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110 萬元,而由陳銘湟偽以易利公司經理之身分充當保證人,並提供載有馬忠誠領有豪進公司不實薪資紀錄之前揭渣打銀行存摺影本、馬忠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繼於100年5 月10日上午10時許,新光銀行分別依前揭申請書上所載之馬忠誠及陳銘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電話照會貸款人及保證人時,推由陳志輝假冒貸款人馬忠誠,陳韋安假冒保證人陳銘湟等身分,以應付照會;嗣新光銀行因認馬忠誠名下之京岡公司「籌備中,目前無收入,借保人信用皆剛建立,資力薄弱」,隨即於同日決定婉拒該次貸款之申請,渠等上開詐欺犯行因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二十一】)。

 陳志輝、廖寄佑、陳韋安、馬忠誠、陳漢謙,均明知豪進公

司並未實際營業,馬忠誠為豪進公司之人頭員工,且係無經濟能力之遊民,並無資力償還銀行借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陳漢謙事先備妥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指示馬忠誠於申請

書上簽名後,於100 年5 月18日,以豪進公司營業副理馬忠誠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馬忠誠個人信用貸款80萬元,而提出馬忠誠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馬忠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作為馬忠誠確實領有豪進公司薪資之證明,並推由陳志輝、陳韋安於100 年5 月31日下午3 時28分許及同日下午3 時37分許大眾銀行進行住家電話照會時,分別假冒馬忠誠及馬忠誠之弟馬忠信,接聽、應付照會電話,致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馬忠誠係有還款能力之人,而核准貸款17萬元,並於100 年6 月10日撥款扣除手續費後之16萬2,720 元至馬忠誠設於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得逞(下稱【犯罪事實二十二】)。

㈡先於100 年1 月間至同年5 月間,按月以現金轉帳至馬忠誠

設於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偽製造馬忠誠領取豪進公司薪資之交易紀錄,並由陳漢謙事先備妥信用貸款申請書,指示馬忠誠於申請書上簽名後,於100年5 月31日,以豪進公司業務副理馬忠誠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請馬忠誠個人信用貸款50萬元,並提出馬忠誠前揭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存摺影本、馬忠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作為馬忠誠確有在豪進公司工作而領有豪進公司薪資之證明,並推由陳志輝、陳韋安分別假冒馬忠誠及馬忠誠之弟馬忠信,應付渣打銀行之電話照會及徵信,致渣打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馬忠誠係有還款能力之人,而於100 年6 月13日撥款39萬元至馬忠誠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因而得逞(下稱【犯罪事實二十三】)。

 陳志輝為以豪進公司負責人劉曉武名義向銀行詐貸時取得銀

行信任,明知豪進公司僅係人頭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且未曾與臺中市立至善國中(下稱至善國中)簽訂合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2日先自網路上下載合約書範本,填載完成業主「臺中市至善國民中學」與承包廠商「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臺中市立至善國中個人電腦及週邊設備維護勞務採購契約書」後,即未經張美麗、朱春燕、劉曉武之同意,持於不詳時間所偽造「校長張美麗」直條章1 顆及「朱春燕」、「劉曉武」之私章各1 顆(均未扣案),接續在上開採購契約書第27頁上之立契約書人欄偽造「校長張美麗」、「朱春燕」、「劉曉武」之印文各1 枚,及偽造「朱春燕」、「劉曉武」之署押各1枚,復在上開採購契約書各頁間之騎縫處,偽造「朱春燕」、「劉曉武」之印文各27枚,並於偽造完成至善國中與豪進公司簽訂上開內容之採購契約書後,將之提交於某不知情之不詳貸款代辦公司,請該公司以之為附件,協助以劉曉武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貸款代辦公司對貸款代辦案件審核之正確性及張美麗、朱春燕、劉曉武3人。嗣因該貸款代辦公司察覺有異,乃予以婉拒,而將上開偽造之契約書退回陳志輝(下稱【犯罪事實二十四】)。

 林源洋於100 年間某日,因知悉不知情友人邱水元在桃園縣

楊梅鎮從事中古屋整修工程,亟需成立公司行號以開立發票予往來廠商,即主動表示可提供其手中掌握之新楷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楷模公司)予邱水元承接,且可代為處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宜,待邱水元應允後,林源洋即安排實際上並無經濟能力且未曾出資承受股權之遊民陳南宏擔任新楷模公司之監察人,又為完整更換新楷模公司之人頭股東,未經劉釗豪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新楷模公司100 年2 月18日之「新楷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劉釗豪」署押各1 枚,用以表示劉釗豪本人同意擔任新楷模公司之董事,再於100 年2 月25日,委由不知情「李高青崴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記帳士李高青崴以上開不實之「新楷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劉釗豪為新楷模公司董事、陳南宏為新楷模公司監察人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臺北市政府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據以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劉釗豪本人(下稱【犯罪事實二十五】)。

 林源洋向不知情之劉釗豪收購豪進公司後,即與劉釗豪在臺

北市○○區○○○路○○○ 巷○○號經營弘鼎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弘鼎盛公司);林源洋、陳漢謙、陳南宏均明知陳南宏未曾在弘鼎盛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實際上乃無經濟能力之遊民,並無資力償還銀行貸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陳南宏在新光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而於100 年7 月27日經由不知情之張鐘慶引介,以弘鼎盛公司技師陳南宏名義,檢附陳南宏領取弘鼎盛薪資及年終獎金共5 萬5,000 元之請款單影本、陳南宏向弘鼎盛公司暫借3 萬5,000 元之現金借支單影本、請款單影本及載有陳南宏不實薪資所得之陳南宏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及臺灣企銀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新光銀行蘆洲分行申請陳南宏個人信用貸款70萬元,並計畫由林源洋假冒陳南宏以應付將來新光銀行之電話照會,同時提供人頭林明壽,以沛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擔任保證人,期間因張鐘慶告知「陳南宏」(由林源洋假冒)可提供保證人以利提高申貸額度,惟陳漢謙等人因而誤以為張鐘慶係傳達新光銀行對保證人林明壽已起疑,因而要求「陳南宏」(林源洋假冒)重新提供保證人,遂與林源洋聯繫,決定商請張鐘慶詢問不知情之新光銀行蘆洲分行陳宏旭經理,何以仍需要提供保證人,而後經張鐘慶告知係為提高申貸額度始釋疑;嗣因新光銀行認申請人「現職公司規模小」、「存摺領至2 位數,名下無任何信用資料」等為由未予以核貸,渠3人上開詐欺犯行因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二十六】)。

 林源洋、陳南宏均明知陳南宏未曾在弘鼎盛公司任職及領取

薪資,實際上乃無經濟能力之遊民,並無資力償還銀行貸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13日共同以弘鼎盛公司機電技術員陳南宏名義,假藉購買現代牌車型IX35型自用小客車為由,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中壢分行,申請汽車貸款60萬元,而由陳南宏親自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位上簽名,並推由林源洋於元大銀行行員100 年8 月16日下午1 時53分許、同日下午2 時12分許等時間撥打電話進行照會時,假扮陳南宏接聽照會電話,又因其於電話中與該行行員約定申貸時所申設之存摺寄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 樓,林源洋乃隨即聯絡陳南宏,要求陳南宏注意存摺之寄送,後元大銀行因於照會陳南宏(由林源洋假扮)之過程中察覺異常,並認其職業資料尚有疑慮,因而婉拒該申貸案,林源洋及陳南宏上開詐欺犯行因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二十七】)。

 陳志輝、廖寄佑、陳韋安明知馬忠誠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拘役50日、55日、50日及6 月確定,共應執行拘役120 日及有期徒刑6 月,即將於100 年9 月間入監服刑,亦明知馬忠誠與晏有花素不相識,彼此並無結婚真意,為圖規避監獄行刑法第62條:「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之規定,而能與在監服刑之馬忠誠取得聯繫,以便因應日後京岡公司其他各項計畫進行時,仍得由馬忠誠以京岡公司負責人身分簽名,乃先分由陳志輝、廖寄佑於100 年8 月底出面遊說晏有花、馬忠誠同意配合辦理假結婚、張國良即晏有花之同居人同意擔任該次假結婚之見證人後,先由陳志輝、陳韋安於100 年8 月30日載同張國良及確有離婚真意之晏有花前往臺中市東勢區戶政事務所,與不知情且亦有與晏有花離婚真意之林右詮會面,辦理晏有花與林右詮(原名林清發)之離婚登記,再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好客來釣蝦場」,與廖寄佑載送前來之馬忠誠在該處會面後,本計畫於同日一同前往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因晏有花甫於當日辦理離婚登記,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因而婉拒馬忠誠、晏有花辦理結婚登記,陳志輝等人遂在該戶政事務所取得空白之結婚書約後,議定隔日即100 年8 月31日於「好客來釣蝦場」集合,再行前往辦理;翌日,陳志輝、廖寄佑、陳韋安、馬忠誠、晏有花、張國良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馬忠誠、晏有花、張國良當場在上開空白之結婚書約上簽名、用印,並未經陳銘湟之授權或同意,推由陳韋安於證人欄上偽造「陳銘湟」之署押1 枚,再持渠等先前於不詳時日偽造之「陳銘湟」印章1 枚(未扣案),在證人欄上偽造「陳銘湟」之印文2 枚,用以表示陳銘湟擔任該次結婚之見證人,後推由晏有花、馬忠誠持上開不實之結婚書約,一同至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馬忠誠與晏有花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予馬忠誠,復在馬忠誠、晏有花之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處分別登載配偶為晏有花及馬忠誠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銘湟(下稱【犯罪事實二十八】)。

 本案係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另案偵辦楊曉齊、

黃志剛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共同假結婚、詐欺取財、假離婚,及黃銘和就上開犯罪事實四幫助詐欺等案件時,經到案之被告供述陳志輝等人掌控遊民進行虛設公司行號、販售門號、帳戶等犯行而主動簽分偵辦,並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刑事警察局中部犯罪打擊中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六分局、太平分局、豐原分局、霧峰分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共組專案小組,於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歷經半年以上之通訊監察、行動蒐證、調閱門號基本資料、通聯紀錄、戶籍、車籍、健保資料、聯合徵信資料、公司登記資料、營業稅籍、前科、照片等各項資料交互查證、分析後,逐一查知陳志輝等人之犯罪架構,進而得知陳志輝等人所涉及之上開不法犯行,並於10

0 年9 月15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而扣得分別為渠等所有而供渠等犯前開犯行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渠等前開犯行相關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證人即共犯黃志剛於另案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552 他字卷㈡第385 頁、第430 頁;66偵緝卷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即共犯楊曉齊於本案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20702 偵卷㈥第276 頁至第277 頁)、共同被告陳韋安於本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20702 偵卷㈠第294 頁至第296 頁;20702 偵卷第233 頁至第234頁)、共同被告陳志輝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20702 偵卷第224 頁至第227 頁、第234 頁反面)、共同被告朱春燕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20702 偵卷第236 頁至第237 頁、第234 頁反面、共同被告陳銘湟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2070

2 偵卷㈠第232 頁至第234 頁;20702 偵卷第197 頁)、共同被告馬忠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20702 偵卷第195 頁至第198 頁;20702 偵卷第135 頁)、證人許寶宗即中興當鋪實際負責人(見20702 偵卷第

349 頁至第350 頁)、證人楊家勳(見20331 偵卷第11頁)、王黃文(2033 1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黃錦源(見2033

1 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洪大偉(20331 偵卷第8 頁至第

9 頁;366 偵緝卷第64頁)、胡勝惠即全國通公司管理部經理(見366 偵緝卷第65頁)、游雅雯即全國通公司業務於另案偵查中所述(見366 偵緝卷第65頁;偵緝卷第152 頁至第

153 頁;66偵緝卷第40頁)、蔡財富(366 偵緝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66偵緝卷第40頁)、王治開即建霆車業負責人(見552 他字卷㈠第25頁)、吳錦恆即建霆車業股東(見55

2 他字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張慧萍(見522 他字卷㈡第

429 頁至第430 頁;66偵緝卷第57頁至第58頁)、余登清(見522 他字卷㈡第407 頁至第409 頁)、陳怡芬(見522 他字卷㈡第383 頁)、黃銘和(見103 偵緝卷第27頁、第30頁)、伍志明即新光銀行沙鹿分行業務專員(見20702 偵卷第226 頁反面至第227 頁)、薛雯君即渣打銀行授信部分職員(見20702 偵卷第142 頁至第145 頁)、李書璇即大眾銀行授信部分職員(見20702 偵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劉達銓即南投縣南投市○○○路13之2 號2樓房地之所有權人(見20702 偵卷㈤第250 頁至第251 頁)、吳明達即臺新銀行消費金融授信審核人員(見20702 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劉釗豪(見20702 偵卷㈥第44頁至第46頁;20702 偵卷第305 頁;20702 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張鐘慶(見20702 偵卷㈥第99頁至第100 頁)、陳宏旭即新光銀行蘆洲分行經理(見20702 偵卷㈧第137 頁至第

139 頁;20702 偵卷第224 頁至第226 頁)、張美麗即至善國中學校長(見20702 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邱水元(見20702 偵卷㈧第155 頁至第158 頁)、李高青崴(見20

702 偵卷第146 頁至第148 頁)、巫俊隆即元大銀行個人金融業務部管理組徵審科主管(見20702 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等、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等供渠等閱覽並告以要旨,保障被告等之對質詰問權,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58058 警卷第15頁)、艾迪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58058 警卷第56頁)、證人楊曉齊之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段168 之2 、

168 之19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坐落在該地上之建號1233號建物所有權狀(見58058 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3 月4 日經中三字第09736024560 號函所檢送之艾迪克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見366 偵緝卷第39頁至第60頁)、證人楊曉齊之戶籍資料(522 他字卷㈠第19

7 頁至第203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3 月21日經中三字第10034732010 號函所檢送之七喜公司99年1 月15日設立登記表、100 年1 月3 日變更登記表(見20702 偵卷第

167 頁至第168 頁、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 年5 月31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100016487 號函所檢送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20702 偵卷第284 頁反面、第286 頁至第294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 年4 月7 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1000009275號函所檢送之七喜公司99年1-12月營業稅申報書(見20702 偵卷第295 頁至第298 頁)、被告朱春燕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20702 偵卷㈩第241 頁)、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0 年12月23日中監中字第1000012503號函所檢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見2070

2 偵卷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易利公司登記資料(20702 偵卷㈠第184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

4 月18日經中三字第10034744630 號函所檢送易利公司99年

4 月7 日設立登記表及99年12月13日變更登記表(見20702偵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60 頁)、南投縣南山段21

0 建號房屋異動索引(見20702 偵卷第45頁)、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8日投地一字第1000010636號函所檢送南投縣南山段210 建號建物及205 地號所有權、他項權利之異動索引(見20702 偵卷第22頁至第28頁)、南投縣南山段205 號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南投市○○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市○○段210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20702 偵卷第116 頁至第128 頁)、臺新銀行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所申領之房屋異動索引(見20702 偵卷第38頁、第42頁至第44頁)、被告陳銘湟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見20702 偵卷㈢第239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4 月19日經中三字第10034744640 號函所檢送之豪進公司99年10月28日變更登記表、99年10月12日變更登記表(20702 偵卷㈡第193 頁、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被告馬忠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20702 偵卷㈢第

355 頁反面)、被告馬忠誠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見2070

2 偵卷㈢第370 頁)、京岡公司100 年3 月25日及100 年3月11日變更登記表(見20702 偵卷第1 頁反面至第2頁 、第4 頁)、被告陳銘湟98年度及99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見

20 702偵卷第275 頁至第277 頁)、被告馬忠誠98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見20702 偵卷第279 頁)、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081366310 號函(稿)、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081366300 號函(稿)(見20702 偵卷第404 頁反面至第405 頁、第408 頁反面),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卷附之艾迪克公司票據信用查詢(見522 他字卷㈠第100 頁至第102 頁)、七喜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20702 偵卷第299 頁)、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0 年10月14日健行營字第10050014981 號函及101 年

4 月10日健行營字第10150004231 號函所檢送之七喜公司前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0702 偵卷第305 頁至第

307 頁:本院204 訴字卷第273 頁至第275 頁)、臺灣企銀民權分行100 年12月20日100 民權字第00198 號函所檢送前揭七喜臺灣企銀民權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20 702偵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100 年10月19日合金太原字第1000003767號函所檢送易利公司籌備處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20702 偵卷第308 頁至第310 頁)、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00 年12月9 日復興營密字第10050013041 號函所檢送之易利公司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20702偵卷第317 頁至第318 頁)、被告陳銘湟渣打銀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見20702 偵卷㈢第241 頁)、被告陳銘湟渣打銀行放款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20702 偵卷㈢第242 頁至第

245 頁)、被告陳銘湟大眾銀行信用貸款交易明細資料(見20702 偵卷㈥第319 頁)、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0 年12月12日臺中營字第10050079191 號函所檢送豪進公司開戶申請資料暨開戶迄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20702 偵卷第32

1 頁至第322 頁)、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20702偵卷第132 頁至第137 頁)、豪進公司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支存對帳單(見20 702偵卷㈥第135頁反面至第136 頁),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皆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39 條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係依本院所核發之100 年度聲監字第19

8 、292 、356 、386 、410 、498 、669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414 、522 、523 、524 、637 、638 、640 、65

1 、776 、777 、779 、780 、798 、799 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期間內進行通訊監察,有前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見本院204 訴字卷㈢第148 頁至第232 頁);且被告等本件所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詐欺等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財產法益及經融秩序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法院採為裁判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原未依刑事訴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譯文之實際年、月、日、製作人之簽名或蓋章等,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20702 偵卷全;20702 偵卷第2 頁至第276 頁)。

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且經本院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承辦員警依法補正(見本院204 訴字卷㈠第1 頁;20702 偵卷全;20702 偵卷第2 頁至第276 頁),其文書程式不備之處業經補正,併予敘明。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共犯黃志剛(見366 偵緝卷第15頁、第25頁至第26頁;1796偵緝卷第18頁、第35頁至第37頁)、楊曉齊(見66偵緝卷第37頁至第41頁;13172 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另案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韋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見20702 偵卷㈠第241 頁至第243 頁;20702 偵卷㈢第97頁至第102 頁;見20702 偵卷㈣第16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銘湟於警詢中之陳述(見20702 偵卷㈠第158 頁至第16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馬忠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見20702 偵卷㈢第12頁至第15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16 頁至第31 7頁)、證人楊家勳(見58058 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王黃文(見58058 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黃錦源(見58058 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胡勝惠即全國通公司管理部經理(見58058 警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於另案警詢中所述、證人洪大偉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見58058 警卷第40頁至第43頁;1796偵緝卷第17頁)、證人黃清妹即黃志剛之姊(1796偵緝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第36頁)、張慧萍(見552 他字卷㈠第148 頁至第14

9 頁)、余登清(見552 他字卷㈠第152 頁至第153 頁)、陳怡芬(見552 他字卷㈠第180 頁)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黃銘和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見103 偵緝卷第5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29頁;20702 偵卷㈦第1 頁至第3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育麟於另案警詢中所述(見894 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證人即新光銀行沙鹿分行業務專員伍志明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見20702 偵卷第223 頁)、證人即渣打銀行授信部分職員薛雯君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見20

702 偵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證人即大眾銀行授信部分職員李書璇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見20702 偵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證人吳明達即臺新銀行消費金融授信審核人員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見20702 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賴堅平即臺新銀行臺中區房貸業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見20

702 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劉釗豪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20702 偵卷㈥第30頁至第32頁)、證人張鐘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見20702 偵卷㈥第89頁至第92頁)、證人陳宏旭即新光銀行蘆洲分行經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見2070 2偵卷㈧第134 頁至第135 頁;20702 偵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證人邱水元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見20702偵卷第155 頁)、證人即元大銀行個人金融業務部管理組徵審科主管巫俊隆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見2070

2 偵卷第50頁),及卷附之新竹建經公司之租金票據收取明細(見5805 8警卷第62頁)、證人游雅雯說明黃志剛、楊曉齊租車過程之書面陳述(見366 偵緝卷第70頁)、新光銀行就犯罪事實七所載該次申貸所為之小額信用貸款初步審核表、小額信用貸款徵信報告暨批覆表(見20702 偵卷第22

7 頁至第229 頁)、渣打銀行就被告朱春燕100 年2 月10日申貸所為之個人基本資料/ 放款申請資料電話照會評分資料(見本院2070 2卷㈢第209 頁反面;20702 卷第138 頁至第141 頁)、大眾銀行電話照會文件(見20702 偵卷㈢第21

0 頁反面至第212 頁)、臺新銀行購屋貸款授信審核表(見20702 偵卷㈢第232 頁反面)、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不動產擔保物依時價估核算表、市調案例表、附近相似不動產物件成交行情、現場勘察報告(見20702 偵卷第116 頁至第121頁)、渣打銀行就陳銘湟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案所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放款申請資料電話照會評分資料(見20702 偵卷㈢第240 頁)、核貸通知書(見20702 偵卷㈥第140 頁)、大眾銀行就被告陳銘湟信用貸款所為電話照會文件(見2070 2偵卷㈢第242 頁反面至第244 頁)、新光銀行就被告馬忠誠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所為之申請人或保證人任職機構或營業地點現場勘查報告、小額信用貸款初步審核表、小額信用貸款徵信報告暨批覆表(見20702 偵卷㈤第277 頁至第282 頁)、新光銀行101 年4 月17日(101 )新光銀消金字第0670號函(見本院204 訴字卷㈢第279 頁)、渣打銀行就被告陳南宏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案所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放款申請資料電話照會評分資料(見20702 偵卷㈢第248 頁)、渣打銀行就被告劉曉武信用貸款申請案所為之電話照會評分資料(見20702 偵卷㈣第94頁至第104 頁)、新光銀行就被告陳南宏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案所為之小額信用貸款初步審核表、小額信用貸款徵信報告暨批覆表(見20702 偵卷㈤第297 頁至第

300 頁)、元大銀行就被告陳南宏該次汽車貸款申請案所為之徵審照會過程(見20702 偵卷㈥第233 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六、再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之刊登出售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拍賣網頁(見58058警卷第5 頁)、權利讓渡合約書、切結書(見58058 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證人洪大偉所書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58058 警卷第39頁)、建霆車業汽車買賣契約書(見58058警卷第45頁)、新竹建經公司汽車租賃合約書(見58058 警卷第64頁至第69頁)、證人黃志剛與楊曉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見366 偵緝卷第33頁至第37頁)、證人陳育麟匯款至證人黃銘和前揭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894 偵卷第39、41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3 月21日經中三字第10034732010 號函所檢送之七喜公司章程、99年1 月12日及99年12月17日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戶名七喜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朱春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企銀民權分行戶名七喜事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20702 偵卷第167 頁、第168頁反面至第170 頁、第174 頁反面至第178 頁、第179 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至第182 頁)、被告朱春燕為申請人之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七喜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七喜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20702 偵卷㈢第196 頁至第204 頁)、七喜公司99年1-2 月、99年3-4 月、99年5-

6 月、99年7- 8月、99年9-10月、99年11-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個人基本資料/ 放款申請資料電話照會評分資料(見本院20702 卷㈢第205 頁至第208 頁)、被告朱春燕等人向證人許寶宗行使詐術時所出具之動產抵押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被告朱春燕身分證影本(見20702 偵卷第351 頁至第352 頁)、臺中區監理所100 年12月22日中監車字第1000051861號函所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新車號為0000-00 )自用小客車

000 年4 月29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00 年

5 月30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20702 偵卷第102 頁至第113 頁)、易利公司登記資料(20702 偵卷㈠第184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

4 月18日經中三字第10034744630 號函所檢送易利公司99年12月2 日公司章程、99年3 月29日及99年12月2 日股東同意書、99年3 月29日查核報告書及99年12月2 日增家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9年3 月29日及99年12月2 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5 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及資本305 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合作金庫銀行戶名易利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戶名易利事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20702 偵卷第153 頁、第154 頁反面至第159 頁、第161頁至第166 頁)、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12日投地一字第1000006243號函所檢送之南投縣南投市○○○路13之2 號2 樓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20702 偵卷㈠第189頁至第196 頁)、臺新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20702 偵卷㈢第232 頁至第235 頁)、被告陳銘湟與臺新銀行所簽立之不動產使用切結書、提前清償違約金說明及約定書(見20702 偵卷第

202 頁反面、第203 頁)、被告陳銘湟之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前揭帳戶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20702 偵卷第38頁至第44頁)、被告陳銘湟為申請人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該次申貸所檢附之陳銘湟身分證影本(見20702 偵卷㈢第237 頁至第238 頁)、被告陳銘湟為申請人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大眾銀行撥款入被告陳銘湟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見20702 偵卷㈢第242 頁、第

244 頁反面)、被告陳銘湟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影本(見20702 偵卷㈥第319 頁、第328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4 月19日經中三字第10 034744640號函所檢送之豪進99年10月26日公司章程、99年10月26日股東同意書、99年10月6 日公司章程、99年10月6 日股東同意書(20

702 偵卷㈡第193 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第200 頁至第

201 頁)、會計師李順景所出具之增加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9年10月26日資產負債表、99年10月26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被告馬忠誠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銀行法第33條之

3 「同一關係人」資料表、被告馬忠誠身分證影本、被告馬忠誠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20702 偵卷㈢第21

4 頁至第216 頁)、新光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專用(保證人陳銘湟)(見20702 偵卷㈤第275 頁至第276 頁)、被告陳南宏為申請人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該次申貸所檢附之陳南宏身分證影本、被告陳南宏前揭渣打銀行存摺影本、(見20702 偵卷㈢第246 頁至第247 頁)、被告劉曉武為申請人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該次申貸所檢附之劉曉武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豪進公司99年1-2 月、99年3-4 月、99年5- 6月、99年7-8 月、99年9-10月、99年11-1

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20702 偵卷㈣第94頁至第101 頁)、新楷模公司公司章程、100 年2 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0 年2 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偽造之100 年

