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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英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英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

犯罪事實

一、林英富因長期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屬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其與林婉瑜為姊弟,係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且二人同住在臺中市○○區○○路○○○ 巷○○弄○ 號4 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英富因患有精神分裂症,須長期服藥控制病情,但林英富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晚上7 時55分許,因飲酒且未按時服藥,雖未完全喪失對現實之判斷能力,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情況下,適因林婉瑜看電視音量過大,二人發生口角爭吵,林英富一時衝動,明知菜刀為銳利之凶器,且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顱骨內有大腦、小腦、延腦等主掌生命活動之中樞器官,臉部則具有職掌五官感知之重要結構,均係人體不可或缺且脆弱之部位,並可預見如持鋒利之菜刀,揮砍攻擊他人頭部,除可能因此造成外部皮肉穿刺傷外,亦極可能同時傷及重要組織、器官、動脈、神經,恐將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之危險,竟仍基於縱以菜刀砍向他人身體頭部而發生死亡結果,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至廚房拿取菜刀

1 把( 全長29公分,刀柄長10公分,刀刃材質為鐵製),接續砍殺林婉瑜之臉部2 刀,使林婉瑜因此受有顏面擦傷、

2 處撕裂傷之開放性傷口(長度分別為3 公分、6 公分,起訴書誤載為3 公分、9 公分),因林婉瑜當場血流如注,林英富驚覺鑄下大錯而自行罷手,並立即以屋內之對講機通知同住上址之胞兄林英宏上樓幫忙林婉瑜止血,而出於己意而中止殺人犯行,因此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嗣因林婉瑜報警處理,警方趕到現場當場逮捕林英富,且扣得菜刀1 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林婉瑜、林英宏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經過校對,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況若使製作者須以口頭方式至法庭上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否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卷內清濱醫院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刑事訴訟法既已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則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林英富及公設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正取供或違法不當之情事,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形,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扣案之菜刀1 把,及利用電子機械設備紀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係屬物證,尚非供述證據,而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此外,經核上開物證之取得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該物證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被告林英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坦承不諱,但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殺害被害人林婉瑜之動機,亦無殺人之犯意,當時至多僅存有傷害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菜刀砍傷被害人林婉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第51至52頁.第118 頁背面、本院卷第8 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82頁),核與證人林婉瑜於警偵訊(見偵查卷第14至16、117 至119 、132 頁),及證人林英宏於偵訊(見偵查卷第117 至120 頁)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經警採證案發時被告右手掌及扣案菜刀上之血跡,進行DN

A 型別鑑定之結果,確屬被害人林婉瑜之血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20日刑醫字第101003861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背面)。再被害人林婉瑜因此受有前述傷害一節,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見偵查卷第24頁)、急診病歷影本1 份(見偵查卷第133 至135頁)、101 年4 月16日(101) 童醫字第0491 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附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扣案之菜刀1 把,及卷附之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26至30頁)、被害人林婉瑜臉部照片3 張(見偵查卷第121 至12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警員陳鴻銘職務報告1 份(見偵查卷第7 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23頁)、酒測值報表1 份(見偵查卷第25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查卷第第31頁)、梧棲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2 份(見偵查卷第33、34頁),堪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公設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置辯,但查:

1、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考);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先予說明。

2、經查,人體上半身頭部顱骨內部藏有人體生命中樞,顱骨職司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等脆弱組織,臉部五官為人體重要感知、溝通及攝食構造,胸腔、腹腔內有重要臟器,均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利刃朝人之頭部、臉部揮砍,除將造成外部皮肉穿刺傷外,亦極可能同時傷及重要組織、器官、動脈、神經,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死亡,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於案發時既係成年人,又有國中肄業學歷(見警詢筆錄當事人欄資料),具一般社會經歷,且其於101 年2 月25日偵訊時自承:「…(問:為何要砍被害人頭部及臉部)砍身體砍不到,因為他會閃,所以我就攻擊臉及頭。(問:你知道頭部有大腦等器官,可能會因此受傷?)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於101 年3 月7 日偵訊時自承:「…(問:那為何要殺她的頭跟臉?)砍頭,不知道,就要砍頭,原本是要砍脖子,但我想不要,所以就砍額頭。…」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明確。又被告所持以殺害被害人林婉瑜之刀械,全長29公分,刀柄長10公分,刀刃材質為鐵製,刀刃單面開鋒呈圓弧型,甚為鋒利,業據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78頁反面),復有扣案物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6、28頁);而被告身高174 公分、體重49公斤,被害人林婉瑜身高168 公分、體重46公斤一節,業據被害人林婉瑜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8 頁),是被告體格較為高大;且參諸被告於案發時係站立,由上往下朝被害人林婉瑜揮舞菜刀,依相對位置、高度及角度以觀,依經驗法則,足認其應得認識持銳利菜刀往被害人林婉瑜頭部揮砍,恐將造成被害人林婉瑜之生命危險。

