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步尚峰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謝英吉律師被 告 黃羽揚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律師
蔡坤旺律師被 告 查仁皓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被 告 游永全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第25420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101年度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步尚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黃羽揚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查仁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游永全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一)步尚峰、黃羽揚、查仁皓(綽號阿皓)、沈志昌(綽號阿全,現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許文鴻(綽號鐵仔,現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黃鈺荃(綽號阿火、火鍋,現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其中步尚峰、查仁皓、沈志昌、許文鴻、黃鈺荃均係成年人(黃羽揚於行為時滿19歲,惟尚未滿20歲),與少年葉○毫(民國00年0月生)、少年江○進(00年0月生)、少年張○和(00年00月生)等人(少年部分均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凌晨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全家福KTV」之112包廂內飲酒唱歌,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許文鴻在KTV包廂外之中庭抽菸時,因與同在中庭抽菸、另屬133包廂(該包廂內原有張自然、邱士昕、游斯凱、童翊翔、張自由、詹偉承、王農菓、林永瀚、韋保群等人)之張自然、邱士昕、游斯凱及童翊翔等人互看不順眼,豈料張自然、邱士昕、游斯凱及童翊翔等人竟返回133包廂,邀集同行之其餘友人,張自然、邱士昕、游斯凱、童翊翔、林永瀚等人遂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欲前去尋找許文鴻理論,而斯時許文鴻正坐在中庭靠近112包廂之位置上使用行動電話,張自然遂上前質問許文鴻,並以手推許文鴻肩膀(張自由、詹偉承、韋保群正好走在其等旁邊,欲前去120包廂找王禹翔、羅宇廷),許文鴻見對方人多勢眾,立即跑回112包廂,張自然、邱士昕、游斯凱、童翊翔、林永瀚、韋保群、王農菓等人亦隨後追趕至112包廂門口,而張自由、王禹翔、詹偉承等人聞聲後,亦隨即從112包廂走廊另一側前往112包廂,張自由、王禹翔並於接近112包廂之走廊中隨手拿取持掃把跑往112包廂。
(二)適於112包廂內唱歌之步尚峰、黃羽揚、查仁皓、沈志昌、黃鈺荃、葉○毫、江○進等人(另張○和則因酒醉於包廂內昏睡中),見張自然、邱士昕、游斯凱、童翊翔、林永瀚、韋保群、張自由、王禹翔、詹偉承等人來勢洶洶,並由張自然率先推擠進入112包廂內,雙方人馬因此於包廂門口處相互推擠,邱士昕、游斯凱並於此期間推擠進入包廂內近門口處與包廂內之人動手互打,步尚峰等人隨即將張自然等人推擠出包廂,並因此於包廂門口處動手互毆,混亂推擠中由112包廂內之人,再度將張自然拉進包廂內。此時沈志昌見狀,竟單獨基於殺害張自然之犯意,取出尖刀1把(未據扣案),而其餘之步尚峰、黃羽揚、查仁皓、許文鴻、黃鈺荃、葉○毫、江○進等人,主觀上雖僅欲傷害教訓張自然,惟客觀上均能預見沈志昌持尖刀剌向人體背部相對應胸腔之部位,可能會造成人之身體受有傷害而足致他人產生死亡結果之事實本能預見,但主觀上則未預見,步尚峰、查仁皓、許文鴻、黃鈺荃等成年人及黃羽揚,亦均明知葉○毫、江○進等人均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步尚峰及其他2人持掃把阻擋在包廂門口,其餘112包廂內之人(除張○和外)並隨手自KTV內拿取掃把、拖把、酒瓶等物或徒手反擊,攻擊欲進入包廂之人,而阻擋與張自然同為133包廂之其他友人進入112包廂內,沈志昌則持上開尖刀向張自然揮舞,張自然因突被拉進包廂後閃躲不及而趴倒在地,沈志昌見狀遂以上開尖刀朝張自然之背部接續刺殺2次,致張自然於沈志昌揮舞上開尖刀及刺殺過程中,因此受有左眼部上、下眼皮各1 處之淺層銳器傷、右手部2處層銳器割傷及背部近中線偏右有2處銳器刺入傷,刺入後造成右側胸腔大量出血,右側肺臟下葉有2處銳器刺穿傷、及右側肺臟呈塌陷狀等傷害而倒地不起。嗣張自然身受重傷命危之際,步尚峰、黃羽揚、查仁皓、許文鴻、黃鈺荃、葉○毫、江○進等人仍分持掃把、拖把、酒瓶等物或徒手,沈志昌則持上開尖刀,推由步尚峰、沈志昌等人在前,其他人則在後之方式,紛紛阻擋在112包廂門口處與邱士昕、游斯凱、張自由、王禹翔對峙互毆,致王禹翔受有前臂、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之後雙方仍持續於門口對峙中,步尚峰、黃羽揚、查仁皓、沈志昌、許文鴻、黃鈺荃、葉○毫、江○進等人,並阻止邱士昕、游斯凱、童翊翔、林永瀚、韋保群、張自由、王禹翔、詹偉承、王農菓、羅宇廷等人進入112包廂,使其等無法搭救張自然。
(三)迨雙方在包廂門口相互攻擊、對峙10、20餘秒後,凌晨3時57分53秒許,步尚峰、黃羽揚、查仁皓、許文鴻、黃鈺荃、葉○毫、江○進等人復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並與沈志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欲教訓前來之邱士昕、游斯凱、童翊翔、張自由、王禹翔、詹偉承、王農菓、羅宇廷等人,由沈志昌手持前開尖刀衝出包廂門口,而步尚峰、黃羽揚、查仁皓、許文鴻、黃鈺荃、葉○毫、江○進等人亦分持掃把、拖把等物,紛紛跨越橫倒在112包廂內走道之張自然,衝出包廂門口,使邱士昕、游斯凱、童翊翔、張自由、王禹翔、詹偉承、王農菓、羅宇廷等人見狀立即於112包廂門口處一哄而散,並自112包廂門口往中庭處四散逃離,並由沈志昌持刀追往包廂門口右方,刺向站在轉角處之羅宇庭,致羅宇廷受有右前臂撕裂傷,步尚峰則持掃把追往包廂門口左方朝中庭方向行進,黃羽揚跟隨在步尚峰之後,隨之查仁皓亦手持掃把走出包廂站在走廊,其他人則各持棍子或空手跟隨之分工方式,共同追打、攻擊邱士昕、游斯凱、童翊翔、林永瀚、韋保群、張自由、詹偉承、王禹翔、王農菓、羅宇廷等人,步尚峰、黃羽揚、沈志昌、許文鴻、黃鈺荃、葉○毫、江○進等人亦隨後追趕,並於中庭裡繼續衝突及互相攻擊。而沈志昌持刀追出112包廂後,旋即走回112包廂前之走廊,並隨即和查仁皓走出包廂,經過中庭走出「全家福KTV」大門,查仁皓即行離開該KTV,惟沈志昌復回頭走進該KTV大門,進入中庭裡,加入雙方持續之混戰衝突中,期間於中庭時,邱士昕、張自由曾與許文鴻對打;王農菓、詹偉承曾與黃鈺荃對打,詹偉承、王農菓並遭沈志昌持刀攻擊,致詹偉承受有雙側胸腔穿刺傷合併氣血胸,而王農菓則受有胸壁及背部多處開放性傷口併左側氣血胸;游斯凱曾與步尚峰、黃鈺荃對打,後步尚峰與黃羽揚並一同追擊童翊翔至走廊,由其等2人分持掃把、用手及腳踢之方式,共同毆打童翊翔,致童翊翔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挫傷及前臂挫傷。後於3時59分26秒至3時59分41秒期間,詹偉承、王農菓、邱士昕、張自由等人陸續跑向全家福大門逃離,沈志昌亦持刀自後追趕,並於KTV大門前以上開尖刀刺向張自由,致張自由受有後背部撕裂傷(刀傷),傷口約4公分。而葉○豪、黃鈺荃、江○進等亦分持棍子、拖把、拖把等跟隨至上開KTV大門,步尚峰亦持掃把,黃羽揚跟在其後至上開KTV大門,後步尚峰、黃羽揚再走回KTV內,雙方鬥毆至此方告一段落,惟已致游斯凱受有右腿擦傷(未據告訴),邱士昕則受有手腳多處擦傷(未據告訴)。而詹偉承、王農菓、邱士昕、張自由、王禹翔、羅宇廷、游斯凱及童翊翔等人因傷紛紛離去後,乃自行就醫或逃離現場而無暇顧及仍在包廂內之張自然。步尚峰、黃羽揚、葉○毫、江○進等人遂走回KTV,進入112包廂叫醒張○和並拿取個人物品,其等見張自然橫躺於包廂中仍逕自離去,並於走廊四處走動,以察看是否仍有受傷落單之同伴,並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步出KTV大門而離去。
(四)嗣「全家福KTV」之現場負責人鐘為以打群架為由向臺中警察局豐原分局報案,於100年10月30日凌晨4時2分30秒許,警方據報趕到現場,並於同日4時30分許,「全家福KTV」之服務人員陳靜宜經過112包廂時,始發現張自然仍倒臥在包廂內,隨即撥打119通知救護人員,將張自然送往醫院急救後,惟張自然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因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因背部近中線偏右有2處銳器刺入傷,刺入後造成右側胸腔大量出血,右側肺臟下葉有2處銳器刺穿傷、及右側肺臟呈塌陷狀之傷害,因未及時就醫,導致失血過多而休克死亡。
二、游永全(綽號「大頭」、「頭哥」)明知沈志昌前於100年10月30日凌晨近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全家福KTV」內持刀傷人,為已經犯罪之人,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於100年10月30日凌晨5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與沈志昌碰面後,於同日凌晨5時5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沈志昌之女友陳禹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要求不知情之陳禹潔幫忙沈志昌收拾行李,並指示陳禹潔將行李攜帶至上開地點交給沈志昌,游永全於上址與沈志昌討論犯案情節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沈志昌,而給予沈志昌金錢援助,使之便於逃逸而隱匿,而以此方式使沈志昌得以順利逃避警方之追緝。
