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2號
第13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嘉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豐守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544號、101年度偵字第2309號)暨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6828、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嘉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嘉(原名陳佳豪,於民國93年6月28日更名,綽號為「阿俊」、「俊兄」、「家豪」<音同>、「老闆」等)前於96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前開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㈠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6時17分許,經李培源以其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俊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陳俊嘉旋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51號15樓之5之三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寶生技公司)內,販賣並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至0.3公克)予李培源,且取得該次交易毒品價額1,000元之所得(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㈡於100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底間某日某時許,在三寶生技公
司之辦公室內,陳俊嘉販賣並交付價值2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7.5公克)予郭哲安,且取得該次交易毒品價額2萬元之所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事實)。
㈢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7時44分許,經羅鴻閔以其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俊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陳俊嘉旋在三寶生技公司內,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予羅鴻閔;惟該次陳俊嘉同意羅鴻閔暫行積欠價金,迄今仍未取得該次販賣毒品所得(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㈣於100年11月27日,經黃國昌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俊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9時42分許、9時59分許、10時1分許,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陳俊嘉旋在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秘境汽車旅館500號房內,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至0.3公克)予黃國昌,且取得該次交易毒品價額2,000元之所得(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㈤於100年11月28日,經李禎祥(起訴書誤載為李禛祥)以其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俊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7時
50 分許、8時9分許,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陳俊嘉旋在三寶生技公司內,販賣並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至0.4公克)予李禎祥,且取得該次交易毒品價額500元之所得(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㈥於100年12月10日,經郭哲安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俊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陳俊嘉旋在三寶生技公司之辦公室內,販賣並交付價值3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0公克)予郭哲安,惟該次陳俊嘉同意郭哲安先暫行積欠價金。嗣郭哲安於同年月14日或15日,先償還該次購買毒品價金2萬元後,即於同年月16日因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同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陳俊嘉遂迄今仍未取得郭哲安該次尚積欠之販賣毒品所得1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事實)。
㈦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7時許,在三寶生技公司之辦公室內,
陳俊嘉販賣並交付價值2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7.5公克)予王俊欽,且取得該次交易毒品價額2萬元之所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㈧嗣經警依法對陳俊嘉上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且因員警偵辦王俊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緝王俊欽到案,王俊欽並向員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俊兄」之男子,員警即依其供述,於100年12月21日凌晨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151號現場勘察,適陳俊嘉自該處步出,王俊欽當場指認陳俊嘉即為其毒品來源,員警遂上前盤查陳俊嘉身分,陳俊嘉因攜帶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員警遂依法執行緊急拘提,後經陳俊嘉同意,當場扣得均為陳俊嘉所有供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及預備販賣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供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㈥犯行聯絡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物。再陳俊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曾均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㈦所示之意圖營利,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培源、羅鴻閔、黃國昌、李禎祥、郭哲安、王俊欽之犯行。