2 月18日董事會簽到簿、新楷模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偽造之劉釗豪董事願任同意書、陳南宏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見20702 偵卷第405 頁反面至第408 頁、第409 頁、第412頁)、被告陳南宏為申請人之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個人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專用】、該次申貸所檢附之陳南宏身分證影本、請款單影本、現金借支單影本、被告陳南宏渣打銀行及臺灣企銀存摺影本(見20702 偵卷㈢第249 頁至第257 頁;見20702 偵卷㈤第296 頁)、被告陳南宏為申請人之元大銀行聯名汽車貸款申請書、該次申貸所檢附之陳南宏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20702 偵卷㈥第187 頁至第190 頁)、被告馬忠誠、晏有花100 年8 月31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書約(20702 偵卷㈣第258 頁至第259 頁、第261 頁)、被告晏有花與其前夫林右詮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見本院20 4訴字卷㈢第26 9頁至第270 頁)、被告馬忠誠100年8 月31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見20702 偵卷㈨第301 頁反面),並非以該等書面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亦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七、末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查卷附之被告陳銘湟及陳韋安100 年6 月14日進入大眾銀行南屯分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146 頁至第147 頁),乃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八、末查扣案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皆係檢警機關依法定程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認定部分㈠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業據被告陳志輝迭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志剛於另案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見366 偵緝卷第15頁、第25頁至第26頁;17 96 偵緝卷第18頁、第35頁至第37頁;552 他字卷㈡第385 頁、第430 頁;66偵緝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2202中簡卷第35頁;本院3518易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6頁)、楊曉齊於另案偵查、本案偵查、另案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見66偵緝卷第37頁至第41頁;13172 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20702 偵卷㈥第

276 頁至第277 頁;本院2202中簡卷第35頁;本院3518易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韋安於偵查中所述(見20702 偵卷㈣第166 頁;20702 偵卷第233頁至第234 頁)、證人楊家勳(見58058 警卷第1 頁至第4頁;20331 偵卷第11頁)、王黃文(見58058 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20331 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黃錦源(見58058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20331 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洪大偉(見58058 警卷第40頁至第43頁;20331 偵卷第8 頁至第

9 頁;366 偵緝卷第64頁;1796偵緝卷第17頁)、胡勝惠即全國通公司管理部經理(見58058 警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366 偵緝卷第65頁)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游雅雯即全國通公司業務(見366 偵緝卷第65頁;偵緝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1796偵緝卷第17頁、第37頁;66偵緝卷第40頁)、蔡財富(366 偵緝卷第158 頁至第159頁;66偵緝卷第40頁)、黃清妹即黃志剛之姊(1796偵緝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第36頁)、王治開即建霆車業負責人(見552 他字卷㈠第25頁)、吳錦恆即建霆車業股東(見552 他字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張慧萍(見552 他字卷㈠第148 頁至第149 頁;522 他字卷㈡第429 頁至第430 頁;66偵緝卷第57頁至第58頁)、余登清(見552 他字卷㈠第

152 頁至第153 頁;522 他字卷㈡第407 頁至第409 頁)、陳怡芬(見552 他字卷㈠第180 頁;522 他字卷㈡第383 頁)於另案偵查中所述、證人謝勝裕於本院另案中之證述(見本院3518易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相符,並有證人游雅雯說明黃志剛、楊曉齊租車過程之書面陳述(見366 偵緝卷第70頁)、刊登出售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拍賣網頁(見58058 警卷第5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58058 警卷第15頁)、權利讓渡合約書、切結書(見58058 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證人洪大偉所書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5805 8警卷第39頁)、建霆車業汽車買賣契約書(見58058 警卷第45頁)、艾迪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58058 警卷第56頁)、證人楊曉齊之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段16

8 之2 、168 之19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坐落在該地上之建號1233號建物所有權狀(見58058 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新竹建經公司之租金票據收取明細(見58058 警卷第62頁)、證人楊曉齊、黃志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58

058 警卷第63頁)、新竹建經公司汽車租賃合約書(見5805

8 警卷第64頁至第69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3 月4 日經中三字第09736024560 號函所檢送之艾迪克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見366 偵緝卷第39頁至第60頁)、艾迪克公司票據信用查詢(見522 他字卷㈠第100 頁至第102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58058 警卷第55頁)、證人黃志剛與楊曉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見366 偵緝卷第33頁至第37頁)、證人楊曉齊之戶籍資料(522 他字卷㈠第197 頁至第203 頁)附卷可稽。又證人黃志剛、楊曉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三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18號、100 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詐欺罪,則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中簡字第

613 號判決證人黃志剛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以99年度簡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證人楊曉齊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緩刑2 年,並應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亦有本院前揭判決在卷可佐(本院541 訴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1786易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432 簡字卷第13頁)。足認被告陳志輝就上開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陳志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銘和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偵查中所述(見103 偵緝卷第5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27頁、第29頁、第30頁;20702 偵卷㈦第1 頁至第3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育麟於另案警詢中所述(見894 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相符,並有證人陳育麟匯款至證人黃銘和前揭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894 偵卷第39頁、第41頁)、土地銀行太平分行98年9 月21日平存字第0980000412號函所檢送之證人黃銘和前揭帳戶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2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894 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臺灣臺中看守所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及證人黃銘和所抄寫「阿飛」電話0000000000號之紙條(見21805 偵卷㈠第186頁)附卷可稽。又證人黃銘和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犯之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亦有本院前揭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20

4 訴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陳志輝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為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五及犯罪事實六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五及犯罪事實六,業據被告陳志輝、朱春燕,迭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韋安於警詢、偵查中(見20

702 偵卷㈠第241 頁至第243 頁、第294 頁至第296 頁;20

702 偵卷㈢第97頁至第102 頁;20702 偵卷第233 頁至第

234 頁)所述相符,並有七喜公司登記資料(見20702 偵卷㈡第13 1頁)、被告朱春燕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20702 偵卷㈩第241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3 月21日經中三字第10034732

010 號函所檢送之七喜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99年1 月12日及99年12月17日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戶名七喜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朱春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企銀民權分行戶名七喜事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20

702 偵卷第167 頁至第182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 年5 月31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10001648

7 號函所檢送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20 702偵卷第282 頁、第284 頁反面、第286 頁至第294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 年4 月7 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1000009275號函所檢送之七喜公司99年1- 12 月營業稅申報書(見20702 偵卷第295 頁至第298 頁)、七喜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20702 偵卷第299 頁)、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0 年10月14日健行營字第10050014981 號函及101 年4月10日健行營字第10150004231 號函所檢送之七喜公司前揭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0702 偵卷第305 頁至第307 頁:本院204 訴字卷第273 頁至第275頁)、臺灣企銀民權分行100 年12月20日100 民權字第0019

8 號函所檢送前揭七喜臺灣企銀民權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20702 偵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3 、編號19、編號24、編號27、編號43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1 、編號3 、編號4 、編號

12、編號16、編號19、編號22、編號23、編號28、編號30、編號31、編號38、編號39、編號41至編號43、編號7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志輝、朱春燕,就上開犯罪事實五及犯罪事實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五及犯罪事實六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七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七,業據被告陳志輝、陳韋安、朱春燕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新光銀行沙鹿分行業務專員伍志明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20702 偵卷第223 頁、第226 頁反面至第227 頁),並有被告朱春燕為申請人之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七喜公司99年7-8 月、99年9-10月、99年11-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七喜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七喜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20702 偵卷㈢第196 頁至第20

4 頁)、新光銀行對上開犯罪事實七所載該次申貸所為之小額信用貸款初步審核表、小額信用貸款徵信報告暨批覆表(見20702 偵卷第227 頁至第229 頁)、被告朱春燕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20702 偵卷㈩第241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 年5 月31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100016487 號函所檢送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20702 偵卷第282 頁、第284 頁反面、第286頁至第294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年4 月7 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1000009275號函所檢送之七喜公司99年1-12月營業稅申報書(見20702 偵卷第295 頁至第298 頁)、七喜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20702 偵卷第299 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

3 、編號8 、編號17、編號19、編號43、編號50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1 、編號22、編號23、編號31、編號38、編號

39、編號4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志輝、陳韋安、朱春燕,就上開犯罪事實七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3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七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八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八,業據被告陳志輝、陳韋安、朱春燕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渣打銀行授信部分職員薛雯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20702 偵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42 頁至第145頁),並有被告朱春燕為申請人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七喜公司99年1-2 月、99年3-4 月、99年5-6 月、99年7-

8 月、99年9-10月、99年11-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個人基本資料/ 放款申請資料電話照會評分資料(見本院20702 卷㈢第205 頁至第209 頁;20702 卷第138 頁至第141 頁)、被告朱春燕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20702 偵卷㈩第241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 年5 月31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100016487 號函所檢送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20702 偵卷第

282 頁、第284 頁反面、第286 頁至第294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 年4 月7 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1000009275號函所檢送之七喜公司99年1-12月營業稅申報書(見20702 偵卷第295 頁至第298 頁)、七喜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20702 偵卷第299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3 、編號8 、編號12、編號

19、編號43、編號50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1 、編號22、編號23、編號31、編號38、編號39、編號4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志輝、陳韋安、朱春燕,就上開犯罪事實八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3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八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九部分

訊據被告陳志輝、朱春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九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陳韋安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此件貸款伊並不知道,伊也沒有聽過電話,就此部分陳志輝也沒有要伊假扮「杜志明」去應付銀行的照會電話,「杜志明」是1 個杜撰的名字,申請書上面留的電話是陳志輝提供的1 支固定電話,其他人也可能會去使用云云(見本院204訴字卷㈡第190頁反面)。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九,業據被告陳志輝、朱春燕,迭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大眾銀行授信部分職員李書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20702 偵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被告朱春燕為申請人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七喜公司99年7- 8月、99年9-10月、99年11-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票影本、被告朱春燕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見20702 偵卷㈥第319 頁反面、第329 頁第332 頁)、被告朱春燕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20702 偵卷㈩第241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 年5 月31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100016487 號函所檢送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20702 偵卷第282 頁、第284 頁反面、第286 頁至第294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 年4 月7 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1000009275號函所檢送之七喜公司99年1-12月營業稅申報書(見20702 偵卷第295 頁至第298 頁)、七喜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20702 偵卷第299 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3 、編號8 、編號19、編號43、編號50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1 、編號2 、編號22、編號23、編號31、編號38、編號39、編號4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2.又查大眾銀行於100 年2 月16日下午3 時39分許及同日下午

3 時40分許,分別撥打被告朱春燕該次貸款申請書上所載之七喜公司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及申請書上所載之朱春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職業照會及貸款人照會,而有如下之通話內容等情,業據本院於101 年7 月4 日審理時勘驗大眾銀行101 年4 月17日眾風個信密發字第1010003767號函所檢送之該次電話照會錄音屬實,並有大眾銀行電話照會文件(見20702 偵卷㈢第210 頁反面至第212 頁)、大眾銀行上開函文所檢送之該次電話照會之照會時間、照會電話及照會內容資料表在卷可證(見本院204 訴字卷㈢第28

4 頁)。而下列2 通照會電話,分別係由被告陳志輝及七喜公司不詳女子,假冒七喜公司人員及被告朱春燕接聽以應付照會等情,亦據被告陳志輝及朱春燕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洵堪認定。

⑴100 年2 月16日下午3 時39分許,大眾銀行行員撥打貸款申請書上所載之七喜公司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A(陳志輝):喂。

B(大眾銀行行員):這邊是七喜公司?

A:ㄏㄟ。你好。

B:請問負責人是朱春燕小姐嗎?

A:ㄏㄟ、對。

B:他現在在不在?

A:出去。

B:他外出了喔?

A:嗯。

B:喔,謝謝你喔,掰掰。

A:哪裡找?

B:我這邊是銀行。

A:不然你打他的行動好嗎?

B:好,謝謝。⑵100 年2 月16日下午3 時40分,大眾銀行行員撥打貸款申請書上所載之被告朱春燕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七喜公司不詳女子):您好。

B(大眾銀行行員):您好,朱春燕小姐嗎?

A:ㄏㄟ,是,你哪裡?

B:我這邊大眾銀行。

A:ㄏㄟ。

B:感謝您申請大眾銀行的信用貸款跟信用卡,那這邊耽誤您時間跟您核對資料,好嗎?

A:喔、好。

B:請問一下您的出生年月日是?

A:71.08.03。

B:住家地址是臺中市東區的?

A:育英路。

B:ㄏㄟ。

A:然後86之2號3樓。

B:家裡電話是04-2225?

A:6020。

B:那您這次申請金額是30萬嘛ㄏㄡ?

A:ㄏㄟ,對。

B:這筆資金要做什麼用?

A:就備料,我總是要備一點那個我的原物料。

B:備料?

A:ㄏㄟ,對,塑膠料。

B:算是公司的備用金還是週轉金?

A:嗯、算備用金吧。

B:備用金ㄏㄡ。公司名稱是?

A:七喜。

B:七喜事業有限公司嘛ㄏㄡ。

A:ㄏㄟ,對。

B:您是負責人。

A:嗯,對。

B:什麼時候經營這家公司的呢?

A:九十九年一月十五號。

B:一月十五日,就去年嘛ㄏㄡ。

A:ㄏㄟ,對。

B:好,那您有沒有其他的貸款呢?

A:就車貸。車子算嗎?

B:車貸喔,ㄟˊ,我這邊沒有看到你有車貸耶。

A:哦。

B:是用你的名字貸的嗎?

A:嗯,對。

B:最近貸的?

A:可是也不算啦,因為那不是、那個二手車的那個啦。

B:嗯、嗯,好。

A:對。

B:那除了車貸,還有其他的貸款嗎?

A:沒有、沒有了。

B:好,那信用卡有哪一家呢?

A:信用卡就中國信託而已。

B:中國信託,好的,那請問一下你的身分證字號是?

A:Z000000000。

B:好,那這樣沒有問題了,謝謝您喔,掰掰。

A:嗯,掰掰。

3.被告陳韋安雖矢口否認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九所示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陳韋安於偵查中自承:陳志輝叫伊幫忙接聽電話,叫伊

取一個比較好記的名字,因為當時都在講志明、春嬌,故伊就取「杜志明」,陳志輝告訴伊要以朱春燕名義申請銀行貸款,拿了1 支手機給伊,如果有銀行有照會要接聽,當時安排「杜志明」與朱春燕的關係是朋友關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那一陣子應該是伊拿的,因為陳志輝拿了很多手機給伊使用過,伊記得該支手機及門號等語(見20702 偵卷㈢第369 頁反面),核與上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聯絡人朋友「杜志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記載相符(見20702 偵卷㈥第329 頁)。且被告陳韋安於本院

101 年1 月13日訊問時亦自承:朱春燕向大眾銀行貸款的事情,事前陳志輝有跟伊說要幫朱春燕送貸款申請,此部分貸款有無核撥,伊並不知道,伊只是負責接聽電話應付銀行的人員,因為陳志輝跟伊說,如果接聽電話的話,會付伊500元或1,000 元之零用金等語(見本院204 訴字卷㈠第97頁)。

⑵又被告陳志輝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該次以朱

春燕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貸部分,確實由陳漢謙帶同朱春燕去對保,陳韋安則假冒「杜志明」身分應付銀行徵信,另外伊則假冒朱春燕的弟弟「朱秋彥」徵信,文件上之簽名都是朱春燕本人簽的,朱春燕也知道要詐貸的事情等語(見20702偵卷第227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該次貸款伊是請陳韋安擔任聯絡人與銀行照會,伊於填寫申請書時,伊預想扮演「杜志明」之人就是陳韋安,但此案後來沒有跟「杜志明」照會,只有照會公司的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由伊接聽,大眾銀行照會紀錄上所載接聽電話之男同事即是伊,伊於寫完申請書即於當天送件,送件後1、2 天,伊在七喜公司內,有跟陳韋安說,如果大眾銀行將來有照會查證時,要請陳韋安假扮「杜志明」,陳韋安有答應等語(見本院204訴字卷㈣第74反面至第75頁)。⑶是綜查被告陳韋安之前揭自承、被告陳志輝之前揭證述及上

開貸款申請書可知,該次以朱春燕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確係推由被告陳韋安假冒被告朱春燕的朋友「杜志明」擔任該次貸款之聯絡人,並填載當時被告陳志輝提供予被告陳韋安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應付將來大眾銀行之照會電話,而被告陳志輝於100 年2 月14日送件後,大眾銀行100 年2 月

16 日 照會前,確有告知被告陳志輝該次貸款由其擔任聯絡人「杜志明」以應付大眾銀行照會等情,而被告陳韋安亦對此知之甚詳,已足認被告陳韋安就上開犯罪事實九所載之犯行,與被告陳志輝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大眾銀行對該次貸款最終並未照會聯絡人,而僅撥打申請書上所載之七喜公司市內電話及所載之朱春燕行動電話,進行公司照會及貸款人照會,惟尚難因大眾銀行並未照會聯絡人,被告陳韋安實際上亦未接聽到大眾銀行照會電話,即謂被告陳韋安並未參與,而未與被告陳志輝等人共犯此部分之犯行。

4.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志輝、朱春燕,就上開犯罪事實九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韋安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被告陳志輝、陳韋安、朱春燕就上開犯罪事實九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

㈦犯罪事實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十,業據被告朱春燕迭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廖寄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中興當鋪實際負責人許寶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20702 偵卷第349 頁至第350頁),並有被告朱春燕等人向證人許寶宗行使詐術時所出具之動產抵押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被告朱春燕身分證影本(見20702 偵卷第351 頁至第

352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 年12月22日中監車字第1000051861號函所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新車號為0000-00 )自用小客車100 年4 月29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00 年5 月30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20702 偵卷第102 頁至第113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100 年12月23日中監中字第1000012503號函所檢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見20702 偵卷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70至編號72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廖寄佑、朱春燕,就上開犯罪事實十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十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

㈧犯罪事實十一及犯罪事實十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十一及犯罪事實十二,業據被告陳志輝,迭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韋安(見20702 偵卷㈠第241 頁至第243 頁、第

294 頁至第296 頁;20702 偵卷㈢第97頁至第102 頁;2070

2 偵卷第101 頁反面、第233 頁至第234 頁)、陳銘湟(見20702 偵卷㈠第158 頁至第164 頁、第232 頁至第234 頁;20702 偵卷第102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易利公司登記資料(20702偵卷㈠第184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4 月18日經中三字第10034744630 號函所檢送易利公司99年4 月7 日設立登記表及99年12月13日變更登記表、99年12月2 日公司章程、99年3 月29日及99年12月2 日股東同意書、99年3 月29日查核報告書及99年12月2 日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9年3 月29日及99年12月2 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5 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及資本305 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合作金庫銀行戶名易利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戶名易利事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20702 偵卷第153 頁至第166 頁)、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100 年10月19日合金太原字第1000003767號函所檢送易利公司籌備處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20702 偵卷第308 頁至第310 頁)、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00 年12月9 日復興營密字第10050013041 號函所檢送之易利公司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20702偵卷第317 頁至第318 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11、編號30至編號34、編號46、編號54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7 、編號8 、編號14至編號18、編號20、編號26、編號45至編號53、編號69、編號75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志輝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一及犯罪事實十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一及犯罪事實十二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

㈨犯罪事實十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輝、傅士旻、陳銘湟,分別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南投縣南投市○○○路13之2 號2 樓房地之所有權人劉達銓(見20702 偵卷㈤第250 頁至第251 頁)、吳明達即臺新銀行消費金融授信審核人員(見20702 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賴堅平即臺新銀行臺中區房貸業務(見20702 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20702 偵卷㈠第17

5 頁至第177 頁)、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12日投地一字第1000006243號函所檢送之南投縣南投市○○○路13之2 號2 樓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20702 偵卷㈠第18

9 頁至第196 頁)、臺新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購屋貸款授信審核表、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20702 偵卷㈢第232 頁至第235 頁)、不動產使用切結書、提前清償違約金說明及約定書(見20702 偵卷第202 頁反面、第203 頁)、個人金融購屋貸款徵信暨電話照會報告、被告陳銘湟之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前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前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新銀行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所申領之前揭房屋異動索引(見20702 偵卷第27頁、第38頁、第42頁至第45頁)、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不動產擔保物依時價估核算表、市調案例表、附近相似不動產物件成交行情、現場勘察報告、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南投市○○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市○○段21 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20702 偵卷第116 頁至第12

8 頁)、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8日投地一字第1000010636號函所檢送之前揭土地異動索引(見20702 偵卷第22頁至第28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4 、編號24、編號29、編號30、編號52、編號54、編號67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7 、編號15、編號45、編號46、編號5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志輝、傅士旻、陳銘湟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三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3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三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

㈩犯罪事實十四及犯罪事實十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十四及犯罪事實十五,業據被告陳志輝、廖寄佑、陳韋安、賴國任、陳銘湟,分別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核與證人即渣打銀行授信部分職員薛雯君(見20702 偵卷第140 頁至第14

1 頁、第142 頁至第145 頁)、大眾銀行授信部分職員李書璇(見20702 偵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20702 偵卷㈠第142 頁至第145 頁;20702 偵卷㈢第111 頁至第112 頁;20702 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被告陳銘湟為申請人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該次申貸所檢附之陳銘湟身分證影本、被告陳銘湟前揭渣打銀行存摺影本、被告陳銘湟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渣打銀行就陳銘湟該次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案所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放款申請資料電話照會評分資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見20702 偵卷㈢第237 頁至第241 頁)、核貸通知書(見20702 偵卷㈥第

140 頁)、被告陳銘湟及陳韋安100 年6 月14日進入大眾銀行南屯分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146 頁至第147頁)、被告陳銘湟為申請人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大眾銀行電話照會文件、大眾銀行撥款入被告陳銘湟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被告陳銘湟渣打銀行放款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20702 偵卷㈢第242 頁至第245 頁)、被告陳銘湟大眾銀行信用貸款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陳銘湟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檢附之身分證影本、本票影本(見20702 偵卷㈥第319 頁、第327 頁至第328 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7 、編號14、編號24、編號25、編號30、編號36、編號53、編號54、編號67、編號70、編號71、編號72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7 、編號15、編號45、編號46、編號5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志輝、廖寄佑、陳韋安、賴國任、陳銘湟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四及犯罪事實十五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5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四及犯罪事實十五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

犯罪事實十六及犯罪事實十七

訊據被告林源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十六及犯罪事實十七,被告陳志輝、劉曉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十七,分別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4 月19日經中三字第10034744640 號函所檢送之豪進公司99年10月28日變更登記表、99年10月26日公司章程、99年10月26日股東同意書、99年10月12日變更登記表、99年10月6 日公司章程、99年10月6 日股東同意書(20702 偵卷㈡第193 頁、第194 頁反面至第201 頁)、會計師李順景所出具之增加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9年10月26日資產負債表、99年10月26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20702 偵卷第132 頁至第137頁)、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0 年12月12日臺中營字第10050079191 號函所檢送豪進公司開戶申請資料暨開戶迄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20702 偵卷第321 頁至第322 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1 、編號28、編號39、編號45、編號49、編號55、編號58、編號60、編號61、編號65、編號74、編號75,及附表四編號5 、編號6 、編號9 、編號10、編號13、編號16、編號21、編號27、編號29、編號33至編號36、編號40、編號44、編號53、編號61至編號64、編號68、編號70、編號72、編號76、編號7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源洋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六及犯罪事實十七,被告陳志輝、劉曉武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七,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林源洋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六所為之犯行及被告林源洋、陳志輝、劉曉武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七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

犯罪事實十八及犯罪事實十九部分

訊據被告陳志輝、林源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十八及犯罪事實十九,分別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南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十八、被告劉曉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十九,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核與證人即渣打銀行授信部門職員薛雯君(見20702 偵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42 頁至第145 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陳南宏為申請人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該次申貸所檢附之陳南宏身分證影本、被告陳南宏前揭渣打銀行存摺影本、渣打銀行就陳南宏該次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案所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放款申請資料電話照會評分資料(見20702 偵卷㈢第246 頁至第248 頁)、被告劉曉武為申請人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該次申貸所檢附之劉曉武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豪進公司99年1-2 月、99年3-

4 月、99年5-6 月、99年7-8 月、99年9-10月、99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個人基本資料/ 放款申請資料及電話照會評分資料(見20 702偵卷㈣第94頁至第104 頁)、豪進公司渣打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支存對帳單(見20702 偵卷㈥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2 、編號9 、編號20至編號23、編號

38、編號39、編號40、編號42、編號45、編號47、編號48、編號55、編號58、編號60、編號73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24、編號25、編號37、編號60、編號65至編號67、編號7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志輝、林源洋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八及犯罪事實十九,被告陳南宏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八,被告劉曉武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九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志輝、林源洋、陳南宏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八所為之犯行,及被告陳志輝、林源洋、劉曉武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九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

犯罪事實二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輝、陳銘湟分別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核與證人即渣打銀行授信部門職員薛雯君(見20702 偵卷第140頁至第141 頁、第142 頁至第145 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陳銘湟為申請人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該次申貸所檢附之陳銘湟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被告陳銘湟前揭渣打銀行存摺影本、渣打銀行就被告陳銘湟該次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案所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放款申請資料電話照會評分資料(見20702 偵卷㈢第228 頁至第231 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7 、編號9 、編號24、編號30、編號39、編號53、編號54、編號67、編號6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志輝、陳銘湟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

犯罪事實二十一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業據被告陳志輝、陳韋安、馬忠誠、陳銘湟分別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張鐘慶(見20702 偵卷㈥第89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00 頁)、陳宏旭即新光銀行蘆洲分行經理(見20702 偵卷㈧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20702 偵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第224 頁至第226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馬忠誠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銀行法第33條之3 「同一關係人」資料表、被告馬忠誠身分證影本、被告馬忠誠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20702 偵卷㈢第214 頁至第216 頁)、被告馬忠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20702 偵卷㈢第355 頁反面)、被告馬忠誠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見20702 偵卷㈢第370頁)、新光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專用(保證人陳銘湟)、新光銀行就被告馬忠誠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所為之申請人或保證人任職機構或營業地點現場勘查報告、小額信用貸款初步審核表、小額信用貸款徵信報告暨批覆表(見20702 偵卷㈤第275 頁至第282 頁)、京岡公司100 年3 月25日及10

0 年3 月11日變更登記表(見20702 偵卷第1 頁反面至第

2 頁、第4 頁)、被告陳銘湟98年度及99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見20702 偵卷第275 頁至第277 頁)、被告馬忠誠98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見20702 偵卷第279 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6 、編號13、編號16、編號24、編號30、編號36 、 編號39、編號21、編號54、編號67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7 、編號11、編號15、編號31、編號32、編號45、編號46、編號53至編號59、編號73扣案可佐。

2.又新光銀行就被告馬忠誠該次信用貸款於100 年5 月10日上午10時18分許及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分別撥打申請書所載之借款人馬忠誠及保證人陳銘湟所留之行動電話,辦理電話照會等情,有新光銀行101 年4 月17日(101 )新光銀消金字第06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204 訴字卷㈢第279 頁)。

又依新光銀行前揭函文所載之電話照會時間,比對該段時間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調取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而於本院

101 年7 月4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有如下2 通之通話內容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見20702 偵卷第52頁)、本院

101 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見本院204 訴字卷㈤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可證。又該2 通通話係被告陳志輝就被告馬忠誠該次向新光銀行蘆洲分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案件,指示被告陳韋安偽以保證人陳銘湟之身分,接聽新光銀行照會保證人陳銘湟之電話,及應付新光銀行照會貸款人馬忠誠之電話等情,亦據被告陳志輝、陳韋安於本院該次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204 訴字卷㈤第26頁至第27頁)。是由下列通話內容及被告陳志輝、陳韋安之前揭供承可知,該次以被告馬忠誠名義向新光銀行蘆洲分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分別係由被告陳志輝假冒貸款人馬忠誠,被告陳韋安假冒保證人陳銘湟等身分,以應付照會電話乙情,洵堪認定。

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於100年5月10日上午10時26

分26秒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陳韋安):喂。

B(陳志輝):喂,剛剛那個問得怎麼樣了?