三、案經死者張自然之父張本銘、王農菓、詹偉承、王禹翔、羅宇廷、張自由、童翊翔提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邱士昕、游斯凱、童翊翔、詹偉承、王農菓、羅宇廷、張自由、王禹翔、葉○毫、江○進、黃羽揚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見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件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電磁記錄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攝錄,翻拍照片部分係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監視器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辯護人等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及及監視器畫面等,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述所使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均為檢察官、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童翊翔、詹偉承、張自由、王農菓、羅宇廷及王禹翔等因受傷而分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療,經上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被害人童翊翔、詹偉承、張自由、王農菓、羅宇廷及王禹翔等人受傷後到上開醫院就醫之後,經該醫院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上開診斷證明書如有不實記載,診治醫師當受醫師法懲戒或刑法之處罰而具有制裁性,依據其製作過程及製作當時外部客觀情況,亦難認醫師會有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可能;再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在診療後所即時製作,當時記憶鮮明等因素,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件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在法院審理期間,亦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因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致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該等醫師在診斷治療過程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皆得採為證據使用。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卷附證人陳禹潔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號通聯紀錄1份,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傷害部分經合法告訴與否:本件被害人童翊翔、詹偉承、張自由、王農菓、羅宇廷及王禹翔所受傷害部分,分別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出告訴,有其等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112頁背面、第111頁背面、100年度相字第1762號卷二第132頁、第138頁、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正面)。另被害人邱士昕、游斯凱2人就其等受傷部分,分別於偵查中表明其未驗傷而無診斷證明書,不提出告訴,亦有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在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111頁正面、112頁正面),是此部分被害人童翊翔、詹偉承、張自由、王農菓、羅宇廷及王禹翔已就其等所受傷害合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步尚峰固不否認有持掃把攻擊對方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張自然致死之行為,辯稱:當時很混亂,是對方先來衝進來打的,伊沒有持刀,監視器也沒有拍到伊有持刀云云。被告黃羽揚固亦坦承有動手傷害對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傷害張自然致死之行為,辯稱:伊沒有阻擋在門口,伊是在門口被打,但是伊沒有碰到死者張自然,所以傷害致死部分伊否認云云。被告查仁皓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一開始在裡面唱歌,是對方衝進來打伊,他們在動手的時候,伊已經離開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云云,經查:
(一)被告步尚峰、黃羽揚、查仁皓、少年葉○毫、少年江○進、少年張○和、沈志昌、許文鴻、黃鈺荃等人,於100年10月30日凌晨12時45分許,一同至臺中市○○區○○○街○○號「「全家福KTV」」之112包廂內飲酒唱歌,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因許文鴻在包廂外之KTV中庭抽菸時,與同在中庭抽菸、另屬133包廂(該包廂內原有張自然、邱士昕、游斯凱、童翊翔、張自由、詹偉承、王農菓、林永瀚、韋保群等人)之張自然、邱士昕、游斯凱及童翊翔等人互看不順眼,張自然、邱士昕、游斯凱及童翊翔等人遂返回133包廂,邀集同行之其餘友人,張自然、邱士昕、游斯凱、童翊翔、林永瀚等人遂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欲前去尋找許文鴻理論,而斯時許文鴻正坐在中庭靠近112包廂之位置上使用行動電話,張自然上前質問許文鴻,並以手推許文鴻肩膀(適張自由、詹偉承、韋保群走向120包廂,欲前去找被害人王禹翔、羅宇廷),許文鴻見對方人多勢眾,立即跑回112包廂,張自然、邱士昕、游斯凱、童翊翔、林永瀚、韋保群等人亦隨後追趕至112包廂門口之事實,業經證人邱士昕、游斯凱、童翊翔、詹偉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00年度相字第1762號卷一第138頁背面、第139頁正面、第138頁正面、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50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27頁背面、第233頁正面、第238頁背面、第245頁正面),並與本院當庭勘驗「全家福KTV」監視錄影鏡頭33及31之結果相符(本院卷一第223頁正面、第224頁背面),且有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2頁、第290頁至第29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二)張自然、邱士昕、游斯凱、童翊翔等人隨後追趕許文鴻至112包廂後之情形,經查:
1、證人邱士昕於偵查中證述:「(問:100年10月30日為何會與被告發生衝突?)因為我們的人包括張自然在內的4位人出去抽菸在外面與對方互瞪,回來時,跟我們說,後來大家共計9名男性決定要去理論,看到對方其中一人在外面講手機,我們就要問他,他就往112包廂跑,後來我們一群人就上前,張自然走在我前面,我是第2個,我與張自然就在門口和對方打起來,對方把我與張自然拉進去,我有爬出來沒有被拉進去,張自然被拉進去了,對方有3個人擋在門口不讓我們進去,裡面發生什麼事我就看不到了。」「(問:是否有看到對方持刀?)我是爬出來後往外跑到中庭,後來有人喊說張自然被拉進去,我們要進去,但對方不讓我們進去,後來我們從包廂門口打到中庭,我是到中庭才看到2個人拿刀,其中一個穿白色衣服,高高的,剛開始擋在門口,另外一位穿黑色衣服,個子不高,他們都有拿刀朝我方的人刺。」「(問:現場你有無看到其他人持刀?)有。我有看到黑色及白色衣服的男子持刀,我是在中庭看到的,本來是在112包廂門口,是後來打出來以後在中庭看到。一開始在包廂門口有看到白色衣服的步尚峰持刀,到中庭的時候看到身穿ARAG黑色衣服的的男子持刀。」等語(100年度相字第1762號卷一第138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11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當時的情況為何?)在我們看到許文鴻在外面講電話之前,有另外三個人,張自由、游斯凱另一個人我不知道,在外面有與許文鴻起衝突,之後張自由、游斯凱他們有回133包廂裡面跟我們講外面發生情形,之後我們包廂中我所說的人全部都出來到中庭,看到許文鴻自己一個人在外面講電話,之後我、張自然、游斯凱有上前詢問,我不確定童翊翔有無上前詢問,之後對方就往他的包廂裡面跑。」「(問:當時你看到聚集在該處的有何人?)我看到的就只有在我前方的張自然、游斯凱。」「(問:當時112包廂中有誰?)我只看到步尚峰。」「(問:
當時在庭的被告是否都在112包廂中?)對。」「(問:當時在112號包廂門口發生何事?)就直接打起來了,我當時有看到步尚峰在112包廂門口打張自然,看到張自然被拖進去,但我沒看到是何人拖他進去,有2、3個人將張自然拖進去,我是被打然後趴在地上從112包廂爬出來。」「(問:
張自然被拖進112包廂後發生何事?)有兩個人其中一個是步尚峰,另一個我不知道是誰,擋在112包廂門口,之後就在門口我、游斯凱、童翊翔與對方的人發生扭打,無法進去包廂。」「(請求提示100相1762號卷第49頁,問:筆錄中你稱,毆打過程中對方112包廂中有人持刀械(拿短刀)向我們砍殺。請描述當時的情況為何?)當時是指在中庭扭打的時候,有看到穿黑色短T的男子持刀在砍傷我們這邊的人,但我現在不知道該名男子的姓名。」「(問:請求提示100相1762號卷卷一第138頁背面偵查筆錄,檢察官問是否有看到對方持刀,你答我是爬出來跑到中庭,後來有人喊張自然被拉進去,我們要進去對方不讓我們進去,後來我們從包廂門口打到中庭,在中庭的時候才看到有兩個人拿刀,其中一個是穿白色衣服、高高的,剛開始擋在門口,另外一個是穿黑色衣服、個子不高,他們都有拿刀朝我方的人刺。與現在所述不同,有何意見?)在中庭的時候我有看到穿黑色衣服的人拿刀砍我們這邊的人,穿白色衣服的人當時是在包廂門口拿刀,但那個畫面是我爬起,看到那個東西我不確定是不是刀。」「(問:請描述你當時看到什麼東西?)有看到穿白色衣服的人拿長長的東西,但不知道是不是刀,因為我的眼鏡掉了,長度、材質都不清楚,穿白色衣服的人拿該物品來打張自然,當時張自然已經趴在地上,我不清楚張自然旁邊當時有圍了幾個人。」「(問:你稱在中庭有看到有人持用刀械,該人為何人?)穿黑色上衣的人。」「(問:除了穿黑色上衣的人以外,還有無其他人持用刀械?)不清楚。」「(問:對於在庭的黃羽揚,你當天對他有無印象?)有印象,當天黃羽揚也是在跟我們扭打,我不清楚他有無出現在112包廂中,他跟我扭打的處所是在中庭。」「(問:在包廂內的時候,有無看到一個穿白色上衣的人手上有持刀?)我不確定。」「(問:從張自然被拖進包廂中到你爬出包廂,過程中步尚峰是否都擋在門口?)對。」「(問:步尚峰擋在包廂門口的時候,是否面對著你?)都是面對著我們,我爬出包廂之後就不知道了。」「(問:步尚峰是否是與你面對方發生扭打?)對。」等語(本院卷一第227頁背面至第232頁正面)。依證人邱士昕上開所為證述,可知其等於追趕許文鴻至112包廂之過程中,被害人張自然係跑於最前面,其後則為證人邱士昕與游斯凱,故證人邱士昕當時應可較為清楚見到雙方於112包廂門口之衝突情形,而證人邱士昕於偵查中雖曾證述有看到穿白色衣服的被告步尚峰拿刀,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當時眼鏡被打掉,於爬起時看過被告步尚峰拿長長的東西,不確定是否為刀,僅可確定穿黑色衣服之人(即沈志昌)於中庭與其等扭打時有持刀等語。