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本件被告陳俊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哲安、王俊欽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1年4月19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嗣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另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培源、羅鴻閔、黃國昌、李禎祥等犯行,認與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關係並追加起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依法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李培源、郭哲安、羅鴻閔、黃國昌、李禎祥、王俊欽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00 172409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1200143號鑑定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本院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146頁正反面),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並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陳俊嘉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電話之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之旨,即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是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具有證據能力。
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上開通聯紀錄等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㈥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卷附扣案物照片及蒐證照片,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㈦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嘉,除否認事後實際有向郭哲安取得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萬元外,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陳俊嘉於本院移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正面、74頁正面、139頁反面至140頁正面、172頁正面至173頁正面)。
㈠核與⑴證人李培源於警詢中證述:我是以我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阿俊」之男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我是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6時許,跟綽號「阿俊」之男子在他位於臺中市○○路與寧夏路路口之公司,以1,000元向他購得含袋重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l包(見101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114至115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6時許,在寧夏路與漢口路的大樓15樓之陳俊嘉公司內,跟陳俊嘉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大約是0.3公克左右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正面)之向被告購毒之情節。⑵證人郭哲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0年11月10日左右及
12 月10日左右,各向陳俊嘉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我總共向陳俊嘉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地點都是在陳俊嘉位於漢口路的公司。100年11月10日及12月10日那一次我都各買了2、3萬元。陳俊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7544號卷第76頁反面、100年度他字第7819號卷第56頁反面)之向被告購毒之情節。
⑶證人羅鴻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家豪」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7時44分26秒之監聽譯文,是我跟「家豪」的通話,內容是我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代價1,000元,他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好像有去陳俊嘉樓上的公司,我確實有跟陳俊嘉交易,但我沒帶錢,先欠著,他有先給我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錢先欠著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87頁正面、158頁正面)之向被告購毒之情節。
⑷證人黃國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
哥哥黃國財申請的,平常是我在使用。我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陳俊嘉聯絡購買毒品。0000000000號是陳俊嘉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27日晚間9時38分至晚間10時01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跟陳俊嘉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陳俊嘉說他現在秘境的汽車旅館,我開車過去,他跟我說從中港路轉入黎明路,監聽譯文中「500」是房間號碼,我當時在房間樓下等他,他下來l樓,他給我0.2至0.3公克左右1包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拿2,000元給他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正面)之向被告購毒之情節。。
⑸證人李禎祥於警詢中證述: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0年11月28日下午7時40分39秒、下午7時50分52秒、下午8時9分46秒之監聽譯文內容,是我與一名綽號男子「老闆」的對話,通話內容「我現金不夠,我平板先放你那裡好不好」的意思,是想用平板電腦抵毒品,結果「老闆」不要,最後我拿現金500元跟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見101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1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老闆」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老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28日下午7時40分39秒至下午8時09分46秒之監聽譯文內容,是我跟「老闆」的通話,這次有交易成功,我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交易地點是在漢口路和寧夏路附近的大廈15樓,譯文中「平板」是指我沒有錢,我想用平板電腦跟他抵帳,但他不願意,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不讓我賒帳,他給我1小包,重量含袋0.4公克左右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39頁正面)之向被告購毒之情節。
⑹證人王俊欽於警詢中證述:我的毒品來源是向綽號「俊兄」
之男子購得,且我帶同警方前往他漢口路與寧夏路路口辦公大樓勘查時,就湊巧遇到他從該大樓出門準備上車,我即告訴警方要進入車號0000-00號銀色BMW轎車之男子就是賣毒品給我的「俊兄」男子,警方因而逮捕他到案。我此次遭警方查扣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是我在上星期四(即100年12月15日)晚間約7、8日時許,在陳俊嘉漢口路2段151號15樓辦公室內,以2萬元代價向他購得2錢重(1錢為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先拿前金5,000元給陳俊嘉,隔天再將尾款1萬5,000元送至他辦公室給他等語(見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三字第100004033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4頁)之向被告購毒之情節均相符。
