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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選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選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斌

丁淑勳丁玲張杏銀林正雄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勝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度選偵字第29號),經被告等人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文斌、丁淑勳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均褫奪公權壹年。

丁玲、張杏銀、林正雄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均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丁玲係黃振忠擔任臺中市北區賴旺里里長時之鄰長,與張杏

銀、林正雄均係黃振忠多年相識之朋友。因黃振忠參加臺中縣市合併後之臺中市北區賴旺里第1屆里長選舉,而為候選人,丁玲為求黃振忠之當選,竟與張杏銀、林正雄(2人原係夫妻,民國82、94年間2次離婚,惟仍同住)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先由丁玲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弄○○號房屋之9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予張杏銀,再由張杏銀於99年5月3日,將其戶內有選舉權之張杏銀、林正雄、不知情之林鼎華(係張杏銀、林正雄之女)等人之戶籍,自臺中市○○區○○里○○○○路○○號,遷入丁玲之上開房屋,形式上遷移至黃振忠所屬之選區,以取得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增加票源,惟實際卻未住於該址,致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形式遷籍,並將之編入選舉人名冊,使上開遷移之人均取得該里之形式上選舉權,並均於99年11月27日前往投票,致該屆里長選舉之所得票數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張杏銀於選舉後,隨即於99年11月30日將其與林正雄、林鼎華之戶籍遷回原址。

㈡謝文斌、丁淑勳夫妻緣於黃振忠參加臺中縣市合併後之臺中

市北區賴旺里第1屆里長選舉,而為候選人,丁淑勳、謝文斌為求黃振忠之當選,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丁淑勳於99年6月30日,將其戶內有選舉權之丁淑勳、謝文斌、謝寧、謝綺等人之戶籍,自臺中市○○區○○里○○路○段○○○號,遷入不知情之周一美所有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8樓之2,形式上遷移至黃振忠所屬之選區,以取得投票權之方式,增加票源,惟實際卻未住於該址,致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形式遷籍,並將之編入選舉人名冊,使上開遷移之人均取得該里之形式上選舉權,並均於99年

11 月27日前往投票,致該屆里長選舉之所得票數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丁淑勳於選舉後,隨即於100年5月5日,將其與謝文斌、謝寧、謝綺等人之戶籍,遷回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里○○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被告謝文斌、丁淑勳、丁玲、張杏銀、林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發人廖三慶之指述及其歷次刑事告發狀及刑事告發補充理由狀。

㈢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0年5月31日中市北戶字第10000041

19號函暨申請書、委託書、戶籍謄本等附件、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99年、98年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周一美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謝文斌、丁淑勳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上為被告謝文斌、丁淑勳部分)、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98年房屋稅繳款書、委託書、戶籍資料、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同意書、丁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丁玲、張杏銀及林正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上為被告丁玲、張杏銀、林正雄部分)。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7月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1000018933號函暨戶籍查訪清冊等相關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13日中市警督字第1000052062號函文。

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36號當選無效事件判決書。

㈥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1年5月10日中市選四字第1010001018號

函文及檢送之臺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北區賴旺里選舉人名冊(選舉人名冊業已閱後發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

1 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四、本件被告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附記事項:㈠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需為因之而取得選舉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犯。本案被告丁玲雖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然與被告張杏銀、林正雄之間,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即黃振忠)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可認被告丁玲與被告張杏銀、林正雄係共同實行妨害投票犯行之行為人,仍應以共犯論。故被告丁玲與張杏銀、林正雄彼此間,及被告謝文斌、丁淑勳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件被告等人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併皆宣告褫奪公權1年。

㈢被告丁玲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其等於偵查中雖有所辯解,然本院認其等係礙於友人情面始為本案犯行,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是因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考量因被告等人為上開犯行,造成國家公平選舉制度之破壞,檢、警需動員人力、物力圍堵防範,造成社會資源之浪費,為使渠等能記取教訓,並修補因上開行為對國家所造成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等人應分別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捐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而褫奪公權係對於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是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