2、另證人游斯凱於偵查中證述:「(問:100年10月30日為何會與被告發生衝突?)本來是互相不認識,因為互看不順眼,當時我與張自然、童翊翔、王農菓4人出去抽煙,在外面與對方互瞪,回來時,後來大家共計8、9名男性決定要去理論,出去後看到對方,我們幾個人就過去,對方跑回包廂,雙方就打起來了,剛開始張自然就被拉進去,對方有3名男子擋在門口,不讓我們進去,因為對方包廂的人跑出來,我們沒辦法進去,後來雙方就在中庭扭打,我們的人後來之所以會散開,是因為看到對方有拿刀子,我看到1名男性拿刀,該男子穿黑色衣服。當時我在中庭時有被穿白色衣服的步尚峰用腳踢,後來我們要去包廂救張自然,但完全看不到,都是對方的人。」「(問:你看到上開黑衣服男子持刀時,張自然是否都在包廂內?)是的。」「(問:(提示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與你們發生衝突之人係何人?)編號3、4號,其中編號3號是剛開始在外面跟我們互瞪的人,編號4號是檔在門口不讓我們進去,且在中庭用腳踢我的穿白色衣服的人,黑色衣服持刀之人當時我是背對著他,所以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在照片裡面。」「(問:檢察官諭知編號3號為江根進,編號4號為步尚峰。」「(均問:(提示監示錄影器翻拍畫面)鏡頭31及11,穿有ARAG字樣之人,是否為你們所述之黑衣男子?)是。我也有被該名子持刀追。」(問:你是於何時受傷的?)剛開始去112包廂門口,後來有一個身穿黑色衣服的人拿刀衝出來,我們就退到中庭去了,後來我們發現張自然還在裡面,我們想回112包廂,但對方的人都走出來,在中庭對峙,步尚峰就用腳踢我,當時他手上沒有拿東西,後來就在中庭打起來,因為我在最前面,所以我先被打,後來我退出去櫃檯門口,我看到有一個身穿短袖黑色、印有ARAG字樣衣服的人拿刀刺王農菓,當時王農菓和詹偉承倒在地上。」「(問:(提示100相字1762號卷第98頁以下)該畫面中有哪些人是你有印象或有為攻擊行為?)第100頁鏡頭31上方照片,穿黑衣服的拿刀從他們包廂衝出來。第103頁鏡頭43上、下方照片,就是我們櫃檯要往門口處被持刀追,一開始是先追我,後來才追別人。第107頁鏡頭33上、下方照片,就是一開始出我們的包廂要去和瞪我們的人理論的時候。」「(問:現場除黑色衣服的人之外,你有無看到其他人持刀?)我只有看到身穿ARAG黑色衣服的男子持刀。」等語(100度相字第1762號卷一第139頁正面、第140頁正面、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111頁背面、第112頁正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請說明本件衝突發生的經過情形?)一開始我跟張自然、童翊翔、王農菓到KTV門口去抽煙,之後就遇到許文鴻等的四、五個人走進來,就眼神上有互相看不順眼,但我們互相並不認識,就一時生氣,我、張自然、王農菓、童翊翔就一起回133包廂去講,之後我們133包廂的人就全部一起出來,就剛好看到許文鴻在中庭,我、張自然、童翊翔、邱士昕等人就過去找許文鴻理論,之後我們就推了許文鴻一把,就打了起來,許文鴻就衝回他的112包廂中,之後他們的人就全部都衝出來,我們就看情勢不對,兩方人馬就先在112包廂門口鬥毆了一陣子,我方有我跟張自然、邱士昕、王農菓、童翊翔、韋保群與對方的步尚峰與其他兩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發生鬥毆,一開始是黃鈺荃先衝出來,之後就換步尚峰與其他兩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出來,該兩名男子現在沒有在庭上,我們就在包廂門口打起來,張自然有先衝進去包廂中,我們也跟著一起進去,但我被踢出來,且我不知道是何人踢我出來,我看到張自然有被步尚峰抓住架在牆上,不讓張自然跑出來,之後因為步尚峰個子太大擋在門口,我就看不清楚裡面的狀況,他們裡面一群人衝出來之後我們就衝到中庭,在我發現張自然還沒有出來的時候,有再跑進去要找張自然,對方幾個人就衝出來手持棍棒開始打,我有看到步尚峰出來先踹了我一腳,但當時步尚峰手上沒有拿東西,我被踹了起身之後就要再去看,因為張自然還沒有出來,之後他們裡面的人就全部都衝出來了,我們就都退到中庭,就像監視畫面一樣打起來了。」「(問:之後在中庭發生衝突的情況如何?)出來之後也是先叫罵,對方就先動手圍毆我,我躲開之後就又開始打起來了。」「(問:之後你是如何離開?)我沒有離開,也是都站在旁邊,才看到有人拿刀從我背後衝進去刺詹偉承、王農菓,我看到有人拿刀就喊快跑、先走,我才衝出去門口。」「(問:該名拿刀的人穿著為何?)黑色上衣。」「(問:除了他以外在中庭有無其他人持用刀械?)我只看到黑衣服的人拿刀。」「(請求提示100相1762號卷第62頁游斯凱警詢筆錄,你稱我看到其中一個人持匕首特徵等,你是在中庭還是包廂中看到該人?)中庭。」「(問:在包廂中你有無看到任何人持短刀或匕首?)沒有。」「(請求提示同上筆錄第63頁,問:你稱警方帶回五人中,有白衣男子持刀,與你剛才陳述不符合,有何意見?)有看到對方手持東西,但我不確定是否是刀。」等語(本院卷一第233頁正面至第235頁正面)。依證人游斯凱上開所為證述,可知其係跟隨被害人張自然至112包廂中之前幾人之一,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均始終證述其僅見到身穿黑色上衣的人(即沈志昌)拿刀從112包廂衝出,並被該名男子持刀追,沒有見到其他之人持刀。
3、證人童翊翔於偵查中證述:「(問:100年10月30日為何會與被告發生衝突?)當時我們在133包廂唱歌,當時我與張自然、游斯凱、王農菓4人出去抽菸,在外面就與對方互瞪,回包廂後,張自然就跟大家說我們在外面被瞪,後來大家約10名男性決定要去理論,在中庭,遇到對方有一人在講電話,張自然就帶頭過去,詢問他剛才在瞪什麼、對方於是回包廂,我們就跟著過去,對方打開門就一群人衝出來,我們就發生衝突,當時我不是在前面,是在後面,我看到前面雙方在打來打去,我是聽說張自然與邱士昕被押進包廂,但我沒有看到。」「(問:對方有無人持刀?)當時我沒有看到,因為我看到對方的人跑出來,我跑回我們的包廂,但我方一些人是跑往中庭,我跑到一半就被人用掃把打到頭,我就躲在角落,後來對方掃把打斷就走了。」「(問:(提示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與你們發生衝突之人係何人及何人持掃把打你?)編號4號拿掃把打我的頭,其他的因為當時很混亂,我沒有看清楚。」「(檢察官諭知編號4號為步尚峰。問:步尚峰打完你以後是否離開?)答:他打到掃把斷掉就離開了,他去哪裡我不知道,因為後來我就跑回我的包廂了。」「(問:你是於何時受傷的?)剛開始去112包廂門口,步尚峰先踢游斯凱一腳,我就拿掃把打步尚峰,步尚峰就追著我打,追到快包廂門口,他用掃把打我,後來我就跑回133包廂躲起來。」「(問:是否有印象當時張自然係被何人抓進去的?)沒有。我只有印象步尚峰一開始的時候擋在他們包廂門口。」(100年度相字第1762號卷一第138頁正面、背面、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112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本件衝突是如何發生的?)當時我、游斯凱、王農菓、張自然唱到一半就到包廂外面抽煙,我沒有注意時間,之後與對方人馬有對看到,然後我們這邊的人進到包廂說我們被看了,我、王農菓、游斯凱、張自然就想說要出去跟對方理論,出去就看到剛好對方其中一人在外面講電話,之後張自然就向前推了對方一下,對方就跑進去112包廂了,之後我們就跟上去到對方包廂門口。」「(問:之後在對方包廂門口發生何事?)我當時沒有在前面,我在後面,我被張自然、游斯凱、邱士昕等人擠在後面。」「(問:包廂內發生何事?)我看到張自然有衝進去又被擠出來,後面又被拉進包廂,我沒有看到是何人拉張自然,之後我就看到大家都跑出來了。」「(問:你是否看得到包廂中的情況?)看不到。」「(請求提示100相1762號卷第51背面、
52 頁童翊翔警詢筆錄,問:你於警訊中稱112包廂跑出一個人將張自然拖進去112包廂內,對方有三名男子擋在112包廂門口不讓我進入包廂,我當時站在最後面。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對方擋在包廂門口的三名男子為何人?)我有看到步尚峰,其他兩個我不知道是誰。」「(問:在中庭處發生何事?)那時候我看到步尚峰衝出來打游斯凱,我就拿掃把衝過去打步尚峰,步尚峰就追著我打到另外一邊的走廊,後來我就被打倒在地上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38頁背面至第239頁背面)。依證人童翊翔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其等於追趕許文鴻至112包廂過程中,被害人張自然、邱士昕、游斯凱係跑在前,而證人童翊翔則被其等擠在後面,證人童翊翔追至112包廂門口時,僅見到被害人張自然推擠進112包廂門口,後再被擠出,旋即又遭人拉進包廂,而被告步尚峰及其他2名男子則擋在包廂門口,後當包廂內之人衝出時,被告步尚峰先持掃把追打證人游斯凱,後再追打證人童翊翔至另一邊之走廊中,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鏡頭21(畫面上顯示檔案錄製時間:3:5
3:44至3:59:04,畫面顯示場景為「全家福KTV」走廊),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背面):3:53:54到3:54:27,出現步尚峰持掃把還有用手及腳踢和黃羽揚以手及持掃把共同毆打童翊翔,童翊翔抱頭倒地之內容相符,足徵證人童翊翔所述應屬真實。
4、是依證人邱士昕、游斯凱、童翊翔上開所為證述相互核對,可知追趕許文鴻至112包廂之最前面之人為被害人張自然,其後則為邱士昕、游斯凱、童翊翔等人,其等應可較為清楚看見當時112包廂門口發生之事,而其等上開證述,證人邱士昕、游斯凱均僅能確定見到身穿黑衣之沈志昌持刀,被告步尚峰手中雖持有物品,惟其等不能確定係何物,佐以證人童翊翔所見,當時被告步尚峰僅手持掃把追打伊,可認被害人張自然、邱士昕、游斯凱、童翊翔追趕許文鴻至112包廂門口時,被告步尚峰雖係擋在包廂門口之其中一人,惟被告步尚峰當時係手持掃把攻擊,而非持刀。
(三)再依當時其餘在場遭砍傷之證人王農菓、羅宇廷、詹偉承所為之證述:
1、證人王農菓於偵查中證述:「(問:100年10月30日當天在KTV內發生何事?)當天約凌晨4點的時候,因為我們的人在外面抽菸,對方的人看我們一眼,就起衝突了,當時我們的人有先回包廂,後來我們一群人就到對方的包廂,在外面就打起來了,當時我不知道有沒有人進到對方的包廂內。」「(問:現場有無人持刀?)我有看到2個人持刀,1個胖胖的、1個瘦瘦的。」「(問:你是在哪裡受傷的?)中庭。」「(問:(提示100相1762號第99頁至第107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是,可以指出當天係何人攻擊你?)第97頁身穿ARAG黑色衣服之男子。」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48頁、第4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請求提示100相1762號卷卷二第137頁王農菓警詢筆錄,問:你稱雙方打起來,混亂中有一個身穿深色上衣的人持刀攻擊你,還有一個身形略胖的男子持刀械攻擊你,最後你就跑出「全家福KTV」,一個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持刀械追出來,你們一直跑到社皮公園才停下來,就發現身上有受傷就前往署立醫院就醫,所述是否均實在?)都實在。」「(問:他們是何時持刀械攻擊你?)是跑到快中庭時候,從包廂打出來,又從中庭開始打,我在中庭的時候被人家砍,我只知道穿黑色上衣的人砍我,身型略胖的人在娃娃機旁邊打我的朋友,當時有沒有拿刀,我不太清楚,他是打我的朋友詹偉承。」「(問:你在112包廂門口的時候,有無看到任何人持用刀械?)沒有看到。」「(問:你在112包廂門口的時候,是否可以看到112包廂中的情況?)我看不到。」等語(本院卷一第242頁背面至第243頁背面),依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其當時係在中庭遭身穿黑衣之男子(即沈志昌)於KTV中庭中遭砍傷,而在此之前,其並未見到有何人進入112包廂。