㈡又證人李培源、郭哲安、羅鴻閔、黃國昌、李禎祥前揭證述
與被告聯絡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經核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培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25日之通聯紀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哲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10日之通聯紀錄(見101年度偵字第27544號卷第149頁正面、見通聯紀錄卷第7頁正反面),以及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時間,與證人羅鴻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國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李禎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見證人李培源、郭哲安、羅鴻閔、黃國昌、李禎祥前開證述應屬實在,堪予採信。另被告與證人羅鴻閔、黃國昌、李禎祥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羅鴻閔、黃國昌、李禎祥上開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內容亦可佐參其等確實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證人王俊欽於100年12月20日下午7時18分為警查獲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向員警供出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員警並依證人王俊欽之供述,於翌日(21日)凌晨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151號現場勘察,適被告自該處步出,證人王俊欽當場指認被告即為其毒品來源,員警遂查獲被告一情,此有員警許兆宗於100年12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存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頁、100年度偵字第27544號卷第94至101頁),堪認證人王俊欽前開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確屬事實,應可採信。
㈢再者,證人李培源、郭哲安、黃國昌、李禎祥、王俊欽等人
,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此有證人李培源、郭哲安、黃國昌、李禎祥、王俊欽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20至22、23至29、78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39號卷第10至11、14、15、24、25、26頁),而人羅鴻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伊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見101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66頁正面、86頁正反面),是依其等生活經驗,其等對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誤認之可能,其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向被告購買之物品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信為真,均洵足採信。
㈣復有證人王俊欽指認其毒品來源之蒐證照片、自願搜索(勘
察採證)同意書、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2段151號前〉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見警卷一第19、30至
34 、50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黃孟偉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與十甲東路口,受搜索人:郭哲安〉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郭哲安持有手機0000000000號撥出電話、已接電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毒品案件郭哲安通聯紀錄表〈郭哲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1200143號鑑定書、郭哲安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100年度他字第7819號卷第15、21至
22、26、30、34、35、59、60頁);購毒者李禎祥指認事實簡列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禎祥、被指認人:陳俊嘉);購毒者黃國昌指認事實簡列表、經黃國昌指認之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國昌、被指認人:陳俊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資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黃國財〉、黃國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照片;購毒者羅鴻閔指認事實簡列表、經羅鴻閔指認之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羅鴻閔、被指認人:陳俊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培源、被指認人:陳俊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1655號通訊監察書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27544號卷第13、20至
21、40、43至44、45、54、57、64、69、70至71、118至119、120、146頁)以及被告之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陳俊嘉、原名:陳佳豪〉(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33頁)等件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㈤至被告雖辯稱:伊交付郭哲安毒品後,並未取得販賣予郭哲
安之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毒品3萬元價金,郭哲安當時表示隔日就會償還價金,但郭哲安事後並未交付該次毒品價金,伊之後有打電話給郭哲安,但郭哲安沒有接,伊都聯絡不上郭哲安。郭哲安還沒償還價金就被緝捕歸案,伊沒有取得該次3萬元之價金云云(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74頁正面、165頁反面)。惟據證人郭哲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於100年12月10日在陳俊嘉公司有跟陳俊嘉買3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實在?)實在,那是最後一次跟他買的,我在100年12月14或15日有回錢給陳俊嘉。(問:100年12月10日向陳俊嘉買毒品之3萬元價金,是否有給付給陳俊嘉,如果有,共給付多少?)我知道我還欠陳俊嘉1萬元,100年12月10日購買毒品時,我沒有給陳俊嘉錢,我是於100年12月14或15日回2萬元給陳俊嘉,到現在還欠陳俊嘉1萬元。(問:陳俊嘉為何說最後這一次3萬元,他沒有收到錢?)我有給他2萬元,我是拿去公司給他的,尚欠他1萬元。」