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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緝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緝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志龍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志龍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叁顆、彈匣壹個及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均沒收。又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帽子伍頂、口罩壹個、手套壹副、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叁顆、彈匣壹個及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帽子伍頂、口罩壹個、手套壹副、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叁顆、彈匣壹個及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志龍綽號「肥龍」,與廖述宇(綽號「水雞」,另行通緝中)、張峻偉(綽號「白虎」)、劉建昌、林中群、陳忠正、張玉坤〔張峻偉、劉建昌、林中群、陳忠正及張玉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10年3月、10年4月、12年4月、11年5月,罰金部分均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3000元折算1日,其中劉建昌、陳忠正、張玉坤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其中張峻偉、林中群提起上訴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下稱「阿三」,追加起訴書漏載)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且因廖述宇缺錢花用,提議利用農曆過年期間強盜賭場賭客之財物,渠等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取財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2月19日(農曆大年初二)晚上至翌(20)日凌晨間,先由廖述宇、張峻偉、劉建昌、林中群、陳忠正、張玉坤陸續在劉建昌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路○○○○號之「喬洋檳榔攤」內集合,由於廖述宇已先行得知有人在臺中市○○街○○號之「全威殯葬人力仲介公司」(下稱「全威人力公司」)連續聚賭數日,賭資均達7、8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上百萬元),乃鎖定該「全威人力公司」為下手地點,為確定現場狀況,廖述宇、劉建昌乃指示對該處情況較為瞭解之林中群出面並先行到該處察看情況,隨即於翌(20)日凌晨1時許,由張峻偉開車搭載廖述宇、林中群至「全威人力公司」附近,由林中群下車前往該處察看現場賭博之人數及賭金之多寡,3人再返回該檳榔攤,此時,廖述宇即指示陳忠正打電話聯絡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施志龍準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未扣案,惟含扣案之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子彈共5顆、開山刀1把(未扣案,已丟棄)至該檳榔攤會合。施志龍即於96年2月19日,未經許可,由「阿三」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含扣案之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子彈共5顆後,置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20日凌晨1時許,攜至上揭檳榔攤,而與廖述宇、張峻偉、劉建昌、林中群、陳忠正、張玉坤、「阿三」共同持有之。另廖述宇為掩飾施志龍所駕駛之前往作案車輛遭查緝,乃與施志龍、張峻偉、陳忠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等待施志龍到場會合期間即翌(20)日凌晨2時許,由廖述宇指示陳忠正先行竊取車牌,旋由張峻偉駕車搭載陳忠正至臺中市○○區○○路1段路旁,由陳忠正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未扣案,業經陳忠正丟棄),竊取李俊億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即攜回該檳榔攤交付廖述宇。其後,施志龍駕駛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其前妻石秋萍所有)夥同有犯意聯絡之「阿三」攜帶上揭屬於兇器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含扣案之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5顆、開山刀1把(未扣案,已丟棄)抵達該檳榔攤,廖述宇乃先將該竊得之車牌交付施志龍,由施志龍改懸掛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在其原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旋於同日凌晨3時許,由張峻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述宇先行出發;施志龍駕駛上揭已換裝車牌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阿三」、張玉坤、陳忠正緊跟在後;劉建昌開車搭載林中群殿後,一同前往「全威人力公司」共同強盜在該處賭博之賭客財物。

途中,廖述宇、張峻偉並在不詳之便利商店購買數量不詳之口罩、手套,連同置於車上之帽子(即鴨舌帽,下稱帽子)5頂交付乘坐施志龍車上之人於作案時使用。當一行人於同

(20)日凌晨3時10分許抵達「全威人力公司」附近時,即由張峻偉開車搭載廖述宇;劉建昌開車搭載林中群於現場附近之臺中市○○路(行經三民路口)、崇德路、學士路等道路繞行,負責隨時將外面之狀況以行動電話通報入內強盜之施志龍車上等人,而擔任把風工作,另由施志龍、「阿三」分持屬於兇器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支(含扣案之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共5顆,張玉坤則持屬於兇器之開山刀1把,陳忠正身背袋子1個,4人於抵達該處後,隨即穿戴上揭帽子、口罩、手套等蒙面下車,於夜間侵入屬於住宅之該公司內。施志龍、「阿三」一進門即持槍指向如附表所示之「全威人力公司」負責人陳威仲等22人(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1人),以「搶劫、不許動、子彈不長眼」等語喝令在場之陳威仲等22人蹲下不許動之脅迫方式,至使陳威仲等22人不能抗拒,而使如附表編號1.至

9.、11.至18.所示被害人交付財物予負責搜刮財物之張玉坤、陳忠正,或由陳忠正出手取如附表編號10.所示林良信身上之現款2000元及皮夾1個,並由張玉坤以開山刀背敲打如附表編號19.之黃啟政頭部之強暴方式,至使黃啟政不能抗拒,而出手取黃啟政身上之現款2000元,其餘附表編號20.至部分之被害人則因身上無財物而未得逞(詳細強盜之被害人、財物、既未遂,均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陳威仲因不滿施志龍以槍托傷害員工溫妙鈴而臨時反抗,乃奮力衝向施志龍欲奪下手槍,施志龍及「阿三」見狀後,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超出原與廖述宇、張峻偉、劉建昌、林中群、陳忠正、張玉坤等人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範圍,由施志龍及「阿三」同時持槍分別朝陳威仲之胸部、腹部各射擊一槍,陳威仲因此受有下主動脈子彈貫穿傷及胸部槍彈傷等嚴重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學院急救後,仍因傷重失血過多而不治死亡。施志龍、「阿三」、陳忠正、張玉坤隨即奪門而出,駕車逃離現場,直奔臺中市○○區○○巷○○道路丟棄強盜得手之皮夾1只、犯案用EN-9053號車牌、開山刀、鴨舌帽、口罩、手套等物品,在外接應之張峻偉等人亦聞訊逃跑。嗣經警循線查獲,拘提張峻偉、劉建昌、林中群、陳忠正到案,並扣得供犯罪所用之帽子5頂、口罩1個、手套1副,施志龍、「阿三」所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另外2顆子彈業於射殺陳威仲時已擊發,僅餘彈殼2個,已不再具有殺傷力)及上揭改造手槍1支中之裝填子彈所用之彈匣1個。然施志龍、廖述宇於本件案發後,隨即搭機離臺逃亡而遭本院於96年11月20日發布通緝。其後,施志龍因在外重病,始於101年12月9日返台就醫而歸案。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3R-6633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190-LF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共犯(即另案被告)張峻偉分別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聯絡情形列表、和信電信公司函覆之基地台通聯資料、遠傳電信公司函覆之通聯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陳威仲)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施志龍)證明書、上海閔行區中心醫院出院(施志龍)小結、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施志龍)證明書等,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卷附之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0220專案路口監視器路口監看情形、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專案現場監視錄影相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監視器,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間,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 號判決參照)。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案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係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四、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0000000000電話通信監察譯文、0000000000電話通信監察譯文、0000000000電話通信監察譯文之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審理時業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係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選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許倬憲,就被害人陳威仲的屍體進行解剖鑑定,由鑑定人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又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許倬憲相驗被害人陳威仲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

