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醫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孟琳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醫事檢驗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孟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孟琳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國昌醫事檢驗所」之負責人,知悉醫事檢驗師執行臨床血液、生化檢驗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詎被告明知並無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竟仍基於違反醫事檢驗師法而執行醫事檢驗業務之反覆實施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0年11、12月間,假借配合政府機關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張瑛娟前往彰化縣、臺中市等地,以肝癌篩檢衛教宣導為由,發送傳單、篩檢申請單及收取工本費新臺幣(下同)100元進行招攬,並分別於(一)100年11月30日16時05分許,由張瑛娟前往蔡思盈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之住處,對蔡思盈進行抽血,並將血液帶回檢驗所檢驗;(二)100年12月14日15時05分許,由張瑛娟前往林進雄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對林進雄進行抽血,欲將血液帶回檢驗所檢驗時,遭據報趕到之彰化縣衛生局人員會同警方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醫事檢驗師法第34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瑛娟、張峻昇、林進雄分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渠等親身經歷之事件而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至於,其餘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之待證犯罪事實有證據關連性存在,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3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醫事檢驗師法第34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瑛娟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職員張峻昇、藍婉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進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民眾現場/電話陳情(檢舉)案件紀錄表、蔡思盈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醫政訪問紀要、預防保健篩檢服務檢體採集同意書、國昌醫事檢驗所知全球預防保健資訊網網頁、行政院衛生署100年8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同署100年12月9日衛署醫字第1000201103號函、證人張瑛娟於彰化縣衛生局之訪談紀錄、彰化縣衛生局醫事管理工作稽查紀錄表、健康檢查記錄表國昌醫事檢驗所之醫事檢驗所開業執照、證人張瑛娟之護理師證書、國昌醫事檢驗所全身功能性血液生化套檢項目、證人林進雄之彰化縣衛生局訪談紀錄、彰化縣衛生局醫師管理工作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44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18728、20625、24604號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8142號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12114、15053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29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字第1296號併辦意旨書、99年度偵字第9033號併辦意旨書、99年度偵字第3634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99年度醫簡字第1號裁判書、99年度醫易字第1號裁判書、97年度醫易字第4號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2號裁判書、100年度上易字第282號裁判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孟琳對於擔任國昌醫事檢驗所之負責人,及於前揭時地,派遣護理師張瑛娟,分別前往臺中市清水區、彰化縣彰化市,先後為民眾蔡思盈、林進雄進行抽血作肝癌檢測,並收取費用等情,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之犯行,辯稱:伊不認為這樣的行為是違法的,當時並沒有政府機關委託,是伊所經營之國昌醫事檢驗所自行向民眾宣導,主要著重預防保健篩檢,抽血之二位民眾,在抽血之後都有要求退費,以致未交付檢驗報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依據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規定,只要民眾自費來接受檢驗,就符合法律規範之目的,至於場所因素,並非法規範的目的,主管機關衛生署之函示不足以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被告基於受檢驗人之同意而為抽血之行為,符合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之規定,為不罰之刑法第22條業務上之正當行為,阻卻違法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孟琳為國昌醫事檢驗所之負責人,其指示護理師張瑛娟,於前揭時地,為蔡思盈、林進雄進行抽血檢驗,並收取費用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張瑛娟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參照偵查卷第73頁)、證人張峻昇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參照偵查卷第76頁)、證人蔡思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參照本院卷第57至60頁)、證人林進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參照偵查卷第108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相符,並有國昌醫事檢驗所開業執照1份(參照偵查卷第48頁)、張瑛娟護理師證書1份(參照偵查卷第49、50頁)、國昌醫事檢驗所套檢項目表1份(參照偵查卷第51頁)、護理師張瑛娟為民眾林進雄抽血照片5張(參照偵查卷第52至56頁)、國昌醫事檢驗所照片2張(參照偵查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月9日中市衛醫字第1010001284號函檢送之國昌醫事檢驗所負責人基本資料各1份(參照偵查卷第60至62頁)、預防保健篩檢服務檢體採集同意書2份(參照偵查卷第10、47頁)、健康檢查記錄表1份(參照偵查卷第46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醫事檢驗師業務如下:一、一般臨床檢驗。二、臨床生化檢驗。三、臨床血清檢驗。四、臨床免疫檢驗。五、臨床血液檢驗。六、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七、臨床微生物檢驗。