2、證人羅宇廷於偵查中證述:「(問:100年10月30日為何會與被告發生衝突?)當時我們在120包廂唱歌,我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是張自由到我們包廂門口找我們聊天,後來發現外面有吵架的聲音,我們就過去看,我站在轉角處,看到雙方已經打起來,後來過2分鐘,對方有人拿刀衝出來往我身上剌,我就用右手去擋,我有受傷,他刺完之後就走了,我躲回去120包廂,之後的事我都不知道,我等警察來了之後,我才出去。」「(問:(提示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與你們發生衝突之人係何人?)因為當時我沒有接近包廂,我只是在轉角處觀看,對方刺我的時候,我用右手擋,對方馬上就離開了,我沒有看清楚對方的長相,我只記得對方的頭髮是短髮,是穿黑色衣服,衣服上有ARAG字樣的丁恤。」「(問:(提示監示錄影器翻拍畫面)鏡頭31及11穿有ARAG字樣之人,是否為你們所述之黑衣男子?)是。該名就是持刀的黑衣男子。」「(問:現場你有無看到其他人持刀?)沒有。我只有看黑色衣服的男子持刀」等語(100度相字第1762號卷一第139頁背面、第140頁正面、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9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100年10月30日在『全家福KTV』你有無與人發生糾紛並被刺傷?)是。」「(問:你本來是在120包廂中,你為什麼後來會跑到112包廂外面?)當時張自由來我們包廂找我們聊天,因為聽到外面有吵架聲音,就過去看,就看到認識的人在跟112包廂裡面的人吵架。」「(問:你是到中庭去看,還是直接跑到對方112包廂門口去看?)不是,我是到112包廂外的走廊轉角處。」「(問:現在在庭的三名被告當時有無在人群中打架?)我只知道穿黑衣的男子朝我刺殺。」「(問:穿黑衣男子從何處出來朝你刺殺?)黑衣男子是從112包廂衝出來的,就拿刀朝我刺殺。」「(問:黑衣男子朝你刺殺當時,其他與你一同過去112包廂的人在何處?)我就看到112包廂裡面很多人衝出來之後,就有一個人持刀衝過來朝我右手刺一刀,之後我就跑到中庭,看我的傷勢之後我就回120包廂了,在120包廂中處理我的傷口。」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第40頁正面),並經本院播放鏡頭31之監視錄影光碟供其指認,其於觀看過該部分內容後,證稱:我在畫面中3:57:42,站在畫面中下方走廊的轉角處,沒有靠近112包廂門口,在3:57:55被112包廂持刀衝出來的人刺傷一節,亦經證人羅宇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可知證人羅宇廷於雙方在112包廂門口衝突時,其係站在112包廂之走廊處觀看,未接近包廂,其後並遭衝出包廂之沈志昌砍傷手臂。
3、證人詹偉承於偵查中證述:「(問:10月30日當天在KTV內發生何事?)我們的人在外面抽菸時被對方的人瞪,我們的人回包廂時跟我們說,後來他們要去對方包廂,但我先去中庭旁邊我朋友的包廂,等我出來時,發現大家在中庭已經打起來了,對方跑回包廂,我就跟上去看,我就和張自然被拉進去對方的包廂,他們有4個人擋在門口不讓我們進去,打一陣子之後,對方有人拿刀從包廂跑出來,我們就散掉了,我們便往中庭跑,後來發現張自然還在包廂裡面,我們就回對方包廂要救張自然,但對方的人已經全部的人都在中庭,我們便在中庭打起來。」「(問:現場有無人持刀?)對方有,印象中有2個人持刀,其中一個人瘦瘦的,約160幾公分,穿深色的衣服,另外一個沒有印象。」「(問:(提示100相1762號第100頁至第107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是否可以指出當天係何人攻擊你?)身穿ARAG黑服之男子及106頁下方的B男,B男拉住我,攻擊我的背部,打我的頭。」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50頁、第5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本件衝突如何發生?)我們在唱歌,然後有朋友在外面抽煙,就進來包廂說外面有人跟他們互看不順眼,我、張自然、游斯凱、童翊翔、韋保群、林永翰就出去中庭要找他們理論。」「(問:在中庭你看到何事?)有看到對方有一個人在中庭講電話,然後我跟韋保群要去另外一個120包廂問有沒有認識,結果張自然他們在中庭就先去找他理論,然後就打起來了,我們就從120包廂趕過去112包廂,結果就在門口打起來。」「(問:你在112包廂門口看到什麼?)看到張自然被拉進去。」「(問:你當時站立的位置在何處?)在包廂面向門口左邊,距離包廂門口約2、3公尺。」「(問:你當時看到何人將張自然拉進包廂?)沒有看到。」「(問:你如何知道張自然被拉進包廂中?)我有看到張自然被推出來之後又被再拉進包廂,之後就沒有看到張自然了。」「(問:之後發生何事?)之後對方就有人拿刀衝出來,我們就往外面跑,然後跑到中庭的時候發現張自然還在包廂中,我們要再進去的時候對方已經追出來,就又在中庭叫罵、鬥毆。」「(問:之後你是否有受傷?)有,是沈志昌拿刀刺我造成我的傷勢,我一開始是被黃鈺荃拉住,出手毆打我。」「(提示100偵24201號卷第51頁,問:你的印象是否有兩個人持刀?)兩個人持刀。」「(問:筆錄中你稱其中一個人瘦瘦的、約160幾公分、穿深色衣服你指的是否就是沈志昌?)是。」「(問:你對另一個人沒有印象,為何知道對方持刀?)我在112包廂門口看到有人拿刀,但我沒有注意特徵。」等語(本院卷一第245頁正面至第246頁背面)。依證人詹偉承於所為證述,其僅能確定當時在包廂門口處有人持刀,而其雖稱印象中在包廂門口看到有2人持刀,然其於上開證述中,僅能明確指出沈志昌有持刀。而依本院上開勘驗錄影監視鏡頭31之結果(本院卷一第224頁背面)所示,證人詹偉承前往112包廂時,係在走廊另一頭,與包廂門口尚有段距離,在其前面尚有多人擠在該處,且在此之後依當時包廂內之人衝出之情形,除沈志昌持刀外,並未見其他人持刀,依證人詹偉承所為證述,亦僅能證明沈志昌有持刀一情。
4、是依證人王農菓、羅宇廷、詹偉承所為證述,其等於雙方鬥毆衝突中,均係遭身穿黑衣之沈志昌持刀砍傷甚明。
(四)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全家福KTV」內之其餘監視錄影光碟內容:
1、鏡頭33(畫面上顯示檔案錄製時間:3:50:57至3:58:59,畫面顯示場景為「全家福KTV」中庭,是由靠近112包廂位置鏡頭面對中庭所拍攝的畫面)結果顯示為(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正面)(該監視器時間因未經校正,與實際時間有所差異,此鏡頭之時間較鏡頭31之時間慢約5分20秒):
(1)3:51:46,許文鴻在椅子上講手機,張自然、邱士昕、游斯凱、童翊翔、林永瀚等五人走近許文鴻,另三人韋保群、詹偉承、張自由往120包廂走去。
(2)3:51:54,張自然、邱士昕、游斯凱、童翊翔、林永瀚等五人圍著許文鴻講話,其中有人以手推許文鴻身體。
(3)3:51:59,許文鴻從中庭欲跑回112包廂,張自然、邱士昕、游斯凱、童翊翔、林永瀚、韋保群尾隨在後。
(4)3:52:40,上開除張自然以外有多人跑回中庭。
(5)3:52:48,步尚峰跑進中庭背對鏡頭,邱士昕面對鏡頭丟擲玻璃酒瓶,王農菓面對鏡頭用手指著叫罵,詹偉承、林永瀚、游斯凱和對方對峙。
(6)3:53:18,沈志昌、查仁皓從雙方對峙位置的後方跑步通過中庭。
(7)3:53:37,步尚峰雙手拿掃把趨前,江根進上前指著對方講話,黃羽揚、許文鴻跟隨在後。
(8)3:53:48,步尚峰以手中掃把揮向對方,黃鈺荃亦持掃把揮向對方,雙方人馬開始在中庭捉對互毆,步尚峰持掃把跑出鏡頭外,黃羽揚追隨在後,互毆的人群中有邱士昕(右上方)及張自由與許文鴻對打、王農菓(上方左二位置)及詹偉承(上方左三位置)與黃鈺荃及無法辨識身分之男子對打。
2、另依本院當庭勘驗鏡頭31(畫面上顯示檔案錄製時間:3 :
56:51至3:59:34,畫面顯示場景為「全家福KTV」第112包廂門口走廊)結果顯示為(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背面):
(1)3:57:19,許文鴻跑回112包廂,後面跟隨張自然、游斯凱、邱士昕等人,走廊另一側有張自由(持掃把)、王禹翔(持掃把)、詹偉承跑近112包廂門口,之後陸續有人加入約十幾人共同擠在112包廂門口。
(2)3:57:35,擠在門口之人,似有人擠進112包廂內。
(3)3:57:43,擠在門口之人有拿掃把、畚基攻擊112包廂。
(4)3:57:52,擠在112包廂門口之多人,突然往後分散兩邊奔跑。
(5)3:57:53,沈志昌持刀衝出112包廂,沈志昌後面跟隨詹偉承,葉全毫伸手欲抓住詹偉承。
(6)3:57:59,查仁皓持掃把走出包廂,站在走廊觀看,沈志昌持刀走回走廊,查仁皓亦跟隨走回包廂。
(7)3:58:29,沈志昌背上背包和查仁皓走出包廂,從鏡頭下方走廊離開。
(8)3:58:31,步尚峰持掃把走出包廂,離開走廊,黃羽揚跟隨在後。
3、鏡頭32(畫面上顯示檔案錄製時間:3:00:00至4:00:00,畫面顯示場景為「全家福KTV」中庭,是由KTV大門鏡頭對著中庭拍攝的畫面),結果顯示為(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背面至第226頁正面):
(1)3:57:00,張自然、邱士昕、游斯凱、童翊翔、林永瀚等五人走近坐在椅子上講手機的許文鴻,詹偉承、韋保群、張自由走向120包廂。
(2)3:58:07,步尚峰出現在畫面右上方,以腳踢游斯凱。
(3)3:58:35,沈志昌、查仁皓經由中庭跑向KTV大門。
(4)3:59:06,沈志昌折回KTV中庭,自其背包中取刀,持刀自詹偉承背後刺入。3:59:09,沈志昌轉身持刀連續刺向王農菓。3:59:18,沈志昌又持刀刺向詹偉承。
(5)3:59:27,詹偉承、王農菓跑向KTV大門位置,沈志昌持刀自後面追趕。
4、鏡頭23(畫面上顯示檔案錄製時間:3:55:04至3:58:33,畫面顯示場景為「全家福KTV」另一個走廊),結果顯示為(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正面):
(1)3:55:17,步尚峰雙手持斷裂掃把,後面跟隨黃羽揚、葉○毫、張○和等人,通過走廊,似乎在尋人。
(2)3:55:28,步尚峰等人又折回走廊。
5、鏡頭11(畫面上顯示檔案錄製時間:3:58:16至3:59:47,畫面顯示場景為「全家福KTV」櫃臺前大門),結果顯示為(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正面、背面):
(1)3:58:44,沈志昌、查仁皓走出KTV大門。
(2)3:58:54,沈志昌和查仁皓,沈志昌與查仁皓說完話,查仁皓離開畫面,只有沈志昌回頭走進KTV(現場聽到雙方打架、叫罵聲)。
(3)3:59:26到3:59:41,詹偉承、王農菓、邱士昕、張自由陸續背對鏡頭跑出大門,沈志昌自後面持刀追趕並刺向張自由,葉全毫拿棍子在後面叫罵,後面跟隨江根進,黃鈺荃持拖把跟隨在後。
(4)4:00:16,步尚峰持掃把走出大門,後面跟隨黃羽揚,聽到吵架聲,又走回走進KTV內。
(5)4:00:28,黃鈺荃亦持拖把、掃把折回,走進KTV內。
(6)4:01:29,步尚峰走出KTV大門,後面跟隨黃羽揚、葉全毫、張以和、邱蓮美(即步尚峰之女友)亦跟著走出KTV大門。
(7)4:02:30,警車開到KTV大門口。