六、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同案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各該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害人陳威仲除外)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李俊億於警詢中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陳忠正-大雅路)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劉建昌-太原路)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張峻偉-東山路)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林中群-東興路)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石秋萍-西安街)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林中群)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林中群-東興路)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暨採證報告、0220專案模擬歹徒犯案路線圖、0220專案電話通聯交叉比對一覽表、1190-LF號自用小客車行進路線示意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查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0220專案偵查報告、陳威仲死亡案歹徒使用工具丟棄現場勘查圖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0220專案路口監視器清查報告等,經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施志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施志龍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施志龍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係於96年2月19日由「阿三」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含扣案之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子彈共5顆,而與共犯廖述宇、張峻偉、劉建昌、林中群、陳忠正、張玉坤、「阿三」共同持有之等情不諱(見本院重訴緝371卷第95至96頁、193頁),核與共犯張峻偉及林中群2人於本院延長羈押庭訊問時,均供稱:「(問:拿槍之人魁武之人叫何姓名?)該人綽號叫肥龍」等語(見偵字6828卷194頁);及共犯林中群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現出示施志龍『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照片供你指認,你是否認識或見過?)不認識,但是照片中之人就是當日駕駛該黑色箱型車到檳榔攤,將手槍叉在褲腰上之人,出發時也是他駕駛該黑色箱型車」等語(見偵字6828卷第25頁)相符;並經共犯陳忠正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施志龍、「阿三」持槍先進去,施志龍拿槍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度重訴1884卷第268頁);及經共犯張玉坤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要上車去強盜前,看到綽號「肥龍」之施志龍及不知名字的人拿槍下車等語甚明(見本院96年度重訴1884卷第158頁),足認被告施志龍確自96年2月19日起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子彈共5顆,並持之於96年2月20 日,駕駛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喬洋檳榔攤」與共犯廖述宇等人會合之事實。

(二)另扣案之子彈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為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此亦有該局96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卷第442至444頁),足認上開子彈共3顆,均具有殺傷力。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度上重訴第64號案件審理時,復就扣案之彈匣1個、子彈3顆、彈殼2顆、彈頭2顆,再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彈匣1個,認係制式金屬彈匣,可供適用之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使用」、「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可供適用之口徑9mm制式手槍或非制式槍枝使用」、「彈殼2顆、彈頭2顆,認分係口徑9mm制式彈殼及口徑9mm銅包衣彈頭,因只要能用來裝填、擊發口徑9mm子彈之槍枝,均有可能為擊發上述彈殼、彈頭之槍枝,故上述彈殼或彈頭可能為制式手槍或非制式手槍所遺留」〔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二、(四)所示〕。然因上開槍枝2支並未扣押,且依罪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故應認定上開槍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非「制式手槍」。

(三)綜上所述,被告施志龍關於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含扣案之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子彈共5顆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二、就被告施志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志龍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竊取被害人李俊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緝371卷第95至96頁、第106頁、第190頁反面、192頁反面、第193至194頁),核與共犯劉建昌於警詢時供稱:陳忠正於竊得該2面車牌返回「喬洋檳榔攤」後,旋即將該2竊得之車牌交予廖述宇,而廖述宇見被告施志龍到場後,即將車牌交付被告施志龍換裝在所駕駛前來之自用小客車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75頁),並經共犯陳忠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去強盜之前,你是否有跟張峻偉去臺中市○○區○○路1段路旁偷車牌?)是」、「(問:當時你拿什麼工具去偷?)板手」、「(問:是T型板手?)是」,大約30公分左右,「(問:為何要偷車牌?)因為要犯案」、「(問:誰說要偷車牌?)水雞交代我們去」、「(問:水雞是否是廖述宇?)是」、「(問:偷完車牌,車牌如何處理?)裝在施志龍的車上」、「(問:誰去裝在施志龍的車上?)我」、「(問:所以施志龍也知道他的車上要掛上二面你偷來的車牌?)是」等語明確(見本院重訴緝371卷第180反面至181頁)。另證人李俊億亦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252頁),復有3R-6633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見偵字6828卷第143頁)、3 R-6633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見偵字6828卷第143頁)、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聲搜卷第52至54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6828卷第137至1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0220專案路口監視器路口監看情形(見偵字6828卷第133頁);以及扣案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施志龍此部分自白與事證相符。

(二)綜上所述,被告施志龍與共犯廖述宇間就共犯陳忠正、張峻偉共同竊取車牌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而被告施志龍與共犯廖述宇、陳忠正、張峻偉就上揭竊取車牌之犯行間既已有謀議,復由共犯廖述宇指示共犯陳忠正、張峻偉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路旁,推由共犯陳忠正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竊取被害人李俊億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足證被告施志龍與共犯廖述宇、張峻偉、陳忠正就上揭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是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認為:陳忠正及張峻偉當時係以自備鑰匙,竊得他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部分,應更正為「由陳忠正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未扣案,業經陳忠正丟棄),竊取李俊億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附此敘明。

三、就被告施志龍共同犯加重強盜既、未遂罪部分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施志龍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伊與「阿三」之人各持1把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張玉坤持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連同陳忠正4人,於上揭時間,進入上揭全威人力公司強盜財物之事實(見本院重訴緝371卷第95至96頁、第106頁、193至194頁)。

