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醫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錦龍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物理治療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錦龍犯物理治療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物理治療生非法執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錦龍經物理治療生考試及格而領有物理治療生證書,平日受雇臺中市○○區○○路○○○ 號太慶診所擔任物理治療生,明知物理治療生執行物理治療業務,應依醫師開據之診斷及書面指示為之,竟於民國95年7 月至98年3 月間,承租臺中市○○區○○路○○○ 號2 樓作為工作室,未依醫師開據之診斷及書面指示,即以矯正槍、魔鬼氈鬆緊帶等工具,為方碧姿、林美玉、洪碧芬等人實施物理治療業務,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方春雄委任蘇亦洵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林錦龍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之任意性自白(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他字第6793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之訊問筆錄,另被告至本件判決時,從未主張其上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在於本件有無其他足以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證據。本院認為本件另有證人林美玉、洪碧芬結證之證述(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554號偵查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第65頁正、反面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在同卷第68頁、第67頁)及行政院衛生署101年8 月2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如其自白之犯罪行為及被告對方碧姿、林美玉、洪碧芬等人所為,確屬物理治療之行為(詳細說明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故證人林美玉、洪碧芬結證之證述(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554號偵查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第65頁正、反面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在同卷第68頁、第67頁),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之結文附卷可稽,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使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所規定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於審判期日中亦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錦龍對上開犯罪事實,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並辯稱:伊上開對方碧姿、林美玉、洪碧芬等人所為,係屬民俗調理之行為,而非物理治療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793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之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林美玉、洪碧芬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554號偵查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第65頁正、反面之偵訊筆錄),復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10月25日中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554號偵查卷第2 頁正、反面)、警察職務報告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魔鬼氈鬆緊帶照片4 張、被告承租工作室照片12張、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物理治療學會101年6月22日(101)中物字第027號函(詳本院卷第59至72頁)、行政院衛生署101年8月2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本院卷第94至110 頁)等資料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洪碧芬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以矯正槍,伊躺著用石墨壓著,並以特製帶子綁住腳調整脊椎等部位等語、證人林美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矯正槍,伊趴著接受治療,沒有其他儀器,被告會矯正伊不良姿勢,訓練伊做正確動作等語及被告供稱:伊幫方碧姿等人做美式的矯正槍治療,是美國引進的彈簧槍,會產生震波的效果,對患者可以放鬆肌肉,沒有其他工具或其他物理治療,魔鬼氈是綁腳讓骨盆腔正位等語,「另查,依行政院衛生署於101年5月2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另修正『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係澄明民俗調理行為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純對人施以傳統之傳統整復推拿、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拔罐等方式,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或藥洗,所為之民俗調理行為,不得宣稱醫療效能。即民俗調理行為,係以傳統習用方式,或者運用手技造成人體外之物理性刺激,幫助他人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不涉及醫療專業之評估、診斷與治療,非屬醫療行為。是以,民俗調理既然並非醫療行為,因此縱非醫事人員亦可為之,業者可以自行執行,尚無其他資格條件限制,亦不必申請任何之證明文件,同時也不須加入任何團體,惟不得以任何名義申領健保給付,亦不得宣稱其具有醫療效果。」(詳見本院卷第95頁行政院衛生署101年8月2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由該函所載上開內容可以確認被告於本件使用之現代矯正槍及魔鬼氈對方碧姿、林美玉、洪碧芬等人所為之行為絕非傳統之民俗調理行為,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自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以矯正槍及魔鬼氈所為之物理治療行為,屬於物理治療師法第17條第1 項之物理治療業務範疇,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本件所為係屬民俗調理行為,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物理治療生執行前條業務,準用本章物理治療師執業規定。」,物理治療師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1 項所稱物理治療師業務,係醫療業務之一部分,得由醫師或物理治療師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物理治療師對未取得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之病患,逕自決定物理治療之療程與執行,應屬違反同法第12條第
2 項規定,物理治療師如逾越該法所定之業務範圍,應受醫師法第28條之規範,有行政院衛生署85年7 月18日醫署醫字第00000000號解釋在案。是物理治療生未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而為物理治療師法第17條之物理治療行為,屬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17條規定,不在醫師法第28條規範範圍。
則被告領有物理治療生證書,未依醫師開據之診斷及書面指示,以矯正槍、魔鬼氈鬆緊帶等工具,為方碧姿等人實施物理治療行為,每次收取費用500 元,屬於物理治療師法第17條第1 項之物理治療業務範疇,依上開主管機關解釋內容,亦無由合致醫師法第28條之罪責。故核被告所為,係單純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物理治療生非法執行業務之罪,且被告上開犯行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領有專業執照之人,對相關執業規定應知之甚明,竟為貪得不當利益,違反須受醫師指示始得為物理治療行為之規定,造成病犯不必要之醫療危險,其犯罪情節非輕,雖曾一度自白,惟即翻異,飾詞狡辯,顯無悔意,而有再犯之虞,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杜絕其再犯之貪念,而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得以3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物理治療師法第3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物理治療師法第33條物理治療師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物理治療生違反第17條第2項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二項之罪者,並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執業執照或其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物理治療師法第17條物理治療生業務如左:
一、運動治療。
二、冷、熱、光、電、水、磁等物理治療。
三、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物理治療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