3、再參酌被告與被害人林婉瑜係姊弟關係,實無深仇大恨,被告於行兇前,雖與被害人林婉瑜因電視音量之細故,而對被害人林婉瑜心生不滿,但尚難因此即認其有直接殺害被害人林婉瑜之動機,堪認被告與被害人林婉瑜發生爭執之際,應無直接殺害被害人林婉瑜之犯意。然本院就被告之攻擊手段、兇器、被害人林婉瑜所受攻擊部位、致傷結果等綜合判斷:人體頭部係人體生命中樞及要害部位,構造脆弱且不堪外力之重擊,倘因受銳利菜刀揮砍,極易造成頭骨破裂骨折、或傷及五官重要部位等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被告可得預見,且無不能預見上情之情事存在,其於被害人林婉瑜至廚房倒開水時,尾隨被害人林婉瑜之後進入廚房拿菜刀,並趁被害人林婉瑜手無寸鐵、毫無防備,亦無任何可供足資抗衡、防禦、閃躲之物件以資屏障保護之情形下,持菜刀朝被害人林婉瑜頭部揮砍2 刀,並未針對其他部位下手,所下手之位置均係內有人體重要器官、組織、動脈、神經等要害之部位,又其行為時所使用之兇器係刀刃鋒利之鐵製菜刀,益徵其於下手時主觀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苟被告之意僅止於傷害而無取人性命之意思,則儘可僅以刀作勢揮動比劃或持傷害性較低之器具攻擊,然被告竟係持可重創人身,甚而危害性命之鋒利菜刀,且以朝被害人林婉瑜頭部猛力揮砍之方式為之,足認被告顯有殺人犯意至明。從而,被告雖無殺人之直接犯意,惟其可預見所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林婉瑜死亡,竟仍持扣案之菜刀朝被害人林婉瑜頭部方向攻擊2 次,堪認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林婉瑜頭部之際,具有縱發生死亡結果亦無違背其本意之殺害被害人林婉瑜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並無殺人犯意云云,顯難與被告表現其外之客觀行為相稱,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信。

4、縱被告於案發時因飲用酒精,且未按時服藥致精神疾病發作,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其精神耗弱僅係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等心智功能有限,尚非完全無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7 月10日草療精字第1010005467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故難謂被告無殺人之認識,從而被告主觀上具備殺人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林婉瑜為被告之胞姐,屬被告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且渠2人 同住於臺中市○○區○○路○○○ 巷○○弄○ 號4 樓,業據證人林婉瑜、林英宏於偵、審中證述綦詳,復有臺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3 月1 日臺中市梧棲字第(甲)000000號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至19 頁),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查被告故意對被害人林婉瑜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殺人未遂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之規定予以論科。公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業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上揭密接時間,基於同一不確定殺人犯意,接續持菜刀砍殺被害人林婉瑜2 次,為接續犯。

(三)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是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但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僅單純「消極」停止犯行,即足以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的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因此而使犯罪無法達於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顯著低於普通未遂,故明定均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 年 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鋒利菜刀殺害被害人林婉瑜頭部、臉部之要害部位,顯具有殺人之犯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證人林婉瑜於101 年3 月22 日 偵訊時結證稱:「…(問:請你說明101 年2 月24日晚上當天事發經過?)…他突然間發病,就到廚房擋我的路,拿出菜刀向我左額頭砍一刀又向我右臉頰畫一刀,他砍這2 刀突然就停了,之後他坐在沙發上晃神,我自己就找衛生紙止血,我有聽見他拿對講機叫他哥哥上來,說我砍的姊姊2 刀,血流如注,叫他趕快上來。我弟弟林英宏趕快上來幫我止血,並趕快打110 跟119 叫救護車。…(問:林英富後來到底為何會停止攻擊?)他自己就停了,我沒有推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17 至119 頁),及證人林英宏於10

1 年3 月22日偵訊時結證稱:「…(問:101 年2 月24日當天事發經過?)我當時在樓下跟朋友聊天,林英富跟林婉瑜在樓上,他用對講機跟我講說他殺姊姊2 刀,我衝到樓上,看見林英富坐在沙發上,精神恍惚,我看到地上都是血。…」等語(見偵查卷第117 至120 頁);而觀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問:你是如何停手?)殺3 刀後就停手。(問:為何不繼續殺?)我就不要殺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至51頁反面),是可認以被告較為壯碩之體型,以其力道及所持兇器菜刀,朝體型、力量均較弱勢之被害人林婉瑜繼續砍殺,極可能發生被害人林婉瑜死亡之結果,然其於無他人在場可得救援被害人林婉瑜之情形下,自行罷手,主動放棄攻擊,復以對講機呼叫證人林英宏至樓上幫忙,並叫救護車一情,顯見被告係因己意而中止其殺人犯行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甚明。是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因己意中止、防止結果之發生,為中止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經將被告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施以精神鑑定,認定其: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斷續有被害妄想和聽幻覺等活耀症狀,而近年則以整體能力下降,生活鬆散和衝動控制不佳為主,且智能原本就不佳,內在資源匱乏,鑑定認為其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程度,此有該院101 年7 月10日草療精字第1010005467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足見其為本案犯行時,係因其前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僅因疏未按時服用藥物且飲用酒類,致一時衝動犯下本案,其情雖有可憫,但其行為已對被害人林婉瑜造成生命威脅,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被害人林婉瑜不僅不願追究被告責任,甚至表示希望被告回家(見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甚佳,亦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本案發生之主要原因在於被告精神障礙問題,強予有期徒刑之制裁,尚不能完全根除被告犯罪動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若經適當治療,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 年,緩刑期間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本院參以被告長期罹有精神分裂症,斷續有被害妄想和聽幻覺等活耀症狀,雖數度接受治療後,仍在上述精神病性之衝動下觸犯本案,顯見其病情已不易藉由本身自制或家人約束而可於自行就醫後獲得顯著有效之控制,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7 月10日草療精字第1010005467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清濱醫院101 年3 月15日清醫聖字第101013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護理紀錄(見偵查卷第58至115 頁)各1份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有完成精神治療之必要,本院審酌後,認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確定後,應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又若被告確實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後,即難認尚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爰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命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附此敘明。

(七)至扣案之菜刀1 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尚非屬被告所有,而係被告家人所有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認無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 條第2項、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12-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