(二)共犯陳忠正於警詢時陳稱:「(強盜案)由綽號『水雞』的人提議的。大約是今(96)年2月13日左右,我與綽號『肥龍;即意指被告施志龍』之男子在文心路阿水茶店聊天,言談中『肥龍』跟我提起說他最近因職棒簽賭輸很多錢,問我有沒有錢好賺,後來2月20日凌晨1時許,綽號『水雞』的友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處理事情,並與我相約在○○路0○00號(喬洋檳榔攤)談事,我到該處時『水雞』跟我說等一下『要處理事情』,要我跟綽號『白虎』之男子一起去偷拔別人之車牌,我便與『白虎』同至臺中市○○○路0000000路000000000000號我已經忘了),我們偷完車牌後即返回五權路『喬洋檳榔攤』,我們返回檳榔攤時,『水雞』、『白虎』、『中群』、『昌哥』及『玉坤』都在場,『水雞』隨即告訴我因為賭博輸了不少錢,要我幫忙去搶劫賭場,並要我聯絡『肥龍』一同前來幫忙,我隨即打電話請『肥龍』過來檳榔攤,過一會兒『肥龍』就跟綽號『阿三』的人一起前來,之後『水雞』便向在場所有的人說明要去搶賭場,當時所有的在場人只有我跟張玉坤表示不願意參與,但是『水雞』、『白虎』、『中群』說他們之前有去那賭博過不方便出面,『水雞』就叫我們幫忙,我跟張玉坤才幫忙一同去搶賭場,商討完畢後『水雞』就把偷來的車牌交給『肥龍』換下他本身的車牌,車牌換好後就出發前往全威殯葬公司」、「商討完後,張玉坤、施志龍、『阿三』與我等4人共乘施志龍開來的車輛(已經換好偷來的車牌),由施志龍駕駛、『阿三』坐駕駛座旁、張玉坤坐右後車位、我坐在左後車位,廖述宇、張峻瑋開1輛車與劉建昌好像自己開1輛車,在半路上廖述宇跟張峻瑋他們先行去購買口罩、手套,並在五權路上將購買的口罩、手套交給我們,而帽子是在檳榔攤時由廖述宇交給我們,作案用之開山刀是施志龍在車上交給張玉坤,側背包也是施志龍在車上交給我,2把手槍是施志龍在駕駛座旁的椅子下拿出來,在車上時施志龍要張玉坤持刀與我一起負責拿背包搜刮在場所有的錢,而施志龍與『阿三』2人各持1支手槍負責控制現場狀況」、「當時有討論,廖述宇與施志龍討論說,得手之贓款分成10份由我們進入搶的4人朋分7份,其餘他們沒進去的4人平分3份」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041卷第37至41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槍、刀、包包及車都是施志龍準備的,車牌是我與張峻偉當天出發前約96 年2月20日凌晨2時許,到南屯區經過某排水溝的不知名路上偷下車牌,我們是持長約10公分的T字扳手偷的」、「(問:該扳手是何材質?)鐵製的,是我下手偷車牌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041卷第80、8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是誰找施志龍一起犯案的?)林恩與(音譯)叫我們找他一起去的」、「(問:是誰與他聯絡?)我」、「(問:你可否描述當天如何去作案現場?如何分配工作?)4個人進去,其他人在外面把風」、「(問:4個人進去是哪4個人?)我、施志龍、張玉坤,另外一個人我不知道名字」、「(問:你們作案時,是否有拿工具?)有」、「(問:誰拿什麼工具,你是否還記得?)記得,兩個人拿槍,兩個人拿刀」、「(問:施志龍有無拿槍?)有」、「(問:你是否乘坐施志龍所開的休旅車到作案現場?)是」、「(問:作案的工具是否在車上發配的?)是,就是去檳榔攤那邊就有了」、「(問:你們4個人進入全威人力公司作案時,一開始進去時,有無對現場的人說什麼話?)請他們配合,叫他們不要亂動」、「(問:你們作案的過程?)進去的時候叫他們全部蹲下,搜刮桌面上的財物」、「(問:你在搜刮財物時,被告施志龍在做什麼?)他在門口那邊把風」、「(問:在作案的過程,是否有人開槍?)是」、「(問:為何會有人開槍?)因為那時候他們有人要衝過來打我們,情急之下」、「(問:去強盜之前,你是否有跟張峻偉去臺中市○○區○○路1段路旁偷車牌?)是」、「(問:偷完車牌,車牌如何處理?)裝在施志龍的車上」、「(問:所以施志龍也知道他的車上要掛上二面你偷來的車牌?)是」(見本院重訴緝371卷第178至182頁反面)等語明確。

(三)共犯張峻偉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在案發前廖述宇有叫我開車去載他,之後有跟劉建昌、林中群、施志龍等人見到面,後來我才知道他們要去搶賭場」、「後來廖述宇叫我開車載他去臺中市○○路『喬洋檳榔攤』找劉建昌,…,當時我聽到林中群跟劉建昌講說『那邊有人在賭博』,我覺得他們像要去搶賭場,我就跟劉建昌講說我要先走,但劉建昌說『要辦事情了,為什麼要先走』,我就不好意思離開,就到車上等他們,約30分鐘後(2點多),我就看到一個胖胖的男子有戴眼鏡,後來我才知道該胖男叫肥龍(施志龍),開1部黑色裕隆休旅車到檳榔攤,不久,劉建昌就開車(中華黑色休旅車)去載林中群,施志龍開黑色裕隆休旅車載另3名不詳之男子,我開自小客1190-LF載廖述宇,我們就一起出發,廖述宇叫我開到殯儀館附近,在崇德路、三民路附近亂繞,有人打電話給廖述宇,廖述宇告訴我說出事情了,…,廖述宇下車跟劉建昌談話約5至10分鐘,廖述宇又上車叫我載他回家(中台醫專附近)找他姐拿錢,在路上廖述宇就跟我講說:『他們有開槍打到人』…」等語甚詳(見偵字6828卷第11至13頁)。

(四)共犯林中群於警詢時亦稱:「…我就看到那名身材魁武的男子在檳榔攤內將1把手槍叉在褲腰帶上,另1名在店裡較矮小的男子手上拿1或2把好像是開山刀或西瓜刀一起上那輛箱型車…」、「…約30分鐘後『阿昌』下樓打開鐵門,門口有1輛黑色的箱型車在外面,車上有1名身材魁武的駕駛下車進來,『阿昌』就叫我先上他的休旅車等,叫廖述宇坐張峻瑋的車,我就看見那名身材魁武的男子在檳榔攤內將1把手槍插在褲腰帶上,另1名在店裡較矮小的男子手上拿1或2把好像是開山刀或西瓜刀一起上那輛箱型車,之後阿昌開他的黑色休旅車載我,張峻瑋開他白色豐田轎車載廖述宇,3部車一起出發,走五權路往殯儀館方向行進,我與阿昌在學士路、五權路、崇德路上繞圈子,其他二部車我不知道他們在何處,都是阿昌拿我電話(0000000000)在聯絡時間、地點」、「當時我不知道,是後來要離開檳榔攤時,我看見他們有準備槍械、刀子時,我才知道劉建昌是要去搶全威,所以才叫我先去查看該公司有無在賭博,有多少人在賭」等語明確(見偵字6828卷第23頁)。