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62頁正面、164頁正面),佐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㈥持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哲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1時54分許、晚間9時31分、10時15分許、同年月15日凌晨4時41分許、晚間6時28分許、7時34分許,被告與證人郭哲安均確實有通話之紀錄,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通聯紀錄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正面),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會以電話和郭哲安聯絡毒品交易事項,並向郭哲安催討價金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71頁反面),則上開通聯紀錄與證人郭哲安上開證述有於100年12月14日或15日至被告三寶生技公司償還價金2萬元之日期相符,而證人郭哲安係於100年12月16日始經警逮捕而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此有證人郭哲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23至29頁),堪認證人郭哲安前開證述確實曾於100年12月14日或15日至被告公司償還其前於100年12月10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萬元,尚積欠被告1萬元之毒品價金之情,應屬實在可採。被告辯稱其於100年12月10日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哲安後,即無法聯絡上證人郭哲安,遂未取得該次販賣毒品所得共3萬元云云,與上開通聯紀錄之客觀跡證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㈥另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
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足按。查證人郭哲安於偵查中係明確證述:我於100年11月10日左右及12月10日左右各向陳俊嘉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我總共向陳俊嘉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地點都是在陳俊嘉位於漢口路的公司。100年11月10日左右及12月10日左右,我各買了2、3萬元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7544號卷第76頁反面、100年度他字第7819號卷第56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始終供稱其於100年11月10日、100年12月10日係分別販賣2萬元、3萬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哲安等語,證人郭哲安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於100年11月中旬至11月底間某日,在被告三寶生技公司內,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為4萬元或4萬5,000元云云(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64頁反面至165頁正面),然衡諸人之記憶常隨時間而淡忘,而施用毒品之人因毒癮發作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時地、數量或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應屬甫查獲後之毒品戒斷情形,倘毒品戒斷已經相當時日,尚難以毒癮發作為藉詞,空言泛稱有意識不清之情事。查證人郭哲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所購入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額,其於101年3月28日經檢察官命具結後證述:
100年11月10日左右及同年12月10日左右,我各買了2、3萬元等語。衡以證人郭哲安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已入監執行約3月餘,自已無因臨時戒斷毒癮致精神狀況未佳或意識狀態不清楚之情形,且於該次偵查中之證述均係其自己陳述,無他人誘導之情形,亦據證人郭哲安證述在卷(見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64頁反面至165頁正面),是證人郭哲安於審理中稱其於該次偵訊之證述有因毒品戒斷症狀而意識不清楚云云,並非可採。而證人郭哲安於本院101年7月9日審理時到庭作證之時,已距離本案與被告交易毒品之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時間甚久,參以證人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淡忘,甚而發生錯置、誤認之情事,難認證人郭哲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額,有較其於101年3月28日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更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迭於本院移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始終供稱其於100年11月10日係販賣2萬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3頁反面、
74 頁正面、165頁正面、172頁正面)。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交易毒品之價額,應以證人郭哲安於101年3月28日偵查中證述及被告於本院時所述,即被告該次係販賣價額2萬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哲安為可採,再予敘明。
二、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證人李培源、郭哲安、羅鴻閔、黃國昌、李禎祥、王俊欽等人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又販賣毒品之利得,不以現金為限,免費施用毒品之報酬或利益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哲安、王俊欽之利潤,為每販賣1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約可獲得免費供己施用0.8公克至1公克、0.3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另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培源、羅鴻閔、黃國昌、李禎祥之利潤,均約為可獲得免費供己施用1次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正面、139頁反面至140頁正面),其行為在意圖營利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各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前開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皆構成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又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第487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㈠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㈦,分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培源、黃國昌、王俊欽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此部分犯行(見101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140頁反面至141頁正面、101年度偵字第27544號卷第19頁反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正面、74頁正面、139頁反面至140頁正面、172頁正面至173頁正面)。另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羅鴻閔部分,被告於101年3月26日偵查中已供述:「(問:根據證人羅鴻閔指稱於100年11月24日晚上下午9時44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的附近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1包大約0.2至0.3公克的安非他命,羅鴻閔的綽號是大頭仔,這部分有無意見?)沒有」(見101年度偵字第