A:問什麼?...

B:對啊。

A:我就跟他說啊,他就問公司電話,我這就沒有,我報..

B:有啊,怎麼沒有?00000000,怎麼沒有?

A:那有、他那個是、後來你那個陳銘湟是寫那個易利呦?

B:對啦,喔,我就易利而已,不然你想什麼?

A:本來較早是寫豪進,後來又寫易利,易利... 啊我報豪進公司的電話給他。

B:好啦、好啦。隨便啦。你自己記一下,00000000啦。

A:嗯。

B:我跟你講,他那個認識5、6年,你們公司是在我住的樓上。

A:嗯。

B:你報豪進報哪一個電話?

A:豪進的啊。

B:幾號?

A:00000000。

B :好啦、好啦,你要記得,你要跟他講一下,那個報易利的,易利的....00000000,要記得。

A:嗯。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於100 年5 月10日上午10時

47分54秒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陳韋安):喂。

B (陳志輝):喂。外面那支電話,那支什麼、裡面那另外

一支電話有沒有,那個電話是00000000 馬先生公司的電話,豪進的電話啊,等一下、他等一下11 點多的時候可能會打,你再聽一下。

A:你說..

B:第一次不是打貼在外面、打二支,貼那個馬先生的行動電話,貼那個他那個電話號碼貼在那裡?

A:嗯。

B:對啊,聽一下啊。

A:他一定會打喲?

B:他剛剛問我幾點上班啦,我說11點啦,你跟他說在台北自己做生意啦。算說.... 貼在上面那裡。

A:嗯。

B:對啦、對啦。

A:嗯。

B:喂、啊他說、他說、他如果問到,說他可能不要做了的樣子。

A:嗯、嗯。好。

B:好啦,聽一下,聲音...

3.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志輝、陳韋安、馬忠誠、陳銘湟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4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

犯罪事實二十二及犯罪事實二十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二及犯罪事實二十三,業據被告陳志輝、廖寄佑、陳韋安、馬忠誠,分別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大眾銀行信用卡業務組長秦博宏於警詢、偵查時(見20702 偵卷㈧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證人即大眾銀行授信部門職員李書璇(見20702 偵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證人張鐘慶(見20702 偵卷㈥第89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00 頁)、證人即前渣打銀行副理廖曉君(見20702 偵卷㈥第295 頁至第297 頁)、證人即渣打銀行授信部門職員薛雯君(見20702 偵卷第140 頁至第14

1 頁、第142 頁至第145 頁)於偵查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20702 偵卷㈠第271 頁至第279 頁、20702 偵卷㈡第41頁至第45頁、20702 偵卷㈢第111 頁至第

112 頁、20702 偵卷第365 頁至第368 頁)、被告馬忠誠為申請人之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該次申貸所檢附之被告馬忠誠身分證影本、被告馬忠誠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票影本(見20702 偵卷㈥第333 頁至第335 頁)、大眾銀行就被告馬忠誠該次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案所為之電話照會文件、被告馬忠誠撥款入指定他行帳戶、放款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及馬忠誠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20

702 偵卷㈢第217 頁至第220 頁、20702 偵卷㈥第320 頁)、被告馬忠誠為申請人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該次申貸所檢附之被告馬忠誠身分證影本、被告馬忠誠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渣打銀行就被告馬忠誠該次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案所為之個人基本資料/ 放款申請資料電話照會評分資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見20702 偵卷㈢第221 頁至第226 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5 、編號6 、編號9 、編號15、編號24、編號35、編號

36、編號38、編號39、編號41、編號44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32、編號53、編號54、編號59、編號7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志輝、廖寄佑、陳韋安、馬忠誠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二及犯罪事實二十三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4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二及犯罪事實二十三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

犯罪事實二十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十四部分,業據被告陳志輝迭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至善國中校長張美麗(見20702 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偽造之「臺中市立至善國中個人電腦及週邊設備維護勞務採購契約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志輝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四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四所為之犯行,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二十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五,業據被告林源洋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邱水元(見20702 偵卷㈧第155 頁至第158 頁;20702 偵卷第155 頁)、李高青崴(見20702 偵卷第146 頁至第148 頁)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而證人劉釗豪亦迭於偵查中證稱:前開董事願認同意書上之「劉釗豪」之簽名,並非伊所簽,伊並未參加該次股東臨時會,亦未經伊同意,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新楷模這家公司,伊亦不知道林源洋所說有包5,000 元紅包給伊,請伊擔任新楷模公司股東這件事等語(見20702 偵卷㈥第30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46頁;20702 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081366310 號函( 稿)、新楷模公司公司章程、100 年2 月18日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100 年2 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偽造之100 年2 月18日董事會簽到簿、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081366300號函(稿)、新楷模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偽造之劉釗豪董事願任同意書、陳南宏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附卷可稽(見20

702 偵卷第404 頁反面至第409 頁、第412 頁),復有附表三編號6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林源洋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五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皆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犯罪事實二十六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十六,業據被告林源洋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南宏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張鐘慶於偵查中(見2070

2 偵卷㈥第89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00 頁)、證人即新光銀行蘆洲分行經理陳宏旭於警詢、偵查中(見20702 偵卷㈧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20702 偵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第224 頁至第226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20702 偵卷㈡第277 頁至第28

7 頁)、被告陳南宏為申請人之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個人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專用】、該次申貸所檢附之陳南宏身分證影本、請款單影本、現金借支單影本、被告陳南宏前揭渣打銀行及臺灣企銀存摺影本、新光銀行就被告陳南宏該次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案所為之小額信用貸款初步審核表、小額信用貸款徵信報告暨批覆表(見20702 偵卷㈢第249 頁至第25

7 頁;見20702 偵卷㈤第296 頁至第300 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56至編號59、編號64、編號6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源洋、陳南宏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六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

犯罪事實二十七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源洋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南宏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核與證人即元大銀行個人金融業務部管理組徵審科主管巫俊隆於偵查時(見20702 偵卷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之證述相符,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20702偵卷㈡第289頁至第292頁、20702偵卷第387頁至第388頁;20722 偵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被告陳南宏為申請人之元大銀行聯名汽車貸款申請書、該次申貸所檢附之陳南宏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20702 偵卷㈥第187 頁至第190 頁)、元大銀行就被告陳南宏該次汽車貸款申請案所為之徵審照會過程(見20702 偵卷㈥第233 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56、編號58、編號59、編號62、編號64、編號6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源洋、陳南宏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七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七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

犯罪事實二十八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輝、廖寄佑、陳韋安,分別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馬忠誠、晏有花、張國良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銘湟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相符(見20702 偵卷第197 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20702 偵卷㈠第43頁反面、2070

2 偵卷第389 頁至第392 頁)、被告馬忠誠、晏有花100年8 月31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書約(20702 偵卷㈣第25

8 頁至第259 頁、第261 頁)、被告晏有花與其前夫林右詮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見本院204 訴字卷㈢第26

9 頁至第270 頁)、被告馬忠誠100 年8 月31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見20702 偵卷㈨第301 頁反面)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10、編號26、編號37、編號51、編號69、編號7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志輝、廖寄佑、陳韋安、馬忠誠、晏有花、張國良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八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6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八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陳志輝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九、犯

罪事實十一至犯罪事實十五、犯罪事實十七至犯罪事實二十

四、犯罪事實二十八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源洋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六至犯罪事實十九、犯罪事實二十五至犯罪事實二十七所示之犯行,被告陳韋安就上開犯罪事實七至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十四、犯罪事實十五、犯罪事實二十一至犯罪事實

二十三、犯罪事實二十八所示之犯行,被告廖寄佑就上開犯罪事實十、犯罪事實十四、犯罪事實十五、犯罪事實二十二、犯罪事實二十三及犯罪事實二十八所示之犯行,被告賴國任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四及犯罪事實十五所示之犯行,被告傅士旻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三所示之犯行,被告朱春燕就上開犯罪事實五至犯罪事實十所示之犯行,被告陳銘湟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三至犯罪事實十五、犯罪事實二十及犯罪事實二十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馬忠誠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至犯罪事實

二十三、犯罪事實二十八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南宏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八、犯罪事實二十六及犯罪事實二十七所示之犯行,被告劉曉武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七及犯罪事實十九所示之犯行,被告晏有花、張國良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八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法條之解釋

1.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97年5 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戶籍法第35條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

98 年1月7 日修正施行前)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97年

5 月28日修正生效前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再按「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㈠出生登記。㈡認領登記。㈢收養、終止收養登記。㈣結婚、離婚登記。㈤監護登記。㈥死亡、死亡宣告登記。二、遷徙登記:㈠遷入登記。㈡遷出登記。㈢住址變更登記。」94年6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戶籍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97年5 月28日修正前第47條第2 項規定,戶政機關僅對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得逕為登記,另參酌94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以及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戶政事務所僅就關於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之權,而就屬於身分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是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對於被告陳志輝與共犯「阿國」、「胖哥」、黃志剛、楊曉齊共同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三假結婚及假離婚登記之申請,及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對被告陳志輝、廖寄佑、陳韋安、馬忠誠、晏有花、張國良共同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二十八所示假結婚登記之申請,均無實質審查權,渠等前揭所為,自皆分別該當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輝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將證人黃銘和前揭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證人陳育麟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志輝有直接參與該次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係為該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帳戶而擔任該集團中俗稱「簿子手」之角色,充其量僅足認定其行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志輝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陳志輝將證人黃銘和上開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3.再按衡諸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被告陳志輝、朱春燕共同所為如犯罪事實五及犯罪事實六所載七喜公司不實設立及增資登記之申請,被告陳志輝與另案被告陳德陽共同所為如犯罪事實十一及犯罪事實十二所載易利公司不實設立、增資、增加股東登記之申請,被告林源洋如犯罪事實十六所載豪進公司不實股權變動登記之申請,被告林源洋、陳志輝共同所為如犯罪事實十七所載豪進公司不實增資登記之申請,及臺北市政府就被告林源洋如犯罪事實二十五所載新楷模公司不實董監事及股權變更登記之申請,均無實質審查權,渠等上開不實登記之申請,自皆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是本案被告朱春燕、劉曉武及另案被告陳德陽分別係七喜公司、豪進公司及易利公司登記之股東兼董事,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朱春燕、劉曉武及另案被告陳德陽自均屬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雖係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亦規定以公司負責人為犯罪主體,惟雖非公司負責人或上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列之人員,然若與公司負責人有共同實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論,而仍得為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陳志輝就上開犯罪事實五、六、十一、十二、十七雖分別不具七喜公司、易利公司、豪進公司負責人身分,被告林源洋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七亦不具豪進公司負責人身分,惟依前揭說明,除該當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仍該當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5.復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定有明文。查上開犯罪事實十所示之車輛辦理過戶登記時,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之公務員,於查對渠等繳驗之證件齊全後,隨即便在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核章,並將上開車輛過戶為「朱春燕」名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車籍異動等車籍管理之公文書上,而換發載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完成受理程序。是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之公務員僅形式上審核渠等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否具備,並不實質審查該等文件內容是否真正,所申報過戶登記之原因是否屬實;從而被告廖寄佑、朱春燕等人為遂行渠等向「中興當鋪」詐取借款之計畫,將上開車輛虛偽過戶登記予並無受讓該車輛真意之被告朱春燕名下,使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之臺中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車主為朱春燕之行車執照,渠等所為,乃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渠等於向「中興當鋪」詐取借款時,持該使公務員載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向「中興當鋪」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許寶宗行使之,自亦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6.繼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亦即地政機關就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或建物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真正原因關係為何,渠等間有無買賣或讓與所有權之真意,並無實質審查權,而對當事人之申請及檢附之文件僅為形式上之審核(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88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陳志輝、傅士旻、陳銘湟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三,明知被告陳銘湟並無資力,實際上並非買受該房地之人,且無自原所有權人即證人劉達銓受讓該房地所有權之真意,竟仍以證人劉達銓及被告陳銘湟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實際上並無買受及受讓所有權真意之被告陳銘湟名下,而填載所有權人為陳銘湟、移轉原因為「買賣」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登記公示等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7.又查被告陳志輝、傅士旻、陳銘湟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三所示之犯行,雖有以實際上無買受該房地真意且無還款資力之被告陳銘湟名義向臺新銀行申請房貸,並檢附載有不實買賣金額360 萬元之該房地買賣契約書、不實薪資紀錄之被告陳銘湟前開渣打銀行存摺影本等文件,並於臺新銀行照會時,由傅士旻假扮申請書上所載之聯絡人以應付照會,而已有著手為詐欺行為之實行,後臺新銀行亦有核撥238 萬元至被告陳銘湟帳戶之取得財物之結果發生。然查,該238 萬元中之18萬元,乃渠等搭配臺新銀行當時所推出之優惠方案,同時向臺新銀行購買人壽保險,而由臺新銀行所提供相當於保險費金額之借款,業據證人即臺新銀行消費金融授信審核人員吳明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20702 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臺新銀行購屋貸款授信審核表在卷可佐(20702 偵卷㈢第232 頁反面),亦即臺新銀行就該次房貸之申請,實際上僅核撥220 萬元之房屋貸款而未高出渠等向不知情之證人劉達銓買受該房地之實際買價。又查渠等雖有檢附買賣金額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不實薪資紀錄之存摺影本及假冒聯絡人應付照會等向臺新銀行行使詐術之行為,惟房屋貸款與一般信用貸款不同者在於,接受申請房貸之銀行,都會要求以該房地為抵押物,並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抵押權人,而銀行亦會依其內部之估價、鑑價等評估機制,實際對該申貸之房地進行鑑價,而非僅憑申請人所檢附之資料、電話照會或一般聯合徵信,即予以判斷是否核貸;是本件被告陳志輝、傅士旻、陳銘湟雖已著手向臺新銀行詐取房屋貸款,而臺新銀行後亦有撥款核貸之結果,惟渠等所取得之220 萬元房屋貸款,係臺新銀行依其自身評估機制,實際至上開房地現場勘察屋況,並請專業之鑑價師對該房地進行時價鑑估核算,並登記為該房地最高限額286 萬元之抵押權人後,始予以核撥恰等同與渠等實際上向證人劉達銓買受該屋之金額,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不動產擔保物依時價估核算表、市調案例表、附近相似不動產物件成交行情、現場勘察報告(見20702 偵卷第116 頁至第124 頁)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20702 偵卷㈠第193 頁至第194 頁)在卷可參;從而,渠3 人雖有共同向臺新銀行實行詐術,而後亦有取得財物之結果,惟渠等實行詐術之行為,與取得詐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此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罪(見本院20

4 訴字卷㈠第55頁反面),惟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且與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罪名及權利(見本院204 訴字卷㈤第24頁反面),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8.末查被告陳志輝、陳韋安、朱春燕就上開犯罪事實七及犯罪事實八共同所為之詐欺犯行,被告陳志輝、林源洋、陳南宏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八共同所為之詐欺犯行,被告陳志輝、林源洋、劉曉武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九共同所為之詐欺犯行,被告陳志輝、陳銘湟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共同所為之詐欺犯行,被告陳志輝、陳韋安、馬忠誠、陳銘湟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共同所為之詐欺犯行,被告林源洋、陳南宏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六及犯罪事實二十七共同所為之詐欺犯行,雖均已著手為詐欺行為之實行,然皆未發生因而詐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核渠等所犯詐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未遂罪。

㈡是核:

1.被告陳志輝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十一至犯罪事實十五、犯罪事實十七至犯罪事實二十四、犯罪事實二十八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4、編號28所示之罪(詳見附表一【所犯法條及罪名欄】)。

2.被告林源洋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六至犯罪事實十九、犯罪事實二十五至犯罪事實二十七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19、編號25至編號27【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3.被告陳韋安就上開犯罪事實七至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十四、犯罪事實十五、犯罪事實二十一至犯罪事實二十三、犯罪事實二十八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9 、編號14編號15、編號21至編號23、編號28【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4.被告廖寄佑就上開犯罪事實十、犯罪事實十四、犯罪事實十

五、犯罪事實二十二、犯罪事實二十三及犯罪事實二十八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編號10、編號14、編號15、編號22、編號23、編號28【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5.被告賴國任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四及犯罪事實十五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編號14及編號15【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6.被告傅士旻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三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13【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7.被告朱春燕就上開犯罪事實五至犯罪事實十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編號5及編號10【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8.被告陳銘湟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三至犯罪事實十五、犯罪事實二十及犯罪事實二十一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

15、編號20及編號21【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9.被告馬忠誠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至犯罪事實二十三、犯罪事實二十八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編號21至編號23、編號28【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10.被告陳南宏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八、犯罪事實二十六及犯罪事實二十七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編號18、編號26及編號27【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11.被告劉曉武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七及犯罪事實十九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編號17及編號19【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12.被告晏有花、張國良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八所為,均係犯附表一編號28【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㈢不另論罪部分

1.被告陳志輝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偽造「陳怡芬」及「張慧萍」之印章,並持以在另案被告黃志剛與楊曉齊之「結婚證書」上偽造「陳怡芬」、「張慧萍」之印文及偽造「陳怡芬」、「張慧萍」之署押之行為(詳見附表二編號1 所示),為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陳志輝就上開犯罪事實三偽造「余登清」及「謝勝裕」之印章,並持以在另案被告黃志剛與楊曉齊之「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余登清」、「謝勝裕」之印文及偽造「余登清」、「謝勝裕」署押之行為(詳見附表二編號2 所示),為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陳志輝、陳韋安、朱春燕就上開犯罪事實七、犯罪事實八及犯罪事實九共同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七喜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渠等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廖寄佑、朱春燕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共同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渠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即被告朱春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被告林源洋、陳志輝、劉曉武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九共同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豪進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渠等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6.被告陳志輝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四偽造「校長張美麗」、「朱春燕」、「劉曉武」之印章,並持以在「臺中市至善國中個人電腦及週邊設備維護勞務採購契約書」上偽造「校長張美麗」、「朱春燕」、「劉曉武」之印文及偽造「朱春燕」、「劉曉武」署押之行為(詳見附表二編號3 所示),為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7.被告林源洋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五分別在「新楷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劉釗豪」署押之行為(詳見附表二編號4 所示),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8.被告陳志輝、廖寄佑、陳韋安、馬忠誠、晏有花、張國良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八共同偽造「陳銘湟」之印章,並持以在被告馬忠誠與晏有花之「結婚書約」上偽造「陳銘湟」之印文及偽造「陳銘湟」署押之行為(詳見附表二編號5 所示),為渠等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共同正犯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

2.是查:①被告陳志輝與「阿國」、「胖哥」、黃志剛、楊曉齊間,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陳志輝與朱春燕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五及犯罪事實六所

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志輝雖非七喜公司之負責人,惟與七喜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朱春燕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陳志輝、陳韋安、朱春燕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七及犯罪

事實八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④被告陳志輝、陳韋安、朱春燕,與另案被告陳漢謙、七喜公

司不詳女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九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⑤被告廖寄佑、朱春燕,與「朱先生」及上開犯罪事實十所載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十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⑥被告陳志輝與另案被告陳德陽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一及犯

罪事實十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志輝雖非易利公司之負責人,惟與易利公司負責人即另案被告陳德陽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⑦被告陳志輝、傅士旻、陳銘湟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三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⑧被告陳志輝、廖寄佑、陳韋安、賴國任、陳銘湟間,就上開

犯罪事實十四及犯罪事實十五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⑨被告林源洋、陳志輝、劉曉武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七所示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源洋、陳志輝雖非豪進公司之負責人,惟與豪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曉武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⑩被告林源洋、陳志輝、陳南宏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八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⑪被告林源洋、陳志輝、劉曉武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九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⑫被告陳志輝、陳銘湟與另案被告陳漢謙間,就上開犯罪事實

二十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⑬被告陳志輝、陳韋安、馬忠誠、陳銘湟與另案被告陳漢謙間

,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⑭被告陳志輝、廖寄佑、陳韋安、馬忠誠與另案被告陳漢謙間

,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二及犯罪事實二十三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⑮被告林源洋、陳南宏與另案被告陳漢謙間,就上開犯罪事實

二十六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⑯被告林源洋與陳南宏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七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⑰被告陳志輝、廖寄佑、陳韋安、馬忠誠、晏有花、張國良,

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八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間接正犯部分

被告陳志輝、朱春燕就上開犯罪事實五及犯罪事實六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志輝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一及犯罪事實十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源洋、陳志輝、劉曉武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七所示之犯行,乃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明哲、萬榮正、李順景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以證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以遂行犯行,核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林源洋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五所示之犯行,則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李高青崴持前開偽造之「新楷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新楷模公司不實董監事及股權變更登記以遂行其之犯行,核亦屬間接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部分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陳志輝就上開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五至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十一至犯罪事實十三、犯罪事實十七、犯罪事實十九、犯罪事實二十八,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 、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13、編號17、編號19、編號28【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分別皆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名,核均屬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13、編號17、編號19、編號28【想像競合犯之論罪結果欄】所示之罪處斷。

2.被告林源洋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七、犯罪事實十九及犯罪事實二十五,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編號19及編號25【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分別皆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名,核均屬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如附表一編號17、編號19、編號25【想像競合犯之論罪結果欄】所示之罪處斷。

3.被告陳韋安就上開犯罪事實七至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二十八,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9 、編號28【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分別皆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名,核均屬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9 、編號28【想像競合犯之論罪結果欄】所示之罪處斷。

4.被告廖寄佑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及犯罪事實二十八,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及編號28【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分別皆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名,核均屬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如附表一編號10及編號28【想像競合犯之論罪結果欄】所示之罪處斷。

5.被告朱春燕就上開犯罪事實五至犯罪事實十,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10【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分別皆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名,核均屬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如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10【想像競合犯之論罪結果欄】所示之罪處斷。

6.被告劉曉武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七及犯罪事實十九,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及編號19【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分別皆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名,核均屬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如附表一編號17及編號19【想像競合犯之論罪結果欄】所示之罪處斷。

7.被告傅士旻、陳銘湟,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核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8.被告馬忠誠、晏有花、張國良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核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數罪併罰部分

1.被告陳志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4、編號28所示共2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林源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19、編號25至編號27所示共7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陳韋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9 、編號14、編號15、編號21至編號23、編號28所示共9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廖寄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編號14、編號15、編號22、編號23、編號28所示共6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賴國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及編號15所示共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朱春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10所示共6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被告陳銘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5、編號20、編號21所示共5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8.被告馬忠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至編號23、編號28所示共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9.被告陳南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編號26、編號27所示共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10.被告劉曉武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及編號19所示共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部分

1.被告陳志輝部分被告陳志輝前於95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5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204 訴字卷㈠第7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陳志輝於100 年8 月31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罪,並非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罪,自非屬累犯,是公訴人就該部分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傅士旻部分被告傅士旻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98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204 訴字卷㈠第8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刑之減輕部分

1.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部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陳志輝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之犯罪時間,皆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罪,亦皆無上開條例第3 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將各該宣告刑減為2 分之1 ,並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2.依刑法幫助犯規定減刑部分查被告陳志輝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係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3.依刑法未遂犯規定減刑部分被告陳志輝、陳韋安、朱春燕就上開犯罪事實七及犯罪事實八所為之詐欺犯行,被告陳志輝、傅士旻、陳銘湟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三所為之詐欺犯行,被告林源洋、陳志輝、陳南宏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八所為之詐欺犯行,被告林源洋、陳志輝、劉曉武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九所為之詐欺犯行,被告陳志輝、陳銘湟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所為之詐欺犯行,被告陳志輝、陳韋安、馬忠誠、陳銘湟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所為之詐欺犯行;被告林源洋、陳南宏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六及犯罪事實二十七所為之詐欺犯行,均屬未遂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渠等之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陳志輝及傅士旻部分,均先加後減之。

4.至被告陳韋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被告陳韋安辯稱:被告陳韋安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八偽造「陳銘湟」署押部分,乃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云云(見本院204 訴字卷㈡第194 頁)。然查被告陳銘湟於100 年12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具結證稱:伊並不認識晏有花及張國良,馬忠誠與晏有花結婚書約上「陳銘湟」之簽名,伊確定並非伊所簽,伊並沒有去過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過結婚登記,亦不曉得馬忠誠與晏有花結婚之事等語(見20702 偵卷第197 頁),而被告馬忠誠亦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與陳銘湟辦理結婚登記時,陳銘湟根本沒有出現等語(見20702 偵卷第197 頁反面)。此外,被告陳志輝於100 年12月23日上午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馬忠誠與晏有花結婚書約上「陳銘湟」之簽名,伊印象中是陳韋安所簽寫,當時陳銘湟沒有在場,陳銘湟並不認識晏有花及張國良,伊事先亦未告知陳銘湟馬忠誠與晏有花假結婚要簽寫結婚書約之事等語(見20

702 偵卷第4 頁反面)。而被告陳韋安遲至100 年12月23日下午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始陳:「(問:誰在馬忠誠、晏有花結婚書約上簽陳銘湟之名字?)我不知道,那不是我的字跡。(問:為何陳志輝說是你寫的?)有可能是我寫的,但我忘了。」等語(見20702 偵卷第342 頁),是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於被告陳韋安為前揭陳述前,已依被告陳銘湟、馬忠誠及陳志輝之前揭證述,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陳韋安有偽造「陳銘湟」署押等犯行,自不該當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陳志輝、林源洋等人為向金融機構詐取款項,不