(五)另共犯劉建昌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回到喬洋檳榔攤後…此時陳忠正與張玉坤即要廖述宇再找人先進去探訪賭資多寡,約20日1時許,廖述宇與張峻偉便載同林中群前往『全威人力公司』查看,並由林中群進去探訪,回來後林中群回報說賭資約有60萬元以上,陳忠正聽到後便隨即打電話聯繫綽號『肥龍』之男子要他們前來喬洋檳榔攤集合,約2時許綽號『肥龍』之男子駕駛其所有之黑色休旅車搭載另1名不詳男子前來,『肥龍』並自車上取出1只米色背包,並將背包打開給我們看,我有看到背包內有2支手槍,『肥龍』並對我們說:『東西都準備好了』,此時廖述宇便開始分配任務,由『肥龍』、陳忠正、張玉坤及『肥龍』所帶來的男子等4人共乘1部車,負責進入『全威人力公司』搶劫賭資,我與林中群共乘1部車,張峻偉與廖述宇共乘1部車,我們4人分乘2輛車負責在外徘徊把風」、「…我與張峻瑋等2部車就都在崇德路、學士路、健行路等路段徘徊,繞了約1、20分鐘後,我在崇德路看到『肥龍』所駕駛的休旅車由五順街疾駛出來沿崇德路往雙十路駛去,我看到後心想已經結束,便與林中群駕車在市區亂繞…」、「案發前陳忠正有跟廖述宇討論說,得手之贓款分成10份,由他們進入現場犯案的4人分7份,我們在外把風的4人則分3份」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485號偵查卷第2至10頁);並於偵查中就上揭情節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屬實(同上偵查卷第33至35頁)。

(六)共犯張玉坤於警詢時,亦供稱:「後來聽廖述宇在說,他賭博輸了很多錢,想幹1、2件賭場搶案。並由廖述宇自行前往打聽…當時廖述宇向我們說『最近很缺錢、我知道哪裏有賭場賭得很粗,有人要去做嗎?』要劉建昌(綽號阿昌)幫忙找人手。劉建昌就打電話叫陳忠正來『喬洋檳榔攤』,並告知行搶之計畫」、「廖述宇(綽號水雞)又再次提議去行搶。當晚,是由張峻瑋開著他所駕駛的白色自小客車載廖述宇、林中群前往看現場。回來後廖述宇就說『現場賭資約有7、80萬元以上,那個地方都是古意人,都不會反抗』。廖述宇並叫陳忠正打電話叫綽號『肥龍』之男子準備『傢伙』。等到約2時許…『肥龍』下車進來『喬洋檳榔攤』後,即表明要參與這次行動…陳忠正與我便搭上『肥龍』所駕駛的車子,上車出發後,即發現排檔下方放有1把開山刀及1個大背包,綽號『肥龍』即拿該把開山刀給我,大背包給陳忠正,肥龍與其綽號阿三男子,都拿有一把手槍…廖述宇並計劃前後各有1部自小客車掩護肥龍駕駛的黑色休旅車。並劉建昌與張峻偉各開1台車,前後各自載有廖述宇、林中群,3部車由『喬洋檳榔攤』一同出發。途中綽號肥龍搖下車窗跟張峻偉講說,沒有口罩。遂叫張峻瑋去買口罩,我們那時曾一起在民權路上派出所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等侯,後來我及陳忠正各拿1個口罩。遂再一同往臺中市○○街○○號『全威人力公司』出發。」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041號偵查卷第4至13頁)。其並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1884卷第156至163頁)。

(七)再者,被告施志龍與「阿三」分持屬於兇器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支及子彈5顆,共犯張玉坤持屬於兇器之開山刀1把,共犯陳忠正則身背袋子1個,4人並穿戴帽子、口罩、手套,蒙面下車侵入屬於住宅之「全威人力公司」內,由被告施志龍與「阿三」持槍指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全威人力公司」負責人陳威仲等在場之

22 人,以「搶劫、不許動、子彈不長眼」等語喝令被害人陳威仲等22人蹲下不許動之脅迫方法,至使被害人陳威仲等22人不能抗拒,而使附表編號1.至9.、11.至18.所示被害人交付財物予負責搜刮財物之共犯張玉坤、陳忠正,及由共犯陳忠正出手取如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林良信身上之200 0元及皮夾1個,並由共犯張玉坤以開山刀背敲打如附表編號19.之被害人黃啟政頭部之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黃啟政不能抗拒,而出手取被害人黃啟政身上之現款2000元,其餘附表編號20.至22.部分之被害人則因身上無財物而未得逞(詳細強盜之被害人、財物、既未遂,均如附表所示)等事實,並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即證人廖建峰於警詢(見96年度偵字第6828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證人黃俊龍於警詢時(見上揭偵查卷第41至43頁)、證人溫子龍於警詢時(見上揭偵查卷第44至46頁)、證人許家展於警詢時(見上揭偵查卷第47至48頁)、證人蔡恭呈於警詢時(見上揭偵查卷第51至52頁)、證人宋文慶於警詢時(見上揭偵查卷第53至55頁)、證人陳宏光於警詢時(見上揭偵查卷第58至59頁)、證人林良信於警詢時(見上揭偵查卷第60至61頁)、證人巫啟瑋於警詢時(見上揭偵查卷第62至63頁)、證人洪瑋棋於警詢時(見上揭偵查卷第64至66頁)、證人任祐成於警詢時(見上揭偵查卷第72至76頁)、證人余宗柏於警詢時(見上揭偵查卷第77至79頁)、證人江鴻鑫於警詢時(見上揭偵查卷第80至83頁)、證人范馨文於警詢時(見上揭偵查卷第86至87頁)、證人吳鴻毅於警詢時(見上揭偵查卷第88至90頁)、證人陳文田於警詢時(見相驗卷第5至7頁)及其等分別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案件審理時(見本院重訴字1884卷第324至345頁),暨證人溫妙鈴於警詢時(見上揭偵查卷第49至50頁)、證人王宣閔於警詢時(見上揭偵查卷第6828號偵查卷第67至68頁)、證人林威任於警詢時(見上揭偵查卷第69至71頁)、證人簡碩佑於警詢時(見上揭偵查卷第84至85頁)、證人黃啟政於警詢時(見上揭偵查卷第91至93頁)明確證述。