682 8號卷第12頁正面);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禎祥部分,被告於101年3月6日偵查中已供稱:「(問:根據證人李禎祥<綽號光頭>指稱於100年11月28日與你電話聯絡後,在公司15樓跟你購買500元安非他命,他之前是說要用平板電腦跟你交易毒品,你拒絕他,他又在電話裡盧你,他說他有現金500元,於是到你公司交易成功,這部分有無意見?)我1,000元的毒品給他,但是我沒有跟他拿錢,他還欠我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12頁正面);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郭哲安部分,被告於101年3月6日偵查中亦供述:「(問:據郭哲安表示,他曾於100年12月間在臺中市○○路與寧夏路某棟大樓的15樓向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並證稱你開BMW的雙門跑車?)沒有意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7544號卷第74頁正面),是依被告前揭坦承之交易時間、地點等供述可知,被告於偵查時已均曾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羅鴻閔、李禎祥、郭哲安犯行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至於被告於偵查中為上揭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3號判決意旨)。再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羅鴻閔、李禎祥、郭哲安犯行(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正面、74頁正面、139反面、140頁正面、172頁正反面),則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㈣、㈤、㈥、㈦所示之犯行,被告均曾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構成販賣毒品罪之交付毒品等重要事實自白在卷,其中或有細節部分有些微出入(如交易地點、時間、金額)及購毒者是否尚賒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㈤、㈥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之事實(被告均稱尚積欠毒品價金,則被告仍有坦承為圖利而販賣毒品之意),然仍無礙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㈥、㈦之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培源、羅鴻閔、黃國昌、李禎祥、郭哲安、王俊欽等犯行之自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應各減輕其刑。且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依累犯規定先予加重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均依法減輕之。
㈡另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郭哲安之犯行,於101年3月26日偵訊時,被告僅供述:「(問:據郭哲安證稱,於100年11月初及12月10日左右他曾向你購過一次毒品,你有何意見?)我對郭哲安的名字沒有印象,要看照片才知道,如果有的話,郭哲安應該也是在販賣。」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7544號卷第74頁反面);經檢察官復於101年3月28日偵訊時傳喚證人郭哲安到庭,並經被告當庭確認證人郭哲安之身分後,被告仍供述:「(問:是否認識郭哲安?)我認識。(問:是否曾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郭哲安?)我是介紹上手給郭哲安。(問:對於郭哲安今日所述有何意見?)郭哲安的毒品來源,是經過我介紹的沒錯,但我沒有經手。這2次購買毒品的金額,都是郭哲安直接跟我的上手談的,我只是介紹人而已。」等語,且於該日偵訊中,經檢察官命證人郭哲安當庭與被告對質確認,證人郭哲安堅稱係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並無被告所稱上手之聯絡方式後,被告仍供稱伊僅為介紹人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27544號卷第76頁正面至78頁正面)。則被告於101年3月26日及同年月2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已先行告知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接受偵訊,於受訊問時得行使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後,始就證人郭哲安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訊問被告所涉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則檢察官既於偵訊前業已告知被告其所犯罪名及在法律上可行使之權利,且就其涉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即以證人郭哲安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等事項,明確就被告是否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哲安之犯行予以訊問,讓其有辨明之機會,均非未經檢察官訊問之情形。然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哲安部分,先僅概括供稱:我對郭哲安的名字沒有印象,要看照片才知道云云,經檢察官傳喚證人郭哲安到庭,明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被告涉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哲安之犯罪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價金等構成要件事實訊問被告,被告仍稱僅介紹上手予郭哲安,則被告顯然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郭哲安之犯行並未自白,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曾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販賣郭哲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難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哲安部分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被告辯護人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合於偵查中自白,尚有誤會。是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哲安之犯行,固已於本院移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販賣犯行,然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自無從援引該條文之寬典予以減輕其刑。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則同時符合上開二項規定,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參照)。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其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來源,均係向綽號「小文」(音同)之王文欣所購得(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4頁正面、140頁正面);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本案被告均有配合警方查獲其毒品來源,請求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0年12月21日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我