6、此部分監視攝影內容亦經本院擷取部分畫面翻拍成照片,有翻拍照片116張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9至第357頁)。依上開監視錄影內容結果可知,當張自然、邱士昕、游斯凱、童翊翔、林永瀚、韋保群等多人追趕許文鴻至112包廂門口後,雙方衝突一觸即發,並在112包廂門口開始相互鬥毆,並由該包廂門口追打至KTV中庭,兩方捉對互毆,期間從監視錄影畫面所攝錄到的為:被害人邱士昕、張自由曾與許文鴻對打;被害人王農菓、詹偉承曾與黃鈺荃對打,被害人詹偉承、王農菓另遭沈志昌持刀攻擊;被害人游斯凱曾與被告步尚峰、黃鈺荃對打,後被告尚峰與黃羽揚並一同追擊童翊翔至走廊,由其等2人分持掃把、用手及腳踢之方式,共同毆打童翊翔。後於3時59分26秒至3時59分41秒期間,被害人詹偉承、王農菓、邱士昕、張自由等人陸續跑向全家福大門逃離,沈志昌亦持刀自後追趕,並於KTV大門前以上開尖刀刺向被害人張自由,而葉○豪、黃鈺荃、江○進等亦分持棍
子、拖把、拖把等跟隨至上開KTV大門,步尚峰亦持掃把與黃羽揚跟在其後至上開KTV大門,雙方鬥毆至此方告一段落。而從上開監視錄影內容可知,雙方從112包廂鬥毆至中庭,再從中庭至KTV大門離去,整個事發過程過程於短短5分鐘即結束,從錄影內容所見,雙方鬥毆之工具除沈志昌持刀外,其餘者參與鬥毆者,均係持掃打、拖把或空手為之,且被告步尚峰一開始參與鬥毆至衝突結束,手上所持者均係掃把(即斷裂之木把柄端),並未見其有持刀一事。且依前開鏡頭31監視攝影內容所示,3:57:52,擠在112包廂門口之多人,突然往後分散兩邊奔,於3:57:53,沈志昌持刀衝出112包廂,應係當時沈志昌已持刀殺害被害人張自然,其他人見狀方四散逃離。再另對照鏡頭33監視攝影內容所示(鏡頭之時間較鏡頭31之時間慢約5分20秒),3:52:40,上開除張自然以外有多人跑回中庭。3:52:48,步尚峰跑進中庭背對鏡頭,邱士昕面對鏡頭丟擲玻璃酒瓶,王農菓面對鏡頭用手指著叫罵,詹偉承、林永瀚、游斯凱和對方對峙,可知當112包廂門口處之多人四處逃離時,被告步尚峰亦隨之衝出至中庭裡,此時其手上亦無持刀,益徵其當時在包廂與被害人張自然方之人對峙時,手中並無持刀甚明,否則其何能於上一刻之衝突裡持刀,於下一刻之追趕對方過程中旋即拋棄該利器不用,實與常情有所相悖。
(五)另證人張自由即張自然之弟於偵查中證述:「1.(問:100年10月30日為何會與被告發生衝突?)當時我們在133包廂唱歌,到凌晨3點多的時候,包括張自然在內的4位人出去抽煙,在外面與對方互瞪,回來時,跟我們說112包廂的很兇惡,後來大家共計9名男性決定要去理論,我走在最前面,不過我以為他們只是要過去講講,所以我先過去120包廂找朋友,當時我站在120包廂門口聊天,後來我聽到吵架聲,我回頭看,看到我朋友追到112包廂,我120包廂的朋友也出來看,發現我方的人被打了,其中我有看到對方有拿刀子要剌我們的人,我有看到對方2名男性,一個穿白色衣服,一個穿黑色衣服,都有拿刀要刺向我方的人。」「(問:當時你是否有看到張自然?)我看到張自然被拉進去112包廂,邱士昕也有被拉,但他有跑出來,張自然被拉進去以後,對方有3名男子檔在包廂門口,不讓我們進去。」「(問:你看到上開2名男子持刀時,張自然是否已被拉進包廂?)還沒有,在還沒拉進去之前,他們就已經持刀要刺我們,張自然被拉進去之後,其中1名穿黑色衣服男子追出來,另外1名著白色衣服的持刀男子擋在門口,因為黑衣男子持刀衝出來後,我就趕緊離開,不過我們在中庭還有發生扭打,因為他們衝出來打我們,黑衣男子後來還拿刀刺向我,後來我趕緊跑去附近的公園躲起來。」「(問:你是於何時受傷的?)剛開始去112包廂門口,我看到穿黑色衣服,印有ARAG字樣的男子衝出來,我們的人就都全部跑到中庭,對方就有人在中庭對我們叫囂,在中庭發生扭打,後來我看到我們的人往KTV門口衝,我就跟著往外跑,在門口就被上開黑色衣服持刀的人刺傷。」「(問:現場除黑色衣服的男子外,你有無看到其他人持刀?)當時在門口扭打的時候,我有看到穿白色衣服的人有拿類似刀的東西,我無法完全確定那是刀,而身穿ARAG黑色衣服的人,我可以確定他是拿刀。」「(問:
為何你於上次偵訊時稱有一名穿白色衣服的人持刀擋在門口?)我是有看到白色衣服的人持兇器,有刺向我們的人的動作。」(100度相字第1762號卷一第137頁背面、第138頁正面、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111頁正面、背面)。另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本件衝突如何發生的?)有朋友跟對方看不順眼,游斯凱、童翊翔還有一個名稱忘記的人回包廂跟我們講,之後大家聽了覺得不爽,有人就說要去找對方理論,後來我就先去120包廂,我有進去120包廂,之後我聽到後面有吵架的聲音,我沒有辦法辨識誰的聲音,我跑出來就看到有人跑到112包廂,我就跟著跑去112包廂,在112包廂有發生打鬥。」「(問:打鬥過程中你看到什麼?)我看到張自然被拉進去,我沒有看到是何人拉他進去,我們要進去拉張自然的時候,步尚峰還有另外兩個人擋在門口,另外兩個人我不太記得他們的外觀,之後,有一個人穿深色衣服的人持刀衝出來追趕我們。」「(提示100偵24201號卷第111頁下方偵訊筆錄,問:你偵訊中稱當時在門口扭打的時後我有看到穿白色衣服的人也有拿類似刀的東西,我無法完全確定那是刀,而身穿ARAG黑色衣服的人我可以確定他是拿刀,跟你剛剛在庭上所述相反,請問何者為真?)在檢察官前面所述印象比較清楚,在檢察官前所述應為正確」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正面、34頁背面),其已明確陳述在偵查中之證述較屬正確。雖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問:請再清楚描述當時的情況為何?)我當時面對112包廂門口,當時我是拿掃把衝過去,我拿掃把跟他們打鬥後,我在門口被擠,之後我就站在旁邊,我站在112包廂門口左邊,我看到張自然被拉扯的時候,有看到步尚峰拿刀子,有看到兩支武器,一把是像刀子類的武器,我看到的時候是步尚峰拿的,另外一個是他衝出來的時候,我在門口的時候,有在門口揮舞,另外一把是深色衣服的人拿著,是後來刺我的那個人。」「(問:你於警訊中稱,你看到張自然在112包廂門口被該兩名男子一邊拖、一邊刺,拖進包廂內,當時拖張自然的是何人、刺張自然的又是何人?)我當時看到的是,對方有三、四個人要拉我們的人進包廂,結果最後拉到我哥張自然,我就看到步尚峰跟另外一個黑衣男子有拿刀刺張自然。」「(問:張自然什麼時候被人用刀刺?)是被拉進去112包廂後,是在被拉進門口的時候,我沒有辦法確認張自然被刺的部位。」「(問:你說你位在112包廂門口左側接近112包廂,你有沒有看到張自然身體的那個部位被刺?)不記得,因為當時很混亂。」「(問:跟你一起跑出去KTV大門的人你是否都認識?)我大部分都認識,有游斯凱、詹偉承、王農菓、邱士昕。」「(問:你出去後你有無跟他們講到話?)沒有,我跟王農菓跑向同一個方向跑向KTV後面的公園,我在公園那邊有打電話救護車,但是救護車還沒來,邱士昕有先打電話給我,我就叫邱士昕來載我們去醫院。」「(問:你為什麼沒有在當時跟邱士昕說張自然被刺傷,請他叫救護車來將張自然救走?)因為當時候不知道怎麼處理,很混亂、很慌,我沒有跟邱士昕說張自然被刺傷。」「(問:你有沒有跟其他人說過,你看到張自然被拉進去的時候被刺傷了?)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3頁正面、背面)。依證人張自由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能確認穿黑衣之男子(即沈志昌)持刀,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其目睹張自然遭刺傷,然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鏡頭31之結果(本院卷一第224頁),證人張自由跑至112包廂門口時,前面已有張自然、邱士昕、游斯凱等多人檔在面前,在其面前之人均僅證述張自然遭拉進112包廂,並無見到張自然被刺傷情形,且當時112包廂內,被告步尚峰方面的人,至少亦有3人擋在包廂門口,而依丈量結果,該包廂門口僅寬84公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1年6月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10019952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0頁至第151頁),則以當時多人擠在狹小之112包廂門口結果,何能發生在前之人均未見被害人張自然遭刺傷之過程,反由在後之張自由目睹?再者,倘證人張自由果真於混亂過程中親自被害人張自然遭刺傷,以其等為親兄弟之關係,親見其胞兄遭刺,在雙方衝突結束後,其至KTV外與證人邱士昕等人會合卻又未見張自然出現時,理應會向證人邱士昕等人提及此事,並報警或趕緊進入KTV尋找張自然,確認張自然是否無恙,方合乎常情,惟證人張自由於衝突結束後,逕自與證人邱士昕等人前往醫院就醫,且過程中隻字未提及張自然遭刺傷之事,實有違常情。從而,依上述跡證觀之,張自由證述其親見張自然遭刺傷一事,應屬當時衝突起於突然,且事發距今已多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記憶已有所混淆不清,應非真實。
(六)證人王禹翔於偵查中證述:「(問:100年10月30日為何會與被告發生衝突?)當時我們在120包廂唱歌,是張自由到我們包廂門口找我們聊天,後來發現外面有吵架的聲音,我們就出去看,我看到對方的門口有人擋住,我是在一個體形壯碩的男子,持短刀刺我的手,該人穿白色衣服,後來我馬上跑去門口,之後的事我都不知遵。」「(問:當時你是否有看到張自然?)我有看到張自然正要被拉進去包廂,後來我就沒有看到了。」「(問:(提示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與你們發生衝突之人係何人?)編號4號,他是拿刀刺我的人,因為當時他穿白色的衣服,高高壯壯的。(檢官諭知編號4號之人為步尚峰)」「(問:你是於何時受傷的?)當天我是在120包廂,張自由到包廂來找我,後來我們聽到聲音,我們就跑出去看,發現112包廂外面有很多人,在包廂外面扭打,剛開始有一名白色衣服的男子站在門口推擠,當時他手裡還沒有拿東西,後來他就不知道從哪裡拿出類似短刀出來,我就出手擋,就被刺傷。」「(問:現場你有無看到其他人持刀?)沒有。」「(問:(提示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當天你看到誰打人或傷人?)編號1是步尚峰。就是他持刀傷害我,其他的人我比較沒有印象,因為步尚峰的體型比較高大,他身穿白色的衣服,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等語(100度相字第1762號卷一第139頁背面、第