(八)此外,復有扣案之帽子5頂、口罩1個、手套1副、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彈匣1個、EN-9053號車牌0面等可資佐證;以及卷附3R-6633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見偵字6828卷第143頁)、1190-LF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見偵字6828卷第132頁)、共犯張峻偉分別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聯絡情形列表(見警卷第6至11頁)、和信電信公司函覆之基地台通聯資料(見相字卷第34至40頁)、遠傳電信公司函覆之通聯資料(見相字卷第43至46頁)、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聲搜卷第52至54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6828卷第137至1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0220專案路口監視器路口監看情形(見偵字6828卷第1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見本院重訴1884卷第447至4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專案現場監視錄影相片等(見本院重訴1884卷第464至4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本院重訴1884卷第442頁)、0000000000電話通信監察譯文、0000000000電話通信監察譯文、0000000000電話通信監察譯文(見警聲搜卷第21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陳忠正-大雅路)扣押筆錄(見警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劉建昌-太原路)扣押筆錄(見警卷第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張峻偉-東山路)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林中群-東興路)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石秋萍-西安街)扣押筆錄(見偵字6828卷第1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林中群)筆錄(見警聲搜卷第1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林中群-東興路)筆錄(見警聲搜卷第1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暨採證報告(見偵6828卷第146頁)、0220專案模擬歹徒犯案路線圖(見警卷第4頁)、0220專案電話通聯交叉比對一覽表(見警卷第6頁)、1190-LF號自用小客車行進路線示意圖(見偵字6828卷第1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查現場照片(見偵字10041卷第25至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0220專案偵查報告(見警聲搜卷第6頁)、陳威仲死亡案歹徒使用工具丟棄現場勘查圖(見偵字6828卷第1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0220專案路口監視器清查報告(見偵字第6828卷第135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九)至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認為:被告施志龍與共犯「阿三」負責各為全體持具殺傷力之槍枝1把;且由共犯陳忠正、張玉坤各負責為全體持開山刀1把,作為強盜工具,4人於「全威人力公司」門口下車後,即入內行搶,4人分持2刀、2槍向在場之「全威人力公司」負責人陳威仲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員工共20人喝令蹲在地上云云。然證人陳文田、廖建峰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案審理時,雖均證稱:當日拿背包之人有持開山刀等語;而證人江鴻鑫、吳鴻毅、許家展、簡碩佑、陳宏光、宋文慶、林良信、巫啟瑋、洪瑋棋、黃俊龍、溫子龍、任祐成、余宗柏亦均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案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日確有2人持刀等語。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案件審理時,調取案發當時全威人力公司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現場之歹徒4人,其中2人各持1把槍,另1名歹徒持開山刀,又1名身背袋子搜刮財物之歹徒則未持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四所載),並經共犯張玉坤供承持刀之歹徒為伊,共犯陳忠正供承身背袋子之歹徒為伊等語在卷,足見強盜現場僅有1人持刀,上開證人陳文田等之證述,應係當時過於緊張有所誤認所致,自非可採。是追加起訴書認為共犯陳忠正於強盜取財時亦持有1把開山刀,此部分事實認定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十)綜上,被告施志龍自白其有共同犯本案之加重強盜既遂、未遂行為,核與上開共犯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扣案物品及相關書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就被告施志龍共同犯強盜殺人罪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志龍對於上揭共同強盜殺人之犯罪事實固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重訴緝371卷第95、96、193至194頁),惟又辯稱:伊坦承有開槍打到陳威仲,但伊本來想打他的腳,但當時太緊張云云(見本院重訴緝371卷第194頁)。而被告施志龍之辯護人亦為被告施志龍辯護稱:被告施志龍在準備程序時說詞反覆,此乃因被告施志龍中風記憶不清,於被告精神狀態較清醒時之供述,應較明確;被告施志龍於犯案前,曾提議主嫌廖述宇請同案被告應注意不要傷及人命,因此被告施志龍於犯案時,應無殺害被害人陳威仲之故意;且於犯案之過程中,係因被害人陳威仲突然衝向被告施志龍,距被告施志龍僅約4.7公尺左右,3至5秒後已十分接近被告施志龍,是被告施志龍當時應係反應不及才開槍射擊被害人陳威仲,因此被告施志龍在開槍射擊被害人時,應無致被害人陳威仲死亡之故意,而係射擊之偏差或在慌亂中思慮未周所致,並未對被害人陳威仲死亡有所預見,而係為阻止被害人陳威仲出手奪槍,僅出於傷害之犯意等語。然查:

①、雖被告施志龍之辯護人為被告施志龍辯護稱:被告施志龍

在準備程序時說詞反覆,此乃因被告施志龍中風記憶不清,於被告精神狀態較清醒時之供述,應較明確等。然審之被告施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智能障礙,可以回答等語(見本院重訴緝371卷第94頁反面);其復於審理時明確供稱:伊都聽得懂,可以自己表達等語(見本院重訴緝37 1卷第106頁),此外本院於102年8月8日經向被告施志龍正在進行復健治療之臺安醫院雙十分院函詢「被告施志龍目前之病況如何?有無因疾病或意識不清致無法到庭應訊之情形?」,臺安醫院雙十分院於102年8月13日以安醫字第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稱:「經查明施志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目前病況:四肢僵硬無力,尤其左側肢體。意識清楚,可以輪椅代步」(見本院重訴緝371卷第78頁)。

顯見被告施志龍現意識清楚,並無不能審理應訊之情形,合先加以敘明。且被告施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記憶清楚(見本院重訴緝第95、190頁反面、192頁反面、194頁),在本院審理中並供稱:伊之前在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是就伊當時記得之內容所為陳述等語(見本院重訴緝371卷第194頁),所以被告施志龍於本院所為之自白,並無因中風而記憶不清之情形甚明。

②、按強盜而故意殺人,不以出於預定之計劃為必要,只須行

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者,均足當之。又刑法第332條第1項關於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固於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連者,即構成此罪。行為人是否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手段之情形,以行為人出於事先計劃,或行為時已有包括之認識為必要,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訴人未下手實施犯罪;然其於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繼續中,本於犯意聯絡,推由他人實施,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九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③、本案被告施志龍確共同犯加重強盜既、未遂罪之事實,已