八、臨床生理檢驗。九、醫事檢驗業務之諮詢。十、臨床檢驗試劑之諮詢。十一、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檢驗業務。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醫事檢驗師執行檢驗業務之項目,限於該條第1項所規定之檢驗業務,而其執行檢驗業務,原則上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惟如符合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即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等情形,例外無須醫師開具之檢驗單,亦得執行檢驗業務,並無對檢驗場所加以限制之意。又醫事檢驗原則上依醫師指示為之,無非係因民眾罹病至醫院求診,醫師於檢視病人身體狀況後,認有需要進行某些特定醫事檢驗者,當係必要甚且迫切,自得進行檢驗,惟預防重於治療,疾病於早期發現較易治療痊癒,此為現代預防醫學之觀念,故民眾在未自覺罹病接受醫師診治前,即自行接受醫事檢驗以明瞭個人身體狀況,此為民眾得自行決定之權利,而此時尚無疾病診療之問題,自無須依醫師之指示為之,此由近年來,各大醫院積極推廣定期健康檢查之觀念可得而知。而所謂健康檢查,其實所檢查者多為前揭醫事檢驗之項目,民眾只須自願自費接受檢驗,法律並無禁止或限制之理,且既屬自費接受檢驗,自無醫師檢驗單可供依憑,則檢驗項目亦無受醫師檢驗單限制之可能,是以,前開法條但書關於「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接受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之規定,應係強調民眾自願自費接受檢驗者所檢驗之項目,與經醫師檢驗單指示檢驗者須受檢驗單所列項目之限制不同,二者有所區別,尚無強制民眾非得「親自前往」醫事檢驗所內始得接受檢驗之意。再者,醫事檢驗師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就「檢驗」為定義性之解釋,惟參照一般人智識程度之人之普遍認知,「檢驗」應係指將檢體以科學儀器分析比對之過程而言,而取得檢體之過程(例如:採集血液、唾液、尿液、糞便或其他分泌物等),應非檢驗本身,而屬檢驗之前置或準備行為。且參以現代各項醫療器械齊備,抽血對護士、醫事檢驗師等專業人員而言易如反掌,無需精密龐大之先進儀器,僅需有乾淨針筒及棉花、酒精等消毒設備即可輕易為之,並無場所地點之限制,如各級國中小學,甚至高中、大學等,均有聯繫醫療院所前往校園內為學生進行各項健康檢查之情形,其中關於抽血檢驗項目,亦係選擇校內之教室為之,不致於會對受檢驗人產生任何危險或感染,而檢體污染性之問題,係關乎檢體保存之方式,而非檢體採集之地點,故抽血等行為,並不因受檢者是否在醫事檢驗所內進行而有所區別。再者,醫事檢驗除血液檢驗外,尚包含其他類如臨床、生化、微生物等檢驗,其檢體之取得,除血液外,尚包括尿液、糞便排泄物或身體之其他分泌物等,是否必須強令自費檢驗之民眾必須「親至」醫事檢驗所為之?此顯然與醫療檢驗實務不符,應非立法之目的。矧以,若立法者基於衛生安全考量,有意對採取檢體之地點限於醫事檢驗所內始得為之,則有無「醫師檢驗單」即非區分重點,而均應「親至」醫事檢驗所為之,若此,則立法時即無需以有無「醫師檢驗單」為由,分別為本文及但書之規定,且觀諸本法立法及96年修法過程,立法者就本條規定內容於委員會審查及第二讀會討論時,均係就檢驗項目而非檢驗地點應否限制進行審查及討論,此有立法院第6屆第3會期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參照本院卷第27至43頁)在卷為憑。據此推論,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並非就醫事檢驗師檢驗場所(含採取檢體)為限制,而係就醫師檢驗師之檢驗項目是否受限而為規定。
(三)被告為國昌醫事檢驗所之負責人,先於100年11月29日,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前往臺中市清水區蔡思盈工作場所,向蔡思盈宣稱每年市政府都會以健康檢查為目的,選一條街幫民眾抽血為由,招攬抽血檢驗肝癌,經徵得蔡思盈之同意後,再於100年11月30日,指示護理師張瑛娟前往臺中市清水區蔡思盈工作場所,為其抽血檢驗,並收取100元針頭費用;又於100年12月13日,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林進雄公司,向林進雄之妻宣導免費抽血檢查肝癌為由,招攬抽血檢驗肝癌,經徵得林進雄之妻同意後,再於100年12月14日15時05分許,指示護理師張瑛娟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林進雄公司,為其抽血檢驗,並收取檢驗費用100元等情,業據證人蔡思盈、林進雄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參照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61至62頁),並有預防保健篩檢服務檢體採集同意書2份(參照偵查卷第10、47頁)在卷為憑,足認民眾蔡思盈、林進雄接受健康檢查係自費接受檢驗,則被告之行為,應符合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尚難以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罪相繩。
(四)至於,公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100年8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固認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外出招攬民眾,並抽血進行檢驗,雖係由民眾自費辦理,惟其為民眾抽血、檢驗之連續性過程,既未自始在檢驗所內為之,亦非民眾主動要求之需要,核已與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規定,民眾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意旨及文義規定不符(參照偵查卷第12頁)。前開函示對「自費」之解釋,認民眾如有自費檢驗之需要,須主動並親至檢驗所申請檢驗,顯對法律條文所未規定之檢驗場所有擴張解釋之虞。另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2月9日衛署醫字第1000201103號函亦認有關醫事檢驗所逕至社區詢問民眾是否需要癌症篩檢,並在民眾同意之情況下進行抽血檢驗之行為一事,按與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規定,民眾依個別需要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意旨不符,爰醫事檢驗所涉及違反同法第30條規定(參照偵查卷第14頁)。前開函示似忽視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時,毋須依醫師開具檢驗單為之,而前開法條但書規定,係著重於醫事檢驗師執行自費檢驗業務之項目,仍限於該條第1項所規定之檢驗業務,並非對檢驗場所加以限制。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闡釋甚明,且罪刑法定主義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既係規定「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自不得將「自費」任意擴張解釋為「主動並自願,及自行負擔費用」,且本院既已就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意旨,詳述如前,自不受前開行政機關函文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國昌醫事檢驗所假藉每年市政府都會以健康檢查為目的選一條街幫民眾抽血及免費抽血檢查肝癌之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行為,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之規定,應另行函送主管機關依醫事檢驗師法第41條之規定,予以科處罰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