要主動向警方供述我的毒品是向綽號「小文」之女子購得。「小文」的電話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今天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就是100年12月19日向「小文」購得的,19日當天她是坐高鐵從臺北下來,搭計程車到我15樓的辦公室,我以15萬元向她購得。我跟「小文」認識約2、3個月,好像是於11月初,透過綽號阿翔的人介紹認識的,「小文」是阿翔的妹妹。我跟「小文」買過約8到10次甲基安非他命。我平常沒跟「小文」聯絡,如果有聯絡就是要買毒品,如果對照通聯紀錄,應該想的起來交易經過。和「小文」交易期間,有其中1、2次在臺中高鐵站交易,這是比較少量的交易。如果比較大量的交易,「小文」會到我漢口路公司,交易金額曾達75萬,重10兩。每兩是7萬5,000元,有時會交易5兩、7兩、10兩。最近跟「小文」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0年12月19日晚上7、8點,跟「小文」買7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為52萬5,000元,交易地點在我公司等語(見警卷一第4頁、101年度偵字第27544號卷第19頁),員警遂依被告之供述,且由被告佯裝欲向綽號「小文」之王文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00年12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51號前,當場查獲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之王文欣,而員警於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王文欣之前,並無掌握任何情資或相關線索,係因被告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為王文欣,因而查獲另案被告王文欣;嗣經檢察官比對被告證述及王文欣之供述,並核對被告供述之王文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認王文欣涉嫌於100年10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同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同年12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被告上開三寶生技公司內,以每兩7萬5,000元之代價,分別販賣1兩(約37.5公克)、3兩(約112.5公克)、7兩(約
262.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27日中檢輝仁100偵27563字第03990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4月30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010014790號函附員警許兆宗職務報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1年5月4日彰化機字第1010012649號函附職務報告書、刑事案件移送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000172409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7563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6、48至50、52至62、66至68頁)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被告王文欣該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64號案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再經核被告供述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㈦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王文欣,與上揭王文欣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犯行之時間、毒品數量(即100年10月26日販賣1兩、100 年12月19日販賣3兩)等節相符,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堪認被告有就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㈦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王文欣於上揭時、地(即100年10月26日、100年12月19日在三寶生技公司)分別販賣1兩、3兩予被告之犯行,應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㈦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均予遞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告雖亦供稱該次
毒品來源為王文欣,惟被告與李培源係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6時17分許,經李培源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在被告之三寶生技公司內,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至0.3公克)予李培源完成交易,而被告另於隔日、隔1月餘(即100年10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同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同年12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之時間,再向另案被告王文欣,以上述代價,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等節,業如前述。是以,被告供出其事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購自另案被告王文欣所取得,核與事前即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其早已出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培源施用牟利之行為無關,並非被告先向另案被告王文欣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之轉售予證人李培源施用至明。亦即,被告事前所售予證人李培源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經被告供述而查獲王文欣之上揭3次犯行所示之向王文欣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並非同一,被告出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培源之時間發生在前,被告向王文欣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發生在後,彼此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要件,自不得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辯護人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辯護人雖就被告就被告上揭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342、54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㈦均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且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㈦所示犯行復均可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顯已能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等,依案情不同而為妥適量刑,核與一般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在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法定刑一概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有違相當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迥異,法院就被告所犯之罪為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況