如前述。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江鴻鑫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案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威仲衝上去,結果就聽到槍聲,當時情況很混亂,我上去抓住一個拿刀的歹徒,是在還沒開槍前,當時陳威仲蹲在我旁邊。我看老闆衝過去,我也跟著衝上去,要把拿刀的那個人撂倒,接著就聽到槍聲,我沒有被砍到」等語(見本院重訴字1884卷第329頁)。證人即被害人許家展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們在玩牌,完到一半,突然4個人衝進來,以為是認識開玩笑的,之後看到他們拿刀、槍,其中1個叫我們不要動、蹲下來,叫我們把錢拿出來、不要藏錢,兩個拿槍的站在門口等,拿刀的,…,就一個一個搜身,1個,…,走到最裡面,1個,…,慢慢的搜身。因為有人對員工的女友動粗,老闆看不下去,衝上去,就被開1槍」等語(見本院重訴字1884卷第332頁)。證人即被害人簡碩佑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玩牌到一半,歹徒4個人衝進來,都矇面,2個持槍…有聽到歹徒說叫我們蹲下,叫我們先把財物拿出來…持西瓜刀之類的過來搜刮我們的財物。歹徒那時候要走,老闆衝出去,歹徒就開槍,之後老闆就倒地,之後就一團亂,歹徒就上車跑了」等語(見本院重訴字1884卷第334頁)。而證人即被害人蔡恭呈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看到拿刀及槍的都有喊搶劫,叫我們蹲下來、就自己去拿,多少錢不清楚。因為有1個女孩子,沒有把錢拿出來,歹徒拿刀敲她,老闆要制止他,就被歹徒開槍,我聽到兩聲槍聲。老闆要上去時,歹徒說子彈不長眼睛,太靠近歹徒時,就開槍,後面那個也開槍。開槍之後大家都一擁而上,歹徒就開著1部休旅車跑了」等語(見本院重訴字1884卷第335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宏光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一個拿刀的過來收錢,沒有完全搜我們口袋完畢之時,我們老闆就衝出去,就發生槍擊,之後就很亂,我有衝出去,看到1台黑色休旅車,他們就開車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重訴字1884卷第337頁)。證人即被害人林良信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來收錢的歹徒把錢放在包包裡。之後就聽到槍聲、一陣混亂」等語(見本院重訴字1884卷第339頁)。證人即被害人巫啟瑋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稱:

「拿槍的人叫我們全部趴下,錢拿出來,我拿1萬5000元在手上,拿刀的從我手上拿走,也有搜我的身體,但沒有搜到東西。之後我有聽到1聲槍聲,之後很混亂,我有追出去,看到對方開箱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重訴字1884卷第340、341頁)。證人即被害人黃俊龍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威仲本來在公司最裡面,之後他趁歹徒不注意往前移動,想要撲倒歹徒,準備上前就被開槍,收錢的那時候背對老闆。我聽到1聲槍聲。之後我們要上前去抓,他們就跑了」等語(見本院重訴字1884卷第344頁)。證人即被害人溫子龍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威仲衝出來時,有與拿槍的拉扯,我沒看到陳威仲有無被砍。我沒看清楚是什麼刀。因為陳威仲衝出來,被開槍,我抬頭時,有看到火花」等語(見本院重訴字1884卷第344頁)。證人即被害人任祐成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拿刀的歹徒從後面一個一個往前搜刮財物,我旁邊女生,被歹徒拉頭髮,老闆陳威仲看到就衝過來,就聽到

1 聲槍聲,我們就追出去,拿刀的最後跑,我拿椅子砸那個拿刀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字1884卷第345頁),均屬相符。對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見本院重訴1884卷第447至4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專案現場監視錄影相片等(見本院重訴1884卷第464至4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本院重訴緝371卷第442頁)所示亦屬一致,是本案被告施志龍及「阿三」於強盜之案發現場,分別持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各1把,開槍射擊被害人陳威仲身體各1發之事實,堪予認定。

④、而被告施志龍、「阿三」2人於強盜之時開槍射殺被害人

陳威仲,導致被害人陳威仲身體左側有2處子彈的射入孔:、一處在左胸部的外側,子彈射入後,貫穿左側胸腔內下緣,並造成左肺下緣有小的挫裂傷,後貫穿左側橫隔膜進入腹腔內,貫穿胃下緣,進入後腹腔,貫穿下主動脈及右側腎臟,並在右側胸腔內下方貫穿後,從第十肋骨射出身體,為致死的槍傷。子彈走向,以死者方位而言,由左而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另一處從左側三角肌前射入,射入後僅傷及附近之皮下組織、肌肉層,停止在較深層的左側鎖骨附近,無進入胸腔內,造成被害人陳威仲因下主動脈子彈貫穿傷、胸部槍彈傷等嚴重傷害,失血過多而不治身亡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鑑定報告(見相字卷第19至24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警卷第146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8頁)附卷足稽。是由被害人陳威仲之傷勢可知,被害人陳威仲致命之原因係因受到2處射擊貫穿之槍傷所致,子彈甚至貫穿胸腔、橫隔膜、腹腔、胃下緣、下主動脈、腎臟、肋骨等身體部位,因此使被害人陳威仲產生兩側血胸、腹腔內出血合併出血性休克等嚴重傷害,終究導致失血過多而死亡,顯見被告施志龍開槍時係朝被害人陳威仲身體重要部位進行射擊,對於可能造成陳威仲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應有所預見,而有殺人之故意存在,由此可知,被告施志龍之開槍射擊被害人陳威仲身體之行為,與被害人陳威仲死亡之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至被告施志龍辯稱:伊本來想打被害人陳威仲的腳,但當時太緊張才打到被害人陳威仲之身體云云;被告施志龍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施志龍於犯案前,曾向主嫌廖述宇提議請同案被告注意不要傷及人命,故被告施志龍犯案時,應無殺害被害人陳威仲之故意,且係因被告施志龍犯案過程中,被害人陳威仲突然衝向被告施志龍,被告施志龍當時反應不及下才開槍射擊被害人陳威仲,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而射擊偏差或在慌亂中思慮未周所致,並未對被害人陳威仲死亡有所預見,而僅係為阻止被害人陳威仲出手奪槍,出於傷害之犯意云云。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即確定之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加以規定,以示區別。其區分之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查:本案被告施志龍等4人於上揭時間進入全威人力公司強盜財物時,除由共犯張玉坤攜帶開山刀1把外,被告施志龍及「阿三」則均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各1支,並均攜帶多顆子彈預先置入彈匣中,且將子彈上膛而處於可隨時擊發之狀態。顯見被告施志龍於強盜財物之時,早已預見倘一旦遇有突發狀況,將有隨時開槍射擊之準備。而上揭全威人力公司之案發地點是密閉空間,當時正聚集有20多名被害人在其室內中,被告施志龍一旦開槍,倘若未直接擊中任何被害人;然身處室內之任何人亦均恐不免有遭受流彈反彈波及之生命危險;更何況被告施志龍及「阿三」係以近距離方式,對被害人陳威仲開槍射擊,其所造成之身體及生命之危害顯然更大,由此可知,被告之辯護人稱被告施志龍開槍之時應無殺人預見之辯解,應無可採。遑論,被告施志龍及「阿三」2人係分別對被害人陳威仲開槍射擊,所射擊貫穿之部位則均係包含身體各項重要器官在內之主要軀幹,而非四肢等位置,此衡諸一般得以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均可得知,被告施志龍及「阿三」2人所為,勢將可能直接造成被害人陳威仲死亡之結果。而本案被害人陳威仲也確實因身體受到2處槍傷射擊,子彈並貫穿胸腔、橫隔膜、腹腔、胃下緣、下主動脈、腎臟、肋骨等身體部位,造成被害人陳威仲產生兩側血胸、腹腔內出血合併出血性休克等嚴重傷害,終究導致失血過多而死亡(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施志龍開槍時係朝被害人陳威仲身體重要部位進行射擊,對於可能造成被害人陳威仲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應有所預見,而有殺人之故意存在。是被告施志龍辯稱:因當時太緊張了,因被害人陳威仲突然衝向被告,被告當時反應不及下才開槍射擊被害人,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係射擊偏差或在慌亂中思慮未周所致,並未對被害人死亡有所預見,僅係為阻止被害人出手奪槍,出於傷害之犯意等之辯解,諉無可採。