僅虛設、收購多家人頭公司,而向主管機關為不實之公司設立、增資、股權轉讓等登記之申請,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紊亂國家經濟秩序,而使得原本用以活絡社會經濟發展之公司制度,卻淪為渠等犯罪圖利之工具,並為充分掩飾渠等之犯行,竟一再利用遊民等經濟上弱勢者充當人頭負責人、人頭買家、人頭員工、人頭貸款人、人頭保證人,並誘使被利用之人頭假結婚,以完備渠等整體犯罪計畫之實施,惡性非淺,縱本案以被告陳志輝及林源洋為主謀,而與被告廖寄佑、陳韋安共謀、聯繫而相互協力分工之各該詐欺犯行所詐欺之對象,多非一般個人、民眾,而係具有相當資力之銀行等金融機構,惟被告陳志輝、林源洋、陳韋安、廖寄佑等人,先後利用另案被告黃志剛、楊曉齊、本案被告朱春燕、陳銘湟、馬忠誠、劉曉武、陳南宏等經濟上弱勢者充當人頭向租車業者、當鋪或金融機構詐欺之行為,不僅使各該被害業者、金融機構,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或承受遭詐欺而交付財物之風險,更使各該被利用之人頭,在僅獲得勉強溫飽之微薄利益下,卻因出名買受、申貸,而必須承受龐大之債務,及將來遭刑事追訴、民事求償之風險,更甚而使渠等為躲避追償及追訴,僅能繼續四處流竄,終極一生將無法擺脫淪為遊民之命運,而注定窮愁潦倒一輩子,反觀,本案若非檢警機關前後歷時4 年餘鍥而不捨之追緝,被告陳志輝、林源洋等人終將能繼續安然隱身幕後,坐享絕大多數之不法利益,甚而改利用其他人頭繼續為不法犯行,此乃被告陳志輝、林源洋等人就本案犯行所應嚴以苛責及非難者;又被告賴國任擁有多項專業金融證照(見本院204訴字卷㈠第73頁至第76頁),不思以其專業能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時之利,卻利用其專業知識,與被告陳志輝等人共謀,而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十四及犯罪事實十五所示之詐欺犯行,甚為可惜;被告傅士旻為使被告陳志輝等人能向銀行詐取高額房貸以賺取差價,竟與被告陳志輝、陳銘湟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十三所示之犯行,亦有不該;被告朱春燕、陳銘湟、馬忠誠、陳南宏、劉曉武、晏有花、張國良,均實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己身之力,經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卻謀不勞而獲,為取得微薄利益,即干作人頭,而淪為被告陳志輝等人為本案犯行之工具,所為均不足取;及考量被告陳志輝、林源洋為本案各該犯行之主謀,被告陳韋安、廖寄佑與被告陳志輝共謀、聯繫各該人頭、接聽照會電話以實行詐術而相互協力分工各該詐欺犯行之角色地位,被告朱春燕、陳銘湟、馬忠誠、陳南宏、劉曉武、晏有花、張國良皆為經濟上弱勢者,而僅為被利用之人頭;併審酌被告陳志輝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被告林源洋前有賭博、妨害農工商、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贓物等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20

4 訴字卷㈠第77頁至第82頁),素行非佳,然對其上開犯行均已坦承在卷,態度尚可;被告廖寄佑除於81年間有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2,000 元外,並無其餘犯罪科刑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20

4 訴字卷㈠第71頁),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均坦承不諱,並就上開犯罪事實十部分,與被害之中興當鋪達成和解,賠償其之部分損失,而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情,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204 訴字卷㈣第97頁);被告陳韋安除於100 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204 訴字卷㈠第73頁),及對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賴國任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204 訴字卷㈠第72頁),素行良好,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被告傅士旻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被告馬忠誠前有多次竊盜及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被告陳南宏有賭博及違反麻醉藥品等前科,被告劉曉武則有賭博之前科,分別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204 訴字卷㈠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949 訴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素行並非佳,然渠等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被告朱春燕、陳銘湟、晏有花、張國良前均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204 訴字卷㈠第82頁至第85頁),素行均良好,且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賴國任、傅士旻、朱春燕、陳銘湟、馬忠誠、陳南宏、劉曉武、晏有花、張國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被告陳志輝、林源洋、陳韋安、廖寄佑應執行之刑,暨被告賴國任、朱春燕、陳銘湟、馬忠誠、陳南宏、劉曉武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司法院院字第2707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至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乃法院宣告數罪併罰,且該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時,仍否准予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所為之解釋。如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非上述2 號解釋之範圍,而無上述2 號解釋意旨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志輝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編號4 、編號8 、編號18、編號20、編號21、編號24、編號28所犯之各罪,被告林源洋就附表一編號16、編號18、編號26、編號27所犯之各罪,被告陳韋安就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9 、編號14、編號15、編號21、編號22、編號28所犯之各罪,被告廖寄佑就附表一編號10、編號14、編號15、編號22、編號28所犯之各罪,雖均經本院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陳志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

5 、編號6 、編號7 、編號9 、編號11、編號12、編號13、編號14、編號15、編號17、編號19、編號22、編號23所示之罪,既均經本院量處7 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林源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編號19、編號25所示之罪,亦均經本院量處7 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陳韋安、廖寄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既均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7 月;而皆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志輝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

3 、編號4 、編號8 、編號18、編號20、編號21、編號24、編號28所犯之各罪,被告林源洋就附表一編號16、編號18、編號26、編號27所犯之各罪,被告陳韋安就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9 、編號14、編號15、編號21、編號22、編號28所犯之各罪,被告廖寄佑就附表一編號10、編號14、編號15、編號

22、編號28所犯之各罪,及被告陳志輝、林源洋、陳韋安、廖寄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沒收部分

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96年1 月1 日黃志剛與楊曉齊結婚證書」證婚人欄上所蓋用之「張慧萍」、「陳怡芬」印文各1 枚及所簽署之「張慧萍」、「陳怡芬」署押各1 枚(見366 偵緝卷第34頁;522 他字卷㈠第199 頁;本院2202中簡卷第4 頁反面);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96年4 月30日黃志剛與楊曉齊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所蓋用之「余登清」、「謝勝裕」印文各1 枚及所簽署之「余登清」、「謝勝裕」署押各1 枚(見366 偵緝卷第37頁反面;522 他字卷㈠第202 頁;本院2202中簡卷第5 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新楷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18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簽名欄上、「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所簽署之「劉釗豪」署押各1 枚(見20702 偵卷第

408 頁、第412 頁;20702 偵卷㈥第42頁);如附表二編號

5 所示偽造之「馬忠誠與晏有花結婚書約」證人欄上所蓋用之「陳銘湟」印文2 枚及簽署之「陳銘湟」署押1 枚(見20

702 偵卷㈣第259 頁、第311 頁;20702 偵卷㈥第11頁、第26頁;20702 偵卷第348 頁;20702 偵卷第9 頁;2665

8 偵卷第48頁;25524 偵卷第15頁、第30頁;21805 偵卷㈡第231 頁、第246 頁),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志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被告林源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被告陳志輝、廖寄佑、陳韋安、馬忠誠、晏有花、張國良共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陳怡芬」、「張慧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余登清」、「謝勝裕」、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校長張美麗」、「朱春燕」、「劉曉武」、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陳銘湟」印章各1 顆,雖均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自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陳志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編號24、被告陳志輝、廖寄佑、陳韋安、馬忠誠、晏有花、張國良共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偽造之「臺中市立至善國中個人電腦及週邊設備維護勞務採購契約書」,被告陳志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扣案之合約書偽造完成後,係在七喜公司內交付予某不詳貸款代辦公司人員審查而行使之,而非傳真予該代辦公司,因該貸款代辦公司人員認為無法憑以申辦貸款,伊就沒有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204 訴字卷㈤第170 頁),故被告陳志輝既仍保有上開扣案偽造之「臺中市立至善國中個人電腦及週邊設備維護勞務採購契約書」,且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契約書上偽造之「校長張美麗」印文1 枚、「朱春燕」、「劉曉武」印文各28枚及「朱春燕」、「劉曉武」署押各1 枚,因該契約書原本業經本院宣告全部沒收,已如前述,爰不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5 所示偽造之文書,既均已行使而分別交付於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收受,則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等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編號19、編號24、編號27、編號4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志輝所有,供其與被告朱春燕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志輝供承在卷(見本院204 訴字卷㈤第165 頁至第17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志輝、朱春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編號19、編號24、編號4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志輝所有,供其與被告朱春燕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志輝供承在卷(見本院204 訴字卷㈤第165 頁至第17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志輝、朱春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編號8 、編號17、編號19、編號43、編號5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志輝所有,供其與被告陳韋安、朱春燕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志輝供承在卷(見本院204 訴字卷㈤第16 5 頁 至第17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志輝、陳韋安、朱春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編號8 、編號12、編號19、編號43、編號5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志輝所有,供其與被告陳韋安、朱春燕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志輝供承在卷(見本院204 訴字卷㈤第165 頁至第

17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志輝、陳韋安、朱春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編號8 、編號19、編號43、編號5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志輝所有,供其與被告陳韋安、朱春燕及共犯陳漢謙、「七喜公司不詳女子」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

9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志輝供承在卷(見本院204 訴字卷㈤第165 頁至第17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志輝、陳韋安、朱春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7.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0、編號71、編號72所示之物,為被告廖寄佑所有,供其與被告朱春燕及「朱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廖寄佑供承在卷(見本院204 訴字卷㈤第182 頁至第183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廖寄佑、朱春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8.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編號32、編號33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志輝所有,供其與共犯陳德陽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志輝供承在卷(見本院卷204訴字卷㈤第165 頁至第1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陳志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

9.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編號30、編號31、編號32、編號34、編號46、編號5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志輝所有,供其與共犯陳德陽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志輝供承在卷(見本院204 訴字卷㈣第165 頁至第

18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陳志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

1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編號24、編號29、編號30、編號52、編號5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志輝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陳銘湟所有,均為供被告陳志輝、陳銘湟、傅士旻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志輝、陳銘湟供承在卷(見本院204 訴字卷㈤第16

5 頁至第18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志輝、陳銘湟、傅士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1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編號14、編號24、編號25、編號30、編號36、編號53、編號5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志輝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銘湟所有,如附表三編號70、編號71、編號7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廖寄佑所有,均為供被告陳志輝、廖寄佑、陳韋安、賴國任、陳銘湟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志輝、陳銘湟、廖寄佑供承在卷(見本院204 訴字卷㈤第165 頁至第18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志輝、廖寄佑、陳韋安、賴國任、陳銘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1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編號24、編號25、編號30、編號36、編號5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志輝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銘湟所有,如附表三編號70、編號71、編號7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廖寄佑所有,均為供被告陳志輝、廖寄佑、陳韋安、賴國任、陳銘湟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志輝、陳銘湟、廖寄佑供承在卷(見本院204 訴字卷㈤第165 頁至第18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志輝、廖寄佑、陳韋安、賴國任、陳銘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1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8、60、61、65、7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源洋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林源洋供承在卷(見本院204 訴字卷㈤第178 頁至第18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林源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

1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28、編號39、編號4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志輝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1及編號7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源洋所有,皆為供渠等與被告劉曉武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志輝、林源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㈤第165 頁至第18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志輝、林源洋、劉曉武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1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編號20、編號38、編號39、編號45、編號47、編號48、編號5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志輝所有,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林源洋所有,皆為供渠等與被告陳南宏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志輝、林源洋供承在卷(見本院204 訴字卷㈤第165 頁至第18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志輝、林源洋、陳南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16.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編號21至編號23、編號40、編號4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志輝所有,如附表編號60、編號7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源洋所有,皆為供渠等與被告劉曉武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志輝、林源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204 訴字卷㈤第165 頁至第18

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志輝、林源洋、劉曉武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17.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編號9 、編號24、編號30、編號39、編號53、編號5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志輝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7及編號6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銘湟所有,皆為供渠等與共犯陳漢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志輝、陳銘湟供承在卷(見本院204 訴字卷㈤第165 頁至第183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志輝、陳銘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18.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編號13、編號16、編號24、編號30、編號36、編號39、編號44、編號5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志輝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陳銘湟所有,皆為供渠等與被告陳韋安、馬忠誠及共犯陳漢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志輝、陳銘湟供承在卷(見本院204 訴字卷㈤第165 頁至第183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志輝、陳韋安、陳銘湟、馬忠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19.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編號9 、編號24、編號35、編號36、編號38、編號39、編號41、編號4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志輝所有,供其與被告馬忠誠、廖寄佑、陳韋安、共犯陳漢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志輝供承在卷(見本院204 訴字卷㈤第165 頁至第17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志輝、馬忠誠、廖寄佑、陳韋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2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編號9 、編號15、編號24、編號36、編號38、編號39、編號41、編號4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志輝所有,供其與被告馬忠誠、廖寄佑、陳韋安、共犯陳漢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志輝供承在卷(見本院204 訴字卷㈤第165 頁至第17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志輝、馬忠誠、廖寄佑、陳韋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2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3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源洋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林源洋供承在卷(見本院204 訴字卷㈤第179 頁至第18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林源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

2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編號57、編號58、編號59、編號64、編號6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源洋所有,供其與被告陳南宏、共犯陳漢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林源洋供承在卷(見本院204 訴字卷㈤第178 頁至第18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源洋、陳南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2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編號58、編號59、編號62、編號64、編號6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源洋所有,供其與被告陳南宏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林源洋供承在卷(見本院204 訴字卷㈤第178 頁至第18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源洋、陳南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2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編號26、編號37、編號5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志輝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9所示之物,為被告馬忠誠所有,編號7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廖寄佑所有,皆為供渠等與被告陳韋安、晏有花、張國良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志輝、廖寄佑、馬忠誠供承在卷(見本院204 訴字卷㈤第166 頁反面至第174 頁反面、第182 頁至第183 頁反面;本院204 訴字卷㈥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志輝、馬忠誠、廖寄佑、陳韋安、晏有花、張國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25.另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分別與本案各犯罪事實有關(相關犯罪事實詳見附表四所載),然核查各該扣案物品,並非供本案被告等持以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亦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又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供本案被告等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聯,亦皆非屬違禁物,爰亦均不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告陳志輝所有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十、犯罪事實十四、犯罪事實十五、犯罪事實二十一、犯罪事實二

十二、犯罪事實二十三所示犯行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及被告陳志輝所有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十三所示犯行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

M 卡;被告賴國任所有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十四及犯罪事實十五所示犯行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被告林韋安所有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十四及犯罪事實十五所示犯行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共犯陳漢謙所有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十四、犯罪事實十五、犯罪事實二十一、犯罪事實二十二、犯罪事實二十三所示犯行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及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犯罪事實二十二、犯罪事實二十三、犯罪事實二十六所示犯行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雖均為渠等所有,分別供渠等與其他共犯共同犯本案上開犯罪事實之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皆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

強制工作部分

又公訴人雖另請求宣告命被告陳志輝、林源洋、陳韋安、廖寄佑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有犯罪之習慣者。2.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保安處分既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寄佑除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2,000 元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雖與被告陳志輝等人共犯本案6 次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積極尋求與各該被害人和解(見本院204訴字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顯有悔意,尚難以其有本案之前揭犯行,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又查被告陳韋安前除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亦如前述,雖與被告陳志輝等人共犯本案9次犯行,惟其對於大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尚有悔意,且經具保釋放後,亦積極重拾加入本件犯罪集團前所從事之駕駛員工作(見本院204 訴字卷㈤第86頁至第87頁),亦難以其為本案之前揭犯行,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之為常業,而有強制其工作之必要。末查被告陳志輝、林源洋雖均為本案各該犯行之主謀,然查被告林源洋就本案所為之詐欺犯行,均屬未遂,所生之危害尚非大,且其犯後坦承絕大部分犯行,尚有悔意,被告陳志輝則迭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有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顯有悔意,本院考量渠2 人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對渠2 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況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對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陳志輝、林源洋、陳韋安、廖寄佑本件所為之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至被告朱春燕、陳銘湟、馬忠誠、陳南宏、劉曉武等經濟上弱勢者,於本案僅係遭利用之人頭,且渠等自始均坦承所有犯行不諱,均有悔意,涉案次數及情節亦較輕,況就渠等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渠等行為之有效方法,毋寧是提供適當之社會扶助、更生保護、及就業機會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本院亦認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陳志輝、廖寄佑、陳韋安、賴國任、陳銘湟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四、犯罪事實十五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及被告陳志輝、廖寄佑、陳韋安、馬忠誠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二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志輝、廖寄佑、陳韋安、賴國任、

陳銘湟,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四、犯罪事實十五,以被告陳銘湟名義分別向渣打銀行及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以詐取財物時,均檢附載有被告陳銘湟不實易利公司薪資所得之被告陳銘湟「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另被告陳志輝、廖寄佑、陳韋安、馬忠誠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二,以被告馬忠誠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以詐取財物時,亦檢附載有被告馬忠誠不實豪進公司薪資所得之被告馬忠誠「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因認被告陳志輝、廖寄佑、陳韋安、賴國任、陳銘湟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四及犯罪事實十五,被告陳志輝、廖寄佑、陳韋安、馬忠誠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二,均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按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

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稅捐稽徵機關對逃漏所得稅及營業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當地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 項、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能成立,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查上訴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其稅額之多寡尚須經審核始能認定,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之公務員並非徒憑上訴人申報之資料即記載於稅捐稽徵資料上而核定其稅額,是上訴人不實之申報稅捐行為,除成立前開逃漏稅捐各罪外,尚難另行成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852 號、76年度臺上字第3570號、77年度臺上字第241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是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稅捐機關依法乃擁有一

定之調查權及搜查權,且其對申報義務人所為之申報,須依職權為實質上審查,而具有實質審查權,並非僅憑申報人所申報之資料,即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又稅捐機關所核發之各年度「綜合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乃係稅捐機關依先前雇主申報納稅義人薪資所得時經實質審查後所載之資料,列印清單後,提供予納義務人於申請社會救助、銀行貸款、投資理財之用或申報綜合所得稅參考。是縱被告陳志輝、廖寄佑、陳韋安、賴國任、陳銘湟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四及犯罪事實十五部分,有共同分別向渣打銀行及大眾銀行行使「陳銘湟99年度綜合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之行為,被告陳志輝、廖寄佑、陳韋安、馬忠誠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二,亦有共同向大眾銀行行使「馬忠誠99年度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行為,然因稅捐機關就渠等先前稅捐之申報具有實質審查權(至渠等向稅捐機關不實申報被告陳銘湟領有易利公司薪資,及不實申報被告馬忠誠領有豪進公司薪資,是否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其他相關罪嫌,因起訴書並未載明係以何方式製作,而於何時、地,交付哪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資料、單據向稅捐機關申報,且與經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認不在起訴範圍,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是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依渠等先前申報經實質審查後所登載之資料列印而成之「陳銘湟99年度綜合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馬忠誠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皆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從而渠等行使上開清單之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此些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被告陳志輝、廖寄佑、陳韋安、賴國任、陳銘湟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四、犯罪事實十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陳志輝、廖寄佑、陳韋安、馬忠誠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林源洋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六,被告林源洋、陳志輝、劉曉武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七,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源洋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六,未經證

人劉釗豪同意,擅自於豪進公司99年10月6 日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劉釗豪」署名1 枚,用以表示證人劉釗豪本人同意被告劉曉武、陳南宏分別承受其出資額各30萬元,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申請股權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被告林源洋另於99年10月26日,在未經證人劉釗豪之同意下,擅自於豪進公司99年10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劉釗豪」署名1枚,用以表示證人劉釗豪本人同意豪進公司增資400 萬元之決議及擔任豪進公司股東,後並與被告陳志輝、劉曉武於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豪進公司不實增資時,持以行使之;因認被告林源洋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六,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林源洋、陳志輝、劉曉武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七,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查公訴人認被告林源洋有於豪進公司99年10月6 日及99年10

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證人劉釗豪署押等情,無非係以證人劉釗豪於偵查中之證稱:伊並不認識劉曉武及陳南宏,伊並不知道有承受股權及增資之事;豪進公司99年10月6 日劉曉武、陳南宏分別承受伊股權各30萬元之事,並非伊去辦理,亦未經伊同意,其上「劉釗豪」之簽名並非伊的字跡,亦非經過伊本人同意之簽名;豪進公司99年10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劉釗豪」之簽名,根本不是伊的筆跡;伊只有簽退股文件,之後就沒有簽過任何跟豪進公司有關之文件等語(見20702 偵卷㈥第45頁反面;20702 偵卷第78頁反面)為主要論據。

㈢查證人劉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源洋曾拿1 份股東同意

書給伊,伊有在上面簽名,但當時簽的股東同意書與提示之99年10月6 日股東同意書不一樣,提示之99年10月6 日股東同意書上,伊的名字下面多了陳南宏與劉曉武,且內容多了手寫的部分,至於電腦打字部分,是否與提示之99年10月6日股東同意書上相同,因為當時伊知道是讓渡書,沒有詳細看,伊就簽名了,伊當時只是單純想把豪進公司過戶給林源洋,後面過戶的手續由林源洋處理,伊當時有跟林源洋說要請伊公司平常委任之會計師辦理,但林源洋說要由他的會計師處理,所以伊也同意,當時林源洋跟伊要公司證件,所以伊全部交給林源洋,包括伊的印章,當時伊有跟林源洋提到伊要完全退出豪進公司,之後過了很久,伊問林源洋豪進公司的股東有沒有幫伊退掉,林源洋說還沒有,豪進公司股東章程上仍載伊還有資本額40萬元,此與伊與林源洋之協議不一樣,伊肯定99年10月6 日股東同意書上「劉釗豪」之簽名,並非伊簽的,因「劉」字有關「金」的部分,下面3 筆伊會黏起來,伊的「釗」字有關「金」的部分也會黏在一起,不會像提示之99年10月6 日股東同意書上那麼正體,「豪」字有關「口」的部分,伊是用2 筆帶過,下面的「豕」右邊

2 撇,伊會劃2 畫帶過,不會像提示之99年10月6 日那麼正,至99年10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劉釗豪」3 字之筆跡,與伊相似,有像伊所簽等語(見本院204 訴字卷㈣第78頁至第

79 頁 )。㈣又查經本院依被告林源洋之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

豪進公司案卷正本,並將該案卷所附之99年10月6 日及99年10月26日股東同意書正本、證人劉釗豪於本院101 年4 月18日審理時當庭所書寫之簽名(見本院204 訴字卷㈣第82頁)及證人劉釗豪於偵查中自承為伊本人所簽之豪進公司98年4月7 日股東同意書正本(見20702 偵卷㈥第45頁反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豪進公司99年10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劉釗豪」之簽名筆跡,與證人劉釗豪於本院101 年4 月18日審理時當庭所書寫之簽名筆跡及證人劉釗豪前揭自承為伊本人所簽之豪進公司98 年4月7 日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筆跡相符;至豪進公司99年10月

6 日股東同意書上「劉釗豪」之簽名筆跡部分,因該簽名有不自然現象,而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101 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10100636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204 訴字卷㈣第

197 頁第198 頁)。是依證人劉釗豪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及前揭鑑定結果,豪進公司99年10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乃係證人劉釗豪親筆所簽乙情,應堪認定。又證人劉釗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豪進公司99年10月6 日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當時被告林源洋拿給其所簽之股東同意書與卷附之99年10月6 日股東同意書不同處,僅在於其名字下方,多了陳南宏及劉曉武之簽名,與「及增加營業項目」之手寫筆跡,雖其陳稱該同意書上「本公司原股東劉釗豪出資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由陳南宏承受新臺幣叁拾萬元整,劉曉武承受新臺幣叁拾萬元整」等其餘電腦打字部分,其沒有詳細看就簽名等語,然查證人劉釗豪既係豪進公司之設立人,對於公司登記相關事宜,並非全然不瞭解或不知簽署股東同意書之重要性及意義之人,且查該股東同意書上之內容非多且記載亦屬明確,尚難認證人劉釗豪於簽署時並不明瞭其意義或有無法細讀之情形;且由豪進公司99年10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之證人劉釗豪之簽名旁,原即已電腦繕打「股東劉釗豪」等字樣,而證人劉釗豪仍願於該份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其姓名等情,亦可推論證人劉釗豪對其至99年10月26日簽署豪進公司99年10月26日股東同意書前,仍具有豪進公司股東身分乙情,應知之甚詳,況若99年10月6 日上「劉釗豪」之署押確為被告林源洋所偽造,則被告林源洋實無再於99年10月26日請證人劉釗豪於99年10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之必要;此外,證人王永冀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知道林源洋向劉釗豪購買豪進公司的事情,因為他們有在伊通訊行簽要送經濟部與公司過戶有關之文件,伊有聽到他們的對話,好像要買賣這家公司,但劉釗豪還在裡面,沒有全部退掉,時間差不多是在99年10月6 日等語(見本院204 訴字卷㈤第162 頁)。且縱卷附豪進公司99年10月6 日股東同意書上「劉釗豪」之署押,因有不自然現象,而無法藉由筆跡鑑定判斷是否為偽造,然查該署押與前揭劉釗豪之筆跡,除筆劃較為工整而無證人劉釗豪前揭所述之連寫情形外,本院尚查無與證人劉釗豪所自承親筆所寫之筆跡有何不同,是亦難排除該簽名乃證人劉釗豪以較慢之書寫速度一筆一畫所簽署之情形發生。㈤綜上所述,證人劉釗豪之前揭證述,尚非無疑。依前揭說明

,本院尚無從僅憑證人劉釗豪之前揭仍非無疑之指訴,遽以認定豪進公司99年10月6 日及99年10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劉釗豪」之署押確係被告林源洋所偽造,從而,亦無從認定被告林源洋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六,被告林源洋、陳志輝、劉曉武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七,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本院就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既無法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認其為真實之確信,依刑事訴訟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詳見以下肆、一、部分所述),即應為渠等有利之認定。又因被告林源洋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六,被告林源洋、陳志輝、劉曉武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七,縱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與前揭本院就犯罪事實十六及犯罪事實十七認定有罪部分(詳見附表一編號16及編號17所示),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韋安被訴共犯上開犯罪事實六部分㈠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六部分另以:被告陳韋安斯時已進

駐七喜及易利公司並接受被告陳志輝指示參與相關公司運作,明知被告朱春燕並無資力,未實際出資,且七喜公司為虛設行號,未實際營業,竟與被告陳志輝、朱春燕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六所示七喜公司不實增資之犯行;因認被告陳韋安亦涉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及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㈡查公訴人認被告陳韋安就上開犯罪事實六部分,亦共犯公司

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志輝及朱春燕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陳韋安於偵查中之陳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韋安固坦承:知悉朱春燕係七喜公司人頭負責人,七喜公司後來並未實際營業,七喜公司增資部分,增資完畢後,陳志輝有跟伊提一下,該段期間伊確實在七喜公司工作,處理陳志輝指示的事情等語(見20702 偵卷㈢第97頁至第10

1 頁;20702 偵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堅稱:申請增資的相關文件,伊都沒有看過,伊係在七喜公司增資完成後,陳志輝在吃飯或喝酒時跟伊說,伊才知道,伊並未參與七喜公司增資部分(見本院20

4 訴字卷㈠第96頁;本院204 訴字卷㈡第189 頁反面)等語。經查:

1.被告陳志輝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韋安知道伊成立七喜公司要做個人貸款及公司貸款,七喜公司一開始成立不實出資部份,陳韋安還不知情,但是不久後,即1 、2個月後,伊有請陳韋安到七喜公司負責接聽電話,後來伊用朱春燕名義增資七喜公司部分,都是伊聯絡,但陳韋安都知情,當時陳韋安已經住在七喜公司光復路之住址等語(見20

702 偵卷第226 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韋安到七喜公司上班的時間,伊已經忘記了,陳韋安係於100 年初左右,就搬到光復路七喜公司住,朱春燕係由伊別的朋友介紹的,並非陳韋安介紹,七喜公司增資部分,係伊去網路上找金主,給金主利息,並叫朱春燕去銀行開戶、繳納股款,由會計師向經濟部辦理登記;七喜公司增資之事,是伊個人事情,伊事先沒有跟陳韋安談過,也不用跟陳韋安談,可能是增資手續都處理完畢之後,事後閒聊時,陳韋安可能會有點瞭解,這是伊的推測,伊應該是有跟陳韋安聊過,大家平常閒聊時,伊會把這些事情講出來;剛開始伊是想請陳韋安當伊臨時幫手,請其跑腿作雜事,就七喜公司增資部分,伊並沒有將陳韋安視為一同參與之一部份,且陳韋安完全沒有因為七喜公司增資而獲得任何好處;10

0 年農曆年後伊和朱春燕在七喜公司辦公室討論七喜公司增資時,陳韋安當時雖住在七喜公司宿舍,但當時陳韋安所在地點與伊和朱春燕討論的辦公室有隔間,陳韋安完全聽不到伊和朱春燕的談話;七喜公司增資時,伊並沒有請陳韋安針對取得資金、向政府機關遞出相關申請資料等過程參與部分之情節等語(見本院204 訴字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

2.又被告朱春燕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韋安、陳志輝都知道七喜公司增資的問題,而且陳韋安會給予陳志輝一些建議,例如,增資後如何與銀行應對;七喜公司增資部分,陳韋安不僅知道,而且還會給予建議,再由陳志輝去找金主,之後他們就會安排人頭去簽文件,而且陳韋安都仍對外跟銀行應對進退,在七喜公司及易利公司處理事後及善後的事情,包括銀行的聯繫及彼此之間人頭之聯絡等語(見20

702 偵卷第236 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七喜公司增資流程係陳志輝帶伊去臺灣企銀,會計小姐讓伊簽1 張簡易本票,開1 個戶頭,公司戶及個人戶,公司戶頭在還沒有存錢進去之前,公司的印章就被該位會計小姐拿去,所有的資料都歸該位會計小姐保管,之後如何存入500 萬元,伊並不知道,是誰領出來,伊也不知道,伊也不清楚是誰向經濟部申請要增資;陳韋安並沒有參與增資的過程,但伊覺得陳韋安知道,因伊和陳志輝於100 年農曆年後,在七喜公司光復路辦公室討論七喜公司增資事情時,陳韋安就在辦公室看電視,有時候在辦公室內他的房間玩電腦,但伊並不清楚陳韋安是否有聽伊和陳志輝談論的內容,伊會說陳韋安知情是因為陳韋安和陳志輝之前就認識很久了,陳志輝有些事情都會和陳韋安討論,如果陳志輝沒有跟陳韋安講也很奇怪等語(見本院204 訴字卷㈢第19頁、第21頁)。

3.是被告陳韋安於七喜公司增資時,雖已在七喜公司工作,惟依被告陳志輝前揭證言,尚難認被告陳韋安於七喜公司增資前,與被告陳志輝就七喜公司增資相關事宜有何商討、謀議或有參與任一增資過程之情事。雖被告朱春燕於偵查中證稱:就七喜公司增資部分,陳韋安不僅知情還會給予陳志輝建議等語;惟就被告朱春燕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言可知,其認為被告陳韋安知情且有與被告陳志輝討論,僅係因被告陳韋安與被告陳志輝認識很久,被告陳志輝有些事情都會和被告陳韋安討論,因而推論被告陳志輝應有跟被告陳韋安討論等情,惟此僅係被告朱春燕臆測之詞,尚難據以認定被告陳志輝就上開犯罪事實六所載七喜公司增資部分,事前確有與被告陳韋安討論之情。又被告朱春燕雖又證稱:伊與陳志輝討論七喜公司增資事宜時,陳韋安有在七喜公司辦公室或其房間內等語,惟其亦同時亦證稱其並不清楚被告陳韋安是否有聽到伊和被告陳志輝討論的內容等語,是亦難據此即認被告陳韋安有參與討論七喜公司增資案之情;況被告朱春燕前所證稱其與被告陳志輝討論七喜公司增資事宜之時間即100年農曆年後,已在七喜公司100 年1 月3 日完成增資登記之後。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陳

韋安就上開犯罪事實六所載七喜公司增資部分,與被告陳志輝、朱春燕有何犯意聯絡或共同行為分擔,而有上開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韋安就此部分,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就此部分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陳韋安就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就上開犯罪事實六部分,為被告陳韋安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陳韋安被訴共犯上開犯罪事實十二部分㈠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二部分另以:被告陳韋安明知陳

銘湟、黃錫俊並無資力,未實際出資易利公司,竟與被告陳志輝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十二所示易利公司不實增資之犯行;因認被告陳韋安亦涉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 第5 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查公訴人認被告陳韋安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二部分,亦共犯公

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志輝及陳銘湟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陳韋安於偵查中坦承:居住在易利公司臺中市○○路地址,該處為陳志輝承租,易利公司無實際營業等陳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韋安固坦承:知悉陳德陽係易利公司人頭負責人,陳銘湟亦為陳志輝的人頭,易利公司並沒有實際營業,該段期間伊確實在易利公司工作,伊一開始先住在七喜公司臺中市○○路的住址,100 年3 、4 月間搬到易利公司臺中市○○路住址等情(見20702 偵卷㈠第

242 頁、第294 頁反面;20702 偵卷第101 頁反面、第23

4 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堅稱:易利公司增資部分,伊都不知道,伊印象中陳志輝亦沒有跟伊講過易利公司增資部分等語(見本院204 訴字卷㈠第97頁反面;本院

204 訴字卷㈡第191 頁)。經查:

1.被告陳志輝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韋安知道伊成立易利公司及七喜公司要做個人貸款及公司貸款,七喜公司一開始成立不實出資部分,陳韋安還不知情,但是不久後,即1 、2 個月後,伊有請陳韋安到七喜公司負責接聽電話,但他是去七喜公司臺中市○○路之營業地址,中間伊有成立易利公司,易利公司是伊去籌畫,後來七喜公司及易利公司增資,伊是使用陳德陽、陳銘湟、黃錫俊名義去增資,七喜公司部分伊是用朱春燕名義增資,都是伊聯絡,但陳韋安都知情,當時陳韋安已經住在七喜公司之臺中市○○路住址等語(見20702 偵卷第226 頁反面)。然被告陳志輝先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易利公司增資部分,都是伊在做的,陳韋安事先不知情,事後陳韋安知不知情,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204 訴字卷㈠第149 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韋安是於99年初到易利公司上班,當時並未住在易利公司,而是自己在外租房子,後來租約到期,於

100 年初搬到七喜公司光復路地址,於100 年農曆過年後始搬到易利公司育英路住址,陳韋安應該只認識陳銘湟,不認識黃錫俊,易利公司增資案,是負責人陳德陽去開設易利公司帳戶,陳韋安並未參與,增資股款的繳納,則是委託會計師辦理,陳韋安沒有參與決策,亦未參與相關情節,伊在做此部分的相關行為時,並未跟陳韋安提到易利公司增資的相關事情或過程等語(見本院204 訴字卷㈣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75頁)。

2.又被告陳銘湟固於偵查中證稱:是伊先前公司的老闆劉宥成介紹伊認識陳志輝,並帶伊至易利公司育英路地址住,交待伊以後找陳志輝每週拿3,000 元,即以後就當陳志輝的人頭;陳韋安應該知道伊是人頭,因為陳韋安住在易利公司育英路地址3 樓,伊住在該址4 樓;陳志輝每週都會給伊3,000元費用,有時候陳志輝直接當面拿給伊,有時候透過陳韋安拿錢給伊等語(見20702 偵卷㈣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20702 偵卷第197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陳志輝提供給伊住的地方是在臺中市○區○○路上的易利公司,伊住在4 樓,陳韋安住在3 樓,伊並不曉得陳韋安是否有參與易利公司的增資,陳韋安並沒有跟伊提到易利公司增資之事等語(見本院204 訴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

24 頁 )。

3.是被告陳韋安雖於易利公司增資時,已在易利公司工作,惟依被告陳志輝前揭證言,尚難認被告陳韋安於易利公司增資前,與被告陳志輝就易利公司增資相關事宜有何商討、謀議或有參與易利公司任一增資過程之情事。又被告陳銘湟雖證稱陳韋安與其同住在臺中市○區○○路82之6 之1 號易利公司,陳韋安並曾代被告陳志輝給付其人頭生活費等語,惟查依被告陳志輝前揭證述,被告陳韋安係在100 年農曆年後始搬到易利公司居住,亦即被告陳銘湟上開所證之時間,已係於100 年間之事,然易利公司於99年12月13日已完成上開犯罪事實十二所載之不實增資及增加股東登記,況被告陳銘湟亦證稱其並不知被告陳韋安是否有參與易利公司增資之事,是亦無從以被告陳銘湟之前揭證言,證明被告陳韋安確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十二所載易利公司不實增資及增加股東等情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陳

韋安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二所載易利公司不實增資及增加股東部分,與被告陳志輝及另案被告陳德陽有何犯意聯絡或共同行為分擔,而有上開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韋安就此部分,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就此部分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陳韋安就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二部分,為被告陳韋安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廖寄佑被訴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部份㈠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部分另以:被告廖寄佑就上

開犯罪事實二十一部份,不僅知情,且有參與此部分詐貸計畫之分工;因認被告廖寄佑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查公訴人認被告廖寄佑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部分,亦共犯

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寄佑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陳志輝及馬忠誠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於被告廖寄佑身上扣得馬忠誠身分證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寄佑固坦承:伊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曾與馬忠誠搭京岡公司某位經理的車,前往位於臺北的京岡公司,陳志輝並曾叫伊載馬忠誠到臺中市○○區○○路上之麥當勞找陳志輝等情(見20702 偵卷第313 頁反面、第31

6 頁;20702 偵卷第128 頁、第136 頁反面);惟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部分,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陳志輝等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堅稱:馬忠誠渣打銀行帳戶內不實薪資轉帳,係陳志輝找代書作的,伊並不清楚此部分,就犯罪事實二十一向新光銀行蘆洲分行詐貸部分,係陳志輝叫「陳經理」即陳漢謙去辦的,伊事先並不知情,亦沒有參與討論,陳志輝也沒有問伊,陳志輝於送件後有跟伊說,但伊不記得是什麼時候,陳志輝只是在馬忠誠請綽號「桃子」和「鬍子」之人出面跟陳志輝討論若詐貸得逞馬忠誠可分得之成數時,要伊陪同前往壯膽,那時伊也沒有聽到陳志輝與「桃子」他們有談到新光蘆洲分行的事情,且伊只是單純幫陳志輝壯膽,並未跟他們一起參與討論,至在伊身上所扣得之馬忠誠身分證件,係馬忠誠自己於100 年8 月中旬在臺中市水湳某處拿給伊,本來要用馬忠誠的名字買車,但因馬忠誠有酒駕紀錄無法過戶,而改過戶到京岡公司名下,100 年8 月底過戶後,馬忠誠的身份證件就一直放在伊身上,後於100 年

9 月15日即伊為警拘提當日,伊剛好要去臺北,陳志輝要伊把馬忠誠身分證件交到京岡公司經理手上,因而於為警在京岡公司執行搜索時被查扣等語(見20702 偵卷㈠第70頁;本院204 訴字卷㈡第142 頁;本院204 訴字卷㈣第77頁)。經查:

1.被告馬忠誠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廖寄佑知道伊是人頭,並沒有資力擔任負責人或申請貸款,關於向銀行貸款之事,廖寄佑也是和陳志輝一樣在一旁協助,伊去兌保時,一個人進去,陳志輝、廖寄佑、陳韋安會在外面等伊,等伊辦好之後,再跟他們報告;廖寄佑有載過伊上臺北京岡公司1 次,辦理開戶及開發票一事;廖寄佑都有全程參與陳志輝之集團,其與陳志輝一起利用伊擔任人頭,而且使用伊擔任人頭向銀行貸款時,廖寄佑就有參與了(見20702 偵卷㈢第14頁、第27頁反面;20702 偵卷第135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辦銀行貸款部分,第1 次是陳志輝、廖寄佑帶伊去臺中五權西路的大眾銀行辦貸款,第2 次是到臺中市○○路的萬泰銀行或者渣打銀行其中一家,至於是哪一家,伊現在已經想不起來;就以伊名義向新光銀行蘆洲分行申貸部分,廖寄佑並沒有跟伊聯絡接洽過,伊先前提過廖寄佑有帶伊去臺北,是為了開京岡公司的銀行帳戶,有沒有去新光銀行蘆洲分行,伊想不起來;陳志輝與「桃子」、「鬍子」見面,是透過1 位叫「阿哲」的朋友介紹的,並非伊所介紹,他們見面談什麼事情,伊並不知道,與本案向新光銀行蘆洲分行貸款部分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204 訴字卷㈢第26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是縱被告馬忠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廖寄佑於伊擔任人頭向銀行貸款時已有參與,其於其前往銀行兌保時,會與陳志輝等人在銀行外面等伊等語,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言可知,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蘆洲分行申貸部分,被告廖寄佑並未與其聯絡接洽,其第一次至銀行辦理貸款,係至位於臺中市之大眾銀行,至被告廖寄佑曾載伊前往臺北開戶,則與此部分無關。從而,尚難以被告馬忠誠之前揭證言,持以證明被告廖寄佑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部分亦有參與。

2.次查陳志輝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廖寄佑中途有涉入,他會幫伊找貸款代辦公司,而且一起商量如何作貸款;若陳韋安沒空,伊便會請廖寄佑帶馬忠誠北上簽立公司文件;20702 偵卷第32頁、第32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6 月7 日上午9 時49分許、同日下午2 時46分許之通訊譯文,是伊和廖寄佑的通話內容,當時馬忠誠要求的貸款報酬成數較高,所以要求廖寄佑幫伊和對方「鬍鬚仔」等人商談,不要用暴力方式來恐嚇;20

702 偵卷第36頁反面、第39頁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6 月9 日上午9 時6 分許、同日上午9 時09分許、同日上午9 時25分許,亦是其與廖寄佑之通話,當時都是廖寄佑負責跟馬忠誠聯絡的,當時馬忠誠在一個檳榔攤,他認識的朋友有「桃子」、「鬍鬚仔」,如果要找到馬忠誠,要先經過「桃子」等人同意,所以廖寄佑就負責聯絡馬忠誠出面並到大墩路與五權西路口,出面向銀行辦理對保;廖寄佑瞭解馬忠誠是伊使用的人頭等語(見2070

2 偵卷第5 頁;20702 偵卷第226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馬忠誠是由綽號「鬍鬚」之人找來的,馬忠誠的生活費是伊支付的,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所示

100 年4 月28日以京岡公司負責人馬忠誠身分向新光銀行蘆洲分行詐貸案件,是由陳漢謙介紹該行比較好申貸,伊打電話去新光銀行蘆洲分行,要對方傳申請書過來,伊請馬忠誠寫完後回傳回去新光銀行蘆洲分行,但經過該行的初步審核,就沒有通過,被告廖寄佑並未參與此部分,伊雖曾向廖寄佑講過此部分,但是在伊遞送申請書完後,送件中,與廖寄佑像朋友般閒聊現在公司有什麼貸款、哪家銀行比較好申貸時說的,廖寄佑當時聽了以後,就笑笑,並未提供伊什麼意見,伊與「桃子」、「鬍鬚」談詐得貸款馬忠誠應分得之成數時,廖寄佑有陪同伊前去壯膽,而有聽到伊和「桃子」、「鬍鬚」在談向新光銀行蘆洲分行詐貸的計畫,但那是在伊遞件後,送件中之事情等語(見本院204 訴字卷㈣第70頁反面、第72頁、第76頁)。是依被告陳志輝之前揭證述,被告廖寄佑雖事後知悉被告陳志輝等人向新光銀行蘆洲分行利用被告馬忠誠當人頭向新光銀行蘆洲分行申請信用貸款以詐取貸款等情,亦曾於被告陳志輝前往與「桃子」、「鬍鬚」談馬忠誠可分得詐得貸款之成數時,陪同被告陳志輝前往,而知悉渠等之詐貸計畫,惟被告陳志輝亦證稱此皆係其於100年4 月28日向新光銀行蘆洲分行遞件而已著手實行詐術後之事,被告廖寄佑並未提供建議等情,是亦難憑被告陳志輝之前揭證言,即認定被告廖寄佑就該次詐貸行為相關之製作虛偽薪資轉帳紀錄、貸款申請書簽寫、遞送等向新光銀行實行詐術之著手過程,有任何參與,或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

3.且查新光銀行就該次貸款雖有於100 年5 月10日分別對「申請人馬忠誠」、「保證人陳銘湟」進行電話照會,然此部分,係由被告陳志輝及陳韋安分別假扮「申請人馬忠誠」、「保證人陳銘湟」等身分以應付照會,已如前述,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廖寄佑就電話照會部分詐術之著手,亦有參與或共同謀議之情形。又新光銀行於同日為前揭電話照會後,旋即於同日即駁回該次貸款之申請,被告陳志輝等人之詐欺犯行同時亦告未遂,亦如前述;是縱被告廖寄佑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陳志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就以被告馬忠誠名義後續向其他銀行詐貸部分,有被告陳志輝於偵查中所證稱之前揭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惟前揭通話內容均在被告陳志輝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部分之詐欺犯行,遭新光銀行蘆洲分行駁回申請而終告未遂之後,此外,遍查卷附被告廖寄佑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於犯罪事實二十一所載該段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查無被告廖寄佑有就該次貸款與其他被告或共犯為相關聯繫之通話內容(見20702 偵卷第2 頁至第11頁;20702 偵卷第27頁至第54頁);從而,亦難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持以證明被告廖寄佑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部份,亦與被告陳志輝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至檢警機關雖於100 年9 月15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 號京岡公司執行搜索時,於被告廖寄佑身上扣得被告馬忠誠之身分證正本,有本院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20702 偵卷㈠第7 頁至第9 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69所示馬忠誠之身分證正本扣案可佐;然查被告馬忠誠該身分證係於100 年8 月31日始換發,而被告陳志輝於偵查時具結證稱:馬忠誠之身分證會在廖寄佑身上,係因京岡公司要購車,但因馬忠誠有酒駕前科,無法過戶,所以改過戶到陳銘湟名下等語(見20702 偵卷第226 頁);此外,被告馬忠誠亦於本院提示上開證物時陳稱:伊應係於100 年8 月31日在易利公司將其該扣案之身分證交給廖寄佑等語(見本院

204 訴字卷㈥第31頁反面)。是亦難認「於被告廖寄佑身上扣得前揭被告馬忠誠之身分證」乙情,與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部分有何關聯,而得證明被告廖寄佑有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廖