140 頁正面、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當時發生什麼事情你為何會從包廂裡面走出來?)因為外面有吵鬧聲音,我們就出去看,就看到打起來了,我當時是跟在張自由後面。」「(問:你是否一直都跟在張自由後面?)對,我跟到打鬥的現場,就是對方包廂外面的走道,之後兩方的人就在112包廂外面的走廊、門口、走道打起來了。」「(問:你當時站在何處?)走廊跟門口的交界處,距離門口約一步的距離,當時我看到很多人在打鬥。」「(問:你們這邊有沒有人進入11 2包廂?)沒有注意到。」「(問:你在走道有沒有受傷?)有。」「(問:你怎麼受傷的?)步尚峰拿短刀刺傷我的,我用手去擋,我被砍到後,我就趕快離開現場,我就是跌倒的那一個。」「(問:你是否可以確定步尚峰手上持的就是刀子?)確定,因為我傷口很深、有縫合,我有看到反光、看到尖銳處。」「(問:你於筆錄中稱,你發現張自由的哥哥張自然遭一大群人抓住毆打,請仔細描述當時的情形?)我看到張自然被很多人毆打,在112包廂走廊跟門口,大約十幾個人毆打,庭上的三位被告只有步尚峰在,其他兩位沒有印象,因為我比較早離開,我不知道後面發生什麼事情,我只知道張自然被毆打。」「(問:當時張自然的姿勢為何?)張自然被拉進去包廂裡面,我有看到張自然被拉進去,但我沒有注意張自然被拉進包廂後發生何事。」「(問:所以你離開現場的時候張自然是否還在現場繼續與對方打架?)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步尚峰砍到我。」「(問:你有無看到一個穿黑色上衣的人先拿刀衝過來?)沒有,我只注意到步尚峰。」「(問:你說你被步尚峰手持短刀刺傷的時候,步尚峰的位置在哪裡?)步尚峰站在門口跟走廊的交界。」「(問:你是否在包廂外面被刺?)是。」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依證人王禹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其始終證稱其遭穿白色衣服之被告步尚峰持刀砍傷,然依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鏡頭31之結果,證人王禹翔前往112包廂門口時,尚在證人張自由之後,在其等前面之證人邱士昕、游斯凱均明白證述僅見到穿黑色衣服之沈志昌拿刀,而對於被告步尚峰手上所拿之物其等均未能確定,則何以在後之王禹翔反而僅見到被告步尚峰持刀,未見沈志昌持刀?再者,當時在112包廂內之證人江○進,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當時對方進入包廂時,「阿全」沈志昌有跟對方的人搶刀子(本院卷二第78頁),可知當時在包廂內持刀者應為沈志昌無誤。復依上開監視錄影鏡頭31之內容,112包廂門口之人一哄而散時,僅有沈志昌隨即拿刀衝出包廂門口(3時57分53秒時),後被告步尚峰則持掃把走出該包廂(3時58分31秒時),如被告步尚峰在走出包廂之前係持刀傷人,在雙方鬥毆衝突未結束之前,其理應持刀走出包廂以自保,豈有棄此利器不用,反持掃把繼續鬥毆之理?是依證人王禹翔所為證述,其稱未見到黑色衣服之人持刀衝出,因其僅注意到被告步尚峰,則在當時112包廂門口雙方混戰且有多人擠在該處門口之情形下,證人王禹翔應係遭沈志昌持刀所傷,惟其因僅注意到被告步尚峰,在混亂之中,其亦誤認該傷係被告步尚峰所致,方合乎其他證據所示。
(七)又死者張自然經送醫後因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死亡,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100年度相字第1762號卷一第21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法醫解剖死者張自然之結果,認:其受有左眼部上、下眼皮各1處之淺層銳器傷、右手部2處層銳器割傷及背部近中線偏右有2處銳器刺入傷,刺入後造成右側胸腔大量出血,右側肺臟下葉有2處銳器刺穿傷及右側肺臟呈塌陷狀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照片29張、屍體解剖照片35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案發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100年度相字第1762號卷一第172至第176頁、第179頁、第182頁、第185頁至第220頁、第222頁至第229頁、第16頁至第20頁),可知死者張自然確因傷而死亡。而就被害人張自然之死亡原因,經證人即負責解剖死者張自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法醫許倬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鑑定報告書上載背部近胸椎處有二處銳器刺入傷,第四頁胸部的地方你又記載在胸椎偏右側之第8及第10肋骨各有一處銳器傷,刺入深度約9公分不超過14公分,第六頁鑑定結果的第4點又載背部近中線偏右有二處銳器刺入傷,刺入後造成右側胸腔內有大量的出血,右側肺臟下葉有2處銳器刺入傷,及右側肺臟呈塌陷狀,以這樣看來,結論是否就如第二頁所述死者總共有四處刀傷?)只有兩處。」「(問:背部近中線偏右有兩處銳器刺入傷跟右肺葉是否為同一個?)對,是同一個。」「(問:請簡單說明?)所以就是從背部後面刺進去,刺進去之後就是進到右側胸腔內,右側胸腔內就是右肺,那兩個刀傷都刺到肺上。」「(問:簡單來講就是兩處的刺入傷口?)對,還是兩處。」「(問:從鑑定結果看起來,死者張自然是被人家從背部持銳器刺中兩處,刺中的位置分別導致胸椎偏右側肋骨第8節及第10節的肋間造成銳器傷,刺入9公分及不超過14公分,結論是否如此?)對。
」「(問:死亡原因紀錄:甲、血胸。乙、背部及肺臟銳器傷。丙、兇殺事件。血胸的原因是因為死者血胸所造成的窒息還是死者失血過多?)以這個個案來看是失血過多。」「(問:以你的判斷,死者兩處9到14公分的銳器傷,假設死者在10~15分鐘之內有被送醫輸血的話是否可以救回一命?)很難評估。」「(問:原因為何?)因為要看急救的醫師如何處理。」「(問:你認為是否有機會,還是你認為一般的醫師也沒有辦法處理?)一般是有可能是可以急救的回來。」「(問:本件造成死者張自然血量不足致命的傷勢是哪一個?)背部那兩處的銳器傷。」「(問:從死者背部兩處銳器傷口外觀形狀上,你判斷是相同的銳器所造成,還是你無法判斷?)以這樣來評估的話其實應該是同一把兇器。」「(問:死者張自然除了肺部有兩處銳器傷、左側眼部上下各有一處淺層銳器傷、左手背、右手第4指各有一處淺層的割傷、前額部有挫傷、顏面部的左耳前及左下顎部有挫傷?)這個挫傷的地方應該是死者倒地或者是在移動當中去撞到,因為挫傷並不是非常嚴重的挫傷。」「(問:所以除了背部兩處銳器傷之外,其他在屍體外表所見研判經過所描述的那些傷你覺得應該是?)都是非常輕微的外傷。」「(問:所以有可能是死者倒地之後或是移動當中所造成的傷?)對。」「(問:不是外力所刻意造成的?)不像是外力所造成的,型態不像是外力所造成的,不是刻意所造成的外傷。」「(提示本院卷101年4月17日台中地檢函,問:是否你所寫的意見?)是。」「(問:上面有寫因為兩刀所刺入的位置接近,且刺入方向相同,按常理的推論無特殊情況下,你傾向判斷是同一銳器所造成的傷害?)是。」「(問:你說那兩刀刺入的位置很接近是多接近?)兩刀差不多相距4公分。」「(問:兩刀相距4公分,兩刀刺入的位置有無可能是兩個人持不同的兇器同時刺入?)因為方位幾乎蠻接近的,所以兩個人或是兩個不同的兇器直接去刺這樣子機率是比較低的,不是不會有,是很少,以我們最常見的合理的判斷應該是接近同樣的人持同樣的凶器所造成的傷口,而且刺進肺臟的位置也是差不多一樣。」「(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兩刀刺進肺臟的力道是相同的?)在內臟胸腔內的傷害也是雷同,深度、及在內臟的方位也是相同接近的。」「(問:從死者被兩刀刺入的位置及力道,是否可以研判出持刀人的身高?)身高我不敢確定,但是我只能講說死者的傷口是略由上面往下面刺下去,比方說不是由水平的刺進去,是由稍微往下刺的方向。」「(問:死者的傷口,是否可以判斷死者是站著被刺還是死者趴在地上被刺?)都有可能,沒有辦法從屍體判斷,但是只能夠講那個角度並不是非常的斜,往下的角度不是非常大,刺入的角度比較傾向接近水平,有一點偏下。」等語(本院卷二第41背面至第46頁背面)。故依上開法醫解剖報告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害人張自然係因背部2處遭銳器刺入,刺入後造成右側胸腔內有大量的出血,因未及急救送醫而造成失血過多死亡,其餘左眼部上、下眼皮各1處之淺層銳器傷、右手部2處層銳器割傷均屬輕微外傷,應係被害人張自然倒地或者是在移動當中所撞到而致,而其該背部2處刀傷,經證人許倬憲依所刺入的位置接近、刺入方向相同、2處傷口位置僅距4公分等因素,研判應係同把銳器所致,除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13日中檢輝露100相1762字第34780號函覆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故依證人所為之上開結論,殺害死者張自然致死之刀傷,應係由同一人所為,參以前開證人所為證述及本院勘驗KTV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結果,當時鬥毆發生時不論持刀衝出112包廂門口,或係於中庭鬥毆時,持刀者均僅係沈志昌,可知死者張自然應係為沈志昌殺害致死無誤,則公訴意指認被告步尚峰亦有持刀殺害死者張自然,實有誤會,應予敘明。
(八)另證人童翊翔因前開鬥毆行為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挫傷及前臂挫傷;詹偉承受有雙側胸腔穿刺傷合併氣血胸;張自由受有後背部撕裂傷(刀傷),傷口約4公分;王農菓即因此受有胸壁及背部多處開放性傷口併左側氣血胸;羅宇廷受有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王禹翔受有前臂、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紙在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118頁、第66頁、第117頁、第55頁、第103頁、第102頁),可知被害人童翊翔、詹偉承、張自由、王農菓、羅宇廷、王禹翔因前開鬥毆行為而受有傷害甚為明確。此外,本件案發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據報後至刑案現場採證,並攝有刑案現場照片88張附卷可參(100年度相字第1762號卷二第103頁正面至第124頁背面)。
(九)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主觀上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與共同正犯之成立無關;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請參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以其就該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僅應就其所知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17條規定,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害人張自然於追趕許文鴻至112包廂,於第一次推擠進入包廂旋被推擠出,後再遭112包廂之人拉進包廂後,112包廂內之人先由步尚峰及其他2人持掃把阻擋在包廂門口,其餘之人(除張○和外)並隨手自KTV內拿取掃把、拖把、酒瓶等物揮舞,攻擊欲進入包廂之人,阻擋被害人張自然方之其他友人試圖進入112包廂內,而被告步尚峰於被害人張自然、邱士昕、游斯凱、童翊翔等人在112包廂門口推擠時,其在包廂內係手持掃把一情,業據被告步尚峰始終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被告黃羽揚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其起身阻擋,其後並與被告步尚峰至另一走廊打對方的人(本院卷二第109背面),另被告查仁皓雖否認有拿掃把傷人之行為,惟其於沈志昌持刀衝出112包廂致包廂門口之人一哄而散時,其亦隨即持掃把走出112包廂門口,有前開監視錄影鏡頭31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4頁背面),且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13頁背面)。