(三)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9號、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施志龍與「阿三」2人,雖與共犯廖述宇、張峻偉、劉建昌、林中群、陳忠正、張玉坤等人對於共同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及共同加重強盜既遂、未遂等犯行,於事先早有謀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並無任何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共犯廖述宇、張峻偉、劉建昌、林中群、陳忠正、張玉坤等人,對被告施志龍及「阿三」因突發狀況對被害人陳威仲開槍一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未能認定被告施志龍、「阿三」2人之共同強盜殺人行為,與廖述宇、張峻偉、劉建昌、林中群、陳忠正、張玉坤等人有共犯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志龍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被告施志龍於持槍強盜行劫時,有故意殺人之行為,且兩者具有密切之關聯性,其行為顯已構成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又被告施志龍與「阿三」對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均有犯意聯絡,並同時將槍枝子彈上膛,早有預見擊發之準備及謀議,其等更因此同時將被害人陳威仲擊斃身亡,顯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綜合上情,被告施志龍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施志龍所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共同攜帶凶器加重竊盜、共同強盜既、未遂、共同強盜殺人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叁、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施志龍於96年2月19日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被害人李俊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由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因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該款加重條件擴大不論於夜間或非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均有其適用。是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顯然新修正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對被告施志龍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被告施志龍所犯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仍應適用被告施志龍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先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施志龍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經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增列第6項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亦即增列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僅係針對製造、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空氣槍者,得按其情節減輕刑責之修正,而被告係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與空氣槍無涉,其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等實質內容,不因該條例第8條第6項之修正前後而有所不同,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施志龍與共犯陳忠正、張玉坤、「阿三」進入「全威人力公司」強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威仲等22人財物時所持有之開山刀及改造手槍、子彈,其中開山刀長約30公分(刀柄約10公分、刀刃約20公分),除據共犯張玉坤於偵查中供述無訛外(見96年度偵字第10041號偵查卷第77頁),復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1張足參;另該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又共犯陳忠正等竊取上揭車牌所用之T型扳手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等情,業據共犯陳忠正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案審理時供稱屬實,是上揭開山刀1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含扣案彈匣1個)、子彈共5顆及T型扳手1支,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誤。再該「全威人力公司」案發當時係屬有人居住之住宅,亦據證人陳文田等人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案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

二、是核被告施志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既遂罪〈附表編號

2.至19.部分〉、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附表編號20.至22.部分)、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附表編號1.部分)。且:

(一)被告施志龍就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其持有彈匣部分應包括在持有改造手槍罪內,不再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以:共犯陳忠正及張峻偉當時係以自備鑰匙,竊得他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認為被告施志龍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被告施志龍係與共犯廖述宇、陳忠正、張峻偉等人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竊取被害人李俊億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已如前述,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是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

(三)又被告施志龍對附表編號18.被害人陳文田部分強盜取財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加重強盜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施志龍上揭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另被告施志龍所為上揭強盜殺人、加重強盜既遂、未遂等犯行,亦係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威仲等2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盜殺人罪論處。

(五)被告施志龍與共犯張峻瑋、陳忠正、廖述宇間就上揭所犯加重竊盜罪,被告施志龍與共犯廖述宇、張峻偉、劉建昌、林中群、陳忠正、張玉坤、「阿三」間就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加重強盜既遂、未遂罪,暨被告施志龍與「阿三」間就上揭強盜殺人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另按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意圖犯罪而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持有槍、彈與犯特定之罪之間,即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是於非法持有槍、彈行為繼續中而犯罪,其持有槍、彈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即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施志龍所犯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施志龍適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牟取財物,竟欲以共同持槍及開山刀等非法危險之武器,以暴力、脅迫等方式,強盜他人之金錢財物;又其等為圖掩人耳目,避免遭到查緝,更使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作為工具,在路旁隨機恣意竊取他人之車牌使用;又在未經許可下,與「阿三」2人非法共同持有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多發,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巨大之威脅;猶有甚者,被告施志龍其更進而與共犯廖述宇、「阿三」、張峻瑋、劉建昌、林中群、陳忠正、張玉坤等人共同持槍及開山刀等強盜被害人陳威仲等22人財物,顯已造成被害人等心理上難以磨滅之恐懼,幾視他人權益及人性尊嚴為無物,所造成犯罪之損害甚鉅;況被告施志龍及「阿三」並僅因被害人陳威仲一時有所反抗下,即遽以開槍射殺被害人陳威仲,進而造成被害人陳威仲傷重身亡,渠之主觀惡性顯然極為重大,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負面影響至鉅。遑論,被告施志龍於案發後隨即潛逃出境,逃避追緝,事後且未與被害人陳威仲家屬達成和解,也未有任何賠償彌補之作為。是被告施志龍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上,均屬相當惡劣且重大,量刑不宜輕縱。兼衡酌被告施志龍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雖曾因右側腦中風出血,而有呼吸衰竭之現象;然被告施志龍經醫院進行開腦及氣切手術治療後,已經恢復意識且意識清楚,僅係四肢僵硬無力,尤其左側肢體部分,但已可使用輪椅代步,且在已復健中,此有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施志龍)證明書(見本院重訴緝371 卷第8頁)、上海閔行區中心醫院出院(施志龍)小結(見本院重訴緝371卷第16至17頁)、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施志龍)證明書(見本院重訴緝371卷第92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2年5月29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重訴緝371卷第72頁)、臺安醫院雙十分院於102年8月13日安醫字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重訴緝371卷第78頁)之身體及生活狀況,及被告施志龍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盜殺人罪部分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就被告施志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施志龍所犯刑法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罪,其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2月19日;而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是被告施志龍所犯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得以減刑之規定;又被告施志龍因案逃亡後,經本院通緝之時間為 96年11月20日,迄至101年12月18日始行歸案而撤銷通緝,此有本院於96年