寄佑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所載以被告馬忠誠名義向新光銀行蘆洲分行詐貸未遂部分,與被告陳志輝、陳韋安、馬忠誠、陳銘湟有何犯意聯絡或共同行為分擔,而有上開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廖寄佑就此部分,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就此部分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廖寄佑就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部分,為被告廖寄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編│犯罪事實 │起 訴 之│所犯法條及罪名│主 文││號│ │被 告│ │ ││ │ ├────┼───────┤ ││ │ │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之論│ ││ │ │ │罪結果 │ │├─┼─────┼────┼───────┼────────┤│1 │犯罪事實一│陳志輝 │①刑法第216 條│陳志輝共同行使偽││ │ ├────┤、第210 條之行│造私文書,足以生││ │ │陳志輝 │使偽造私文書罪│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阿國」│②刑法第214 條│,累犯,處有期徒││ │ │「胖哥」│之使公務員登載│刑陸月;減為有期││ │ │黃志剛 │不實罪 │徒刑叁月;如附表││ │ │楊曉齊 ├───────┤二編號1 所示偽造││ │ │ │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印章、署押、印││ │ │ │第216 條、第21│文,均沒收。 ││ │ │ │0 條之行使偽造│ ││ │ │ │私文書罪 │ ││ │ │ │ │ │├─┼─────┼────┼───────┼────────┤│2 │犯罪事實二│陳志輝 │刑法第339條第1│陳志輝共同意圖為││ │ ├────┤項之詐欺取財罪│自己不法之所有,││ │ │陳志輝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阿國」│ │之物交付,累犯,││ │ │「胖哥」│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黃志剛 │ │月,減為有期徒刑││ │ │楊曉齊 │ │柒月。 ││ │ │ │ │ │├─┼─────┼────┼───────┼────────┤│3 │犯罪事實三│陳志輝 │①刑法第216 條│陳志輝共同行使偽││ │ ├────┤、第210 條之行│造私文書,足以生││ │ │陳志輝 │使偽造私文書罪│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阿國」│②刑法第214 條│,累犯,處有期徒││ │ │「胖哥」│之使公務員登載│刑陸月;如附表二││ │ │黃志剛 │不實罪 │編號2 所示偽造之││ │ │楊曉齊 ├───────┤印章、署押、印文││ │ │ │從一重論以刑法│,均沒收。 ││ │ │ │第216 條、第21│ ││ │ │ │0 條之行使偽造│ ││ │ │ │私文書罪 │ │├─┼─────┼────┼───────┼────────┤│4 │犯罪事實四│陳志輝 │刑法第339 條第│陳志輝幫助意圖為││ │ │ │1 項、同法第30│自己不法之所有,││ │ │ │條第1 項之幫助│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詐欺罪 │之物交付,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5 │犯罪事實五│陳志輝 │①公司法第9 條│陳志輝共同公司負││ │ │朱春燕 │第1 項前段之股│責人,公司應收之││ │ ├────┤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股東並未實││ │ │陳志輝 │股款而以申請文│際繳納,而以申請││ │ │朱春燕 │件表明收足罪 │文件表明收足,累││ │ │ │②商業會計法第│犯,處有期徒刑壹││ │ │ │71條第5 款之其│年;扣案如附表三││ │ │ │他利用不正當方│編號3 、編號19、││ │ │ │法,致使財務報│編號24、編號27、││ │ │ │表發生不實之結│編號43所示之物,││ │ │ │果罪 │均沒收。 ││ │ │ │③刑法第214 條│ ││ │ │ │之使公務員登載│朱春燕共同公司負││ │ │ │不實罪 │責人,公司應收之││ │ │ ├───────┤股款,股東並未實││ │ │ │從一重論以公司│際繳納,而以申請││ │ │ │法第9 條第1 項│文件表明收足,處││ │ │ │前段之股東並未│有期徒刑肆月,如││ │ │ │實際繳納股款而│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以申請文件表明│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收足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3 、編號19、編││ │ │ │ │號24、編號27、編││ │ │ │ │號43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6 │犯罪事實六│陳志輝 │①公司法第9 條│陳志輝共同公司負││ │ │朱春燕 │第1 項前段之股│責人,公司應收之││ │ │陳韋安 │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股東並未實││ │ ├────┤股款而以申請文│際繳納,而以申請││ │ │陳志輝 │件表明收足罪 │文件表明收足,累││ │ │朱春燕 │②商業會計法第│犯,處有期徒刑壹││ │ │ │71條第5 款之其│年;扣案如附表三││ │ │ │他利用不正當方│編號3 、編號19、││ │ │ │法,致使財務報│編號24、編號43所││ │ │ │表發生不實之結│示之物,均沒收。││ │ │ │果罪 │ ││ │ │ │③刑法第214 條│朱春燕共同公司負││ │ │ │之使公務員登載│責人,公司應收之││ │ │ │不實罪 │股款,股東並未實││ │ │ ├───────┤際繳納,而以申請││ │ │ │從一重論以公司│文件表明收足,處││ │ │ │法第9 條第1 項│有期徒刑肆月,如││ │ │ │前段之股東並未│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實際繳納股款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以申請文件表明│;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收足罪 │號3 、編號19、編││ │ │ │ │號24、編號43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陳韋安無罪。 │├─┼─────┼────┼───────┼────────┤│7 │犯罪事實七│陳志輝 │①刑法第339 條│陳志輝共同意圖為││ │ │陳韋安 │第3 項、第1 項│自己不法之所有,││ │ │朱春燕 │之詐欺取財未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罪 │之物交付,未遂,││ │ │陳志輝 │②刑法第216條 │累犯,處有期徒刑││ │ │陳韋安 │、同法第215條 │柒月;扣案如附表││ │ │朱春燕 │之行使業務上登│三編號3 、編號8 ││ │ │ │載不實文書罪 │、編號17、編號19││ │ │ ├───────┤、編號43、編號50││ │ │ │從一重論以刑法│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第339 條第3 項│。 ││ │ │ │、第1 項之詐欺│ ││ │ │ │取財未遂罪 │陳韋安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未遂,││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3、 編號8 、編號││ │ │ │ │17 、 編號19、編││ │ │ │ │號43 、 編號50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朱春燕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未遂,││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3 、編號8 、││ │ │ │ │編號17、編號19、││ │ │ │ │編號43、編號50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8 │犯罪事實八│陳志輝 │①刑法第339 條│陳志輝共同意圖為││ │ │陳韋安 │第3 項、第1 項│自己不法之所有,││ │ │朱春燕 │之詐欺取財未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罪 │之物交付,未遂,││ │ │陳志輝 │②刑法第216 條│累犯,處有期徒刑││ │ │陳韋安 │、同法第215 條│陸月;扣案如附表││ │ │朱春燕 │之行使業務上登│三編號3 、編號8 ││ │ │ │載不實文書罪 │、編號12、編號19││ │ │ ├───────┤、編號43、編號50││ │ │ │從一重論以刑法│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第339 條第3 項│。 ││ │ │ │、第1 項之詐欺│ ││ │ │ │取財未遂罪 │陳韋安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未遂,││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3、 編號8 、編號││ │ │ │ │12 、 編號19、編││ │ │ │ │號43 、 編號50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朱春燕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未遂,││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3 、編號8 、││ │ │ │ │編號12、編號19、││ │ │ │ │編號43、編號50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9 │犯罪事實九│陳志輝 │①刑法第339 條│陳志輝共同意圖為││ │ │陳韋安 │第1 項之詐欺取│自己不法之所有,││ │ │朱春燕 │財罪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②刑法第216 條│之物交付,累犯,││ │ │陳志輝 │、同法第215 條│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陳韋安 │之行使業務上登│;扣案如附表三編││ │ │朱春燕 │載不實文書罪 │號3 、編號8 、編││ │ │陳漢謙 ├───────┤號19、編號43、編││ │ │七喜公司│從一重論以刑法│號50所示之物,均││ │ │不詳女子│第339 條第1 項│沒收。 ││ │ │ │之詐欺取財罪 │ ││ │ │ │ │陳韋安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附表三編號3 、編││ │ │ │ │號8 、編號19、編││ │ │ │ │號43、編號50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朱春燕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3 ││ │ │ │ │、編號8 、編號19││ │ │ │ │、編號43、編號50││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犯罪事實十│廖寄佑 │①刑法第339 條│廖寄佑共同意圖為││ │ │朱春燕 │第1 項之詐欺取│自己不法之所有,││ │ ├────┤財罪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廖寄佑 │②刑法第216 條│之物交付,處有期││ │ │朱春燕 │、同法第214 條│徒刑肆月;扣案如││ │ │朱先生 │之行使使公務員│附表三編號70至編││ │ │真實姓名│登載不實文書罪│號72所示之物,均││ │ │年籍資料├───────┤沒收。 ││ │ │不詳之成│從一重論以刑法│ ││ │ │年男子 │第339 條第1 項│朱春燕共同意圖為││ │ │ │之詐欺取財罪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70││ │ │ │ │至編號72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11│犯罪事實 │陳志輝 │①公司法第9 條│陳志輝共同公司負││ │十一 ├────┤第1 項前段之股│責人,公司應收之││ │ │陳志輝 │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股東並未實││ │ │陳德陽 │股款而以申請文│際繳納,而以申請││ │ │ │件表明收足罪 │文件表明收足,累││ │ │ │②商業會計法第│犯,處有期徒刑壹││ │ │ │71條第5 款之其│年;扣案如附表三││ │ │ │他利用不正當方│編號11、編號32、││ │ │ │法,致使財務報│編號33所示之物,││ │ │ │表發生不實之結│均沒收。 ││ │ │ │果罪 │ ││ │ │ │③刑法第214 條│ ││ │ │ │之使公務員登載│ ││ │ │ │不實罪 │ ││ │ │ ├───────┤ ││ │ │ │從一重論以公司│ ││ │ │ │法第9 條第1 項│ ││ │ │ │前段之股東並未│ ││ │ │ │實際繳納股款而│ ││ │ │ │以申請文件表明│ ││ │ │ │收足罪 │ │├─┼─────┼────┼───────┼────────┤│12│犯罪事實 │陳志輝 │①公司法第9 條│陳志輝共同公司負││ │十二 │陳韋安 │第1 項前段之股│責人,公司應收之││ │ ├────┤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股東並未實││ │ │陳志輝 │股款而以申請文│際繳納,而以申請││ │ │陳德陽 │件表明收足罪 │文件表明收足,累││ │ │ │②商業會計法第│犯,處有期徒刑壹││ │ │ │71條第5 款之其│年;扣案如附表三││ │ │ │他利用不正當方│編號11、編號30、││ │ │ │法,致使財務報│編號31、編號32、││ │ │ │表發生不實之結│編號34、編號46、││ │ │ │果罪 │編號54所示之物,││ │ │ │③刑法第214 條│均沒收。 ││ │ │ │之使公務員登載│ ││ │ │ │不實罪 │陳韋安無罪。 ││ │ │ ├───────┤ ││ │ │ │從一重論以公司│ ││ │ │ │法第9 條第1 項│ ││ │ │ │前段之股東並未│ ││ │ │ │實際繳納股款而│ ││ │ │ │以申請文件表明│ ││ │ │ │收足罪 │ │├─┼─────┼────┼───────┼────────┤│13│犯罪事實十│陳志輝 │①刑法第339 條│陳志輝共同意圖為││ │三 │陳銘湟 │第3 項、第1 項│自己不法之所有,││ │ │傅士旻 │之詐欺取財未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罪 │之物交付,未遂,││ │ │陳志輝 │②刑法第214 條│累犯,處有期徒刑││ │ │陳銘湟 │之使公務員登載│柒月;扣案如附表││ │ │傅士旻 │不實罪 │三編號4 、編號24││ │ │ ├───────┤、編號29、編號30││ │ │ │從一重論以刑法│、編號52、編號54││ │ │ │第339 條第3 項│、編號67所示之物││ │ │ │、第1 項之詐欺│,均沒收。 ││ │ │ │取財未遂罪 │ ││ │ │ │ │傅士旻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未遂,││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附表三編號4 、編││ │ │ │ │號24、編號29、編││ │ │ │ │號30、編號52、編││ │ │ │ │號54、編號67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陳銘湟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未遂,││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4 、編號24、││ │ │ │ │編號29、編號30、││ │ │ │ │編號52、編號54、││ │ │ │ │編號67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14│犯罪事實十│陳志輝 │刑法第339 條第│陳志輝共同意圖為││ │四 │廖寄佑 │1 項之詐欺取財│自己不法之所有,││ │ │陳韋安 │罪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賴國任 │ │之物交付,累犯,││ │ │陳銘湟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陳志輝 │ │7 、編號14、編號││ │ │廖寄佑 │ │24、編號25、編號││ │ │陳韋安 │ │30、編號36、編號││ │ │賴國任 │ │53、編號54、編號││ │ │陳銘湟 │ │67、編號70、編號││ │ │ │ │71、編號72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廖寄佑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附表三編號7 、編││ │ │ │ │號14、編號24、編││ │ │ │ │號25、編號30、編││ │ │ │ │號36、編號53、編││ │ │ │ │號54、編號67、編││ │ │ │ │號70、編號71、編││ │ │ │ │號72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 ││ │ │ │ │陳韋安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附表三編號7 、編││ │ │ │ │號14、編號24、編││ │ │ │ │號25、編號30、編││ │ │ │ │號36、編號53、編││ │ │ │ │號54、編號67、編││ │ │ │ │號70、編號71、編││ │ │ │ │號72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 ││ │ │ │ │賴國任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7 ││ │ │ │ │、編號14、編號24││ │ │ │ │、編號25、編號30││ │ │ │ │、編號36、編號53││ │ │ │ │、編號54、編號67││ │ │ │ │、編號70、編號71││ │ │ │ │、編號72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 ││ │ │ │ │陳銘湟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7 ││ │ │ │ │、編號14、編號24││ │ │ │ │、編號25、編號30││ │ │ │ │、編號36、編號53││ │ │ │ │、編號54、編號67││ │ │ │ │、編號70、編號71││ │ │ │ │、編號72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15│犯罪事實十│陳志輝 │刑法第339 條第│陳志輝共同意圖為││ │五 │廖寄佑 │1 項之詐欺取財│自己不法之所有,││ │ │陳韋安 │罪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賴國任 │ │之物交付,累犯,││ │ │陳銘湟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陳志輝 │ │14、編號24、編號││ │ │廖寄佑 │ │25、編號30、編號││ │ │陳韋安 │ │36、編號54、編號││ │ │賴國任 │ │67、編號70、編號││ │ │陳銘湟 │ │71、編號72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廖寄佑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徒刑伍月;扣案如││ │ │ │ │附表三編號14、編││ │ │ │ │號24、編號25、編││ │ │ │ │號30、編號36、編││ │ │ │ │號54、編號67、編││ │ │ │ │號70、編號71、編││ │ │ │ │號72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 ││ │ │ │ │陳韋安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徒刑伍月;扣案如││ │ │ │ │附表三編號14、編││ │ │ │ │號24、編號25、編││ │ │ │ │號30、編號36、編││ │ │ │ │號54、編號67、編││ │ │ │ │號70、編號71、編││ │ │ │ │號72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 ││ │ │ │ │賴國任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4││ │ │ │ │、編號24、編號25││ │ │ │ │、編號30、編號36││ │ │ │ │、編號54、編號67││ │ │ │ │、編號70、編號71││ │ │ │ │、編號72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 ││ │ │ │ │陳銘湟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4││ │ │ │ │、編號24、編號25││ │ │ │ │、編號30、編號36││ │ │ │ │、編號54、編號67││ │ │ │ │、編號70、編號71││ │ │ │ │、編號72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16│犯罪事實十│林源洋 │刑法第214條之 │林源洋明知為不實││ │六 │ │使公務員登載不│之事項,而使公務││ │ │ │實罪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 │ │ │掌之公文書,足以││ │ │ │ │生損害於公眾,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58││ │ │ │ │、編號60、編號61││ │ │ │ │、編號65、編號75││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7│犯罪事實十│林源洋 │①公司法第9 條│林源洋共同公司負││ │七 │陳志輝 │第1 項前段之股│責人,公司應收之││ │ │劉曉武 │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股東並未實││ │ ├────┤股款而以申請文│際繳納,而以申請││ │ │林源洋 │件表明收足罪 │文件表明收足,處││ │ │陳志輝 │②商業會計法第│有期徒刑壹年;扣││ │ │劉曉武 │71條第5 款之其│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他利用不正當方│、編號28、編號39││ │ │ │法,致使財務報│、編號49、編號61││ │ │ │表發生不實之結│、編號74所示之物││ │ │ │果罪 │,均沒收。 ││ │ │ │③刑法第214 條│ ││ │ │ │之使公務員登載│陳志輝共同公司負││ │ │ │不實罪 │責人,公司應收之││ │ │ ├───────┤股款,股東並未實││ │ │ │從一重論以公司│際繳納,而以申請││ │ │ │法第9 條第1 項│文件表明收足,累││ │ │ │前段之股東並未│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實際繳納股款而│年;扣案如附表三││ │ │ │以申請文件表明│編號1 、編號28、││ │ │ │收足罪 │編號39、編號49、││ │ │ │ │編號61、編號74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劉曉武共同公司負││ │ │ │ │責人,公司應收之││ │ │ │ │股款,股東並未實││ │ │ │ │際繳納,而以申請││ │ │ │ │文件表明收足,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1 、編號28、編││ │ │ │ │號39、編號49、編││ │ │ │ │號61、編號7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18│犯罪事實 │林源洋 │刑法第339 條第│林源洋共同意圖為││ │十八 │陳志輝 │3 項、第1 項之│自己不法之所有,││ │ │陳南宏 │詐欺取財未遂罪│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之物交付,未遂,││ │ │林源洋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陳志輝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陳南宏 │ │9 、編號20、編號││ │ │ │ │38、編號39、編號││ │ │ │ │45、編號47、編號││ │ │ │ │48、編號55、編號││ │ │ │ │58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 │ ││ │ │ │ │陳志輝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未遂,││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扣案如附表││ │ │ │ │三編號9、編號20 ││ │ │ │ │、編號38、編號39││ │ │ │ │、編號45、編號47││ │ │ │ │、編號48、編號55││ │ │ │ │、編號58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 ││ │ │ │ │陳南宏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未遂,││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9 、編號20、││ │ │ │ │編號38、編號39、││ │ │ │ │編號45、編號47、││ │ │ │ │編號48、編號55、││ │ │ │ │編號58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19│犯罪事實 │林源洋 │①刑法第339 條│林源洋共同意圖為││ │十九 │陳志輝 │第3 項、第1 項│自己不法之所有,││ │ │劉曉武 │之詐欺取財未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罪 │之物交付,未遂,││ │ │林源洋 │②刑法第216 條│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陳志輝 │、同法第215 條│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劉曉武 │之行使業務上登│2 、編號21至編號││ │ │ │載不實文書罪 │23、編號40、編號││ │ │ ├───────┤42、編號60、編號││ │ │ │從一重論以刑法│73所示之物,均沒││ │ │ │第339 條第3 項│收。 ││ │ │ │、第1 項之詐欺│ ││ │ │ │取財未遂罪 │陳志輝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未遂,││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扣案如附表││ │ │ │ │三編號2 、編號21││ │ │ │ │至編號23、編號40││ │ │ │ │、編號42、編號60││ │ │ │ │、編號73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 ││ │ │ │ │劉曉武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未遂,││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2 、編號21至││ │ │ │ │編號23、編號40、││ │ │ │ │編號42、編號60、││ │ │ │ │編號73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20│犯罪事實 │陳志輝 │刑法第339 條第│陳志輝共同意圖為││ │二十 │陳銘湟 │3 項、第1 項之│自己不法之所有,││ │ ├────┤詐欺取財未遂罪│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陳志輝 │ │之物交付,未遂,││ │ │陳銘湟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陳漢謙 │ │伍月;扣案如附表││ │ │ │ │三編號7 、編號9 ││ │ │ │ │、編號24、編號30││ │ │ │ │、編號39、編號53││ │ │ │ │、編號54、編號67││ │ │ │ │、編號68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 ││ │ │ │ │陳銘湟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未遂,││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7 、編號9 、││ │ │ │ │編號24、編號30、││ │ │ │ │編號39、編號53、││ │ │ │ │編號54、編號67、││ │ │ │ │編號68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21│犯罪事實 │陳志輝 │刑法第339 條第│陳志輝共同意圖為││ │二十一 │廖寄佑 │3 項、第1 項之│自己不法之所有,││ │ │陳韋安 │詐欺取財未遂罪│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馬忠誠 │ │之物交付,未遂,││ │ │陳銘湟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陸月;扣案如附表││ │ │陳志輝 │ │三編號6 、編號13││ │ │陳韋安 │ │、編號16、編號24││ │ │馬忠誠 │ │、編號30、編號36││ │ │陳銘湟 │ │、編號39、編號44││ │ │陳漢謙 │ │、編號54、編號67││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陳韋安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未遂,││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6、 編號13、編號││ │ │ │ │16、編號24、編號││ │ │ │ │30、編號36、編號││ │ │ │ │39、編號44、編號││ │ │ │ │54、編號67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馬忠誠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未遂,││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6 、編號13、││ │ │ │ │編號16、編號24、││ │ │ │ │編號30、編號36、││ │ │ │ │編號39、編號44、││ │ │ │ │編號54、編號67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陳銘湟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未遂,││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6 、編號13、││ │ │ │ │編號16、編號24、││ │ │ │ │編號30、編號36、││ │ │ │ │編號39、編號44、││ │ │ │ │編號54、編號67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廖寄佑無罪。 │├─┼─────┼────┼───────┼────────┤│22│犯罪事實 │陳志輝 │刑法第339 條第│陳志輝共同意圖為││ │二十二 │廖寄佑 │1 項之詐欺取財│自己不法之所有,││ │ │陳韋安 │罪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馬忠誠 │ │之物交付,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陳志輝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廖寄佑 │ │5 、編號9 、編號││ │ │陳韋安 │ │24、編號35、編號││ │ │馬忠誠 │ │36、編號38、編號││ │ │陳漢謙 │ │39、編號41、編號││ │ │ │ │44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 │ ││ │ │ │ │廖寄佑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徒刑伍月;扣案如││ │ │ │ │附表三編號5 、編││ │ │ │ │號9 、編號24、編││ │ │ │ │號35、編號36、編││ │ │ │ │號38、編號39、編││ │ │ │ │號41、編號4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陳韋安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徒刑伍月;扣案如││ │ │ │ │附表三編號5 、編││ │ │ │ │號9 、編號24、編││ │ │ │ │號35、編號36、編││ │ │ │ │號38、編號39、編││ │ │ │ │號41、編號44 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馬忠誠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編號9 、編號24││ │ │ │ │、編號35、編號36││ │ │ │ │、編號38、編號39││ │ │ │ │、編號41、編號44││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23│犯罪事實 │陳志輝 │刑法第339 條第│陳志輝共同意圖為││ │二十三 │廖寄佑 │1 項之詐欺取財│自己不法之所有,││ │ │陳韋安 │罪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馬忠誠 │ │之物交付,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陳志輝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廖寄佑 │ │6 、編號9 、編號││ │ │陳韋安 │ │15、編號24、編號││ │ │馬忠誠 │ │36、編號38、編號││ │ │陳漢謙 │ │39、編號41、編號││ │ │ │ │44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 │ ││ │ │ │ │廖寄佑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附表三編號6 、編││ │ │ │ │號9 、編號15、編││ │ │ │ │號24、編號36、編││ │ │ │ │號38、編號39、編││ │ │ │ │號41、編號4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陳韋安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附表三編號6 、編││ │ │ │ │號9 、編號15、編││ │ │ │ │號24、編號36、編││ │ │ │ │號38、編號39、編││ │ │ │ │號41、編號4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馬忠誠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6 ││ │ │ │ │、編號9 、編號15││ │ │ │ │、編號24、編號36││ │ │ │ │、編號38、編號39││ │ │ │ │、編號41、編號44││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24│犯罪事實 │陳志輝 │刑法第216 條、│陳志輝行使偽造私││ │二十四 │ │第210 條之行使│文書,足以生損害││ │ │ │偽造私文書罪 │於他人,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未││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3 所示偽造之印章││ │ │ │ │共叁顆,及扣案如││ │ │ │ │附表三編號18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25│犯罪事實 │林源洋 │①刑法第216 條│林源洋行使偽造私││ │二十五 │ │、第210 條之行│文書,足以生損害││ │ │ │使偽造私文書罪│於公眾及他人,處││ │ │ │②刑法第214 條│有期徒刑柒月,如││ │ │ │之使公務員登載│附表二編號4 所示││ │ │ │不實罪 │偽造之署押共貳枚││ │ │ ├───────┤,及附表三編號63││ │ │ │從一重論以刑法│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第216 條、第21│。 ││ │ │ │0 條之行使偽造│ ││ │ │ │私文書罪 │ │├─┼─────┼────┼───────┼────────┤│26│犯罪事實 │林源洋 │刑法第339 條第│林源洋共同意圖為││ │二十六 │陳南宏 │3 項、第1 項之│自己不法之所有,││ │ ├────┤詐欺取財未遂罪│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林源洋 │ │之物交付,未遂,││ │ │陳南宏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陳漢謙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56至編號59、編號││ │ │ │ │64、編號66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陳南宏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未遂,││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56至編號59、││ │ │ │ │編號64、編號66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27│犯罪事實二│林源洋 │刑法第339 條第│林源洋共同意圖為││ │十七 │陳南宏 │3 項、第1 項之│自己不法之所有,││ │ ├────┤詐欺取財未遂罪│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林源洋 │ │之物交付,未遂,││ │ │陳南宏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56、編號58、編號││ │ │ │ │59、編號62、編號││ │ │ │ │64、編號66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陳南宏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未遂,││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56、編號58、││ │ │ │ │編號59、編號62、││ │ │ │ │編號64、編號66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28│犯罪事實二│陳志輝 │①刑法第216 條│陳志輝共同行使偽││ │十八 │廖寄佑 │、第210 條之行│造私文書,足以生││ │ │陳韋安 │使偽造私文書罪│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馬忠誠 │②刑法第214 條│,處有期徒刑陸月││ │ │晏有花 │之使公務員登載│;如附表二編號5 ││ │ │張國良 │不實罪 │所示偽造之印章、││ │ ├────┼───────┤署押、印文,及扣││ │ │陳志輝 │從一重論以刑法│案如附表三編號10││ │ │廖寄佑 │第216 條、第21│、編號26、編號37││ │ │陳韋安 │0 條之行使偽造│、編號51、編號69││ │ │馬忠誠 │私文書罪 │、編號72所示之物││ │ │晏有花 │ │,均沒收。 ││ │ │張國良 │ │ ││ │ │ │ │廖寄佑共同行使偽││ │ │ │ │造私文書,足以生││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附表二編號5 ││ │ │ │ │所示偽造之印章、││ │ │ │ │署押、印文,及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0││ │ │ │ │、編號26、編號37││ │ │ │ │、編號51、編號69││ │ │ │ │、編號72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 ││ │ │ │ │陳韋安共同行使偽││ │ │ │ │造私文書,足以生││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附表二編號5 ││ │ │ │ │所示偽造之印章、││ │ │ │ │署押、印文,及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0││ │ │ │ │、編號26、編號37││ │ │ │ │、編號51、編號69││ │ │ │ │、編號72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 ││ │ │ │ │馬忠誠共同行使偽││ │ │ │ │造私文書,足以生││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如附表二編││ │ │ │ │號5 所示偽造之印││ │ │ │ │章、署押、印文,││ │ │ │ │及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10、編號26、編││ │ │ │ │號37、編號51、編││ │ │ │ │號69、編號72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晏有花共同行使偽││ │ │ │ │造私文書,足以生││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如附表二編││ │ │ │ │號5 所示偽造之印││ │ │ │ │章、署押、印文,││ │ │ │ │及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10、編號26、編││ │ │ │ │號37、編號51、編││ │ │ │ │號69、編號72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張國良共同行使偽││ │ │ │ │造私文書,足以生││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如附表二編││ │ │ │ │號5 所示偽造之印││ │ │ │ │章、署押、印文,││ │ │ │ │及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10、編號26、編││ │ │ │ │號37、編號51、編││ │ │ │ │號69、編號72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編│應沒收之印章、署押名稱及│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相關犯罪事實 ││號│數量 │所在 │ │├─┼────────────┼───────────┼───────┤│1 │偽造之「陳怡芬」、「張慧│* 偽造之「陳怡芬」、「│犯罪事實一 ││ │萍」印章各壹顆;偽造之「│ 張慧萍」印章,均未扣│ ││ │陳怡芬」、「張慧萍」署押│ 案 │ ││ │各壹枚、印文各壹枚 │* 偽造之96年1 月1 日黃│ ││ │ │ 志剛與楊曉齊結婚證書│ ││ │ │ 上之證婚人欄(見366 │ ││ │ │ 偵緝卷第34頁;522 他│ ││ │ │ 字卷㈠第199 頁;本院│ ││ │ │ 2202中簡卷第4 頁反面│ ││ │ │ ) │ │├─┼────────────┼───────────┼───────┤│2 │偽造之「余登清」、「謝勝│* 偽造之「余登清」、「│犯罪事實三 ││ │裕」印章各壹顆;偽造之「│ 謝勝裕」印章,均未扣│ ││ │余登清」、「謝勝裕」署押│ 案 │ ││ │各壹枚、印文各壹枚 │* 偽造之96年4 月30日黃│ ││ │ │ 志剛與楊曉齊離婚協議│ ││ │ │ 書上之證人欄(見366 │ ││ │ │ 偵緝卷第37頁反面;52│ ││ │ │ 2 他字卷㈠第202 頁;│ ││ │ │ 本院2202中簡卷第5 頁│ ││ │ │ ) │ │├─┼────────────┼───────────┼───────┤│3 │偽造之「校長張美麗」、「│* 偽造之「校長張美麗」│犯罪事實二十四││ │朱春燕」、「劉曉武」印章│ 、「朱春燕」、「劉曉│ ││ │各壹顆 │ 武」印章,均未扣案 │ ││ │ │* 偽造之「臺中市立至善│ ││ │ │ 國中個人電腦及週邊設│ ││ │ │ 備維護勞務採購契約書│ ││ │ │ 」上 │ ││ │ │ (見20702 偵卷㈢P144 │ ││ │ │ 反面-157) │ │├─┼────────────┼───────────┼───────┤│4 │偽造之「劉釗豪」署押各壹│* 偽造之「新楷模國際開│犯罪事實二十五││ │枚,共貳枚 │ 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 ││ │ │ 簽到簿」董事簽名欄上│ ││ │ │ (見20702 偵卷第40│ ││ │ │ 8頁) │ ││ │ │* 偽造之「董事願任同意│ ││ │ │ 書」立同意書人欄上(│ ││ │ │ 見20702 偵卷㈥第42頁│ ││ │ │ ;20702偵卷第412頁│ ││ │ │ ) │ │├─┼────────────┼───────────┼───────┤│5 │偽造之「陳銘湟」印章壹顆│* 偽造之「陳銘湟」印章│犯罪事實二十八││ │;偽造之「陳銘湟」署押壹│ 未扣案 │ ││ │枚、印文貳枚 │* 偽造之馬忠誠與晏有花│ ││ │ │ 結婚書約上之證人欄(│ ││ │ │ 見20702 偵卷㈣第259 │ ││ │ │ 頁 、第311 頁;20702│ ││ │ │ 偵卷㈥第11頁、第26頁│ ││ │ │ ;20702 偵卷第348 │ ││ │ │ 頁 ;20702 偵卷第9│ ││ │ │ 頁;26658 偵卷第48頁│ ││ │ │ ;25524 偵卷第15頁、│ ││ │ │ 第30頁;21805 偵卷㈡│ ││ │ │ 第231 頁、第246 頁)│ │└─┴────────────┴───────────┴───────┘【附表三】應予沒收扣案物明細┌─┬─────┬───────────────┬───┬──────┐│編│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所有人│相關犯罪事實││號│保管編號 │ │ │ │├─┼─────┼───────────────┼───┼──────┤│1 │A22-3-6 │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99年10│陳志輝│犯罪事實十七││ │ │月28日變更登記表 │ │ │├─┼─────┼───────────────┼───┼──────┤│2 │A22-3-6 │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99年7-│陳志輝│犯罪事實十九││ │ │12月401報表資料壹本 │ │ │├─┼─────┼───────────────┼───┼──────┤│3 │A22-3-6 │朱春燕身分證影本壹張 │陳志輝│犯罪事實五、││ │ │ │ │六、七、八、││ │ │ │ │九 │├─┼─────┼───────────────┼───┼──────┤│4 │A22-3-7 │陳銘湟所有之南投市○○○路13之│陳志輝│犯罪事實十三││ │ │2號二樓建物所有權狀貳份 │ │ │├─┼─────┼───────────────┼───┼──────┤│5 │A22-3-8 │馬忠誠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資料│陳志輝│犯罪事實二十││ │ │壹本 │ │二 │├─┼─────┼───────────────┼───┼──────┤│6 │A22-3-9 │馬忠誠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壹份│陳志輝│犯罪事實二十││ │ │ │ │一、二十三 │├─┼─────┼───────────────┼───┼──────┤│7 │A22-3-9 │陳銘湟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壹份│陳志輝│犯罪事實十四││ │ │ │ │、二十 │├─┼─────┼───────────────┼───┼──────┤│8 │A22-3-13 │七喜公司99年3-4、11-12之401報 │陳志輝│犯罪事實七、││ │ │表壹份 │ │八、九 │├─┼─────┼───────────────┼───┼──────┤│9 │A22-3-13 │豪進公司員工薪資轉帳明細壹份 │陳志輝│犯罪事實十八││ │ │ │ │、二十、二十││ │ │ │ │二、二十三 │├─┼─────┼───────────────┼───┼──────┤│10│A22-3-15 │晏有花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壹│陳志輝│犯罪事實二十││ │ │張 │ │八 │├─┼─────┼───────────────┼───┼──────┤│11│A22-3-15 │陳德陽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叁│陳志輝│犯罪事實十一││ │ │張 │ │、十二 │├─┼─────┼───────────────┼───┼──────┤│12│A22-3-16 │朱春燕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陳志輝│犯罪事實八 ││ │ │申請書壹張 │ │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88號,搜索地點:臺中市○○路○○○○○○號地下室 │├─┬─────┬───────────────┬───┬──────┤│編│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所有人│相關犯罪事實││號│保管編號 │ │ │ │├─┼─────┼───────────────┼───┼──────┤│13│A22-2-4 │京岡公司營業相關記事壹張 │陳志輝│犯罪事實二十││ │ │ │ │一 │├─┼─────┼───────────────┼───┼──────┤│14│A22-2-7 │亞太電信申請書(賴瑞堂:B12103│陳志輝│犯罪事實十四││ │ │0519、0000000000)壹張 │ │、十五 │├─┼─────┼───────────────┼───┼──────┤│15│A22-2-9 │渣打銀行理財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陳志輝│犯罪事實二十││ │ │書正本(馬忠誠:Z000000000)壹│ │三 ││ │ │張 │ │ │├─┼─────┼───────────────┼───┼──────┤│16│A22-2-10 │陳銘湟新光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陳志輝│犯罪事實二十││ │ │保證人專用】影本壹張 │ │一 │├─┼─────┼───────────────┼───┼──────┤│17│A22-2-10 │朱春燕新光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影│陳志輝│犯罪事實七 ││ │ │本壹張 │ │ │├─┼─────┼───────────────┼───┼──────┤│18│A22-2-20 │偽造之「臺中市立至善國中個人電│陳志輝│犯罪事實二十││ │ │腦及週邊設備維護勞務採購契約書│ │四 ││ │ │」壹本 │ │ │├─┼─────┼───────────────┼───┼──────┤│19│A22-2-26 │朱春燕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壹張 │陳志輝│犯罪事實五、││ │ │ │ │六、七、八、││ │ │ │ │九 │├─┼─────┼───────────────┼───┼──────┤│20│A22-2-26 │陳南宏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壹張 │陳志輝│犯罪事實十八││ │ │ │ │ │├─┼─────┼───────────────┼───┼──────┤│21│A22-2-29 │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會計憑│陳志輝│犯罪事實十九││ │ │證及401報表壹包 │ │ │├─┼─────┼───────────────┼───┼──────┤│22│A22-2-31 │豪進公司99年度1-12月之401報表 │陳志輝│犯罪事實十九││ │ │等資料 │ │ │├─┼─────┼───────────────┼───┼──────┤│23│A22-2-31 │劉曉武身分證影本 │陳志輝│犯罪事實十九││ │ │ │ │ │├─┼─────┼───────────────┼───┼──────┤│24│A22-2-37 │雜記壹本(內有關陳銘湟、馬忠誠│陳志輝│犯罪事實五、││ │ │個人貸款資料相關記事及七喜公司│ │六、十三、十││ │ │預定目標等相關記事) │ │四、十五、二││ │ │ │ │十、二十一、││ │ │ │ │二十二、二十││ │ │ │ │三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89號,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號 │├─┬─────┬───────────────┬───┬──────┤│編│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所有人│相關犯罪事實││號│保管編號 │ │ │ │├─┼─────┼───────────────┼───┼──────┤│25│A22-1-1 │NOKIA行動電話(CODE:000000000│陳志輝│犯罪事實十四││ │ │1009CA、MEIDHEX:A000001A6486A│ │、十五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 │ │ ││ │ ├───────────────┤ │ ││ │ │MOTOROLA行動電話(PESN:8067B9│ │ ││ │ │5D、HEXMEID:A000002C4D74C6、 │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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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2-3-4 │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3自 │陳志輝│犯罪事實六 ││ │ │來水、電費等繳費通知資料壹份 │ │ │├─┼─────┼───────────────┼───┼──────┤│5 │A22-3-4 │豪進公司勞工保險退休金繳款通知│陳志輝│犯罪事實十七││ │ │信件貳封 │ │ │├─┼─────┼───────────────┼───┼──────┤│6 │A22-3-5 │豪進公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款│陳志輝│犯罪事實十七││ │ │單暨計算表壹份 │ │ │├─┼─────┼───────────────┼───┼──────┤│7 │A22-3-5 │陳銘湟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壹│陳志輝│犯罪事實十二││ │ │份 │ │、十三、十四││ │ │ │ │、十五、二十││ │ │ │ │一 │├─┼─────┼───────────────┼───┼──────┤│8 │A22-3-6 │易利公司勞工保險資料壹份 │陳志輝│犯罪事實十一││ │ │ │ │、十二 │├─┼─────┼───────────────┼───┼──────┤│9 │A22-3-6 │豪進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英才│陳志輝│犯罪事實十七││ │ │路470號)影本壹份 │ │ │├─┼─────┼───────────────┼───┼──────┤│10│A22-3-6 │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100年 │陳志輝│犯罪事實十七││ │ │1-2月401報表資料壹本 │ │ │├─┼─────┼───────────────┼───┼──────┤│11│A22-3-6 │京岡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壹│陳志輝│犯罪事實二十││ │ │本 │ │一 │├─┼─────┼───────────────┼───┼──────┤│12│A22-3-9 │七喜公司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壹份 │陳志輝│犯罪事實五、││ │ │ │ │六 │├─┼─────┼───────────────┼───┼──────┤│13│A22-3-9 │豪進公司渣打銀行帳戶綜合月結單│陳志輝│犯罪事實十七││ │ │ │ │ │├─┼─────┼───────────────┼───┼──────┤│14│A22-3-9 │陳德陽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壹份│陳志輝│犯罪事實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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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喜事業有限公司朱春燕名片壹盒│陳志輝│犯罪事實五、││ │ │ │ │六、七、八、││ │ │ │ │九 │├─┼─────┼───────────────┼───┼──────┤│24│A22-2-3 │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劉曉武│陳志輝│犯罪事實十九││ │ │名片柒張 │ │ │├─┼─────┼───────────────┼───┼──────┤│25│A22-2-3 │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陳南宏│陳志輝│犯罪事實十八││ │ │名片壹張 │ │ │├─┼─────┼───────────────┼───┼──────┤│26│A22-2-3 │陳德陽名片叁盒 │陳志輝│犯罪事實十一││ │ │ │ │、十二 │├─┼─────┼───────────────┼───┼──────┤│27│A22-2-11 │豪進公司員工勞保加、退保申報表│陳志輝│犯罪事實十七││ │ │貳張 │ │ │├─┼─────┼───────────────┼───┼──────┤│28│A22-2-12 │臺中市○區○○路○○○號8樓(七喜│陳志輝│犯罪事實六 ││ │ │、九龍)房屋租賃契約壹份 │ │ │├─┼─────┼───────────────┼───┼──────┤│29│A22-2-12 │臺中市○區○○路○○○巷○○號(劉 │陳志輝│犯罪事實十七││ │ │曉武)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 │ │ │├─┼─────┼───────────────┼───┼──────┤│30│A22-2-19 │七喜事業有限公司所勞、健保滯納│陳志輝│犯罪事實五、││ │ │金分期聲請書等資料壹包 │ │六 │├─┼─────┼───────────────┼───┼──────┤│31│A22-2-25 │朱春燕、七喜公司、京岡公司資料│陳志輝│犯罪事實五、││ │ │雜記等壹包 │ │六、七、八、││ │ │ │ │九、二十一 ││ │ │ │ │ │├─┼─────┼───────────────┼───┼──────┤│32│A22-2-30 │馬忠誠扣繳憑單壹張 │陳志輝│犯罪事實二十││ │ │ │ │一、二十二、││ │ │ │ │二十三 │├─┼─────┼───────────────┼───┼──────┤│33│A22-2-30 │豪進公司渣打銀行存摺影本壹份 │陳志輝│犯罪事實十七││ │ │ │ │ │├─┼─────┼───────────────┼───┼──────┤│34│A22-2-31 │豪進公司100年度1-2月營業稅計算│陳志輝│犯罪事實十七││ │ │表、繳款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 ││ │ │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 │ │ │├─┼─────┼───────────────┼───┼──────┤│35│A22-2-32 │豪進公司現金簿、損益評估表等資│陳志輝│犯罪事實十七││ │ │料壹包 │ │ │├─┼─────┼───────────────┼───┼──────┤│36│A22-2-39 │豪進公司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統│陳志輝│犯罪事實十七││ │ │一發票專用章壹顆 │ │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89號,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號 │├─┬─────┬───────────────┬───┬──────┤│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所有人│相關犯罪事實││ │保管編號 │ │ │ │├─┼─────┼───────────────┼───┼──────┤│37│A22-2 │劉曉武渣打銀行存摺影本(公司往│陳志輝│犯罪事實十九││ │ │來紀錄伍張) │ │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90號,搜索地點:臺中市○○路82之6之1號4樓 │├─┬─────┬───────────────┬───┬──────┤│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所有人│相關犯罪事實││ │保管編號 │ │ │ │├─┼─────┼───────────────┼───┼──────┤│38│A22-1-5 │朱春燕之自然人憑證壹張 │朱春燕│犯罪事實五、││ │ │ │(交予│六、七、八、││ │ │ │陳志輝│九 ││ │ │ │) │ │├─┼─────┼───────────────┼───┼──────┤│39│A22-1-6 │七喜公司之經濟部工商憑證壹張 │陳志輝│犯罪事實五、││ │ │ │ │六、七、八、││ │ │ │ │九 │├─┼─────┼───────────────┼───┼──────┤│40│A22-1-11 │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 │陳志輝│犯罪事實十七││ │ │租賃契約影本壹份 │ │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91號,搜索地點:臺中市○○路82之6之1號3樓 │├─┬─────┬───────────────┬───┬──────┤│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所有人│相關犯罪事實││ │保管編號 │ │ │ │├─┼─────┼───────────────┼───┼──────┤│41│A21-4-1 │七喜事業有限公司渣打銀行存摺壹│陳志輝│犯罪事實五、││ │ │本及提款卡壹張 │ │六 │├─┼─────┼───────────────┼───┼──────┤│42│A21-4-2 │七喜事業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存摺壹│陳志輝│犯罪事實五、││ │ │本 │ │六 │├─┼─────┼───────────────┼───┼──────┤│43│A21-4-4 │朱春燕印章壹顆 │陳志輝│犯罪事實五、││ │ │ │ │六、七、八、││ │ │ │ │九 │├─┼─────┼───────────────┼───┼──────┤│44│A21-5-2 │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渣打銀│陳志輝│犯罪事實十七││ │ │行金融卡(含密碼卡序號)壹張 │ │ │├─┼─────┼───────────────┼───┼──────┤│45│A21-8-2 │陳銘湟渣打銀行提款卡壹張 │陳志輝│犯罪事實十二││ │ │ │ │、十三、十四││ │ │ │ │、十五、二十││ │ │ │ │一 │├─┼─────┼───────────────┼───┼──────┤│46│A21-8-4 │陳銘湟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壹張│陳志輝│犯罪事實十二││ │ │ │ │、十三、十四││ │ │ │ │、十五、二十││ │ │ │ │一 │├─┼─────┼───────────────┼───┼──────┤│47│A21-10-2 │陳德陽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 │陳志輝│犯罪事實十一││ │ │ │ │、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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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A57-1-5 │劉曉武之徵信資料 │林源洋│犯罪事實十九││ │附件一 │ │ │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16號,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 │├─┬─────┬───────────────┬───┬──────┤│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所有人│相關犯罪事實││ │保管編號 │ │ │ │├─┼─────┼───────────────┼───┼──────┤│75│A23-3 │易利公司合作金庫金融卡(卡號17│陳志輝│犯罪事實十一││ │ │00000000000) │ │、十二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25號,搜索地點:廖寄佑身上 │├─┬─────┬───────────────┬───┬──────┤│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所有人│相關犯罪事實││ │保管編號 │ │ │ │├─┼─────┼───────────────┼───┼──────┤│76│A57-1-5 │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98年設│林源洋│犯罪事實十六││ │附件三 │立登記資料壹份 │ │、十七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27號,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 │├─┬─────┬───────────────┬───┬──────┤│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所有人│相關犯罪事實││ │保管編號 │ │ │ │├─┼─────┼───────────────┼───┼──────┤│77│A26-5 │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營利事│林源洋│犯罪事實十六││ │ │業登記證貳張 │ │、十七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28號,搜索地點:臺北市○○○路○○○巷○○號 │└──────────────────────────────────┘【附表五】不予宣告沒收且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明細┌─────┬──────────────────────┬───┐│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保管編號 │ │ │├─────┼──────────────────────┼───┤│A22-3-1 │NOKIA行動電話(IMEI:356265/04/340355/8號) │陳志輝││ │壹支 │ ││ ├──────────────────────┤ ││ │LG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 ││ ├──────────────────────┤ ││ │G-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號)壹支│ ││ ├──────────────────────┤ ││ │NOKIA行動電話(IMEI:357424/04/28471/1號)壹│ ││ │支 │ │├─────┼──────────────────────┼───┤│A22-3-2 │許義詳身分證影本壹張及郵局存摺影本壹張 │陳志輝│├─────┼──────────────────────┼───┤│A22-3-3 │酒龍商號有限公司馬忠誠名片叁盒 │陳志輝│├─────┼──────────────────────┼───┤│A22-3-4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壹份 │陳志輝│├─────┼──────────────────────┼───┤│A22-3-6 │渱閩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壹本 │陳志輝│├─────┼──────────────────────┼───┤│A22-3-9 │李永宏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貳份 │陳志輝││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壹份 │ │├─────┼──────────────────────┼───┤│A22-3-1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明細對帳單壹本 │陳志輝│├─────┼──────────────────────┼───┤│A22-3-11 │客戶支票影本壹本 │陳志輝│├─────┼──────────────────────┼───┤│A22-3-12 │豪進公司支票存根、支票影本、本票肆包 │陳志輝│├─────┼──────────────────────┼───┤│A22-3-13 │豪進公司開給易利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貳張 │陳志輝││ ├──────────────────────┤ ││ │2/14之後收支明細貳張 │ │├─────┼──────────────────────┼───┤│A22-3-14 │傑聖企業社郵政匯款申請書壹本 │陳志輝│├─────┼──────────────────────┼───┤│A22-3-16 │朱春燕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壹│陳志輝││ │張 │ │├─────┼──────────────────────┼───┤│A22-3-17 │酒龍公司公司章貳顆、吳倉偉印章壹顆 │陳志輝│├─────┼──────────────────────┼───┤│A22-3-18 │張惠群面談紀錄表壹張 │陳志輝│├─────┼──────────────────────┼───┤│A22-3-19 │客戶聯絡資料壹本 │陳志輝│├─────┼──────────────────────┼───┤│A22-3-20 │雜記壹本 │陳志輝│├─────┼──────────────────────┼───┤│A22-3-21 │銀行人員聯絡電話紀錄簿壹本 │陳志輝│├─────┼──────────────────────┼───┤│A22-3-22 │大悍馬DM及劉宥成支票對帳單壹份 │陳志輝│├─────┼──────────────────────┼───┤│A22-3-23 │硬碟壹顆(無資料) │陳志輝│├─────┴──────────────────────┴───┤│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88號,搜索地點:臺中市○○路○○○○○○號地下 ││室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保管編號 │ │ │├─────┼──────────────────────┼───┤│A22-2-1 │渱閩、工盛、德貿等公司設立資料壹本 │陳志輝│├─────┼──────────────────────┼───┤│A22-2-5 │100年記事桌曆壹本 │陳志輝│├─────┼──────────────────────┼───┤│A22-2-6 │亞太電信申請書(楊亞生:Z000000000、00000000│陳志輝││ │97)壹張 │ │├─────┼──────────────────────┼───┤│A22-2-8 │威寶電信申請書(何通裕:Z000000000、00000000│陳志輝││ │55)壹張 │ │├─────┼──────────────────────┼───┤│A22-2-10 │朱春燕之中國信託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叁│陳志輝││ │張 │ │├─────┼──────────────────────┼───┤│A22-2-13 │1559-QX等車輛車籍資料壹本 │陳志輝│├─────┼──────────────────────┼───┤│A22-2-14 │員工人事資料卡壹本 │陳志輝│├─────┼──────────────────────┼───┤│A22-2-15 │臺中市○○區○○○街○○○ 號9樓之3、中壢市興仁│陳志輝││ │路2段428巷15之3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 ││ │各壹份 │ │├─────┼──────────────────────┼───┤│A22-2-16 │LG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陳志輝││ │)壹支 │ │├─────┼──────────────────────┼───┤│A22-2-17 │信用卡、電信帳單拾壹包 │陳志輝│├─────┼──────────────────────┼───┤│A22-2-18 │豪進公司職業傷害住院聲請書及其他空白申請表單│陳志輝││ │壹包 │ │├─────┼──────────────────────┼───┤│A22-2-19 │朱春燕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壹份 │陳志輝│├─────┼──────────────────────┼───┤│A22-2-21 │馬忠誠護照壹本 │陳志輝│├─────┼──────────────────────┼───┤│A22-2-22 │馬忠誠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壹本 │陳志輝│├─────┼──────────────────────┼───┤│A22-2-23 │馬忠誠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壹本 │陳志輝│├─────┼──────────────────────┼───┤│A22-2-24 │馬忠誠皮夾(內含馬忠誠榮民證及照片)壹只 │陳志輝│├─────┼──────────────────────┼───┤│A22-2-25 │彭英妹入台聲請及雜記等壹包 │陳志輝│├─────┼──────────────────────┼───┤│A22-2-26 │李永宏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壹張 │陳志輝│├─────┼──────────────────────┼───┤│A22-2-27 │傅學政戶籍謄本影本壹張(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10│陳志輝││ │鄰湖東4之1號) │ │├─────┼──────────────────────┼───┤│A22-2-28 │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開立發票影本壹包 │陳志輝│├─────┼──────────────────────┼───┤│A22-2-30 │國泰銀行支票等資料壹包 │陳志輝│├─────┼──────────────────────┼───┤│A22-2-33 │地籍資料壹包 │陳志輝│├─────┼──────────────────────┼───┤│A22-2-34 │玖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401報表壹包 │陳志輝│├─────┼──────────────────────┼───┤│A22-2-35 │陳清松護照及身分證影本各壹張 │陳志輝│├─────┼──────────────────────┼───┤│A22-2-36 │林秀春及朱君儀身分證件等壹包 │陳志輝│├─────┼──────────────────────┼───┤│A22-2-38 │馬忠誠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彭英妹大陸身分證│陳志輝││ │件、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壹包 │ │├─────┼──────────────────────┼───┤│A22-2-40 │內政部處分書及結婚應答手則貳張(彭英妹) │陳志輝│├─────┼──────────────────────┼───┤│A22-2-41 │朱春燕勤益科技大學相關證書壹包 │陳志輝│├─────┼──────────────────────┼───┤│A22-2-42 │郵政金融卡壹張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 │陳志輝│├─────┼──────────────────────┼───┤│A22-2-43 │桌上型主機(電腦)壹臺 │陳志輝│├─────┼──────────────────────┼───┤│A22-2-44 │朱君儀、林秀春印章各壹顆 │陳志輝│├─────┴──────────────────────┴───┤│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89號,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號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保管編號 │ │ │├─────┼──────────────────────┼───┤│A22-1 │名片拾捌張 │陳志輝│├─────┼──────────────────────┼───┤│A22-3 │聯絡紙壹張 │陳志輝│├─────┼──────────────────────┼───┤│A22-4 │月曆(記帳表)壹本 │陳志輝│├─────┼──────────────────────┼───┤│A22-5 │OKWAP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支 │陳銘湟│├─────┼──────────────────────┼───┤│A22-6 │陳銘湟全民健保申請表壹張 │陳銘湟│├─────┼──────────────────────┼───┤│A22-7 │筆記本壹本 │陳志輝│├─────┴──────────────────────┴───┤│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90號,搜索地點:臺中市○○路82之6之1號4樓│├─────┬──────────────────────┬───┤│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保管編號 │ │ │├─────┼──────────────────────┼───┤│A22-1-1 │NOKIA行動電話(IMEI:356995/04/901222/3、含 │陳韋安││ │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 │ ││ ├──────────────────────┤ ││ │NOKIA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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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志輝│├─────┼──────────────────────┼───┤│A21-1-2 │傅學政渣打銀行提款卡壹張 │陳志輝│├─────┼──────────────────────┼───┤│A21-2-1 │貝斯特商行陳建和合作金庫存摺壹本 │陳志輝│├─────┼──────────────────────┼───┤│A21-3-1 │胡文祥身分證正本壹張 │陳志輝│├─────┼──────────────────────┼───┤│A21-3-2 │胡文祥郵局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 │陳志輝│├─────┼──────────────────────┼───┤│A21-3-3 │胡文祥中國信託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 │陳志輝│├─────┼──────────────────────┼───┤│A21-6-1 │李瑞弦渣打銀行提款卡壹張 │陳志輝│├─────┼──────────────────────┼───┤│A21-6-2 │李瑞弦扣繳憑單壹張 │陳志輝│├─────┼──────────────────────┼───┤│A21-7-1 │貝斯特商行陳國龍新光銀行存摺壹本 │陳志輝│├─────┼──────────────────────┼───┤│A21-7-2 │貝斯特商行陳國龍臺中商銀存摺壹本 │陳志輝│├─────┼──────────────────────┼───┤│A21-7-3 │陳國龍臺中商銀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 │陳志輝│├─────┼──────────────────────┼───┤│A21-7-4 │陳國龍印章壹顆 │陳志輝│├─────┼──────────────────────┼───┤│A21-7-5 │貝斯特商行店章壹顆 │陳志輝│├─────┼──────────────────────┼───┤│A21-9-1 │王惠櫻渣打銀行提款卡壹張 │陳志輝│├─────┼──────────────────────┼───┤│A21-10-1 │易利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貳本 │陳志輝│├─────┼──────────────────────┼───┤│A21-10-7 │基隆港務局處分文書壹張 │陳志輝│├─────┼──────────────────────┼───┤│A21-12-1 │帳單伍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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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B44-1 │嶔原公司及林俊毅合庫存摺及印章壹包 │陳志輝等人│├─────┼────────────────────┼─────┤│B44-2 │石大豐99年扣繳憑單及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壹包│陳志輝等人│├─────┼────────────────────┼─────┤│B44-3 │漢強公司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壹包 │陳志輝等人│├─────┼────────────────────┼─────┤│B44-4 │丁河傑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壹包 │陳志輝等人│├─────┼────────────────────┼─────┤│B44-5 │嶔原生化公司帳冊壹本 │陳志輝等人│├─────┼────────────────────┼─────┤│B44-6 │支票明細貳張 │陳志輝等人│├─────┼────────────────────┼─────┤│B44-7 │立帝公司95營業所得稅申報回執聯壹本 │陳志輝等人│├─────┼────────────────────┼─────┤│B44-8 │王秀瑩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權狀壹包 │陳志輝等人│├─────┼────────────────────┼─────┤│B44-9 │田玲等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謄壹包 │陳志輝等人│├─────┼────────────────────┼─────┤│B44-10 │嶔原公司扣繳檢核表、資產負債表、土銀存支│陳志輝等人││ │明細等壹包 │ │├─────┼────────────────────┼─────┤│B44-11 │劉旭家富邦銀行明細壹包 │陳志輝等人│├─────┼────────────────────┼─────┤│B44-12 │秦先公司相關資料壹包 │陳志輝等人│├─────┼────────────────────┼─────┤│B44-13 │尊宇、漢高、漢強公司等相關資料壹個 │陳志輝等人│├─────┼────────────────────┼─────┤│B44-14 │嶔原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件 │陳志輝等人│├─────┼────────────────────┼─────┤│B44-15 │帳冊壹本 │陳志輝等人│├─────┼────────────────────┼─────┤│B44-16 │支票、本票等帳冊壹本 │陳志輝等人│├─────┼────────────────────┼─────┤│B44-17 │支票、本票等帳冊壹本 │陳志輝等人│├─────┼────────────────────┼─────┤│B44-18 │支票、本票等帳冊壹本 │陳志輝等人│├─────┼────────────────────┼─────┤│B44-19 │支票、本票等帳冊壹本 │陳志輝等人│├─────┼────────────────────┼─────┤│B44-20 │支票、本票等帳冊壹本 │陳志輝等人│├─────┼────────────────────┼─────┤│B44-21 │支票、本票等帳冊壹本 │陳志輝等人│├─────┼────────────────────┼─────┤│B44-22 │嶔原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壹件 │陳志輝等人│├─────┴────────────────────┴─────┤│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11號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A5-8-8 │99年英橋生技公司相關資料壹箱 │陳志輝等人│├─────┴────────────────────┴─────┤│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12號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A5-8-6 │97年英橋生技公司相關資料壹箱 │陳志輝等人│├─────┴────────────────────┴─────┤│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13號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A5-8-5 │英橋生技公司相關資料壹箱 │陳志輝等人│├─────┴────────────────────┴─────┤│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14號,搜索地點:4409-SF自小客車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A57(4409-│Anycall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 │林源洋 ││SF)-1 │SIM卡)壹支 │ ││ ├────────────────────┤ ││ │Utec香檳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 │卡)壹支 │ ││ ├────────────────────┤ ││ │Anycall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 │ ││ │SIM卡)壹支 │ ││ ├────────────────────┤ ││ │Coolpad黑色雙卡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 ││ │號SIM卡)壹支 │ │├─────┼────────────────────┼─────┤│A57(4409-│鄭昌洲等印章共玖枚 │林源洋 ││SF)-2 │ │ │├─────┼────────────────────┼─────┤│A57(4409-│皮包壹個 │林源洋 ││SF)-3 │(內容物詳附件二) │ │├─────┼────────────────────┼─────┤│附件二 │1.