參以證人葉○毫於偵查中證述:當日其他人除了伊、張○和、步尚峰之女友外,其他人均有打人等語(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卷第33頁),雖證人葉○毫對其自己有無動手部分避重就輕,惟由此可知被告步尚峰、黃羽揚、查仁皓與沈志昌、許文鴻、黃鈺荃、葉○毫、江○進等人於對方之人衝進包廂時,均有出手反擊,且其等其後復追打對方至中庭、走廊及KTV門口,雙方形成捉對互打局面,亦有本院前開監視錄影鏡頭33、21、23、31、11、32之勘驗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3頁正面至226頁正面),足徵112包廂內之人對被害人張自然率人進入該包廂內,隨即共同展開反擊,雖其等此後因反擊而追打之人或有所異,然其等當時出手傷害對方,相互利用112包廂內其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之傷害目的,彼此間已形成犯意之聯絡,其等應於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則被告步尚峰、查仁皓、黃羽揚、沈志昌、許文鴻、黃鈺荃、葉○毫、江○進等人既均有出手傷人,被告查仁皓辯稱:伊未出手打人,僅是從對方手中搶下棍子防衛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2、而被害人張自然於第二次進入112包廂時,係遭包廂之人拉進,沈志昌隨即拿出尖刀1把刺向被害人張自然之背部2次,以該尖刀之銳利,所刺部位又為背部之處,其相對之胸腔部位內有心臟及肺葉,為人體重要部分,如以利刃刺入,客觀上當有極大可能因此造成大量出血休克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故沈志昌對於其刺殺被害人張自然背部行為,將致其因此受傷而死亡一事將有所預見,且主觀上亦不違反其本意,故其刺殺被害人張自然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自明。而被告步尚峰此時雖與其他2人先擋在門口處,阻擋被害人張自然方面之其餘友人進入112包廂,惟其手中所拿之物為掃把,並非尖刀,已如前述,則依當時被害人張自然等人追趕許文鴻進入112包廂時之事發突然,對在包廂內唱歌之被告步尚峰等人而言,並不知被害人張自然等人為何原因進入,其等即隨手拿可得之物或徒手反擊,當下動機應僅係出於傷害之意,而沈志昌此時取出尖刀1把朝被害人張自然刺殺,衡諸常情,被告步尚峰、查仁皓、黃羽揚、沈志昌、許文鴻、黃鈺荃、葉○毫、江○進等人對沈志昌此持刀殺人突然之舉,實難有所預見,且其餘如被告步尚峰等人當時既僅持掃把、拖把或徒手反擊,其意僅在教訓、傷害被害人張自然方面之人,並無殺害張自然之意已甚為明確,故沈志昌持刀殺害被害人張自然之行為,實已超脫被告步尚峰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從而,沈志昌持刀殺害被害人張自然之行為,顯超越被告步尚峰、查仁皓、黃羽揚、沈志昌、許文鴻、黃鈺荃、葉○毫、江○進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而為其等所難預見,故被告步尚峰、黃羽揚、查仁皓、許文鴻、黃鈺荃、葉○毫、江○進僅應就其所知之傷害程度負其責任。
3、又被告步尚峰、黃羽揚及查仁皓見被害人張自然遭拉進112包廂後,由被告步尚峰及其他2人擋在包廂門口,阻擋張自然之友人搭救,而當時沈志昌在包廂內持刀往被害人張自然之背部刺殺,其等雖未與沈志昌有殺害張自然之犯意聯絡,惟該包廂內空間並不大,僅有7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1年6月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10019952號函覆之職務報告書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佐(100年度相字第1762號卷二第105背面至第106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50頁至第151頁),以當時被害人張自然糾眾進入之情形,包廂內正唱歌之人必然對此後在包廂內發生之事提高警覺而有所知悉,且被告黃羽揚於偵查中明確已指出當時其112包廂內有3人擋在門口(100年度相字第1762號卷二第41頁背面),被告查仁皓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當時包括被告步尚峰在內有3人出去擋在包廂門口(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卷二第113頁正面),亦證當張自然再度被拉進112包廂且遭受沈志昌持刀攻擊時,112包廂內之人對此情景均有所見,而同在112包廂內具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被告步尚峰等人,除沈志昌1人持刀外,其餘均持掃把、拖把、酒瓶等物或徒手攻擊,已如前述,故除沈志昌外之其餘112包廂內之被告步尚峰、黃羽揚、查仁皓、許文鴻、黃鈺荃、葉○毫、江○進等人,應僅具共同傷害張自然之犯意,惟對沈志昌持刀刺向張自然背部之行為,客觀上應能預見張自然死亡之結果,故被告步尚峰、黃羽揚、查仁皓、許文鴻、黃鈺荃、葉○毫、江○進等人,就被害人張自然遭沈志昌刺殺並倒臥在地上之情形顯難諉為不知,惟其等仍未罷手,仍由沈志昌持刀、步尚峰持掃把在前攻擊,其餘被告黃羽揚、查仁皓、許文鴻、黃鈺荃、葉○毫、江○進則手持掃把、拖把、酒瓶等物起身至112包廂門口處阻擋、攻擊,使張自然無法逃出,且張自然之其他友人亦無法入內搭救之方式,共同傷害張自然,且在沈志昌持刀衝出包廂門口時,被告步尚峰、查仁皓、黃羽揚、許文鴻、黃鈺荃、葉○毫、江○進等人亦以跨越橫倒在112包廂走道內之張自然之方式衝出包廂,且各以持棍子或空手跟隨在後之分工方式,共同追打及攻擊被害人邱士昕、游斯凱、童翊翔、林永瀚、韋保群、張自由、詹偉承、王禹翔、王農菓、羅宇廷等人,益見其等均有傷人之犯意聯絡甚明。況以當時被害人張自然遭沈志昌刺殺之部位及下手之力道,即有造成大量出血之危險,如不立即送醫,在通常觀念上即有可能產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被告步尚峰、查仁皓、黃羽揚、許文鴻、黃鈺荃、葉○毫、江○進等人對此均應可預見,惟其等卻仍阻擋、攻擊被害人張自然方之友人進入搭救,故被告步尚峰、查仁皓、黃羽揚、許文鴻、黃鈺荃、葉○毫、江○進等人,眼見張自然遭殺傷後橫倒在包廂內,不立即報警送醫,反復以暴力驅散前來搭救之張自然同夥,造成張自然因而失血過多死亡,故被告步尚峰、查仁皓、黃羽揚、許文鴻、黃鈺荃、葉○毫、江○進等人,自應就被害人張自然因遭傷害致大量出血而休克致死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步尚峰、黃羽揚、查仁皓辯稱其等沒有傷害致死之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其等辯解顯不足採。
4、另本件案發後,經警方就被告步尚峰之上衣前緣、上衣右衣袖後方及牛仔褲以血跡棉棒採驗後,經送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亦均未驗出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2日刑醫字第100014455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7至第148頁),故此部分亦難為被告步尚峰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步尚峰、查仁皓、黃羽揚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游永全固不否認有拿取1萬元之現金予被沈志昌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之隱避之意圖,辯稱:該1萬元係被告沈志昌之前就放在伊那邊的錢,沈志昌說要拿走他的錢,而且也是沈志昌以伊所有的電話撥打給沈志昌的女友,不是伊打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游永全於100年10月30日凌晨5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與被告沈志昌碰面之情形,業經游永全於警詢中陳述:「(問:案發當天,你如何得知沈志昌藏匿於查仁皓租屋處?)是阿皓撥打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我沈志昌在阿皓租屋處。」「(問:你於案發後如何前往查仁皓租屋處?與何人共同前往?席間尚有何人共同相處於該處?)我駕駛我所有9008-TZ自小客車搭載「腸哥」一同前往;席間有「腸哥」、阿皓、小呂(沈志昌)、陳禹潔、步尚峰女友等人在場。」「(問:在阿皓租屋處時你以何支行動電話撥打予陳禹潔,並請陳禹潔作何事?)我以0000000000撥打予陳禹潔,後交由沈志昌接聽並交代小潔整理沈志昌行李帶往阿皓租屋處。」「(問:你們與沈志昌在席間皆談論何事?)就談論KTV內發生的事情,並分析給他聽,叫他自己作決定,我就拿新台幣1萬元給他,我就跟「腸哥」一起離開了。」等語(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89頁正面、背面)。於偵查中,並以證人身分證述:「(問:
100 年10月30日當天,你係與何人一起去「全家福KTV」唱歌?)我是跟陳俊呈一起去,我都稱呼他「腸哥」,別人都叫我「大頭」或「頭哥」「(問:你當天與沈志昌談論何事?)我問他當天案發的經過,沈志昌說鐵仔(即A男)在外面講電話,被一群人打,對方拿武器衝進來,後來沈志昌表示他有搶到刀子,他說有刺到別人,不確定有怎麼樣,我就叫他自己考慮一下,後來沈志昌表示要走了,我拿1萬元給他,陳俊呈沒有拿東西給他。」「(問:你當天與沈志昌談論何事?)我問他當天案發的經過,沈志昌說鐵仔(即A男)在外面講電話,被一群人打進來,對方拿武器衝進來,後來沈志昌示他有搶到刀子,他說有刺到別人,不確定有怎麼樣,我問他對方有沒有被殺死,沈志昌說他不確定,他只有確定他有拿刀劃到別人,我跟他說隔天看新聞,如果有殺死人就很嚴重,看他要不要出來面對,後來我要走的時候,我拿1萬元給沈志昌。」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428號卷第46頁正面、背面、第47頁背面),足認被告游永全知悉沈志昌於前開KTV持刀傷人,並與之討論涉案情節後,仍拿取1萬元予被告沈志昌至明。
(二)再者,證人陳禹潔即沈志昌之女友於偵查中證稱:「(問:妳與沈志昌係何關係?)男女朋友。」「(問:妳與沈志昌原同住在何處?)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問:100年10月30日案發後,沈志昌有無回到住處?)沒有。」「(問:沈志昌的衣物、行李?)我有幫他整理,只是當時我不知道他發生什麼事情,衣物、行李是我拿去臺中市西屯區查仁皓的租屋處,當天有查仁皓、步尚峰的女朋友、沈志昌、還有查仁皓的女朋友和我。」「(問:當時係何人叫妳拿行李去查仁皓的住處?)綽號「頭哥」的男子,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5420號卷第96頁正面、背面),核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100少連偵字第151號卷第40頁背面),被告游永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0年10月30日凌晨5時59分許,曾與證人陳禹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有所聯繫一情相符。由上可知,係被告游永全撥打電話告知證人陳禹潔,要其幫忙收拾沈志昌之衣物、行李後,拿至上開地點,而依被告游永全告知證人陳禹潔幫忙收拾沈志昌之行李、衣物情形以觀,足認沈志昌至此已有逃匿之意,而被告游永全對此亦有所知,並有幫助沈志昌隱匿逃逸之意至明,否則被告游永全又何須撥打電話予證人陳禹潔,要其幫忙收拾沈志昌之行李,並拿取1萬元予沈志昌,益徵該1萬元確係欲用以幫助沈志昌隱匿而逃逸之用甚明?從而,被告游永全辯稱:係沈志昌向伊借用電話後撥打電話予證人陳禹潔云云,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無法採憑。