11 月20日96年中院彥刑緝字第1014號通緝書(見本院重訴2796 卷第65頁)及101年12月18日101年中院彥刑銷字第714號撤銷通緝書(見本院重訴緝371卷第66頁)等在卷可佐;可知被告施志龍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始遭本院通緝,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故仍符合該條例得以減刑之規定。而本案依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施志龍之上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志龍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共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0月,已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嗣經立法院修正為:「……(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故不論依新、舊法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減刑後得易科罰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減刑後之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及刑法第51條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施志龍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均同此旨)。本案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彈匣1個及未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殺傷力之認定業如上述)2支,因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帽子5頂、口罩1個、手套1副、均係共犯張峻偉、廖述宇所有,並供被告施志龍等人犯本案加重強盜及強盜殺人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張峻偉等人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已擊發之彈殼及彈頭各2個,本屬原具有殺傷力之2顆子彈之成分,惟既經擊發,彈頭及彈殼業已分離,自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之EN-9053號車牌0面,因非屬被告施志龍或共犯廖述宇、張峻偉、劉建昌、林中群、陳忠正、張玉坤、「阿三」所有之物,而扣案之共犯林中群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客戶姓名為連雅雯,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六所示),並經證人連雅雯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揭案件審理時,證述該門號之電話是伊所申請,一開始是伊在用,後來拿給林中群使用等語屬實,是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施志龍及其他共犯所有甚明;另一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施志龍等有以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用;又被告施志龍等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開山刀1把及共犯陳忠正所有供犯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T型扳手1支,因均未扣案,且已丟棄,業經共犯陳忠正、張玉坤供承在卷,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楊忠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附表】┌──┬────┬───┬────┬────────┬───┐│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強盜之財物或金額│既未遂││ │ │ │ │(新台幣) │ │├──┼────┼───┼────┼────────┼───┤│ 1. │九十六年│臺中市│陳威仲 │項鍊1條 │ 既遂 ││ │二月二十│北區五│ │(被害人已死亡)│ ││ │日凌晨三│順街三│ │ │ ││ │時十分許│四號 │ │ │ │├──┼────┼───┼────┼────────┼───┤│ 2. │同 上│同 上│廖建峰 │二萬一千元 │ 既遂 │├──┼────┼───┼────┼────────┼───┤│ 3. │同 上│同 上│黃俊龍 │一萬元 │ 既遂 │├──┼────┼───┼────┼────────┼───┤│ 4. │同 上│同 上│溫子龍 │二萬元 │ 既遂 │├──┼────┼───┼────┼────────┼───┤│ 5. │同 上│同 上│許家展 │三萬元 │ 既遂 │├──┼────┼───┼────┼────────┼───┤│ 6. │同 上│同 上│溫妙鈴 │五萬元 │ 既遂 │├──┼────┼───┼────┼────────┼───┤│ 7. │同 上│同 上│蔡恭呈 │一萬四千元 │ 既遂 │├──┼────┼───┼────┼────────┼───┤│ 8. │同 上│同 上│宋文慶 │一萬三千元 │ 既遂 │├──┼────┼───┼────┼────────┼───┤│ 9. │同 上│同 上│陳宏光(│四萬元 │ 既遂 ││ │ │ │追加起訴│ │ ││ │ │ │書誤載為│ │ ││ │ │ │陳家展,│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10.│同 上│同 上│林良信 │二千元及皮夾一個│ 既遂 │├──┼────┼───┼────┼────────┼───┤│ 11.│同 上│同 上│巫啟瑋 │一萬五千元 │ 既遂 │├──┼────┼───┼────┼────────┼───┤│ 12.│同 上│同 上│洪瑋棋 │二萬八千元 │ 既遂 │├──┼────┼───┼────┼────────┼───┤│ 13.│同 上│同 上│王宣閔 │二萬五千元 │ 既遂 │├──┼────┼───┼────┼────────┼───┤│ 14.│同 上│同 上│林威任 │二萬元 │ 既遂 │├──┼────┼───┼────┼────────┼───┤│ 15.│同 上│同 上│任祐成 │一千五百元 │ 既遂 │├──┼────┼───┼────┼────────┼───┤│ 16.│同 上│同 上│余宗柏 │四千九百元 │ 既遂 │├──┼────┼───┼────┼────────┼───┤│ 17.│同 上│同 上│江鴻鑫 │一萬四千九百元 │ 既遂 ││ │ │ │ │ │ │├──┼────┼───┼────┼────────┼───┤│ 18.│同 上│同 上│陳文田 │十萬元(追加起訴│ 既遂 ││ │ │ │ │書漏載,應予補充│ ││ │ │ │ │) │ │├──┼────┼───┼────┼────────┼───┤│ 19.│同 上│同 上│黃啟政 │二千元(追加起訴│ 既遂 ││ │ │ │ │書誤載為「無」,│ ││ │ │ │ │應予更正) │ │├──┼────┼───┼────┼────────┼───┤│ 20.│同 上│同 上│范馨文 │無 │ 未遂 │├──┼────┼───┼────┼────────┼───┤│  │同 上│同 上│吳鴻毅 │無 │ 未遂 │├──┼────┼───┼────┼────────┼───┤│  │同 上│同 上│簡碩佑 │無 │ 未遂 │└──┴────┴───┴────┴────────┴───┘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罪等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