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容易成癮,倘濫行販賣,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猶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培源等人合計達7次之多,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被告於適用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施用毒品者,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各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主要犯行,積極配合員警查緝其他販賣毒品者,尚見悔悟之心之犯罪後態度;再考之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㈦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均已收取,另亦收取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金2萬元,業如前述,核均屬被告因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本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羅鴻閔部分,尚未該次取得價金1,000元,且迄未取得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㈥販賣毒品予郭哲安所積欠之價金1萬元,被告此部分既無實際所得,應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亦足資參照)。再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縱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本人,然依社會一般行動電話之使用慣例,仍應將其所有權歸屬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㈠、㈢至㈤所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上開犯行聯絡所用,有上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且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40頁正面),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㈥犯行使用(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74頁正反面),爰在其所犯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及毒品夾鏈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案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預備販賣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70頁反面),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均於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宣告之主刑項下沒收。
㈣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
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其餘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物,均據被告表示與其上開犯行並無相關(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4頁正面、74頁反面至75頁正面),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本院自無從就該等扣案物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併為沒收之諭知,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毅皓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陳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 │ │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 │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陳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 │ │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陳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 │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 │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陳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 │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 │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陳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 │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 │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陳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 │ │之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7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陳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 │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 │├──┼───────────────┼─────┼────────────┤│1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 │未扣案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2 │電子磅秤 │1臺 │執行搜索處所:臺中市西屯││ │ ○ ○區○○路○段○○○號前之車牌││ │ │ │號碼5888-WB號自小客車 │├──┼───────────────┼─────┼────────────┤│3 │毒品夾鏈袋 │1包 │執行搜索處所:臺中市西屯││ │ ○ ○區○○路○段○○○號前之車牌││ │ │ │號碼5888-WB號自小客車 │├──┼───────────────┼─────┼────────────┤│4 │行動電話 │1支 │執行搜索處所:臺中市西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區○○路○段○○○號前之車牌││ │ │ │號碼5888-WB號自小客車 │├──┼───────────────┼─────┼────────────┤│5 │行動電話 │1支 │執行搜索處所:臺中市西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區○○路○段○○○號前之車牌││ │ │ │號碼5888-WB號自小客車 │├──┼───────────────┼─────┼────────────┤│6 │行動電話 │1支 │執行搜索處所:臺中市西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區○○路○段○○○號前之車牌││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 │號碼5888-WB號自小客車 │├──┼───────────────┼─────┼────────────┤│7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合計 │執行搜索處所:臺中市西屯││ │ │驗餘淨○○○區○○路○段○○○號前之車牌││ │ │56.9公克)│號碼5888-WB號自小客車 │├──┼───────────────┼─────┼────────────┤│8 │含有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包 │執行搜索處所:臺中市西屯││ │成分之錠劑(搜索扣押筆錄記載○○ ○區○○路○段○○○號前之車牌││ │搖頭丸」) │ │號碼5888-WB號自小客車; │├──┼───────────────┼─────┼────────────┤│9 │含有毒品硝西泮、甲基安非他命成│1包 │執行搜索處所:臺中市西屯││ │分之錠劑(搜索扣押筆錄記載「○○ ○區○○路○段○○○號前之車牌││ │粒眠」) │ │號碼5888-WB號自小客車 │├──┼───────────────┼─────┼────────────┤│10 │含有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錠劑(搜索│2包 │執行搜索處所:臺中市西屯││ │扣押筆錄記載「愷他命」○ ○ ○區○○路○段○○○號前之車牌││ │ │ │號碼5888-WB號自小客車 │├──┼───────────────┼─────┼────────────┤│11 │含有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橙色錠劑│1包 │執行搜索處所:臺中市西屯││ │(搜索扣押筆錄記載「FM2」○ ○ ○區○○路○段○○○號前之車牌││ │ │ │號碼5888-WB號自小客車 │├──┼───────────────┼─────┼────────────┤│12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執行搜索處所:臺中市西屯││ │ ○ ○區○○路○段○○○號前之車牌││ │ │ │號碼5888-WB號自小客車 │└──┴───────────────┴─────┴────────────┘附表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羅鴻閔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訊監察時間│被告持用之│證人羅鴻閔│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註 ││ │ │行動電話門│持用之行動│ │ ││ │ │號 │電話門號 │ │ │├──┼──────┼─────┼─────┼────────────────┼──────────┤│ 1 │100年11月24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陳俊嘉;B:證人羅鴻閔)│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 ││ │日19時44分26│ │ │A:喂 │(譯文卷證頁碼:見 ││ │秒 │ │ │B:喂,你在哪裡 │101年度偵字第6828號 ││ │ │ │ │A:你誰 │卷第69頁) ││ │ │ │ │B:我「大頭仔」啊 │ ││ │ │ │ │A:在公司阿 │ ││ │ │ │ │B:在公司喔 │ ││ │ │ │ │A:對 │ ││ │ │ │ │B:你有趕著要走嗎,應該沒有吧 │ ││ │ │ │ │A:沒有阿,我等一下才要走 │ ││ │ │ │ │B:這樣好啦,我現在人在家,我等 │ ││ │ │ │ │ 一下過去找你 │ ││ │ │ │ │A:喔,好啦 │ ││ │ │ │ │B:好 │ │└──┴──────┴─────┴─────┴────────────────┴──────────┘附表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國昌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訊監察時間│被告持用之│證人黃國昌│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註 ││ │ │行動電話門│持用之行動│ │ ││ │ │號 │電話門號 │ │ │├──┼──────┼─────┼─────┼────────────────┼──────────┤│ 1 │⑴100年11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陳俊嘉;B:證人黃國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㈣ ││ │27日21時38分│ │ │B:大忙人,忙完了沒 │(譯文卷證頁碼:見 ││ │16秒 │ │ │A:我現在還在祕境 │101年度偵字第6828號 ││ │ │ │ │B:我過去找你,方便嗎 │卷第43至44頁) ││ │ │ │ │A:好,你要給我多少錢 │ ││ │ │ │ │B:兩千阿 │ ││ │ │ │ │A:好 │ ││ ├──────┼─────┼─────┼────────────────┤ ││ │⑵100年11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陳俊嘉;B:證人黃國昌)│ ││ │27日21時42分│ │ │A:怎樣 │ ││ │01秒 │ │ │B:我知道大概在哪裡,不知道在哪 │ ││ │ │ │ │ 了 │ ││ │ │ │ │A:你就中港路看到黎明路左轉 │ ││ │ │ │ │B:好,我知道 │ ││ ├──────┼─────┼─────┼────────────────┤ ││ │⑶100年11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陳俊嘉;B:證人黃國昌)│ ││ │27日21時59分│ │ │A:喂 │ ││ │28秒 │ │ │B:我到了 │ ││ │ │ │ │A:五百 │ ││ │ │ │ │B:好 │ ││ ├──────┼─────┼─────┼────────────────┤ ││ │⑷100年11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陳俊嘉;B:證人黃國昌)│ ││ │27日22時01分│ │ │B:我在樓下 │ ││ │35秒 │ │ │A:知道啦 │ ││ │ │ │ │B:門沒開阿 │ ││ │ │ │ │A:不能進去,可以再放 │ ││ │ │ │ │B:好 │ │└──┴──────┴─────┴─────┴────────────────┴──────────┘附表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禎祥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訊監察時間│被告持用之│證人李禎祥│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註 ││ │ │行動電話門│持用之行動│ │ ││ │ │號 │電話門號 │ │ │├──┼──────┼─────┼─────┼────────────────┼──────────┤│ 1 │⑴100年11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陳俊嘉;B:證人李禎祥)│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㈤ ││ │28日19時40分│ │ │A:欸 │(譯文卷證頁碼:見 ││ │39秒 │ │ │B:欸 │101年度偵字第6828號 ││ │ │ │ │A:怎樣 │卷第28至29頁) ││ │ │ │ │B:你在忙嗎 │ ││ │ │ │ │A:沒,我現在回去公司 │ ││ │ │ │ │B:啊,我到。。。 │ ││ │ │ │ │(背景聲:手機在響) │ ││ │ │ │ │A:什麼啦 │ ││ │ │ │ │B:打給你還是怎樣 │ ││ │ │ │ │(背景A:我現在回去公司) │ ││ │ │ │ │B:到公司打給你 │ ││ │ │ │ │A:好啦 │ ││ ├──────┼─────┼─────┼────────────────┤ ││ │⑵100年11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陳俊嘉;B:證人李禎祥)│ ││ │28日19時50分│ │ │B:喂,老闆 │ ││ │52秒 │ │ │A:怎樣 │ ││ │ │ │ │B:我現金不夠,我平板(電腦)先放 │ ││ │ │ │ │ 你那裡好不好 │ ││ │ │ │ │A:什麼東西阿 │ ││ │ │ │ │B:平板先放你那裡,好不好啦 │ ││ │ │ │ │A:不要拉 │ ││ ├──────┼─────┼─────┼────────────────┤ ││ │⑶100年11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陳俊嘉;B:證人李禎祥)│ ││ │28日20時09分│ │ │A:怎樣啦 │ ││ │46秒 │ │ │B:我到了 │ ││ │ │ │ │A:怎樣 │ ││ │ │ │ │B:我到了 │ ││ │ │ │ │A:你到了,跟我講幹嘛 │ ││ │ │ │ │B:那個 │ ││ │ │ │ │A:不是跟你講了 │ ││ │ │ │ │B:沒阿,就現金阿 │ ││ │ │ │ │A:現金阿 │ ││ │ │ │ │B:我知道 │ ││ │ │ │ │A:來十五樓阿 │ ││ │ │ │ │B:十五樓喔 │ ││ │ │ │ │A:恩 │ ││ │ │ │ │B:好,我知道 │ ││ │ │ │ │A:恩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