(三)又被告游永全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辯稱:該1萬元係沈志昌之前就放在伊那邊的錢,沈志昌說要拿走他的錢云云。然查,被告游永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與沈志昌會面知悉其在上開KTV持刀傷人後,曾拿1萬元予沈志昌一節,惟其自始未曾提及該1萬元為沈志昌所有之金錢,迄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方稱該1萬元為沈志昌放在其處的錢,倘此為真實,為何未曾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提起?況衡諸常情,一般朋友間之金錢往來,不外乎借貸與贈與,豈有無任何原因,即將金錢置於朋友之處道理?凡此各點,均足徵被告游永全上開說詞顯係臨訟為圖卸責而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四)基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游永全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使人犯隱避之犯行應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又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步尚峰、黃羽揚、查仁皓與少年葉○毫、少年江○進等人雖意在教訓被害人張自然,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出手毆打,惟其等就沈志昌刺殺張自然後,就此足以引起張自然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被告步尚峰、黃羽揚、查仁皓對於被害人張自然因遭沈志昌刺傷後,阻擋、攻擊張自然之其他友人進入包廂內搭救,使被害人張自然因右側胸腔大量出血,右側肺臟下葉有2處銳器刺穿傷及右側肺臟呈塌陷狀大量出血而死亡間,顯有因果關係,即不能不負責任,故被告步尚峰、黃羽揚、查仁皓就張自然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本案既僅沈志昌個人有對被害人張自然有出於殺人之動機與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步尚峰就殺人犯行與沈志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一節,容有誤會,爰就被告步尚峰傷害張自然致死部分,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步尚峰傷害王農菓、詹偉承、王禹翔、羅宇廷、張自由、童翊翔等人部分,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查仁皓及黃羽揚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死者張自然部分)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傷害王農菓、詹偉承、王禹翔、羅宇廷、張自由、童翊翔等人部分)。被告游永全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
(三)被告步尚峰、查仁皓、黃羽揚與許文鴻、黃鈺荃、少年葉○毫、江○進間,就傷害張自然致死部分;被告步尚峰、查仁皓、黃羽揚與沈志昌、許文鴻、黃鈺荃、少年葉○毫、江○進間,就傷害王農菓、詹偉承、王禹翔、羅宇廷、張自由、童翊翔等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言。被告步尚峰、查仁皓、黃羽揚就共同傷害被害人張自然、王農菓、詹偉承、王禹翔、羅宇廷、張自由、童翊翔等人部分,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然其等上開傷害行為,均係出於同一鬥毆之傷害決意,且其等對被害人等所為之傷害行為,發生之時間為同一日之數分鐘內,發生之空間均在「全家福KTV」內,在時間、空間上極為密切緊接,就法律意義上難以強行分割,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步尚峰、查仁皓、黃羽揚應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致死及傷害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傷害致死罪論處。
(五)被告步尚峰、查仁皓等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且其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因非屬分則加重規定,而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僅是以「成年人」之年齡狀態為加重依據,故不以成年人對共犯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有所認識為必要,此猶如累犯之總則加重規定,行為人對其是否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不必具有認識,一旦符合累犯狀態即應予加重者同。查被告步尚峰、查仁皓等人上開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葉○毫(00年0月生)、少年江○進(00年0月生)、少年張○和(00年00月生)等人,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可稽,被告步尚峰、查仁皓等就犯罪事實一與上開少年共同犯傷害致死罪之犯行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傷害致死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加重)。
(六)爰審酌被告步尚峰、查仁皓及黃羽揚等人與被害人張自然等人間素昧平生,並無素怨,年輕氣盛,僅因雙方於KTV內互看不順眼,即糾眾傷人,未深思熟慮其等行為所導致之後果,造成被害人張自然死亡,及被害人童翊翔、詹偉承、張自由、王農菓、羅宇廷及王禹翔分別受有程度不一之傷害,其等漠視法律之存在,不僅對於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且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毫不尊重,並造成被害人張自然家屬精神上無可挽回之遺憾,又事發後,被告步尚峰、黃羽揚等非但未能坦承犯行,反而初於警方詢問時,為不實陳述而誤導偵查方向(分別見其等於100年度相字第1762號卷一第72至第73頁、第80至第83頁之警詢筆錄),對於案發經過避重就輕,被告步尚峰、黃羽揚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查仁皓則否認全部犯行,其等犯後態度均非屬甚佳,且事發迄今其等均未與被害人張自然家屬及其餘遭毆傷之被害人童翊翔、詹偉承、張自由、王農菓、羅宇廷及王禹翔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並考量被告步尚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同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被告黃羽揚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同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被告查仁皓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53頁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件衝突為被害人張自然率眾前去被告步尚峰等所在之112包廂所引起,非被告步尚峰等人主動挑起事端,並念被告步尚峰、黃羽揚、查仁皓參考鬥毆之程度有所不同,被告查仁皓於鬥毆過程中提早離開現場等一切情狀。另被告游永全明知被告沈志昌持刀傷人,為涉案之犯人,竟仍使之隱避,以躲避檢警之拘提、逮捕,妨害司法程序,行為殊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從其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其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85頁之警詢筆錄)、生活狀況為小康(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85頁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游永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公訴意旨另以:於100年10月30日凌晨3時57分53秒許,在前開「全家福KTV」內,被告步尚峰、黃羽揚、查仁皓與沈志昌、許文鴻、黃鈺荃、葉○毫、江○進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羽揚、查仁皓與許文鴻、黃鈺荃、葉○毫、江○進等人以徒手及棍棒攻擊,步尚峰與沈志昌則持刀攻擊之方式,追打游斯凱,致游斯凱受有右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步尚峰、黃羽揚、查仁皓等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而按告訴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游斯凱就其受傷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表明未驗傷無診斷證明書,不提出告訴,有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在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112頁正面),則此部分既未經被害人游斯凱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步尚峰、黃羽揚、查仁皓被訴傷害游斯凱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第16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附錄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