宋偉人身分證壹張 │林源洋 ││ │2.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號)壹張 │ │├─────┼────────────────────┼─────┤│A57(4409-│建志公司統一發票壹包(貳本) │林源洋 ││SF)-4 │ │ │├─────┼────────────────────┼─────┤│A57(4409-│建園公司、方宏林華泰銀行存摺貳本、金融卡│林源洋 ││SF)-5 │壹張、支票壹本、新光銀行存摺壹本等資料壹│ ││ │包 │ │├─────┼────────────────────┼─────┤│A57(4409-│5436-JJ等車輛相關資料壹包 │林源洋 ││SF)-6 │ │ │├─────┼────────────────────┼─────┤│A57(4409-│鄭昌洲等人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壹包 │林源洋 ││SF)-7 │ │ │├─────┼────────────────────┼─────┤│A57(4409-│電信費用帳單等壹包 │林源洋 ││SF)-9 │ │ │├─────┼────────────────────┼─────┤│A57(4409-│楊嘉能等人抵押權、稅籍等資料壹包 │林源洋 ││SF)-10 │ │ │├─────┼────────────────────┼─────┤│A57(4409-│欣鴻翔有限公司資料壹包 │林源洋 ││SF)-11 │ │ │├─────┼────────────────────┼─────┤│A57(4409-│國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資料壹包 │林源洋 ││SF)-12 │ │ │├─────┼────────────────────┼─────┤│A57(4409-│辰希國際有限公司資料壹包 │林源洋 ││SF)-13 │ │ │├─────┼────────────────────┼─────┤│A57(4409-│德納爾國際有限公司資料壹包 │林源洋 ││SF)-14 │ │ │├─────┼────────────────────┼─────┤│A57(4409-│創豪有限公司資料壹包 │林源洋 ││SF)-15 │ │ │├─────┼────────────────────┼─────┤│A57(4409-│俊岑事業有限公司資料壹包 │林源洋 ││SF)-16 │ │ │├─────┼────────────────────┼─────┤│A57(4409-│沛庭、辰雅有限公司(含支票影本叁張)資料│林源洋 ││SF)-17 │壹包 │ │├─────┼────────────────────┼─────┤│A57(4409-│昱翔興業有限公司(含支票影本壹張)資料壹│林源洋 ││SF)-18 │包 │ │├─────┼────────────────────┼─────┤│A57(4409-│沛榮企業有限公司資料壹包 │林源洋 ││SF)-19 │ │ │├─────┼────────────────────┼─────┤│A57(4409-│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壹包 │林源洋 ││SF)-20 │ │ │├─────┼────────────────────┼─────┤│A57(4409-│侒杰國際有限公司資料壹包 │林源洋 ││SF)-21 │ │ │├─────┼────────────────────┼─────┤│A57(4409-│大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資料壹包 │林源洋 ││SF)-22 │ │ │├─────┼────────────────────┼─────┤│A57(4409-│建園事業有限公司資料(統一發票壹張) │林源洋 ││SF)-23 │ │ │├─────┼────────────────────┼─────┤│A57(4409-│威凱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壹包 │林源洋 ││SF)-24 │ │ │├─────┼────────────────────┼─────┤│A57(4409-│愛巴迪實業有限公司資料壹包 │林源洋 ││SF)-25 │ │ │├─────┼────────────────────┼─────┤│A57(4409-│怡潤國際有限公司資料壹包 │林源洋 ││SF)-26 │ │ │├─────┼────────────────────┼─────┤│A57(4409-│義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報表壹包 │林源洋 ││SF)-27 │ │ │├─────┼────────────────────┼─────┤│A57(4409-│橋真公司財務報表壹包 │林源洋 ││SF)-28 │ │ │├─────┼────────────────────┼─────┤│A57(4409-│起飛公司財務報表壹包 │林源洋 ││SF)-29 │ │ │├─────┼────────────────────┼─────┤│A57(4409-│其登有限公司資料壹包 │林源洋 ││SF)-30 │ │ │├─────┼────────────────────┼─────┤│A57(4409-│弘鼎盛企業有限公司資料壹包 │林源洋 ││SF)-31 │ │ │├─────┼────────────────────┼─────┤│A57(4409-│恩鑫實業有限公司資料壹包 │林源洋 ││SF)-32 │ │ │├─────┼────────────────────┼─────┤│A57(4409-│黑色包包壹個(詳附件三) │林源洋 ││SF)-33 │ │ │├─────┼────────────────────┼─────┤│附件三 │1.彰化銀行支票簿(內含支票影本捌張、證明│林源洋 ││ │ 書)叁本 │ ││ │2.戴興嘉、弘鼎盛公司印章伍枚 │ ││ │3.筆記本(黑色)壹本 │ ││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簿貳本 │ ││ │5.臺灣企銀存摺(含陽信商銀匯款收執聯)壹│ ││ │ 本 │ ││ │6.棕色皮夾(內含支票陸張)壹只 │ ││ │7.記事本(大)壹本 │ ││ │8.鑰匙(含遙控)壹支 │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15號,搜索地點:4409-SF自小客車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A57-1-5 │文件資料4-1壹箱(詳附件一) │林源洋 │├─────┼────────────────────┼─────┤│附件一 │1.存摺、存款憑條壹袋 │林源洋 ││ │2.統一發票壹袋 │ ││ │3.弘鼎盛企業有限公司通路銷售合約壹袋 │ ││ │4○○○區○○段○○段土地登記謄本壹袋 │ ││ │5.蕭偉任、楊嘉能、洪智銘之徵信資料、土地│ ││ │ 登記謄本壹袋 │ ││ │6.鈺瑄企業有限公司確認書壹袋 │ ││ │7.證件影本徵信資料壹袋 │ ││ │8.艾爾企業有限公司資料壹袋 │ ││ │9.冥王企業有限公司存摺影本、張欣如證件資│ ││ │ 料壹袋 │ ││ │10.SIM卡壹袋 │ ││ │11.支票存根壹袋 │ ││ │12.同冠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出口報單壹袋 │ ││ │14.汽車過戶資料壹袋 │ ││ │15.橋真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壹袋 │ ││ │16.翔澄有限公司銀行變更、公司登記資料壹 │ ││ │ 袋 │ ││ │17.怡潤國際有限公司發票購票證、報稅資料 │ ││ │ 壹袋 │ ││ │18.酒龍商號登記資料壹袋 │ ││ │19.個人徵信資料、雜卷壹袋 │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16號,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巷5 ││弄9號1樓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A1-1 │電腦主機壹臺 │林源洋 │├─────┼────────────────────┼─────┤│A1-2 │力聖興公司出貨單等空白電腦列印資料壹包(│林源洋 ││ │貳拾玖張) │ │├─────┼────────────────────┼─────┤│A1-3 │臺北縣樹林市○○街○○○號等房屋租賃契約影 │林源洋 ││ │本、富麗昇公司401報表、戴興嘉身分證件影 │ ││ │本等資料壹包(貳拾伍張) │ │├─────┼────────────────────┼─────┤│A1-4 │國亨營造公司之401申報書、新北市中和區等 │林源洋 ││ │土地、房屋登記謄本、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影本│ ││ │、工程估價報告書等資料壹包 │ │├─────┼────────────────────┼─────┤│A1-5 │俊岑、侒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貳顆 │林源洋 │├─────┼────────────────────┼─────┤│A1-6 │沛榮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印章拾陸顆 │林源洋 │├─────┼────────────────────┼─────┤│A1-7 │辰希公司之統一發票3-4、5-6月份、居家屋事│林源洋 ││ │業有限公司開立予辰希公司一發票等共肆本 │ │├─────┼────────────────────┼─────┤│A1-8 │鈺瑄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壹件 │林源洋 │├─────┼────────────────────┼─────┤│A1-9 │橋真公司開立發票客戶清單壹包 │林源洋 │├─────┼────────────────────┼─────┤│A1-10 │京岡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印章│林源洋 ││ │、馬忠誠、劉釗豪印章各壹顆、華南商業銀行│ ││ │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壹張 │ │├─────┼────────────────────┼─────┤│A1-11 │2011年桌曆壹本 │林源洋 │├─────┼────────────────────┼─────┤│A1-12 │便條紙壹包 │林源洋 │├─────┼────────────────────┼─────┤│A1-13 │京岡國際公司100年3月25日遷址核准函、變更│林源洋 ││ │登記表等壹件 │ │├─────┼────────────────────┼─────┤│A1-14 │弘鼎盛公司簽發支票明細表、彰化銀行活期存│林源洋 ││ │款存摺影本、100年4月6日股東出資轉讓核准 │ ││ │函、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401報表、戴興 │ ││ │嘉身分證件影本、統一票影本等資料壹包 │ │├─────┼────────────────────┼─────┤│A1-15 │怡潤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行動電頻電信帳單壹│林源洋 ││ │包 │ │├─────┼────────────────────┼─────┤│A1-16 │淦嵩(理富)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函壹│林源洋 ││ │件 │ │├─────┼────────────────────┼─────┤│A1-17 │沛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資料影本壹包│林源洋 │├─────┼────────────────────┼─────┤│A1-18 │展碩公司11、12月份三聯發票明細壹包 │林源洋 │├─────┼────────────────────┼─────┤│A1-19 │橋真公司通路銷售合約書、往來明細表等資料│林源洋 ││ │壹份 │ │├─────┼────────────────────┼─────┤│A1-20 │起飛公司統一發票1-2、3-4月份(肆本)、送│林源洋 ││ │貨單等資料壹包 │ │├─────┼────────────────────┼─────┤│A1-21 │大日光電統一發票專用章壹顆、統一發票3-4 │林源洋 ││ │月份(叁本)、營業稅繳款單、401申報書等 │ ││ │資料壹包 │ │├─────┼────────────────────┼─────┤│A1-22 │弘鼎盛公司及戴興嘉印章貳顆、送貨單肆張、│林源洋 ││ │支票影本壹張、統一發票1-2、3-4月份貳本等│ ││ │資料壹包 │ │├─────┼────────────────────┼─────┤│A1-23 │電話帳單壹包 │林源洋 │├─────┼────────────────────┼─────┤│A1-24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等資料壹份 │林源洋 │├─────┼────────────────────┼─────┤│A1-25 │沛榮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馬忠誠同意書│林源洋 ││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壹份 │ │├─────┼────────────────────┼─────┤│A1-26 │酒龍商號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同意書、張羽│林源洋 ││ │岑身分證件影本、同意書等資料壹份 │ │├─────┼────────────────────┼─────┤│A1-27 │義倉精機公司基本資料、統一發票影本壹份 │林源洋 │├─────┼────────────────────┼─────┤│A1-28 │七喜公司支票影本、匯款單影本、瑞翔公司合│林源洋 ││ │作金庫存摺影本等資料壹包 │ │├─────┼────────────────────┼─────┤│A1-29 │冥王企業公司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林源洋 ││ │書、進萬公司變更申請函、百草等公司基本資│ ││ │料、海皇公司統一發票明細等資料壹包 │ │├─────┼────────────────────┼─────┤│A1-30 │豪進國際電信科技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國稅局│林源洋 ││ │函等資料壹包 │ │├─────┼────────────────────┼─────┤│A1-31 │林明壽等人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影本壹包 │林源洋 │├─────┼────────────────────┼─────┤│A1-32 │榮德貿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壹件 │林源洋 │├─────┼────────────────────┼─────┤│A1-33 │綋奕公司支票影本壹張 │林源洋 │├─────┼────────────────────┼─────┤│A1-34 │銀行存款單、匯款單、ATM交易明細單等資料 │林源洋 ││ │壹包 │ │├─────┼────────────────────┼─────┤│A1-35 │威昌國際有限公司送貨單貳張 │林源洋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17號,搜索地點:臺北市○○○路○段○○號3樓││-1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A57-1-1 │起飛公司扣繳憑單、弘鼎盛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林源洋 ││ │同意書、鑫家興、原生、起飛、弘鼎盛、大日│ ││ │光電等公司401報表、光磊公司統一發票等相 │ ││ │關資料壹包 │ │├─────┼────────────────────┼─────┤│A57-1-2 │橋真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章、陳清政│林源洋 ││ │等人印章共肆拾叁顆 │ │├─────┼────────────────────┼─────┤│A57-1-3 │聯徵中心函(陳南宏聯徵資料)、江建麗等人│林源洋 ││ │身分證件影本、陳南宏萬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 ││ │書等資料壹包 │ │├─────┼────────────────────┼─────┤│A57-1-4 │筆記簿壹本 │林源洋 │├─────┼────────────────────┼─────┤│A57-1-8 │青富、巨育公司相關文件資料4-4壹包 │林源洋 ││ │(詳附件四) │ │├─────┼────────────────────┼─────┤│附件四 │1.力聖興業有限公司資料壹袋 │ ││ │2.青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資料壹袋 │ ││ │3.星照科技有限公司資料壹袋 │ ││ │4.千建工業有限公司資料壹袋 │ ││ │5.房屋租賃契約書(弘鼎盛公司)壹本 │ ││ │6.同冠等公司及江建麗等人印章壹袋(共貳拾│ ││ │ 顆) │ ││ │7.汎毅營造有限公司報稅資料壹袋 │ ││ │8.同冠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公文壹袋 │ │├─────┼────────────────────┼─────┤│A57-1-10 │ANYCALL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林源洋 ││ │支 │ │├─────┼────────────────────┼─────┤│A57-1-11 │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等不動產買│林源洋 ││ │賣文件資料壹份 │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18號,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巷5 ││弄9號1樓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A57-1-6 │汎毅營造公司文件資料4-2壹包(詳附件二) │林源洋 │├─────┼────────────────────┼─────┤│附件二 │1.起飛公司99年度統一發票、報稅資料壹袋 │林源洋 ││ │2.雜項發票壹袋 │ ││ │4.原生肌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報稅資料壹│ ││ │ 袋 │ ││ │5.富麗昇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統一發票(99│ ││ │ .11-100.2共肆本)壹袋 │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19號,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巷5 ││弄9號1樓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P10-1 │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30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5│鄭昌洲 ││ │3985號函壹張(欣鴻翔有限公司) │ │├─────┼────────────────────┼─────┤│P10-2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0年8月│鄭昌洲 ││ │22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1000021788號函壹張│ ││ │(大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P10-3 │臺北市政府100年8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65│鄭昌洲 ││ │94410號函壹張(怡潤國際有限公司) │ │├─────┼────────────────────┼─────┤│P10-4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鄭昌洲 ││ │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壹張(大日光電科技有限公│ ││ │司) │ │├─────┼────────────────────┼─────┤│P10-5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鄭昌洲 ││ │壹張(大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P10-6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鄭昌洲 ││ │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壹張(大日光電科技有限公│ ││ │司) │ ││ │ │ │├─────┼────────────────────┼─────┤│P10-7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未分配盈餘核│鄭昌洲 ││ │定稅額繳款書壹張(大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P10-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鄭昌洲 ││ │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壹張(大日光電科技│ ││ │有限公司) │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20號,搜索地點:嘉義市○區○○街○○○巷23 ││弄36號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A24-1 │本票陸張 │王湞棋 │├─────┼────────────────────┼─────┤│A24-2 │洪國銘等人身分證影本拾壹張 │王湞棋 │├─────┼────────────────────┼─────┤│A24-3 │支(本)票影本捌張 │王湞棋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21號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A57-1-9 │冥王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登記等相關資料壹箱 │林源洋 ││ │(詳附件五) │ │├─────┼────────────────────┼─────┤│附件五 │1.冥王企業有限公司申登、報稅資料、印章壹│林源洋 ││ │ 袋 │ ││ │2.光碟片肆拾玖片 │ ││ │3.支票存根影本壹袋 │ ││ │4.八字論命講義壹本 │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22號,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巷5 ││弄9號1樓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B29-1-1 │韓懋公司大小章伍組 │陳志輝等人│├─────┼────────────────────┼─────┤│B29-1-2 │韓懋公司資料章柒個 │陳志輝等人│├─────┼────────────────────┼─────┤│B29-1-3 │健保名冊拾柒張 │陳志輝等人│├─────┼────────────────────┼─────┤│B29-1-4 │韓懋公司申報資料壹包 │陳志輝等人│├─────┼────────────────────┼─────┤│B29-1-5 │韓懋公司勞保資料壹包 │陳志輝等人│├─────┼────────────────────┼─────┤│B29-1-6 │退休金名冊壹包 │陳志輝等人│├─────┼────────────────────┼─────┤│B29-1-7 │布匹進貨資料壹包 │陳志輝等人│├─────┼────────────────────┼─────┤│B29-1-8 │布匹進貨資料壹包 │陳志輝等人│├─────┼────────────────────┼─────┤│B29-1-9 │調查局北機組扣押物品表壹包 │陳志輝等人│├─────┼────────────────────┼─────┤│B29-1-10 │韓懋公司資產負債表壹包 │陳志輝等人│├─────┼────────────────────┼─────┤│B29-1-11 │韓懋公司雜項帳冊壹本 │陳志輝等人│├─────┼────────────────────┼─────┤│B29-1-12 │公司帳務資料記事本壹本 │陳志輝等人│├─────┼────────────────────┼─────┤│B29-1-13 │金融機構匯款單壹包 │陳志輝等人│├─────┼────────────────────┼─────┤│B29-1-14 │韓懋公司與泰先公司買賣合約書壹包 │陳志輝等人│├─────┼────────────────────┼─────┤│B29-1-15 │韓懋公司勞健保繳費單壹包 │陳志輝等人│├─────┼────────────────────┼─────┤│B29-1-16 │韓懋公司新光等銀行存摺(含隨身碟)壹包 │陳志輝等人│├─────┼────────────────────┼─────┤│B29-1-17 │房屋租賃契約書(韓懋公司)壹本、韓懋公司│陳志輝等人││ │總經理張淦泉名片陸張 │ │├─────┼────────────────────┼─────┤│B29-1-18 │電腦(含螢幕)壹組 │陳志輝等人│├─────┼────────────────────┼─────┤│B29-1-19 │韓懋公司99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壹│陳志輝等人││ │本 │ │├─────┼────────────────────┼─────┤│B29-1-20 │韓懋公司大小章壹組 │陳志輝等人│├─────┼────────────────────┼─────┤│B29-1-21 │韓懋公司發票明細表壹包 │陳志輝等人│├─────┼────────────────────┼─────┤│B29-1-22 │韓懋公司99年401報表壹包 │陳志輝等人│├─────┼────────────────────┼─────┤│B29-1-23 │韓懋公司100年401報表壹包 │陳志輝等人│├─────┼────────────────────┼─────┤│B29-1-24 │韓懋公司臺銀、臺企、第一等銀行存摺(含網│陳志輝等人││ │路轉帳)壹包 │ │├─────┼────────────────────┼─────┤│B29-1-25 │ANYCALL行動電話(含亞太電信SIM卡)壹支 │陳志輝等人│├─────┴────────────────────┴─────┤│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23號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B43-1 │順武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壹件 │石漢武等人│├─────┼────────────────────┼─────┤│B43-2 │許秋蓮三信銀行帳戶明細壹件 │石漢武等人│├─────┼────────────────────┼─────┤│B43-3 │許秋蓮、順武公司三信銀行存摺明細壹包 │石漢武等人│├─────┼────────────────────┼─────┤│B43-4 │順武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壹本 │石漢武等人│├─────┼────────────────────┼─────┤│B43-5 │順武公司章壹個 │石漢武等人│├─────┼────────────────────┼─────┤│B43-6 │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壹支 │石漢武等人│├─────┼────────────────────┼─────┤│B43-7 │手寫稿貳張 │石漢武等人│├─────┼────────────────────┼─────┤│B43-8 │筆記本壹本 │石漢武等人│├─────┼────────────────────┼─────┤│B43-9 │林源峰金融存簿叁本、印章壹個等資料壹包 │石漢武等人│├─────┼────────────────────┼─────┤│B43-10 │渣打銀行存款憑條壹包 │石漢武等人│├─────┼────────────────────┼─────┤│B43-11 │澄霸公司開票紀錄壹包 │石漢武等人│├─────┼────────────────────┼─────┤│B43-12 │臺企銀行明細壹包 │石漢武等人│├─────┼────────────────────┼─────┤│B43-13 │林源峰身分證影本壹張 │石漢武等人│├─────┼────────────────────┼─────┤│B43-14 │澄霸公司協議書壹張 │石漢武等人│├─────┼────────────────────┼─────┤│B43-15 │豪永興公司股份轉讓切結書壹張 │石漢武等人│├─────┴────────────────────┴─────┤│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24號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保管編號 │ │ │├─────┼──────────────────────┼───┤│A23-4 │渣打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壹張 │廖寄佑│├─────┼──────────────────────┼───┤│A23-9 │隨身碟壹個 │廖寄佑│├─────┴──────────────────────┴───┤│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25號,搜索地點:廖寄佑身上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B35-1 │龍期公司章、陳錫奇私章共貳個 │石漢武等人│├─────┼────────────────────┼─────┤│B35-2 │林建邦等人打卡單壹包 │石漢武等人│├─────┼────────────────────┼─────┤│B35-3 │龍期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叁本 │石漢武等人│├─────┼────────────────────┼─────┤│B35-4 │龍期公司之經濟部函及變更登記表等文件資料│石漢武等人││ │壹份 │ │├─────┼────────────────────┼─────┤│B35-5 │魏秀砡、陳信仲身分證影本壹份 │石漢武等人│├─────┼────────────────────┼─────┤│B35-6 │勞工退休名冊、公司團保名冊壹份 │石漢武等人│├─────┼────────────────────┼─────┤│B39-1 │林育德合庫銀行、臺中銀行、國泰銀行存摺、│石漢武等人││ │黃建文板信銀行存摺及印章等資料壹包 │ │├─────┼────────────────────┼─────┤│B39-2 │林育德國泰銀支票簿、朱景德臺中商業銀行支│石漢武等人││ │票簿等資料壹包 │ │├─────┼────────────────────┼─────┤│B39-3 │支票往來對帳單壹包 │石漢武等人│├─────┼────────────────────┼─────┤│B39-4 │支票開出對帳單壹包 │石漢武等人│├─────┼────────────────────┼─────┤│B39-5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壹包 │石漢武等人│├─────┼────────────────────┼─────┤│B39-6 │SAMSUNG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石漢武等人││ │含0000000000號及不詳號碼SIM卡)壹支 │ ││ ├────────────────────┤ ││ │NOKIA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 │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26號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A57-1-7 │2.冥王企業有限公司資料壹袋 │林源洋 ││附件三 │3.葉齡琇勞工保險卡、談炳麟96年所得稅申報│ ││ │ 書、繳款書、所得清單資料等資料壹袋 │ ││ │4.潘台雲等人證件影本壹袋 │ ││ │5.力聖興業有限公司資料壹袋 │ ││ │6.璟源企業有限公司資料壹袋 │ ││ │7.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壹袋 │ ││ │8.賀柏企業有限公司資料壹袋 │ ││ │9.海王金樽有限公司資料壹袋 │ ││ │10.星照科技有限公司簽發支票(含退票理由 │ ││ │ 單)玖張 │ ││ │11.泳輯汽車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壹袋 │ ││ │12.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壹袋 │ ││ │13.黃正雄存摺貳本 │ ││ │14.張朝林存摺、金融卡、戶籍謄本、聯徵資 │ ││ │ 料壹袋 │ ││ │15.高嘉榮所有之台北縣中和市、黃正雄所有 │ ││ │ 之汐止市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相關資料等 │ ││ │ 壹袋 │ ││ │16.起飛等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函文及登記表 │ ││ │ 壹袋 │ ││ │17.開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口報單、存摺影 │ ││ │ 本壹袋 │ ││ │18.金三合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壹袋 │ ││ │19.江志銘、楊嘉能存摺影本壹袋 │ ││ │20.黃品洋本票影本貳張 │ ││ │21.同冠通信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壹袋 │ ││ │22.土地買賣說明書壹袋 │ ││ │23.海天科技等公司訂貨單壹袋 │ ││ │24.力聖、同冠公司出貨單壹袋 │ ││ │25.楊嘉能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勞 │ ││ │ 工保險卡、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 ││ │ 書、陳世芳等人身分證件影本、空白土地 │ ││ │ 房屋買賣合約書等資料壹袋 │ ││ │ │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27號,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巷5 ││弄9號1樓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A26-1 │電話帳單壹包 │林源洋 │├─────┼────────────────────┼─────┤│A26-2 │通訊申請書壹包 │林源洋 │├─────┼────────────────────┼─────┤│A26-3 │新世紀通訊行之全民健保申報表壹包 │林源洋 │├─────┼────────────────────┼─────┤│A26-4 │昱揚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現金簿、估價單、│林源洋 ││ │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等資料壹包 │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28號,搜索地點:臺北市○○○路○○○巷○○號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B38-1 │電腦主機壹個 │林博志等人│├─────┼────────────────────┼─────┤│B38-2 │華碩筆記型電腦(K42J、黑色、含電源線)壹│林博志等人││ │個 │ │├─────┼────────────────────┼─────┤│B38-3 │悠樂活公司2011年8月預備金收支紀錄壹包 │林博志等人│├─────┼────────────────────┼─────┤│B38-4 │悠樂活公司2011年4-6月支票借票記錄表壹張 │林博志等人│├─────┼────────────────────┼─────┤│B38-5 │悠樂活公司2011年7-9月支票借票記錄表壹張 │林博志等人││ │(大東) │ │├─────┼────────────────────┼─────┤│B38-6 │悠樂活公司2011年7-9月支票借票記錄表貳張 │林博志等人││ │(文進) │ │├─────┼────────────────────┼─────┤│B38-7 │悠樂活公司2011年9月支票支出記錄表壹包 │林博志等人│├─────┼────────────────────┼─────┤│B38-8 │悠樂活公司資料袋(含現金支出傳票、公司銀│林博志等人││ │行票據、存款憑條等)壹個 │ │├─────┼────────────────────┼─────┤│B38-9 │悠樂活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壹本 │林博志等人│├─────┼────────────────────┼─────┤│B38-10 │悠樂活公司薪資簽收條壹包 │林博志等人│├─────┼────────────────────┼─────┤│B38-11 │悠樂活公司打卡單壹包 │林博志等人│├─────┼────────────────────┼─────┤│B38-12 │悠樂活公司過期支票影本壹包 │林博志等人│├─────┼────────────────────┼─────┤│B38-13 │廖元煥汽車讓渡書壹張 │林博志等人│├─────┼────────────────────┼─────┤│B38-14 │悠樂活公司收據傳票等資料壹包 │林博志等人│├─────┼────────────────────┼─────┤│B38-15 │悠樂活公司相關文件(支票簿、支票存根、存│林博志等人││ │摺、公司大小章等)壹包 │ │├─────┼────────────────────┼─────┤│B38-16 │NOKIA行動電話(含遠傳電信SIM卡)壹支 │林博志 │├─────┼────────────────────┼─────┤│B38-17 │ALCATEL行動電話(含亞太電信SIM卡)壹支 │林博志 │├─────┼────────────────────┼─────┤│B38-18 │Htc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 │林博志 │├─────┼────────────────────┼─────┤│B38-19 │Anycall行動電話(含威寶電信SIM卡)壹支 │潘克強 │├─────┼────────────────────┼─────┤│B38-20 │Coolpad行動電話(含亞太電信SIM卡)壹支 │潘克強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29號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